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岳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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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0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莊榮兆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等 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月14日第 一審判決,具狀提起上訴到院(具狀人雖另列葉陳品、葉泓廷等 ,惟未經其等簽名蓋章,就其等部分應不生提起上訴之效力)。 查本件第一審判決為「原告之訴駁回」,而上訴人第一審訴之聲 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陳品等11人、原告莊榮兆新臺 幣(下同)各5萬元及至清償日止5%利息;㈡被告應連帶於聯合、 自由、中時等6大報紙,刊登公告主文及道歉啟事各3日;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以,上訴人即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請 求屬於財產上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3及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另 訴之聲明第㈡項請求在報紙刊登公告主文及道歉啟示各3日部分, 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及修正後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之規 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以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共計9,0 00元(計算式:2,250+6,750=9,000),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2-17

TNDV-113-訴-1402-20250217-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5號 原 告 郭士綸 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歐書豪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 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 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位於臺 南市○區○○路00巷00○0號6樓2號房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清空返還。」,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3項則係「被 告應自114年2月1日起至清空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0 00元。」,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僅請求返還系爭房屋 而不包括坐落土地,依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 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得採房屋課稅現值作為核定 系爭房屋之價值,是原告應提出系爭房屋之臺南市政府財政 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到院,供本院查核系爭房屋之價 值。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00元。訴之 聲明第3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為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應以訴之聲明第1項之系爭房屋價 額(房屋課稅現值)加上訴之聲明第2項之12,000元計算。 三、原告於本件起訴時並未繳納裁判費,應予補繳,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提出系爭房屋之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 到院,並依「系爭房屋價額(房屋課稅現值)加12,000元」之 訴訟標的金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2-14

TNDV-114-補-155-20250214-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魏春梅 林士能 被 上 訴人 蘇臻怡即鼎臻企業社(獨資商號) 訴訟代理人 薛筱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6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32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㈠上訴人之陳述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稱:原審以原審 被告(下略)蔡鼎綸並未自鼎臻企業社領取薪資,認蔡鼎綸 並未受僱於被上訴人即被告,然蔡鼎綸於民國111年間未申 報所得,於112年間僅申報新臺幣(下同)10,000多元,卻 自陳要撫養7個小孩,足以證明蔡鼎綸是以現金方式領取工 資。蔡鼎綸於本件交通事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鼎臻企業社公司車,與蔡鼎綸於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566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474號過失傷害案件(以下合稱臺中地院 前案)駕駛之車輛相同,一般朋友不可能再經常借用車輛予 對方使用,且臺中地院前案發生時間為上午7時35分許、上 午7時24分許,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下午5時55分許, 均為上、下班時間,另本件交通事故同車乘客即訴外人余采 旻有模板工程及人力派遣之工作經驗,與鼎臻企業社所營事 業項目一致,依經驗法則應可推斷蔡鼎綸亦有從事模板工程 或人力派遣,係駕駛系爭車輛為鼎臻企業社工作,不論有無 給薪,被上訴人均應負僱用人監督或管理之責任,並與蔡鼎 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於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蔡鼎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31,4 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蔡鼎 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620,8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蔡鼎 綸應各給付上訴人乙○○30,450元、上訴人甲○○308,435元, 及均自112年10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關於 駁回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蔡 鼎綸各連帶給付上訴人乙○○30,450元、上訴人甲○○308,435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5月7日(本院按:於113年4月26日寄存於被上訴人住所地 之警察機關,於113年5月6日午後12時生效,見調字卷第49 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及蔡鼎綸其餘敗訴部分,因上訴人及 蔡鼎綸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之陳述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稱:上訴人援 引同車乘客余采旻即辰翰舜企業社之商業登記主張余采旻亦 從事模板工程及人力派遣等事業,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在11 1年10月26日,辰翰舜企業社設立登記時間為112年11月27日 。鼎臻企業社現已無營業,並無僱用員工之必要,被上訴人 與蔡鼎綸為朋友關係,被上訴人僅是單純將系爭車輛出借朋 友使用,並無僱傭關係存在等語置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 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 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 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所稱之「執行職務」,以 行為之外觀斷之,凡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 形式,或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 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 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主張權利或 其他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果發生之特別 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61號 、99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認定事實應 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不僅應與卷內資料相符 ,且必於訟爭事實具有證據能力及相當之證明力,始足當之 ;若以間接證據推論待證事實者,亦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且其推論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更不得僅以臆測 之詞作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意 旨參照)。據此,上訴人主張蔡鼎綸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 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 償責任,自應就蔡鼎綸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因執行職務致生 本件交通事故等有利於己之權利發生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雖以前詞主張蔡鼎綸係受僱於被上訴人,惟本院依職 權調閱蔡鼎綸臺中地院前案及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474號 (即本件交通事故刑事案件)刑事案件全卷,均未見蔡鼎綸 供稱交通事故發生係發生在駕車工作之上、下班途中,或曾 受僱於鼎臻企業社執行職務。上訴人徒以交通事故之發生時 間、同車乘客余采旻為負責人之辰翰舜企業社商業登記所營 事業與鼎臻企業社部分相同,主張蔡鼎綸亦從事模板工程或 人力派遣等節,純為上訴人主觀臆測,並無任何實據,況縱 然蔡鼎綸平日確係從事模板工程或人力派遣等工作維生,與 其是否受僱於被上訴人亦屬二事。再查,被上訴人與蔡鼎綸 育有3名未成年之非婚生子女業經蔡鼎綸認領,已由被上訴 人與蔡鼎綸協議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2紙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21頁至 第24頁),足徵兩人應存有相當程度之交誼,蔡鼎綸為領有 駕駛執照之人,復為被上訴人子女之生父,被上訴人基於信 任將系爭車輛出借蔡鼎綸使用,與親友間交往及借用財物使 用之常情無違,借用時間亦可長可短,上訴人遽以蔡鼎綸長 期使用系爭車輛、多次發生交通事故,率認蔡鼎綸與被上訴 人必非朋友關係,係蔡鼎綸使用系爭車輛為鼎臻企業社工作 ,與被上訴人有僱傭關係存在,顯然欠缺理由充足之推論關 係,尚嫌速斷,難謂無悖於經驗、論理法則。此外,上訴人 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舉證尚有未盡,既無證據證 明蔡鼎綸客觀上為被上訴人使用、為其提供勞務,自難謂民 法第188條所指之受僱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蔡鼎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難 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與蔡鼎綸各連帶給付上訴人乙○○30,450元、上訴人甲 ○○308,435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蔡岳洲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2-12

