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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返還承攬價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簡字第5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花蓮縣玉里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龔文俊 訴訟代理人 陳郁涵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我旅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益 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價金事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東簡字第190號)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反 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14日簽訂「109年玉里鎮部 落旅遊推廣行銷計畫」勞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1,928,000元。系爭契約已於109年 12月30日辦理驗收,驗收結果為「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 不符及其情形」,共扣款397,496元,原告實際給付被告1,5 30,504元。嗣花蓮縣審計室於112年間審核發現被告除有上 揭驗收結果之情形外,尚有其他與契約規定不符或存有疑義 之情形,於112年3月20日函告原告,被告不符契約約定及按 比例計算後應扣減222,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補正相關資料 均未獲置理,扣除被告繳納之保證金100,000元,就不足之 部分,請求被告返還。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0款、民法第4 92條、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2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驗收完畢給付價款後,並未通知被告就系爭 契約之履約上有何瑕疵需要補正,且系爭契約已於109年12 月30日辦理驗收即工作完成,原告遲於1年後始主張瑕疵已 罹於時效,兩造既為承攬關係,自應適用承攬之規定,不得 再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照系爭契約第11條,反訴被告於系爭契約 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應發還反訴原告繳納之保證金10 0,000元,系爭契約既已於109年12月30日驗收完成,反訴被 告即應返還保證金予反訴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 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尚有瑕疵未補正,反訴原告得依照 系爭契約第5條扣抵保證金,反訴原告請求給付為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玉里鎮公所)與被告即反訴原告(下 稱我旅公司)於109年8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我旅公 司辦理「109年玉里鎮部落旅遊推廣行銷計畫」,契約總價1 ,928,000元,結算方式為總包價法,並於109年12月30日驗 收完成,因逾期、部分不符目標等因素而扣款397,496元, 此部分扣款事由與本件玉里鎮公所主張之瑕疵均不同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等在 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二、本訴部分  ㈠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 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未依限修補,或拒絕 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 害賠償。又民法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 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分別為民法第495 條第1項、第498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 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規定,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倘定 作人已不得依承攬章節規定行使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及契約解除權時,自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行 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系爭契約於109年12月30日驗收完成,並有實際驗收缺 失與瑕疵而扣款,堪信系爭契約工作已於該日完成且經玉里 鎮公所檢驗合格,故定作人即玉里鎮公所如主張有其他瑕疵 ,應自109年12月30日起之1年內主張,玉里鎮公所或花蓮縣 審計室遲至112年3月間始對於系爭契約工作內容主張瑕疵, 已罹於時效,無論其主張瑕疵是否為真,我旅公司既已為時 效抗辯,玉里鎮公所即不得再請求我旅公司修補、減少報酬 或損害賠償。另參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玉里鎮公所既不 得依承攬章節規定行使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契約解 除權時,自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行使權利, 是玉里鎮公所依照不完全給付等規定,請求我旅公司給付損 害賠償,亦屬無據。 三、反訴部分  ㈠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 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司促卷第34頁)  ㈡經查,系爭契約既已驗收合格,且驗收紀錄、驗收證明書( 司促卷第244至246頁)均無記載待解決事項,依前揭約定, 玉里鎮公所即應將履約保證金100,000元發還我旅公司,又 我旅公司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照系爭契約第5條第10款、民法第492條、 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如本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原告依照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如主文第三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陸、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反訴被告聲請,為反訴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2-27

