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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晉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 可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於民國112年8月1 6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乙情,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於前揭時點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首揭規定 ,自應依法論科,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 遇,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竟猶未深切體認 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 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 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4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6日釋放出所。詎其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4日某時,在其位於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施用。嗣經警於113年8月28 日7時50分許依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上開採集之被告 尿液經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檢驗項目之確認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衛 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I10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 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I105)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雅 雯

2024-11-29

TNDM-113-簡-3657-20241129-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ILMAN JAMIARDI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ILMAN JAMIARDI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ILMAN JAMIARDI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關於「測得」之記 載前應補充記載「於同日下午11時44分許」外,餘均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 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 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與事故被害人業已 和解及賠償損害,有警卷內所附和解書可稽,兼衡被告自述 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83號   被   告 ILMAN JAMIARDI(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ILMAN JAMIARDI(印尼籍)於民國113年8月17日下午10時許, 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後,明 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 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下午11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時,不 慎與蔡雅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蔡雅雯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ILMAN JAMIARDI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等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2024-11-27

PTDM-113-交簡-1155-20241127-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勁甫 選任辯護人 蘇忠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勁甫(所涉另一傷害犯行,另為不起 訴處分)與蔡雅雯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陳勁甫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2時許,在臺 北市○○區○○路○段000號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蔡雅 雯手臂、掐其頸部,並揮拳毆打蔡雅雯,致其跌倒在地,受 有腦震盪、左肩鈍挫傷、四肢鈍挫傷、項葉皮下血腫2公分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檢察官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茲因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 卷第57、59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SLDM-113-審易-1515-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27號 原 告 蔡雅雯 訴訟代理人 翟國良 被 告 王榮才 王茂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翔慶 上列當事人及不詳姓名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02,39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 ,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 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 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按被告人數提出 書狀繕本。而其中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部分,原告起 訴後於113年11月19日提出聲請更正狀後之第1、2項聲明變 更為:⒈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誤載為臺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如附表1所示建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⒉被告應給付原 告各如附表1所示之已到期之不當得利金額,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11月7日起至騰空返還如附表1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及自各期其(誤載為期)應給付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原告係請求被告等分別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表 1第1至3項所示建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就系爭土地所有之利益為準。而 系爭土地起訴時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 4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店司補卷第13 頁),依原告事實理由欄內所載,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共 210平方公尺(97+72+41),依此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924,000元(4,400元×210平方公尺)。