TNDV-113-簡上-265-20250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8號 原 告 范懷釗 被 告 黃進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之權利範圍1/2,其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 同)1,500元,面積為2,472平方公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公 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1紙在卷可參,則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1,854,000元【計算式:2,472×1,500×1/2=1,854,000】,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2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2-12

TNDV-114-補-128-20250212-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楊清全 訴訟代理人 楊凱勝 上 訴 人 洪文棋 黃志遠 被 上 訴人 葉楊金環 楊木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6日 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5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洪文棋、黃志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三、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㈠上訴人楊清全則以: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是訴外人即上訴人楊清全之祖父楊明 起造,從日據時代使用土地迄今,且有辦理稅籍登記,是合 法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如非有經土地所有人同意,不可能長 期使用未遭驅趕。上訴人楊清全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雖曾 將系爭房屋稅籍過戶予訴外人鈞富科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鈞富公司),然因上訴人楊清全為鈞富公司的實際負責人, 仍然有權使用,其餘使用系爭房屋之人均是經上訴人楊清全 同意使用等語置辯。  ㈡上訴人洪文棋、黃志遠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及原審被告洪秀怡、楊雅玲 (以下合稱上訴人及原審被告等5人)應自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 務所民國109年1月17日法囑土地字第1200號收件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8.5平方公尺之三 合院、編號B部分面積22.5平方公尺之增建平房、編號C部分 面積1.21平方公尺之水塔(前開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C部分之 地上物,面積合計162.21平方公尺【計算式:138.5平方公 尺+22.5平方公尺+1.21平方公尺=162.21平方公尺】,以下 合稱系爭地上物)遷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 審判決上訴人應自系爭地上物遷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 敗訴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 範圍)。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內如 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為系爭地上物占用,被上訴人前 於107年間對鈞富公司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於108年7 月23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107號判決鈞富公司應將系爭地上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因鈞富公司不 服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 )於109年7月2日以108年度上字第255號判決、最高法院於1 10年4月21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8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下稱前案)在案;嗣被上訴人持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 鈞富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 字第18045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因上訴人 楊清全於112年6月13日現場履勘時在場表示系爭地上物現為 上訴人及原審被告等5人占有使用,且係基於己意而占有, 認上訴人及原審被告等5人並非前案執行名義效力所及,於1 12年7月5日駁回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被上訴 人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2紙、本院107年 度訴字第1107號判決、臺南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55號判決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0號判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 證明書、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045號裁定影本各1份為證 (見補字卷第17頁至第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民 事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 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土地所 有人訴請地上房屋所有人拆屋還地,於獲得勝訴之判決時, 固許其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占有房屋之第三人一併 請求其自房屋遷出,以便地上房屋所有人拆除房屋,而遂土 地所有人收回土地之目的(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房屋為各別獨立之 不動產(民法第66條第1項參照),房屋仍不能脫離土地而 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土地者 為房屋所有人,占有房屋者則為房屋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而 遷出行為旨在解除房屋現占有人之占有,以利進行拆屋還地 ,係拆屋還地之階段行為,僅為完成目的之手段,拆屋還地 始為其目的,遷出之手段行為之請求,應否允許,須視房屋 使用人有無法律上遷出之義務而定,苟土地所有權人尚不得 請求房屋所有權人拆屋還地時,自無權禁止房屋所有權人使 