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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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彩瑜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玄碧 夏嘉雨 韓鈞霈 林聖濱 宋禹翰 游凱仲 陳佑陞 王文弘 賴佑齊 上九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坤壕 劉保辰 陳冠緯 李航宇 黃沛婕 陳鉑璿 林謙益 謝承翰 上八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志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沂茹 王映筑 黃正賢 陳維澤 林致均 羅詩涵 沈姿菁 陳詠絮 上八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原簡字第25號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085、36086、36087、36088、361 54、39289、39290、39291、39301、39302、47258號、112年度 偵字第1872、50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韓鈞霈沒收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柒仟貳佰 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 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 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 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 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  ㈡經本院當庭與被告賴玄碧、夏嘉雨、林聖濱、宋禹翰、游凱 仲、陳佑陞、王文弘、賴佑齊、林坤壕、劉保辰、陳冠緯、 李航宇、黃沛婕、陳鉑璿、林謙益、謝承翰、林沂茹、王映 筑、黃正賢、陳維澤、林致均、羅詩涵、沈姿菁、陳詠絮( 下稱被告25人)確認結果,上開被告已明示僅就刑一部(量 刑)提起上訴;而被告韓鈞霈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 上訴,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 告25人量刑之部分;及被告韓鈞霈量刑及沒收部分,其餘部 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且就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不 含被告韓鈞霈部分)等認定,均逕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被告25人上訴意旨略以: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被告韓鈞霈上訴意旨略以: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另 原判決關於被告韓鈞霈沒收部分認定有違誤,被告韓鈞霈實 際任職時間為110年3月至111年8月16日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26人犯罪事證明確,經具體審 酌被告26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為圖輕鬆獲利, 竟無視國家禁令,參與賭博場所之工作,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並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 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6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等52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素行、參與本案博奕集團之期間長短、擔任職務、分 工狀況、薪資多寡,及其等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就被告26人所犯分別量處如附件 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所量處之刑度 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 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應予維持。被告26人上訴意旨雖稱請求給予緩刑等語,然 未提出任何新事證,本案科刑基礎並未變更,經核被告25人 及被告韓鈞霈此部分上訴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㈣關於被告韓鈞霈沒收部分,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認被告韓鈞霈本案犯罪所得合計應為新臺幣(下同)3 ,075,450元,並以此為被告韓鈞霈犯罪所得據為宣告沒收, 惟原判決係以被告韓鈞霈在本案博奕公司任職期間108年1月 2日至111年8月16日、每月薪資95,200元為計算標準,然觀 諸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係認定被告韓鈞霈於110年3月 間加入本案博奕公司擔任組長,是被告韓鈞霈在本案博奕公 司任職期間應為110年3月至111年8月16日。  ⒉按刑法考量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考 量被告韓鈞霈在本案博奕公司任職,均僅受僱從事受薪階級 工作,亦均有實際勞務及時間之支出,倘逕將其等於犯罪期 間領得之薪資一律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而參照我國臺 中市於110至111年之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4,596元、15,472元 ,於110至111年間之基本工資分別為24,000元、25,250元, 於110至111年臺中市民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分別為24,775元、 25,666元,此有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我國基本工資調整與平 均薪資、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一按區域別分等資料在卷可按。 參酌被告韓鈞霈來臺中謀生,則以行政院主計總處針對區域 別分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臺中市標準,作為被告韓鈞霈平 均每月消費支出之最低標準,而為過苛之酌減依據,較為公 允。茲認定被告韓鈞霈自任職時均以每月24,500元作為其等 每月消費支出之最低標準,而應予扣除,逾越部分即屬其因 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計算式如下:(每月薪資95,200元 -24,500元)×17.5月(即110年3月至111年8月16日)=1,237 ,250元】。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被告韓鈞霈之犯 罪所得為3,075,450元,並以此範圍宣告沒收,固非無見, 然所認定被告韓鈞霈之犯罪所得尚有未妥,已如前述,被告 韓鈞霈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不當,為有 理由,應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韓鈞霈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郭 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葉培靚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2年度原簡字第25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5-02-26

TCDM-113-簡上-293-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世尉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8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錢世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錢世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 12日19時許至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宿舍內,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錢世尉於113年5月14日20時21分許 ,在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漢口路口附近,因另案通緝為警查 獲,經警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4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 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 院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予以實體審究,程序上洵無不 合,先予敘明。 