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麗珠

共找到 69 筆結果(第 51-6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昇謚 選任辯護人 韓瑋倫律師 楊富勝律師 古茜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 訴字第142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予吳昇謚。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昇謚於本案遭扣押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為其從事一般民間抵押貸款業務,而由債務人提 供其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其以擔保借款,與本案無關, 且非為本案證據之物,是聲請准予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 。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 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 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 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吳昇謚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691 、25006、28966、31154、31155、38042、38043、43033、4 3506、43529號提起公訴,現於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28 號審理中。而被告吳昇謚聲請發還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於民國113年5 月2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 樓執行搜索扣得,該扣案物隨本案移送至本院贓物庫保管, 有本院113年聲搜1233號搜索票(見偵43506卷一第165頁) 、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3506 卷一第157至164頁)、本院113年刑管3358號扣押物品清單 (見本院金訴卷一第361頁)等件附卷可參。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本院調取核閱後,其內容物如附表「 備註」欄所示,共計有他項權利證明書14份(共19張)、投 資總表1份(共1張),然刑事警察局就該扣案物於扣押物品 目錄表編號A29「品名」欄記載為「他項權利證明書17張+總 表」顯然有誤,應予更正。又該扣案物為被告吳昇謚所有, 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未將該扣案物引用為本案證據,或聲請 宣告沒收。從而,本院審酌該扣案物,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之證據,亦非違禁物、預備或供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 得之物,即與本案並無關聯性,依上開說明,本院認該扣案 物無留存之必要,故被告吳昇謚聲請將該扣案物予以發還,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他項權利證明書(含投資總表) 1份 ⒈即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9所示之物(見偵43506卷一第163頁)、本院113年刑管335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6所示之物(見本院金訴卷一第361頁) ⒉其內容物為: ⑴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9汐他電字第006210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邱世明) ⑵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0基他資字第004408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方麗華) ⑶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2淡他字第000291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戴群軒) ⑷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2北樹他字第001659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程乙玲) ⑸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2德資他字第000969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温寶玉) ⑹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2基他資字第004181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鄭光碩) ⑺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2北中字第006840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蔡麗珠) ⑻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2新他字第002726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陳杪玲) ⑼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2北樹他字第006492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陳欽賢) ⑽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2北板他字第015315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陳金榮) ⑾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2北重他字第012196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張素貞) ⑿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3東地他字第000232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曹鈊雅) 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2北松他字第009603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張素貞) ⒁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2北他字第011229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杜俊毅) ⒂投資總表1份

2024-12-06

TYDM-113-聲-3550-202412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07號 聲 請 人 蔡麗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42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麗珠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向被告吳 昇謚借款,並將所有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現聲請人蔡麗 珠欲向被告吳昇謚清償借款,並塗銷上開抵押權之設定,是 聲請准予發還被告吳昇謚所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合約 等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 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 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 三、經查,被告吳昇謚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23691、25006、28966、31154、31155、38042、38043、4 3033、43506、43529號提起公訴,現於本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1428號審理中。而被告吳昇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於113年5月2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執行搜索,遭扣押如刑事 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3506卷一第161至164頁)所 示之物,有本院113年聲搜1233號搜索票(見偵43506卷一第 165頁)、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偵43506卷一第157至164頁)等件附卷可參。又該等扣押物 形式上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均為被告吳昇謚,有刑事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4 3506卷一第157至164頁),而依聲請人蔡麗珠上開聲請意旨 ,其僅為被告吳昇謚之債務人,並非該等扣押物之所有人、 持有人或保管人,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蔡麗珠無權聲請發 還該等扣押物。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6

