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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許茨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8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ASP-761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6月4日17時39分許,行經新竹縣寶山鄉大 雅路二段左轉往國道3號方向(下稱系爭地點)處,因「轉 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遭民眾檢 舉,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員警審視相關資料後,而 掣開第E899992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 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16日以中市裁字第68-E89999233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罰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600元之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12月31日113年度交字第808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 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行政機關設計明顯錯誤,原判決以事實用路 人的不實不符、不能歸咎以人民的錯誤,上訴人權益受損法 規範與合理訴求所為上訴有理,蓋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 、第7款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 顯之瑕疵者。」又依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64號判決 意旨,即使係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若其法律概念涉及事實 關係時,對於涵攝有無明顯錯誤,仍屬行政法院之審查範圍 ,違法事情,行政法院自應撤銷或變更等語,並聲明:⒈原 判決廢棄。⒉原裁決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略以:上訴人雖 主張系爭地點之標線已變更,中間車道繪有指示左轉彎及直 行之白色直線箭頭指向標線等語,並提出照片為據。惟按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 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 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 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 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 而道路設置之號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 重要之交通指示,駕駛人應予遵守。而交通標誌、號誌、標 線在具體個案情形若無無效、非行政處分或不生效力之情形 ,法院仍應尊重該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 而不得介入審查其合法性,而僅能就該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 (即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所據以作成之 原處分本身是否有違法之情形加以審查。若在主觀上就舉發 違規地點號誌設置有不符合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認有不當情 事,固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號誌設置之權責 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 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該路段之號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 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汽、機 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 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 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 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查系爭 路段之標線雖有變更,然在上訴人違規當時地面上繪有指示 直行之白色直線箭頭指向標線之中間車道,系爭車輛自應遵 照直行方向行駛,其當不能以該標線事後變更,主張原處分 違法,是其主張,尚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語(見原判決 第3頁第16行至第4頁第13行)。上訴意旨無非重述上訴人在 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 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 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 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 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 據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5-02-19

TCBA-114-交上-24-20250219-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民事等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296號 原 告 陳真真 被 告 陳定國 詹皇輝 上列當事人間民事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關於「刑事判決撤銷無效」「不存在事實,法院無 權受理」、「被告違反憲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程序法規定 ,又訴外判決」部分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提起行政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 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二、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立法理由載謂:「第1項 第1款所謂不能依法移送,係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條文增訂 第7條之3第1項但書有關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依法另有規 定者不必裁定移送,此包含刑罰案件(包括提出刑事告訴、 請求追究刑事責任等)或公務員懲戒案件(包括請求彈劾、 移送、發動、追究公務員懲戒責任、撤銷司法懲戒處分等) ,性質上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而行政法 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 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 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足見刑 事案件或法官或其他公務員懲戒案件因法律明確規範其審判 權限歸屬,行政法院無受理權限,且非屬應裁定移送管轄法 院之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 駁回之。 三、本件原告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1頁及第 13頁)關於列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定國及詹皇輝為共同被 告,及訴之聲明「刑事判決撤銷無效」「不存在事實,法院 無權受理」、「被告違反憲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程序法規 定,又訴外判決」等部分(分見本院卷第11頁及第13頁), 經核其主張意旨係對於刑事判決不服,並指摘法官行使審判 權違法不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明顯非屬本院審判權限範 疇,其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自非合法,且無從裁定命補 正,復無須裁定移送管轄法院甚明。 四、從而,原告之訴關於上開爭議事項部分,自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5-02-18

