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肇祥
選任辯護人 蕭烈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9
1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二和解筆錄
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分別生效施行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
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增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
,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合先敘明。
2.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
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
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
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④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將其基本資料留給自稱「胡奇偉」之男子,且曾與
對方進行通話,後將提領之款項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胖」之女子,有被告113年6月19日警詢筆錄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19至25頁),是被告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
全部行為,且與詐騙告訴人丁○○、丙○○之不詳成年人(無
證據未滿18歲,下稱「不詳成年人」)間亦未必有直接之
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本次詐騙犯行取得
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
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
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又本案犯行中有自稱「胡
奇偉」之男子、綽號「小胖」之女子及「不詳成年人」共
同參與本次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被告自己計入行為人人數
,可認共同正犯人數達3人以上,被告所為自該當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就附件一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胡奇偉」、「
小胖」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
所示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
正犯。
(四)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
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而在同一次遭受
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者,故而若以
被告交付財物之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
,恐嫌失當。準此,附件一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丙○○
雖有數次匯款至人頭帳戶之行為,惟此係該告訴人遭受詐
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
,只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罪。
(五)被告於如本案附件一附表所示密接之「提領時間」欄,多
次領取附件一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遭詐欺款項之行為,
被告數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同一告訴人匯出款項之多次
提款行為,均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祇各論以洗錢罪一罪。
(六)被告均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就附件一附表所示2次加重詐欺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
途賺取所需,詐騙本案告訴人2人之款項,金額共達新臺
幣(下同)249,954元,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與到庭之告訴人丁○○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
審原附民字第 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至72
頁),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
儆。
(八)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念被告因
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犯後與審理時到庭之與告訴人丁○○
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及上開到庭告訴人之
意見,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兼
顧已成立和解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和解筆錄賠償,如有違反上
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被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
,撤銷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參諸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
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一)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2
49,954元,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
底層之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
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案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
告訴人丁○○達成和解,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本院114年度審
原附民字第 號和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
至72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
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
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
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
,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
,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
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
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
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
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
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
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19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4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烈華律師(業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
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金融帳戶,並持金融卡或存摺至自動付款設備或金融機
構提領款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使用,或支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工具
,亦預見代他人提領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行交付
,即係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
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仍與
陳學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令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5月7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帳號,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陳健
彬」。嗣「陳健彬」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丁○○、丙○○,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復由甲○○依「陳
健彬」之指示,於如附表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陳健彬」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
,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丁○○、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與「陳健彬」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2、被告依「陳健彬」指示於附表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並交付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被告甲○○申辦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告訴人丁○○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帳戶內之事實。 3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被告甲○○申辦之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告訴人丙○○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
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
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
「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
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
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
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據此,被告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間接
故意,與「陳健彬」之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直接故意,就上
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
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
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
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並未
查得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爰不另行聲請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傳訊與丁○○,要求使用蝦皮購物賣場購物,又向丁○○佯稱無法下單,並假以蝦皮賣場客服稱其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要求填寫銀行資訊,並要帳戶驗證方能開通,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5月15日上午11時52分許 9萬9,983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5日上午11時58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15日上午11時59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15日中午12時0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15日中午12時1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15日中午12時4分許 2萬元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傳訊與丙○○,要求使用蝦皮購物賣場購物,又向丙○○佯稱無法下單,並假以蝦皮賣場客服稱其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要求填寫銀行資訊,並要帳戶驗證方能開通,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5月15日下午1時4分許 9萬9,98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5日下午1時29分許 2萬0,005元 113年5月15日下午1時26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5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 2萬0,005元 113年5月15日下午1時32分許 1萬0,005元 113年5月15日下午3時2分許 905元
附件二:本院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20號和解筆錄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丁○○
住○○市○○區○○路○段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4 樓B 室
被 告 甲○○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4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6
上當事人間114 年度審原附民字第20號就本院114 年度審原金訴
字第202 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
21日下午5 時10分在本院刑事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
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㈠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
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各給付新臺
幣參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㈡㈡原告因本件所生對被告之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TYDM-113-審原金訴-202-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