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沛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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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富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493號),被告於通緝到案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富豪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其犯後於通緝到 案偵訊時雖坦承犯行,並自稱希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云云, 然依最新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現在三 條通緝在身,顯然無從安排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93號   被   告 李富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市○區○○○路000號4樓(             嘉義○○○○○○○○)             現居雲林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富豪於民國112年4月6日16時8分許,乘坐由其父李榮茂( 另行通緝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 園市桃園區同德五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德五街100 號前,李富豪開啟副駕駛座車門時,疏未注意來往車輛,適 謝宛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 至,見狀閃避不及,撞擊李富豪開啟之車門,因而受有右胸 、右膝、左肩、左手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宛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富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案發當天係其父親李榮茂駕車,其在副駕駛座,開啟車門時,與告訴人謝宛璇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宛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因被告突然開啟副駕駛座車門,致其反應不及,撞擊車門而受傷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自首情形紀錄表、調閱監視錄影系統影像紀錄表暨交通事故照片共10張 佐證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瀚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受有右胸、右膝、左肩、左手腕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2025-01-22

TYDM-114-審交簡-31-20250122-1

審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746號),被告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玉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桃原交簡字第2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另有罰金刑)確定,於 110年3月4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 為累犯。再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 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等語。檢察官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 ,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是本院具體審酌後,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 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1 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46號   被   告 張玉秀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秀於民國113年2月1日12時至13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 內壢高中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7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街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玉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2025-01-20

TYDM-113-審原交簡-51-2025012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傳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傳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行所載「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共毛重 10.76公克)」,更正為「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毛重14 .24公克)」。 ㈡證據部分所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更正為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526號、第0000 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並補充:「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勘 察採證同意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許傳達尿液採 取紀錄表」。   二、核被告許傳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案件,已 為觀察勒戒,理應深知施用毒品,為法律所禁止之行為,詎 未能戒除毒品,更未珍惜國家給予戒除毒癮之機會,而再為 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者本質 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病患性犯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 毒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暨 無法完全析離上述毒品之包裝袋2只,經送驗結果確均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足 憑,屬違禁物,除鑑驗時滅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 餘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之。次就扣案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乙節,業據其自陳在卷(毒偵卷第1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許紋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鑑驗結果 鑑驗報告     1 塊狀晶體 1包     (毛重10.76公克 、淨重10.0270公克、驗餘淨重9.9163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526號鑑驗書(毒偵卷第39頁)。 2 紅色錠劑 1包 (毛重3.48公克 、淨重3.0668公克、驗餘淨重2.9026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526號鑑驗書(毒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 3 吸食器 1組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487號   被   告 許傳達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傳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3年7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23 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519、520、5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6日某時,在桃 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7日晚間10 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 非他命1包(共毛重10.76公克)、吸食器1組。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傳達 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委託鑑驗 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包,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 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 沛 珊              檢 察 官  許 紋 菱

2025-01-20

TYDM-114-壢簡-32-20250120-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幸柏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幸柏民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AYK-2938」號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113年2月 初」應更正為「113年1月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 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此有最高法院63年 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幸柏民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 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懸掛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於113年2月初之某日取得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後,自該日 起至同年3月7日為警察查獲之日止,所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與社群軟體FACEBOOK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本 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網購買偽造扣案之車 牌2面,將之懸掛後駕駛車輛上路,足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 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及其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偽造之「AYK-2938」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90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09號   被   告 幸柏民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2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幸柏民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 已因公共危險案而遭吊扣,為持續使用該車輛,竟於民國113 年2月初,以新臺幣6,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網路賣家訂製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2人即共同 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賣家於不詳時、地 ,以不詳方法偽造號碼為AYK-2938號之車牌2面後寄予幸柏民 ,幸柏民旋即將之懸掛在上開車輛之前、後牌架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 稽查之正確性。嗣幸柏民於113年3月7日19時11分許,因酒 駕肇事而為警查獲,其於同年月9日向警方坦承上情而查獲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幸柏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扣案偽造車牌2面在卷可 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 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 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被告並無車牌之製作權,其請不詳賣 家製作車牌之行為,即屬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其復將上開偽造 之車牌懸掛於本案自小客車行駛上路,即將該偽造之車牌充作真 正使用,顯然對該特種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足以生損害 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公路行車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當屬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其與不詳賣家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偽造車 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偽 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TYDM-113-壢原簡-168-20250120-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其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3757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其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童其隆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31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有期 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2月28日執行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事項,於審理時以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已具體指出證明之 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 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 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 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 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 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貿然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 陷於危險狀態中,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甚鉅,且依前案 紀錄表所示,除被認定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於108 年至 110 年間亦曾數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刑事紀錄,仍未 見警惕,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自不能等同初犯 視之,應予嚴加非難;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 克之程度,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參酌被告提出之本案酒駕之原因 、其兒因病呈癱瘓狀態及其母患有糖尿病、高血壓已無力獨 自照顧被告因病呈癱瘓狀態之兒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79號   被   告 童其隆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其隆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上午9時至12時許,在桃園市蘆 竹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16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 路,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 ,因闖紅燈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54分許,對童其隆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其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6

