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甄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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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8號 抗 告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甲○○ 兼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8日所為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   抗告人丁○○與相對人乙○○原為夫妻,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即相對人甲○○、丙○○,嗣乙○○與抗告人於民國110年2月1日 兩願離婚,約定甲○○、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嗣於110年5月25日重新協議甲○○、丙○○權利義務之 行使及負擔由乙○○任之,然就子女甲○○、丙○○扶養費則未為 約定。而抗告人自離婚後迄今未曾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為此請求抗告人自112年12月起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 甲○○、丙○○至成年止之扶養費,2名子女之扶養費以每人每 月各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相對人乙○○自110年2月1日起至1 12年11月間共計34個月代墊之子女扶養費及利息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丙○○、甲○○現由乙○○擔任親權人,依乙○○表示其為高職畢業 ,現職為油漆學徒,每月薪資約35,000元左右等情(見本院 卷第108頁),依原審職權調閱乙○○及抗告人自109至111年 度之財產所得資料之結果可知,乙○○與抗告人資力尚屬相當 ,故乙○○與抗告人以1:1之比例負擔子女之扶養費,應屬公 允。查相對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丙○○現年分別為10歲、8 歲,正值兒童成長發育期間,需予悉心照顧之階段;本件受 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丙○○住居新北市蘆洲區,參 酌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0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111年 度每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而乙○○與抗告人於11 0年至111年合計之財產及所得,相較此等年度新北市家庭平 均總收入1,381,603元、1,421,385元為低(詳見行政院主計 處家庭平均收支調查報告)為低,再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 110至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分別為15,600元 、15,800元、16,000元,綜衡未成年子女甲○○、丙○○之需要 、乙○○與抗告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節,依目前社會經濟狀 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以此作為本件審酌扶養 費標準,認未成年子女甲○○、丙○○每月所需扶養費以16,000 元為適當。從而,甲○○、丙○○請求抗告人應自112年12月起 ,按月於每月5日至相對人甲○○、丙○○分別成年之日止各給 付8,000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此計算,乙○ ○得請求抗告人返還其所代墊甲○○、丙○○自110年2月1日起至 112年11月止之代墊扶養費共計544,000元【計算式:8,000 元×34個月×2人=544,000元】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乙○○並未提出2名為未年子女實際支出之單 據,且其於113年7月將丙○○、甲○○遷入臺東市,故不應以新 北市每月消費支出為計算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 四、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 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 方法,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 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 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 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兩造於109年2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0月 00日生)、丙○○(000年0月00日生),兩造於110年2月1日 離婚,原約定2名未成年子女親權由抗告人、乙○○共同任之 ,嗣於110年5月25日抗告人、乙○○重新協議甲○○、丙○○權利 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乙○○單獨任之,然就甲○○、丙○○扶養費 則未為約定等情,有離婚協議書、戶籍資料在卷為憑(見原 審卷第25至29、43頁)。又相對人主張兩造離婚後,2名未 成年子女均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扶養照顧迄今,抗告人 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期間均未給付乙○○關於2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未據抗告人爭執,均堪認定。  ㈡依上開規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抗告人對於甲○○、丙○○仍負有扶養義務,而2名未成年子女自兩造離婚後均與乙○○同住,由乙○○扶養照顧,嗣於110年5月25日抗告人、乙○○重新協議甲○○、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乙○○單獨任之,本院自得依乙○○之聲請,命抗告人給付甲○○、丙○○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並依甲○○、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故命為定期金給付。  ㈢兩造資力,據乙○○陳稱其為高職畢業,現職為油漆學徒,每 月薪資約35,000元左右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財產 所得清單,乙○○於109至111年所得分別為487,623元、241,9 80元、343,841元,名下財產有現值0元之汽車1輛,財產總 額為0元;抗告人於109至111年所得分別為454,222元、506, 166元、519,449元,名下財產有現值0元之汽車1輛,財產總 額為0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清單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47至60頁)。再查未成年子女甲○○、丙○○現年分 別為10歲、8歲,均就讀國小,自113年7月起與乙○○同住於 臺東縣,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資料所載,新北市111年度每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為24,663 元、臺東縣110、111、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 為19,800元、19,444元、21,412元(詳見行政院主計處家庭 平均收支調查報告),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臺灣省110、1 11、112、113年歷年最低生活費用一覽表(詳見110至113年 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分別為13,2 88元、14,230元。綜合兩造財產、所得及經濟穩定度,認抗 告人與乙○○經濟能力相當,而乙○○擔任未成年子女實際照顧 者,付出較多心力,亦應評價,考量2名未成年子女年齡、 日常生活需要、兩造身分、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 綜合判斷,認原審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丙○○每月所需扶養 費各為16,000元,由抗告人按月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 8千元,應屬適當。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因此,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對 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 費用均應分擔,若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乙○○主張自兩造離婚後之 110年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止期間,2名未成年子女由乙○○ 扶養照顧,該段期間抗告人均未支付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用等語,未據抗告人爭執。前述兩造資力情形於乙○○主張之 墊扶養費期間並無顯著差異,故認未成年子女甲○○、丙○○每 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仍各以16,000元為適當,並由抗告人分擔 每名子女每月各8千元,依此計算,乙○○人自109年4月起至1 12年2月止(共34個月)為抗告人代墊之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用共544,000元【計算式:8,000元×34個月×2人=544,000 元】。  ㈤抗告人雖以乙○○與2名未成年子女現已遷入臺東縣生活,不符 新北市每月消費支出,且乙○○未提出任何單據足以證明為主 要抗告理由,然原審已斟酌兩造工作所得、財產狀況等情形 、2名未成年子女需求、國民一般及最低生活水準等各項情 事,酌定適當金額,難認有過高情形,故抗告意旨均非有據 。  ㈥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抗告人應自112年12月起至未成年子女甲 ○○、丙○○分別成年時止,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 ○○、丙○○之扶養費各8千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十二期 視為亦已到期,及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544,000元,及自112 年11月29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認事用法均無 不當,抗告意旨之指謫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蔡甄漪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2-27

