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承攬價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簡字第5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花蓮縣玉里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龔文俊
訴訟代理人 陳郁涵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我旅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益
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價金事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東簡字第190號)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反
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14日簽訂「109年玉里鎮部
落旅遊推廣行銷計畫」勞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1,928,000元。系爭契約已於109年
12月30日辦理驗收,驗收結果為「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
不符及其情形」,共扣款397,496元,原告實際給付被告1,5
30,504元。嗣花蓮縣審計室於112年間審核發現被告除有上
揭驗收結果之情形外,尚有其他與契約規定不符或存有疑義
之情形,於112年3月20日函告原告,被告不符契約約定及按
比例計算後應扣減222,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補正相關資料
均未獲置理,扣除被告繳納之保證金100,000元,就不足之
部分,請求被告返還。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0款、民法第4
92條、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2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驗收完畢給付價款後,並未通知被告就系爭
契約之履約上有何瑕疵需要補正,且系爭契約已於109年12
月30日辦理驗收即工作完成,原告遲於1年後始主張瑕疵已
罹於時效,兩造既為承攬關係,自應適用承攬之規定,不得
再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照系爭契約第11條,反訴被告於系爭契約
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應發還反訴原告繳納之保證金10
0,000元,系爭契約既已於109年12月30日驗收完成,反訴被
告即應返還保證金予反訴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
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尚有瑕疵未補正,反訴原告得依照
系爭契約第5條扣抵保證金,反訴原告請求給付為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玉里鎮公所)與被告即反訴原告(下
稱我旅公司)於109年8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我旅公
司辦理「109年玉里鎮部落旅遊推廣行銷計畫」,契約總價1
,928,000元,結算方式為總包價法,並於109年12月30日驗
收完成,因逾期、部分不符目標等因素而扣款397,496元,
此部分扣款事由與本件玉里鎮公所主張之瑕疵均不同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等在
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二、本訴部分
㈠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
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未依限修補,或拒絕
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
害賠償。又民法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
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分別為民法第495
條第1項、第498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
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規定,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倘定
作人已不得依承攬章節規定行使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及契約解除權時,自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行
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系爭契約於109年12月30日驗收完成,並有實際驗收缺
失與瑕疵而扣款,堪信系爭契約工作已於該日完成且經玉里
鎮公所檢驗合格,故定作人即玉里鎮公所如主張有其他瑕疵
,應自109年12月30日起之1年內主張,玉里鎮公所或花蓮縣
審計室遲至112年3月間始對於系爭契約工作內容主張瑕疵,
已罹於時效,無論其主張瑕疵是否為真,我旅公司既已為時
效抗辯,玉里鎮公所即不得再請求我旅公司修補、減少報酬
或損害賠償。另參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玉里鎮公所既不
得依承攬章節規定行使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契約解
除權時,自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行使權利,
是玉里鎮公所依照不完全給付等規定,請求我旅公司給付損
害賠償,亦屬無據。
三、反訴部分
㈠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
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司促卷第34頁)
㈡經查,系爭契約既已驗收合格,且驗收紀錄、驗收證明書(
司促卷第244至246頁)均無記載待解決事項,依前揭約定,
玉里鎮公所即應將履約保證金100,000元發還我旅公司,又
我旅公司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照系爭契約第5條第10款、民法第492條、
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如本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原告依照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如主文第三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陸、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反訴被告聲請,為反訴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HLEV-113-玉簡-57-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