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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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斯雄 選任辯護人 蕭烈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斯雄犯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致生危險罪,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000元。   事 實 王斯雄為桃園市○○區○○○街0號5樓(共6層樓,下稱本案公寓)之住戶,其可預見本案公寓為集合住宅,且該公寓5樓通往頂(6)樓之樓梯間,可供意外災變逃生避難使用,屬具逃生避難功能之逃生通道,應隨時保持暢通,一旦堆置物品,阻塞本案公寓之逃生道路,使其他住戶於災害發生之際無法經由該樓梯間之逃生通道往頂樓向外避難,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致生危險之不確定故意(起訴書誤載為直接故意,應予更正),於民國110年7、8月間起至111年7月14日間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7年起,應予更正),在本案公寓5樓通往頂樓之樓梯間,堆放所撿拾之資源回收物品,阻塞本案公寓之逃生道路,使其他住戶於災害發生之際無法經由該樓梯間之逃生通道往頂樓向外避難,致生危險於本案公寓全體住戶之生命、身體。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斯雄固坦承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致生危險之犯行,辯稱:我有心 智障礙,不知道這樣子堆放資源回收物品,會阻塞本案公寓 之逃生道路,而造成危險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的 症狀是缺乏現實感,並有幻聽、幻覺的狀況,他的堆置行為 符合典型的腦損傷後儲物表現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公寓(6層樓集合住宅)之住戶,於110年7、8月起,在該公寓5樓通往頂樓之樓梯間,堆放所撿拾之資源回收物品,嗣經本案公寓住戶即告訴人高明宗於111年3月17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請被告改善,並於同(17)日與被告就清運上開資源回收物品之事進行調解,原約定由被告於111年3月24日前清除完畢,然被告未履行約定,告訴人遂於111年6月9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本案告訴,被告分別於111年7月4日、同年月17日,經桃園市中壢區新興里里長徐永鑑協助委託清潔隊,共同清運堆放在本案公寓5樓通往頂樓樓梯間之資源回收物品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或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明宗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郵局存證信函、桃園市○○區○○○○○000○0○00○○○○○00號調解書(被告與證人協調清除資源回收物品)、中壢區新興里111年9月16日幫忙里民清運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訪查表及查訪紀錄表、現場照片、Google街景圖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關於被告開始堆放資源回收物之時間,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證稱:王斯雄自107至109年起在本案公寓5樓通往頂樓 之樓梯間堆放回收物等語(見他字卷第5頁),於警詢時證 稱:王斯雄從106年開始在本案公寓5樓通往頂樓之樓梯間堆 放雜物及垃圾等語(見他字卷第69頁),可知證人先稱係10 7至109年間,後改稱為106年間,顯有矛盾,已非能盡信; 復證人寄送郵局存證信函(見他字卷第55至56頁)雖載:敬 啟者:王斯雄,房屋門牌:中壢區吳鳳二街7號5樓,原由: ⑴上開座落5樓到頂樓,經高明宗於109年1月起屢次規勸,樓 梯通道不要堆垃圾及回收物,阻斷逃生通道造成公共危險.. .」等情,然證人是否於109年1月起屢次規勸被告改善,亦 僅為其在存證信函中一面之詞,並無其他事證以實其說。繼 依證人所提供之現場照片,均為111年6月8日所拍攝,有現 場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1至25頁),是至多僅可認為 被告本案犯罪時間應在「111年6月8日之前」開始堆放資源 回收物;繼關於詳細時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 大概是110年左右才堆積的等語(見易字卷第30頁),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不是從107年開始堆放資源回收物品,我 是以我第二次車禍時間110年7、8月作區分,在第二次車禍 前我撿到資源回收物是放在路上,在第二次車禍後我撿到資 源回收物才帶回家(即本案公寓)放,這些是我自己清除的 ,里長叫大垃圾載走等語(見易字卷第93、102頁),可見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僅概略陳述時間為110年左右,於本 院審理時詳細解釋,其依自身具體事件推斷本案犯罪時間, 為110年7、8月間,而此時間在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所證堆放資源回收物之區間內,並與證人拍攝現場時間 111年6月8日距離約10至11個月,確實有可能在此期間累積 堆放如此大量之資源回收物,是被告開始堆放資源回收物時 間應為110年7、8月間;又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之阻塞 集合住宅逃生通道致生危險罪,性質上乃屬即成犯,其行為 於阻塞逃生通道時已完成,是其後持續阻塞逃生通道之行為 ,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不另構成犯罪(臺灣高 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6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 告開始堆放資源回收物之時間固為110年7、8月,但從被告 開始堆放,至數量達到足以阻塞本案公寓逃生通道之狀態, 猶需一段時間,始能阻塞本案公寓逃生通道,是該時間應為 110年7、8月間起至證人拍攝現場照片之111年6月8日間某時 ,起訴書載「107年間起」,乃犯罪事實記載有誤,而非犯 罪事實之減縮,應予更正。  ㈢被告歷次雖辯稱:因為我腦筋受傷,心智及認知功能都有障礙,我不知道這樣會阻礙逃生通道致生危險等語(見他字卷第96至97頁、易字卷第30至32、92、101至104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因生理狀況所致伴有憂鬱特徵之情感疾出現情緒低落,注意力不集中,認知功能缺損)、中壢聯合藥局藥袋(治療腦神經系統藥物)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姓名:王斯雄、障礙等級:輕度)為佐(見他字卷第99至105、125頁),然經本院將被告送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結果:被告符合器質性情感障礙及儲物症之診斷。未因精神障礙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的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出現顯著下降等情,有該院113年10月8日桃療癮字第1135003498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憑(見易字卷第59至74頁),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就本案事實認知缺損,或有脫離現實的精神病症狀,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高中畢業有去工廠上班過,工作內容是小零件打洞,第二次車禍後就沒有做,我大約是20幾歲時腦袋受傷,因為藥物中毒,後來發生兩次車禍,一次腳斷掉,一次腳有擦撞傷等語(見易字卷第102至103頁),並有被告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被告自81年3月14日耀文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加保,110年1月1日開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勞保投保年資7年277日)在卷供查(見他字卷第145至147頁),可知被告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亦曾有多年從事不同工作之經驗,其固曾有腦傷,然尚能清楚說明自己二次車禍傷勢之不同,復如前述,還可依自身車禍事件推斷本案犯罪時間,並具體說明自己是在第二次車禍後才開始將撿拾資源回收物置於本案公寓5樓通往頂樓之樓梯間,在此之前只是堆放在路邊,且能陳述案發後自己和里長共同清運資源回收物品之過程,繼被告行為時為年近50歲之成年人,已具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其主觀上是否全然無從預見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致生危險罪,實非無疑;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高明宗都是本案公寓的住戶,他住我同樓層的對面,我擺放資源回收物品,那些是中古物品,不是垃圾。我認為已經有留一半以上的通道空間,住戶有時忘記關頂樓和樓下的大門,都經常有人去翻亂(要偷家電),翻亂後東西被丟到通道,通道有時會阻塞,我有時外面忙,沒有定時去看等語(見易字卷第30至31頁),可見被告能正確描述證人居住在其同樓層對面,說明其所撿拾資源回收物品「是中古品,不是垃圾」,並表示自己已經「留一半以上的通道空間」,且辯解係本案公寓住戶有時忘記關閉樓下大門,導致經常有人去亂翻資源回收物,將部分資源回收物丟到通道,才導致通道遭堵塞,顯然被告主觀上能預見本案公寓為集合住宅,且本案公寓5樓通往頂樓之樓梯間,可供意外災變逃生避難使用,應隨時保持暢通,一旦堆置物品,阻塞本案公寓之逃生通道,使其他住戶於災害發生之際無法經由該樓梯間之逃生通道往頂樓向外避難,否則,其為何要「留一半以上的通道空間」,並爭執是他人為竊取家電亂翻該資源回收物品,才導致該逃生通道遭到堵塞?基上足徵其能預見到上開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致生危險之情況,而其既然知道會有別人亂翻資源回收物品丟棄至其所留通道,不是更應該時時刻刻留意此種情況?尤以其每日返回住處都會看到這些資源回收物品,若有特別注意防免,應不至於使本案公寓5樓通往頂樓之樓梯間堆滿資源回收物品,阻塞該逃生通道,被告捨此不為,顯然係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致生危險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行為,應可認定;而依上開事證僅能認定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尚難認為係明知而有直接故意,公訴意旨此主觀部分,應予更正。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構成要件為「阻塞集合住宅或共 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 者」,自文義以觀該罪係屬具體危險犯,僅須行為人阻塞逃 生通道,致生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之危險,即為已足,並 不以實際發生危害為必要。所謂「逃生通道」係指發生天災 人禍時為提供人們逃離現場之通行路線設施而言。查本案公 寓為集合住宅,且該公寓5樓通往頂樓之樓梯間,可供意外 災變逃生避難使用,應隨時保持暢通,被告自110年7、8月 至111年6月8日間某時起,在本案公寓5樓通往頂樓之樓梯間 ,堆放所撿拾之資源回收物品,阻塞本案公寓之逃生通道, 其他住戶於災害發生之際無法經由該公寓5樓通往頂樓樓梯 間之逃生通道往頂樓向外避難,已影響住戶之逃生動線順暢 ,因此錯失逃生機會,大幅升高事故發生時本案公寓住戶逃 生之風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 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致生危險罪。  ㈡被告及辯護人固均主張被告行為時之心智狀況,缺乏現實感 以及有幻聽、幻覺的狀況,認其堆置行為符合典型的腦損傷 後儲物表現,應該已經符合刑法第19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等語,然被告能就為本案犯行之時間、動機、手段、案發後 處置等具體情節均能供述甚詳(見理由欄㈡、㈢),顯見其 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應無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之狀 況。