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英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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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受監護宣告 之人 ○○○ 程序監理人 林信宏律師 關 係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叁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程序監理人報酬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女,○○○ 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號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甲○○為監護人。惟相 對人財務管理不當,將其個人保險費自○○○帳戶扣繳,又將○ ○○帳戶大筆現金轉進自身戶頭,亦讓○○○名下房屋之房租匯 入相對人之戶頭,卻未將收支情形記帳列明,復不願公開交 代存款流向及單據,至今無法對帳,有監守自盜的嫌疑。相 對人另以○○○名義向○○○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迄未還 款,復將○○○之證件、私章及戶頭等皆占為己有,不予其他 家人使用,更擅自處理○○○之保險理賠或解約事宜致虧損。 且相對人就○○○之病況無法及時掌控,聲請人欲與相對人溝 通病況、醫療及復健方法,似未有時間回應,顯見相對人監 護能力不足。反觀聲請人有金融保險專業,做事細心,也有 醫療經驗,得就○○○之病況需求與醫師商討,日後規劃金流 、改造環境供○○○返家療養,可較相對人更有效管理財務, 始得讓○○○之資產極大化,保障○○○之利益,重大決策也會與 家人溝通,而非固執己見,足認相對人不符監護人之最佳利 益,爰依民法第1106條之1規定,請求改定聲請人丙○○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現於聖功醫院接受養護,扣除政府補助, 每月尚須繳納約4萬元予醫院。其多次將○○○之存款轉入其自 身帳戶,但係為方便繳納款項,另其請房客將租金逕匯入其 帳戶,亦係用於支付○○○之保險費,其並未將○○○之財產用在 自身花費。又兩造之父親乙○○曾致電○○○借款20萬元,並匯 款至其帳戶,亦已用於支付○○○之醫療費用。因聲請人曾欺 騙其以○○○之金錢繳納聲請人之保險費,長達1年左右,嚴重 影養○○○權益,其才未再告知聲請人關於○○○之財產狀況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 之情事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106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 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成年 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 定。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兩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子女,關係人乙○○為○○○之配偶 ,○○○於111年11月6日患腦內動脈瘤破裂併蜘蛛膜下腔出血 、水腦症、呼吸衰竭、泌尿道感染,嗣經簡短式智能評估(M MSE)為0分,完全無口語表達反應,亦無法遵從指令,落於 缺損範圍。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為4分,深度失智,日 常生活功能量表(ADL)為0/100(完全依賴),致已達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程 度,經本院於112年3月31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號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相對人甲○○為監護人,並指定聲 請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務交待不清, 有監守自盜之嫌,顯不符○○○之最佳利益等情。本院為確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依職權裁定選任林信宏律師為○ ○○之程序監理人,經其與兩造進行訪談及實地訪視○○○,認○ ○○實際所受護養療治情形應屬適當、符合其利益之事實,應 無疑義。所生爭執者,乃關於○○○之財產管理是否符合其利 益,並提出結論及建議略以:㈠○○○於111年11月6日腦內動脈 瘤破裂時之活期存款共約1,810,667元(因不動產、以及定 存部分均無變化,故僅列入活存部分)。113年10月31日之 活期存款餘額共計1,816,332元,另如依監護人甲○○之書面 補充資料顯示,其將○○○之部分存款轉入自己帳戶以便支用 等情,則另將甲○○之郵局、土銀帳戶存款餘額分別為175,75 9元、6,757元列入,則全部總餘額為1,998,848元(計算式 :1,816,332元+175,759元+6,757元=1,998,848元)。則以 活期存款之前後差額為增加188,181元。再依○○○於111年11 月6日至113年10月30日之收入、支出概況(以當事人提供之 資料、閱卷資料為準),同一時期之收入為2,490,984元, 支出為2,022,612元,收支差額為468,372元,扣除存款增加 之188,181元後,共計有280,191元屬無憑證之差額。㈡惟考 量上開數額計算期間,非僅以112年4月17日本院112年度監 宣字第○○○號裁定確定後起算,乃包含○○○自111年11月間甫 發病、急救、住院繼而轉入護理之家之過程,依通常生活經 驗,於家庭成員猝然發病就醫、護理等過程本即通常產生諸 多開銷未必盡有憑證,或亦非必均由甲○○所動支;或原本家 庭開銷如水電、日用品等亦無從單純逕以病發前後即得截然 兩分,而○○○本為當事人家庭之經濟管控者,猝然發病致生 管理、記載等闕漏在所難免,並考量該無憑證差額佔同時期 總收入約11.2%,尚非顯然不可接受之比例,故以整體情形 觀察綜合評估,尚難認監護人甲○○於就任監護人職務期間, 關於受監護人○○○之財產管理有何不法之處,客觀上尚不符 「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要件,應無改定之必要。㈢另程序監理人考量於 訪談過程中,認為聲請人與監護人雖為手足並同住,然彼此 間嫌隙甚深,聲請人於訪談時就共同監護選項部分亦曾表示 「那就來較勁」等語,以及聲請人就受監護人日後護養地點 安排亦有變動可能,此部分亦與監護人甲○○之想法未盡一致 ,是認為如使甲○○與丙○○為共同監護人,恐難齊心合力本於 受監護人最適利益而協力,反生齟齬爭執而不利於受監護人 ,故評估認為亦無使聲請人擔任共同監護人之必要。㈣惟監 護人履行監護職責,應就受監護人之財產管理備置適當之收 支簿冊,以維護受監護人權益,乃屬當然。監護人甲○○前就 此部分之義務履行尚有未洽,當應盡速改善等語,有程序監 理人報告書附卷可稽。 (三)本院綜觀上開報告書全文及本院調查,未發現相對人擔任監 護人執行職務有不符○○○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 。且兩造均到庭同意各自負擔以自身為要保人(被保險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保險費(見本院卷第127頁),相對人復 稱目前都有在記帳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堪認已有改 善,自難認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而聲請人固有意願擔任監 護人,惟其亦具狀陳稱患有子宮內膜異位、肌瘤等病症,日 夜無法止血致血崩,已安排住院手術,故113年12月10日不 克到庭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迄至本院裁定前,聲請 人亦未再具狀表示意見,則依聲請人現行身體狀況,是否得 以勝任監護人之職責,亦非無疑慮。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乏具體事證足認相對人擔任監護人執行職 務有不符○○○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基於確保○ ○○醫療養護、生活照顧之妥適性及穩定性考量,自無改定○○ ○監護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 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末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 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 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 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 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2項所明定。查林信宏律師經本院選 任為程序監理人後,曾閱卷、現場訪查、訪談兩造,勾稽比 對相關財產資料並撰寫調查報告,累積使用時數逾25小時以 上等情。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 度及其提出之酬金費用計算說明(見本院程序監理人報告書 卷第29至31頁),林信宏律師請求本件核定報酬為30,000元 ,相對人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35頁),本院認本件程序 監理人之報酬酌定為30,000元,應屬適當。又程序監理人協 助查帳部分乃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行為,就該部分之報酬 宜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併予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2025-01-20

KSYV-113-監宣-437-20250120-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兒 童 即 受安置人 甲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相對人兼 法定代理人 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九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 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 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 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兒童即受安置人甲為相對人乙、丙所生之女 。前因乙、丙令同住之受安置人甲處於毒品危害之不利環境 中,致有人身安全風險之疑慮,業經依法緊急安置、繼續安 置、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2月9日止。雖相對人強制性親職 教育均已完成,然相對人乙、丙因共同販賣毒品業經判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目前上訴中,因司法程序尚未結束,無法 確認相對人對甲後續照顧安排,且受安置人甲已於113年9月 2日轉換親屬安置,為確保受安置人甲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 益,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請求 准予延長安置自114年2月10日起至114年5月9日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社 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000號民事裁定等各件為證,復據本院依職權列印相對 人涉案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000號刑事判決核 閱無誤。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現仍於司法程序進行中, 且甲現已轉換為親屬安置,衡酌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等情, 認有延長安置甲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 ,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2025-01-20

