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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號 113年度訴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雯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961號),及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移轉管 轄(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363號、起訴書案號: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59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永雯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印章、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捌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永雯、謝秋慧與陳嘉昌同為市集攤商,詎楊永雯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以下行為 :  ㈠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嘉昌施 用詐術,致陳嘉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楊永雯所申設之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楊永雯同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先於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時間、方式,透過LINE向陳嘉昌施行詐術,致陳 嘉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楊永雯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嗣因上開活動多次延期,楊永雯為取信陳嘉昌 ,分別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偽刻如附表二所示之印章 共3顆,並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持以在如附表二所示 之文書上,蓋用上開偽刻印章之印文各1枚,而接續偽造用 以表示漢神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神百貨)將活動 延期舉行及漢神百貨與陳嘉昌簽立邀約合作書之私文書各1 紙,再持以交付予陳嘉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漢神百貨 對於活動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陳嘉昌向漢神百貨查證,始悉 無上開活動,並由漢神百貨法務人員劉諺璟報警處理,因而 查悉上情。  ㈢楊永雯於110年3月14日向謝秋慧佯稱:於110年5月至9月間, 在高雄漢神巨蛋以及新光三越等地點,有舉辦多場包場擺攤 活動,但要參加需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謝秋慧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三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楊永雯名下 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內。嗣因楊永雯遲遲無法提出活動相關 訊息及收據,且未如期舉辦活動及僅退款3萬元,謝秋慧始 悉受騙。 三、案經謝秋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雄市警察局)小港 分局(下稱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檢察官偵查起訴;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永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易 字卷第189、307頁;訴字卷第205、341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陳嘉昌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左營分局警卷[下稱左警卷 ]第15頁至第17頁;橋頭地檢偵卷[下稱橋偵卷]第39頁至第4 0頁、第215頁至第218頁)、證人劉諺璟於警詢之證述(左警 卷第11頁至第13頁)、證人即告訴人謝秋慧於警詢及偵訊(詢 )時之證述(小港分局警卷[下稱港警卷]第52頁至第53頁;高 雄地檢偵卷[下稱雄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53頁至第55頁 )相符,並有邀請合作合約書(左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巨 蛋企劃部公告(左警卷第25頁)、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左警卷第27頁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左警卷第27頁下) 、署名寄件人陳燕庭之信封(左警卷第41頁)、漢神購物中心 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左警卷第45頁) 、被告簽寫「陳燕庭」、「陳嘉昌」各10次附卷影本(橋偵 卷第49頁)、新光三越110年8月活動資料(橋偵卷第57頁至第 63頁)、公務電話紀錄表(橋偵卷第63頁)、新光三越高雄三 多公司111年6月15日新越三行字第1113000088號函及活動資 料(橋偵卷第59、61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 室112年4月28日調科貳字第11203164880號鑑定書(橋偵卷第 183頁至第189頁)、被害人陳嘉昌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 橋偵卷第227頁至第238頁)、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港警卷第49頁至第51頁)、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港警卷第75頁)、告訴人謝秋慧之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表(港警卷第55頁)、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港警卷第56頁至第60頁)、合作金庫帳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港警卷第61頁至第62頁)、告訴人謝秋慧與被告之 LINE對話紀錄(易字卷第73頁至第103頁)等件各1份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被告於事實一 ㈡所為偽刻印章並持以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事實一㈡所犯 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 ,且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私文書,各行為時間相近、手段 雷同,犯罪目的相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分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 續犯,故被告此部份所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應 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就如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兩者犯罪時間相距一月 ,明顯可分,各次詐術所用名義亦不相同,應認事實一㈠㈡之 犯行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是被告就本件如事實一㈠㈡㈢所示 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固 認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犯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 ,犯意各別,係數罪關係,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乃 為穩固先前對被害人陳嘉昌詐欺取財之成果,應認被告係基 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之,被告此部分所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罪應論以想像競合關係,是起訴意旨此部分尚有 未洽,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錢財, 竟多次以舉辦販賣商品活動名義,分別向被害人陳嘉昌、告 訴人謝秋慧騙取錢財,造成其等之財產損害,被告所為,實 有不該。復衡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已償還部 分詐得款項予告訴(被害)人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所使用之 詐術具有相似性,於事實一㈡除犯詐欺取財罪外,同時涉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對於漢神百貨亦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 詐害行為牽涉範圍非僅及於被害人陳嘉昌,末衡被告之前科 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再 考量被告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易 字卷第303頁),各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於本件所為各次犯行 ,罪質皆涉及財產犯罪,犯罪時間相隔不久等節,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 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⒈被告因犯如事實一㈠㈡所示之罪,共向被害人陳嘉昌詐得25萬2 ,000元,業已全數返回與被害人陳嘉昌,此有被告陳報與被 害人陳嘉昌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訴字卷第365頁至第371 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⒉被告因犯如事實一㈢所示之罪,向告訴人謝秋慧詐得11萬1,00 0元,告訴人謝秋慧於本院稱:被告只有退款給我3萬元等語 (易字卷第129頁),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獲之款項迄今仍有8 萬1,000元(計算式:11萬1,000元-3萬元=8萬1,000元)未償 還告訴人謝秋慧,應依前揭規定予以沒收8萬1,000元,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復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偽 刻之印章3個,及在如附表二所示文書蓋用該偽刻印章以偽 造之印文共3枚,該偽造之文書已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 之諭知,然該上開偽造之「巨蛋活動企劃組陳燕庭」、「漢 神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及發票章等印文共3枚及印章3個 ,咸未扣案,且因均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仍悉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於110年7月7日15時13分許,向陳嘉昌佯稱新光三越百貨將舉辦為期42天之協力廠商活動,繳納每日3,000元之保證金,即可於賺取每日1萬5,000元之報酬等語,致陳嘉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0年7月8日11時17分許、12萬6,000元。 2 於110年8月7日12時15分許,向陳嘉昌佯稱漢神百貨將舉辦為期42天之協力廠商活動,繳納每日3,000元之保證金,即可於賺取每日2萬元之報酬等語,致陳嘉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0年8月9日12時25分許、12萬6,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印章 時間 文書 偽造之印文 1 「巨蛋活動企劃組陳燕庭」之印章1個 110年10月1日某時許 巨蛋企劃部公告 「巨蛋活動企劃組陳燕庭」印文1枚 2 「漢神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統一發票章各1個 110年11月11日某時許 邀約合作合約書 「漢神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漢神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各1枚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0年3月14日18時53分許 2萬7,000元 被告楊永雯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2 110年3月15日9時8分許 1萬6,000元 3 110年5月18日15時44分許 1萬4,000元 被告楊永雯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4 110年5月18日15時50分許 4,000元 5 110年9月22日23時39分許 2萬5,000元 被告楊永雯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6 110年9月23日19時22分許 2萬5,000元 總計11萬1,000元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一㈠ 楊永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一㈡ 楊永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一㈢ 楊永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0