至訴之聲明 第2項前段請求不當得利(即附表1第4-6項)之總額為438,9 00元(202,730元+150,480元+85,690元);另第2項後段係 附帶請求108年11月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暨 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19 日止,故其請求之該期間不當得利總金額為35,207元(【28 3元3210元+120元】×(57月+13/30),元以下四捨五入)暨 利息總額為4,285元(詳如附表2所示)。訴之聲明第1、2項 應合併計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02,392 元(924,000元+438,900元+35,207元+4,285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4,9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4,959元。 2 提出起訴狀、民事聲請暨更訴之聲明狀、民事聲請更正狀繕本各2份(如有證據,含證據影本)。 附表1:(新臺幣/元) 1、王榮才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2、○○路000○0號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3、王茂林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4、王榮才應給付原告202,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1月7日起至騰空返還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建物(如附圖標號A部分)止,按月給付283元,及自各期(誤載為其)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路000○0號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給付原告150,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1月7日起至騰空返還新北市○○區○○路00○00號(應為000○0之誤)之建物(如附圖標號B部分)止,按月給付210元,及自各期(誤載為其)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王茂林應給付原告85,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1月7日起至騰空返還新北市○○區○○路00○00號(應為000○0之誤)之建物(如附圖標號B部分)止,按月給付120元,及自各期(誤載為其)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表2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613元 108年11月7日 113年8月19日 (4+287/366) 5% 146.63元 2 利息 613元 108年12月7日 113年8月19日 (4+257/366) 5% 144.12元 3 利息 613元 109年1月7日 113年8月19日 (4+226/366) 5% 141.53元 4 利息 613元 109年2月7日 113年8月19日 (4+195/366) 5% 138.93元 5 利息 613元 109年3月7日 113年8月19日 (4+166/365) 5% 136.54元 6 利息 613元 109年4月7日 113年8月19日 (4+135/365) 5% 133.94元 7 利息 613元 109年5月7日 113年8月19日 (4+105/365) 5% 131.42元 8 利息 613元 109年6月7日 113年8月19日 (4+74/365) 5% 128.81元 9 利息 613元 109年7月7日 113年8月19日 (4+44/365) 5% 126.29元 10 利息 613元 109年8月7日 113年8月19日 (4+13/365) 5% 123.69元 11 利息 613元 109年9月7日 113年8月19日 (3+348/366) 5% 121.09元 12 利息 613元 109年10月7日 113年8月19日 (3+318/366) 5% 118.58元 13 利息 613元 109年11月7日 113年8月19日 (3+287/366) 5% 115.98元 14 利息 613元 109年12月7日 113年8月19日 (3+257/366) 5% 113.47元 15 利息 613元 110年1月7日 113年8月19日 (3+226/366) 5% 110.88元 16 利息 613元 110年2月7日 113年8月19日 (3+195/366) 5% 108.28元 17 利息 613元 110年3月7日 113年8月19日 (3+166/365) 5% 105.89元 18 利息 613元 110年4月7日 113年8月19日 (3+135/365) 5% 103.29元 19 利息 613元 110年5月7日 113年8月19日 (3+105/365) 5% 100.77元 20 利息 613元 110年6月7日 113年8月19日 (3+74/365) 5% 98.16元 21 利息 613元 110年7月7日 113年8月19日 (3+44/365) 5% 95.64元 22 利息 613元 110年8月7日 113年8月19日 (3+13/365) 5% 93.04元 23 利息 613元 110年9月7日 113年8月19日 (2+348/366) 5% 90.44元 24 利息 613元 110年10月7日 113年8月19日 (2+318/366) 5% 87.93元 25 利息 613元 110年11月7日 113年8月19日 (2+287/366) 5% 85.33元 26 利息 613元 110年12月7日 113年8月19日 (2+257/366) 5% 82.82元 27 利息 613元 111年1月7日 113年8月19日 (2+226/366) 5% 80.23元 28 利息 613元 111年2月7日 113年8月19日 (2+195/366) 5% 77.63元 29 利息 613元 111年3月7日 113年8月19日 (2+166/365) 5% 75.24元 30 利息 613元 111年4月7日 113年8月19日 (2+135/365) 5% 72.64元 31 利息 613元 111年5月7日 113年8月19日 (2+105/365) 5% 70.12元 32 利息 613元 111年6月7日 113年8月19日 (2+74/365) 5% 67.51元 33 利息 613元 111年7月7日 113年8月19日 (2+44/365) 5% 64.99元 34 利息 613元 111年8月7日 113年8月19日 (2+13/365) 5% 62.39元 35 利息 613元 111年9月7日 113年8月19日 (1+348/366) 5% 59.79元 36 利息 613元 111年10月7日 113年8月19日 (1+318/366) 5% 57.28元 37 利息 613元 111年11月7日 113年8月19日 (1+287/366) 5% 54.68元 38 利息 613元 111年12月7日 113年8月19日 (1+257/366) 5% 52.17元 39 利息 613元 112年1月7日 113年8月19日 (1+226/366) 5% 49.58元 40 利息 613元 112年2月7日 113年8月19日 (1+195/366) 5% 46.98元 41 利息 613元 112年3月7日 113年8月19日 (1+166/365) 5% 44.59元 42 利息 613元 112年4月7日 113年8月19日 (1+135/365) 5% 41.99元 43 利息 613元 112年5月7日 113年8月19日 (1+105/365) 5% 39.47元 44 利息 613元 112年6月7日 113年8月19日 (1+74/365) 5% 36.86元 45 利息 613元 112年7月7日 113年8月19日 (1+44/365) 5% 34.34元 46 利息 613元 112年8月7日 113年8月19日 (1+13/365) 5% 31.74元 47 利息 613元 112年9月7日 113年8月19日 (348/366) 5% 29.14元 48 利息 613元 112年10月7日 113年8月19日 (318/366) 5% 26.63元 49 利息 613元 112年11月7日 113年8月19日 (287/366) 5% 24.03元 50 利息 613元 112年12月7日 113年8月19日 (257/366) 5% 21.52元 51 利息 613元 113年1月7日 113年8月19日 (226/366) 5% 18.93元 52 利息 613元 113年2月7日 113年8月19日 (195/366) 5% 16.33元 53 利息 613元 113年3月7日 113年8月19日 (166/365) 5% 13.94元 54 利息 613元 113年4月7日 113年8月19日 (135/365) 5% 11.34元 55 利息 613元 113年5月7日 113年8月19日 (105/365) 5% 8.82元 56 利息 613元 113年6月7日 113年8月19日 (74/365) 5% 6.21元 57 利息 613元 113年7月7日 113年8月19日 (44/365) 5% 3.69元 58 利息 613元 113年8月7日 113年8月19日 (13/365) 5% 1.09元 小計 4,285.38元 4,285元