KSYV-114-護-44-20250120-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余命宗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余林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於民 國113年3月開始無法辨識親屬,記憶力及計算能力衰退,及 對時空背景時序、自身環境錯亂之情,嗣經診斷患有失智症 ,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乙○○之長男 甲○○為監護人,指定乙○○之長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以下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 (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1份。 (四)鑑定人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科醫師張智傑出具之監宣鑑 定報告書。 (五)同意書:乙○○之子女均同意選定甲○○為監護人、指定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依上開鑑定報告書,認乙○○長期受「失智症」影響,表 現出記憶力退化、定向感喪失、辨識能力不足、抽象思考障 礙及語言表達能力受限等症狀。其「失智症」導致其日常生 活功能大幅退化,無法正確認識家人、分辨環境及處理財務 事務,對財產管理、現實判斷及重大生活決策的理解能力明 顯不足。乙○○無法獨立進行日常生活活動,需依賴家人或看 護的協助,日常生活中亦出現大小便失禁等情形,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 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又聲請人為乙○○之長男 ,情屬至親,有照顧乙○○之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應合於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甲○○擔任乙○○之監護 人,及指定乙○○之長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1-20

KSYV-113-監宣-1031-20250120-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 有物之訴,係共有人對於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起訴請 求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非 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中其應分得共有物之價值為準;再民法第 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 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 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 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480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至原告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吳○○之醫療費用及支 出喪葬費用、申報遺產稅規費等,應先以遺產返還之部分,屬訴 訟上實體有無理由之範疇,尚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訴 訟上程序事項有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抗字第9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無 從優先自遺產中扣除。據此,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於民國113 年11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其父母即原告甲○○、被告乙○○,應繼 分各為2分之1,請求分割遺產。依卷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21、23頁),被繼承人吳○○之遺產 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75,732元(計算式:275,732元+300,0 00元=575,732元),揆諸上開說明,依原告應繼分2分之1計算,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7,866元(計算式:575,732元×1/2=2 87,86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3,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 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2025-01-20

KSYV-114-家補-36-20250120-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林○○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林○○、林○○、林○○等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十日內,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被繼承人甲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所有繼承人即兩造之戶籍 謄本,並持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公同共 有繼承登記之不動產登記謄本,逾期未補正辦畢不動產登記謄本 到院,並更正聲明,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 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 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 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 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 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 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 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此 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所提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甲○○ 所遺不動產現仍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尚未辦理繼承為公同 共有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可自行辦理繼承登記,是原 告若未辦理繼承為公同共有之登記,並無法請求分割遺產; 另原告於起訴狀有關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 就附表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云云,顯有違誤,爰以本裁 定通知原告應依主文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8分之1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8分之1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8分之1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8分之1 5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8分之1 6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全部 7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8分之1 8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全部 9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全部 10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全部 1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8分之1 1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8分之1 1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8分之1 1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8分之1 15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8分之1 16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6分之1 17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6分之1 18 房屋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2025-01-16

