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彥笙
劉崇孝
李張豪
趙柏凱
駱聖文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憲群
葉家亨
洪德翔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黃俊祥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上午11時整許
,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芯卉
通 譯 何子乾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㈠呂彥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㈡劉崇孝、李張豪、駱聖文、陳憲群、洪德翔、黃俊祥共同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㈢葉家亨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開山刀1把沒收。
㈣趙柏凱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空氣槍2把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呂彥笙與周晉豪前有債務糾紛。呂彥笙因發現周晉豪出沒於
任家禾所在之踏踏田園度假會館(址設宜蘭縣○○鄉○○○路000
號,下稱會館),遂於民國113年6月9日某時,在新北市中
和區某處,通知劉崇孝、李張豪、趙柏凱、駱聖文前往上址
向周晉豪催討債務;駱聖文另於不詳時、地通知陳憲群、葉
家亨、洪德翔、林嘉誠(由本院另行審結)、黃俊祥前往會
館處理債務糾紛。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輝」之
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呂彥笙、李張豪
、陳憲群、林嘉誠;另由趙柏凱攜帶空氣槍2把、槍盒1個並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劉崇孝、黃俊祥;再
由洪德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駱聖文、葉
家亨(下稱呂彥笙等10人)前往會館。呂彥笙等10人於同日
凌晨1時許抵達會館後,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先由呂彥笙向任家禾表明要找周晉豪,並由葉家亨自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取下開山刀1把,趙柏凱則取出其
攜帶之空氣槍2把,找尋未果後呂彥笙等10人均未經任家禾
同意進入上開會館(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此聚眾討
債方式使周晉豪心生畏懼,致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到場
,並扣得上開空氣槍2把、開山刀1把。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芯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ILDM-113-易-594-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