KSDM-113-訴-352-20250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劭儒 指定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9 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劭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 法治教育參場次。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陳劭儒(原名陳受任)因吳采華與林艾妮、林孟璋車損賠償事 宜,雙方約於民國111年12月8日18時30分許,在郭家豪經營 、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樓「皇馬卦車業」商討,林 孟璋因另有要事,故委由林艾妮辦理。雙方於商討過程中生 有不悅,林艾妮認受有委屈到店外騎樓處,陳劭儒再跟著走 出,並基於恐嚇他人安全、財產之接續犯意,先藉故碰觸林 孟璋停放於該處之機車,經林艾妮阻止,後作勢毆打林艾妮 及恫稱要砸毀渠等停放於店內之機車,致林艾妮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艾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陳劭儒(下稱被告)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49 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 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易字卷第2 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艾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 述(警卷第7頁至第9頁;偵卷第42頁;易字卷第207頁至第21 6頁)、證人郭家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警卷第11頁 至第13頁;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易字卷第161頁至第169頁 )、證人陳冠倫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偵卷第17、18頁;易字 卷第169頁至第175頁)、證人李憶宏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偵 卷第23頁至第24頁;易字卷第175頁至第180頁)相符,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如事實欄所示 先後作勢毆打告訴人及恫稱要砸毀機車之行為,時間密接、 地點同一,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處理糾紛, 竟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感受不安、 恐懼,使告訴人受有身心壓力,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程序結束前坦認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 致歉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於本院稱願意原諒被告之量刑 意見,以及被告犯本案之方式、所生危害、犯罪地點在公共 得出入之場所等情,末衡被告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 等一切情狀(詳如易字卷第221頁),量處如主文欄第1項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為本案犯罪 ,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 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商討機車賠償過程中 心生不悅,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臺語對告訴人林 艾妮辱罵「死外省人」,致告訴人林艾妮名譽受有貶損。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就上開公然侮辱罪嫌部分,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足考( 易字卷第227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爰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KSDM-112-易-292-2025012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樺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胡高誠律師 具 保 人 陳家慶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5241、20574、20575、20706、22142、25646、2781 8、28815號、112年度偵字第1384、1662、1663、1664、1665、1 666、1667號),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家慶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家樺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由本院於民國112年2 月17日裁定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且限制住居及出境出 海而停止羈押,具保人陳家慶於同日繳納保證金5萬元後, 予以釋放被告等情,有上開訊問筆錄及裁定、本院限制出境 (海)通知書、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本院收受訴 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等 件(院A一卷第249至252、259、261至266頁)在卷可憑。 三、茲本院按被告之戶籍地址及限制住居址傳喚被告於113年12 月26日行準備程序,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具保人經本院 通知應於本院開庭期日督促被告到場,亦未置理,被告復經 拘提無著,又被告因另案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發佈 通緝,且被告已於113年3月15日出境等事實,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本院113年12月26日刑事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4年1月12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 470004500號函、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之通緝資 料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在卷可稽(院A九卷第177、 179、199、403至409、433至435、559至571頁),堪認被告 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5-01-20