復經本院委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之精神 狀況後,亦認為:「被告符合器質性情感障礙及儲物症之診 斷。未因精神障礙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的能力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的能力出現顯著下降」等情,有該院113年10月8日桃療 癮字第1135003498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憑(見 易字卷第59至74頁)。堪認其行為時之辨識違法之能力及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減損可言,行為時應具有完全之 刑事責任能力甚明。  ㈢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所 為不該,實值非難,惟念其始終坦承客觀事實,僅爭執主觀 犯意,且於案發後在里長協助下已將阻塞逃生通道之資源回 收物品清運完畢,尚非全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本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患有腦神經系統疾病、生理狀況 所致伴有憂鬱特徵之情感疾患(見理由欄㈢),因前述疾病 求職不易,現以撿拾資源回收物品為業,收入1日至多新臺 幣300至500元(見他字卷第99至105、125頁、易字卷第104 頁),且尚有80多歲母親待扶養(見他字卷第86頁),雖有 調解意願,然因資力不佳,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致 未能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見他字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㈣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又按是否宣告緩刑,亦即行為人有 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乃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自由 裁量之事項。至被告素行如何,有無犯罪前科、犯罪所生危 害是否重大、犯後態度是否良好暨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調)解等情狀,則屬量刑審酌之範圍,雖非不可兼採為宣告 緩刑之審酌資料,但與是否宣告緩刑並無絕對關聯。查被告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易字卷第 11、115頁),其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 犯後尚能坦承客觀事實,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對 不起大家」等語(見易字卷第31頁),案發後終經里長協助 委託清潔隊,共同清運堆放在阻塞本案公寓逃生通道之資源 回收物品,堪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 控制能力並無異常,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均非極為惡劣,被 告迄今雖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固屬遺憾, 然是否調解或和解乙情,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參考項目 ,但並非唯一之考量,且民事請求權與刑事刑罰權係屬二事 ,況告訴人已另行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非全無 獲得賠償之機會。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確實督促被告能戒慎行止,預防再 犯,斟酌其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狀況,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 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2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000元,以勵自新。另按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事 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偵查起訴,檢察官朱秀晴、徐銘韡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9條之2 阻塞戲院、商場、餐廳、旅店或其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 所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危 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亦同。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2-27

TYDM-112-易-516-20250227-1

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肇祥 選任辯護人 蕭烈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9 1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二和解筆錄 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分別生效施行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 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增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 ,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合先敘明。    2.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 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 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 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④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將其基本資料留給自稱「胡奇偉」之男子,且曾與 對方進行通話,後將提領之款項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胖」之女子,有被告113年6月19日警詢筆錄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19至25頁),是被告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 全部行為,且與詐騙告訴人丁○○、丙○○之不詳成年人(無 證據未滿18歲,下稱「不詳成年人」)間亦未必有直接之 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本次詐騙犯行取得 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 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 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又本案犯行中有自稱「胡 奇偉」之男子、綽號「小胖」之女子及「不詳成年人」共 同參與本次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被告自己計入行為人人數 ,可認共同正犯人數達3人以上,被告所為自該當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就附件一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胡奇偉」、「 小胖」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 所示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 正犯。 (四)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 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而在同一次遭受 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者,故而若以 被告交付財物之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 ,恐嫌失當。準此,附件一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丙○○ 雖有數次匯款至人頭帳戶之行為,惟此係該告訴人遭受詐 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 ,只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罪。 (五)被告於如本案附件一附表所示密接之「提領時間」欄,多 次領取附件一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遭詐欺款項之行為, 被告數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同一告訴人匯出款項之多次 提款行為,均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祇各論以洗錢罪一罪。 (六)被告均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就附件一附表所示2次加重詐欺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 途賺取所需,詐騙本案告訴人2人之款項,金額共達新臺 幣(下同)249,954元,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與到庭之告訴人丁○○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 審原附民字第 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至72 頁),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 儆。 (八)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念被告因 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犯後與審理時到庭之與告訴人丁○○ 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及上開到庭告訴人之 意見,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兼 顧已成立和解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和解筆錄賠償,如有違反上 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被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 ,撤銷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參諸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 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一)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2 49,954元,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 底層之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 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案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 告訴人丁○○達成和解,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本院114年度審 原附民字第 號和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 至72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 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 