2024-11-20

TPDV-113-補-2527-20241120-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668號 聲 請 人 陳品諺 相 對 人 蔡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   票據上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   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附表所示之本票,其發票日原記載民國「2024年5月11日   」,經改寫為「113年5月11日」,惟相對人並未於改寫處   簽名,顯與上開規定不符,其改寫不生效力,應依改寫前之 記載為準,又西曆與國曆常有混用情事,依一般社會通念及 票據有效解釋原則,就本票文字之內涵為合理之觀察,該本 票仍為有效,並認定該本票所載之發票日「中華民國2024年 」實為「西元2024年」亦即民國113年之意,附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66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3年5月11日 60,000元 未記載 113年8月11日 TH000313

2024-11-14

TNDV-113-司票-4668-20241114-2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274號 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才眞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901、5353、5886號、113年度偵字第299、441、443號),由 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326號、113年度訴字第56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於委託書上委託人欄位偽 簽「徐淑華」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 收,故均不另論罪。就附表編號2、4、5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罪。就附表編號3、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所載時、地,共計竊得巡邏箱5個,係基 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認係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分別就附表編號 2、4、5部分,均係犯竊盜、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二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 一重以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論處。 ㈢另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誣告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嗣被告入監服刑,而於111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部分犯罪類型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就偽造文 書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竊 盜罪、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部分,審酌與前案所 犯之罪名、罪質均有不同,如因累犯加重本刑恐有致生其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意旨,認本案不予加重;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仍由本院 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徐淑華同意,任 意冒用被害人徐淑華之名義以申請戶籍謄本而偽造私文書, 並擅自持前開偽造私文書行使之,其所為已損害被害人徐淑 華之權益及南投○○○○○○○○○○○○○○○○○)管理戶籍謄本申辦事 項之正確性;且被告前已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誣告等 案件之前科素行(不包括構成累犯部分),仍不思依循正途 獲取財物,竟為一己之利,即竊取被害人等之財物及隱匿公 務員職務上保管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已 影響政府公權力之執行,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等及隱匿物品亦有部分 未歸還等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擔任律師助理、家庭經濟狀況為富裕之家庭生活狀 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 情節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㈥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本院審酌被告 所涉各竊盜之犯行,其各該所為犯罪時間相近、手法類似,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之上開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併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數罪之時間間隔、地 點、犯罪手法、犯罪動機、所侵害法益及被告將來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經查,本案被告甲○○如附表編號1部分,所偽造之委託書,已 交付予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收受,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 無庸依法宣告沒收;而本案委託書上「委託人」欄位,所偽 簽「徐淑華」之署名2枚,屬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查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6部分犯行,分別竊得之錢包1個、戶政 事務所橢圓戳章1個、巡邏箱5個、馬力夯Plus飲料3罐,分 別屬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6部分犯行犯罪所得之物,且均未扣 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名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2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已發還),及 附表編號3竊取物品欄中已發還部分之物,固屬本案犯罪所 得之物,然已發還予被害人等,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見警009卷第23頁、警886卷第15頁)在卷足憑,堪認此部分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取(隱匿)物品/應沒收之物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事實 委託書上「委託人」欄內偽簽之「徐淑華」之署名2枚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委託書上委託人欄內所偽簽之「徐淑華」簽名2枚沒收之。 