PCDV-113-家親聲抗-118-20241227-1

家非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327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A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 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一 、關於扶養請求事件。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 件。三、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 四、關於其他扶養事件。又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查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 人住居所地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此有家事聲請狀、 本院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在卷可參。是依首揭說明,本件應專 屬受扶養權利人住居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 人向無管轄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案移送至 該管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4-12-23

PCDV-113-家非調-1327-20241223-1

家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吳昭進 代 理 人 蔡菘萍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芫煜律師 相 對 人 吳明岳 吳素娟 陳春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零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足裁判 費。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可得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15,650,558元(詳附表聲請人可得之利益欄),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9,808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附表: 編號 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參考依據 本院核定價額(新臺幣) 聲請人主張分割方法 聲請人可得之利益(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房屋及座落之同區域復興段707地號土地 層次面積: 85.44㎡ 陽台: 21.66㎡ 總面積: 107.1㎡ 1/1 依聲請人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左列房地同路同巷之建物平均成交行情,每平方公尺156,000元(詳聲請人所提之陳證4)。(計算式:156,000×107.1=16,707,600元)。 16,707,600元 由聲請人單獨取得 16,707,600元 2 台銀存款 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76元 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吳明岳、吳素娟三人平均繼承 1,982,958/3=660,986元 3 合作金庫存款 1,126,863元 4 第一銀行存款 990元 5 華南銀行存款 3,422元 6 富邦銀行南門分行存款 403元 7 富邦銀行雙和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4,000元 8 富邦銀行雙和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9元 9 郵局存款 846,914元 10 遠東銀行存款 17元 11 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40元 12 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224元 13 合作金庫貸款 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原證3) -3,040,000元 兩造平均分擔(每人1/4) -760,000元(計算式:3,040,000/4=760,000) 總價 15,650,558元 15,650,558元(計算方式,說明如附註) 附註:遺產總額為15,650,558元,而相對人吳明岳、吳素娟二人所取得之遺產扣除承擔之債務後,其等取得之遺產不足清償債務【分別為-99,014元(計算式:660,986元-760,000元=-99,014元)】,相對人陳春香未取得遺產以清償債務(計算式:0-760,000元=-760,000),依法繼承人僅在取得之遺產範圍內承擔債務,故相對人三人超過取得遺產範圍外之債務應由取得較多遺產之聲請人承擔【計算式:聲請人可得遺產-聲請人應承擔之債務-超出相對人三人應承擔債務之數額,即16,707,600元+660,986元-760,000元-99,014元-99,014元-760,000元=15,650,558元】。

