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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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峻霆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假釋期 中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峻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峻霆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 判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 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 第11301846040號函核准假釋,而上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87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2024-12-03

CHDM-113-聲保-147-20241203-1

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正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假釋期中交付保 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正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正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分 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5月、2年10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 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 署教字第11301845600號函核准假釋,而上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之法院為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71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2024-12-03

CHDM-113-聲保-151-20241203-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89號 原 告 黃妙雲 被 告 薛以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873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2024-11-26

CHDM-113-附民-689-202411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以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544號),爰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薛以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偽造之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日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 證收據上「收款公司蓋印」欄上之偽造「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壹枚、偽造「運盈投資」印文壹枚、偽造不祥印文壹枚, 及「經辦人員簽章」欄上之偽造「蔡順昌」署押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薛以麟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艾爾 天使」、「張雅靜」、「運盈客服」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薛以麟加入犯罪組織部分, 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1222號繫屬中,詳後述),從事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且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 2年5月24日以LINE暱稱「張雅靜」、「運盈客服」與黃妙雲 聯絡並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黃妙雲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 資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薛以麟即依暱稱「艾爾天使 」指示,於112年7月10日上午9時23分許,至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家樂福」前,向黃妙雲收取100萬元現金,並 持本案詐欺集團預先於「收款公司蓋印」欄上之蓋有偽造「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運盈投資」印文1 枚、偽造不祥印文1枚,及由薛以麟於「經辦人員簽章欄」 上之偽造「蔡順昌」署押1枚之偽造「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向黃妙雲行使,以取信於黃妙雲,用 以表示係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蔡順昌收到黃妙雲款項之 意,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蔡順昌。薛 以麟得手後,即於同日稍晚,在高鐵上將贓款交付「艾爾天 使」,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 黃妙雲察覺有異報警,經警於上開現儲憑證收據採得指紋5 枚,比對結果與薛以麟左手環指、左手食指、右手食指、右 手中指指紋相符,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薛以麟(下稱被告)於偵查(見偵卷第196頁)及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5、53、5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妙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9至53頁、 第57至59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35、61至64頁)、告 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運盈詐騙軟體儲金紀錄擷圖 (見偵卷第65至100、131至133頁)。  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實驗室紀錄及照片(見偵卷第138 至157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日刑紋字第1 1126019992號鑑定書及照片(見偵卷第159至177頁)  ㈤扣案之112年7月10日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 。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行為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 2日施行,其中:  1.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 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另於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 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 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 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 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查被告本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所取得之財物及款項並未達5百萬元,且無該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因此,被告即無另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亦無 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2.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之犯行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 規範,而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可認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行為後,增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該條前段論 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均為自白,自有本條減刑規定之 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該法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施 行,其中:  1.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該罪移置第19條,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2.修正前之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 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 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 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 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 參照)。  4.經查,本案被告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涉洗錢罪部分均為自白,且未獲 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依此具體個案比較後,被告倘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因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在未有犯罪所得之情形下仍應「減輕 其刑」(此為「必減」之規定),因此適用新法之處斷刑犯 為應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而被告若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應 減輕其刑(此為「必減」之規定),復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結果,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故其處斷刑範圍為「1 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比 較結果,自以新法為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達1億元罪 。  ㈡本案詐欺集團預先在「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 據上之「收款公司蓋印」欄上之蓋印偽造「運盈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運盈投資」印文1枚、偽造不祥印 文1枚,及由被告於該收據上之「經辦人員簽章」欄上之偽 造「蔡順昌」署押1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向告訴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 論罪。  ㈢被告及暱稱「艾爾天使」、「張雅靜」、「運盈客服」,與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爲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偵審中均有自白,且未 獲有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列第47條減刑規定 ,已如前述,自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所犯洗錢 罪雖於偵審中均有自白,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原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競合之 適用,最終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從適用此規定予以減 刑,但此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㈥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 共同與本案詐欺集團為本件犯行,所為不僅影響財產交易安 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亦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實為可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為乃 被動接受指示前往收取贓款交予上手,尚非本案詐欺集團之 核心角色,就所犯洗錢罪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及其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非輕,且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取得其原諒之情形;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中畢業,之前從事粗工,月約入2至3萬 元,未婚無小孩,有父母需要扶養,家庭經濟勉持等語(見 本院卷第6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暨考量告訴人 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於本案犯行角色係屬 詐欺集團之底層成員,經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後,已重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本 院認已足評價其所犯本件犯行之不法罪責內涵,而無須再依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規定併諭知罰金刑,附予敍明。