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雅毓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51-6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美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美宜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所 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美宜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一、二),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就附表一、二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 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 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 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 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 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 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 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 一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判決 、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參 。而關於附表一部分,其中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 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52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35號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案:關於附表二部分,附表 一編號2、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23號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亦有各該裁判書附卷可稽, 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一所 定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2年6月),或附表二編號2、3所定 執行刑及附表二編號1判決所示之有期徒刑加計後之總和( 即2年3月)。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雖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 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是本 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一、二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及侵害法益,兼衡受刑人各罪所反應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矯 正之必要、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因素,暨責罰相當、刑罰衡平原則,復參酌受刑人表示對 定刑無意見等一切情形,依法分別就附表一、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併科罰金新臺 幣3萬元部分,因僅有該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應執行刑 之問題,亦不在檢察官本件聲請範圍內,原應與上開附表一 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DM-114-聲-275-202502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無視於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 之安全,仍於下午時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又因未 依規定使用燈光右轉違規為警攔查,經警發覺被告身上充滿 酒味而施以酒測,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 (MG/L),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所 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53號   被   告 黃志評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評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13時至14時許間,在臺南市歸 仁區某友人住處內飲酒後,仍於同日15時許,酒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 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因行車違規而為警攔 查,經警發現黃志評身上有濃厚酒味後,遂對黃志評施以酒 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而 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及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TNDM-114-交簡-455-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終結,茲 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DM-114-金訴-30-20250227-1

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44號 附民原告 王志誠 附民被告 李秀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簡字第594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DM-114-簡附民-44-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瑞英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4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瑞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後 毀損告訴人張順良所有物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 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 觀上係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 希望告訴人將監視器拆除,卻未循理性方式處理,竟率以剪 斷告訴人架設之2支監視器電線,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告訴人也表示不願和解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 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548號   被   告 薛瑞英 女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3             居雲林縣○○鄉○○村○○路0號之              2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瑞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6月22日6時13分許,在張順良位於臺南市○○區○ ○里○○00號之1房屋前,持剪刀剪斷張順良所有、架設在該處 之2支監視器電線,致該等監視器鏡頭故障而均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張順良。嗣張順良發現上開監視器遭毀損,報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順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薛瑞英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沒有人剪線,那 是大家在那裡討論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翻拍照 片、監視器電線毀損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告訴 人張順良提供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 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TNDM-114-簡-457-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忠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忠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忠育因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 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 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 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 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藥事法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該各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數罪 併罰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參。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 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揆諸前揭之說 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係施用及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犯罪時間相近、罪質相類,兼衡受刑人各罪所反應之 人格及犯罪傾向、矯正之必要、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因素,暨責罰相當、刑罰衡平原則, 並參酌受刑人表示對定刑無意見等一切情形,依法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DM-114-聲-214-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吉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77號、第2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含包裝袋)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8號、第1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 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其仍於前揭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間以新臺幣1萬 元購得1錢之海洛因,並持有之。又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3年7月3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 00巷0號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 113年7月4日13時6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 當場在屋內及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9020號自小客車內,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海洛因11包等物,復 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16日7時40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警於113年10月18日21時47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攔檢盤查甲○○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當場查獲車內遭通緝之乘客朱志宗 ,並經甲○○同意搜索後,在甲○○之包包內扣得朱志宗所有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朱志宗所涉持有、施用毒品罪嫌部 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復經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事實一㈠部分,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 字第1266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1卷第27至35頁)、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 送驗記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 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警1卷第67至71頁,偵1卷第61頁)、搜索扣押過程照片 11張及扣案物照片26張(警1卷第39至57頁);事實一㈡部分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 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紙( 警2卷第47至51頁,偵2卷第4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 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粉塊狀 檢體共11包與白色結晶共3包,經送往鑑定結果,確實分別 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 年8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22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份(偵1卷第57頁)、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1月19日調科壹 字第1132392808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偵1卷第85 至86頁)在卷可參。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2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 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與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50號、第60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裁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檢察官主張並說明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量刑之理由,本院衡酌被告上開前案之犯罪情節, 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均類同, 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 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 ,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 之刑,應屬有據,且無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分別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克以上及施用 毒品等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構成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顯見被告已知我國政府嚴加查緝毒品及毒品 對社會之危害,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積極戒毒以遠離毒品 ,反而再度持有、施用毒品,所為並非可取。惟念其施用毒 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 權益之情形,且其持有毒品海洛因亦為供己施用,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已婚 、育有1名未成年孩子,目前與母親、老婆、小孩同住,受 僱從事水電工作,需扶養同住的家人,暨被告之犯罪動機、 施用、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等犯罪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 ,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樣態及所侵害之法益相類、犯 罪時間相近,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等因素,本諸刑 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11包與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送往 鑑定結果,確實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 無疑;而該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 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 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 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說明 1 海洛因11包 送驗粉塊狀檢品11包(含編號2),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20公克(驗餘淨重4.18公克,空包裝總重5.04公克),純度79.60%,純質淨重3.34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白色結晶(編號01),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檢驗前毛重0.598公克、檢驗前淨重0.110公克、檢驗後淨重0.090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白色結晶(編號03),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檢驗前毛重2.495公克、檢驗前淨重2.249公克、檢驗後淨重2.232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白色結晶(編號23),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檢驗前毛重1.114公克、檢驗前淨重0.868公克、檢驗後淨重0.852公克

