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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82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賴駿安 被 告 劉俐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日20時35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1號中線車道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鄉○道0號南向124.9公里 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 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未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適訴外人潘豪鑫駕駛 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承保車輛)在 同向前方行駛,因前方道路施工而煞停等候通行,遂遭肇事 車輛自後方追撞,承保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禍)。承 保車輛嗣經送往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汽車公司 )維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8,624元(零件 費用2萬6,954元、工資1萬3,040元、烤漆塗裝1萬8,630元) ,並由伊依據保險契約理賠完畢。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前段代位求償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8,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僅於113年11月1 5日以答辯狀(本院卷第75頁)辯稱:伊未與承保車輛發生 車禍等語。但未為任何聲明。 三、被告有於113年4月2日20時35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國道1號 中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鄉○道0號南向12 4.9公里處時,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之因道路施工而煞停等 候通行之潘豪鑫所駕駛承保車輛各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本院卷第99頁)、被告之113年4月2日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103、104頁)、潘豪鑫之113年4月 2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105、106頁)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本院 卷第109頁)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揭否認顯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 四、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99頁)所載兩車自 述行向、被告之113年4月2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本院卷第103、104頁)及潘豪鑫之113年4月2日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105、106頁)所載車禍細節 ,可知系爭車禍過程乃肇事車輛未與同向前方之承保車輛保 持適當距離,方會於承保車輛因道路施工煞停等候通行之際 ,自後方追撞承保車輛,是被告於車禍時之駕駛行為自有違 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被告過失 行為與承保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其應就承保 車輛受損乙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承保車輛依卷附行照影本(本院卷第21頁)之記載,出廠年 月為113年2月,至系爭車禍發生日(113年4月2日),約已 使用2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以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五分之一,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 金額為2萬6,205元【計算方式: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26,954÷(5+1)≒4,492(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26,954-4,492) ×1/5×(0+2/12)≒749(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26,954-749=26,205】。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1萬 3,040元、烤漆塗裝1萬8,630元,是承保車輛之必要修復費 用總額應為5萬7,875元,是原告所請求修復費用僅此範圍內 為有理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本件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費用額 ,以及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5-01-24

MLDV-113-苗小-825-202501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淑媚 相 對 人 張伯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再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 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復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 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另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 ,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 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527條、第284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52 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 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 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上開「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 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為限,然仍須符合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定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民國10 3年度台抗字第853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洗錢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320號判 處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刑 案)於112年12月21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 詳、暱稱「阿誠」之人(下稱「阿誠」)與真實姓名及年籍 資料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職司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再上 繳上游事務。其後,相對人、「阿誠」等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先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可投入資金儲值,以從 事股票交易獲利云云,使伊陷於錯誤而同意投入資金儲值10 0萬元。再由相對人依「阿誠」指揮,持詐欺集團所製作不 實之以「新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具、其上有經手人 「林信和」簽章、金額100萬元之「現儲憑證收據」,於112 年12月21日15時14分許,在苗栗縣竹南火車站東側臨停接送 區伊所駕駛車輛上,收受伊所給付現金100萬元,並將上揭 「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伊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伊、「新社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信和」。相對人得手後,再依「 阿誠」指示,將贓款放置在偏僻巷子,供詐欺集團上游派員 前去收取,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致生伊受 有損失。