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 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 ,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 ,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 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 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 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 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 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 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19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4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烈華律師(業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 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金融帳戶,並持金融卡或存摺至自動付款設備或金融機 構提領款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使用,或支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工具 ,亦預見代他人提領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行交付 ,即係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 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仍與 陳學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令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5月7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帳號,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陳健 彬」。嗣「陳健彬」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丁○○、丙○○,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復由甲○○依「陳 健彬」之指示,於如附表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陳健彬」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 ,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丁○○、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與「陳健彬」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2、被告依「陳健彬」指示於附表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並交付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被告甲○○申辦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告訴人丁○○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帳戶內之事實。 3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被告甲○○申辦之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告訴人丙○○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 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 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 「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 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 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 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據此,被告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間接 故意,與「陳健彬」之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直接故意,就上 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 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 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 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並未 查得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爰不另行聲請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傳訊與丁○○,要求使用蝦皮購物賣場購物,又向丁○○佯稱無法下單,並假以蝦皮賣場客服稱其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要求填寫銀行資訊,並要帳戶驗證方能開通,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5月15日上午11時52分許 9萬9,983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5日上午11時58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15日上午11時59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15日中午12時0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15日中午12時1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15日中午12時4分許 2萬元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傳訊與丙○○,要求使用蝦皮購物賣場購物,又向丙○○佯稱無法下單,並假以蝦皮賣場客服稱其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要求填寫銀行資訊,並要帳戶驗證方能開通,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5月15日下午1時4分許 9萬9,98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5日下午1時29分許 2萬0,005元 113年5月15日下午1時26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5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 2萬0,005元 113年5月15日下午1時32分許 1萬0,005元 113年5月15日下午3時2分許 905元 附件二:本院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20號和解筆錄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丁○○       住○○市○○區○○路○段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4 樓B 室   被 告 甲○○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4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6 上當事人間114 年度審原附民字第20號就本院114 年度審原金訴 字第202 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 21日下午5 時10分在本院刑事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 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㈠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    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各給付新臺    幣參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㈡㈡原告因本件所生對被告之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2-27

TYDM-113-審原金訴-202-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84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24號、111年度調偵字第28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科刑部分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鄭凱聖處如附表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 其他(附表編號1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檢察 官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5、74、 150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 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與告訴人吳元斌達成調解,調 解内容為被告應賠償告訴人吳元斌新臺幣(下同)130萬元 及違約金20萬元,並按年利率6%計算利息,然其並未收到任 何款項,況原審法院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使被告得以 用易科罰金之方式免除牢獄之災,將致被告存有僥倖心態, 難以端正社會風氣,被告寧願花錢請律師,也不成賠償其所 詐騙之款項,犯後態度惡劣;原審雖以「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參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 損害,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多次表明有意願履行損害賠償 ,惟迄今完全未履行」為審酌量刑之事實基礎,然觀諸本件 被告並非自始坦承犯罪,在法院審理過程中,不但一度飾詞 狡辯其詐欺犯行,甚至還一再宣稱會籌錢還給告訴人吳元斌 等情,足認被告之所做所為均僅係為博取法院給予輕刑,而 被告最終亦未能如其所承諾者,對告訴人吳元斌之損害加以 賠償,是本件考量被告所涉詐欺罪之法定刑度、告訴人遭詐 騙之情節、程度及因此所受損失,則原審判決之量處有期徒 刑2月、6月之刑度顯有過輕之嫌,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等語 (本院卷第22、78、154頁)。