TCBA-113-訴-296-20250218-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停字第3號 聲 請 人 Nedspice Processing Vietnam Ltd. 代 表 人 Alphons J J.M. van Gulick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 律師 劉秉森 律師 相 對 人 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 代 表 人 傅瓊慧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雖非相對人民國113年12月26日中市衛食產字第000000 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但原處分已造成聲請 人之財產權及商譽直接侵害,聲請人實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並已提起訴願,並於訴願書詳為說明聲請人之利害關係 情形,自得聲請停止執行。 ㈡聲請人係國際知名香料製造商Nedspice 之越南子公司,產 製過程嚴格遵循歐盟食品安全法規,其所製造之黑胡椒碎 (下稱系爭產品)多次自行檢驗均未檢出蘇丹色素4號,卻 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至綠 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綠吔公司)抽驗,檢出含有蘇丹色 素4號,並經原處分命綠吔公司銷毀之,原處分不僅造成聲 請人財產上巨大損失,亦造成聲請人商譽嚴重減損。且若 系爭產品一經銷毀,聲請人即無法透過複驗等手段證明我 國主管機關之檢驗程序及結果存有不正確性,從而導致聲 請人商譽受有終局不可回復之損害。  ㈢再者,針對此次驗出蘇丹色素4號一事,衛福部食藥署亦已 同步針對聲請人所生產之所有農產品停止輸出查驗申請, 形同於禁絕聲請人之產品進入我國市場,同時對聲請人之 財產權及營業自由造成巨大損失。又停止執行急迫性之判 斷方式,與難以回復之損害具有連動關係,亦即處分一旦 執行,所生之後果過於重大,此時即生處分須停止執行之 急迫性。本案聲請人因原處分之執行,所受之商譽損失將 終局不得透過重新檢驗系爭產品而回復,自有其急迫性。 二、經查原處分於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執行後,業據相對人 於114年2月11日以中市衛食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在案 ,有上開相對人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則原 處分既經相對人自行撤銷而失其失效力,聲請人自無聲請停 止執行之實益,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5-02-18

TCBA-114-停-3-2025021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民事等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296號 原 告 陳真真 被 告 陳定國 詹皇輝 上列當事人間民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民事判決撤銷無效」、「不存在事實,法院無權 受理」、「被告違反憲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程序法規定,又訴 外判決」、「陳定國要賠我5支圍牆柱磚、水泥砂工資12,000元 」、「詹皇輝要賠我80,300元」、「要被告拿出二親等土地稅籍 資料」部分,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 ,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 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依行政法院組 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法院準用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 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 起行政訴訟。」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 ,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 爭議而言。關於民事訴訟事件,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核 屬普通法院管轄,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當事人如就 私法上之爭議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 將該訴訟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審理(最高 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1頁及第 13頁)關於列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定國及詹皇輝為共同被 告,及訴之聲明:「民事判決撤銷無效」、「不存在事實, 法院無權受理」、「陳定國要賠我5支圍牆柱磚、水泥砂工 資12,000元」、「詹皇輝要賠我80,300元」、「被告違反憲 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程序法規定,又訴外判決」、「要被 告拿出二親等土地稅籍資料」等部分(分見本院卷第11頁及 第13頁),經核其主張意旨係對於民事判決不服,並以被告 2人行使審判權違法不當為事實基礎,請求財產上給付,核 其性質係屬私法上爭議事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向普通 法院(民事庭)起訴請求救濟,非屬本院審判權限範疇。 三、從而,原告就上開私權爭議事項向本院起訴,自屬違誤,應 裁定移送普通法院管轄。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以自 然人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者,應由其住所或居所地之普通法 院管轄。查被告2人之住居所地均位於雲林縣轄區域內,爰 依職權將本件原告之訴關於主文所示部分裁定移送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民事庭)管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5-02-18

