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受監護宣告
之人 ○○○
程序監理人 林信宏律師
關 係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叁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程序監理人報酬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女,○○○
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號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甲○○為監護人。惟相
對人財務管理不當,將其個人保險費自○○○帳戶扣繳,又將○
○○帳戶大筆現金轉進自身戶頭,亦讓○○○名下房屋之房租匯
入相對人之戶頭,卻未將收支情形記帳列明,復不願公開交
代存款流向及單據,至今無法對帳,有監守自盜的嫌疑。相
對人另以○○○名義向○○○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迄未還
款,復將○○○之證件、私章及戶頭等皆占為己有,不予其他
家人使用,更擅自處理○○○之保險理賠或解約事宜致虧損。
且相對人就○○○之病況無法及時掌控,聲請人欲與相對人溝
通病況、醫療及復健方法,似未有時間回應,顯見相對人監
護能力不足。反觀聲請人有金融保險專業,做事細心,也有
醫療經驗,得就○○○之病況需求與醫師商討,日後規劃金流
、改造環境供○○○返家療養,可較相對人更有效管理財務,
始得讓○○○之資產極大化,保障○○○之利益,重大決策也會與
家人溝通,而非固執己見,足認相對人不符監護人之最佳利
益,爰依民法第1106條之1規定,請求改定聲請人丙○○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現於聖功醫院接受養護,扣除政府補助,
每月尚須繳納約4萬元予醫院。其多次將○○○之存款轉入其自
身帳戶,但係為方便繳納款項,另其請房客將租金逕匯入其
帳戶,亦係用於支付○○○之保險費,其並未將○○○之財產用在
自身花費。又兩造之父親乙○○曾致電○○○借款20萬元,並匯
款至其帳戶,亦已用於支付○○○之醫療費用。因聲請人曾欺
騙其以○○○之金錢繳納聲請人之保險費,長達1年左右,嚴重
影養○○○權益,其才未再告知聲請人關於○○○之財產狀況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
之情事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106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
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成年
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
定。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兩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子女,關係人乙○○為○○○之配偶
,○○○於111年11月6日患腦內動脈瘤破裂併蜘蛛膜下腔出血
、水腦症、呼吸衰竭、泌尿道感染,嗣經簡短式智能評估(M
MSE)為0分,完全無口語表達反應,亦無法遵從指令,落於
缺損範圍。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為4分,深度失智,日
常生活功能量表(ADL)為0/100(完全依賴),致已達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程
度,經本院於112年3月31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號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相對人甲○○為監護人,並指定聲
請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務交待不清,
有監守自盜之嫌,顯不符○○○之最佳利益等情。本院為確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依職權裁定選任林信宏律師為○
○○之程序監理人,經其與兩造進行訪談及實地訪視○○○,認○
○○實際所受護養療治情形應屬適當、符合其利益之事實,應
無疑義。所生爭執者,乃關於○○○之財產管理是否符合其利
益,並提出結論及建議略以:㈠○○○於111年11月6日腦內動脈
瘤破裂時之活期存款共約1,810,667元(因不動產、以及定
存部分均無變化,故僅列入活存部分)。113年10月31日之
活期存款餘額共計1,816,332元,另如依監護人甲○○之書面
補充資料顯示,其將○○○之部分存款轉入自己帳戶以便支用
等情,則另將甲○○之郵局、土銀帳戶存款餘額分別為175,75
9元、6,757元列入,則全部總餘額為1,998,848元(計算式
:1,816,332元+175,759元+6,757元=1,998,848元)。則以
活期存款之前後差額為增加188,181元。再依○○○於111年11
月6日至113年10月30日之收入、支出概況(以當事人提供之
資料、閱卷資料為準),同一時期之收入為2,490,984元,
支出為2,022,612元,收支差額為468,372元,扣除存款增加
之188,181元後,共計有280,191元屬無憑證之差額。㈡惟考
量上開數額計算期間,非僅以112年4月17日本院112年度監
宣字第○○○號裁定確定後起算,乃包含○○○自111年11月間甫
發病、急救、住院繼而轉入護理之家之過程,依通常生活經
驗,於家庭成員猝然發病就醫、護理等過程本即通常產生諸
多開銷未必盡有憑證,或亦非必均由甲○○所動支;或原本家
庭開銷如水電、日用品等亦無從單純逕以病發前後即得截然
兩分,而○○○本為當事人家庭之經濟管控者,猝然發病致生
管理、記載等闕漏在所難免,並考量該無憑證差額佔同時期
總收入約11.2%,尚非顯然不可接受之比例,故以整體情形
觀察綜合評估,尚難認監護人甲○○於就任監護人職務期間,
關於受監護人○○○之財產管理有何不法之處,客觀上尚不符
「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要件,應無改定之必要。㈢另程序監理人考量於
訪談過程中,認為聲請人與監護人雖為手足並同住,然彼此
間嫌隙甚深,聲請人於訪談時就共同監護選項部分亦曾表示
「那就來較勁」等語,以及聲請人就受監護人日後護養地點
安排亦有變動可能,此部分亦與監護人甲○○之想法未盡一致
,是認為如使甲○○與丙○○為共同監護人,恐難齊心合力本於
受監護人最適利益而協力,反生齟齬爭執而不利於受監護人
,故評估認為亦無使聲請人擔任共同監護人之必要。㈣惟監
護人履行監護職責,應就受監護人之財產管理備置適當之收
支簿冊,以維護受監護人權益,乃屬當然。監護人甲○○前就
此部分之義務履行尚有未洽,當應盡速改善等語,有程序監
理人報告書附卷可稽。
(三)本院綜觀上開報告書全文及本院調查,未發現相對人擔任監
護人執行職務有不符○○○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
。且兩造均到庭同意各自負擔以自身為要保人(被保險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保險費(見本院卷第127頁),相對人復
稱目前都有在記帳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堪認已有改
善,自難認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而聲請人固有意願擔任監
護人,惟其亦具狀陳稱患有子宮內膜異位、肌瘤等病症,日
夜無法止血致血崩,已安排住院手術,故113年12月10日不
克到庭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迄至本院裁定前,聲請
人亦未再具狀表示意見,則依聲請人現行身體狀況,是否得
以勝任監護人之職責,亦非無疑慮。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乏具體事證足認相對人擔任監護人執行職
務有不符○○○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基於確保○
○○醫療養護、生活照顧之妥適性及穩定性考量,自無改定○○
○監護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
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末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
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
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
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
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2項所明定。查林信宏律師經本院選
任為程序監理人後,曾閱卷、現場訪查、訪談兩造,勾稽比
對相關財產資料並撰寫調查報告,累積使用時數逾25小時以
上等情。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
度及其提出之酬金費用計算說明(見本院程序監理人報告書
卷第29至31頁),林信宏律師請求本件核定報酬為30,000元
,相對人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35頁),本院認本件程序
監理人之報酬酌定為30,000元,應屬適當。又程序監理人協
助查帳部分乃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行為,就該部分之報酬
宜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併予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KSYV-113-監宣-437-20250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