HLEV-113-玉簡-57-20250227-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63號 原 告 趙珞安 被 告 莊佳駿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18時3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明義三街北 往南往直行,行至該街與明仁三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 意減速慢行及遵守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規定,適原告駕駛 沿花蓮縣吉安鄉明仁三街西往東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貨車,亦行經該交岔路口時,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 有前胸壁挫傷,後胸壁挫傷,左側手臂肩及上臂肌肉、筋膜 和肌腱拉傷、左胸壁挫拉傷、右腰挫拉傷、肢體多處挫拉傷 等傷害,並引發頸椎脊椎滑脫症,需要更換人工關節,預計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00,700元、交通費用193,000 元,又本件車禍致原告需要休養2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 00,0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20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起訴請求684,000元,其後追加的部分應 已罹於時效,另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經門諾醫院診斷後僅有 擦挫傷,傷勢輕微,且車禍時兩車碰撞時速均為40公里以下 ,僅輕微碰撞,應不致需要更換頸部人工關節,亦無不能工 作之可能,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亦屬過高,又原告應承擔40% 的與有過失,並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76,026元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胸壁 挫傷,後胸壁挫傷,左側手臂肩及上臂肌肉、筋膜和肌腱 拉傷、左胸壁挫拉傷等傷害的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 明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簡字第7 號刑事案件全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被告亦不爭執,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經花蓮縣吉 安鄉明義三街與明仁三街口時,未注意及禮讓由右側明仁 三街行駛而來之原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自有過失甚明 ,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⒈原告固請求置換人工關節之醫療費用與交通費用等,然原 告於110年10月18日發生車禍後至門諾醫院急診就醫,經 診斷「左胸壁挫拉傷、右腰挫拉傷、肢體多處挫拉傷」等 情,有門諾醫院110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 院卷一第151頁),參以原告至急診就醫之主訴為「胸部 鈍傷-汽車車禍致前胸痛」(本院卷一第167頁),再原告 於110年10月27日至同醫院神經外科就診,亦經診斷「前 胸壁挫傷,後胸壁挫傷,左側手臂肩及上臂肌肉、筋膜和 肌腱拉傷」等傷害(本院卷一第25頁),堪信原告於本件 車禍事故之傷勢輕微,且無任何與頸椎、脊椎有關之病變 或不適。原告雖主張受有頸椎脊椎滑脫症、頸椎韌帶扭傷 等傷勢,並提出同醫院110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 一第27頁),惟已經一段時日,實難認係本件車禍事故所 導致,尚無法認定原告此部分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因 果關係。原告目前雖因頸椎脊椎病變需要置換人工關節, 惟既無法舉證此部分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之因果關係,其 請求被告負擔此部分未來醫療費用與交通費用,即難認有 據。   ⒉原告固主張其車禍後須休養2個月,不能工作受有損失等語 。經查,原告雖提出門諾醫院110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一第25頁),其上記載「建議休息一個月」,然 由原告傷勢輕微,衡情並無需要休息無法工作之情事,又 原告係房地產業務員,並無固定底薪與工作時間,即原告 之工作收入是否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影響,亦屬有疑,原 告據此請求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礙難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 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其主張所示之傷害 ,對於生活上造成不便,堪認對於原告人格法益受侵害 之情節重大,故此部分請求,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 尚無不合,惟衡其傷勢狀況,另併斟酌本件車禍事故經 過、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對原告生活精神上 之影響、遭到車輛撞擊等狀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損害 賠償以36,000元為適當。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6,0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均為無理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起因係被告駕 駛車輛未注意道路情況與禮讓右方車,碰撞原告而導致本件 車禍事故,原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注意道路狀況,亦應負擔 過失責任,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負擔30% 、70%之過失責任,原告僅能向被告請求25,200元(計算式 :36,000×70%=25,200)。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領取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6,026元(本院卷一第142頁),此部 分自應視為被告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減。 依此扣除後,原告已無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 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2-27

HLEV-114-花簡-63-20250227-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612號 原 告 周順進 被 告 陳鴻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9日上午8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吉興二街312 號前,因偏離道路撞擊原告停放路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致原告支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3,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無意見。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2-27

HLEV-113-花小-612-20250227-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66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林盟凱 被 告 錢敬之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3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申請日 民國109年6月11日 利息 計息本金 18,801元 週年利率 16% 起訖日 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114年6月6日止 週年利率 14.99% 起訖日 民國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2-27