KSYV-114-家繼訴-6-2025011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源凱 選任辯護人 張煜律師 江曉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9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24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殷源凱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壹萬元,且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關於「之住 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之記載,應更正為「無人 居住之房屋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殷源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 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而 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 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47年台上字第859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件被告殷源凱行竊之房屋平時無人居住,業據被害 人曹昌倫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8頁背面),既非屬日常居住 之場所,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意旨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嫌,所指罪名容有未洽,應予更正,而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 縮,既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且被告所犯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 相同之加重竊盜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又辯護人雖為被告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 號判決參照)。本件依卷內資料,並未見被告犯行有何等因 個人特殊原因或環境始致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引起 一般之同情,亦無情輕法重認為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之情狀,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 開所請,難認有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尚無任何犯罪紀錄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其恣意 踰越牆垣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有害 於社會秩序,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案發初 時接獲警方電話查詢時,即將所竊取之財物交付警方依法發 還被害人,有警方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 管單(見偵卷第35至36頁背面、第39頁)在卷可稽,併參諸 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身心狀態,有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8頁) 存卷為憑、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物流業,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㈣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衡酌其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已坦承犯行,所竊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均如前述,見有 悔意,且被害人表示不提告訴(見偵卷第29頁背面)等情, 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 新。又為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 斟酌其前揭量刑資料與本案情節後,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 之必要,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 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 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依同條項第5款 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再被告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 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殷源凱所竊取之現金 零錢共計5,600元,雖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如前所述,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93號   被   告 殷源凱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殷源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3日1時許,以翻越圍牆之方式,侵入曹昌倫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屋內零錢(共新臺幣5600元)一袋後,搭乘多元計程 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上情,並自殷源凱扣得上開零 錢。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殷源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上開方式侵入住宅,並拿取扣案之零錢之事實。 2 被害人曹昌倫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 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SLDM-114-審簡-7-2025011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7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易字第2131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進東犯非法運輸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 元。扣案之手指虎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112年11 月7日前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10月25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進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 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定運輸行為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已否起運為 準,不以到達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刀械,依同條例第6條第1 項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而本案手指虎既經 被告吳進東委由大陸地區不詳賣家由海外運抵臺灣,雖尚未 送達目的地即被告指定之地址,然已起運離開原所在地,則 本案運輸刀械行為已然完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非法運輸刀械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知悉本案手指虎有危害他 人安全之虞,仍無視法律禁令,擅自運輸入境,對社會治安 造成潛在危險,影響社會秩序,固應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已 能坦認犯行,及其運輸之數量僅有2個,並未及以之從事其 他犯罪,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操作員,已 婚,無子女,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㈢復查被告前雖於民國107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惟於107 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憑,其因一時 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見有悔意,堪認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牢 記教訓,並習得正確之法治觀念,斟酌其前揭量刑資料與本 案情節後,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1萬元,以觀後效。再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 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 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 宣告,併此指明。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手指虎2個,係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84號   被   告 吳進東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5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進東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 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竟基於運輸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7日前某日,在臉書不詳商店街,向大陸地區不詳之 人購買手指虎2個,嗣經不知情之快遞業者向財政部關務署 基隆關申報進口後,為基隆關八里分關之關務人員於112年1 1月7日開箱查驗,發現手指虎2個,經扣案送鑑驗認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進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進口扣案手指虎之事實。 