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科刑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就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 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告訴人吳元斌共計131萬元 (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雖與告訴 人吳元斌於原審審理中調解成立,然被告並未依約履行,迄 今仍未賠償告訴人吳元斌任何損失、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 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就被告所為上開詐欺犯行,僅 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則 相較告訴人吳元斌所受損害,輕重顯然失衡,未充分衡量被 告犯罪情節輕重(詐得金額多寡)及未依約履行調解筆錄內 容之犯後態度而為適當的負面評價,則檢察官上訴以相較被 告此部分詐得之金額、未賠償告訴人吳元斌,犯後態度非佳 等節,顯非無據;至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一度飾 詞掩飾犯行等語,然被告歷次於原審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 審理程序時始終坦承犯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 第845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一第62、226、269頁;原審卷 二第113、148頁),並無飾詞掩飾犯行之情形,檢察官此部 分容有誤會,據此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等情,尚非可 採;惟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科刑部分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其定執行刑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因經濟困窘,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錢財,反以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示方式向告訴人吳元斌詐取 財物,詐得共計131萬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 治觀念,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 信任蕩然無存,所為非屬可取;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 犯行,並與原審時於告訴人吳元斌以130萬元達成調解,詎 被告未遵期履行,徒增告訴人吳元斌之訟累,難認有彌補告 訴人吳元斌之誠意,益徵被告前開調解,僅在邀得寬典,犯 後態度非佳,告訴人吳元斌於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表示:請 從重量刑,被告有跟我達成和解,但是被告都沒有付錢,被 告在原審時已經被通緝兩次,現在也沒有到庭,難認有悔意 等語(原審卷一第309頁,本院卷第77頁),暨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被害金額、品行 ,參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審時擔任熊貓外 送員、白牌司機工作,需扶養年邁、中風的父親,經濟狀況 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一第62頁,原 審卷二第85、114、150頁),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即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科刑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雖有穩定工作, 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清償債務之經濟上需求,而 對告訴人蕭智壕施以詐術,使告訴人蕭智壕誤信友人而有財 物上損失,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參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蕭智壕所受損害 ,被告與告訴人蕭智壕已達成調解,並經被告履行完畢,此 有桃園市觀音區公所111年1月19日桃市觀民字字第11100017 03號函暨函附告訴人蕭智壕與被告之桃園市觀音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被告提供之交易明細2紙附卷可佐,並經電詢告 訴人蕭智壕確認無訛,告訴人蕭智壕陳稱量刑部分請法院依 法處理等語,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 紀錄附卷可佐;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此部分量刑應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據此請求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等語;惟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 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 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 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 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 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而刑之量定 ,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參照)。經 查:原審關於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業已敘 明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衡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蕭智壕所受損害, 及被告與告訴人蕭智壕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復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告訴人蕭智壕之量刑意見等情狀,足稽原審已 針對檢察官上訴所主張告訴人遭詐騙之情節、程度及因此所 受損失等節考量在案,再參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 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並無裁量失據之問題,從形式上觀察,既未逾越法 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 、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 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此外,被告此部分詐得金額共計5 萬元,已與告訴人蕭智壕以5萬元調解成立,並賠付完畢, 有桃園市觀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89號卷第7頁),告訴人蕭智壕復 經原審電詢回覆以:已收到被告調解款項,清償完畢,對於 本案量刑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原審卷一第237 頁),堪認告訴人蕭智壕本案所受損害,業經被告填補完畢 ,則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相對較輕, 原審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難認有不當情形。據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 指摘原審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之量刑不當,求處有期徒刑4 月,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罪刑部分) 本院主文 1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部分/告訴人蕭智壕/5萬元 鄭凱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上訴駁回。 2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部分/告訴人吳元斌/131萬元 鄭凱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鄭凱聖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5-02-26

TPHM-113-上易-2137-20250226-2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芳 凌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 度聲沒字第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宜芳、凌都(下稱被告2人)因違反 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4月 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07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押 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7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 閱前揭偵查卷宗無訛。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後認 屬仿冒附表各編號所示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所註冊商標之物品,此有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及委 託授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 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69頁、第121至125頁、第 131頁、第141頁),足認附表所示之物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 ,揆諸前開規定,應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 定,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意旨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仿冒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商標圖樣之飯盒1件 2 仿冒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商標圖樣之便當袋1件 3 仿冒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商標圖樣之鑰匙圈2件、塑膠製擺飾品12件

2025-02-26

TCDM-113-單聲沒-224-20250226-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42號 債 權 人 台東縣新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盧溪郎 債 務 人 蔡宜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 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蔡宜芳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 $3,000,000元正,約定以民國132年12月22日為清償期限 ,立有借據乙紙為憑,約定自借款之日起按年息3%計息, 倘有一期債務未依約付息時即視為債務全部到期,除應給 付之利息外,另就本金全部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 ,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者,按約定利率 之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於借款存續期間聲請人得依規 定調整借款利率,詎料債務人等借款後僅付利息至民國11 3年11月22日及本金$0元正,其餘本息雖經屢次催討,債 務人等均置之不理,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 ,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以保債權 ,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2-26