HLEV-113-花小-665-20250227-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51號 原 告 羅宏才 訴訟代理人 曾乃富 被 告 李少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755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對原告不存 在。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9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755號支付命令暨 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229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對原告實施強制執行,然原告不認識被告,對被 告並未負有任何債務,故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應不存在, 爰提起確認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配偶尤○珍持原告身分證件、存摺等向被告 加入直銷,尤○珍請被告幫忙代墊、拿貨,至今尚欠新臺幣 (下同)72,000元,被告先前也有對尤○珍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936號),兩個支付命令是同一 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 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據以 提起異議之訴。又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 第1項固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惟該條項規 定於104年7月1日修正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 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換言之,修 法後支付命令僅具有執行力,不具有既判力。本件系爭支付 命令於113年8月2日核發,於同年月21日送達,並於113年9 月11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 是系爭支付命令不具有既判力,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即原 告得以執行名義立前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先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主張其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係基於代墊原告 購買直銷商品之款項所取得之債權,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 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提出之證據係被告與尤○珍之對話紀錄 、台灣力匯公司之出貨單(僅以印刷方式記載原告姓名,未 有任何原告簽名,且經原告否認),均無法佐證被告有何為 原告代墊商品款項之情事,被告主張有為原告代墊商品款項 之事實,即非有據,被告無從取得對原告之債權。原告主張 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㈢承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即 屬執行名義債權不成立之事由,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屬 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 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2-27

HLEV-114-花簡-51-20250227-1

玉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玉簡字第1號 原 告 張秋琴 被 告 羅忠亮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113年度玉簡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竟於民國113年4月 19日10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民權街13號,對原告恫稱:「 要將妳毀容」、「讓妳生不如死」、「妳遇到鬼了」等語恐 嚇張秋琴,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原告身心 受創、擔驚受怕、情緒不佳,並因此無法開店營業致有新臺 幣(下同)45,000元之損失、開庭來回車資4,000元、精神 科就醫費用15,000元,另受有精神上損失100,000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64,0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尚未分手前,原告精神就有問題了,是被告 帶原告去精神科就醫,其精神疾病問題與被告無涉,對於刑 事判決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有本院113年度玉簡字第32號刑事判 決為證,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原告恫稱 前揭話語,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 核閱無訛,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表示不爭執刑事案件犯罪事 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觀諸被告所述前揭話語,其內 容含有威脅原告之人身安全,使生危害之意思,一般理性正 常之人聽聞後,均會心生畏懼,足見被告所述之前揭話語已 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主張被告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採信。  ㈡原告固主張無法開店營業致有45,000元之損失、開庭來回車 資4,000元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且此為原告法律上主 張權利之支出,與被告侵權行為之損害結果無涉。又原告另 請求精神科就醫費用15,000元等語,惟觀諸原告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記載「病人因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於 113年1月9日開始就診,規則門診治療,宜持續門診追蹤」 (附民卷第7頁),而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日為113年4月1 9日,堪信原告在此前已經診斷罹患精神疾病,則被告抗辯 原告精神疾病問題與其無涉等語,尚屬有據,原告就醫之費 用難認應由被告負擔。  ㈢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告不思理 性行事,恣意以「要將妳毀容」、「讓妳生不如死」、「妳 遇到鬼了」之言語恫嚇原告,導致原告心生畏懼,顯見被告 漠視他人自由權之心態,並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參以兩造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慰撫金 以15,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 之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2-27

HLEV-114-玉簡-1-20250227-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5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江世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566元,及其中新臺幣194,796元自民 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9,5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並線上簽署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該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 責任,未依照各期繳款日遵期繳納,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 利息及相關手續費,被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94,79 6元,及113年9月19日前之遲延利息、手續費等14,770元, 共計209,566元。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消費明細帳單等為證,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綜上,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兩造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2-27