2024-12-17

PCDV-113-家補-530-20241217-1

家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調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2254號 聲 請 人 蔡明憲 上列聲請人聲請調解(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應提供應為之 聲明或陳述,及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且聲請民事調解,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聲請 費,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此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時未繳納調解費用,亦未載明具 體明確之應受調解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及提出相關文件證據 ,致本院未能依其書狀內容得知其調解之聲明,亦無從得知 聲請人因此所受利益而核定本件調解標的金額。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4日發函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後20日內補正聲請 調解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及提出相關文件證據,該通知於11 3年10月1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聲請 人迄未補正上開資料及繳納聲請費用,此有本院查詢繳費紀 錄之答詢表、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揆諸 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4-12-13

PCDV-113-家調-2254-20241213-1

家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2255號 原 告 楊榮達 上列當事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具體明 確之應受判決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及提出相關文件證據,致 本院未能依其書狀內容得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被繼承人遺 產多寡、其欲請求之遺產分割方案為何,本院亦無從得知原 告因分割所受利益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4日發函命原告,於通知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訴之 聲明、請求權基礎及提出相關文件證據,該通知於113年10 月15日寄送至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住所因未獲會晤原告,寄存 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派出所,上開通知依法生送達效力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未補正上開資料,致 本院僅由上開事證無法確知本件原告之訴之聲明、被繼承人 之遺產究竟範圍為何,亦無從核算本件訴之標的之價額而予 以開啟訴訟程序,此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狀及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按。又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範圍 、數量究竟多少?應屬身為當事人之原告所負之訴訟協力義 務範圍,殊不得將之全數移轉委由法院為其調查,否則即與 當事人訴訟協力義務有所違背,故原告所為之起訴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4-12-13

PCDV-113-家調-2255-20241213-1

家非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284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 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一 、關於扶養請求事件。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 件。三、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 四、關於其他扶養事件。又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查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 人住居所地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此有聲請人之戶籍 謄本及家事聲請狀在卷可參。是依首揭說明,本件應專屬受 扶養權利人住居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 無管轄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案移送至該管 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4-12-13

PCDV-113-家非調-1284-20241213-1

家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42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鄭皓軒律師 王相傑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本院審理後略以: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20日結婚 ,嗣於113年9月18日協議離婚,而相對人名下有新北市○○區 ○○○路○○巷0號9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聲請人已向本院 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補字第5 92號受理在案。相對人名下最有價值之財產即系爭房地,其 數額高達新台幣上千萬元,聲請人本案請求之金額亦達新台 幣(下同)400餘萬元,現相對人已斷然拒絕給付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之金額,如相對人於訴訟中處分系爭房地,將使聲 請人之債權難以實現,應足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情形,故避免聲請人之債權於獲勝訴判決後有難受清 償之虞,爰請求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4,165,000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如認釋明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等 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是家事訴訟事件之保全程序,得準用民事訴訟法 保全程序,為假扣押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 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 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 ,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 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 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 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 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 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 、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 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 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補字第592號審理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請求之 原因。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稱相對人已斷然拒絕給付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 其說。縱使聲請人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拒絕給付,惟相對人 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非聲請人對假扣押之原因 已為釋明,本院仍應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 合判斷,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可知相對人名下除系爭房地外,尚有其有存 款及固定薪資所得,相對人並無瀕臨無資力,或資產與假扣 押債權相差懸殊,又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不能遽謂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此 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 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之情事,自 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綜上,聲請人就 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既未盡釋明之責,縱陳明願供擔保, 亦無從補足釋明之欠缺,是聲請人假扣押聲請與要件不符, 故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聲請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4-12-11