二、本案被告錢世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7日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 毒品,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 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被告之 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TCDM-113-易-4259-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3 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忠智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吳忠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訊問 後,認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前有 通緝到案紀錄,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短期內多 次實施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 7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 之必要,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嗣經本院於113年12月19 日訊問被告及審酌卷證資料後,裁定自114年1月1日延長羈 押2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20日訊問 被告,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 告前有通緝到案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且被告短期內多次實施詐欺犯行,可知被告確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該等羈押原 因仍然存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本院認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及必要,復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 微之手段可資替代,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1日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CDM-113-金訴-3308-20250224-3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梓名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9 51、438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梓名犯如附表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魏梓名、林軒宇(經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3年間,參與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 官另案提起公訴),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魏梓名、林軒宇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 錯誤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 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林軒宇依指示於如附表三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並將上開款項 轉交予魏梓名,再由魏梓名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 成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㈡魏梓名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陷於 錯誤後,依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如附 表二所示取簿地點,復由魏梓名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 款卡,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嗣如附 表一至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榮建、黃靜汝、柯宜伶、張睿君、劉怡君分別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魏梓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榮建、黃靜汝、柯宜伶、張睿 君、劉怡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五「證據 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 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 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 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  ㈢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各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林軒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 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原應對被告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 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以上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詐欺他人,並分擔取款車手任務,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 分更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已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 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甚鉅,所為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再 參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 程度等情;末衡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被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 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本判決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 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因另案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乙節,有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 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 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領到的報酬是新 臺幣(下同)1,500元、1,000元等語。是未扣案之2,500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之其餘款項 ,業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有或仍在其 實際持有中,難認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 處分權,且未經查獲,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帳戶簡稱詳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欄 備註 1 林榮建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26日9時24分許前之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伊果國外精品代購(二手買賣、團購、鑑定)」刊登出售GUCCI精品包之不實訊息,待林榮建瀏覽上開訊息後,以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林榮建,佯稱購買商品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林榮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江川郵局帳戶。 113年3月26日9時24分許 1萬2,000元 魏梓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起訴書附件一編號 0000000000。 2 柯宜伶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25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葉力瑒」刊登出售包包之不實訊息,待柯宜伶瀏覽上開訊息後,以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柯宜伶,佯稱購買商品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柯宜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江川郵局帳戶。 113年3月26日9時31分許 3萬元 魏梓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起訴書附件一編號0000000000。 3 黃靜汝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26日9時許前之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刊登出售香奈兒二手背包之不實訊息,待黃靜汝瀏覽上開訊息後,以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黃靜汝,佯稱購買商品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黃靜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江川郵局帳戶。 113年3月26日9時47分許 4萬8,500元 魏梓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起訴書附件一編號0000000000。 4 張睿君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25日14時許前之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刊登「售9.99成新小香黑色coco handle 24公分(底長)」之不實訊息,待張睿君瀏覽上開訊息後,以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張睿君,佯稱購買商品須先預付訂金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張睿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江川郵局帳戶。 