HLEV-114-花簡-52-20250227-1

原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魏秀蓮 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 被 上訴人 楊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8月26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原簡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60,100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86,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22時至23時間 ,在上訴人位於花蓮縣○○鄉○○路0段00巷00號住所(原審記 載為被上訴人住所,應予更正),因認被上訴人妨害其家庭 及婚姻關係,見被上訴人出現在其住處車庫內,心生不滿,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扯被上訴人頭髮及左耳,致被上 訴人受有頭髮脫落、左耳約0.8公分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 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64元、往返醫院之交通 費用7,500元,受有非財產上損害489,736元,合計5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但 被上訴人就醫費用除了100元與本件有關外,其餘部分因有 部分未填載就診科別,有部分係精神科,原告無法證明因果 關係,原告傷勢輕微,並無搭乘計程車回診之必要性,亦否 認被上訴人提出交通費用單據之形式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理由 補充略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計程車單據筆法相似,疑為一時 一地一次謄寫,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事實 ,而被上訴人至精神科就診,無法排除係因為其與吳○初之 感情糾紛所導致,與上訴人之侵權行為無涉,另原審未審酌 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發生之原因係被上訴人擅自進入上訴人住 處內的汽車,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前來挑釁,一時氣憤才拉 扯被上訴人頭髮,整個過程時間短暫,既是由被上訴人先挑 起紛爭,精神慰撫金酌定太高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以:原審主張之精神慰撫金為489,736 元,原審僅判決60,000元,被上訴人予以尊重,上訴人的行 為導致被上訴人須持續至精神科就診,與侵害時間長短無涉 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因被告之不法傷害行為致受有頭髮脫落、左耳約0.8公分開 放性傷口等傷害,業經刑事判決確定在案,為被告所不爭執 ,故原告依上揭規定,得向被告請求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損 害,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 ,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 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 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 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受傷,精神 上有鬱悶、焦慮、重複出現被傷害的畫面、人際退縮以及容 易驚醒等症狀,因而支出就醫費用2,764元(其中100元係11 1年12月26日支出就醫費用,其餘2,664元係精神科就醫費用 )、就醫交通費用7,500元等情,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然為上訴人否認除100元以外之其餘 費用,並爭執被上訴人上開精神疾病與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之 關連性,是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前開病症與本件 侵權行為事實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而查, 前開診斷證明書固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於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發 生後,有至精神科就診並遭經醫師診斷罹患精神疾病乙節, 然尚無法據以認定上開病症確係因上訴人前述行為所致,且 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權利時間甚短,造成傷勢甚微,被上訴 人亦未因此外傷再度就診,實難相信在短時間的侵害行為, 會造成如此嚴重之精神疾病。  ㈣又兩造就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發生之原因,上訴人表示:本件 案發當天是因為兩造與訴外人吳○初均有參加他人的喜宴, 餐會結束後上訴人與吳○初走路返回共同住家時,看見被上 訴人從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走下來,上訴 人看見後認為被上訴人故意前來挑釁,所以一時氣忿出手拉 被上訴人的頭髮,但是時間短暫,且是被上訴人刻意引起兩 造紛爭等語;而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上訴人與吳 ○初離婚了,而且當天是吳○初打電話給我安慰我,上訴人有 罵我賤女人,當時可能舉證薄弱所以被駁回,我就很沮喪, 所以吳○初安慰我,當時很冷,我要開車門的時候發現沒有 鎖就坐上車,在我聽到他們回來的聲音我就馬上下車,上訴 人就馬上過來拉扯我的頭髮,把我拉到客廳才鬆手,到現在 也沒有向我道歉過,好幾次吳○初到我的診所,上訴人一直 糾纏他,如果上訴人與吳○初還沒有離婚我也不敢這樣,上 訴人還一直沒收吳○初的電話,讓我跟吳○初無法聯絡,可能 是上訴人後悔離婚,所以想要復婚,我與吳○初現在還有在 交往,我們是從111年7、8月的時候開始交往,中間沒有間 斷過,吳○初說上訴人一直管他,因為吳○初說他離婚後沒有 地方住,所以上訴人就繼續給他住,而且LINE可以證明我與 吳○初有交往,但都會遭到上訴人干擾等語。由此可知,兩 造與吳○初間有感情糾葛,被上訴人罹患精神疾病之緣由, 實無法排除係因此所致,被上訴人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 其說,是尚難以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及現有卷證資料,即認 被上訴人罹患精神疾病與本件上訴人侵權行為事實有涉而具 有關聯性,是其請求上訴人賠償其至精神科之就醫費用及交 通費用,尚乏所據,洵非可採。  ㈤末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 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 、學歷、經濟狀況及上訴人前述侵害之經過、被上訴人所受 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以60,000元為 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6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正當 ,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 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判決亦未為訴訟費用裁判,故 無庸為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或廢棄改判之裁判,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 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2-27