KSDM-112-金訴-85-20250120-2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號 113年度訴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雯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961號),及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移轉管 轄(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363號、起訴書案號: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59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永雯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印章、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捌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永雯、謝秋慧與陳嘉昌同為市集攤商,詎楊永雯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以下行為 :  ㈠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嘉昌施 用詐術,致陳嘉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楊永雯所申設之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楊永雯同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先於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時間、方式,透過LINE向陳嘉昌施行詐術,致陳 嘉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楊永雯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嗣因上開活動多次延期,楊永雯為取信陳嘉昌 ,分別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偽刻如附表二所示之印章 共3顆,並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持以在如附表二所示 之文書上,蓋用上開偽刻印章之印文各1枚,而接續偽造用 以表示漢神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神百貨)將活動 延期舉行及漢神百貨與陳嘉昌簽立邀約合作書之私文書各1 紙,再持以交付予陳嘉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漢神百貨 對於活動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陳嘉昌向漢神百貨查證,始悉 無上開活動,並由漢神百貨法務人員劉諺璟報警處理,因而 查悉上情。  ㈢楊永雯於110年3月14日向謝秋慧佯稱:於110年5月至9月間, 在高雄漢神巨蛋以及新光三越等地點,有舉辦多場包場擺攤 活動,但要參加需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謝秋慧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三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楊永雯名下 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內。嗣因楊永雯遲遲無法提出活動相關 訊息及收據,且未如期舉辦活動及僅退款3萬元,謝秋慧始 悉受騙。 三、案經謝秋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雄市警察局)小港 分局(下稱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檢察官偵查起訴;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永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易 字卷第189、307頁;訴字卷第205、341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陳嘉昌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左營分局警卷[下稱左警卷 ]第15頁至第17頁;橋頭地檢偵卷[下稱橋偵卷]第39頁至第4 0頁、第215頁至第218頁)、證人劉諺璟於警詢之證述(左警 卷第11頁至第13頁)、證人即告訴人謝秋慧於警詢及偵訊(詢 )時之證述(小港分局警卷[下稱港警卷]第52頁至第53頁;高 雄地檢偵卷[下稱雄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53頁至第55頁 )相符,並有邀請合作合約書(左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巨 蛋企劃部公告(左警卷第25頁)、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左警卷第27頁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左警卷第27頁下) 、署名寄件人陳燕庭之信封(左警卷第41頁)、漢神購物中心 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左警卷第45頁) 、被告簽寫「陳燕庭」、「陳嘉昌」各10次附卷影本(橋偵 卷第49頁)、新光三越110年8月活動資料(橋偵卷第57頁至第 63頁)、公務電話紀錄表(橋偵卷第63頁)、新光三越高雄三 多公司111年6月15日新越三行字第1113000088號函及活動資 料(橋偵卷第59、61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 室112年4月28日調科貳字第11203164880號鑑定書(橋偵卷第 183頁至第189頁)、被害人陳嘉昌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 橋偵卷第227頁至第238頁)、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港警卷第49頁至第51頁)、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港警卷第75頁)、告訴人謝秋慧之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表(港警卷第55頁)、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港警卷第56頁至第60頁)、合作金庫帳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港警卷第61頁至第62頁)、告訴人謝秋慧與被告之 LINE對話紀錄(易字卷第73頁至第103頁)等件各1份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被告於事實一 ㈡所為偽刻印章並持以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事實一㈡所犯 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 ,且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私文書,各行為時間相近、手段 雷同,犯罪目的相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分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 續犯,故被告此部份所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應 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就如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兩者犯罪時間相距一月 ,明顯可分,各次詐術所用名義亦不相同,應認事實一㈠㈡之 犯行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是被告就本件如事實一㈠㈡㈢所示 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固 認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犯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 ,犯意各別,係數罪關係,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乃 為穩固先前對被害人陳嘉昌詐欺取財之成果,應認被告係基 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之,被告此部分所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罪應論以想像競合關係,是起訴意旨此部分尚有 未洽,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錢財, 竟多次以舉辦販賣商品活動名義,分別向被害人陳嘉昌、告 訴人謝秋慧騙取錢財,造成其等之財產損害,被告所為,實 有不該。復衡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已償還部 分詐得款項予告訴(被害)人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所使用之 詐術具有相似性,於事實一㈡除犯詐欺取財罪外,同時涉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對於漢神百貨亦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 詐害行為牽涉範圍非僅及於被害人陳嘉昌,末衡被告之前科 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再 考量被告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易 字卷第303頁),各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於本件所為各次犯行 ,罪質皆涉及財產犯罪,犯罪時間相隔不久等節,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 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⒈被告因犯如事實一㈠㈡所示之罪,共向被害人陳嘉昌詐得25萬2 ,000元,業已全數返回與被害人陳嘉昌,此有被告陳報與被 害人陳嘉昌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訴字卷第365頁至第371 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⒉被告因犯如事實一㈢所示之罪,向告訴人謝秋慧詐得11萬1,00 0元,告訴人謝秋慧於本院稱:被告只有退款給我3萬元等語 (易字卷第129頁),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獲之款項迄今仍有8 萬1,000元(計算式:11萬1,000元-3萬元=8萬1,000元)未償 還告訴人謝秋慧,應依前揭規定予以沒收8萬1,000元,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復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偽 刻之印章3個,及在如附表二所示文書蓋用該偽刻印章以偽 造之印文共3枚,該偽造之文書已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 之諭知,然該上開偽造之「巨蛋活動企劃組陳燕庭」、「漢 神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及發票章等印文共3枚及印章3個 ,咸未扣案,且因均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仍悉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於110年7月7日15時13分許,向陳嘉昌佯稱新光三越百貨將舉辦為期42天之協力廠商活動,繳納每日3,000元之保證金,即可於賺取每日1萬5,000元之報酬等語,致陳嘉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0年7月8日11時17分許、12萬6,000元。 2 於110年8月7日12時15分許,向陳嘉昌佯稱漢神百貨將舉辦為期42天之協力廠商活動,繳納每日3,000元之保證金,即可於賺取每日2萬元之報酬等語,致陳嘉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0年8月9日12時25分許、12萬6,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印章 時間 文書 偽造之印文 1 「巨蛋活動企劃組陳燕庭」之印章1個 110年10月1日某時許 巨蛋企劃部公告 「巨蛋活動企劃組陳燕庭」印文1枚 2 「漢神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統一發票章各1個 110年11月11日某時許 邀約合作合約書 「漢神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漢神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各1枚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0年3月14日18時53分許 2萬7,000元 被告楊永雯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2 110年3月15日9時8分許 1萬6,000元 3 110年5月18日15時44分許 1萬4,000元 被告楊永雯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4 110年5月18日15時50分許 4,000元 5 110年9月22日23時39分許 2萬5,000元 被告楊永雯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6 110年9月23日19時22分許 2萬5,000元 總計11萬1,000元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一㈠ 楊永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一㈡ 楊永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一㈢ 楊永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0