113年3月26日12時7分許 5萬元 魏梓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件一編號0000000000。 113年3月26日12時8分許 5,000元 附表二:(帳戶簡稱詳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寄出時間 、地點 取簿時間 、地點 寄送之金融機構帳戶 主文欄 備註 1 劉怡君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5月26日前之某時許,在社群軟體「抖音」刊登貸款之不實訊息,適劉怡君於113年5月26日某時許,上網瀏覽該「抖音」網頁之不實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貸款專員陳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貸款專員陳經理」佯稱代辦貸款須寄送金融卡和密碼供其操作云云,致劉怡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寄送右列郵局帳戶金融卡至右列超商門市,並告知右列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 113年6月3日10時5分許,嘉義縣○○鄉○○村○○○路0號「統一超商溪口門市」 。 113年6月5日17時14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東泓門市」。 劉怡君郵局帳戶。 魏梓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件二編號1。 附表三:(帳戶簡稱詳附表四)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林軒宇 113年3月26日9時50分許 林江川郵局帳戶 臺中市后里區公安路77號之后里郵局ATM 6萬元 附表一編號1至3。 113年3月26日9時51分許 3萬元 2 林軒宇 113年3月26日12時16分許 林江川郵局帳戶 臺中市后里區福容路8號之臺灣土地銀行ATM 2萬5元 附表一編號4。 113年3月26日12時18分許 2萬5元 113年3月26日12時19分許 1萬5,005元 附表四: 簡稱 帳戶 林江川郵局帳戶 林江川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怡君郵局帳戶 劉怡君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五: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42951卷 ①員警職務報告書(第33頁)。 ②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37頁)。 ③113年詐欺車手提款熱點案件一覽表(第39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49至53頁)。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63至65頁)。 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67至68頁)。 ⑦告訴人林榮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85至93、97至99頁)。 ⑧告訴人林榮建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第95至96頁)。 ⑨告訴人柯宜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05至113、125頁)。 ⑩告訴人柯宜伶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第115至123頁)。 ⑪告訴人黃靜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31至139頁)。 ⑫告訴人黃靜汝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141至143頁)。 ⑬告訴人張睿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49至158頁)。 ⑭告訴人張睿君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159至162頁)。 2 偵43898卷 ①被害人匯款一覽表(第17頁)。 ②員警偵查報告(第19至23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59至67頁)。 ④統一超商「東泓門市」付款及取貨資訊、配送狀態追蹤查詢結果(第69頁)。 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75頁)。 ⑥車牌號碼000-0000號攔查紀錄(第77頁)。 ⑦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交貨便證明(第101至103頁)。 ⑧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第105頁)。 ⑨告訴人劉怡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07至109頁)。 ⑩證人陳榆茹提出之木真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分紅繳納結清證明、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資通計劃合約書、明宏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員工證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115至149、157至201頁)。 ⑪證人陳榆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03至205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42951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951號卷 偵43898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898號卷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28號卷

2025-02-20

TCDM-113-金訴-3528-20250220-2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台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1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台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周台強於民國113年9月21日21時許至23時許,在臺中市○○區 ○○街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年月22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10分許,周台強騎車行經臺中市石岡 區石岡街與大仁街口時,不慎自摔倒地,經警到場處理,發 覺其散發酒味,於同日8時45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0毫克,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周台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 局刑案呈報單、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東 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臺中市石岡分駐所110 報案紀錄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4 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1月25日執行完畢 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頁);參以公訴意旨具體指 出: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 ,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等語,堪認公訴意旨已就被告本案所犯構成累犯之事實 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 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依前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判決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 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 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 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 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 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述構成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TCDM-113-交易-2260-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文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4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文巨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文巨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7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17樓「福華飯店」宴會廳擔任外場服務員,於同日1 9時30分許,因工作調度與張育修發生衝突,竟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張育修之胸口及左臉,致張育修受 有左臉挫傷、胸口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育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彭文巨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 