HLDV-113-原簡上-10-20250227-1

消小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消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台灣奇茂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銘 被 上訴人 劉以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 7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消小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第469條 第6款則不在準用之列,經參酌立法理由係謂「不以判決不 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之規定,作為上訴第二審之理 由」等語。換言之,於小額訴訟事件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 以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作為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又 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 事人以空言指摘。是於小額事件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 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 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情形。 二、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有明 定。上訴意旨略以:兩造本件買賣糾紛可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被上訴人居住於新北市,卻捨近求遠向本院起訴, 上訴人具狀移轉管轄未先獲本院處理,逕為一造辯論判決不 合法,且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21日在蝦皮平台向上訴人 購買平板電腦1台(下稱系爭平板電腦),111年8月26日表 示系爭平板電腦有瑕疵,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寄回檢測後認為 無瑕疵並寄還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拒絕收受並於111年9月 19日表示欲退貨,其解除兩造買賣契約已逾7日,且被上訴 人已將系爭平板電腦之外包裝丟棄,故上訴人無法同意被上 訴人退貨,蝦皮平台亦認為被上訴人申請退貨無理由而撥款 給上訴人,豈料被上訴人事隔二年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理由 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本件上訴意旨形式上已 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事由,應認其上訴為合法。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為「被告」,依照上揭 規定,並無聲請移轉管轄之權利,上訴人雖於113年8月29日 具狀向原審聲請移轉管轄,其既非權利人,原審未為駁回移 轉管轄聲請之裁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且原審於113年12 月12日行辯論程序,該次庭期通知書已於113年11月13日送 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61頁),上訴人 接獲原審辯論通知書,即應按時到庭參與辯論,其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原審據此為一造辯論判決,亦屬適法。  ㈡原審以系爭平板電腦於111年8月26日寄送至被上訴人住處, 被上訴人於取貨後7日內之同年9月1日申請退貨並於同日透 過蝦皮平台通知上訴人,顯見被告確已收受該解除契約之通 知,亦合於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規定解除契 約之行使期限,兩造買賣契約既已解除,且被上訴人已返還 系爭平板電腦,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20,000元為 有理由,而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消費者保護法並未 就時效為特別規定,故被上訴人因解除兩造買賣契約並返還 買賣標的物後,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仍應適用民法第 125條15年之消滅時效,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於2年後始 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難認有據。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核 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亦難認其認定有違 背法令情形,故上訴人其餘指摘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對上訴人 不利之部分,並就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依 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2-27

HLDV-114-消小上-1-2025022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號 原 告 羅嘉君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顏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 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為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不適宜採原物分割,為 發揮該房地最大經濟效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2項規定,請求依變價分割方式分割本件共有物即系爭房 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 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房地係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節,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應可信為真。又查兩造就系爭房 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復兩造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 告就系爭房地對其餘共有人即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揆 諸前開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系爭房地共 有人中僅原告提出變價分割方案,被告則未提出任何分割方 案,是本件系爭房地倘以變價方式分割,經公開競價結果, 當得獲與市價相當之價金,再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 對各共有人均屬公平,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另參以變 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除買受 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兩 造如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所拍定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受之價 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與 前揭以原物分配共有人其中一人,再補償其餘共有人之結果 並無二致,且買受人取得系爭房地完整所有權,可使所有權 歸屬與使用關係均趨於一致,而使物之交易及使用關係單純 化,進而促進其經濟價值等情狀,本院認系爭房地尚不適宜 採取原物分配或併用金錢補償,或併用部分原物分配及部分 變賣而以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即變賣後以價 金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法最為妥適,爰判決兩造共有系爭房 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 例為分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變價分割, 並將變價後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花蓮縣 ○○○ ○○ - 000 00 羅嘉君1/2 顏世杰1/2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築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00 花蓮縣○○○○○段000000地號 ----------- 花蓮縣○○○○○路0號之00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 第一層:00 第二層:00 屋頂突出物:00 合計:000 陽台:00 羅嘉君1/2 顏世杰1/2

2025-02-27

HLDV-114-訴-2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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