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8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陳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6,55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309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6,55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囑託監所首長送達後,已提出回覆表表明拒絕提
解到場辯論(見本院卷第71頁),而拋棄應訴之權利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潘耀主、蔡承諭基於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故意,
於民國111年6月17日1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
號碇內國中(下稱系爭地點),先由其等共同進入系爭地點
勘察,確認有電纜線(下稱系爭電纜線)可供竊取後,再由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至系爭地點後門等候接運,並由訴外人潘耀主、蔡承諭徒手
竊取系爭地點廚房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包商亮成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亮成公司)所有、放置該處工程用之系爭
電纜線10捆,得手後將之放入系爭車輛後車廂,再由被告駕
車搭載訴外人潘耀主、蔡承諭前往訴外人鍾純瑋所經營之尚
燁工程有限公司變賣,所得平分花用。嗣被告與訴外人潘耀
主(過程中曾使用客觀上為凶器之剪刀裁切系爭電纜線)、
蔡承諭、鄭立再基於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故意,於111年6月
18日0時40分許,在系爭地點會合後,由訴外人潘耀主、蔡
承諭自該址大門進入行竊,另由被告及訴外人鄭立分別在
其等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
等候接運系爭電纜線並把風。訴外人潘耀主、蔡承諭於竊取
系爭電纜線10捆得手後,將之放入系爭車輛後車廂,由被告
駕車搭載訴外人潘耀主、蔡承諭前往尚燁工程有限公司變賣
,所得亦平分花用,致亮成公司受有系爭電纜線(價值為新
臺幣【下同】29萬5,500元)遭竊之損害,被告亦因其前揭
行為經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
決)判處罪刑在案。
㈡而原告承保亮成公司為系爭工程投保之營造綜合保險,經理
算並扣除亮成公司自付額後,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亮成公司系
爭電纜線價金12萬8,560元,並經亮成公司讓與本件損害賠
償請求權。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
萬8,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面陳稱本
件並非其個人所為,金額相差太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
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
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
79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
定。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營造綜
合保險單、損失相片、永固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永固
公司)損失清單、理算總表、理算明細表、營造綜合險賠款
同意書、營造綜合保險計算書、受益人同意書、切結書(暨
代位求償權同意書)、永固公司結案報告等件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19頁、第22-27頁、第36-42頁、第61頁、第83-92
頁),且本院業依職權調取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案件之
本案刑事判決偵審案卷核閱無訛,又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
經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犯1個結夥竊盜罪、1個結夥攜帶兇器竊
盜罪,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等情
,亦有本案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5頁),
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與訴外人潘耀主、蔡承諭、鄭立
,係於共同侵害亮成公司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
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亮成公司本件所受損
害負全部賠償之責,自屬有據。被告雖爭執本件侵權行為非
其一人所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云云,惟被告應就本件債務
負連帶給付之責,業如前述,且未舉證證明原告主張之系爭
電纜線價值有何不當偏高之處,所辯即無可取。
㈢惟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先例要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
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
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
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之所有人依民
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賠付亮成公司之理賠金額為12萬8,560元,業據原
告提出前揭賠款同意書、保險計算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9-4
0頁),復經永固公司出具公證報告證明亮成公司因本件被
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失16萬0,700元(見本院卷第91頁),
是原告依其實際理賠金額請求被告賠償,尚屬合理。然系爭
電纜線乃亮成公司於111年4月30日及111年5月23日陸續進料
,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81頁),是本院推定系爭電纜
為111年4月15日所生產,復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地下電纜」之耐用年數為1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電纜線自出廠時間111年6月,迄本件事故發生
時即111年6月17日至111年6月18日間,已使用3月,則系爭
電纜就原告理賠部分,經扣除折舊後之價值估定為12萬6,55
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萬8,5
60元÷(15+1)≒8,0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萬8,
560元-8,035元) ×1/15×(0+3/12)≒2,009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12萬8,560元-2,009元=12萬6,551元】,而原告對本院依
上開方式計算折舊,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8頁)。準此,
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對亮成公司賠付12萬8,560元,然原告
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
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亦以亮成公司本
得對被告請求之額度即12萬6,551元為限,逾此部分請求,
即屬無據。
㈣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
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
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
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
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
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
,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訴外人
潘耀主、蔡承諭、鄭立就本件侵權行為於113年8月19日在
臺灣高等法院調解成立,內容略為:「一、潘耀主、蔡承諭
、鄭立願連帶給付原告12萬8,560元…二、兩造其餘請求均
拋棄」,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影本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94頁),足認原告就本件侵權行
為僅拋棄對訴外人潘耀主、蔡承諭、鄭立之其餘請求,惟
未免除被告之債務,即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又訴外人潘
耀主、蔡承諭、鄭立均自願承諾負擔本件亮成公司所受損
害之全部賠償金額,高於被告依法應分擔額3萬1,638元(計
算式:12萬6,551元÷4人=3萬1,6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之上開免除,對被告僅生相對之效力,被告仍不免其
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73條第1項、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單獨向被告1人代位請求給付亮成
公司因系爭電纜線遭被告及訴外人潘耀主、蔡承諭、鄭立
竊取所受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代位亮成公司行使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應以被
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應以週年利率5%,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3年1
1月7日(見本院卷第73頁送達證書)起算被告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6,551元,及自113年1
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33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而依兩造勝敗比例
,由被告負擔1,309元(計算式:1,330元×12萬6,551元/12
萬8,560元=1,3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情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KLDV-113-基簡-981-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