用其所有房屋及請求其自該房屋遷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23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為系爭地上物占用 ,且上訴人楊清全於前案第一審擔任鈞富公司之訴訟代理人 時業已自認系爭地上物係上訴人楊清全過戶給鈞富公司及鈞 富公司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事實(見前案訴字 卷一第57頁、第131頁,訴字卷二第11頁、第126頁、第248 頁),核與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112年3月14日南 市財新字第1123005119號函檢附之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1紙 、109年1月21日南市財新字第1092901300號函1紙暨隨函檢 附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影本2紙、契稅申報書1紙、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1份等證所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於1 00年1月間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變更為上訴人楊清全,復於100 年2月間以買賣為原因變更為鈞富公司等情一致(見簡字卷 第34頁,前案上字卷二第3頁、第9頁、第11頁、第51頁至第 53頁暨不爭執事項㈢)。雖系爭房屋為未辦登記建物無法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惟受讓人 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與所有權人之權能無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再字第7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堪認鈞富公司已於100年2月間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屋及其 附屬建物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嗣上訴人楊清全於本件 準備程序時自陳:「(問:上訴人與鈞富公司的關係?)我 是鈞富公司的老闆。(問:你在前案說是鈞富公司的實際負 責人?)是。」、「(問:你當時在執行程序說是你讓他們 住在那裡?什麼叫做你讓他們住在那裡?)因為房子是我的 。」、「(問:你曾經把房子過戶到鈞富公司,過戶後還是 上訴人使用?)對。(問:為何還可以使用?)因為鈞富公 司是我的。(問:你的意思是因為你同時是鈞富公司的實際 負責人,基於鈞富公司實際負責人的身分同意你本人使用? )是。」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第100頁至第101頁),可 見上訴人楊清全抗辯上訴人洪文棋、黃志遠使用系爭地上物 之權源係來自於上訴人楊清全,而上訴人楊清全使用系爭地 上物之權源係來自於鈞富公司,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 就鈞富公司事實上處分之系爭地上物是否有使用系爭土地之 正當權源負有舉證責任。上訴人楊清全或其餘未到庭之上訴 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尚難認其已盡其舉證之責 ,自難謂有權占有。系爭地上物既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 律上權源,不論上訴人楊清全與鈞富公司或上訴人間之內部 關係為何,均無從對被上訴人成立占有連鎖。據此,被上訴 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之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 自系爭地上物遷出,當屬被上訴人遂其收回土地之目的,進 行拆屋還地之階段行為,即為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自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地上物遷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蔡岳洲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2-12

TNDV-113-簡上-259-20250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66號 抗 告 人 薛嘉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侑霖、侯雅琪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 第482條、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 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 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 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裁判 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 定繳納裁判費,又依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民國113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114年1月1日施行)第4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之 抗告裁判費已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備之 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 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所為之補費裁定( 下稱原裁定),依法本應循提起抗告之程序救濟,惟抗告人 於113年12月30日收受原裁定後(見本院卷第53頁),於114年 1月6日提出「民事聲請退還裁判費狀(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見本院卷第59頁),稱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 定,聲請暫免收裁判費73,270元云云,經本院向抗告人確認 上開書狀真意是否對原裁定不服,其僅表示書狀都是找人代 寫、我也不是很清楚云云,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09頁),嗣本院再以114年1月9日南院揚民順113年 度補字第1266號函通知抗告人本件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暫免繳納訴訟費用餘地,並 定期命抗告人陳報是否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117頁 )。抗告人逾期仍未陳報,為保障抗告人訴訟權利,依上開 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裁判意旨,應認抗告人已於法定 期間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然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 繳納應徵之裁判費1,500元,茲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2-12