TTDV-114-司促-642-20250226-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41號 債 權 人 台東縣新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盧溪郎 債 務 人 蔡宜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蔡宜芳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 2,500,000元正,約定以民國126年12月28日為清償期限,立 有借據乙紙為憑,約定自借款之日起按年息2.5%計息,倘有 一期債務未依約付息時即視為債務全部到期,除應給付之利 息外,另就本金全部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 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者,按約定利率之20%加計 違約金,並約定於借款存續期間聲請人得依規定調整借款利 率,詎料債務人等借款後僅付利息至民國113年11月28日及 本金$0元正,其餘本息雖經屢次催討,債務人等均置之不理 ,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賜 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以保債權,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2-26

TTDV-114-司促-641-2025022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恆睿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恆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恆睿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有使用帳戶收 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理應會以自己之帳戶為之,實無委 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其亦 可預見如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其個人之金融帳戶 內,並將該帳戶嗣後匯入之款項轉匯或提領與他人,可能使 該個人帳戶供作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時收受被害人匯款之用, 且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轉匯或提領後交付他人,將 可能使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詎張恆睿基於知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與王雁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湯瑪士」之人(下稱「湯瑪士」)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張恆睿於109年10月5日上午9時5分前某時許,以LINE訊 息方式先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帳戶)帳號予「湯瑪士」,而「湯瑪士」所屬 之詐欺集團某成員前於民國109年5月間某時許,透過LINE暱 稱「bryanel」之帳號與薛愃憓聯絡,佯作聯合國醫師,復 於109年10月5日上午9時5分前某時許向薛愃憓佯稱:有包裹 要送與薛愃憓,要請其幫忙收取包裹,但要請其先行匯款以 利通關等語,致薛愃憓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5日上午9時5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本案帳戶,嗣「湯瑪士 」確認前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遂指示張恆睿於同日上午 10時45分許,自本案帳戶中提領現金58萬5千元,並於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前揭款項交付與「湯瑪士」指定之人, 剩餘之1萬5千元則約定為張恆睿之報酬。後薛愃憓察覺有異 ,始驚覺受騙,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薛愃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 ,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具相當關 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帳號以LINE訊息 方式傳送予「湯瑪士」,並於109年10月5日上午10時45分許 自本案帳戶中提領現金58萬5千元,復於不詳時間,在不詳 地點將前揭款項交付與「湯瑪士」指定之人,以供「湯瑪士 」購買比特幣,另留存1萬5千元作為報酬等節,惟否認有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透 過他人邀請加入投資群組後,「湯瑪士」主動加我的LINE, 表示可以請王雁教我代購虛擬貨幣,但是我要付補習費,「 湯瑪士」就把王雁的LINE資訊分享給我,王雁就約我隔天在 我的公司外見面,並教我如何低買高賣比特幣,王雁和我介 紹2種賺錢模式,1種是我透過國際交易所自己購買比特幣, 另1種是幫「湯瑪士」開設的投資公司客戶代購比特幣交易 套利,「湯瑪士」稱客戶會向其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並請我 提供本案帳戶,讓客戶可將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我再提領該等款項,交給「湯瑪士」指定之對象,賣家 再依照「湯瑪士」要購買之虛擬貨幣數量用數位轉帳匯款到 「湯瑪士」之電子錢包。我認知的詐騙是要我自己把款項匯 出去,「湯瑪士」介紹的賺錢模式是有人會把款項匯入我的 帳戶,所以我以為這不是詐騙,且因為王雁有出示身分資料 ,他也都有回覆我對於虛擬貨幣交易過程的問題,每次的交 易王雁也都會出示匯款水單給我,我才會相信他;「湯瑪士 」跟我說當時是疫情期間,出入境管制嚴格,所以我們只有 視訊過,我一有跟他提過我認為我們的合作應該要有一份書 面紀錄留存,最後我們也有透過LINE簽訂協議書等語。經查 :  ⒈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帳號以LINE訊息傳送予「湯瑪 士」,詐欺集團某成員前於民國109年5月間某時許,透過LI NE暱稱「bryanel」之帳號與告訴人薛愃憓聯繫,並以上開 方式對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5日 上午9時5分許,匯款60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復依「湯瑪士 」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自本案帳戶中提領現金 58萬5千元,並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前揭款項交付與 「湯瑪士」指定之人,剩餘之1萬5千元則由被告自行留存等 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 偵緝卷第137至138頁,金訴卷第107至109頁、第150至154頁 、第182至1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17至18頁),並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 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5日儲字第110092166 8號函暨函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異動紀錄 (見偵卷第19至3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即已明文規定。按行為 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 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 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 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 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係針對個人 身分及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專屬性,且 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數個金融帳戶使用,除非 本人、與本人有密切情誼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 人帳戶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 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並確認該人之可靠性,始予提供,否 則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況近年比特幣等虛 擬貨幣之概念興起,各交易所、幣商發展蓬勃,一般人皆得 自行申設電子錢包並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且一般人依其通常 社會經驗,客觀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供他人作為資金匯入後 再行領出之用途,將具隱瞞資金本身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 之用意,衡諸通常之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 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或全數轉出招致損失之風險 ,故若帳戶內款項來源正當,縱使有購買虛擬貨幣之需求, 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他人代為提領並購買虛擬貨 幣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 提領、購買虛擬貨幣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 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款項來源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所 得,報章媒體亦一再披露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所使用人頭 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之不法犯罪態樣。經查,被告於本案 案發時為年約43歲之成年人,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軍 校畢業,在本案發生前從事能源管理業等語(見金訴卷第18 6頁),是被告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 知,依一般社會通念及被告之經驗,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供 「湯瑪士」收款之用,並依「湯瑪士」指示提領款項時,應 對其所為可能使其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於詐欺取財及收受犯 罪所得之不法用途,而其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 領出後交付他人,實為遮斷金流致使司法機關難以追緝其款 項去向,而生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所為等情有所認識。  ⒊而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實際見過「湯瑪士」, 「湯瑪士」也沒有和我詳細說過他任職於何公司,我會相信 「湯瑪士」是因為王雁和我說跟「湯瑪士」是教會認識的, 因為我本身也有受洗,所以對「湯瑪士」的身分就沒有再懷 疑等語(見金訴卷第183至185頁),足認被告對於「湯瑪士 」之真實姓名年籍、任職公司名稱、營業地址,均毫無所知 ,可見其2人間素不相識,又無任何特殊信賴基礎。且依一 般人之交易習慣,若有資金收款需求而欲向他人借用金融帳 戶,應會使用自己名下帳戶或向周遭具有密切情誼之親友尋 求協助而借用金融帳戶,而不會徵求毫不熟識之他人提供其 名下帳戶,並提供約2.5%之報酬委由該他人協助提領自己所 欲收受之資金,徒增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遭他人侵占入己或 質疑上開款項事涉不法,而向檢警舉發,致詐欺集團無從取 得耗費大量人力、時間所詐得款項之風險。況依被告所述, 其在本案前對於虛擬貨幣之投資全無背景知識,「湯瑪士」 卻未嚴格考核被告張恆睿是否具有專業能力,亦未確認其人 品、家庭及是否有犯罪紀錄,即輕易委託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供收受他人匯入款項,進而提領款項並協助購買虛擬貨幣, 實與常情有違。  ⒋另自被告與「湯瑪士」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可見被告曾傳 送「.....