爭執(本院卷第95至96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 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 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在「福華飯 店」宴會廳擔任外場服務員,也沒有因工作調度與告訴人發 生衝突,更沒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胸口及左臉;本案沒有證 據,檢察官都是用說的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17時35分許,在「福華飯店」宴 會廳擔任外場服務員,經證人即告訴人張育修於警詢、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即「福華飯店」員工高薪侑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林雅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卷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PT簽到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保資訊T-ROAD作業查 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而告訴人 於同日23時45分許,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經上開醫院診 斷結果為「左臉挫傷、胸口挫傷」等情,有上開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育修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於1 12年10月25日19時30分許,在「福華飯店」17樓宴會廳內遭 被告傷害,當日主管指派被告與我一起工作,由我指揮被告 行動,被告因不聽從我的指揮,我就比較大聲叫被告,被告 就用右手出拳毆打我的胸口及左臉;當日「福華飯店」內有 2位主廚目擊,因被告傷害我的地方是監視器死角,所以沒 有辦法提供監視錄影畫面等語。  ⒉證人即在場目擊者高薪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是「福華飯店」內場廚師,被告於案發當時在「福華 飯店」擔任外場兼職人員,一開始告訴人對被告說話較大聲 、說要跟著告訴人做事,被告就對告訴人說在大聲什麼,然 後推告訴人1下,再徒手往告訴人臉部打1拳,當時我有看到 告訴人臉部紅腫等語。  ⒊證人即「福華飯店」員工林雅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我跟告訴人、被告於案發當時都是同事,我負責現場指揮, 被告負責後場端菜,我是後來才知道有發生事情,當時告訴 人臉上有傷等語。  ⒋經核前開證人即告訴人張育修、證人高薪侑、林雅德之證詞 ,就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以上開方式傷害等節 ,主要情節與事件歷程並無矛盾,且證人張育修、高薪侑均 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曾因工作調度發生衝突,被告 因不滿情緒高漲,一時情緒失控於上開時間徒手毆打告訴人 ,並非不可想像之情事。況告訴人於本案衝突後密接之112 年10月25日23時45分許,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經上開醫 院診斷結果為「左臉挫傷、胸口挫傷」等情,亦經本院認定 如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與其指訴被告以徒手毆打胸口 及左臉之受傷部位、傷勢情況均屬相符,足見告訴人所受本 案傷勢,確係其與被告前開衝突中,遭被告攻擊所致,被告 所辯無非臨訟避重就輕之詞,無從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衝突 ,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以前述方式傷害告訴人, 所為均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 認犯行,未見悔意,復未能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告訴人之 損害;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犯罪手段、情節,及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0

TCDM-113-易-2638-20250220-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41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聖文 債 務 人 蔡鎮陽 債 務 人 蔡鎮合 債 務 人 蔡昀潔 債 務 人 彭佳堉 一、債務人蔡鎮陽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9,719,944元,及其中 新台幣9,369,170元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債權人對債務人蔡鎮陽之財產強制執 行無效果時,應由債務人蔡鎮合、蔡昀潔、彭佳堉負清償責 任,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2-18

SCDV-114-司促-941-2025021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紘 詹湟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煜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5 55、50489、567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紘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詹湟哲犯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至7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詹湟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承紘、詹湟哲自民國113年6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Facebook暱稱「小海王」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由謝承紘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 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詹湟哲擔任收水人員,負責收取車手 提領之詐欺贓款。謝承紘、詹湟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嗣謝承紘指示謝勝彬(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 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後交予謝承紘,再由謝承紘於不詳 時、地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謝承紘於附表一編號3 至7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金額後交予 謝勝彬,復指示謝勝彬於113年7月27日2時3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前交予詹湟哲,嗣詹湟哲再將其所有之虛擬貨 幣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電子錢包內,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經警查獲,並扣得附表 三所示手機2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承紘、詹湟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承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坦 承不諱;被告詹湟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勝 彬於警詢、偵查之證述;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 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555號卷第29至 36頁、113年度偵字第50489號卷第73至74、77至80、117至1 21、125至127、131至133、139至140、143至146頁),並有 告訴人江翊梵、楊明龍、吳亭妏、曾雅瑄、李恩邑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 片、詹湟哲扣案手機照片及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 卷可稽(見同上49555號卷第47至51、55至81、89、163至18 1頁、50489號卷第51至55、71、75至76、81、115、123、12 9、135、137至138、141至142、147至148、207至247頁), 並有如附表三所示手機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係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 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 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 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 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 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2人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2人所 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 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則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 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7年。又被告詹湟哲於偵 查中否認犯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 用。