2 進口貨物原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113年4月26日北市新北警保字第1130758000號函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 扣案之手指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查禁之管制刀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未 經許可運輸刀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SLDM-114-審簡-18-2025011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翔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4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10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關於「甲○○ 前於民國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及合併定執行 刑,於107年2月21日入監執行,各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11 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2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前 因不能安全駕駛、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8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 嗣與其另犯妨害自由、傷害、毒品等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4007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 定,於111年9月12日縮刑假釋出監,因另犯他案,上開假釋 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又19日,刻正於法務部○○ ○○○○○○○○○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㈢另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認為被告於本案構 成累犯,建請加重其本刑云云。惟查,起訴意旨所載被告先 前有期徒刑執行之情形,容有錯誤,業經本院更正如上,則 被告既於本案行為前5年以內並無因故意犯罪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等情形,其於本案自未構成累犯 ,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應予指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妨害自由 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其因車上乘客開門碰撞告訴人乙○○車輛而生口角爭執 ,即心有不滿,驅車尾隨並攔停告訴人車輛,妨害其道路通 行之權利,被告之法治觀念淡薄,實屬可議,惟兼衡其犯後 坦認犯行之態度,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 段、對告訴人造成之侵害程度,及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廚師,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 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04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涉嫌傷害、聚眾強暴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前於民國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及合併定執行 刑,於107年2月21日入監執行,各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11 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2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甲○○與乙○○素不相識,113 年1月10日3時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輛),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麥當勞等餐 ,前方由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車 上乘客打開車門時不慎碰撞乙○○車輛,雙方遂產生口角爭執 ,詎甲○○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驅車尾隨乙○○車輛,嗣於同日 3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超車擋住乙○○ 車輛,阻止其行進,妨害乙○○駕車在道路上通行之權利,經 乙○○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前揭犯行。 2 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案發地點附近民宅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證明被告駕車擋在告訴人車輛前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 酌前案與本案罪質相近,足見其自律性不足,法治觀念薄弱 ,不致因累犯之加重使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爰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SLDM-114-審簡-6-2025011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2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078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且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 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其自民國11 3年2月間某日起至113年5月13日上午6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 ,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等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 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均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 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應為包括一罪。再其所 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 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曹肥」、「小林」等人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其為圖獲 利而參與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有 害社會善良風俗,固有不該,兼衡其審判中能坦認犯行之態 度、犯罪時間之久暫、獲利情形,併考量被告自陳為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離婚,有成年及未成年子女各1 名,與母親及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 儆。  ㈢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 ,非無懊悔,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 自新。又為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 ,斟酌其前揭量刑資料與本案情節後,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 擔之必要,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 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 依同條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執行檢察 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觀後效。再被告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乃緩 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 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除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 第11頁)外,並有該手機相關畫面截圖(同上卷第15至29頁 )存卷為憑,爰依上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該上開手機既已 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即無庸併為 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供陳:莊家一開始有給我介紹費6,000元 ,但約定的0.5%報酬原本說要給,但沒有給(見偵卷第45頁 )等語,故依有利被告原則估算,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6,00 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又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27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3年2月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林」、「曹肥」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小林」、「曹肥」架設「泰8」( 網址:xg.tg888.ws)及「博金」(網址:xg.bkd099.net) 之賭博網站,其賭博方式係以押注職業運動賽事輸贏作為簽 賭之標的,一注金額最低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該場 賽事之賠率、讓分數計算彩金,賠率不等,由賭客自行至上 開網站投注而與網站經營者對賭,並依該場運動賽事結果計 算賭金及輸贏彩金,由乙○○每週登入網站經營者所提供之代 理商帳號,查看對賭結果以結算賭資輸贏並進行對帳,再向 賭客當面收取或轉帳交付賭資或贏得之彩金,乙○○並可取得 每注金額之0.5%作為報酬,以此方式聚眾賭博而牟利。