TCBA-113-訴-296-20250218-1

高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勞動基準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高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劉恩廷 律師 劉彥麟 律師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鍾東錦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 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 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上訴,以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 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地方行政法院終局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之行業。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至上訴人之苗 栗分公司實施勞動檢查後,發現㈠上訴人未經工會同意,使 所僱勞工楊淨雯(下稱楊姓勞工)於111年10月26日至11月2 5日、111年11月26日至12月25日及111年12月26日至112年1 月25日,分別延長工作時間59分鐘、47分鐘及84分鐘,違反 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及㈡使所僱勞工許冠瑋、黃世勲有 連續出勤超過4小時,未給予30分鐘休息時間,違反勞基法 第35條規定等情,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 第1項規定,以112年4月6日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各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 ,合計4萬元,並應立即改善及公布受處分人名稱、負責人 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經勞動部以112年12月7日勞動法訴二字第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續提起行政訴訟,嗣於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審理期間,撤回原處分關 於違反勞基法第35條規定部分之訴訟,原審乃就原處分關於 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部分審理,以113年11月28日11 3年度地訴字第1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遂提 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謂:㈠楊姓勞工依其選擇未加入上訴人公司企業 工會,本無可能行使工會會員權利,影響工會決策,然依原 判決意旨,非工會會員之勞工有關延長工作時間事項,反而 受制於工會之主觀決定,造成他決取代自決之詭異現象。㈡ 國立中正大學勞工關係學系楊通軒教授表示:理論上,非會 員並不受工會同意或團體協約的拘束。因此勞基法第30條、 第30條之1、第32條第1項規定,要求非會員應接受工會所做 成同意的拘束,顯然未考慮非會員的消極團結權的保護,理 論上非會員可自行決定是否接受變形工時及延長工時,而不 會遭受不利益,將同意權效力及於非會員,顯然係有誤解。 ㈢又上訴人公司企業工會之會員人數僅佔全體員工0.3%,若 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有關工會同意範圍及於非工會 會員勞工,將造成由0.3%勞工組成之企業工會除得決定會員 得否延長工時外,亦得決定其餘99.7%非工會會員勞工得否 延長工時之離譜現象,顯見原判決解釋勞基法第32條第1項 規定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之處等語。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違反 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部分均撤銷,或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勞基法第32條 既無明文規定企業工會會員人數須超過該事業單位或廠場勞 工之比例,是上訴人工會之會員人數是否具代表性,並不當 然影響上訴人工會依法具有之正當性及合理性。且工會與勞 資會議二者於監督企業之角色,效力及功能均有所不同,倘 上訴人認其總公司工會代表性不足,不足以代表分公司員工 為決議,亦應輔導、協調、鼓勵各分公司員工成立各該分公 司工會,由分公司工會自行決議是否同意延長工時,而非逕 以分公司勞資會議代替總公司工會決議,此不但破壞「工會 同意優先」制度,勢將弱化工會之功能。況依上訴人所提出 的苗栗分公司111年第3次勞資會議紀錄所示,出席人員僅有 勞方代表4名、資方代表3名,楊姓勞工亦未出席,亦難認上 訴人所提出之苗栗分公司勞資會議更具有代表性。故上訴人 上開主張,均無可採(見原判決第14頁第29行至第15頁第10 行)等語甚詳。 五、觀諸前揭上訴意旨所述各節,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之 主觀法律見解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憑以指摘原判決 所為論斷違法,並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 情形,尚難認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為具體指摘。依首開 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5-02-17