TYDM-113-審交易-746-2025011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炫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 58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炫儒犯竊盜罪,處有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監視器鏡頭2支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炫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而本件被告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 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對於 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 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 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 不該,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本件犯行及其所竊得之物迄未歸 還告訴人高智韋,亦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等犯 後態度,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現仍在監執行及其行為人 品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執行完畢 在案,詳如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監視器鏡頭2支,雖未扣案,仍屬其犯罪所得 ,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96號   被   告 李炫儒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炫儒於民國113年5月26日上午9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智 偉貿易有限公司外,見該公司裝設於圍牆邊監視器鏡頭,無 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監視器鏡頭2支(價值共計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 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案經高智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炫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智韋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截圖照片與現場照片共16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 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物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YDM-114-壢簡-106-20250115-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惠青 選任辯護人 蔡承學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56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58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惠青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戒指壹枚、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胡惠青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胡惠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智識程度、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告 訴人並未到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竊得告訴人胡玉鈴所有之黃金戒指1枚、新臺幣1,300元,為 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56號   被   告 胡惠青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復興區華陵里8鄰巴崚36-1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惠青為胡玉玲之姑姑,兩人同住在桃園市○○區○○路000號8 樓之2,胡惠青因無力繳納其信用卡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下午5時 許,在上址房屋內,竊取胡玉玲所有置於房間內之黃金戒指 1枚、紅包袋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玻璃零錢罐內之 零錢約300元,嗣胡玉玲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胡玉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胡惠青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之黃金戒指1枚 、紅包袋內現金1,000元,惟於本署偵查中辯稱:伊只有摸 那個零錢罐,沒有拿零錢罐內之零錢,因為伊看到紅包袋, 就直接拿紅包袋內的錢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胡玉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竊取玻 璃罐內財物,並詳述該筆財物用途,參以零錢罐驗得被告指 紋,有前開鑑定書可參,被告所辯要無可採,是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TYDM-113-審原簡-114-20250103-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雲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9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白雲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白雲程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4月15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段某處,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白雲程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 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914、4587、45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 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將海洛英放入吸食器的玻璃球內 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我是海洛英與安非他命一起點火燒烤 吸食的。」等語,參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 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3月3日管檢字 第0970001991號函要旨謂:「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兩種毒品可 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但並無固定模式, 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 則被告供稱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放入玻璃球點燃施 用,非無可能,是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爰依被告所 供上情而認係同時施用。是公訴意旨以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容有誤會,予以指明。是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 第11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12月10日徒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本院審酌被告 已有前述施用毒品刑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相 同罪質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 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 刑。  ㈤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 院107年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 ,於尿液初篩前即坦承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查獲施 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可參,然其嗣於本院審 理中係經通緝始到案,尚不符合自首要件,爰不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刑之執行,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 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 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並參以其之素行(不含前開累犯之前科部分)、本 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審理時所陳專科 畢業之智識程度、鷹架工、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須扶養 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部分,未據扣案,復無 從認定確為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YDM-113-審易-2464-2024123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星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180 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星元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內有新臺幣【下同】600 元現金、健保卡、身分證、學 生證、機車駕照、郵局金融卡」應更正為「內有新臺幣【下 同】600 元現金、健保卡、學生證、汽機車駕照、郵局金融 卡」、第4 行「機車置物箱內」應更正為「機車前置物箱內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星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 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非可取, 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尚未賠償予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6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皮夾1只(內含健保卡、學生證、汽機車駕照、郵 局金融卡),雖為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均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 第33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08號   被   告 王星元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星元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上午6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號前,見劉韋麟之皮夾(內有新臺幣【下同】600元現 金、健保卡、身分證、學生證、機車駕照、郵局金融卡)放 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見四下無 人,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該錢包得逞。經劉韋麟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韋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星元於警詢中坦認在卷,並有告 訴人劉韋麟於警詢中之指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贓物認領 保管單等附卷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之 犯罪所得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 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YDM-113-審簡-1970-2024123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4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忠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驗餘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 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六簡字第3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 13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檢察官已主張及說明被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係施用毒品之罪 ,可見其未能因前案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刑罰反應力薄 弱,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1年4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為憑,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 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 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毒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銷燬: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毒品證物檢驗 報告附卷可稽(毒偵卷第45、105至107頁),是以,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 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毒品而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當整體視為毒品,依前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 關取樣鑑析用罄而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因包覆毒品,其上殘留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毒品證物檢 驗報告附卷可稽(毒偵卷第105至107頁),為違禁物無訛,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0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含袋) 1包 ⑴驗前毛重:0.6公克。 ⑵驗前淨重:0.204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056公克。 ⑷驗餘量:0.148公克。 ⑸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0 玻璃球 1顆 以甲醇沖洗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817號   被   告 張忠倫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忠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30日以110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50、5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126、1453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六簡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6月 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 13年8月27日晚間8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0○0號住處, 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翌(28)日凌晨2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 ○○○街0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 )、玻璃球1顆,復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忠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 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 案物品經送檢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請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玻璃球1 顆,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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