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748號
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被 告 沈徐玉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51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2,51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
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並
為原告所經管,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作為麵店使用,原告之前身
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遂委託測繪公司,測量被告所占用面積
為57.91方公尺,嗣於民國108年1月15日發函請被告依「臺北
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會有被占用非事業用土地處理原則」第4、6
點之規定,繳交使用補償金,經兩造協調而作成結論為:被告
拆除部分地上物,再由瑠公水利會依使用面積重新丈量計算等
語。於被告拆除部分地上物後,所餘占用面積保守計算為35平
方公尺,被告自同年5月10日起陸續繳納使用補償金,直至112
年7月31日點還系爭土地為止。惟被告雖已點還土地,但除有
自112年度1月1日至7月31日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
119,599元,被告未繳清以外(計算式為:占用面積35㎡*112年
度申報地價9萬8,054元/㎡*費率6%*212/365=119,599元),另
被告於111年度時,僅繳5次費用,亦有其餘未繳清之約定土地
使用補償金102,913元(計算式:205,913元-2,600元*5次=102
,913元)。
㈡經原告以112年8月31日農水瑠公字第1126953732號函、112年10
月19日農水瑠公字第1126953873號函及113年1月25日農水瑠公
字第11126953873號函,催請被告繳納,迄今未為給付。爰依
照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222,512元(計算式
:119,599元+102,913元=222,512元)等語。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51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答辯或聲明。
四、經查:
㈠原告上述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司促卷第11至1
2頁)、112年7月31日點交確認書(見司促卷第13至14頁)、1
12年8月31日農水瑠公字第1126953732號函(見司促卷第15至1
6頁)、112年10月19日農水瑠公字第1126953873號函(見司促
卷第17至18頁)、113年1月25日農水瑠公字第1138953073號函
(見司促卷第19至20頁)、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會有被占用
非事業用土地處理原則與農水署110年1月28日農水企字第1106
030083號函影本(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測繪公司之測量圖
影本(見本院卷第41頁)、臺北市議會函及所附108年1月30日
會議紀錄影本(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
會108年3月26日通知函影本與繳款證明影本(見本院卷第47至
51頁)、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109年2月14日通知函影本與繳
款證明影本(見本院卷第53至58頁)、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
110年3月11日通知函影本與繳款證明影本(見本院卷第59至65
頁)、瑠公管理處112年3月26日通知函影本與繳款證明影本(
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等件在卷可稽,應可憑信。
㈡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說明爭執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及第279條第1項規定,業堪認定原告前揭主張應為真實。又按
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
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
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是原告併請求被告就
占用土地之相當於補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時併請求法定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依兩造前協議所使用補償金計
算方式,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未繳之222,512元,及自本件支
付命令及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
24日(見司促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在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TPEV-113-北簡-9748-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