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明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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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霖 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律師 王品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 2年11月20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883號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2年度軍偵字第301號)科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上開 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簡 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李長霖則未於法定 期間內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所陳之上訴範圍 ,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9、8 8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不爭執而 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 。 二、原審判決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論罪科刑之 相關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過失致告訴人陳滿容受有如第一 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身心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被告過失情狀;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或和解,故被告迄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 態度;被告自陳國中畢業,職業為軍人,經濟狀況勉持(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雖以被告所為,造 成告訴人左肘近端尺骨鷹嘴突粉碎性骨折、左髖股骨頸骨折 之傷害,並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進行關節鬆解手術,經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無法搬重物及需修養復健3個月, 堪認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害甚鉅,並非僅擦挫傷等皮肉商, 而係包含粉碎性骨折在內之嚴重傷害,過失情節非輕,又迄 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提起上訴。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 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 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 當或違法。原審既已就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 、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情,依被告過失傷害之情節,量處上開刑度,所科之刑均尚 屬適中,咸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世 豪、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DM-113-交簡上-36-20250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泰瑞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986、300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 字第145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泰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免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朱泰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交易明細照片」、 「被告與告訴人彭紫綺之對話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認其犯罪足堪憫恕 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6 1條第1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亦法有明文。經查,被告 本件所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最重本刑2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於前開規定得以免除其刑之罪名。又被 告與告訴人達成協議後,給付新臺幣(下同)7,300元與告 訴人,而於被告並多次以通訊軟體提醒告訴人到庭書寫和解 書狀,告訴人僅一再回應被告沒到場就表示不告、沒出庭就 是放棄等語,此有被告庭呈之交易明細照片及被告與告訴人 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95至109頁)。又告 訴人於113年11月11日向本院稱被告業已賠償,當日下午會 至本院簽署撤回告訴狀等語,顯見已無追究之意;然卻於同 年月15日向本院稱,與友人討論後認被告應再賠償15,000元 才願撤回告訴,並請求本院另定庭期等語,本院遂分別於11 3年12月5日行準備程序(告訴人到場後,一再向法警表示有 急事在身,未待本院開庭旋即離去,並未報到)、同年月23 日行訊問程序(告訴人未到庭,然於該次訊問程序中經書記 官去電確認是否到庭時稱,翌日會至本院書寫撤回告訴狀) 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13年12月5日準備程序筆 錄、113年12月23日訊問程序筆錄、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被 告既已依約賠償完畢,實際填補告訴人損失,告訴人亦有數 次向本院稱願撤回告訴,被告本可期待告訴人依約撤回告訴 ,雖告訴人迄今並未撤回,惟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上開 情況,認被告行為固己觸法,然實無賦予刑事處罰之惡性及 必要,本案情節輕微,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986號                         第30054號   被   告 朱泰瑞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巷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泰瑞因知悉彭紫綺與洪安瑜2人間有借貸債務關係,遂於 民國111年11月25日19時30分許,夥同吳金虎、楊仁富、余 國彬、石旻修、溫浩偉(朱泰瑞上開5人涉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阿文」、「阿洪」等8 人,陸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由彭紫綺經營之羽饌 美食會館,待彭紫綺許抵達餐廳後,朱泰瑞向其表示此次目 的係代洪安瑜向其索討欠款,過程中彭紫綺一再解釋欠款早 已清償,朱泰瑞索要無果後,遂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徒手 掀翻餐廳內之桌椅,致令其上之餐具、玻璃損壞而不堪使用 (市價約新臺幣2500元),足以生損害於彭紫綺。 二、案經彭紫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泰瑞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紫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 人即在場之同案被告吳金虎、楊仁富、余國彬、石旻修等人 於警詢之證述、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當天 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顯與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為真實,是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又告訴及 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時間欲朝告訴人丟擲杯子之行為,使 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認被告另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安全罪嫌,然此為被告後續之毀損實害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 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雅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08

TCDM-113-簡-2441-20250208-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廷恩 林嘉慶 賴建逢 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欣璽 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 (111年度 少連偵字第7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洗錢財物,均沒收 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丙○○、 辛○○、庚○○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核被告乙○○、丙○○、辛○○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庚○○如附件起訴書 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4人先 後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洗錢犯行,均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被告4人與黃弘霖(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通緝 中)、戊○○、己○○(被告戊○○、己○○部分,均由本院拘提、 通緝中,嗣到案後另行審結)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以一行為而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4人所犯 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罪且本身並無 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且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 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 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 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 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 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 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 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 嗣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歷次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庚○○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 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 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 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 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庚○○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準此,被告4人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參與犯罪組織犯罪,俱如前述,分別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4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或一般洗 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併予指明 。 