TYDM-113-聲-3907-202412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31號 原 告 戴浚生 戴琨樵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被 告 葉冠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0號),經本院刑 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捌萬捌仟元、原告丙○○新臺幣參拾貳 萬壹仟柒佰參拾陸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15,由原告乙○○負擔100分之10,由 原告丙○○100分之75。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乙○○、丙○○分別以新臺幣貳萬元、 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被告經合法通知,在監具狀明確表示不願出 庭辯論,有本院出庭意願調查表在卷可稽,故本院未予提解 到庭進行辯論,附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謝易興因細故對原告丙○○心生不滿,遂邀集被告、 訴外人李冠均、林祐群、黃鈺鈞、楊嘉浤、王琮文及少年 王○義、吳○安、蘇○瑜等人一同前往丙○○位在臺南市○○區○ ○00號之住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被告及李冠均、林 祐群、黃鈺鈞、楊嘉浤、王琮文均知悉在一般不特定公眾 均可能行經之公用道路等公共場所,如攜帶刀械、棍棒等 兇器在該處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行為,顯會造成公 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當地安寧及公共秩序,仍與謝易 興、少年王○義、吳○安、蘇○瑜及數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 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分別 攜帶電擊槍、棍棒等兇器,由黃鈺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謝易興及少年王○義、吳○安,由 林祐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王琮文及少 年蘇○瑜,由李冠均、楊嘉浤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AVF-3955號自小客車搭載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之 ,並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晚間10時許,眾人在系爭房屋附 近道路會合後,即分持棍棒在該公共場所聚集,被告則先 持以電擊槍至系爭房屋查看情況,然為原告丙○○經由監視 器鏡頭所察覺,被告遂對至屋外朝渠追趕之原告丙○○以電 擊槍射擊飛鏢1發,並因此擊中原告丙○○之左膝,原告丙○ ○乃因而心生畏懼便即返回上址住處,並將該屋大門緊閉 上鎖以防再度遭受攻擊,未料被告林祐群、王琮文、謝易 興及少年蘇○瑜、王○義、吳○安等人見狀,遂與其他身分 不詳成年男子各持棍棒合力敲毀原告丙○○停放在系爭房屋 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 ,並在強行破門侵入系爭房屋後,隨以徒手或持以電擊槍 、棍棒等物攻擊圍毆原告丙○○,且同時肆意敲毀該屋窗戶 玻璃及屋內家具、電器等物品,致原告丙○○受有外傷性休 克、頭部損傷、前額及左眉撕裂傷、雙膝部挫擦傷、雙手 擦傷、雙足擦傷、左膝電擊傷等傷害(以下簡稱系爭傷害 ),並使系爭車輛之板金、車窗玻璃、前後車燈等處及系 爭房屋木門、窗戶玻璃、家具、液晶電視等物品均因此毀 損而不堪使用(以下簡稱系爭傷害毀損事件),足生損害 於原告丙○○及系爭房屋所有人即原告乙○○,以此方式妨害 當地安寧之公共秩序及社會治安。嗣原告丙○○、乙○○不甘 受害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戴崑樵: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306元、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2,290,681元、看護費用15,000元、就醫交通費用2 ,15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乙○○:財物損失88,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原告乙○○588,000元、丙○○2,817,137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1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起訴書為憑,而被告所犯妨害秩序 等之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判決 判處被告「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 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證據資料爭執。依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 (二)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與林祐群等人共同故 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財產權,自應對原告2人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核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丙○○主張因系爭傷害毀損事件支出醫 療費用共計9,306乙節,業據提出佳里奇美醫院急診收據 為憑(見本院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0號卷第27、29頁),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丙○○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而住院5天 ,雖由親屬看護,但每日應以3,000元計算,其受有看護 費15,000元之損害等語。查:     ⑴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⑵參佳里奇美醫院111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 記載:「…入院時間:111年3月31日,加護病房:111年 3月31日~111年4月2日,加護病房共3天,病情穩定於11 1年4月2日轉普通病房,出院時間:111年4月4日,共5 天。」(見本院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0號卷第25頁), 認原告住院5天之生活起居,確須由專人照料看護。    ⑶本院審酌一般行情,全日看護薪資大約一天2,000元至2, 400元之間,是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5日之看護費用12 ,000元(計算式:2,400元×5日=12,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⒊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丙○○主張其自住處往返佳里奇美 醫院5次,單趟計程車資215元,共請求計程車資2,150元 (計算式:215元×2×5=2,150元)等情,固提出大都會計 程車旅程試算表(見本院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0號卷第49 頁)為憑。本院審酌依原告丙○○所受傷勢應有搭乘計程車 前往就醫之必要,而依原告提出之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 書可知,原告丙○○係於111年3月31日入院,住院5日後於1 11年4月4日出院,故只能計算1次往返計程車資,經依上 開基準計算後,原告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計程車資為43 0元(計算式:215元×2=43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 准許。   ⒋車輛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丙○○主張因系爭傷害毀損事件支 出系爭車輛修理費2,290,681元(含工資312,785元、噴漆 費用186,100元、零件費用1,791,796元),固據提出估價 單(見本院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0號卷第31-45頁)為憑。 惟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潘瑞安所有,並非原告丙○○所有,有 公路監理系統車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據,因原告丙○○並非 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系爭車輛因系爭傷害毀損事件遭毀損 ,受損害者應為車主即潘瑞安而非原告丙○○。是原告丙○○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賠償此部分車輛修理 費用2,290,681元,並非有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財物損失部分:原告乙○○主張因被告毀損系爭房屋之門、 窗及屋內家具、電器等物品,致受有財物損失共計88,0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收據及估價單(見本院113年度附民 緝字第30號卷第73、75頁)為憑,核與本院少年法庭111 年度少護字第302號、486號及111年度權護字第39號裁定 附表編號1至9所示物品大致相符,故原告乙○○此部分請求 ,應屬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    ⑴本院審酌原告丙○○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以及兩造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資料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其 等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之精 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    ⑵原告乙○○雖主張其因被告所為上揭毀損行為及對其子丙○ ○所為之傷害行為,致精神上受有損害等語,惟慰撫金 之請求乃限於原告之人格法益受侵害時,始足當之,本 件被告係不法毀損原告乙○○所有之財物,受侵害者係原 告乙○○之所有權,並非直接侵害原告乙○○之人格權,則 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於法不合, 不應准許。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乙○○之金額為88,000元( 財物損失)、原告丙○○之金額為321,736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9,306元+看護費用12,000元+就醫交通費用430元+ 精神慰撫金30萬元=321,73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乙○○88,000元、原告丙○○321,736元,及均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方法,經審核 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 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2-04