相對人現已經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 23號;下稱移送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中(本院114年度訴 字第51號)。是若不予假扣押,相對人恐脫產,伊之損害賠 償債權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 假扣押並願供擔保等語。並聲明:㈠請准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 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1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㈡聲 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查:  ㈠請求之原因:   聲請人已提出刑案判決書、移送裁定各1份(均附於全字卷 ),釋明本件請求之原因。  ㈡假扣押之原因:   卷內並未見聲請人有對相對人恐脫產乙事提出任何事證。聲 請人此部分難謂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㈢綜上,本件因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依首揭法律規定及 裁定意旨,本院無法因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得准許聲請人 前揭聲請,聲請人前揭聲請乃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5-01-24

MLDV-114-全-2-2025012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237號 原 告 鍾金騰 被 告 鍾旻宏 郭嫦娥 郭羽容 郭妙娥 郭諭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鍾秋菊所遺坐落苗栗縣○○鄉○○段○○○○○○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所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地號土地,依苗栗縣 大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並由原告補償被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 壹拾叁元。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 111年6月24日以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5、16頁;下稱起訴 狀)起訴時僅列被繼承人鍾秋菊之繼承人鍾旻宏、郭嫦娥、 郭羽容、郭月娥為被告,並聲明「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坐落 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 系爭土地、1181之5土地、1181之6土地)」。原告又於111 年8月16日以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81至83頁;下稱補正甲 狀)追加被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郭諭謙為被告,且起訴狀繕 本已經合法送達鍾旻宏、郭嫦娥、郭羽容、郭妙娥,有本院 112年3月16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123頁)、112年3月14 日送達證書3份(本院卷第127、129、131頁)在卷可稽。原 告再於112年5月17日當庭追加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村○○ ○○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請求分割標的(本院卷第16 6頁)。原告復於113年7月11日當庭減縮請求分割標的為系 爭土地(本院卷第236頁)。原告另於113年6月11日當庭追 加聲明「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第378頁)。原告前揭訴之變更 行為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查就114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已經 合法通知,有本院113年1月8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459 頁)、114年1月3日送達證書2份(本院卷第461、463頁)、 114年1月6日送達證書2份(本院卷第465、467頁)附卷可參 ,其等卻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登記為伊、被繼承人所共有,權利範 圍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已於107年4月12日死亡,被告為 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卻迄今未辦理繼承登 記。系爭土地無依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形,兩 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僅因兩造無共識而無法協議分割 ,為使法律關係單純化,避免長期維持共有影響權益,並提 昇系爭土地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 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以及依同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 二、被告均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再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復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 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 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 項第1款、第3項、第759條分別規定明確。  ㈡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原告與被繼承人共有,被繼承人已於107年 4月12日死亡,鍾旻宏、郭嫦娥、郭羽容、郭妙娥為被繼承 人遺產之繼承人、郭諭謙為再轉繼承人,但被告未就系爭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各節,有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 (本院卷第45頁)、被繼承人之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本院 卷第61至79頁)、被繼承人之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 果(本院卷第475頁)、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 院卷第471頁)、被繼承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本院卷第209頁)、被繼承人長子即訴外人郭欽光之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本院卷第487頁) 、被繼承人次子即訴外人郭欽榮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 等關聯(一親等)(本院卷第489頁)各1份附卷可稽,應堪 信為真實。   ㈢依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471頁)、異 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473頁)、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 所(下稱大湖地政所)113年5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 卷第347頁;下稱附圖)及112年10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本院卷第305頁)、本院112年8月24日履勘筆錄(本院卷第2 77至281頁)、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12年5月24日苗稅房字第1 123010586號函(本院卷第185頁)、本院112年7月11日言詞 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35、236頁)、履勘照片11張(本院卷 第283至288頁)、系爭土地照片5張(本院卷第193、194頁 )、原告所提出系爭建物使用範圍照片2張(本院卷第215頁 )、系爭土地航照圖(本院卷第401頁)所示,系爭土地之 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只 有南側臨接道路。其上未見有已登記建物,但實際存在未經 保存登記、外觀為三合院形式之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之基地 已佔據系爭土地大部分面積,且系爭建物查無房屋稅籍資料 ,僅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同為原告與被繼承人共有,目前以三 合院正廳大門為界線,東側歸原告使用,西側歸被告使用。 又經本院函詢大湖地政所、苗栗縣大湖鄉公所(下稱大湖鄉 公所)、苗栗縣政府,確認系爭土地查無建築套繪資料,亦 無最小面積等分割限制,此有大湖地政所113年1月24日大地 二字第1130000480號函(本院卷第333頁)及113年6月28日 大地二字第1130003178號函(本院卷第397頁)、苗栗縣政 府113年6月20日府商建字第1130127386號函(本院卷第393 、394頁)、大湖鄉公所113年6月21日大鄉建字第113000677 7號函(本院卷第395頁)各1份在卷可證。