而被告謝承紘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期為1月, 最高刑度至多不得至有期徒刑7年;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而 被告詹湟哲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被告謝承紘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且未獲有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後,最低度刑期為3月,最高刑度至多 不得至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較低,應認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  ⒊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2人行為 後亦經修正,然被告2人所為,既均係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洗 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 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併予敘明 。  ㈡論罪  ⒈核被告謝承紘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詹湟哲就附表一編號3至 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  ⒉又附表一編號1、6、7所示告訴人,均於遭到詐騙後,多次匯 款,此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騙同一人,致 上開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 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 ;又附表一編號1至7告訴人所匯款項,被告謝承紘雖分別於 113年6月29日指示謝勝彬多次提領贓款、於113年7月26日親 自多次提領贓款,然各係基於單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實施,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是應視為數 舉動之接續施行,始為合理。  ⒊被告謝承紘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被告詹湟哲就附表一編 號3至7所為,均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⒌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 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是被告謝承紘就附表編號1至7;被告詹湟哲就編號3至7所示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謝承紘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本案犯行,且查無其因而獲有報酬,自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詹湟哲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自白犯行 ,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同上49555號卷第118、188頁 ),是其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是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 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 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 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 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可參)。按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謝承紘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復無證據可證其因而獲有報酬,並 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被告謝 承紘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就上 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始一併審酌該部分 減刑事由。至被告詹湟哲於偵查中否認涉犯洗錢罪,自無從 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具正常謀 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率爾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角色,欲牟取不法利益,而侵害一 般民眾財產法益,並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 及贓款去向之難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經濟安全 ,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謝承紘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 告詹湟哲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之角色、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2人於本院自 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0頁)、被告謝承 紘與告訴人蔡昀潔達成調解;被告詹湟哲與告訴人羅翊寧、 曾雅瑄、李恩邑達成調解、與告訴人楊明龍、吳亭妏達成和 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又本案被告謝承紘所犯上開7罪、被告詹湟哲所犯上開5罪, 分別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欄所示之刑,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 定執行刑之規定。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 院審酌被告2人所犯前開犯行,犯罪時間集中於113年6、7月 間,犯罪手法、情節雷同,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其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原 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2人造成之痛楚,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 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分 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緩刑   經查,被告詹湟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所為固有不當。然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可認尚有悔意 ,且其已與告訴人楊明龍、吳亭妏、羅翊寧、曾雅瑄及李恩 邑均達成調解或和解,上開告訴人並表示願寬宥被告詹湟哲 犯行,願給予被告詹湟哲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13年度司刑 移調字第1097號、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3號調解筆錄、和 解書、本院電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足憑(見本院卷第 123至124-2、197、203至214頁)。是堪信被告詹湟哲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綜合上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詹湟哲能 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強化 其正確之法治觀念、於社會服務中建立正當價值觀,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向檢察 官指定之公益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 受法治教育2場次。又按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 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詹湟哲 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詹湟哲供稱因本案犯行獲取新臺幣(下 同)300元之利潤(見本院卷第129頁),屬其犯罪所得,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又未有證據可證被告謝承 紘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為 被告謝承紘與Facebook暱稱「小海王」之人聯繫本案犯行所 用;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為被告詹湟哲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所用等節,業據被告2人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129、130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該條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 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 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 規定之適用。