四、爰審酌被告乙○○於本案犯罪行為前有妨害性自主、恐嚇取財 、妨害自由、傷害、毀損、詐欺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品行非無可議; 被告丙○○於本案犯罪行為前有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犯罪科 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品行非無可議;被告辛○○於本案犯罪行為前無任何犯罪科 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品行尚可;被告庚○○於本案犯罪行為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品 行尚可,及渠等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 ,而於上揭期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從事詐欺、洗錢等工 作,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 於複雜,及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並使被害人等因此受有上 開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及渠等參與本案犯罪之 程度,並兼衡被告乙○○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及尚須扶養子女 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丙○○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被告辛○○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庚○○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及尚須扶養 子女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均已知坦承 犯行(被告庚○○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合於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要件;被告4 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均合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惟迄未能彌補被害人等 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綜合審酌被告4人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 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 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各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未扣案之 新臺幣(下同)3千元,係屬於被告乙○○之犯罪所得;未扣 案之4千元,係屬於被告辛○○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之3千元, 係屬於被告庚○○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如附件起訴 書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十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路00號3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戊○○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庚○○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弘霖(另由本署通緝中)為圖不法利益,於民國110年3月 間某日,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邀集丙○○、戊○○、己○○加入,由丙○○ 負責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取款車手提領受詐騙被害人匯入人 頭帳戶之詐欺贓款,或指示取款車手前往指定超商收取裝有 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戊○○、己○○則負責擔任向取 款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手,而丙○○為使集團得以順利運 作,遂介紹乙○○予黃弘霖認識並邀請其加入該集團,擔任向 取款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手,乙○○並以每日可獲得新臺 幣(下同)4,000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為內容,再招募辛○○ 、庚○○擔任取款車手,由庚○○負責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辛○○ ,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指定數額之詐欺贓款並交予乙○○,乙 ○○再將該贓款回帳予戊○○(辛○○、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 第32號判決確定;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7、8號判決確 定;戊○○、己○○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871號判決駁回上訴,均 非本案起訴範圍)。謀議既定,辛○○、庚○○、乙○○、丙○○、 戊○○、己○○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術詐騙丁○○、甲○○、壬○○,致其等各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 王明暉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偵緝字第883、88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待 款項匯入後,丙○○即將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於不 詳之時間、地點交予辛○○,庚○○並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辛○○前往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地點, 由辛○○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待款項提領完畢後 ,再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交予乙○○,乙○○並於不詳之時間、 地點回帳予戊○○、己○○,以此方法收取集團詐欺得手之贓款 而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並製造金流斷點,而將 丁○○、甲○○、壬○○所交付之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 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丁○○、甲○○、壬○○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部分自白 坦承其知悉取款車手所提領之款項來源非法之事實。 ㈡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有將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被告辛○○提領,並有將詐欺贓款交予被告戊○○、己○○,而涉犯詐欺、洗錢等犯行之事實。 ㈢ 被告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部分自白 坦承有與被告己○○一同向取款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亦有向被告乙○○收取贓款,並依被告黃弘霖之指示,先將贓款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再轉入被告黃弘霖指定之金融帳戶等事實。 ㈣ 被告己○○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部分自白 坦承有與被告戊○○一同向取款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事實。 ㈤ 被告辛○○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自被告丙○○取得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搭乘被告庚○○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贓款,再將該款項交予被告乙○○,而涉犯詐欺、洗錢等犯行之事實。 ㈥ 被告庚○○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部分自白 坦承有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辛○○前往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㈦ 證人即同案少年羅○一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負責向取款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事實。 ㈧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證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各1份 ⒊告訴人丁○○提供之通話紀錄、未登摺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共5張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丁○○後,令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其知悉受騙後,報警處理之經過等事實。 ㈨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證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各1份 ⒊告訴人丁○○提供之提款卡正反面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共2張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甲○○後,令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其知悉受騙後,報警處理之經過等事實。 ㈩ ⒈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證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各1份 ⒊告訴人壬○○提供之未登摺明細1張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壬○○後,令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其知悉受騙後,報警處理之經過等事實。  ⒈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5日京城數業字第1100002067號函所附開戶明細、客戶存提紀錄單、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等各1份 ⒉提領影像擷取畫面暨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告訴人丁○○、甲○○、壬○○於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至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帳戶,並隨即遭被告辛○○提領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庚○○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 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㈡核被告辛○○、丙○○、乙○○、戊○○、己○○所為,係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三、共同正犯說明:被告辛○○、庚○○、丙○○、乙○○、戊○○、己○○ 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術之實施 、取得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自人頭帳戶提領各告訴 人因受詐騙所匯入之詐欺贓款並回帳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與競合說明:  ㈠被告庚○○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罪。  ㈡被告辛○○、丙○○、乙○○、戊○○、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  ㈢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係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 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等人就分別參與該 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丁○○、甲○○、壬○○既遂,被害人不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沒收說明:被告等人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附此敘明部分:報告意旨雖另有移送告訴人陳於秀遭詐欺部 分,惟詐欺集團就此部分所為之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32號判決確定,此有該案判決 書可參,應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再行起訴,以避免重 覆評價。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提領款項時間 提領款項地點 提領款項金額 1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5日19時51分許,先後假冒網路購物平台「GOMAJI」人員、兆豐國際銀行信用卡客服中心人員,致電丁○○佯稱信用卡遭盜刷並遭警示,欲解除者,須操作帳戶匯出款項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 110年3月15日21時11分許 2萬9,987元 京城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5日21時16分許 統一超商金站門市 2萬元 110年3月15日21時17分許 1萬元 110年3月15日21時16分許 4萬9,987元 110年3月15日21時22分許 統一超商聖昌門市 2萬元 110年3月15日21時22分許 2萬元 110年3月15日21時26分許 1萬9,999元 110年3月15日21時27分許 1,000元 110年3月15日21時29分許 1萬元 110年3月15日21時31分許 1萬9,000元 2 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5日21時9分許,假冒不詳電商人員、聯邦銀行緊急聯絡客服員,致電甲○○佯稱網路買賣設定錯誤,須取消該設定始免於遭扣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 110年3月15日21時48分許 1萬9,976元 110年3月15日21時50分許 統一超商昱成門市 2萬元 3 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5日21時20分許,假冒天藍小舖網購平台人員、富邦銀行敦北分行專員,致電壬○○佯稱因平台會員費用扣除問題,如欲解除會員身分,可由銀行端協助處理等語,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 110年3月15日21時51分許 3萬981元 110年3月15日21時56分許 統一超商佳美門市 2萬元 110年3月15日22時1分許 1萬元

2025-02-06