再原告稱就系爭 土地不存在不分割之協議(本院卷第378頁),被告對此未 為任何爭執。堪信系爭土地不存在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共有人 間不分割協議而不得分割情事,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自屬有據。  ㈣分割之方法:   ⒈原告主張將附圖編號1181-2所示區塊分配與原告、附圖編號1 181-2(1)所示區塊分配與被告維持公同共有(即如附表二 所示)(本院卷第452頁),與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 相符,且已兼顧分割後各區塊均維持臨路狀態等通行問題。  ⒉系爭土地按上開原告主張方案分割結果,共有人雖依其應有 部分比例受分配原物,惟因各自取得之土地形狀、位置、交 通情形等尚有差異,經濟價值自有不同,為兼顧經濟上之價 值、維持共有人間之公平,應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經本院 囑託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 及應相互補償之金額爲鑑定,經該鑑定機關依不動產估價技 術規則等規定,參酌系爭土地之一般因素、市場概況、區域 因素、個別因素,並配合現場實地蒐集及訪查所得資訊,採 用比較法進行估價,認系爭土地按附圖分割如附表二所示後 ,因土地外形等差異,應由原告補償被告新臺幣(下同)4 萬4,413元,此有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價格日期113年 11月13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又原告對於估價 結果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52頁),被告亦未具狀爭執 ,足信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結論公允、適當,得作為兩 造找補之依據。  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利用現狀及經濟價值、全體共有人利益 、共有人間公平原則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按附圖分割如 附表二所示,並由原告補償被告4萬4,413元,為屬適當。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9條及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 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 5條第2項各規定明白。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固於法有據,但被告之 應訴實因訴訟性質使然,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乃顯 失公平。又因被告尚未就鍾秋菊遺產為分割,維持公同共有 狀態,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 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一: 共有人姓名 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鍾金騰 二分之一 二分之一 鍾旻宏 二分之一(公同共有) 二分之一(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郭嫦娥 郭羽容 郭妙娥 郭諭謙         附表二: 編號 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5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區塊 區塊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人 權利範圍 1 1181-2 106.5 鍾金騰 一分之一 2 1181-2(1) 106.5 鍾旻宏 郭嫦娥郭羽容郭妙娥郭諭謙 一分之一(公同共有)

2025-01-24

MLDV-112-苗簡-237-202501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8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戴安妤 劉書瑋 邱至弘 被 告 王宣壹 王宣凱 鄭碧翠 王宣婷 王宣媛 (遷出國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王朝洲所遺附表編號一至十二、十五所示財 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一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 為,及就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五月六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鄭碧翠應就附表編號一至五、七、十、十一所示不動產 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六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 三、被告王宣凱應將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五月六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公同 共有。 四、被告王宣婷應將附表編號六、十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五月六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公 同共有。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以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3至20頁; 下稱起訴狀)起訴時,僅列王宣壹、王宣凱、鄭碧翠為被告 ,並聲明「㈠王宣壹、王宣凱、鄭碧翠就被繼承人王朝洲所 遺附表編號3、4、8至11所示財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及於110年9月2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㈡王宣凱應就附表編號8、9所示不動產於110年9 月2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 ㈢鄭碧翠應將附表編號3、4、10、11所示不動產於110年9月2 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 原告又於113年5月6日以民事追加聲明狀(本院卷第401至41 1頁;下稱追加狀)追加王宣婷、王宣媛為被告,並變更聲 明為「㈠被告就被繼承人所遺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財產所為遺 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9月2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王宣凱應就附表編號8、9所 示不動產於110年9月2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 為被告公同共有。㈢鄭碧翠應將附表編號1至5、7、10、11所 示不動產於110年9月2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 為被告公同共有。㈣王宣婷應將附表編號6、12所示不動產於 110年9月2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公同 共有」,且起訴狀、追加狀繕本已合法送達王宣壹、王宣凱 、鄭碧翠、王宣婷,有本院113年6月28日送達證書4份(本 院卷第571、577、579、581頁)、113年7月1日送達證書1份 (本院卷第573頁)、113年6月27日送達證書2份(本院卷第 575、583頁)在卷可稽。原告最終於113年7月30日當庭變更 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本院卷第603頁),核與前 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查王宣婷、王宣媛就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期日,均已經本院合法通知,此有本院112年12月11日送達 證書2份(本院卷第689、691頁)附卷可證,王宣婷、王宣 媛卻皆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700頁),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王宣壹積欠伊債務,現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 24萬3,662元,加計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合計約91萬9,0 70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被繼承人於110年9月24日死 亡,遺有附表所示財產,鄭碧翠(被繼承人配偶)、王宣壹 (被繼承人長子)、王宣凱(被繼承人次子)、王宣婷(被 繼承人長女)、王宣媛(被繼承人次女)為被繼承人之法定 繼承人,且王宣壹並未拋棄繼承。詎王宣壹為避免遭伊追討 債務,於111年5月1日與鄭碧翠、王宣凱、王宣婷、王宣媛 協議就附表編號1至12、15所示財產,以如附表「協議分割 內容」欄位所載方式為分割,並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不動 產於111年5月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上揭遺產分割協 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因結果形同王宣 壹將其公同共有權利贈與鄭碧翠、王宣凱、王宣婷,均屬無 償行為,並有害於伊對王宣壹之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 第4項所示。 