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事實 警用電腦M-Police 1台(已發還) 甲○○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事實 錢包1個(內含內含郵局存摺4本、彰化銀行存摺1本、土地銀行存摺1本、新光銀行存摺3本、郵局金融卡4張、新光銀行金融卡1張、印章1個)【除錢包1個外之其餘物品,已發還】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事實 南投○○○○○○○○○橢圓戳章1個 甲○○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南投○○○○○○○○○橢圓戳章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事實 巡邏箱5個 甲○○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巡邏箱5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事實 馬力夯Plus飲料3罐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馬力夯Plus飲料3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01號 112年度偵字第5353號 112年度偵字第5886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7年間,因誣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 罪)、3月(2罪)、5月,其中有期徒刑3月(1月)已確定 ,其餘經本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3罪)、2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中高分院 以111年度聲字第4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 110年9月24日入監執行後,於111年8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明知其並未受其姑姑徐淑華之委託申請戶籍謄本,竟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在委託書上偽簽徐淑華之署名 1枚,再填載徐淑華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受委託 人姓名與日期,用以表示徐淑華委託甲○○申請戶籍謄本之意 思,以此方式偽造委託書1紙(下稱本案委託書),復於112 年2月8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南投○○○○○○○○○,持本案委託書交予戶政事務所承 辦人員曾建閎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徐淑華及戶政事務所 管理戶籍謄本申辦事項之正確性。嗣因曾建閎發覺本案委託 書上「徐淑華」與「甲○○」之簽名筆跡雷同,且未附繳當事 人身分證影本,又經撥打本案委託書上徐淑華之電話,發現 為空號,而拒絕受理本案。曾建閎再以手機號碼聯繫徐淑華 ,經徐淑華表示其並未委託甲○○申請戶籍謄本,再移請警方 偵辦,始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3901號) ㈡甲○○因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於112年6月25日10時59分許, 經員警陳朝恩帶返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製 作筆錄時,見陳朝恩職務上所管領、放置在座位上之警用電 腦M-Police1台(下稱甲電腦)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 徒手拿取甲電腦藏於身上而得手,以此方式隱匿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物品。嗣因陳朝恩發覺甲電腦遭竊後,經甲○○同意 對其搜索,並在其身上查獲並扣得甲電腦(已發還),始悉 上情。(112年度偵字第5353號) ㈢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1 6日0時9分許,在南投縣○○鎮○○街000號前,徒手翻開蔡雅雯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並拿取蔡雅 雯之錢包1個(內含郵局存摺4本、彰化銀行存摺1本、土地 銀行存摺1本、新光銀行存摺3本、郵局金融卡4張、新光銀 行金融卡1張、印章1個,下合稱乙物品)得手後離去。嗣因 蔡雅雯發覺乙物品遭竊,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甲○○ ,並在其身上扣得除錢包外之乙物品(已發還),始悉上情 。(112年度偵字第5886號)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蔡雅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害人徐淑華是被告之姑姑。 2 證人即被害人徐淑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徐淑華並未委託被告申請戶籍謄本。 3 證人曾建閎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全部犯罪事實。 4 南投○○○○○○○○○112年2月9日投戶字第1120000357號函檢附被告與被害人之戶籍資料、上開委託書影本、成功遏阻偽冒領戶籍謄本案例報告、車行軌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112年8月14日投戶字第1120002240號函檢附被告同日戶籍謄本申請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全部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未經員警陳朝恩同意,徒手拿取陳朝恩放置在座位上之警用電腦M-Police1台並藏於身上。 2 證人陳朝恩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甲電腦照片、南投縣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全部犯罪事實。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翻開告訴人蔡雅雯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並拿取告訴人蔡雅雯之錢包1個(內含郵局存摺4本、彰化銀行存摺1本、土地銀行存摺1本、新光銀行存摺3本、郵局金融卡4張、新光銀行金融卡1張、印章1個)得手後離去。 2 證人即告訴人蔡雅雯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全部犯罪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乙物品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全部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隱匿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物品犯行,辯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當時我不在 南投,我人不在臺灣,是法術變出來的;犯罪事實欄一㈡部 分,欲加之罪何患無辭;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告訴人蔡雅 雯把這麼重要的東西放在機車裡,欲使人犯罪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證人徐淑華、證人曾建閎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且證人曾建閎已於警詢中指認被告,並有被告當 日另行申請之戶籍謄本申請書、行車軌跡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件在卷可佐,可徵被告斯時確有前往南投○○○○○○○○○, 持本案委託書申請戶籍謄本之舉,而被告今年並無任何入出 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可徵被 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被告俱坦承有犯該等客觀犯行,至被 告上開所辯,概與其是否成立犯罪無關,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所犯上開犯嫌均堪認定。 三、論罪: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與同法第138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偽簽被害人徐淑華之署名係偽 造本案委託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本案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及隱匿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斷。