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7號
原 告 邱蔓茲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饒祐禎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1,139,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30日當庭減縮
請求之金額為938,734元暨利息(見本院卷第139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屏東縣○○鎮○○路00號旁設置電桿,並於電桿旁道路
設置電箱,造成可供行走之路面狹小,而其電桿底座施工
所留下之坑洞,於電桿施工完畢後竟未設置護蓋或護欄,
該處夜間照明不足,行人通行隨時有掉落該坑洞之危險,
被告卻疏未設置警示燈、警示標誌,致原告於113年1月7
日22時30分許與兒子行經該處時踩空跌落該水溝內,並受
有左腳腳踝骨折之傷害,是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
過失。被告辯稱事故發生地點之管路工程、道路拓寬工程
係由屏東縣政府之承攬商施工,事故發生地點之排水溝屬
私人土地,於電桿設立前即已存在,故其並無過失等語,
惟被告於答辯狀中已承認事故現場之電氣工程部分係由其
施作,系爭變電箱及電桿係由其設置,自系爭電桿及變電
箱施作前之圖片觀之,可見原本道路旁可供行人行走之通
道甚為寬敞,係因被告於該處設置電箱始造成可行走之通
道變小,而被告於設置電桿及變電箱時,應能預見行人僅
能從變電箱及電桿間之狹縫通過,該電桿設置處有一個排
水溝形成之坑洞,夜間該處照明不佳,行人通行隨時有掉
落該坑洞之危險,被告未設置上開防護措施,其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不因道路拓寬工程屬屏東縣政府施作
或該排水溝屬私人所有而排除被告之侵權行為責任。為此
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27,652元、輔具及醫
療耗材支出14,407元、看護費用95,200元、工作損失329,
475元、助理費支出72,000元、精神上損失賠償300,000元
,合計938,734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8,73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緣民國111年間,屏東縣政府辦理「縣道187乙線(東港至
南州)道路拓寬工程(第一標)」,其中有關東港鎮興和
路98號前變電箱、電桿工程,管路工程係由屏東縣政府之
承攬商施工,被告公司僅施工電器部分,而該拓寬道路及
本件係爭排水道於111年1月之前即已成形,且係爭排水道
係屬私人用地,有變電箱、電桿施作前之現場照片可稽,
自現場照片中,可明顯看出,在變電箱及電桿施作之前,
該處已有排水道之存在,該排水道並非因被告設置變電箱
及電桿所造成,而變電箱所在之基礎台係由屏東縣政府施
作,又電桿部分,則係由111年10月11日由屏東縣政府召
開「縣○000○○○○○○○○○○○○○○○○○○○○○○○○○鎮○○路00號前台
電設立引上桿事宜時,至現場會勘,會勘結論:因考量電
力傳輸路徑所需,住戶同意台電公司於其土地近鄰變電箱
後方洩(排)水道處設置電桿進行架空線路引上,於111
年7月21日進場施工,111年11月15日辦理完工。完工後,
通行正常,未有任何事故發生。依上述之設之變電箱及電
桿之過程,因排水道(原告所主張之坑洞)並非被告公司
所造成,而是在設置變電箱及電桿之前,即已存在,且被
告設置變電箱及電桿均由屏東縣政府在會勘審核後決定設
置位置,在111年11月15日即均已完工,被告自無原告所
主張之過失可言,自不負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並無過失,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
所主張之損害亦與被告無關,其所主張之損害金額,被告
亦予以否認。被告就原告請求項目表示意見如下:
⒈原告所主張醫療費中之針灸費10,000元、推拿15,000元及
醫療耗材費中之二仙寶精萃湯塊9,000元部分被告爭執其
等之必要性。
⒉原告主張專人看護1個月部分84,000元,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確有支出,亦未證明確有家人協助照護,如原告實為自行
料理則不能構成損失。
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係以112年度薪資所得,推論113年1月至
3月之薪資損失,惟此僅係推論,並非實際損失,其請求
已屬無據;又,原告既主張事故前之112年度月平均所得
為200,852元,在計算時,原告並未區分該所謂每月平均
所得200,852元中何者為前數月之業績、何者為當月之業
績,僅係平均計算,然而,於113年8月12日之準備書狀,
卻主張113年1月及2月,將其公司所發薪資中區分何者為
數個月業績之佣金而主張不得計入,自屬理由矛盾,均不
可採。至於原告主張之助理費每月12,000元合計請求6個
月共72,000元之部分,原告並未證明其必要性,僅泛言協
助送件,惟送件而已,何以必須委由專職之助理為之,又