PCDV-113-家全-42-20241211-1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陳○○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代 理 人 曾珮涵 蔡孟翰 受 安置人 徐○○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繼續安置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26日所核發113年度護字第46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13年7月15日約20時許, 受安置人遭法定代理人即抗告人誤會有拿走家人物品,兩人 在房內爭吵,法定代理人情緒失控責打受安置人頭部數下, 兩人推擠爭吵,抗告人搶走受安置人的手機,受安置人離開 房間時,仍遭抗告人搥打頭部,受安置人離家並求助於大樓 警衛後,受安置人欲返家,卻發現家門已反鎖,警方與社工 多次聯繫抗告人均未獲接聽。基於受安置人的最佳利益,相 對人於113年7月16日00時25分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 相對人將持續評估監護人與案親屬之親職能力,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 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抗告人因受安置人問題行為而出現教養無力 感,抗告人難以認知其教養模式無法回應受安置人,評估案 家難以提供適切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權益,相對人聲請繼 續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准將受安置人繼續安 置3個月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受安置人經常晚歸,113年7月15日再度夜間遲歸,受安置人 之胞姊為使受安置人知悉晚歸的嚴重性,遂反鎖大門,受安 置人於夜間21時許返家發現大門遭反鎖而無法進門,但因抗 告人住處為社區大樓,有保全管制人員,受安置人可待在社 區大廳而不會有生命安全疑慮。嗣因鄰居報警,警方至抗告 人住處按門鈴,抗告人因身體不適而早已入睡,受安置人之 胞姊以為是受安置人按門鈴故不理會,打算稍晚再至社區大 廳帶受安置人返家並告知不得再晚歸。警方卻因無法聯繫抗 告人,由相對人接手緊急安置保護。抗告人始知悉事態嚴重 ,詢問社工何時讓受安置人返家,社工回答安置期間至少1 個月且不得見面,甚至將受安置人轉學,致抗告人心情受打 擊。  ㈡原審裁定認為抗告人對社工的防備心重且難以聯絡。此係因 社工的回覆讓抗告人認為無法接觸受安置人而心情低落,擔 心透露太多資訊而使受安置人遭受更不利對待。   抗告人已反省管教子女之方式,了解自己應更有耐心,而非 一昧禁止或高壓教育方式,抗告人願積極尋求諮商管道,提 升親職能力。抗告人的管教稍嫌嚴格,但未達家庭暴力之程 度,管教尚在合理範圍內。抗告人願意參加親職教養課程, 且有積極行使親職的意願。  ㈢受安置人以網路聯繫同學,表示想回家與抗告人共同生活、 想念家人、擔心若擅自聯絡胞姊或抗告人會遭社工禁止、有 不安全感等情。受安置人的不安全感,已影響其身心發展, 且受安置人有心臟問題,需定期回醫院追蹤,若繼續延長安 置,恐不利受安置人健康。為此請求廢棄原審裁定等語。 四、本院通知兩造應到庭調查,抗告人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陳述 及舉證。僅相對人到庭辯稱:抗告人尚未接受相對人安排之 親職教育課程,受安置人仍接受個別諮商的安排,主要會針 對受安置人之身心狀況穩定、受安置人與抗告人間親子關係 修復為主要目標,目前還在進行中,兩造的合作過程,抗告 人仍處於不信任階段,相對人會持續努力與抗告人建立工作 關係,本件有繼續安置之必要,為此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等語。 五、按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 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 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 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 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 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 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 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 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新北市政府 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證,堪信真 實。  ㈡依原審卷附之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 報告書所載,其記載內容略以:「伍、處遇計畫及建議:經 調查,案母(即抗告人)雖非首次將案主以反鎖方式鎖於門外 ,但過往案姊會於事後至大廳將案主帶回家中,然此次經社 區管理員按門鈴、警方及值班社工多次致電案母及案姊,皆 未獲回應。案母於安置後來電關心案主狀況,但對於其管教 方式過當及當天未積極協尋案主之行為,一再藉口推諉,外 歸因於他人。考量現階段案主困難管教情形與日遽增,而案 母教養模式僵化,顯難以認知管教策略之不適,為維護案主 身心安全及最佳利益,本府已於113年7月16日將案主予以緊 急安置以維護其受照顧權利,本案後續輔導計畫擬定如下: 一、針對案母面臨之管教困境引入諮商服務,協助案母提升 親職功能。二、案主與曝險少年往來密切,將針對其偏差行 為及社交議題,提供諮商輔導。陸、繼續安置評估與建議: 綜上所述,本案考量案母因案主問題行為出現教養無力感, 而案母顯難以認知其教養模式無法回應案主,評估案家難以 提供適切照顧。為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已於113年7月16日 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案主予以緊 急安置,並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建請貴院准予同意繼續 安置3個月至113年10月18日,俾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等情,此有法庭報告書在卷可佐。  ㈢抗告人主張受安置人經常晚歸而遭其胞姊反鎖大門,抗告人 已入睡而不知悉云云;不僅未舉證證明,更且,本案安置前 已有警方前往按門鈴,抗告人或受安置人之胞姐在家裡卻不 理會,不論原因為何,抗告人的管教方式有明顯疏失。參酌   相對人之社工到庭表示抗告人尚未完成親職教育課程、受安 置人仍在接受個別諮商,抗告人尚處於不信任階段,安置目 標須達到「受安置人身心穩定,且與抗告人的親子關係修復 」等情。是認抗告人既未完成親職教育課程,且尚未修復親 子關係,基於保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全,本件仍有安置必要 ,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七、綜上調查,原審審酌上開情形,考量抗告人的管教方式出現 無力感,抗告人難以認知其教養模式無法回應受安置人,抗 告人的親職功能有待提升及評估,既無適當之親屬替代照顧 資源,基於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裁定准將受安置人繼續安 置3個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蔡甄漪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 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2-09

