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等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296號
原 告 陳真真
被 告 陳定國
詹皇輝
上列當事人間民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民事判決撤銷無效」、「不存在事實,法院無權
受理」、「被告違反憲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程序法規定,又訴
外判決」、「陳定國要賠我5支圍牆柱磚、水泥砂工資12,000元
」、「詹皇輝要賠我80,300元」、「要被告拿出二親等土地稅籍
資料」部分,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
,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
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依行政法院組
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法院準用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
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
起行政訴訟。」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
,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
爭議而言。關於民事訴訟事件,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核
屬普通法院管轄,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當事人如就
私法上之爭議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
將該訴訟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審理(最高
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1頁及第
13頁)關於列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定國及詹皇輝為共同被
告,及訴之聲明:「民事判決撤銷無效」、「不存在事實,
法院無權受理」、「陳定國要賠我5支圍牆柱磚、水泥砂工
資12,000元」、「詹皇輝要賠我80,300元」、「被告違反憲
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程序法規定,又訴外判決」、「要被
告拿出二親等土地稅籍資料」等部分(分見本院卷第11頁及
第13頁),經核其主張意旨係對於民事判決不服,並以被告
2人行使審判權違法不當為事實基礎,請求財產上給付,核
其性質係屬私法上爭議事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向普通
法院(民事庭)起訴請求救濟,非屬本院審判權限範疇。
三、從而,原告就上開私權爭議事項向本院起訴,自屬違誤,應
裁定移送普通法院管轄。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以自
然人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者,應由其住所或居所地之普通法
院管轄。查被告2人之住居所地均位於雲林縣轄區域內,爰
依職權將本件原告之訴關於主文所示部分裁定移送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民事庭)管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TCBA-113-訴-296-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