KSDM-113-易-134-20250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宥姃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被 告 劉袑辰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 二 人 具 保 人 陳一菡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被 告 秦永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具 保 人 陳政宇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984、8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一菡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陳政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劉宥姃、劉祒辰、秦永璿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由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分別以新臺幣3 萬元、5萬元、3萬元為交保處分,具保人陳一菡於同日分別 為劉宥姃、劉祒辰繳納保證金3萬元、5萬元,具保人陳政宇 於同日為秦永璿繳納保證金3萬元後,檢察官釋放被告劉宥 姃、劉祒辰、秦永璿等情,有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被告 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 (偵8593卷第79至93、111至117頁)在卷可憑。 三、茲本院按被告之戶籍地址傳喚被告劉宥姃、劉祒辰、秦永璿 於113年11月26日行準備程序,被告劉宥姃、劉祒辰、秦永 璿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具保人陳一菡及陳政宇經本院通知應 於本院開庭期日督促被告到場,亦未置理,被告劉宥姃、劉 祒辰、秦永璿復經拘提無著,且被告劉宥姃、劉祒辰、秦永 璿均未在監在押等事實,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3年11 月26日刑事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劉宥姃、劉祒辰、 秦永璿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部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年12 月29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4044400號函及附件、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12月19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6 908500號函及附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12月2 3日高市警林芬偵字第11374572600號函及附件等件在卷可稽 (審訴卷第105至121、127至139、151至161、169至203頁) ,堪認被告劉宥姃、劉祒辰、秦永璿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 定,爰依法將具保人陳一菡、陳政宇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5-01-17

