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紋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紋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PVC電線附鱷魚夾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趙紋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
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在雲林縣○○鄉○○00號其住所
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裝設電表(電
號:00-00-0000-00-0)及相關設備處,透過以其所有之PVC
電線附鱷魚夾1組分別夾著進屋線、雙投開關之方式,繞越
該電表來使用台電公司提供之電能,致該電表之計量用電度
數少於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僅依該電表
之計量用電度數計算、收取電費,迄113年7月1日為警查獲
時止,趙紋彩即藉此方式減省具體用電度數不詳之電費(依
台電公司之推算,共計減省電費新臺幣【下同】12萬5,932
元)。嗣因台電公司稽查員林信泰偕同員警於113年7月1日
早上5時27分許,前往上開住所進行用電實地調查,並當場
扣得上開PVC電線附鱷魚夾1組,始悉上情。案經台電公司委
任楊忠禮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趙紋彩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忠禮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述、證人林信
泰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查獲現場照片、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
算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
(四)扣案之PVC電線附鱷魚夾1組。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又本案被告固有數次透過犯罪事實所載方式向告訴人台電公
司行使詐術,亦即使電表之計量用電度數少於實際用電度數
,然考量該等詐術行使行為均係同一方式,且在時間、空間
上有密切關係,堪認被告實施該等詐術行使行為係出於單一
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次行為之接續實施而以
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方式
減省電費支出,竟透過犯罪事實所載之詐術行使方式,向告
訴人詐得減省電費支出(經推算共計減省12萬5,932元)之
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
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且被告業就本案以總金額12萬5,
932元、分期給付等內容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依約履行
屆期部分等情,有和解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本票
保管單等存卷可憑(參偵卷第36至37頁),以及被告坦承本
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4頁之被告調查筆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之PVC電線附鱷魚夾1組,既係被告所有而用於實施本案
犯行之物,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
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減省其原應支出之電費(共計12萬5,93
2元)此一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屬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原
應依法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惟本院考量被告業就本案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並已依約履行屆期部分,有如前述,且告訴人
可依該和解內容向被告主張權利,進而達到防止被告坐享或
保有本案犯罪所得之效果等情,認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
徵該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