ILDM-113-原訴-58-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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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羿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05號),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4年1月2 4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陳信如 通 譯 黃碧貞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文:   賴羿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賴羿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經本院以1 09年度交簡字第7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 險案件,於110年5月18日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41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於110年9月6日經本院 以110年度聲字第4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 年10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於11 3年5月8日17時45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飲用不詳種 類及數量之酒類後,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竟未待體內酒精反應完全消退,於113年5月8日17時45分 許前某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5月8日17時45分 許,賴羿辰駕駛汽車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 攔檢盤查,過程中經警發覺其身有酒氣,顯有飲酒跡象,遂 於同日17時4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 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陳信如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ILDM-113-交易-299-202501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米 張閔棨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647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9362號),被告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雅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楊琹筑印鑑章壹顆、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萬元、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萬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張閔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閔棨與楊雅米於民國111年5、6月間起,先後加入外號為 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高先生」及「陳姵丞」等人所組 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張閔棨 、楊雅米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案均非最先繫屬,均不在本 案審理範圍內),並由楊雅米提供自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雅米帳戶) ,及由楊雅米 向不知情的女兒楊琹筑(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由楊琹筑名 義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楊琹筑帳戶) 給張閔棨暨所屬之詐欺集團,供作向詐欺被 害人收取所屬集團成員訛詐被害人所得款項之用,並約定由 楊雅米負責提領匯入該2帳戶內之贓款並交付張閔棨或依張 閔棨之指示轉匯贓款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轉交款項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之上手,則楊雅米即可獲取其所提領及轉匯贓款 金額之3%(共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作為報酬,張閔 棨則從中獲取提領及轉匯贓款金額之5%(共6萬元)作為報 酬。張閔棨即與「高先生」、「陳姵丞」及楊雅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透由手機通訊軟體Line以暱 稱「姚欣語」與謝若非取得聯繫,騙稱可擔任謝若非之投資 操作員,邀約謝若非匯款投資云云,致謝若非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數額至楊雅米暨其女楊 琹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楊雅米再依張閔棨之指示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及轉匯贓款,並將提領之贓款現金交 付張閔棨,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 謝若非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若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 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 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 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 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原以112年度偵 字第36472號對被告楊雅米進行偵查,並於113年4月25日提 起公訴;後於113年10月17日就被告張閔棨收款部分追加起 訴,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84號審理。自該追加起訴之 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數人共犯 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本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合法, 先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楊 雅米、張閔棨(下稱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 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閔棨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9362號卷第201至207頁,本院卷 第3684號卷第84至85、104頁);被告楊雅米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第1633號卷第60至61、78至80 頁),核與告訴人謝若非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第 36472字號卷第31至32頁),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 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 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以比較 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2人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16日再次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件被告2人本案犯行,洗錢之標的均未達1億元,且被告楊 雅米雖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 坦承犯行,並自陳受有3萬6,000元犯罪所得,然並未繳回; 被告張閔棨於偵查中迄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自陳 受有6萬元犯罪所得,亦未繳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被告楊雅米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舊法,其處斷刑範圍 為1月至6年11月、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舊法,其處斷刑 範圍為2月至7年、適用113年7月16日修正後新法,其處斷刑 為6月至5年;被告張閔棨無論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法 律,其處斷刑均為1月至6年11月、適用113年7月16日修正後 新法,其處斷刑則為6月至5年,應認113年7月16日修正後新 法對被告2人最為有利,被告2人均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㈡論罪  ⒈又被告楊雅米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或提領交付與被告張閔棨 ,其目的在於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從而,被 告2人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 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 造金流斷點之風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著手於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⒉次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及第2款係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 罪之加重要件。被告張閔棨自陳有加入telegram群組,群組 內有暱稱「高先生」、「陳姵丞」之人,被告楊雅米雖自陳 沒有加入群組,然承認知悉暱稱「陳姵丞」之人存在,則被 告2人本案犯行均已達3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⒊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2人本案所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係以取得他 人受詐欺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 ,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2人、「高先生」、「陳姵丞」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張閔棨自偵查中迄本院審 理程序中,始終坦承犯行,然自陳受有6萬元之犯罪所得, 並未繳回;被告楊雅米並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自陳受有 3萬6,000元,亦未繳回等情,前已認定,是被告2人均無前 述減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 自己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為本案犯行,並負責擔任取款取簿手、車手之工作,嚴 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 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2人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又被告2人雖表達有調解意願,然告訴 人表示無調解意願,希望由民事庭處理等情,此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張閔棨自陳高職畢業、之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3 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前與母親同住、父親居住於親戚家 ,但會協助照顧、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楊雅米自陳高職 畢業、之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2萬元、離婚、有1名成年子 女、之前與女兒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第1633號 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考量本 院就被告2人本案犯行,已對被告2人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自 由刑,應足以與被告2人之犯行相稱,而無併科罰金刑之必 要。 參、沒收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 第38條第2項、第4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楊雅米本案提款所持用之提款卡2張,雖屬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本院審酌本案提款卡所屬帳 戶,附表所示帳戶均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從再持本案提款卡 提領款項,倘沒收、追徵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僅係 另啟刑事執行程序,衍生程序上額外之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 益之損失,是對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沒收、追徵已然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楊雅米於附表「詐欺方式」 欄(二)(7)所示時間,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雅分行,臨 櫃提領款項所用之楊琹筑印鑑章1顆,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告訴人共匯款新臺幣120萬元至附表所示帳戶 內,均為其等之洗錢標的,其中110萬元遭轉匯或提領,此 部分已層層轉交與上手,卷內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人就此 部分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 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 有違,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仍 留存在楊琹筑帳戶內之10萬元,係由被告楊雅米所管領,應 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楊雅米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閔棨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陳受有6萬元犯罪所得、被告楊雅米自陳受有3萬6,00 0元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第1633號卷第60至61頁),均未 扣案,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 提款(轉匯)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謝若非(提告) 於111年3月中旬,詐騙集團成員在LINE以暱稱「姚語欣」與謝若非互加好友,對方佯稱可投資石油獲利云云,致謝若非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揭時間以其所有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楊雅米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楊琹筑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楊雅米帳戶部分,由楊雅米分別: (一)於右揭(1)至(6)時間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如(1)至(6)金額至張閔棨指定之帳戶。 (二)於右揭(7)至(9)時間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再於(8)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如(8)金額至張閔棨指定之帳戶;於右揭(7)、(9)時間則分別持楊琹筑印鑑臨櫃、或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如(7)、(9)金額之30萬、10萬元後,與張閔棨相約在楊雅米臺中市○○區○○○路000○000號2樓之3住處,將提領現金40萬元交付張閔棨。 111年6月16日 11時15分許/ 20萬元 (1)111年6月16日12時48分許 (2)111年6月16日12時48分許 (3)111年6月17日0時5分許  (4)111年6月17日0時6分許   (5)111年6月17日0時7分許 (6)111年6月17日0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1)5萬元 (2)5萬元 (3)2萬元 (4)3萬元 (5)4萬元 (6)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謝若非警詢(見偵字第36472號卷第31至32頁) 2.謝若非之高雄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字第36472號卷第33至35頁) 3.楊琹筑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6472號卷第37至42、89至90頁) 4.楊雅米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6472號卷第93至96頁) 5.楊雅米於111年6月23日10時28分許自楊琹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提領30萬元所填具之取款憑條影本(見偵字第36472號卷第97至99頁) 111年6月23日 9時41分許/ 100萬元 (7)111年6月23日10時28分許 (8)111年6月23日10時31分許 (9)111年6月23日10時41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雅分行)  (7)30萬元 (8)50萬元 (9)10萬元

2025-01-23

TCDM-113-金訴-1633-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3 79),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良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良益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2時前某時,在1111人力銀行投 遞履歷,因而認識通訊軟體微信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 順風順水」之成年人,應「順風順水」之邀請擔任提款車手 之工作。陳良益與「順風順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良益知悉 有三人以上,詳後述),先由「順風順水」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負責先行使詐騙後,再由陳良益擔任俗稱「車手」之 犯罪分工,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並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先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林容德、郭昀蓁、林宇仁等人(下稱林容德等3人)施以如 附表所示詐術,致林容德等3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至詐欺集團控制蔡佳玲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蔡佳玲部分由警方另行偵辦,下稱本案帳戶),再由 「順風順水」以微信傳送臺中火車站置物箱編號密碼與陳良 益,要求陳良益依指示至臺中火車站置物箱領取本案帳戶提 款卡(密碼已書寫於該提款卡上),陳良益領取本案提款卡 後,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附表所 示之提領地點,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於臺中市西屯區烈美街巷口,將 所提領之現金及提款卡一併交付「順風順水」以此方式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陳良益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報酬。嗣經林容德等3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容德、郭昀蓁、林宇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 良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20、132頁),核與告訴人林容德、郭昀 蓁、林宇仁於警詢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27至29、45至46、 69至70頁),並有附表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 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以比較 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 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⒊本件被告就附表所犯各罪,洗錢之標的均未達1億元,且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無分修正前後,均無洗錢 防制法減輕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所適用之「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非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理由詳後述),是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若適用舊法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至5年;若適用新法,則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因新舊法上限相同,然舊法下 限較低,應認舊法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係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然依卷 內證據尚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與「順風順水」以外之人有 何接觸,自不能僅憑此類犯罪或經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 論被告主觀上即有與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認知及犯 意,當不得遽論被告所犯上開詐欺犯行,有合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之要件,是以自不得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相繩,僅得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與「順風順水」共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此部分經本院於審 判程序中告知罪名,並經被告進行辯論,對被告之防禦權已 無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本院自僅須敘明無此加 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就附表所示提領行為,均係分別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 犯。  ⒋被告附表所示之詐欺及洗錢罪既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 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被告附表所為,依告訴人之人數,分論併罰。  ⒌又被告上開犯行,與「順風順水」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科刑: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罪,而是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始坦承犯行(見 偵卷第110頁、本院卷第120、132頁),自無上開減輕規定 之適用。本案被告所犯並非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自己 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接受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順風順水」提供之車手工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 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被告前於108年間即因擔 任車手,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6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 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然被告卻於緩刑期滿後,未能記取教訓 ,再犯本案,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審酌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郭昀蓁達成調解並賠 償損失,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林容德、林宇仁進行調解, 然經本院電詢無人接聽,無法安排調解之犯後態度,此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民事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4619號 言詞辯論筆錄及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及其自陳高中畢業 、從事遊藝場工作、月收入3萬元、未婚、現與父親、奶奶 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3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考量被告就附表示之各 罪犯罪態樣相同、時間密接,兼衡以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 、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⒊另參照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之修法緣由,立法修正說明 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區分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 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 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 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 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 化規範而修正之。而此次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之修正,乃立法院各黨團一致 共識朝向賦予犯罪情節輕微之車手或不慎觸法之年輕人(即 立法委員口中之「小白」)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 有得易科罰金機會之修法意旨。