二、被告之辯解:  ㈠王宣壹、鄭碧翠、王宣凱均辯稱:被繼承人生前因見王宣壹 積欠債務,已將坐落新竹縣○○鄉○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寶山土地)先分給王宣壹去出售償還債務,寶山土地之買 方因知悉此事,才由王宣壹擔任出賣保證人並收受價金,所 以被繼承人認王宣壹已不能再分遺產,其餘遺產均是按被繼 承人生前之意思為分配等語。但未為任何聲明。  ㈡王宣婷、王宣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 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再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 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 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規定明 確。其次,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 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復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 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清楚。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王宣壹積欠其系爭債權未清償、被繼承人於1 10年9月24日死亡後遺有附表所示遺產,其中附表編號1至12 、15部分,經被告於111年5月1日協議以附表「協議分割內 容」欄位所載方式為分割,並就附表編號1至12部分於111年 5月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各節,業經王宣壹、鄭碧翠、 王宣凱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698頁),並有系爭債權之本 院110年6月3日苗院雅101司執溫6342字第12833號債權憑證 影本(本院卷第23至25頁;下稱補發之債權憑證)、系爭債 權之本院97年1月31日苗院燉96年執溫字第17428字第02936 號債權憑證影本(下稱原始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 本院卷第27至33頁)、債權計算書(本院卷第77頁)、被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本院卷第89頁 )、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 有權個人全部)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 (本院卷第101至179、429至453頁)、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 (本院卷第181至347、455至489頁)、被繼承人之家事事件 (全部)公告查詢結果(附於本院卷)、苗栗縣竹南地政事 務所111年收件字號南地所資字第0423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影本(本院卷第365、366頁)、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本 院卷第368頁)、被告111年5月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本 院卷第367頁;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編號000000000號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補發)影本(本院卷 第389頁)各1份在卷可佐。又王宣婷、王宣媛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原 告所主張前開事實,同前所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  ㈢王宣壹既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之一,自110年9月24日被 繼承人死亡時起,與鄭碧翠、王宣凱、王宣婷、王宣媛一同 繼承附表所示財產。而觀諸卷內系爭分割協議書(本院卷第 367頁)之記載,被告協議就附表編號1至12、15所示財產以 附表「協議分割內容」欄位所載方式為分割,而就附表編號 13、14所示存款已經全數用於被繼承人生前之醫療費、喪葬 費而無剩餘,此業經王宣壹、鄭碧翠、王宣凱陳述在卷(本 院卷第603、699頁),未見王宣壹形式上有取得其他遺產或 相對應之對價。又王宣壹就系爭債權乃自95年積欠至今,此 由卷附債權計算書(本院卷第77頁)所示利息、違約金起算 時點;與卷附補發之債權憑證影本(本院卷第23至25頁)、 原始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卷第27至33頁)所示 執行受償情形自明。再王宣壹於110年、111年所得均為0元 ,名下無不動產或車輛、投資,有王宣壹之110年度及111年 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附於本院卷)在卷可參 ,顯示其於110年至111年間經濟狀況不佳,則其絲毫未取得 對價即同意將遺產悉數歸其他繼承人分割繼承行為,自屬以 無償行為減少自身積極財產,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受償。  ㈣王宣壹、鄭碧翠、王宣凱雖以前詞置辯,王宣壹並提出寶山 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649至651頁)及權利移轉 契約書-土地買賣附件(本院卷第652、653頁)、誠寬法律 事務所110年5月19日確認書影本(本院卷第655頁)、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竹調字第161號調解筆錄影本(本院 卷第657頁)各1份佐證其說。惟:  ⒈觀諸卷內寶山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649至651頁 )及權利移轉契約書-土地買賣附件(本院卷第652、653頁 )之記載,寶山土地乃王林謹於102年5月6日與訴外人古敏 慧簽約,以530萬元價格出售。是縱王宣壹於寶山土地交易 過程,在權利移轉契約書-土地買賣附件上具名擔任出讓保 證人、事後以被繼承人代理人身分參與調解、代理被繼承人 領取價款110萬元,此有誠寬法律事務所110年5月19日確認 書影本(本院卷第655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竹 調字第161號調解筆錄影本(本院卷第657頁)各1份附卷可 佐,仍因寶山土地簽約出售時根本不是被繼承人之財產,則 王宣壹究竟是直接自王林謹處受贈,抑或因被繼承人預先分 配財產而取得寶山土地,已有疑義。況王宣壹代理被繼承人 領取價款110萬元後,卷內無事證得證明價款最終歸王宣壹 使用,是無法認定被繼承人有預先分配遺產與王宣壹之行為 存在。  ⒉縱先不論寶山土地之出售價款110萬元有無事證證明歸王宣壹 取得乙事,我國民法第1173條規定得視為生前特種贈與者, 僅因結婚、分居、營業而自被繼承人處受有財產之贈與,並 不包含被繼承人見繼承人為債務逼迫而贈與財物情形。又民 法設有特留分制度(民法第1223條),故如繼承人無喪失繼 承權情事,被繼承人無法完全剝奪特定繼承人對遺產之全部 應繼分;以及被繼承人倘要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依民法第11 65條第1項規定須以遺囑為之,而本件王宣壹、鄭碧翠、王 宣凱始終未提出被繼承人留有遺囑之事證。  ⒊從而,王宣壹、鄭碧翠、王宣凱前揭否定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 至12、15所示財產所為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就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屬王宣壹無 償移轉財產且有害系爭債權受償之詐害債權行為的辯解,並 非可信。  ㈤本件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之物權行為固在111年間,然由卷內原告起訴時所檢附之附 表編號9、10所示不動產之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5 7至61頁)其上所載列印時間為112年11月8日,與王宣壹之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卷第55頁)所載原告 查詢王宣壹有無拋棄繼承之時間為112年11月9日,可徵原告 主張係於112年11月8日方知悉有撤銷原因(本院卷第602頁 ),應屬可信。又王宣壹、鄭碧翠、王宣凱亦對原告所主張 知悉時點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699頁),是原告於112年11 月24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應尚未逾撤銷權之除斥期間。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就附表編號1至12、15所示財產於111年5月1日所為遺產分割 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不動產於111年5 月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法第244條第4 項分別請求鄭碧翠、王宣凱、王宣婷就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 示不動產於111年5月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 為被告公同共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明白。 查王宣壹固聲請傳喚古敏慧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古敏慧知 悉寶山土地為被繼承人要分配給王宣壹之事(本院卷第647 頁)。