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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果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644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簡字第4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金果諭被訴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嫌,依同法第 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洪嘉佑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簡字卷第17頁),揆諸 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442號   被   告 金果諭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0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果諭於民國113年9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至洪嘉佑與友 人合夥開立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龜記茗品中山晴光 店購買手搖式飲品,其明知該店店員於製作其飲品時,並無 加入口水、手攪飲料等惡搞飲品之情事,竟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同年9月25日下午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連結網際網路,以其GOOGLE帳號暱稱「Paula Chin」登入不 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龜記茗品中山晴光店GOOGLE網頁, 在評論區發表1顆星負評,並刊登內容含「9/22周日晚班兩 位女員工態度差勁惡劣且惡搞餐點」、「想像這兩位員工也 有機會重演可不可惡搞飲料事件,如果你想喝喝陌生人的口 水、手攪飲料,可以挑戰這些」等文字之留言,足以貶損洪 嘉佑即龜記茗品中山晴光店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洪嘉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金果諭於警詢及偵查中,固矢口否認有上開妨害名譽之 犯行,並辦稱:因當天伊去購買飲料時,店員做好時就把伊 的飲料放在櫃臺上,把伊晾在旁邊等,伊回家之後喝了飲料 也覺得味道怪怪的,有異味,消費感覺很不好,所以才刊登 這篇留言,伊沒有要誹謗的意圖,伊只是在描述伊當天的感 受和心情等語。然查,詢之被告自承:伊當時確實沒有看到 員工用手攪拌飲料或在飲料中加入口水這些惡搞的行為,當 下也沒有其他客人等語,再觀諸卷附之龜記茗品中山晴光店 之現場監視器影像,亦未見當時為被告製作飲品之2名該店 店員,有加入口水、手攪飲料等惡搞被告飲品之行為,有龜 記茗品中山晴光店之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證,足認被 告刊登之該等留言內容確屬不實指摘,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金果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1

TPDM-114-易-208-20250221-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閔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49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 簡字第100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吳嘉欣告訴被告曾閔脩過失傷害案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 與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14日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 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可參,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5-02-20

TPDM-114-交易-61-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淨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淨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梁淨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趁店員未及 注意之際竊取商店收銀機內現金之犯罪手段,被告所竊現金 合計新臺幣(下同)9萬1千元,對於被害人所生財產損害等 節,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參以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被告前有犯幫助洗錢罪、業務侵占罪、竊盜罪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復衡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職業為電子作業員,家庭經濟 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被告竊得之現金9萬1千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55號   被   告 梁淨峰(年籍部分省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淨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 3年5月15日19時55分許,在7-11便利商店京典門市(址設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內,趁店員許育婷前往倉庫拿取商品 收銀臺無人看管之際,徒手開啟收銀機,並竊取機檯內現金 新臺幣(下同)9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許育婷發覺遭 竊,報警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育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梁淨峰於警詢中之供述,(二)告訴人許育婷 於警詢中之指訴,(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犯案時之穿 著及其所丟棄衣物之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現金9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已將款 項花用殆盡,顯已無法執行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省略)