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雖經謝勝彬 、被告謝承紘提領,部分並由被告詹湟哲收受,然此部分洗 錢財物均未經查獲,復無證據可證被告2人對上開款項現仍 具有支配、處分之事實上管領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本案雖另扣得被告詹湟哲之現金75,100元,然被告詹湟哲 供稱此為裝潢款(見本院卷第32、146頁),否認與本案犯 行有涉,而觀諸上開現金扣案日期為113年9月9日,距其本 案犯行時點112年7月27日,已1年有餘,卷內復無證據可證 上開現金確實與本案犯行有關聯,要難認定屬被告詹湟哲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領人 1 江翊梵 113年6月22日2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Na Ni」向江翊梵佯稱:已匯款購物,並傳送客服連結予江翊梵,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客服人員向江翊梵佯稱:需轉帳做實名認證云云,致江翊梵陷於錯誤 ⑴113年6月29日0時37分許匯款49,969元 ⑵113年6月29日0時38分許匯款20,011元 ⑶113年6月29日0時59分許匯款29,988元 (均自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 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0號新莊區農會 ⑴113年6月29日0時41分許 ⑵113年6月29日0時42分許 ⑶113年6月29日0時42分許 ⑷113年6月29日0時43分許 ⑴20,005元 ⑵20,005元 ⑶20,005元 ⑷9,005元 謝勝彬 新北市○○區○○路000○0號第一銀行丹鳳分行 ⑴113年6月29日1時11分許 ⑵113年6月29日1時12分許 ⑴20,005元 ⑵10,005元 2 蔡昀潔 113年6月28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Vanessa Yi」向蔡昀潔佯稱:已匯款購買演唱會門票,並傳送客服連結予蔡昀潔。嗣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明偉」及「張專員」向蔡昀潔佯稱:需轉帳做實名認證云云,致蔡昀潔陷於錯誤 113年6月29日1時41分許,自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985元 新北市○○區○○路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丹鳳分行 ⑴113年6月29日1時46分許 ⑵113年6月29日1時47分許 ⑴20,005元 ⑵1,005元 3 楊明龍 113年7月26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舒雅」向楊明龍佯稱:已匯款購買演唱會門票,欲使用超商賣貨便交易。嗣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假冒「線上客服專員」向楊明龍佯稱:需轉帳做實名認證云云,致楊明龍陷於錯誤 113年7月26日21時4分許,自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9,985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富營門市 ⑴113年7月26日21時9分許 ⑵113年7月26日21時9分許 ⑴20,005元 ⑵9,005元 謝承紘 4 吳亭妏 113年7月26日20時10許,詐欺集團成員以APP小紅書、LINE向吳亭妏佯稱:欲向吳亭妏購買商品,但無法結單,並傳送客服連結予吳亭妏,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客服人員(LINE ID「kf10668」)向江翊梵佯稱:需轉帳做第三方認證云云,致吳亭妏陷於錯誤 113年7月26日21時21分許,自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0,018元 新北市○○區○○路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丹鳳分行 ⑴113年7月26日21時27分許 ⑵113年7月26日21時28分許 ⑴20,005元 ⑵10,005元 5 羅翊寧 113年7月26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江佳真」向羅翊寧佯稱:欲向羅翊寧購買演唱會門票,然交易失敗,並傳送客服連結予羅翊寧。嗣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客服人員「張專員」向羅翊寧佯稱:需轉帳做金融認證云云,致羅翊寧陷於錯誤 113年7月26日21時35分,自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8,019元 (起訴書誤載匯款金額為18,034元,應予更正) 新北市○○區○○路0號B1之家樂福超市新莊富國店 ⑴113年7月26日21時42分許 ⑵113年7月26日21時44分許 ⑴18,005元 ⑵805元 6 曾雅瑄 113年7月26日18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陳淑萍」向曾雅瑄佯稱:欲向曾雅瑄購買音樂祭門票,需使用超商賣貨便交易,並傳送客服連結予曾雅瑄。嗣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客服人員向曾雅瑄佯稱:需轉帳做帳戶驗證云云,致曾雅瑄陷於錯誤 ⑴113年7月26日22時0分許匯款49,980元(起訴書誤載匯款金額為49,995元,應予更正) ⑵113年7月26日22時22時2分許匯款7,001元(起訴書誤載匯款金額為7,016元,應予更正) (編號⑴、⑵均自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 ⑶113年7月26日22時5分許,自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8,168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0號台新銀行南新莊分行 ⑴113年7月26日22時4分許 ⑵113年7月26日22時5分許 ⑶113年7月26日22時7分許 ⑷113年7月26日22時8分許 ⑴20,005元 ⑵20,005元 ⑶10,005元 ⑷15,005元 7 李恩邑 113年7月26日12時1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IG帳號「fermeigotsai」向李恩邑佯稱:李恩邑抽中獎品,需先繳交核實費用云云,致李恩邑陷於錯誤 ⑴113年7月26日22時11分許匯款49,989元  (起訴書誤載匯款50,004元,應予更正) ⑵113年7月26日22時17分許匯款2萬元  (起訴書誤載匯款20,015元,應予更正) (均自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安泰銀行新莊分行 ⑴113年7月26日22時29分許 ⑵113年7月26日22時29分許 ⑶113年7月26日22時30分許 ⑷113年7月26日22時31分許 (起訴書贅載113年7月26日22時32分,應予更正) ⑴20,005元 ⑵20,005元 ⑶10,005元 ⑷20,005元 (起訴書贅載6,005元,應予更正)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 謝承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 謝承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 謝承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詹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 謝承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詹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 謝承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詹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 謝承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詹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 謝承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詹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 編號 扣案品項 數量 1 Sony 手機 黑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2 iPhone 15 Pro 太空灰 1支

2025-02-17

PCDM-113-金訴-2160-20250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名杰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 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7「罪名」欄內關於「過失致死 」之記載,應更正為「傷害致死」。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明顯誤寫情形, 而該誤寫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首開規定,裁定 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CDM-113-聲-4006-20250217-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韋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4 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韋豪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邱韋豪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訊 問後,認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短期內多次涉犯詐欺犯行,有事實足 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 羈押之必要,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13日訊問 被告,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 告短期內多次涉犯詐欺犯行,可知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且該等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及必要,復無其他 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代,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2 月15日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CDM-113-金訴-3898-2025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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