但古敏慧經本院合法通知卻未到庭,此有本院113年1 2月13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693頁)在卷可佐,且寶山 土地是否為被繼承人預先分配與王宣壹之遺產乙事已經本院 認定如上述,故認無繼續傳喚之必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數額(新臺幣)(元) 協議分割內容 1 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 四分之一 2,133 由被告鄭碧翠單獨繼承 2 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 四分之一 497 由被告鄭碧翠單獨繼承 3 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56.73 由被告鄭碧翠單獨繼承 4 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21.69 由被告鄭碧翠單獨繼承 5 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一四三分之三0 19.55 由被告鄭碧翠單獨繼承 6 坐落苗栗竹南鎮中正段379地號土地 四分之一 176.80 由被告王宣婷單獨繼承 7 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一四三分之三0 66.61 由被告鄭碧翠單獨繼承 8 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一萬分之一六七 1,857.74 由被告王宣凱單獨繼承 9 苗栗縣○○鎮○○街00○0號2樓建物(即苗栗縣○○鎮○○段000○號建物) 全部 105.66 由被告王宣凱單獨繼承 10 苗栗縣○○鎮○○路000號建物(即苗栗縣○○鎮○○段000○號建物) 全部 123.99 由被告鄭碧翠單獨繼承 11 苗栗縣○○鎮○○路000號建物(即苗栗縣○○鎮○○段000○號建物) 全部 129.88 由被告鄭碧翠單獨繼承 12 苗栗縣○○鎮○○街00號建物(即苗栗縣○○鎮○○段00○號建物) 四分之一 364.89 由被告王宣婷單獨繼承 13 臺灣銀行優惠存款 53萬5,661 14 臺灣銀行存款 33萬1,744 15 車號00-0000號國瑞汽車 由被告鄭碧翠單獨繼承

2025-01-24

MLDV-113-訴-258-202501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34號 原 告 劉美櫻 廖鳳琪 劉綉珠 徐新政 劉炎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桂如律師 被 告 黃祺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8 2條規定,裁定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84號地上權確認之訴 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而前開民事事件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11月26日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爰依首揭規定,職權撤銷原停止訴訟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5-01-20

MLDV-110-訴-334-20250120-2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活動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小字第52號 原 告 溫暖藝術活動整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士堯 被 告 和楓國際休閒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芸萍 被 告 羅奕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活動費事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獲准( 中華民國113年度司促字第2250號),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729號裁定(下稱 補費裁定)命其於補費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500元,且補費裁定已於113年11月6日合法送 達原告,有補費裁定、本院113年11月6日送達證書各1份在 卷可憑。然依卷附之本院114年1月20日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 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上3者均附於本院卷) 之記載,原告迄今仍未補繳,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5-01-20

MLDV-114-苗小-52-2025012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32號 原 告 李華炳 被 告 吳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中華民國113年度附民字 第202號),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就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 已經合法通知,有本院113年12月13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 第103頁)附卷可參,其卻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本 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201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4月;下稱刑案)於112年9月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及 年籍資料不詳、分別持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號「無印良品 」、「大鵬」、「宮本武藏」、「我佛慈悲」、「夏城南」 、「冰火」帳號之成年人(下分別稱「無印良品」、「大鵬 」、「宮本武藏」、「我佛慈悲」、「夏城南」、「冰火」 )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職司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再上繳上游事務 。其後,被告、「無印良品」、「大鵬」、「宮本武藏」、 「我佛慈悲」、「夏城南」、「冰火」等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先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8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 稱:可投入資金從事當沖交易獲利云云,使伊陷於錯誤而同 意投入資金。再由被告依「無印良品」指揮,於112年9月20 日18時許,在苗栗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搭乘 依約至該處會合之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待 伊將車輛駛至苗栗縣○○鄉○○路000號渣打銀行停車場旁,被 告旋收受伊所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將內容為 伊交付50萬元予經手人吳苡菲轉交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霖園公司)財務部、其上蓋有不實之「霖園公司」印文 、「吳苡菲」印文及署押各1枚之付款單據交付伊,以此方 式行使不實文書,足生損害於伊、「霖園公司」、「吳苡菲 」。被告得手後,再至附近不知名之賣場旁,將贓款上繳「 無印良品」,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致生伊 受有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刑案卷宗核閱屬實 ,應堪信為真實。被告與「無印良品」、「大鵬」、「宮本 武藏」、「我佛慈悲」、「夏城南」、「冰火」等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受騙交 款與被告,財產受損,乃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受騙金額50萬元,依上揭法律規定,應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規定明確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6月27日 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113年6月27日送達證書1份(附民卷 第11頁)在卷可參,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遲延利息,應屬有憑。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及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部分:   按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清楚。查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上揭法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就上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但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 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5-01-17