何以需支付每月12,000之助理費,原告未為確切證明,其
主張自無可採。
㈢、另查,被告公司設置變電箱及電桿,於111年11月15日即已
完工,完工後,通行正常,未有任何事故發生,原告竟主
張其於113年1月7日跌落該排水道而受傷,難認其本身就
此事無過失,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否認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
亦無原告所主張之過失,均已如前述,退萬步而言,依上
揭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就本件亦屬與有重大過
失。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
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
務為前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
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原告
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8年上字第1685號、20年上字
第246號迭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㈢、原告本件請求主張無非為被告未額外設置護蓋或護欄、警
示燈、警示標誌等,致其未發現地面不平而跌倒受傷,故
產生醫藥費、工作損失等等為其論據,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依序為:被告就該等設施設置、管
理或保管有無欠缺?若有,原告跌倒受傷與該處地點之設
置或管理保管之欠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若亦有,則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若干?經查:
⒈關於被告開電箱與電桿之設置、管理或保管有欠缺(原告稱
未有足夠警示)等節,已經被告否認,原告雖提出相片二
紙(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指該處被告設置電箱及電桿
後變得不易通行云云,然從原告提出的照片可知,首先該
電箱及電桿外觀上並無何毀損或突起之處,故其設置及管
理應無欠缺,又電箱基座、電箱本身、電桿下半段,都已
有極為明顯之黃黑條紋,是原告稱被告未設置有適當之警
示特徵,並不可採。
⒉復原告稱:被告應在地面有護蓋或護欄云云。然電桿所在
處雖確實比相鄰地面較低,然該處凹洞並非被告所挖設,
而係因該處本即為私人土地內之排水溝,電箱及電桿設置
前即已因排水功能而挖設存在,被告單純僅係在原本之私
人土地上設置電桿而已,是被告對於非己身所挖設之不平
整處,在並未改變地貌之情形下,有無設置護欄或護蓋之
義務即有可疑;況護欄或護蓋是否有可能影響排水功能亦
未可知,排水功能之排序是否必然落後於電箱電桿之設置
亦有可探討空間,從而,原告對於被告是否有於該處設置
護蓋或護欄之義務,舉證上似尚未充足。
⒊再者,原告所跌落之處,屬於私人土地,該處本即為排水
溝設置,係供排水所用並不供通行,被告就此本就不供通
行部分,究竟有無注意義務防止他人進入此不供通行處,
亦有可疑。況任何人行走於路上,同樣亦有注意義務,在
所有發電設施均設有明顯之黑黃條紋,尤其是電箱底座已
設置已明確設置黑黃條紋可供任何人清晰辨認因而注意足
下之情況下,本件跌倒意外就係肇因於被告設置警示或保
護設施不足,抑或是行人本身之注意力不集中,原告就此
部分亦未證明係因被告設置警示或保護設施不足致該處常
有跌倒情事發生,故在原告舉證未足之情形下,本院因認
本件僅為偶然發生之單純意外,與被告之管理或保管欠缺
、未設置護欄、護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原告固有於上開時間跌落電桿所在之排水溝內致受
有傷勢,但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就該等電箱、電桿之設置、
管理或保管(未有足夠警示防護)有任何欠缺,且原告在
該處跌倒受傷為偶然發生之單純意外,與被告設置電箱、
電桿間,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至此,其餘爭執事項爰不
予贅述。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但原
告未能證明被告之設置有何缺失,亦未能證明被告有額外為
護欄、護蓋之義務,復未能證明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
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洵屬無據
,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亦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PTDV-113-訴-347-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