2025-02-20

TPDM-113-簡-3774-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昭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11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昭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昭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 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屬於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符合累犯規定之前案與本案同屬竊 盜,故認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食品,被告稱已經食畢,無法原 物沒收,得認其售價新臺幣88元為被告本案犯罪利益,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沒收物、追徵財產, 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 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 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 變價所得之價金。(第1項)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 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第2項)第1項之變 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所屬各分署為之。(第3項)第1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 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4項)」 規定之程序,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發 還所受損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新臺幣捌拾捌元。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號   被   告 李昭明 男 64歲(民國49年4月14日生)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3樓             (臺北○○○○○○○○○)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昭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 字第1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21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23日18時2分許 ,在統一超商捷盟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店內貨架上陳 列之三明治2個(價值新臺幣88元)。嗣店員劉家瑩發覺商 品遭竊,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昭明於警詢時之供述,(二)證人即被害人 劉家瑩於警詢時之陳述,(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本 案食品為其犯罪所得,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已將該食品食用 完畢,顯已無法執行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PDM-114-簡-363-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晉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695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36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468號),嗣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蘇晉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10分」更正為 「11分」;證據部分新增「被告蘇晉源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財物,不思將拾得之物品交付相關人員 處理,反而為圖個人私利,恣意侵占入己,顯見其法治觀念 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侵占 之物之價值不高,業將侵占之物品交還告訴人張恩宇,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卷第31頁),於本院審理中終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自陳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打臨工、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 本院易字卷第73頁、偵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鑰匙、磁扣、遙控器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 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65號   被   告 蘇晉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晉源於民國113年7月27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前,拾獲張恩宇遺落在該處之鑰匙1串(價值新臺幣 【下同】500元)、磁扣(價值300元)、遙控器(價值600元)各 1個(以下均稱本案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揭財物侵占入己。嗣因張恩宇發覺 本案財物遺失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恩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晉源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 伊確實有拾獲本案鑰匙,原本想拿去給警方,但是後來忘記 了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恩宇於警詢中指訴 綦詳,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5張在卷可稽,衡情被告如 無不法意圖,理應拾獲本案財物後即交予警方,何以於拾獲 本案財物至警方通知之2日期間,將本案財物置放於住處內 ,未見其主動將本案財物交予警方,實與常情有違,顯見被 告拾獲本案財物時,主觀上已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 是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蘇晉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至本案財物因已返還告訴人張恩宇,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自 陳在卷,並有被告、告訴人警詢歸還照片2張在卷可查,爰 不另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TPDM-114-簡-402-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645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維倫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維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已 經取回失物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因失物(即 洗手乳3瓶)業經告訴人取回,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456號   被   告 張維倫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7日晚上9時27分許,在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誠品公司)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裕隆城 商場男廁內,徒手竊取「綠藤生機」洗手乳3瓶得手。嗣誠 品公司職員黃信嘉發現有異報警,經警於同日晚上9時45分 在新北市新店區品牌路上查獲,扣得上開洗手乳3瓶。 二、案經誠品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維倫之自白、㈡告訴代理人黃信嘉之指訴、㈢ 案發時、地監視錄影擷圖、㈣扣案之上開洗手乳3瓶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至被告竊取之上開洗手乳3瓶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PDM-114-簡-432-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清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為圖一時之便,隨手竊取告訴人黃淑雯放置在機車 座墊上之安全帽,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所竊取之物品業由告訴人領回,所生損害業已減輕,兼衡 被告竊取物品價值不高、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物,被告業已將之返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671號   被   告 陳清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寶於民國113年8月17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見黃淑雯所有之安全帽置於其所有之機車坐墊上,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得該安全帽(價值新臺幣1,50 0元)。嗣經黃淑雯取車時發現,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淑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清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淑雯於警詢之指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路口、民間監視錄影檔案及截圖畫面。 二、核被告陳清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因本件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2025-02-18

TPDM-114-簡-189-20250218-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承基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郭光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529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簡字第48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方志堅告訴被告金承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民 國114年1月23日與被告成立和解,告訴人另具狀撤回告訴並 表示被告已依照和解筆錄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和 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見 交簡卷第24、41、45、5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291號   被   告 金承基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郭光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承基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5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寶興街與長泰街口,欲左轉長泰街時,本應注意 轉彎之機車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經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方志堅(所涉過失 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寶興街對向車道駛至上開街口,見狀閃避不及, 而與金承基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方志堅人車倒地,而受有 左側第6-8肋骨骨折、下巴撕裂傷、左臉多處擦挫傷、右背 擦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方志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承基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方志堅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當事人登記聯單、警製監視器及行車影像紀錄器擷取 畫面及交通事故照片共28張、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12月9日北市裁 鑑字第1133244492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本署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2025-02-18

TPDM-114-交易-53-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書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37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書丞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書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 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 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另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沒收物、追徵 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 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 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 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第1項)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 、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第2項)第1 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第3項)第1項之請求權人、聲 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 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4 項)」規定之程序,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 聲請發還所受損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新臺幣壹仟元。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5號   被   告 何書丞 男 21歲(民國92年7月5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書丞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17時21分許,在統一超商台師 大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內,於擔任上開超商 工讀生之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得上開超商所收取之代收款項新臺幣1,000元。嗣 店長朱學益發覺遭竊,自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朱學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何書丞於警詢中之自白,(二)告訴人朱學益 於警詢中之指訴,(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和解書、自白 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現金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PDM-114-簡-446-20250218-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銘 選任辯護人 葉春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494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1704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鄭煒議告訴被告林鴻銘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民 國114年1月23日與被告成立和解並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訊問 筆錄、和解筆錄、告訴人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見交簡卷 第31、35、3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945號   被   告 林鴻銘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春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銘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忠孝 西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第3車道,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忠 孝西路1段與館前路口時,本應注意其他車輛行駛狀況、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閃避原沿同路段 、同向行駛於第2車道,後變換至第3車道之不詳車輛(另分 案偵辦),貿然向右駛入第4車道,跨駛在第3車道及第4車 道間,適鄭煒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B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第4車道而駛至上開路口,林 鴻銘之A車右後側因而碰撞B車左前側,使鄭煒議受有頸部肌 肉、筋膜和肌腱拉傷、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煒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鴻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鄭煒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及相關 畫面檔案光碟。  ㈣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11月25日北市 裁鑑字第1133243509號函及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各1份。  ㈤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2025-02-14

TPDM-114-交易-44-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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