MLDV-113-苗簡-832-20250117-1

苗原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2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 告 林大滄 全揚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叁佰柒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 前經本院合法通知,有本院113年12月9日送達證書3份(本 院卷第151至155頁)在卷可稽,被告卻均未遵期到場,且依 卷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77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乙○○於112年12月11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限速時速100公里之國道1 號中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苗栗縣○○鄉○道0號北 向140.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 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且依當時情形,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因操作失當導致甲車失控 蛇行後在中線車道及外線車道間翻覆,車身續朝外側滑行至 銅鑼出口匝道。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 稱乙車)原在甲車後方行駛(同向後方第2台車),甲○○亦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且依當時情形,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以時速 12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及因見甲車失控,欲變換至外線車 道閃避,但又為防止追撞前方自用小客車(即甲車同向後方 第1台車;下稱丁車)同時踩煞車,操作失當,致使乙車失 控擦撞外側護欄後翻覆並向前滑行。適訴外人羅維斌駕駛伊 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丙車)搭載訴外 人松耀輝、陳奕勳、陳宏信、張炳鴻沿同路段外線車道行駛 ,為閃避失控蛇行、翻覆之甲車而煞停在車道上,旋遭往前 滑行之乙車自後方撞擊而失控衝向內側護欄,丙車因此受損 (下稱系爭車禍)。丙車嗣經送往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匯豐汽車公司)維修,支出維修費用52萬4,000元(工 資6萬1,881元、烤漆塗裝6萬2,392元、零件39萬9,727元) ,並由伊悉數理賠完畢。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代位 求償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連帶 應給付原告5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辯解:  ㈠乙○○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㈡甲○○以113年12月25日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169頁)辯稱: 系爭車禍丙車維修費用之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且乙○○就系爭 車禍之發生同具有肇事責任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復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分別規定明確。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 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供參考 )。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 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 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清楚。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事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 造橋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本院卷第27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63頁)、乙○○之112年1 2月11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本院卷第67至69頁)、甲○ ○之112年12月11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本院卷第71至73 頁)、羅維斌之112年12月11日調查筆錄(本院卷第75至79 頁)、松耀輝之112年12月11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本 院卷第81、82頁)、陳奕勳之112年12月11日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筆錄(本院卷第83、84頁)、陳宏信之112年12月11日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本院卷第85、86頁)、張炳鴻之11 2年12月11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本院卷第87、88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本院卷第89至92頁)、乙 車之行車紀錄器圖影本(本院卷第107頁)、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113至115頁)、 行車事故鑑定查詢網頁資料(本院卷第179頁)、匯豐汽車 公司估價單影本(本院卷第29至43頁)、匯豐汽車公司113 年1月31日及113年2月20日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本院卷第4 5頁)、113年1月20日統一發票(三聯式)影本(本院卷第4 7頁)、本院113年12月31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74至176頁 )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附於卷末證物袋) 、丙車維修照片18張(本院卷第23至25頁)、甲車之行車紀 錄器影像截圖8張(本院卷第157至160頁)、丙車之行車紀 錄器影像截圖16張(本院卷第161至167、168-1至168-6頁) 附卷可稽。又甲○○就上開事實未表示爭執,乙○○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同前所述,依上揭法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再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1項 、第3項各規定甚明。其次,所謂因果關係中斷係指在行為 人之行為後發生關鍵性介入之原因,使行為人行為原來之因 果關係產生被阻斷之效果,不再依原來行為之因果歷程發生 損害結果,而係由之後介入之行為之因果歷程,獨立發生與 行為人原本可能發生之結果。故中斷原因須獨立於原來行為 之外,且非原行為人行為之直接、可預見,並為具有相當性 之原因,亦非包含於原行為所創造之危險範圍內,始足當之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  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63頁)、乙○○之112年 12月11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本院卷第67至69頁)、甲 ○○之112年12月11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本院卷第71至7 3頁)、羅維斌之112年12月11日調查筆錄(本院卷第75至79 頁)、丙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本院卷第161至167、16 8-1至168-6頁)、乙車之行車紀錄器圖影本(本院卷第107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本院卷第89至92頁) 、甲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8張(本院卷第157至160頁) 、本院113年12月31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74至176頁)之 記載,系爭車禍過程為乙○○先操作甲車失當,導致甲車在中 線車道上蛇行並翻覆在中線車道與外線車道間,朝外側滑行 。在外線車道行駛之丙車見狀煞停在車道上,未與甲車發生 碰撞。但乙車因超速行駛且未與丁車保持適當距離,為閃避 甲車及防止追撞丁車,遂於變換至外線車道過程同時踩煞車 ,導致乙車失控翻覆並向前滑行撞擊丙車後方。是被告於車 禍時之駕駛行為自均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示注意義 務而有過失。  ⒉乙車之撞擊乃直接造成丙車受損之原因,是甲○○之過失行為 與丙車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疑。而就乙○○部 分,甲車雖未與丙車直接發生碰撞,但因甲車失控翻覆乙事 為系爭車禍發生之前因,且操作車輛失當在高速公路造成事 故,導致後方車輛發生追撞,或因煞車不及引發第二場事故 ,乃為一般車輛駕駛人可輕易預見,亦未逸脫乙○○所造成之 危險範疇,故自無法認甲○○就系爭車禍有前揭過失乙事為獨 立新介入行為,阻斷乙○○過失行為與丙車受損乙事之相當因 果關係。