另依照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 ,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 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本 案雖因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 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 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應得依行為後較有利上訴人之新法之 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 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參照),爰並諭知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第38條第2項、第38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持用之本案帳戶提 款卡,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本院審酌本案提 款卡所屬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從再持本案提款卡提 領款項,倘沒收、追徵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僅係另 啟刑事執行程序,衍生程序上額外之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 之損失,是對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沒收、追徵已然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依「順風順水」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均已層層轉交與上手,卷內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 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 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㈢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陳,因本案犯行受有1萬元之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 第132頁),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郭昀蓁達成調解,並當庭 給付告訴人郭昀蓁3萬元,此有本院民事簡易庭113年度中小 字第4619號言詞辯論筆錄、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應認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前開規定不另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受騙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主文 1 林容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 11月2日13時50分許, 傳送訊息予林容德,佯稱欲購買林容德臉書marketplace販賣之書籍並傳送交貨便假連結請其輸入相關資料,再假借其資料填寫錯誤,請林容德與客服及銀行人員確認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容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至ATM分別以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蔡佳玲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陳良益分別於右列時間提領款項。 (1)112年11月2日16時20分許/2萬9989元 (2)112年11月2日16時26分許/2萬9985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容德警詢(見偵字第25379號卷第27至29頁) 2.告訴人林容德之相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5379號卷第31至33頁) 3.林容德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資料、陽信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轉帳紀錄(見偵字第25379號卷第35至41、129頁) 4.蔡佳玲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5379號卷第23頁)   5.ATM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5379號卷第15至18頁)   陳良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112年11月2日   16時31分許/   2萬5元 (2)112年11月2日   16時32分許/   2萬5元 (3)112年11月2日   16時33分許/   2萬5元 (在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逢美門市) 2 郭昀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 11月2日16時許, 傳送訊息予郭昀蓁,佯稱欲購買郭昀蓁旋轉拍賣販賣之衣服並稱其拍賣帳號安全有問題,無法下單,再提供拍賣客服資訊,請其依指示操作並提供保證金云云,致郭昀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蔡佳玲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陳良益分別於右列時間提領款項。 (1)112年11月2日16時39分許/9987元 (2)112年11月2日16時41分許/9986元 (3)112年11月2日16時41分許/9985元  1.證人即告訴人郭昀蓁警詢(見偵字第25379號卷第45至46頁) 2.告訴人郭昀蓁之相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5379號卷第47至50頁) 3.郭昀蓁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字第25379號卷第51至66頁) 4.蔡佳玲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5379號卷第23頁)   5.ATM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5379號卷第15至18頁)   陳良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112年11月2日   16時43分許/   1萬5元 (2)112年11月2日   16時44分許/   1萬5元 (在臺中市○○區○○路00號OK超商逢甲二門市)  (3)112年11月2日   16時49分許/   9005元 (在臺中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逢甲門市) 3 林宇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 11月1日23時前某時許,在臉書政大學生交流版社群內假冒賣家刊登出售全新MacBook Pro 14吋筆電售價2萬元廣告,林宇仁瀏覽後即與之聯繫並與之互加LINE好友協商購買相關事宜云云,致林宇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蔡佳玲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陳良益於右列時間提領款項。 112年11月2日 16時47分許/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宇仁警詢(見偵字第25379號卷第69至70頁) 2.告訴人林宇仁之相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5379號卷第71至73頁) 3.林宇仁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帳戶明細查詢頁面截圖(見偵字第25379號卷第75至84頁) 4.蔡佳玲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5379號卷第23頁)   5.ATM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5379號卷第15至18頁)   陳良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12年11月2日 16時51分許/ 2萬5元 (在臺中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逢甲門市)

2025-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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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米 張閔棨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647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9362號),被告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雅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楊琹筑印鑑章壹顆、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萬元、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萬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張閔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閔棨與楊雅米於民國111年5、6月間起,先後加入外號為 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高先生」及「陳姵丞」等人所組 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張閔棨 、楊雅米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案均非最先繫屬,均不在本 案審理範圍內),並由楊雅米提供自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雅米帳戶) ,及由楊雅米 向不知情的女兒楊琹筑(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由楊琹筑名 義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楊琹筑帳戶) 給張閔棨暨所屬之詐欺集團,供作向詐欺被 害人收取所屬集團成員訛詐被害人所得款項之用,並約定由 楊雅米負責提領匯入該2帳戶內之贓款並交付張閔棨或依張 閔棨之指示轉匯贓款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轉交款項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之上手,則楊雅米即可獲取其所提領及轉匯贓款 金額之3%(共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作為報酬,張閔 棨則從中獲取提領及轉匯贓款金額之5%(共6萬元)作為報 酬。張閔棨即與「高先生」、「陳姵丞」及楊雅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透由手機通訊軟體Line以暱 稱「姚欣語」與謝若非取得聯繫,騙稱可擔任謝若非之投資 操作員,邀約謝若非匯款投資云云,致謝若非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數額至楊雅米暨其女楊 琹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楊雅米再依張閔棨之指示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及轉匯贓款,並將提領之贓款現金交 付張閔棨,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 謝若非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若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 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 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 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 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原以112年度偵 字第36472號對被告楊雅米進行偵查,並於113年4月25日提 起公訴;後於113年10月17日就被告張閔棨收款部分追加起 訴,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84號審理。自該追加起訴之 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數人共犯 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本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合法, 先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楊 雅米、張閔棨(下稱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 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閔棨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9362號卷第201至207頁,本院卷 第3684號卷第84至85、104頁);被告楊雅米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第1633號卷第60至61、78至80 頁),核與告訴人謝若非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第 36472字號卷第31至32頁),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 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 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以比較 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2人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16日再次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件被告2人本案犯行,洗錢之標的均未達1億元,且被告楊 雅米雖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 坦承犯行,並自陳受有3萬6,000元犯罪所得,然並未繳回; 被告張閔棨於偵查中迄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自陳 受有6萬元犯罪所得,亦未繳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被告楊雅米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舊法,其處斷刑範圍 為1月至6年11月、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舊法,其處斷刑 範圍為2月至7年、適用113年7月16日修正後新法,其處斷刑 為6月至5年;被告張閔棨無論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法 律,其處斷刑均為1月至6年11月、適用113年7月16日修正後 新法,其處斷刑則為6月至5年,應認113年7月16日修正後新 法對被告2人最為有利,被告2人均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㈡論罪  ⒈又被告楊雅米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或提領交付與被告張閔棨 ,其目的在於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從而,被 告2人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 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 造金流斷點之風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著手於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⒉次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及第2款係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 罪之加重要件。