一個人若是,連自己未來的公司上班名稱,及工 作內容都不了解全面的狀態下,就提供了完整資訊給,剛認 識的人,那我想,他一定很不靠譜。你能跟我說你的真實姓 名嗎?」予「湯瑪士」,「湯瑪士」隨即回覆「(簡體字) 我是一個負責任的人,我不會做任何傷害任何人的事情,好 吧,我的全名是Jason Thomas」予被告,嗣被告傳送「.... ..購買比特幣之前,我必須再次跟您聲明並且提醒:我只負 責買賣比特幣,並且保證在收到您的款項後會將指定的比特 幣數量轉至您指定的錢包ID。如果您是用於投資、網路購物 或者其他付款,我們無法幫您確保您使用比特幣付款的交易 是否安全,您必須自行負責及確定對方是認識或者可信任的 ,請注意比特幣投資、僅防洗錢、勒索、詐騙等不法行為。 ......」予「湯瑪士」(見士林偵卷二第138頁、第141頁) ,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不知道「湯瑪士」之真實身 分、營業公司名稱及地址,並陳稱:我當時也有懷疑為何「 湯瑪士」不直接跟王雁交易而要透過我,或是王雁為何不提 供自己的帳戶進行交易就好等語(見金訴卷第37至40頁、第 178至182頁)足認被告對於「湯瑪士」委託其提供金融帳戶 及合作購買虛擬貨幣一事之合法性,亦非毫無懷疑,其主觀 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予「湯瑪士」作為收款之用,並依「湯 瑪士」之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予其指定之人,可能涉及財產犯 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等情均有所預見。  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亦供稱:我有和「湯瑪士」簽訂合 約,版本我是在網路上找到的,我把檔案做好用LINE發給對 方等語(見金訴卷第183至184頁),可見被告與「湯瑪士」 間之「合作」關係,雙方間書面契約係由被動受託之被告所 製作,而非主動結識並尋求被告合作之「湯瑪士」所提出, 此已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復觀其提出之「代購買/出售數 位商品服務協議」之內容(見士林偵卷二第117至121頁), 其上僅有「THOMAS」之簽名,並非全名,又被告並未簽署, 形式上已有違通常契約之形式要件,且「湯瑪士」於該協議 書填載之身分證字號「S00000000」,亦與我國規範外來人 口舊式統一證號組合為2碼英文加上8碼數字、新式統一證號 組合為1碼英文加上9碼數字顯然有別,是就「湯瑪士」所填 載之內容是否為真,已有諸多疑點,再細譯該協議書所載之 文字:「⒈客戶了解由本公司提供之服務係為代購買/售出數 位商品服務,於確認交割後即完成本服務協議事項。本公司 對於客戶自主所衍生之任何投資行為均不具備任何關係與責 任,客戶應於明瞭後方使用本服務。⒉本服務每次收取服務 費4%,銀行轉帳、區塊鏈移轉手續費另計。⒊客戶應保證因 本服務協議所產生之交易行為其資金來源正常,合法乾淨, 且用於正常用途。如有任何情況導致他人遭受損失,我方保 有法律追訴權利。⒋購買比特幣數位商品之前,必須再次聲 明並且提醒:我方只負責買賣比特幣,並且保證在收到您的 款項後會將指定的比特幣數量轉至您指定的錢包ID。如果您 是用於投資、網路購物或者其他付款,我們無法幫您確保您 使用比特幣付款的交易是否安全,您必須自行負責及確定對 方是認識或可信任的,請注意比特幣投資,僅(按:應係『 慎』,屬誤載)防洗錢、勒索、詐騙等不法行為」,可見該 協議書之契約主體係委託購買虛擬貨幣之客戶與受託購買虛 擬貨幣者,自始未提及「湯瑪士」所欲委託被告提供帳戶收 款並提領款項轉交他人之「代購」事項,依被告之智識程度 ,應能清楚辨明上節,並察覺「湯瑪士」所填載之內容多有 可疑,是上開協議書與被告前揭辯詞所稱之其與「湯瑪士」 間有合作關係之內容均無涉,無從擔保被告與「湯瑪士」間 之契約關係確實存在,被告前開辯詞難以採信,其為賺取報 酬,提供本案帳戶予「湯瑪士」收款,並依「湯瑪士」之指 示將所收受之款項提領後交付「湯瑪士」指定之人,主觀上 顯有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 項」以及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此乃因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故凡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析言之,新舊法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即法院最終據 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 其檢驗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整體適用(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法院於新舊法比較時,具體 判斷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法第35條之規定,先 依刑法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主刑,則先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 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 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 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 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⒊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法原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經查,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 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 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量刑範圍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⒋本案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全部罪刑結果之綜合比較  ⑴依前開說明,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  ⑵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罪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另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適用,是被 告若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 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從 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法於本 案中量刑範圍上限相同,然舊法之量刑範圍下限低於新法, 故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王雁、「湯瑪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洗錢等犯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危害 經濟金融秩序甚鉅,並使被害人無法追查被詐欺款項之流向 ,卻因貪圖高額報酬,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供匯 入來源不明之款項,更進而依循該人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 中之不明款項交付他人,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 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自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之 程度、情節、犯後態度、告訴人財產受損失程度,兼衡被告 之素行(前於109年間有1次因犯詐欺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 之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金訴卷第186頁),以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其損害,併參酌檢察官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之 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1萬5千元之所得,此經被告自承在卷, 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張盈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5

TYDM-112-金訴-576-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文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03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978、38283、44469、 53387、53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藍文婕(下稱 被告)各次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就原判決事實一、㈠、㈢部 分,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13罪,即 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就原判決事實一、㈡部分,則從 一重以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各罪 宣告刑,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且就原判決附表三編 號1至3所載偽造之公文書宣告沒收。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9、178頁),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之認定。 二、檢察官上訴無理由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告於111年2月11日即已加入詐欺集 團,受指示領取內含金融卡之包裹,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300號判處罪刑在案,嗣於111年9月、10月 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及車手,可見毫無悔改之 意,且被害人多達14人,被害金額達1,784,000元,原審量 刑過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㈡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 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就被告本案 犯行,已敘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正途賺取財物,竟 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車手等分工,犯罪危害程度非 輕,復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自 白洗錢犯罪,暨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就本案各罪量處上開之刑。