TNDV-113-訴-1431-2024120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98號 原 告 戴浚生 戴琨樵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被 告 李冠均 黃鈺鈞 楊嘉浤 王琮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附民字第1605號),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捌萬捌仟元、原告己○○新臺幣參 拾貳萬壹仟柒佰參拾陸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0分之15,由原告戊○○負擔100分之10 ,由原告己○○100分之75。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丁○○、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甲○○經合法通知 ,在監具狀明確表示不願出庭辯論,有本院出庭意願調查表 在卷可稽,故本院未予提解到庭進行辯論,附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謝易興因細故對原告己○○心生不滿,遂邀集訴外人 葉冠成、林祐群、被告乙○○、丙○○、丁○○、甲○○及少年王 ○義、吳○安、蘇○瑜等人一同前往己○○位在臺南市○○區○○0 0號之住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葉冠成、林祐群、乙○ ○、丙○○、丁○○、甲○○均知悉在一般不特定公眾均可能行 經之公用道路等公共場所,如攜帶刀械、棍棒等兇器在該 處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行為,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 恐懼不安,危害當地安寧及公共秩序,仍與謝易興、少年 王○義、吳○安、蘇○瑜及數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分別攜帶電擊 槍、棍棒等兇器,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搭載葉冠成、謝易興及少年王○義、吳○安,由林祐群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及少年蘇○瑜, 由乙○○、丁○○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AVF-3955號 自小客車搭載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之,並於民國111 年3月31日晚間10時許,眾人在系爭房屋附近道路會合後 ,即分持棍棒在該公共場所聚集,葉冠成則先持以電擊槍 至系爭房屋查看情況,然為己○○經由監視器鏡頭所察覺, 葉冠成遂對至屋外朝其等追趕之己○○以電擊槍射擊飛鏢1 發,並因此擊中己○○之左膝,己○○因而心生畏懼便即返回 上址住處,並將該屋大門緊閉上鎖以防再度遭受攻擊,未 料葉冠成、林祐群、甲○○、謝易興及少年蘇○瑜、王○義、 吳○安等人見狀,遂與其他身分不詳成年男子各持棍棒合 力敲毀己○○停放在系爭房屋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並在強行破門侵入系爭房屋 後,隨即徒手或持電擊槍、棍棒等物攻擊圍毆己○○,且同 時肆意敲毀該屋窗戶玻璃及屋內家具、電器等物品,致己 ○○受有外傷性休克、頭部損傷、前額及左眉撕裂傷、雙膝 部挫擦傷、雙手擦傷、雙足擦傷、左膝電擊傷等傷害(以 下簡稱系爭傷害),並使系爭車輛之板金、車窗玻璃、前 後車燈等處及系爭房屋木門、窗戶玻璃、家具、液晶電視 等物品均因此毀損而不堪使用(以下簡稱系爭傷害毀損事 件),足生損害於己○○及系爭房屋所有人即原告戊○○,以 此方式妨害當地安寧之公共秩序及社會治安。嗣原告己○○ 、戊○○不甘受害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原告戴崑樵: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306 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290,681元、看護費用15,000元 、就醫交通費用2,15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戊○○ :財物損失8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二)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588,000元、原告己○○2,817,13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丙○○、丁○○則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請求,我沒 有動手打人,也沒有破壞原告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若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故意或過失行為人對於 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2項 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 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 者而言。本件原告戊○○、己○○主張前揭被告等人係系爭傷 害毀損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並提出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47號起訴書為憑。惟為被告乙○○、丙○○、丁○○所否 認,並以沒有動手打人,也沒有破壞原告家云云置辯;而 被告甲○○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抗辯。經查:   ⒈被告乙○○、丙○○、丁○○、甲○○所犯妨害秩序等之刑事案件 部分,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739號判決判處被告「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113年度簡字第408號判決判處 被告「甲○○、丙○○、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在案,有本院 前開刑事卷可稽。   ⒉被告乙○○、丁○○2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坦承「開車載人 去系爭傷害毀損事件現場」等語(見本院刑事112年度訴 字第919號卷第313頁),而被告丙○○則坦承「我開車載他 們去,我承認在場助勢」等語(見本院刑事112年度訴字 第919號卷第309頁)。又被告乙○○、丁○○、丙○○3人均係 開車搭載系爭傷害毀損事件之行為人至發生系爭傷害毀損 事件之駕駛,3人所為縱非系爭傷害毀損事件之直接行為 人,亦為其餘共同實施系爭傷害毀損事件行為人之幫助人 。是被告乙○○、丁○○、丙○○3人縱未實際動手傷害或破壞 系爭車輛及房屋,亦應就其等開車搭載行為人至現場之行 為,就系爭傷害毀損事件對原告2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是被告乙○○、丁○○、丙○○3人以沒有動手打人、破壞房 屋云云,據以抗辯無庸就系爭傷害毀損事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不足憑採。   ⒊被告甲○○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抗辯,而依其於本院刑事 庭審理時已就系爭傷害毀損事件認罪(見本院刑事112年 度訴字第919號卷第309頁),自應就系爭傷害毀損事件對 原告2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乙○○、丁○○、丙○○、甲○○4人均應就系 爭傷害毀損事件對原告2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為可採信。 (二)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共同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財產權,自應對原告2人連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 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己○○主張因系爭傷害毀損事件支出醫 療費用共計9,306乙節,業據提出佳里奇美醫院急診收據 為憑(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605號卷第39、41頁), 核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己○○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而住院5天 ,雖由親屬看護,但每日應以3,000元計算,其受有看護 費15,000元之損害等語。經查:     ⑴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⑵參佳里奇美醫院111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 記載:「…入院時間:111年3月31日,加護病房:111年 3月31日~111年4月2日,加護病房共3天,病情穩定於11 1年4月2日轉普通病房,出院時間:111年4月4日,共5 天。」(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605號卷第37頁), 認原告住院5天之生活起居,確須由專人照料看護。    ⑶本院審酌一般行情,全日看護薪資大約一天2,000元至2, 400元之間,是原告己○○請求被告給付5日之看護費用12 ,000元(計算式:2,400元×5日=12,000元】,核屬有據 ;至逾該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己○○主張其自住處往返佳里奇美 醫院5次,單趟計程車資215元,共請求計程車資2,150元 (計算式:215元×2×5=2,150元)等情,固提出大都會計 程車旅程試算表(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605號卷第61 頁)為憑。本院審酌依原告己○○所受傷勢應有搭乘計程車 前往就醫之必要,而依原告提出之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 書可知,原告己○○係於111年3月31日入院,住院5日後於1 11年4月4日出院,故只能計算1次往返計程車資,經依上 開基準計算後,原告己○○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計程車資為43 0元(計算式:215元×2=430元);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⒋車輛修復費用部分:原告己○○主張因系爭傷害毀損事件支 出系爭車輛修理費2,290,681元(含工資312,785元、噴漆 費用186,100元、零件費用1,791,796元),固據提出估價 單(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605號卷第43-57頁)為憑。 惟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潘瑞安所有,並非原告己○○所有,有 公路監理系統車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據,則原告己○○既非 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系爭車輛因系爭傷害毀損事件遭毀損 ,受損害者應為車輛所有人即潘瑞安,而非原告己○○。是 原告己○○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車 輛修理費用2,290,681元,核屬無據。   ⒌財物損失部分:原告戊○○主張因被告毀損系爭房屋之門、 窗及屋內家具、電器等物品,致受有財物損失共計88,0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收據及估價單(見本院112年度附民 字第1605號卷第85、87頁)為憑,核與本院少年法庭111 年度少護字第302號、486號及111年度權護字第39號裁定 附表編號1至9所示物品大致相符,故原告戊○○此部分請求 ,應屬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    ⑴本院審酌原告己○○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以及兩造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資料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其 等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己○○請求被告賠償之精 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⑵原告戊○○雖主張其因被告所為上揭毀損行為及對其子己○ ○所為之傷害行為,致精神上受有損害等語,惟慰撫金 之請求乃限於原告之人格法益受侵害時,始足當之,本 件被告係不法毀損原告戊○○所有之財物,受侵害者係原 告戊○○之財產權,並非直接侵害原告戊○○之人格權,則 原告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於法不合, 核屬無據。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4人連帶賠償原告戊○○之金額為88,0 00元(財物損失)、原告己○○之金額為321,736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9,306元+看護費用12,000元+就醫交通費用4 3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321,73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戊○○88,000元、原告己○○321,736元,及均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方法,經審核 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 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訴 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2-04

TNEV-113-南簡-998-20241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字第11號 原 告 蘇宸沂 被 告 陳坤仁 沈翠文 邱綉琦即永安牙醫診所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張中獻律師 鄭安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1年1月7日因咀嚼食物時感到牙齒疼 痛,以電話諮詢治療及安裝假牙事宜,經櫃檯人員轉接被告 陳坤仁接聽,被告陳坤仁接受原告諮詢並依此報價,後來診 所人員告知就診時說要找「老醫師」即可;原告當日前往就 診,先由被告陳坤仁對原告進行診察,診斷原告疼痛原因係 左上第1顆齟齒所致,逕行拆除原有牙橋式假牙,再由被告 沈翠文施行根管治療;原告於該次療程後仍不斷有牙齦不適 等問題,於111年1月10日回診,仍由被告陳坤仁看診,被告 陳坤仁在原告左上第1顆小臼齒處施打牙釘後重新製作安裝 牙橋式固定假牙,但該假牙過於短小而無法使用,被告陳坤 仁拆除後,重新印模製作第2副牙橋式假牙,安裝於原告口 腔;被告沈翠文於同次療程中未告知並取得原告同意,洗掉 左上第2臼齒部分體積並實施根管治療;原告因牙齒劇烈疼 痛於111年3月31日再次就診,經被告陳坤仁診察判斷後,被 告沈翠文於未親自診療情形下開立消炎止痛藥給原告;原告 因狀況未能好轉而於111年4月7日前往成大醫院就醫,經成 大醫院醫師診察後,因先前診療致原告左上第1小臼齒牙體 缺損及根管治療不當,開立抗生素及消炎藥品並陸續拆除牙 橋式固定假牙、左上第1臼齒牙釘,復因左上第1小臼齒牙體 缺損,無法再做牙橋式假牙,只能施作人工植體;茲因被告 陳坤仁未取得合法醫師或牙醫師資格,卻於永安牙醫診所進 行醫療行為,被告沈翠文及邱綉琦於111年1月7日起於永安 牙醫診所所為診療,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範的侵權行 為,故被告應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4,000元及 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5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陳坤仁國小畢業,現擔任齒模師,被告沈翠 文中山醫學院牙醫系畢業,現擔任永安牙醫診所醫師;否認 原告所主張事實,原告未就此舉證,故其主張為無理由;原 告起訴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實屬過高,應予駁回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邱綉琦為永安牙醫診所負責人;被告沈翠文為永安牙醫 診所牙醫師;被告陳坤仁未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  ㈡原告曾於111年1月7日、111年1月11日、111年3月31日至永安 牙醫診所就醫。  ㈢成大醫院義齒補綴科於111年5月26日為原告提供治療計畫報 告書,治療計畫一費用約279,000元至284,000元,治療計畫 二費用約214,000元至219,000元,均不包含每次掛號費及軟 組織手術、骨粉、相關衛材費用。  ㈣原告於111年6月6日因認被告涉犯醫師法及過失傷害罪而提出 告訴。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  ㈠原告所主張事實是否屬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284,0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有無理由? 五、兩造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 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復有明定。茲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自應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未能先舉證 證明其主張事實為真,本院只能駁回其請求。  ㈡原告雖就其主張事實提出刑事告訴狀、刑事補充告訴狀、治 療計畫報告書、診所病歷表、醫療爭議調處申請書、醫療爭 議調處不成立證明書、處方箋、診斷證明書、不起訴處分書 、門診資料、錄音譯文、X光照片、收費單等件為證(見調 解卷第15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77頁、第127頁至 第133頁),惟依該譯文:「我又不是陳醫師,不是陳醫師 (因為我一開始都是你治療的啊,我習慣叫你陳醫師,你又 沒有跟我糾正)好啦,沒關係,沒關係」(見本院卷第75頁) 可知,被告陳坤仁未以醫師自稱,亦未曾坦承對原告實施醫 療行為,縱原告自行稱呼被告陳坤仁為陳醫師並於對話中稱 曾接受被告陳坤仁治療,仍與原告單方面所為主張或陳述無 異,本院當難據以率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原告固另稱:「 原告第7恆牙,都無蛀牙"斷裂"缺損……111/03/31的照片中, 已有一大塊的填補痕跡」(見本院卷第125頁)等語,惟醫 學影像判讀具有相當專業性,原告亦坦承自己「不專業」( 見本院卷第125頁),本院當難據以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至 於刑事告訴狀等其餘證據則顯不足以證明原告所主張事實為 真,爰不贅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惟 原告未能先舉證證明其主張事實為真,故本院只能駁回其請 求。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5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1-29

TNDV-113-醫-11-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偉 選任辯護人 蔡麗珠律師 張中獻律師 葉怡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 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 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南司附民 移調字第三三0號、一一三年度附民字第一四九五號調解筆錄第 一項所示內容向王卉羚支付損害賠償。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勝偉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本院卷第159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 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 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 以引用(如附件),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本院卷第159、162、16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 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 、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 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 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所增訂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予以提高法定刑度之規定, 乃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此條文所定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為獨 立處罰條文,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顯無溯及既往而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先予敘明。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 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最高刑度較短) 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處斷。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 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之自白減輕其刑要件雖較為嚴格,惟酌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則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並無不 利。  ②據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 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苟無制作權之人未得他人之同意或 授權,即以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罪名即行成立,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以文書之信用為 保護法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偽造之「林瑞傑」工作證1張,該證係表彰持有 人服務於特定公司之證書,被告向告訴人王卉羚出示該偽造 之工作證,且佯以「鈞臨投資有限公司」人員「林瑞傑」之 名義,自有就其係服務於「鈞臨投資有限公司」之意思有所 主張,即屬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另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交付之前揭「鈞臨投資有限公 司」收據1紙(警卷第73頁),其上蓋有偽造之「鈞臨投資 有限公司」、「林瑞傑」之印文各1枚及偽簽「林瑞傑」之 署押1枚,該收據並已填載金額,用以表示被告代表   「鈞臨投資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款之意,顯係對該私文書 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自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 犯罪組織之期間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 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 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 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 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含其與綽號「小樂」 之「陳連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毅」、「美之城 」、「電話一響黃金萬兩」之成年人等人,顯然是3人以上 ,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 罪組織」相符。被告於本案中從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 再將之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被告自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直至為警查獲時止,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其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依據前揭說明,屬單純一 罪,應論以一罪,且於本案起訴繫屬(113年8月13日)前, 尚未見有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繫屬 於法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參,是本案即為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本院自應就被告本案之犯行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雖未記載被告犯有第216條、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規定,惟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1 13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予以增列(本院卷第158頁),基於 檢察一體之原則,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㈥被告與綽號「小樂」之「陳連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毅」、「美之城」、「電話一響黃金萬兩」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 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 刻印店人員偽造「林瑞傑」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㈦又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 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斷。起訴書誤載上開罪名從一重 處斷之結果,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乙節,業經公訴檢察官 於本院113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予以更正(本院卷第158頁) ,附此敘明。  ㈧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己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 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是 以就被告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9月9日南市 警三偵字第1130553686號函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7頁)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適用之餘地, 附此敘明。  4.關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 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原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前揭說明,其 罪名所涉相關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應論列說明,並於量刑時 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度內合 併評價。  ㈨爰審酌被告於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下,猶擔任詐欺集團之 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於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對告訴人詐取財物後,又出面擔任取款車手,實屬不該 ,然考量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實際施以詐術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之人,被告雖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然相 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及在詐騙機房內擔任機手等角色,被 告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僅係受命於主要核心詐欺集 團成員,較之主要核心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對於告訴人所侵 害法益之危險性應較輕微,且被告所為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但並未實際上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又考量被告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給 付損害賠償,有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30號、113 年度附民字第1495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1至 212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167頁),暨其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16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恐遭詐欺之金額高達70 萬元、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警惕。  ㈩緩刑宣告: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因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被告因無力一次負擔全部 賠償金額,雙方達成分期賠償之協議,故本院為兼顧告訴人 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 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按調 解及承諾之內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乃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 依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30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 495號調解筆錄第1項所示內容,向告訴人履行賠償義務,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 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使緩刑宣 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  2.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 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 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被告在緩 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 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 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詳如前述。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 用之物之沒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 定。另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承雖可依收款金額百分之1計算獲得報酬,但 事後其並沒有拿到任何之報酬(偵卷第64至65頁),又無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 之問題。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為其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警卷第8頁)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印章、 印泥等物,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1張(警卷第73頁),其上偽 造之「鈞臨投資有限公司」、「林瑞傑」之印文各1枚及偽 簽「林瑞傑」之署押1枚,係屬偽造收據之一部分,已因收 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不重為沒收之諭知。  ㈤再者,被告雖與告訴人約定面交要取得詐欺贓款70萬元(即 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但因遭警查獲而未能得逞,自無庸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盧駿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警卷第6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扣押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 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 2 「鈞臨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 3 「鈞臨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壹張 4 「瑞傑」印章壹顆 5 印泥壹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40號   被   告 黃昶維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麗珠律師         張中獻律師         葉怡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黃昶維於民國113年5月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由 綽號「小樂」之「陳連登」(警方另行偵辦)介紹,加入「 陳連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毅」、「美之城」、 「電話一響黃金萬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 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互相聯繫, 以實施詐術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之詐欺集團,黃昶維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 被害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再轉交集團上手,每次可 從中獲得取款金額之1%為報酬。黃昶維加入該詐欺集團後, 即與「陳連登」、「小毅」、「美之城」、「電話一響黃金 萬兩」及集團其他成員間,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共同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在Facebook刊登投資股票之 廣告訊息,吸引王卉羚依廣告所留資訊,加入Line名稱「85 克 當沖日內波日記」、助理老師「蔡雅琳」、「鈞臨客服 經理」等人成為Line好友,進而被邀請加入名稱「票短線牛 股交流群-7312」之Line群組,渠等並對王卉羚誆稱「保證 獲利,穩賺不賠」,致王卉羚陷於錯誤,依指示投資及下載 名為「鈞臨投資」之APP,且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自113年6 月1日起至同年6月17日止,陸續轉帳12筆共計新臺幣(下同 )60萬元之投資款至對方指定之人頭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 「鈞臨客服經理」再與王卉羚相約於113年6月17日20時30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前,面交70萬元現 金投資款。就在詐欺集團成員訛詐王卉羚之同時,於113年6 月17日上午,黃昶維依「電話一響黃金萬兩」之指示,至高 雄市鳥松區某印章刻印店先盜刻「林瑞傑」之印章,再至高 雄市鳥松區7-11超商某門市,從「電話一響黃金萬兩」所傳 檔案內,列印出姓名「林瑞傑」之「鈞臨投資有限公司工作 證」及蓋有「鈞臨投資有限公司」公司章之空白收據,並至 該7-11之廁所內,在空白收據上填寫「現金儲值」、「7000 00」、「柒拾萬元整」、「113年6月17日」等文字,且在經 辦人員欄偽造「林瑞傑」之簽名及盜蓋其印章而偽造鈞臨投 資有限公司之收據,足生損害於「林瑞傑」,再依指示於同 日20時50分許,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至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樂兒屋安南店前,向依約前來之王卉羚出示「 林瑞傑」工作證,表明為投資公司專員欲收取70萬元之現金 投資款,陪同王卉羚前來之王卉羚先生即要求黃昶維出示相 關單據,因黃昶維面對此舉心虛而躲避旁邊打電話求助上手 ,王卉羚先生查覺有異隨即報警,為警據報到場,而當場查 獲,致未得逞,並扣得上開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各1紙、盜 刻之「林瑞傑」印章1顆、印泥1個及iPhone手機1支。 二、案經王卉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昶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卉羚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王卉羚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 告訴人王卉羚上開遭詐騙之事實。 4 被告手機內備忘錄於113年6月17日前7天內之「鑫潤車隊人員守則」之檔案及內容、鈞臨投資有限公司收據、被告TELEGRAM之好友名單。 全部之犯罪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全部之犯罪事實。 6 扣案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各1紙、盜刻之「林瑞傑 」印章1顆、印泥1個及iP hone手機1支。 本件扣案物情形。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修正全文31條條文,除同法第6條、第11條尚未 經行政院定訂施行日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其 中規範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之規定,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又規範洗錢罪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移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並 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有所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法 律較有利於行為人,參照前揭法條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 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與「陳連登」、「小毅」、「美之城」、「電 話一響黃金萬兩」及所屬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 開4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扣案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各1紙、 盜刻之「林瑞傑」印章1顆、印泥1個及iPhone手機1支,均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之「林瑞傑」印章1顆、「鈞臨投 資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林瑞傑」署名及印文各1枚、 「鈞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6

TNDM-113-金訴-1530-20241126-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363號 原 告 蘇芳卉 李聖揚 李祐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士傑律師 張家榛律師 被 告 賴志忠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怡欣律師 參 加 人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茲因有調查相關事實之必要,爰再開辯論,並命兩造陳報以下事 證: 一、原告請求慰撫金金額之計算依據及理由(蘇芳卉請求新臺幣 〈下同〉320萬元、李聖揚及李祐陞各請求180萬元,未敘明依 何種經濟狀況、相處關係、精神痛苦程度等原因可達該等數 額)。 二、被告113 年9 月6 日答辯狀稱參加人願額外給付30萬元、被 告願給付20萬元,但又稱於參加人與被告給付結果,原告就 已領得強制責任險與被告及參加人額外賠償金額合計後,蘇 芳卉獲賠170 萬元、李聖揚及李祐陞各獲賠150 萬元。然依 原告3 人已領得強制責任險金額(66萬6667元、66萬6666元 )與被告所稱願另賠金額似難計算出答辯狀所稱170 萬元、 150 萬元金額,請確認答辯狀所載與願賠償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1-15

TNEV-113-南簡-363-20241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1號 原 告 楊黃淑新 訴訟代理人 楊和裕 被 告 黃三龍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張中獻律師 葉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土地分割前地號山上區牛稠埔段(260-3)(260 -11)(260-12)只有1條通道,分割後被告(260-12)霸佔 通行道路,製作鐵門並上鎖而不讓通行,故請求確認通行權 存在;請求權基礎為農路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土 地分割時是由被告委任的代書辦理,原告沒有簽名,也沒有 蓋手印及印章,都是被告黑箱作業;系爭同意書與分割協議 書應該是同時書寫製作,要由當事人各自收執;原告至今已 經86歲,已經通行系爭道路70幾年,為何今日才說原告沒有 路權?難道要原告搭直升機或游泳去耕作嗎?這真是太不合 理;被告向原告要50幾萬元,原告沒有那麼多錢,不會支付 這筆錢,水溝通到原告的土地,為何原告還要付被告通路的 錢,被告甚至還占用到原告的土地種植作物;如果被告提供 鑰匙讓原告通過,原告就沒有要管了等語。並聲明:確認原 告就被告所有系爭鄰地如附圖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 在前開土地範圍內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證明其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使用,故有必要通行被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鄰地);被告長年於系爭鄰地種植農作物, 為方便自己通行,於系爭鄰地耗費近百萬金額鋪設水泥道路 (下稱系爭道路)供己通行,然系爭道路尚未完全鋪設完畢 ,仍有部分路徑屬於斷崖,無完整可供通行道路產生,原告 仍可通行其他相鄰土地至附近道路;系爭土地與附近道路直 線距離最短路徑非必須經過系爭道路;系爭道路即便鋪設完 畢也未與系爭土地相連接;系爭同意書簽名及用印均非被告 所為,被告否認系爭同意書形式上真正,也否認原告所為其 他主張,原告應先就此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 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357條定 有明文。茲原告依系爭同意書對被告主張有通行權存在,自 應先就此負舉證責任,若原告無法證明該事實為真,則其請 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就其主張固已提出農路使用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 頁),然該農路使用同意書屬於私文書,被告既已否認該同 意書形式上真正,自應由舉證人即原告證其真正。若原告未 能先證明該私文書形式上真正,本院自無從以該私文書為證 據資料認定其主張事實為真。原告經本院闡明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並詢問有無其他證據提出後,僅稱:「我媽至今已經86 歲,從小到大走系爭道路已經走了70幾年,為何今日才說我 們沒有路權?難道要我媽搭直昇機或游泳去耕作嗎?這真是 太不合理……被告跟我要50幾萬元的,我沒有那麼多錢,我沒 有收入,我不會支付這筆錢。水溝通到我的土地,為何我還 要付被告通路的錢。被告甚至還有佔用到我的土地種植作物 」(見本院卷第70頁)等語,而未能舉證證明該農路使用同 意書形式上真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當難率認 其主張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同意書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鄰地 如附圖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在前開土地範圍內並不 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1-12