被告所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竊盜3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相 關判決、裁定等件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被 告前案所犯偽造文書案件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俱為 偽造文書案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完全相同,且被告前案 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被告入監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 犯本案等情,顯見被告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顯屬 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均加重其刑。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本案委託書係被告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被告持以行 使而交予證人曾建閎,非屬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至本案委託書上偽造之徐淑華署名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㈡扣案之甲電腦為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惟業經返還予證人陳朝恩乙情,此據證人陳朝恩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另聲請宣告沒 收。 ㈢被告竊得之乙物品為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之犯罪所 得,除錢包1個並未返還予告訴人蔡雅雯外,其餘均已返還 予告訴人蔡雅雯乙情,此據告訴人蔡雅雯於警詢中陳述在卷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未扣案之錢包1個,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物 品則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五、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另竊得錢包內現 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然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 認在案,且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 ,依有疑唯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遽認被告另竊得現金1萬元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欄一㈢ 部分為接續犯之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俐伶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號 第441號 第443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才真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罪)、3月(2罪) 、5月,其中有期徒刑3月(1罪)已確定,其餘經本署檢察 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罪) 、2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 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19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9月20日14時34分許,在址設南投縣○○鎮○○街0號之南 投○○○○○○○○○內辦理業務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徒手竊取置於櫃 臺上之「機關橢圓戳章(其上刻有:南投○○○○○○○○○)」1個 得手後放入口袋,隨即步行離去,而隱匿南投○○○○○○○○○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113年度偵字第299號)。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物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30日5時12分許,在南投縣○○鎮○○ 路000○0號,徒手將員警設置於該處之巡邏箱1個拔下竊取得 手,而隱匿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 品;於同日5時19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徒手將員 警設置於該處之巡邏箱1個拔下竊取得手,而隱匿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於同日5時19分 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徒手將員警設置於該處之巡 邏箱1個拔下竊取得手,而隱匿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於同日5時34分許,在南投縣○○鎮○ ○路000號,徒手將員警設置於該處之巡邏箱1個拔下竊取得 手,而隱匿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 品;於同日5時38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與和興街交 岔路口(元富證券前),徒手將員警設置於該處之巡邏箱1 個拔下竊取得手,而隱匿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物品(113年度偵字第441號)。 ㈢於112年10月17日4時57分許,在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之 全家便利商店草屯虎山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馬力夯Plus」飲料3 罐得手後逃離現場(113年度偵字第443號)。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及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才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竊取前揭機關橢圓戳章之事實。 ②被告於偵查中改稱其因在國外,未竊取前揭橢圓戳章之事實。 2 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 被害人乙○○於南投○○○○○○○○擔任股長,其因發覺前揭橢圓戳章遭竊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南投○○○○○○○○○橢圓戳章樣式及印文照片1張 佐證前揭橢圓戳章樣式及印文之事實。 5 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1份 佐證被告於前揭時間並未出國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前揭時間竊取2個員警巡邏箱之事實。 2 員警職務報告1份、巡邏箱位置示意圖1紙、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30張 佐證前揭巡邏箱原先設置之位置;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在前揭地點附近徘徊,並手持巡邏箱;被告有竊取設置於南投縣○○鎮○○路000號及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與和興街交岔路口之巡邏箱等事實。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 被害人丙○○係全家便利商店草屯虎山店店長,其發現前揭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等 罪嫌;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竊盜及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 罪處斷。被告犯罪事實一、㈡多次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 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前揭3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沒收:被告竊取之前揭機關橢圓戳章1個、員警巡邏箱5個、 馬力夯Plus飲料3罐,均係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6