TCBA-114-高上-1-20250217-1

監簡抗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監獄行刑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監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 行中 上列抗告人監獄行刑法事件,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7日113年度監簡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 抗告之裁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 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2千元。」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 :「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11 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 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又起訴狀屬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57條及第105條第1項所明定。據上, 原告起訴狀未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者,或提起行政訴訟未繳納裁判費,即屬起訴不合法,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未於訴狀表明被告機關全銜、 代表人、訴之聲明,亦未提出相關佐證及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裁定限期補正,惟迄今仍未單獨列舉訴之聲明,且未繳納 裁判費,已逾補正期限,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 抗告人雖具狀再給予三週多元化繳費單,且已於民國113年9 月16日請○○○○○○○○○○○○(下稱臺中女子監獄)協助,並於113 年9月30日扣款云云,然自113年9月13日至113年10月17日, 抗告人有充裕時間補繳裁判費,且在113年9月30日並無繳納 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紀錄,則其延誤補正時機,自應由 其承擔不利益。至抗告人於113年9月23日提出行政訴訟補充 狀提出臺中女子監獄113年申字第113014號申訴決定書並請 求一併審理,惟查,訴之追加係在合法提起之訴訟外另行追 加新訴,以起訴合法為前提,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已如前述 ,自無從為訴之追加,是其追加之訴,應併予裁定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擔心訴訟費用1,000元繳納作業來 不及,故於113年9月16日向臺中女子監獄告知要匯款給另案 律師以取得協助,惟臺中女子監獄故意拖延,律師方一直未 收到匯款。至同年9月30日,抗告人已扣款完成匯款,為何 未完成繳納訴訟費用,抗告人一再詢問臺中女子監獄並未獲 得答覆。法院未調查實情逕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影響抗告人 之司法權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五、本院判斷: ㈠查抗告人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因未於訴狀表明 被告機關全銜、代表人、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9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 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惟抗告人於同年9月13日受送達後,逾 期限仍未補正等情,有行政訴訟狀、行政訴訟補充狀、緊急 陳報狀、送達證書、臺中女子監獄簡復表、原審電詢臺中女 子監獄之電話紀錄、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1至100頁、107至116頁、第131至142頁、第45至49頁 、第121頁、第123頁)。依前揭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原裁 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 ㈡經核抗告意旨所述各節,殊難認抗告人就起訴未記載當事人 、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未預納裁判費等多 項不合法情形,已遵依原審裁定期限內為完足補正,其憑以 指摘原裁定違法,求為廢棄云云,於法自非有據,委無足取 。 六、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於法核無不 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即非有 據,不能准許。 七、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2-14

TCBA-113-監簡抗-3-2025021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停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阮語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醫藥大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本院113年度停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 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1款 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 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 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第4項第1款規 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 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 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 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 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 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 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 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9條之3第1項及 第2項規定:「(第1項)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 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 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2項)當事人提起上訴或 抗告依前項規定聲請者,原行政法院應將訴訟卷宗送交上級 審行政法院。」可知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提起抗告 ,如有未預納抗告裁判費,且未經准許訴訟救助,復不符合 第49條之1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情形,而未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經高等行政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其抗 告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㈠抗告人提起抗告,因未預納裁判費,且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 前引規定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前經本院於114年1月 23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並已於114年2月4日 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裁定及送 達證書及本院案件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屬實。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係同時聲請假處分及停止執行,本院應併案 審理,故其先前有溢繳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可 用以扣抵抗告裁判費云云。惟查抗告人係分別依據行政訴訟 法第116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及依據同法第298條規定聲請 假處分,有抗告人所提聲請狀在卷可稽。足見其係依據不同 法律規定向本院提出2件性質迥異之聲請事件,並非屬單一 聲請事件,本院分別立案,並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第3款 及第6款之規定按件徵收裁判費,自屬適法。是故,抗告人 就該2件聲請事件預納裁判費各1,000元,核無溢繳應予退還 之情事,自無可憑以抵繳抗告裁判費之金額可言。抗告人此 部分主張顯屬無據,其提起抗告未遵依本院裁定預納裁判費 ,於法自有未合。  ㈢又抗告人雖具狀載謂:其為博士生,具備高考資格而為公務 員,具有法律專業能力、科技輔助能力,且過往委任律師之 經驗皆未能妥適處理,應由其本人處理,毋庸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等語,欲憑以釋明其提起抗告得不委任律師為抗告 審訴訟代理人。惟查抗告人不具備律師資格、亦非任何公法 學教授、副教授,明顯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3項第 1款規定得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其迄未提出委 任律師或依法得為抗告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抗告自非 合法。 三、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2-14