KSDM-114-訴-31-202501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5號                    113年度聲字第2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耀霖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 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此觀同法第1 08條第5項前段規定亦明。 二、被告甲○○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持有非制 式手槍及子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271條第2 項殺人未遂等罪犯嫌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 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1日羈押3月 ,復經本院裁定自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由被告及 辯護人表示意見後,仍認被告涉犯前述各罪犯嫌重大,本院 考量被告於犯後有將犯案所用物品藏匿於辦公室沙發內之行 為,有該辦公室監視器畫面可證,是被告於犯後有企圖湮滅 罪證之舉,堪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 押原因;另被告於犯案前已經書寫好遺書,且於偵訊時稱想 自殺等語,亦足認被告有以自殺方式規避審判程序之傾向, 是被告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末 以被告前於111年9月至10月間因不滿前女友與其分手,而以 接近並質問另案被害人、撥打數百通電話等方式騷擾另案被 害人等情,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又 本件之犯罪緣由、動機與前案高度類似,亦堪認被告遇有感 情問題均慣性以不理性方式面對、皆有造成曾有感情關係之 他人身心困擾、甚至生命身體之威脅,被告有數次侵擾前女 友之事實無疑,是被告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之1第1項 第2款之羈押原因。再衡以被告所犯包含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 重罪,且有前述各種羈押原因,復衡酌被告本案犯案情節、 造成法益侵害程度、被告遭羈押所受人身自由之限制,以及 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保障,就羈 押之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以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擔保日後審 判程序之進行及防免被告再犯,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 114年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雖具狀聲請具保停押,其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具保聲請 狀)略以:被告沒有殺人犯意、沒有湮滅罪證之行為,又被 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不得以此率認有反覆實施同一 行為之虞,請求以具保替代羈押等語,然查,聲請意旨雖以 上開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存 在,均如前述,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 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自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 止羈押之正當理由,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2025-01-16

KSDM-113-訴-425-20250116-2

交簡上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62號 原 告 楊秉紘 被 告 沈宜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上第235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5-01-16

KSDM-113-交簡上附民-62-20250116-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宜靜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8月16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719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9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檢察 官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依前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 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沈宜靜所為之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既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楊秉紘所受傷害非輕,且被告 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量刑有過輕之情,請求撤銷 原審判決予以改判等語。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又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 定有明文。為適應此憲法誡命,確保法官不受制度外且內之 不當干涉,原審法院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於量刑時,若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 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依其職權行使所 量定之刑,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則上即應予尊 重,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 台上字第669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㈡查,原審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 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方無法達成共 識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 ,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違 反注意義務樣態、告訴人與有過失,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 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無前科素行(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妥為斟酌,所處之 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 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宜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宜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沈宜靜(下 稱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5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 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陰、夜間道路 照明設備有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35、57至61頁),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於駕車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肇致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上揭 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楊秉紘(下稱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另參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楊秉紘超速,為肇 事次因」(見偵卷第15至16頁),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與有過失,惟此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 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並不影響被告之刑 事過失責任。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 ,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 惟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 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25頁),迄今尚未賠償告 訴人損害,兼衡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樣態、 告訴人與有過失,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程度,暨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 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前科素行( 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60號   被   告 沈宜靜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宜靜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6月13日20 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苓雅區建國一路內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輔仁路交 岔路口,欲左轉輔仁路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 道路照明設備有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行駛,適 有楊秉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 意慢車道限速每小時40公里之規定,以推算時速約58.9公里 之速度,沿建國一路慢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至上開路口,致雙方 車輛發生碰撞,楊秉紘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粉碎 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側第三肋骨骨折等傷害。沈宜 靜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 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秉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沈宜靜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秉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九)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   肇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   卷可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1-16

KSDM-113-交簡上-235-20250116-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劉俊宏 被 告 李岡晉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300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29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 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是告訴人於聲請 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收受處分書後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 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究其 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 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 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 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 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 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劉俊宏對被告李岡晉提起傷害等告訴 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0290號),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 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3004號駁回再議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為憑。嗣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 分,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然綜觀其「刑事提起自訴狀」全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 ,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聲請代理人之委任狀,難認本件 聲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逕予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2025-01-14

KSDM-113-聲自-119-20250114-1

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棠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8556號、112年度偵字第21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三日所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 撤銷。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 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昱棠因詐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依通常程序起訴,前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因發 現本案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自應 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依通常程序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2025-01-14

KSDM-113-原金訴-9-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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