嗣於 113年5月13日6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乙○○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乙○○所使用 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被告之友人陳家輝(LINE暱稱「小 球 球 陳 肉粽」,年籍不詳)透過其介紹而在「曹肥」、「小林」所架設經營之「泰8」及「博金」賭博網站以職業運動賽事下注而與網站經營者對賭,上開賭博網站之賭博方式係以押注職業運動賽事輸贏作為簽賭之標的,一注10萬元,依該場賽事之賠率、讓分數計算彩金,賠率不等,網站經營者提供代理商管理者之帳號供被告對帳,每週結算陳家輝所贏得之彩金及須支付之賭資,再由被告當面或以匯款方式向陳家輝收取賭資或交付彩金,並可從中抽取每注金額之0.5%作為報酬之事實。 ⒉坦承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Yao Rong 曹肥」、「小林」三人共同參與之「(棒球圖示)(足球圖示)(籃球圖示)」群組,即為賭博網站經營者之間相互聯繫之群組。 2 「泰8」(網址:xg.tg888.ws)及「博金」(網址:xg.bkd099.net)之賭博網站登入畫面、代理商管理者頁面截圖4張 證明被告所使用之扣案手機中存有上開賭博網站頁面,並且透過手機內自動記憶帳號密碼之功能,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之代理商管理頁面之事實。 3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Yao Rong 曹肥」、「小林」三人共同參與之「(棒球圖示)(足球圖示)(籃球圖示)」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與賭博網站經營者「曹肥」、「小林」有轉匯賭資金流往來之事實。 4 被告與LINE暱稱「小 球 球 陳 肉粽」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LINE暱稱「小 球 球 陳 肉粽」之人自行於「泰8」及「博金」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後,每週結算輸贏金額並由被告登入上開賭博網站管理者頁面對帳後,再由被告收取賭資或轉交彩金之事實。 5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573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聚眾賭博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網 站的架設、管理或營運,我只是登入網站管理者的帳號對帳 後,跟賭客或網站經營者某一方拿錢並轉交給對方,錢都是 他們自己處理,原本約定我的報酬是賭客下注金額的0.5%, 但實際上我並沒有拿到,只有「曹肥」一開始有給我6,000 元介紹費,以及他每次來我工作的酒店時會請我喝酒,我覺 得這筆6,000元是「曹肥」硬要給我的,我沒有營利意圖等 語。惟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 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 正犯之責。而賭博網站之經營,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舉凡 架設及維護網站、招攬賭客、收付賭金,均各司其職,若欠 缺其中任何一環之協力,即難以達成犯罪目的,故無論各人 所參與之階段為何,若其等於其中有各自分擔其任務,並均 可從中獲取利益,則其等就經營賭博網站即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而均為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既坦認有招募賭客、協 助轉交賭資、彩金並因而獲得報酬之情事,自屬犯罪行為之 一部,為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自應與「曹肥」、「小林 」同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所辯洵不足採,其犯行應堪認定 。 三、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 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 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 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 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 ,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 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 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 以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 眾賭博罪嫌。被告於參與「博金」、「泰8」簽賭網站之經 營期間,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及概括之賭博犯意,於密接之 時、地,反覆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因該等行為態樣本 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特性,就該期間之各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請僅論以集合犯之 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之網站經營者「曹肥」 、「小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沒收: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從113年1月至為警查獲之日止共 獲利約18萬6千元等語,嗣於偵查中改稱並未獲得約定報酬 ,僅獲得6,000元介紹費等語,則本件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確有獲得約定報酬之情況下,依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計 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SLDM-114-審簡-26-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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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庭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1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316號), 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庭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追徵價額新臺幣壹佰肆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吳庭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擅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 財產權利,且對於社會秩序有相當之危害,應予非難,兼衡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與被害商家和解賠償損失, 併參諸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價 值,及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超商店員,未 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麒麟BAR啤酒(500ml)4瓶,屬其本案之 犯罪所得,而該啤酒市價為新臺幣145元乙節,業據告訴人 即被害商家副經理李哲豪於警詢時指述無訛(見偵卷第20頁 ),並有相同商品標價照片(同上卷第35頁)附卷可按,又 被告供明已將該啤酒飲用完畢(同上卷第11、51頁),顯有 不能沒收之情事,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逕予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17號   被   告 吳庭源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庭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15日22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巷00○00號地下 1樓之全聯福利中心(德安門市)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店內貨架上 之麒麟BAR啤酒(500ml)4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45元), 藏放於其所攜帶之後背包內,未結帳即離去。嗣經店員李哲豪 清點店內商品時,發現商品短缺,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 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哲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庭源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徒 手竊取告訴人李哲豪管領, 放置在商品貨架上物品之事 實。 2 告訴人李哲豪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 竊取放置在商品貨架之上開 物品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4張 證明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未經結帳即行離開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庭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SLDM-114-審簡-27-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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