TCBA-113-停-12-20250214-3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金勝龍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01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2年6 月24日8時7分許,行經○○市○○區○○路與西屯路口〈環中路北 向〉,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填掣中市警交字第GFJ0110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上訴人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案移被上訴人。嗣上訴人不服提出陳述,由被上訴 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上訴人「轉彎或變換車 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條 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暨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按逾越應 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於112年11月21日以中市裁字第0 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原裁決關於記違規點數1 點部分,經被上訴人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更正刪除,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乃依更正後裁決審理,並以11 3年11月29日112年度交字第10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其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已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被 上訴人應逕行裁決卻不作為,有違反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 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判決,依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 督促行政機關免於行政怠惰意旨,應以相同事實作出相同處 理之法理,撤銷對於超過期限之不合法裁決等語,並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本件經舉發機 關於112年7月5日填單舉發,被上訴人亦於同日將該舉發違 規事實入案鍵入監理系統,此有舉發通知單及違規資料查詢 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49頁)。是以,處罰機關即 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5日已收受本案,距上訴人違規行為時 並未逾越2個月之舉發時效,應堪認定。被上訴人收受本案 後,因上訴人未於舉發通知單所示之期限內(即112年8月19 日前)提出陳述,亦未到案聽候裁決,被上訴人遂於112年1 1月21日作成原裁決,並於同年月24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 卷第57、59頁),是以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未違反處理細則 第44條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規定, 亦堪予認定等語(見原判決第6頁第10行至第21行)。上訴 意旨無非重述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 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 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據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裁定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5-02-14

TCBA-114-交上-6-2025021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阮語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醫藥大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1月13日本院113年度全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 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1款 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 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 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第4項第1款規 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 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 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 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 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 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 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 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9條之3第1項及 第2項規定:「(第1項)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 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 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2項)當事人提起上訴或 抗告依前項規定聲請者,原行政法院應將訴訟卷宗送交上級 審行政法院。」可知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提起抗告 ,如有未預納抗告裁判費,且未經准許訴訟救助,復不符合 第49條之1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情形,而未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經高等行政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其抗 告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㈠抗告人提起抗告,因未預納裁判費,且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 前引規定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前經本院於114年1月 23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並已於114年2月4日 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裁定及送 達證書及本院案件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屬實。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係同時聲請假處分及停止執行,本院應併案 審理,故其先前有溢繳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可 用以扣抵抗告裁判費云云。惟查抗告人係分別依據行政訴訟 法第116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及依據同法第298條規定聲請 假處分,有抗告人所提聲請狀在卷可稽。足見其係依據不同 法律規定向本院提出2件性質迥異之聲請事件,並非屬單一 聲請事件,本院分別立案,並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第3款 及第6款之規定按件徵收裁判費,自屬適法。是故,抗告人 就該2件聲請事件預納裁判費各1,000元,核無溢繳應予退還 之情事,自無可憑以抵繳抗告裁判費之金額可言。抗告人此 部分主張顯屬無據,其提起抗告未遵依本院裁定預納裁判費 ,於法自有未合。  ㈢又抗告人雖具狀載謂:其為博士生,具備高考資格而為公務 員,具有法律專業能力、科技輔助能力,且過往委任律師之 經驗皆未能妥適處理,應由其本人處理,毋庸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等語,欲憑以釋明其提起抗告得不委任律師為抗告 審訴訟代理人。惟查抗告人不具備律師資格、亦非任何公法 學教授、副教授,明顯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3項第 1款規定得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其迄未提出委 任律師或依法得為抗告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抗告自非 合法。 三、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2-14

TCBA-113-全-7-20250214-3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50號 原 告 劉俊中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江培根 訴訟代理人 許智誠 黃耀暉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 二、本件前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裁定「本件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207號刑事訴訟事件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 程序。」因前開行政訴訟事件業已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是本件停止訴訟程 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5-02-13

TCBA-111-訴-50-2025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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