核原判決刑罰裁量權之行 使,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檢 察官上訴雖以前詞指原審量刑過輕,惟被告於109年4月19日 因執行毒品案件出監後,於110年間即因網際網路加重詐欺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後,上 訴由本院撤銷改判各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6月(2罪), 於111年因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案件,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 11年度簡上字第3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再因犯幫 助洗錢罪,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0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犯一般洗錢罪,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可見被告確有多次財產犯罪之紀錄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100頁 ),就此素行狀況,業由原審考量被告之品行時加以審酌( 見原判決第1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願於執行完畢出 監後賠償被害人孫美玲、王冠超,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 院卷第155、161頁),復始終坦承犯行,亦無犯後態度不佳 之狀況,另被告於本案所造成非輕之犯罪危害程度,亦經原 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見原判決第11頁),而量刑之核心仍 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情狀予以裁 量,原審所為量刑並無明顯失出或違反比例原則之狀況,檢 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自非有據。  ㈢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提起上訴 ,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PHM-113-上訴-6496-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珂珍 指定辯護人 陶秋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70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79、2433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珂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 6年,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偵審自白犯罪,可減刑1次,且其於 警詢時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雖有販毒行為, 然其販毒對象何宏棋本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性,亦無 證據證明何宏棋購入毒品後意圖販賣,足見其販毒行為對於 毒品擴散性之助益實屬有限。原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 條從輕量刑云云。 三、本院查: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皆坦承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見偵1367 9卷第305頁及原審卷第98、14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見法務部立法說明)。查販毒本為法之所禁,染毒更令 人捨身敗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法制定本旨即在遏止 毒品擴散,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應知施用毒品極易 成癮,甚難戒除,且成癮後戕害身心健康甚鉅。加以其早於 99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二罪,經原審98年度訴字第69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見本院 卷第32頁所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無視 於此,仍販賣擴散毒品,惡性不輕,本次販賣之數量亦達1 兩(驗前毛重35.5328公克),綜合審視,其犯罪情節難認有 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況 被告犯行已依自白減輕其刑,衡情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 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  ㈡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 決業已說明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 規定,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論述被告前已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行為,販毒營利,惟其犯後坦承罪行等, 為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說 明被告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亦於法定刑內量處,而無違 法之處。是被告上訴泛稱量刑過重及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云云,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固於114年2月12日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見本院卷第57 頁本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然本案審理期日傳票 已於114年1月2日向被告住所為其同居人收受而補充送達(見 本院卷第47頁),自生送達效力,是認被告屬合法傳喚,其 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珂珍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679號、113年度偵字第24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珂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壹包(驗餘 淨重參拾肆點捌玖伍伍公克,含外包裝壹只)沒收銷燬。 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IMEI碼:○○○○○○○○○ ○○○○○○號)壹支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珂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0 日0時至2時間之某時許,由何宏棋(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2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先持陳其 昌之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與張珂珍,而以此方 式聯繫販賣毒品事宜,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 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兩(驗前毛重35.5328公克)後, 即由何宏棋於112年10月20日2時43分至2時51分間,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其昌前往張珂珍位於桃 園市○○區○○路00號、52-1號住所前完成交易。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張珂珍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 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 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第127至141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在卷(見偵13679卷第20至21頁、第304至305頁; 本院卷第98頁、第142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何宏棋於警 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13679卷第115至117頁、第123至124 頁、第127至131頁)、證人即被告友人陳其昌於警詢及偵訊 之證述(見偵13679卷第206至211頁、第380至381頁)相符 ,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000351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受執行人:張珂珍)各1份(見偵13679卷第57至65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3年8月13日德警分刑字第11 30033860號函暨檢附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何 宏棋)1份(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通訊軟體LINE何宏棋 與警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張(見偵13679卷第95頁)、通 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查詢結果1份( 見偵13679卷第97頁)、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同意受搜索人及受執行人:何宏棋)各1份(見偵13679卷 第145至153頁)、何宏棋遭查獲之刑案現場照片20張(見偵 13679卷第155至179頁)、交易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 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市八德區榮興路與指玄街口)擷 圖照片共23張(見偵13679卷第161至168頁)、通聯調閱查 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查詢結果暨雙向行動上網 通信紀錄各1份(見偵13679卷第181頁、第183頁)、通聯調 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查詢結果暨雙向行動 上網通信紀錄各1份(見偵13679卷第237頁;偵24336卷㈠第2 55至257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二、又何宏棋於另案遭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毛重35. 5328公克,驗餘淨重34.8955公克),經送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GC/MS)法鑑驗後,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113年1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 鑑定書副本、113年1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副本各1份(見偵13679卷第389頁、第391頁)在卷 可憑,堪認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即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無訛。 