TNDV-113-補-1266-20250212-2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許守信 許歐紅花 相 對 人 李胡秀足即李忠堅之繼承人 李蕙妤即李忠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4年1月3日所為75年度執全字第4138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3日 以75年度執全字第4138號(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裁定 (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該裁定送 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 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依本院113年10月24日113年度訴字第 169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第一條約定代位相對 人二人具狀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之外,另依系爭和解筆 錄第二條約定本件相對人業已不得執75年度全字第655號假 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異議人強制執 行,故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因系爭和解筆錄之內 容,應視為和解成立時相對人已有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之意 思表示,故執行法院於知悉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時,應視為相 對人已有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之意思表示,應迅予啟封並撤 銷已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無庸再發函詢問相對人之意見, 亦無庸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且因和解筆錄內容約定相對人 已不得持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強制執行,故系爭假扣押裁定縱 未經撤銷亦已失其效力,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亦失所附麗, 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之程序處置 難認適法,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另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 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 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假扣 押執行程序乃債權人為保障其金錢債權請求所為之保全執行 程序,非經撤銷假扣押裁定或債權人撤回執行,假扣押查封 程序原則上不得予以撤銷。而撤回為債權人訴訟權之實施, 屬公法上之權利,除有例外規定或承認訴訟契約存在等事由 ,不得以和解筆錄代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7號意旨參照)。 四、經查,第三人李忠堅於75年間執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對異議 人許歐紅花所有之臺南市○市區○○○段0000○0000地號(重測前 三舍段386-26、386-38地號)土地及同段183建號(重測前三 舍段83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扣押物)為假扣押,經本院 以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並進行查封;後因異議人與第三 人李忠堅之繼承人即相對人李胡秀足、李蕙妤於另案訴訟即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達成和解並 作成系爭和解筆錄,嗣異議人乃執系爭和解筆錄以民事撤回 假扣押強制執行狀向本院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司法事 務官先以113年11月7日南院揚75執全字第4138號函請相對人 陳述意見,惟相對人並未回覆,嗣司法事務官又以113年12 月6日南院揚75執全字第4138號函通知異議人需提出撤銷假 扣押裁定,始得撤銷執行程序等語,惟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 事務官上開程序處置提起異議,司法事務官乃以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之異議等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75年度全字第 655號卷、75年度執全字第4138號卷及113年度訴字第169號 卷到院查證屬實,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五、異議人異議要旨,主要係以系爭和解筆錄作成後,異議人可 代位相對人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且縱使不待相對人另 行為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之意思表示,亦應視為相對人 已有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之意思;及系爭假扣押裁定不待另 行撤銷,即已因系爭和解筆錄失其效力等節。惟:  ㈠按撤回假扣押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第2項之規定,需由債權人具狀或以 言詞向法院為之。查本件異議人前以自己名義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 執行,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異議人上開書狀函詢相對人表 示意見,相對人亦未表示有同意撤回之意思,從而異議人既 係本於債務人之身分,自行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與上 開規定有違,本不生聲請撤回之效力,而相對人於本院函詢 後復未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自不受影響,仍繼續 進行。  ㈡異議人雖主張系爭和解筆錄作成後,異議人可代位相對人聲 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且縱使不待相對人另行為聲請撤回 系爭假扣押執行之意思表示,亦應視為相對人已有撤回系爭 假扣押執行之意思云云,惟觀諸卷附系爭和解筆錄之記載: 「一、被告(按即相對人)同意撤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75年度執全字第4138號對原告許歐紅花所有之財產之 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二、被告同意不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75年度全字第655號假扣押裁定暨75年(交附)字第83號和 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許守信、許歐紅花(按即異議人) 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三、確認被告依本院75年(交附)字 第83號損害賠償事件75年6月4日和解筆錄對原告之債權不存 在。四、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第一條僅記載相對人「同意」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 ,並非相對人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且和解內容之 意思表示對象為異議人,並非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之執行法 院,自難認相對人已有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之意思 表示並已送達執行法院,不生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 之效力;又參照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7號意旨,撤回既為相對人訴訟權之實 施,屬公法上之權利,不得以和解筆錄代之,則異議人稱系 爭和解筆錄作成後即視為相對人已有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之 意思云云,實不可採。再者,異議人固主張其得「代位」相 對人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云云,惟民法第242條規 定之「代位」,係指債務人怠於行使對第三人之權利,債權 人為自己利益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第三人」之權利之行為, 然依異議人之主張,係異議人代位相對人行使對於「異議人 自己」之訴訟行為,核與該條規定「代位」之要件不合,已 難認有據,何況依系爭和解筆錄之記載,亦無從認定異議人 因此取得對於相對人之債權人地位而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 相對人行使權利,異議人復未敘明其代位行使相對人權利之 其他法律依據,從而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均難謂可採。  ㈢承上,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二條之和解內容,相對人不得執系 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異議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固 應認假扣押之原因已消滅,而有假扣押裁定撤銷事由,惟系 爭假扣押裁定既仍形式存在,其效力尚不因系爭和解筆錄之 作成而直接失效,則於系爭假扣押裁定未經撤銷前,系爭假 扣押執行程序仍不受影響。是異議人如欲撤銷系爭假扣押執 行程序,自應循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之規定先聲請撤銷 系爭假扣押裁定後,再持撤銷假扣押之裁定聲請撤銷系爭假 扣押執行程序,就此以言,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12月6日南 院揚75執全字第4138號函覆內容,並無違誤。異議人此部分 異議意旨與上開說明不符,尚難憑採。  ㈣從而,本件聲明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2-12

