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惠青
選任辯護人 蔡承學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56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58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惠青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戒指壹枚、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胡惠青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胡惠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智識程度、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告
訴人並未到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竊得告訴人胡玉鈴所有之黃金戒指1枚、新臺幣1,300元,為
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56號
被 告 胡惠青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復興區華陵里8鄰巴崚36-1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惠青為胡玉玲之姑姑,兩人同住在桃園市○○區○○路000號8
樓之2,胡惠青因無力繳納其信用卡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下午5時
許,在上址房屋內,竊取胡玉玲所有置於房間內之黃金戒指
1枚、紅包袋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玻璃零錢罐內之
零錢約300元,嗣胡玉玲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胡玉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胡惠青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之黃金戒指1枚
、紅包袋內現金1,000元,惟於本署偵查中辯稱:伊只有摸
那個零錢罐,沒有拿零錢罐內之零錢,因為伊看到紅包袋,
就直接拿紅包袋內的錢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胡玉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竊取玻
璃罐內財物,並詳述該筆財物用途,參以零錢罐驗得被告指
紋,有前開鑑定書可參,被告所辯要無可採,是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審原簡-114-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