三、按所謂販賣毒品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 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 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 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 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 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販賣查緝甚嚴, 販賣毒品之刑度極重,且被告取得毒品亦有成本壓力,苟若 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 品或祇為原價量出售之可能,堪信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 四、至起訴意旨雖認本案毒品交易價金為34,000元,而證人何宏 棋固於警詢、偵訊均證稱:我是以現金34,000元向張珂珍購 買約1兩重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見偵13679卷第115至11 6頁、第129頁),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均供稱:我與何宏棋 交易1兩(約35公克),價格是30,000元等語(見偵13679卷 第20頁、第304頁),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本次毒 品交易價金為30,000元,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符合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經查本案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雖販賣對象僅有1人, 然販賣之數量多達1兩,且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該罪之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是本院 綜合各情,認被告上開犯行尚難認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 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毒品,具成癮性 ,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其危 害社會治安甚鉅,而被告為求個人私利,販賣毒品營利,所 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 非輕,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本案販售對象雖僅有何宏棋, 惟販賣毒品之數量多達1兩,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前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素行,暨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擔任送貨員、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 資儆懲。 肆、沒收部分: 一、經查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221 號)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毛重35.5328公克,驗 餘淨重34.8955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屬違禁物,且係被告本案販賣與何宏棋之毒品乙情,堪認 上揭毒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尚未經法院裁定或 判決宣告沒收銷燬,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見本院卷第113至121頁)可佐,是應於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 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而盛裝前開 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就該包裝袋應整體視同違 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二、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 :000000000000000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用以與何宏 棋聯繫本案交易事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 ),足認上揭行動電話係被告用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 ,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何宏棋,業經被告如 數收取30,000元之價金,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為避 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 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 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係採相對義務沒收, 必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該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 、空交通工具,始應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為案外人即被告友人黃雅琳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份(見偵13679卷第83頁)在卷可憑,上開自用小客車雖為 本案被告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52-1號販賣毒品所用, 然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足認為黃雅琳係無正當理由提供, 依前揭說明,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五、另扣案之海洛因3包(見偵13679卷第53頁、第61頁)及甲基 安非他命6包(見偵13679卷第61頁),雖經分別檢驗出含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6日毒品證物檢驗 報告2份(見偵13679卷第399至400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4800號鑑定書1 份(見偵24336卷㈠第83至84頁)在卷可憑,且均為被告所有 ,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搜索當天現場查扣之毒品都是我用 剩的等語(見偵13679卷第303至304頁),難認被告前揭所 持有之毒品為本案販賣所餘,自不得為本次販賣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是前揭查獲之毒品,既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 且可能作為被告另案之證據,實有查明與被告犯行關連並釐 清責任歸屬之必要,自允宜由檢察官於另案偵查後,再為適 法之處理,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白色粉末檢 品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海洛因,惟經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後,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見偵24336卷㈠第83頁)、 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削尖吸管2支、空夾鏈袋2包、電子 磅秤2台、殘渣袋8個、塑膠包包1個、分裝鐵杓1支等物(見 偵13679卷第53頁、第61至62頁),雖均屬被告所有,惟係 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98頁),亦尚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即無從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至因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 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蔡宜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PHM-113-上訴-6897-20250225-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咸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93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罪陳述,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針筒壹支、分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至6行之「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2年9月25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緝字第894、895、896、897、898、899、900、901、902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更正為「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57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9月25日執 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94、895、896 、897、898、899、900、901、90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毒聲字第2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 桃園地方檢查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94、895、8 96、897、898、899、900、901、9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乙○○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 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三)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桃簡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 、②案件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4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 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 ,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 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 開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 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其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針筒1支、分裝袋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施 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35號   被   告 乙○○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 刑9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4月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2年9月25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 94、895、896、897、898、899、900、901、902號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7日晚 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2樓樓梯間,以針筒注射 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8 日下午2時13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在桃園市○○區○○街00號6樓前執行拘提到案,始悉 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同時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係同 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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