NTDM-113-投簡-274-20241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駿逸 被 告 陳挺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挺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挺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 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經檢察官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法院裁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 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然戒毒意志不堅, 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58號   被   告 陳挺璋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挺璋(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4日釋放出所,詎其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1日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 ○區○○里○○00號之1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施用。嗣於113年8月21日14時42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號102室,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時 在場,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挺璋坦承不諱,且上開採集之被 告尿液經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項目 之確認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I092)、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1 3I092)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 雅 雯

2024-11-05

TNDM-113-簡-3643-202411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64號、1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為零點 零柒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為零點參零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個 )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沒收銷燬及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建良二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均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 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 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 調查中自述其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予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 、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 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及併予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⑴被告所有而供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為0點074公克),以及 其所有而供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為0點306公克),上開 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且包裝袋各1個均因無法與甲基安 非他命剝離而須視同毒品之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 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⑵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而供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使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該 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上開沒收銷燬及沒收併執行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6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598號   被   告 陳建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29日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不 知悔改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並如附表所示情形為警查獲,而知悉犯行。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良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證 據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 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 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至附表編號1、2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各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另附表編號2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 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 雅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民國)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查獲時間、地點等情形 證據資料 備註 1 113年7月9日1時許 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友人住處房間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13年7月9日持搜索票至左揭犯罪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0.306公克、檢驗前淨重0.087公克、檢驗後淨重0.074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13年7月9日12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86)、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查獲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186)、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113年度毒偵字第1364號 2 113年8月17日上午某時許 臺南市南區某友人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13年8月17日22時45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查獲陳建良因另案件通緝在案,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0.615公克、檢驗前淨重0.318公克、檢驗後淨重0.306公克),並經警得其同意於113年8月18日0時4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R089)、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R089)、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113年度毒偵字第1598號

2024-11-05

TNDM-113-簡-3645-202411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承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承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9日釋放出所等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規定 ,應依法追訴,本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罪 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簡字第331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7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惟本院認被告涉犯之上 開前案,與本件所涉案件之罪質並不相同,故就本件而言, 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 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本件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不依前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警詢中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 持之生活狀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再次 違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後坦承犯行,核其所犯施 用毒品並未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施用毒品者均 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80號   被   告 王承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承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9日釋放,由本署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112年7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 年內之113年7月3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 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07分許,員警經 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承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尿液編號:113R077)及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 3R077)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雅 雯

2024-11-04

TNDM-113-簡-3535-202411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鵬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鵬馳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伍拾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 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盧鵬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爰審酌毒品具有成 癮性,如長期使用,足以導致施用者的身體與精神障礙,甚 至造成生命危險,非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有流毒他人之 虞,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之分級列管,不得非法持有,被 告罔顧前開禁令,斥資購入扣案毒品,雖供述為供己施用而 持有本案毒品,然所持有數量不少,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對 於社會秩序顯有相當之潛在危害,誠屬可議,本不宜輕縱,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亦查無其有轉讓或販賣等 將毒品散佈於外之犯行,對社會並未直接造成危害,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期間、素行(見本院卷 第11至3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 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38 條第1項所明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 ,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 毒品即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 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咖啡包50包及愷他命1 包,均經驗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證(見偵卷第41、42頁),核屬 違禁物,除送驗耗損部分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34號   被   告 盧鵬馳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鵬馳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5月中旬某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道00號之M 宿汽車旅館,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余阿」之男子,購 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0包 (總毛重231.74公克,推估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13公克) 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2.83公克,檢驗後淨重2.573 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7月26日3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南 區北安路3段與培安四街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並扣 得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 50包(總毛重231.74公克,推估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13公 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2.83公克,檢驗後淨重2. 573)等物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鵬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高雄市凱旋醫院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愷他命1包,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雅 雯

2024-10-30

TNDM-113-簡-3551-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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