被告張閔棨自陳有加入telegram群組,群組 內有暱稱「高先生」、「陳姵丞」之人,被告楊雅米雖自陳 沒有加入群組,然承認知悉暱稱「陳姵丞」之人存在,則被 告2人本案犯行均已達3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⒊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2人本案所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係以取得他 人受詐欺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 ,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2人、「高先生」、「陳姵丞」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張閔棨自偵查中迄本院審 理程序中,始終坦承犯行,然自陳受有6萬元之犯罪所得, 並未繳回;被告楊雅米並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自陳受有 3萬6,000元,亦未繳回等情,前已認定,是被告2人均無前 述減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 自己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為本案犯行,並負責擔任取款取簿手、車手之工作,嚴 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 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2人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又被告2人雖表達有調解意願,然告訴 人表示無調解意願,希望由民事庭處理等情,此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張閔棨自陳高職畢業、之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3 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前與母親同住、父親居住於親戚家 ,但會協助照顧、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楊雅米自陳高職 畢業、之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2萬元、離婚、有1名成年子 女、之前與女兒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第1633號 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考量本 院就被告2人本案犯行,已對被告2人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自 由刑,應足以與被告2人之犯行相稱,而無併科罰金刑之必 要。 參、沒收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 第38條第2項、第4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楊雅米本案提款所持用之提款卡2張,雖屬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本院審酌本案提款卡所屬帳 戶,附表所示帳戶均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從再持本案提款卡 提領款項,倘沒收、追徵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僅係 另啟刑事執行程序,衍生程序上額外之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 益之損失,是對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沒收、追徵已然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楊雅米於附表「詐欺方式」 欄(二)(7)所示時間,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雅分行,臨 櫃提領款項所用之楊琹筑印鑑章1顆,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告訴人共匯款新臺幣120萬元至附表所示帳戶 內,均為其等之洗錢標的,其中110萬元遭轉匯或提領,此 部分已層層轉交與上手,卷內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人就此 部分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 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 有違,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仍 留存在楊琹筑帳戶內之10萬元,係由被告楊雅米所管領,應 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楊雅米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閔棨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陳受有6萬元犯罪所得、被告楊雅米自陳受有3萬6,00 0元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第1633號卷第60至61頁),均未 扣案,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 提款(轉匯)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謝若非(提告) 於111年3月中旬,詐騙集團成員在LINE以暱稱「姚語欣」與謝若非互加好友,對方佯稱可投資石油獲利云云,致謝若非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揭時間以其所有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楊雅米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楊琹筑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楊雅米帳戶部分,由楊雅米分別: (一)於右揭(1)至(6)時間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如(1)至(6)金額至張閔棨指定之帳戶。 (二)於右揭(7)至(9)時間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再於(8)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如(8)金額至張閔棨指定之帳戶;於右揭(7)、(9)時間則分別持楊琹筑印鑑臨櫃、或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如(7)、(9)金額之30萬、10萬元後,與張閔棨相約在楊雅米臺中市○○區○○○路000○000號2樓之3住處,將提領現金40萬元交付張閔棨。 111年6月16日 11時15分許/ 20萬元 (1)111年6月16日12時48分許 (2)111年6月16日12時48分許 (3)111年6月17日0時5分許  (4)111年6月17日0時6分許   (5)111年6月17日0時7分許 (6)111年6月17日0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1)5萬元 (2)5萬元 (3)2萬元 (4)3萬元 (5)4萬元 (6)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謝若非警詢(見偵字第36472號卷第31至32頁) 2.謝若非之高雄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字第36472號卷第33至35頁) 3.楊琹筑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6472號卷第37至42、89至90頁) 4.楊雅米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6472號卷第93至96頁) 5.楊雅米於111年6月23日10時28分許自楊琹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提領30萬元所填具之取款憑條影本(見偵字第36472號卷第97至99頁) 111年6月23日 9時41分許/ 100萬元 (7)111年6月23日10時28分許 (8)111年6月23日10時31分許 (9)111年6月23日10時41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雅分行)  (7)30萬元 (8)50萬元 (9)10萬元

2025-01-23

TCDM-113-金訴-3684-20250123-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致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614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5577、5578、55 79號、112年度偵字第35997、36013、37105、38228、48228、51 932、52855、61846號、113年度偵字第3212號、113年度偵字第2 8625號、113年度偵字第37615號、113年度偵字第63424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致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致和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身分證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 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 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個人 身分證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 月14日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某便利商店外將其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身分證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身分證件後,即與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如附表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略載及誤載部 分,均逕予補充更正如附表所示),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謝致和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或自白。  ㈡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單據或對話紀錄擷圖。  ㈣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 匯入之款項再轉匯至其他帳戶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 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 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 年)為重,然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 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是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修正後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 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予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2年度偵 緝字第5577、5578、5579號、112年度偵字第35997、36013 、37105、38228、48228、51932、52855、61846號、113年 度偵字第3212號、113年度偵字第28625號、113年度偵字第3 7615號、113年度偵字第63424號)與本件經起訴部分(即11 2年度偵字第26140號)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併此敘明。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見金訴字 卷第162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 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 如附表所示之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 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係提供1個帳戶容任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本件受害人數及其等因被告提 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犯後先否認嗣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 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 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⒉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是被告對於上開洗錢標的 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 匿去向之金額,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說要先給我一部分錢,後來聯繫 不上,也沒有給我等語(見偵緝字第5579號卷第6頁)。