PCDV-113-家聲抗-82-20241209-1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林秀文 相 對 人 林春祥 林明 林玉珍 林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因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 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補字第553號案件審理中。因聲請 人於民國113年10月8日發生車禍事故,腳趾骨折行走不便, 現失業在家,聲請人子女亦有家庭須扶養,聲請人實無資力 繳納訴訟費用。又聲請人本件請求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 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此並經家事事件法所準用。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聲請人於112年之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交通事故和解書及朱傳弘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10年、111年、112年之稅務資 訊查詢結果可知聲請人三年度所得為51,800元、15,568元、 0元,名下僅有一部汽車,且聲請人現因車禍骨折,行動不 便,無法順利就業,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 。又聲請人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所提起訴狀記載之事實, 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尚難認聲 請人之請求顯無勝訴之望。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4-12-09

PCDV-113-家救-234-20241209-1

家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林碧雪 代 理 人 劉彥呈律師 相 對 人 藍永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貳 佰肆拾參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起訴時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遺囑無效之訴,如遺囑內容係關 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 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 ,該繼承人請求確認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 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 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75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  ㈠先位聲明:   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林碧蘭以遺囑將其名下不動產即如附 表編號1至4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由相對人單獨取得 ,而據聲請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共 為三人,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請人就被繼承人全部 遺產之應繼分(3分之1)及特留分(9分之1)之差額計算之 。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詳如附表所示,則被繼承人之遺產 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0,520,128元,故聲請人此部分起 訴所受利益為4,560,028元(計算式:20,520,128元×(1/3- 1/9)=4,560,0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備位聲明:   聲請人依特留分可取得之利益即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 280,01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總價×聲請人特留分1/9=2, 280,014元)。  ㈢上開先位、備位聲明係選擇關係,應擇其最高者,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即先位 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6 0,028元,則依首揭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243元。茲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核定價額 編號 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或股數 參考依據(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核定價額(新臺幣) 1 新北市○○區○○街0號房屋及座落之同區域員福段537地號土地 層次面積: 42.39㎡ 騎樓: 13.93㎡ 平台: 2.3㎡ 公設: 7.540435㎡ 【2,154.41㎡×35/10000≒7.540435】 總面積: 66.160435㎡ 1/1 經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扣除經註記有特殊交易之情),與左列房地同社區之25號2樓建物成交行情,每平方公尺193,989元。(計算式:193,989×66.160435=12,834,3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2,834,397元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418㎡ 1/10 113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8,000元(418×1/10×178,000=7,440,400元) 7,440,400元 3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3㎡ 1/10 113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9,976元(3×1/10×169,976=50,993元) 50,993元 4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9㎡ 1/10 113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8,000元(9×1/10×178,000=160,200元) 160,200元 5 聲寶股票 212股 4,864元 6 合作金庫存款 15,086元 7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 530元 8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3,526元 9 板信商業銀行 32元 10 中華郵政存款 100元 11 永康權 10,000股 10,000元 總價 20,520,128元

2024-12-06

PCDV-113-家補-546-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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