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說明。  ㈠被告雖與對方約定可藉此獲得收取款項之0.1%之報酬,然其 於偵查中供稱都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96頁),且 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中曾獲得該報酬而有犯罪 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告訴人遭詐欺後面交100萬元予被告,已如前述,而後被 告將該筆款項於高鐵上交予暱稱「艾爾天使」之人,此經被 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詐欺集團將該款項以此方 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自屬洗錢 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卷 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 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偽造之112年7月10日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雖由告訴人提出扣押於本案中,然該收據實際已由被告交 付予告訴人,已非被告或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有,爰不宣告 沒收。惟該收據上「收款公司蓋印」欄上之偽造「運盈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運盈投資」印文1枚、偽造 不祥印文1枚,及「經辦人員簽章」欄上之偽造「蔡順昌」 署押壹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該收據上之各該印文是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各該印章後再蓋印於該收據上,故無 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製圖、套印或其他方式偽 造上開印文,尚無宣告對偽造各該印文印章沒收之必要,附 此敘明。 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艾爾天使」「張雅靜」、「運盈客服」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從事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是核其所為,另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 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8條之規定 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同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有明定。次按案件應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 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 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 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 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 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 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 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 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 ,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加入「吳翁學」所屬之詐欺集團之犯行,業經臺灣地方 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02號 判決於犯罪事實內記載明確,而該判決復認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罪,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緝字第1802號提起公訴,並經桃園地院於113年6月27日 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75號案件(嗣於113年8月8日改分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2號)繫屬中,而就此部分不予論斷, 此有前揭刑事判決、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  2.被告於警詢中表示:所屬詐欺集團是一個暱稱「吳翁學」之 人,他就是我剛才講的「艾爾天使」,「吳翁學」都會派工 作給我去取款等語(見偵卷第31至32頁);復於偵訊中表示 :我所收取的款項事後都是交給「吳翁學」,我是透過網路 認識暱稱「煜翔」加入,加入後認識「吳翁學」,「吳翁學 」在飛機軟體暱稱「艾爾天使」,我是依照「吳翁學」指示 去收錢等語(見偵卷第196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 在臺北、桃園、臺南、高雄,都是同一件,但不同被害人, 我只是拿「吳翁學」交給我的工作證給被害人看而已等語( 見本院卷第46、58頁)。足認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即為「 吳翁學」所屬之詐欺集團,亦即上開台南地院、桃園地院案 件及本案之詐欺集團實為同一詐欺集團。  3.依上可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 分,既已經起訴繫屬於桃園地院,即應認係該案起訴效力所 及,依前㈢判決意旨所述,理應於該案中論斷。公訴意旨再 就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行為予以起訴,即是就已經起訴 在先之同一犯罪事實重複起訴,且本院既繫屬在後(見本院 卷第5頁之收案章日期為113年10月8日),揆諸上開說明, 本應就被告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 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4.再參前㈡判決意旨所述,前開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乃屬訴 訟條件欠缺,與被告已為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亦與犯罪事實 之認定無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酌本案訴訟經濟、減少 訟累與當事人之程序利益,並經被告及公訴檢察官之同意後 (見本院卷第46頁),認仍得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為之,併予 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6

CHDM-113-訴-873-20241126-1

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志陽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 於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2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宋志陽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志陽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5年6月確定後 ,移送接續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 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88430號函核准假釋,而上開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43號),爰聲 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 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2024-11-22

CHDM-113-聲保-135-20241122-1

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照融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貨幣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假釋期中交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照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照融前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法院判刑 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 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 789060號函核准假釋,而上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35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 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2024-11-22

CHDM-113-聲保-127-20241122-1

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振良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假釋期中交付保 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振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振良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 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 845990號函核准假釋,而上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 111年度簡字第2155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2024-11-22

CHDM-113-聲保-139-20241122-1

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温玉敬 上列受刑人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假釋期 中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玉敬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玉敬前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法院 判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 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 第11301845990號函核准假釋,而上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10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2024-11-22

CHDM-113-聲保-143-20241122-1

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東榤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假釋期中交付保 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東榤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東榤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 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3 9040號函核准假釋,而上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488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 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 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2024-11-22

CHDM-113-聲保-131-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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