2025-02-26

TNDM-114-易-232-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聰德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聰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OPP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聰德於民國113年9月8日8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0街0 0號前拾獲王明山遺失之OPPO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手機侵 占入己。嗣經王明山發覺上情,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 器影像畫面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明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 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所犯罪名係應科罰金刑 之案件,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 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 人王明山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7至9頁)、監視器影像截 圖6張(警卷第11至1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第 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不慎掉落遺失之OPPO廠牌手機1支(價 值依告訴人所述約2萬元),卻未思交由相關檢警單位人員 依法處理,反予以侵占入己,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 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並無可取 。復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於警詢時自 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五金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暨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侵占告訴人遺失之OPPO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為其本案不法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 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 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 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NDM-114-易-126-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致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6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致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邱致豪前於民國113年5月19日至同年6月8日期間,受僱於楊 忠錕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沈瑞山住宅(平日無人住居 )頂樓施作工程,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 盜之犯意,利用在上址施工之機會,於前開期間某日施工結 束後,持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 之十字起子1把(未扣案),撬開該住宅2樓儲藏室密碼鎖, 入內接續竊取沈瑞山所有之起瓦士12年威士忌1瓶(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6000元)、金門高梁101年度至108年度各1瓶 (合計8瓶,價值合計約8000元)、金門高梁110年度1箱( 合計6瓶,價值合計約6000元)、金門風獅爺紀念酒1瓶(價 值約3000元)等物。嗣沈瑞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在 現場採集指紋送比對結果,與邱致豪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沈瑞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有告訴人沈瑞山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警卷第3至7 頁、偵1卷第59至60頁)、包工負責人黃俊賓於警詢時之陳 述(警卷第9至12頁)、林萬來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13 至16頁)、楊忠錕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17至20頁)、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6月9日現場勘察紀錄1份(警 卷第21至3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日刑 紋字第1136076294號鑑定書(警卷第39至43頁)、現場照片 (警卷第45至4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 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祇須於行竊時攜 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 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 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 「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竊盜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行為,係在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毒品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又其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利用在告訴人住宅頂樓施 工之機會,即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等物 ,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 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將於114 年5月25日起分期給付賠償,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 25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應認非無悔意;兼衡被告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育有2子、分別就讀國小三、四 年級、現由前妻撫養,入監前從事搭設鐵皮屋工作、領日薪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本件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 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作案之十字起子1把並未扣案,且 被告供稱為公司所有,其也沒有在該公司工作(本院卷第72 頁),難認為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新臺幣) 1 起瓦士12年威士忌1瓶(價值約6000元) 2 金門高梁101年度至108年度各1瓶(合計共8瓶,價值共計約8000元) 3 金門高梁110年度1箱(合計6瓶,價值合計約6000元) 4 金門風獅爺紀念酒1瓶(價值約3000元)

2025-02-26

TNDM-114-易-65-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暐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3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暐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暐晉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作 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 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 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將名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提 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kathy夢」之人, 並以LINE傳送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 遂行犯罪。嗣該人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3日12時42分許,假冒為網路買家 及客服人員,先後向吳姿忞佯稱:賣場商品交易失敗,需依 指示進行帳戶交易驗證並開通服務云云,致吳姿忞陷於錯誤 ,而於113年9月3日15時19分、15時20分、15時27分,先後 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3萬7123元、9012元至上開 第一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吳姿忞 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姿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 告訴人吳姿忞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1至12頁)、告訴人 吳姿忞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擷圖(警卷第31 至41頁)、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3至15頁)、被告提供與暱 稱「kathy夢」之LINE對話紀錄及截圖照片(警卷第49至57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件第 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 款項匯入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內,藉此詐騙財物得逞,並旋 遭集團不詳成員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該帳戶之款項,而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去向,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 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 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 本件第一銀行帳戶資料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 思,對該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告訴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可藉 由持卡提領帳戶內款項,製造金融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係以一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㈢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 刑。  ㈣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可責難性較小 ,然其率而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罔顧該帳 戶資料可能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而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 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同時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 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將分期賠償其所受 損害,有本院114年南司刑移調字第16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 第47至48頁)附卷可參,顯見非無悔意,兼衡被告自陳教育 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目前與母親同住,從事日薪清潔工 工作,需要分攤家裡開銷,暨其素行、本案犯罪動機、被害 人數、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所交付帳戶數量等犯罪情節 、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1.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2.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定。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為本案幫 助洗錢犯行,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 即幫助洗錢之財物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部分,未經查獲,且 被告僅係單純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未 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之財物,如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 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NDM-114-金訴-84-20250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