是 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金錢或 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 告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妍蓁、粘鑫、曾開源、 徐綱廷、賴建如、陳詩詩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芷維 於111年8月2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林芷維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7日9時31分許 10萬元 2 沈江山 於111年8月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沈江山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7日10時35分許 15萬元 3 陳淑芬 於111年9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淑芬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7日12時49分許 40萬元 4 莊榮宗 於111年11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莊榮宗佯稱:可買買賣商品賺取差價以獲利等語。 ①111年11月17日11時28分許 ②111年11月18日11時13分許 ①8萬9,000元 ②15萬8,000元 5 吳佳璋 於111年11月1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吳佳璋佯稱:可買賣商品賺取差價以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6日10時39分許 65萬元 6 陳文琦 於111年11月16日20時27分許,以通訊軟體向陳文琦佯稱:可投資商品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8日10時45分許 3萬元 7 林嘉宏 於111年11月1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林嘉宏佯稱:可代購奢侈品賺取價差以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8日12時4分許 3萬元 8 施美娟 於111年11月18日10時27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施美娟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8日10時27分許 5萬元 9 洪温良 於111年11月18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洪温良佯稱:可投資商品賺取價差以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8日13時32分許 16萬7,110元 10 鍾宜芬 於111年10月2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鍾宜芬佯稱:可投資商品獲利等語。 ①111年11月16日11時49分許 ②111年11月16日11時5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11 蔡世瑛 於111年11月4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向蔡世瑛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7日11時54分許 2萬3,558元 12 陳秋蘋 於111年7、8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秋蘋佯稱:可至博弈網站下注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7日12時52分許 3萬8,000元 13 林庭卉 於111年11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林庭卉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7日10時41分許 2萬9,866元 14 蔡明儒 於111年10月1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蔡明儒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8日11時5分許 6萬元 15 蘇彥榮 於111年10月31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蘇彥榮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6日12時26分許 15萬元 16 周姿佑 於110年12月3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周姿佑佯稱:可投資外幣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7日9時55分許 5萬元 17 賴秋雯 於111年10月中旬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賴秋雯佯稱:可投資跨境電商獲利等語。 ①111年11月17日10時36分 ②111年11月17日12時8分許 ①8,000元 ②2,000元 18 林曉菁 於110年3月24日某時,以交友軟體向林曉菁謊報個資並要求匯款。 111年11月16日11時14分許 5萬元 19 徐佳瑋 於111年6月1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徐佳瑋佯稱:可買賣商品賺取差價以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8日11時15分許 2萬3,000元 20 黃薪家 於111年10月2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黃薪家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8日10時30分許 10萬元 21 王曉琳 於111年11月15日某時,以交友軟體向王曉琳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7日11時55分許 4萬元 22 劉千瑜 於111年10月31日某時,以交友軟體向劉千瑜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11月17日08時59分許 ②111年11月18日08時55分許 ③111年11月18日13時19分許 ①2萬元 ②4萬7,000元 ③1萬5,000元 23 劉李美英 於111年10月30日某時,以交友軟體向劉李美英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11月16日12時許 ②111年11月16日12時1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元 24 洪筱薇 於111年10月底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洪筱薇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8日10時34分許 56萬元 25 張簡龍潭 於111年10月2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張簡龍潭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11月17日9時59分許 ②111年11月17日10時2分許 ③111年11月17日10時4分許 ④111年11月17日10時17分許 ⑤111年11月17日10時19分許 ①2萬9,980元 ②2萬9,970元 ③3萬元 ④2萬9,990元 ⑤2萬9,950元

2025-01-22

PCDM-113-金簡-349-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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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濬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72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826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濬湧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中司刑移調 字第三七八九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林濬湧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下 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 臨港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16分許,行經 臨港路5段與臨港路5段182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擬右轉進入 臨港路5段182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駕駛上開汽車右轉彎 ,適蔡仁傑(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許文馨已撤回告訴,本院 已判決公訴不受理)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許文馨,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在林濬湧所駕駛上開汽車右 後方,欲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騎上開機車直行前進,林濬湧 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因而與蔡仁傑所騎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 致蔡仁傑、許文馨人車倒地,許文馨因而受有左側股骨幹粉 碎性骨折等傷害。林濬湧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於未經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當場向獲報至現場 處理之警方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濬湧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 查:   ㈠復有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在卷可稽,並有同案被告蔡仁傑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許文馨於警詢、偵查 中之指述、證述在卷可證,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童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及駕籍資料附卷可憑。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 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駕駛上開汽車右轉彎,致其所駕駛上開汽 車與同案被告蔡仁傑所騎搭載告訴人許文馨之上開機車發生 碰撞,被告顯有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致告訴人 許文馨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許文馨 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㈢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前段所明定。同案被告蔡仁傑騎上開機車,自應注意 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騎上開 機車直行前進,致其所騎搭載告訴人許文馨之上開機車與被 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發生碰撞,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惟被告既有上揭過失,則同案被告蔡仁傑之此過失,並無 礙於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本案車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 於113年5月17日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表示:「 林濬湧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 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蔡仁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 事次因。」等語,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足堪作為佐證 。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當場向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方承認其為肇事 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符合自首要件,考量被告自 首犯罪對本案偵查、審理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上開汽車疏未注意 行車安全,致肇生本案車禍,並致告訴人許文馨受有上開傷 害,且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許文馨所受傷害情形, 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又已與告訴人許文馨調解成立, 已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部分款項,餘款願分期給付告訴人許 文馨之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789號調解筆錄 在卷可查,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 、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 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許文馨調解成 立,已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部分款項,餘款願分期給付告訴 人許文馨,告訴人許文馨同意本院以調解成立條件給予被告 緩刑之宣告之情,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 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考量被告本案犯罪 情狀及所生危害,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確 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與告訴人許文馨調解成立內容所 承諾之金額及付款期間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將被 告與告訴人許文馨所調解成立之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 第3789號調解筆錄內容,引為被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 調字第3789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另按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支付予告訴 人許文馨損害賠償金額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TCDM-113-交簡-1024-20250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政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1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7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政國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施 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2日下午4時4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 許,在宜蘭縣境內某處,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 食器內燒烤,吸入所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施用毒品起訴程式之審查:   上訴人即被告黃政國(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後,於111年12月19日因停止執行強制戒治處 分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 字第69、70、71、7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1、66頁)。