TNDV-114-執事聲-9-20250212-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代理人 王郁雯 被 告 鍾承銘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790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第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蔡岳洲 書記官 陳惠萍 通 譯 吳勁翬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35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陳惠萍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2-12

TNEV-113-南小-1790-20250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王宥傑 相 對 人 王伯群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5,625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 字第264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於 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聲請停止執行之情形所稱之法院 ,應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院(最高法院94年度台 簡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其性質應為專屬管轄(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16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 對人前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767號裁定准許,嗣聲請人就系 爭本票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 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48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 之訴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5 號(下稱本案)審理中,相對人又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76 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及系爭本票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64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執行中,聲請人乃聲請裁定停止對聲請人之上開強制執行程 序。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原審、本案及執行案件卷宗查明屬 實,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二、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經查,本院審酌相對人 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25,000元, 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相對人遲延收取該債 權金額期間內依法定利息計算之損失。又本案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400,000元,其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金 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因此該訴訟事件至第二審確 定,且現已繫屬於本院第二審,依司法院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簡易訴訟之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6月。依此計算 ,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 15,625元(計算式:125,0005%2.5=15,625元)。是依前 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 開15,625元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強制 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5,625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永佳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1年12月2日 4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月1日 164977

2025-02-11

TNDV-114-聲-16-20250211-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陳德守 陳劉麗珠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許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2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42095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 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 ,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 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亦有明文。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為113年 度司執字第14209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 聲明異議,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先予敘明。  ㈡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執本 院98年度司執字第4642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異議人陳德守、陳劉麗珠如附表所示之 保險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14209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並於113年11月28日分別對異議人陳德守投保於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如附表編號1至4號之 保險,及對異議人陳劉麗珠投保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人壽)如附表編號5號之保險,核發扣押命令 ,禁止異議人陳德守、陳劉麗珠就上開保險債權為收取或處 分,三商人壽、南山人壽、新光人壽亦不得對異議人陳德守 、陳劉麗珠清償;其中異議人陳德守於113年12月10日對執 行法院上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見司執卷第173頁),其聲 明異議之範圍雖包括附表編號1至4號之保險,惟附表編號3 、4號之南山人壽保險部分,原裁定並未就該部分一併裁定 ,故附表編號3、4號保險應不在本件得審究範圍,本件僅就 附表編號1、2、5號保險部分(下稱系爭保險)為裁定,合先 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陳德守主張其近年來經歷了腦部重大 手術,導致無法正常工作,經醫生診斷心臟有問題,需進行 支架手術,因此保險對於其與家屬至關重要,能提供術後所 需保健照顧及支應龐大醫療開銷,為家屬提供必要經濟支持 等語;異議人陳劉麗珠則主張執行該命令將導致保險契約被 迫中止,對其生活造成嚴重影響,因經濟狀況持續困難向保 險公司借款,至今本利已無力償還,其已85歲高齡且獨居沒 有謀生能力,子女也因經濟狀況無法奉養等語;異議人陳德 守、陳劉麗珠均認本院執行處所為之上開扣押命令顯有不當 ,原裁定未撤銷扣押命令,難認適法,應予以廢棄,為此對 原裁定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異議人陳德守、 陳劉麗珠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債權為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遂 於113年11月28日對三商人壽、南山人壽及新光人壽核發扣 押之執行命令,並經三商人壽函覆稱就異議人陳德守如附表 編號1、2號之保險部分,已予以扣押;經新光人壽函覆稱就 異議人陳劉麗珠如附表編號5號之保險部分,已予以扣押。 