再乙○○並未舉證推翻其行為與系爭車禍間依民法第 191條之2所推定因果關係。  ⒊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且其等之過失行為既與丙 車受損乙事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㈣依卷附丙車行照影本(本院卷第21頁)之記載,丙車為111年 12月出廠,至系爭車禍發生時(112年12月11日),參考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示計算標準(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約已使 用1年,因此就原告所主張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39萬9,727 元)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五分 之一,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33萬3,106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99,727÷(5+1)≒66 ,6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99,727-66,621) ×1/5 ×(1+0/12)≒66,6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99,727-66,621=333,1 06】。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6萬1,881元、烤漆塗裝6萬2,3 92元,丙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總額為45萬7,379元。  ㈤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規定清楚。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 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故得就其 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 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 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本件原告固基於保險契約,就丙車受損乙事共給付被保險 人52萬4,000元,誠如上述,但因丙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僅45 萬7,379元,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得代位請求 者亦僅以45萬7,379元為限。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各規定明白。 查本件原告代位對被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 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0月2 3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113年10月23日送達證書2份(本 院卷137、139頁)在卷可佐,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 求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45萬7,379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首揭法律規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部分:   按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明文規定。查本件主文第1項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項第11款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5-01-17

MLDV-113-苗原簡-23-20250117-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6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葉家秀 被 告 劉良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日14時59分許,騎乘車號0 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苗栗縣頭份市東民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市○○路00號前時,本應 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 式,迫使前車讓道,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適訴外人劉春福駕駛伊所承保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在同向前方停等 號誌,遂遭肇事車輛自後方追撞受損(下稱系爭車禍)。承 保車輛嗣經送去維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3 ,850元(零件費用2萬6,350元、工資8,500元、烤漆塗裝9,0 00元),並由伊依據保險契約理賠完畢。爰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前段代位求償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3,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就原告上開所主張事實視為自認。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49頁)所載兩車自 述行向、劉春福之113年4月2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本院卷第55至57頁)所載車禍細節、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 本院卷第59至71頁)所示兩車碰撞受損部位,可知系爭車禍 過程乃被告騎乘肇事車輛卻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 追撞在前方停等號誌之承保車輛,是被告於車禍時之駕駛行 為自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 被告過失行為與承保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其 應就承保車輛受損乙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承保車輛依卷附行照影本(本院卷第21頁)之記載,出廠年 月為105年9月,至系爭車禍發生日(113年4月2日),約已 使用7年7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以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本件承保車輛已使用7年餘,依上開說明,應以十分之九計 算折舊額。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2,635元(26,350-26 ,350×9/10=2,635),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8,500元、烤漆 塗裝9,000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2萬135元,是原告所請 求修復費用僅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5-01-17

MLDV-113-苗小-761-2025011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67號 原 告 江曜鴻 被 告 謝媞元 訴訟代理人 李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中華民國113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33號),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貳仟叁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以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下稱起訴狀;交附民卷第5至7頁)起訴時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萬9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交附民卷第5頁),且起訴狀繕本至遲已於113年5 月4日24時許對被告生合法送達效力,有本院113年4月24日 送達證書1份(交附民卷第39頁)在卷可稽。原告又於114年 1月1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5,9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1頁),核與上揭法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苗交簡字第351號判處拘役30日;下稱刑案)於112年6 月7日0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 告車輛)沿國道1號公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苗栗縣○○市○道0號公路北向116.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撞擊因道路施工而擺放內側車道左側之施工警 示安全錐及警示燈,導致警示燈掉落同路段中間車道上。