被告係於上開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47分許為警採尿時 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對 此提起公訴,於法自無不合。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10至112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 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其於原審 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41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6至79頁),復經審酌該等證 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 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原審卷第71、79、80頁),且其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 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 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其中嗎啡濃度為12,765ng/mL、可待因濃度為770ng/mL 、安非他命濃度為3,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3,150 ng/mL,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4月2日慈大藥字 第1130402002號函暨所附檢體檢驗總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71號偵查卷,下稱毒偵卷,第80至81頁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尿液採集對照表(毒偵卷第 82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偵卷第16頁)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前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訴字第289號、105年度訴字第33號、105年度訴字第17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10月確定,與另案傷害及 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7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11月確定,於112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法務部○○○○○○○113年2月5 日宜監教字第1131100217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113年2月20 日法矯署教決字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4至4 5、97、103、10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且據公訴人於起 訴書指明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具體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7、9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並未依前案執 行有所悔悟,對刑罰反應薄弱,符合累犯之規定且有加重之 必要等語(本院卷第112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及解釋理由,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修正之前,法院 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被告前 案為施用毒品案件,卻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且被告除本案外,前已有多起施用毒品犯行之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 有所警惕,對刑罰矯正之反應力薄弱,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 果,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 犯之效果等因素,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 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參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⑴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 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 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 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 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 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於 前,輕罪部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非屬 自首,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 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自得資為犯 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案被告因交通違規於113年3月12日14時54分許為警攔查 後,經被告同意搜索,被告即自行拉開其外套並拿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被告遭攔查之密錄器擷取畫面在卷可 憑(毒偵卷第20至22頁),經警帶回製作筆錄時,被告於同 日17時12分許製作之警詢筆錄及同日21時12分許製作之偵訊 筆錄,雖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毒偵卷第5、72頁),惟對於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則隻字未 提,嗣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113年4月2日慈大藥字第1130402002號函暨所附檢 體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尿液採集對照表可 稽(毒偵卷第81、82頁),經檢察官於113年6月15日偵查時 提示上開檢驗結果予被告,被告亦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而辯稱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摻有海洛因等語(毒偵卷 第107、108頁),迄至原審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原審卷 第71、79、80頁),是被告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 行,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屬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重罪,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輕罪部分,固然在警方尚未發覺之前,於警詢時主動供述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符合自首規定,然就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並非出於被告主動供述,依首揭 說明,被告就重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非屬自首,自不得 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主動供述有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得資為量刑審酌之依據。 3、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具體供出其上 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 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並非使其藉此規定拖延訴 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與本 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例如姓名、年籍、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特徵之具體人別資料),使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下稱偵查機關)知悉而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本案固於 警詢時供陳其毒品來源為朋友「阿明」等語(毒偵卷第4頁 ),惟於偵查時稱:毒品是朋友買的,我不知道本名等語( 毒偵卷第72頁),則被告並未提供「阿明」之具體人別資料 以供查證,又遍查全卷並無被告與「阿明」毒品交易之對話 紀錄或其他毒品交易事證,亦查無其他足資供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資訊 ;綜上,自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上游之情形,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 ,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予非難,然 念及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 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有主動 申告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量刑應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以其務農且為家中經濟來源,父母年邁,且尚有一 5歲幼子,由其獨自扶養,如因本案入監服刑,家中經濟陷 入窘境,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易科罰金云云,惟按刑事審 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 列各款事項,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關於刑之量定,固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 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情 狀,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 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之前 科紀錄、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暨被 告主動申告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綜合考量作為量刑基 礎,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犯為戕害本人身 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其所陳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而 為前開量刑,復未逾處斷刑之範圍,亦無不當之處。況被告 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不含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 ,其仍未戒絕毒癮,反覆施用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 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 低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情, 是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實難謂原審之量刑有何過重、違 反比例原則之處。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係對 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2

TPHM-113-上易-2263-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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