TNDV-113-訴-1001-202411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50號 原 告 柯謝菊子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葉怡欣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邱忠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550元。查原告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下水道設施均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28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其中聲明㈠經原告陳報預估占用面積為47平方公尺,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8,800元【計算式:47㎡(原告主張占用 面積)×20,400元/㎡(系爭土地113年公告現值)=958,800元】, 聲明㈡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288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應合併計算。從而,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73,088元【計算式:958,800元+14,288 元=973,08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680元,扣除前繳裁判 費1,550元,尚應補繳9,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1-11

TNDV-113-訴-2050-202411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頂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灝 上 訴 人 盧進財 盧文欽 盧育晟 李銘彥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曾昱瑄律師 視同上訴人 鍾崑山 訴訟代理人 鍾盟賢 視同上訴人 柳春月 鍾博全 鍾明志 鍾宜君 兼 上 三人 訴訟代理人 李秀齡 視同上訴人 鉅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仲國 訴訟代理人 蔡聰錚 視同上訴人 莊福昌 王莊玉春 莊玉霞 盧美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素貞 視同上訴人 蔡仁輪 蔡王寶蘭 蔡西田 蔡志珉 蔡秀美 蔡秀玲 蔡和春 蔡寶珠 蔡寶琴 莊來受 林莊金霞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盧石頭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曾友和 被 上 訴人 黃美惠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陳乃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21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部分 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 :即編號A部分、面積1,110.2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鉅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 分比例各112188分之43163、112188分之69025保持共有;編號B 部分、面積226.1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柳春月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18.5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鍾崑 山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54.9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 人李秀齡、鍾博全、鍾明志、鍾宜君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 例各4分之1保持共有。 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鉅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柳春月、李秀齡 、鍾博全、鍾明志、鍾宜君應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視 同上訴人鍾崑山、上訴人盧進財、盧文欽、盧育晟、李銘彥、頂 丰開發有限公司、視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盧石 頭之遺產管理人、莊福昌、王莊玉春、莊玉霞、盧美珍、蔡仁輪 、蔡王寶蘭、蔡西田、蔡志珉、蔡秀美、蔡秀玲、蔡和春、蔡寶 珠、蔡寶琴、莊來受、林莊金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 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頂丰   開發有限公司、盧進財、盧文欽、盧育晟、李銘彥(下稱頂   丰公司等五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人,爰將   其等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鍾崑山、莊福昌、王莊玉春、莊玉霞、盧美珍、   蔡仁輪、蔡王寶蘭、蔡西田、蔡志珉、蔡秀美、蔡秀玲、蔡   和春、蔡寶珠、蔡寶琴、莊來受、林莊金霞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兩   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原判決依附圖   所示之方案為分割方法,及為找補之諭知,並無不當。另為   共有人間之和諧,伊同意改以二審鑑定報告之金額作為計算   本件找補之基準。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則以:  ㈠頂丰公司等五人略以:為使系爭土地價值能在自由市場競爭   下達到最大化,讓各共有人取得最大利益,認本件應改採變   價分割方式為適當;但如認本件應以原物分割、部分金錢補   償之方法為適當,則原判決所命找補之金額過低,應改以二   審鑑定報告之金額作為計算本件找補之基準等語,資為抗辯   (有關原審判命莊福昌、王莊玉春、莊玉霞、盧美珍、蔡仁   輪、蔡王寶蘭、蔡西田、蔡志珉、蔡秀美、蔡秀玲、蔡和春   、蔡寶珠、蔡寶琴、莊來受、林莊金霞應就被繼承人盧進生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2分之24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未據 頂丰公司等五人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   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分割系爭土地部分廢   棄。㈡系爭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  ㈡鍾崑山、鍾博全、鍾明志、鍾宜君、李秀齡、鉅坤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鉅坤公司)、柳春月略以:同意依被上訴人   所提如附圖所示之方案為本件分割方法,惟找補金額認應改   依二審鑑定報告之價格計算始為合理。  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盧石頭之遺產管理人略以:同   意將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為分割方法,但如認本件應以原物   分割、部分金錢補償之方法為適當,則找補金額應依最接近   判決時之價格,即改以二審鑑定報告之價格來計算找補始為   合理。  ㈣莊福昌、王莊玉春、莊玉霞、盧美珍、蔡仁輪、蔡王寶蘭、   蔡西田、蔡志珉、蔡秀美、蔡秀玲、蔡和春、蔡寶珠、蔡寶   琴、莊來受、林莊金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   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   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及無任何不能分割之法令禁   止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   實。因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 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 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 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71號、57年台上字第211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系爭土地呈南北較為狹長之不規則長方形,東西兩側鄰接他 人土地;北側臨○○區○○路○段0000巷,南側臨中正路二   段994巷,並可藉由上開道路通往更西側之中正路。