適 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沿同路 段中間車道行駛而行經該處,遂因閃避不及而撞擊上開警示 燈,原告車輛因此發生彈跳並受損,伊則受有腦震盪、胸壁 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伊因系爭車禍蒙受支出醫療 費用700元、拖吊費用5,200元、維修費用34萬9,000元(工 資3萬3,375元、零件31萬5,625元)、委請苗栗縣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鑑定原告車輛價值之鑑定費用6,000元(下稱車價 鑑定費)、原告車輛因系爭車禍致價值減損7萬5,000元、因 系爭車禍傷勢而精神上感到痛苦之慰撫金18萬元,合計61萬 5,90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就刑案所認定犯罪事實、醫療費用700元、原告 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原告因維修原告車輛支出34萬9,000 元維修費用、原告車輛因系爭車禍致價值減損7萬5,000元、 拖吊費用5,2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傷勢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各節均不爭執,但認就原告車輛維修費用之零件金額應予折 舊、原告所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車價鑑定費不應由伊 負擔等語。但未為任何聲明。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7、110、11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12年6月7日0時11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國道1號公路 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市○道0號公路北 向116.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 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且依當時情形,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因道路 施工而擺放內側車道左側之施工警示安全錐及警示燈,導致 警示燈掉落同路段中間車道上。適原告駕駛原告車輛沿同路 段中間車道行駛而行經該處,遂因閃避不及而撞擊上開警示 燈,原告車輛因此發生彈跳並受損,原告則受有腦震盪、胸 壁挫傷之傷害。  ⒉原告因系爭車禍蒙受支出醫療費用700元、拖吊費用5,200元 、原告車輛因系爭車禍致價值減損7萬5,000元之損失。  ⒊原告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原告為維修原告車輛支出維修費 用34萬9,000元(工資3萬3,375元、零件31萬5,625元)。  ⒋原告因系爭車禍傷勢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⒌原告因系爭車禍傷勢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1,315元 。   ⒍原告車輛為109年5月出廠。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車輛之維修費用就零件部分予以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為何?  ⒉原告得否請求車價鑑定費6,000元?  ⒊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不在此限;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復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另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規定甚明。次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意旨可供參考)。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系爭車禍發生經過、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 原告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各節,既經被告自認(本院卷第110頁), 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金額:  ⒈原告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     依卷附苗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年8月22日鑑價報告(交 付民卷第27至29頁)、新苗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結帳工單 (交付民卷第21至25頁)、原告車輛之引擎號碼查詢車籍資 料(附於本院卷)之記載,原告車輛為109年5月出廠,至系 爭車禍發生時(112年6月7日),參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所示計算標準(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約已使用3年1月,因此就 原告所主張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31萬5,625元)依前揭最 高法院決議意旨,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五分之一,則零件 部分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15萬3,429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15,625÷(5+1)≒52,604(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315,625-52,604) ×1/5×(3+1/12)≒ 162,1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15,625-162,196=153,429】,再加 計無庸折舊之工資3萬3,375元,是原告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 總額為18萬6,804元;逾此範圍者,應無理由。  ⒉車價鑑定費:   原告有為釐清原告車輛因系爭車禍所減損交易價值,委請苗 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進行車價鑑定,因而支出鑑定費用6, 000元,有苗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年8月11日No004079 號收據影本1紙(交附民卷第31頁)在卷可參。倘未發生系 爭車禍,原告當無支出必要,是應認上開鑑定費用支出為因 系爭車禍所生財產上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537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⑵本件原告為二、三專畢業,111年、112年稅務資料所載所得 分別為53萬8,140元、60萬2,925元,112年名下無不動產或 投資、車輛;被告為大學畢業,111年、112年稅務資料所載 所得分別為75萬9,458元、18萬8,706元,112年名下有投資1 8筆,無不動產或車輛,有兩造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上2者 均附於本院卷限閱資料)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綜合審酌兩 造之社會經濟地位、系爭車禍之發生經過、原告所受精神上 痛苦程度等節,認原告得請求慰撫金3萬元,逾此範圍者乃 無理由。  ⒋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明確。本件原告得請求金額合計 為30萬2,389元(計算式:原告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18萬6,8 04元+車價鑑定費6,00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不爭執之醫療 費用700元+不爭執之拖吊費用5,200元+不爭執之原告車輛因 系爭車禍致價值減損7萬5,000元-不爭執已領得強制汽車責 任險保險給付1,315元=30萬2,389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規定清楚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至遲已於113年5月 4日24時許對被告生送達效力,如前所述,則揆諸上揭法律 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遲延利息,應屬有憑。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依首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   按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明確規定。查本件主文第1項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項第11款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又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5-01-17

MLDV-113-苗簡-867-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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