嗣異議人陳德守、陳劉麗珠就上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後,經 原裁定以:人壽保險屬商業保險,而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 投入之避險行為,另觀我國已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看診就 醫、住院等皆可由健保給付,病人僅需負擔基本之掛號費, 重大疾病甚至不用負擔任何費用,顯已提供異議人基本之醫 療保障,非謂無商業保險即無法保障基本生活;況保險契約 係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由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之契 約,保險事故發生與否,繫於不確定之事實,難以想像以不 確定發生之給付,做為維持生活之所需;本院僅終止系爭保 險契約之主約部分,而附約(醫療、健康及傷害險)部分尚未 終止;保險債權,亦非法律禁止強制執行之標的等為由,駁 回異議人之異議,上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明 屬實。  ㈡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 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 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 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 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 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 債務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 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從而,本件異議人名下 對系爭保險之解約金債權(均已繳費期滿)屬異議人責任財產 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 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  ㈢查系爭債權憑證及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曾於101年、10 2年、103年、104年、107年、112年間有多次對異議人財產 執行均未受償(見司執卷第19至27頁),且異議人112年度 均無所得,有異議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見司執卷第92、93頁)在卷可稽,可知異議人除系爭保險 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而本件相對 人所憑執行債權為本金新臺幣(下同)12,216,382元及利息、 違約金(見司執卷第7頁),遠高於系爭保險之解約金價值, 異議人又無其他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則相對人聲 請就異議人所有之系爭保險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  ㈣復衡以異議人未能提出有急需系爭保險之保險給付之相關證 明,而系爭保險之主契約均為壽險,無醫療險、健康險之性 質,亦均無繼續性給付(見司執卷第167至168、197至201頁 ),可知異議人就系爭保險尚無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可認 系爭保險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 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系爭保險之 情。何況於終止系爭保險前,異議人對系爭保險之解約金請 求權尚未發生亦無從使用,僅屬預估性質,更難認係屬異議 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  ㈤至於異議人陳德守就附表編號1保險固有附加健康保險附約( 見司執卷第197、199頁),惟依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之 「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 明定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 」,可知縱使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來核發終止附表編號1保險 之壽險主約之執行命令,附表編號1保險之健康保險附約尚 不因壽險主約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仍可供維持異議人陳 德守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足以提供其基本醫療保障 ,難認此部分之執行將使異議人陳德守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 醫療保障。  ㈥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之系爭保險為執行,難認執行手 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應屬適法。 五、綜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保險所為之執行程序,執 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險部分之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 並無違誤。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附表編號3、4號保險,已核發扣押命令,且 異議人陳德守亦已聲明異議(見司執卷第173頁),原裁定漏 未審究,司法事務官自應另為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保險公司 保單名稱及保單號碼 險種狀態/保單狀況 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 (新臺幣) 是否為原裁定範圍 1. 陳德守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二十年繳費終身壽險(壽型) 000000000000 繳費期滿 108,489元 是 2. 陳德守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二十年繳費終身壽險(福型) 000000000000 繳費期滿 246,253元 是 3. 陳德守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Z000000000 未記載 422,259元 否 4. 陳德守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南山平準型終身壽險 Z000000000 未記載 502,904元 否 5. 陳劉麗珠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 A5B0000000 繳費期滿 169,024元 是

2025-02-11

TNDV-114-執事聲-4-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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