土地北 側部分有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編號甲之2層磚造加 蓋鐵皮透天厝,現由柳春月居住使用;南側部分則有如附圖   一編號乙、丙、丁之未保存登記建物3棟,其中編號乙之1層 磚造平房為鉅坤公司所有、編號丙之1層磚造平房則為鉅坤 公司與訴外人陳維楨共有,並與編號丁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不   明之磚造蓋瓦平房相連,現均無人使用等情,業經原審會同   兩造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   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空照圖及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足稽(原審卷一第137-164、175頁),此部分即堪   認定。  ⒉系爭土地形狀為狹長之不規則長方形,面積為1,409.88平方   公尺,若全部以原物分配,將使部分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過   小,不利日後使用上之經濟利用價值。另頂丰公司等五人雖   主張將系爭土地以全部變價分割方式,將所得價金分配予各   共有人,對兩造較為有利云云;然系爭土地上有柳春月居住   使用之2層磚造加蓋鐵皮透天厝1棟,若將系爭土地採變價分   割方式,將使該建物日後有拆除之風險,不符合柳春月日後   繼續使用該建物之經濟利益。而被上訴人所提如附圖所示之   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成4部分,由被上訴人及鉅坤公司 共同取得系爭土地南側編號A部分土地、柳春月取得系爭土 地北側編號B部分土地、鍾崑山取得編號C部分土地、鍾博全   、鍾明志、鍾宜君、李秀齡則共同取得編號D部分土地,其 餘視同上訴人則未分得土地。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   開方案,將柳春月所有之2層磚造加蓋鐵皮透天厝坐落之系 爭土地東北角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柳春月取得,除保留上開 建物完整性,有利於該建物繼續使用之經濟效益,符合柳春   月想保留所有建物之意願,且為鍾崑山、鍾博全、鍾明志、   鍾宜君、李秀齡、鉅坤公司所同意,此外,其餘共有人亦均   未表達不願受領金錢補償而欲分得土地之意願,而該方案實   際分得土地之共有人亦均表示願以金錢補償未分得土地之其   餘共有人,應認被上訴人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   適當之方案。  ⒊綜上,本院斟酌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及位置、系爭土地   上建物使用情形及價值、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與到庭各   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因素,認被   上訴人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   整體效益及兼顧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尚稱公平允適,上開方   案並能避免系爭土地若全部以原物分配後,部分共有人所分   得土地過於破碎而有明顯減損利用價值之不利情形,爰採為 本件之分割方法。  ㈣另按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而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 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   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   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   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   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   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   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未完全按照各 共有人原有持分比例分配到相等之土地面積,經本院委託社 團法人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結果,經該公會進行產   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   有效利用情況下,及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再經綜合考量   勘估標的不動產屬性、地區特性,評估而得各筆分割後土地   之價格,並據以計算差額找補,製有估價報告書可憑。兩造   就本件分割方案之相互補償金額,鑑定如附表二所載(即前   開估價報告書第7頁所示),上開鑑價過程尚屬客觀詳實、 專業公允,其鑑定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   之情事等其他一切情狀,本院認上開鑑定報告,應堪採信。  ㈤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   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 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   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13號決意旨參照)。經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   之信託登記委託人盧建元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2分之6設   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陳維楨,陳維楨經通知未依法參加訴訟,   依前揭規定,其抵押權僅存於被上訴人所分得土地之部分;   另共有人李銘彥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頂丰公司,而頂   丰公司為本件當事人,且已參與訴訟程序,得就共有物分割   方法陳述意見,並應受法院裁判之拘束,依前開規定之相同   法理,其權利亦當然應移存於抵押人李銘彥所分得部分,均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之使用現況、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   ,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被上 訴人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據此准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又因分割後   有部分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位置、價值不及原應有部分,故依 附表二所示之應提供補償人應分別補償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予各應受補償人,當為較合理、公平適當。本院雖仍採原判   決關於系爭土地所定之分割方法,惟按分割共有物所衍生之   補償問題,究其實質乃係分割方法之內容,具有不可分割之   關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48號判決要旨參照),即難   認為補償係獨立於分割方法外之另一請求,而係包含在分割   方法內。本院就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金額部分,既未與原   判決為一致之認定,則就分割方法之論斷,亦不能單獨予以   維持。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 成協議而涉訟,上訴人提起上訴雖為有理由,惟被上訴人之 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為抗辯乃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且共有物分割意在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使各共   有人取得各自獨立使用分得部分之權能,對上訴人而言仍屬   有利,故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亦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負擔   其一部,以符公允,爰就本件訴訟費用命依如主文第4項所 示負擔。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 標的: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09.88㎡) 編號 共      有      人 應  有  部  分 (即訴訟費用分擔額)  1 黃美惠 192分之6  2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盧石頭之遺產管理人 192分之16  3 盧進生之繼承人即莊福昌、王莊玉春、莊玉霞、盧美珍、蔡仁輪、蔡王寶蘭、蔡西田、蔡志珉、蔡秀美、蔡秀玲、蔡和春、蔡寶珠、蔡寶琴、莊來受、林莊金霞 公同共有192分之24  4 鍾崑山 32分之1  5 盧進財 192分之8  6 柳春月 8分之1  7 李秀齡 128分之1  8 鍾博全 128分之1  9 鍾明志 128分之1 10 鍾宜君 128分之1 11 盧文欽 192分之4 12 盧育晟 19200分之310 13 鉅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96分之47 14 頂丰開發有限公司 19200分之45 15 李銘彥 19200分之45 附表二:補償金額表(單位:新臺幣)    應提供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黃美惠 鉅坤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 柳春月 李秀齡 鍾博全 鐘明志 鍾宜君 應受補償金合計 鍾崑山 1,606,675 17,156 191,435 2,499 2,499 2,499 2,499 1,825,262 盧進財 2,945,147 31,447 350,914 4,581 4,581 4,581 4,581 3,345,832 盧文欽 1,472,575 15,724 175,457 2,290 2,290 2,290 2,290 1,672,916 盧育晟 1,141,245 12,186 135,979 1,775 1,775 1,775 1,775 1,296,510 李銘彥 165,663 1,769 19,739 258 258 258 258 188,203 頂丰開發有限公司 165,663 1,769 19,739 258 258 258 258 188,203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盧石頭之遺產管理人 5,890,295 62,895 701,830 9,161 9,161 9,161 9,161 6,691,664 盧 進 生 之 繼承人 莊福昌 8,835,443 94,342 1,052,743 13,742 13,742 13,742 13,742 10,037,496 王莊玉春 莊玉霞 盧美珍 蔡仁輪 蔡王寶蘭 蔡西田 蔡志珉 蔡秀美 蔡秀玲 蔡和春 蔡寶珠 蔡寶琴 莊來受 林莊金霞 應提供補償金合計 22,222,706 237,288 2,647,836 34,564 34,564 34,564 34,564 25,246,086

2024-11-07

TNHV-112-上易-166-202411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