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美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美宜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所
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美宜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一、二),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就附表一、二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
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
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
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
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
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
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
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
一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判決
、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參
。而關於附表一部分,其中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
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52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35號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案:關於附表二部分,附表
一編號2、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23號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亦有各該裁判書附卷可稽,
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一所
定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2年6月),或附表二編號2、3所定
執行刑及附表二編號1判決所示之有期徒刑加計後之總和(
即2年3月)。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雖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
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是本
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一、二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及侵害法益,兼衡受刑人各罪所反應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矯
正之必要、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因素,暨責罰相當、刑罰衡平原則,復參酌受刑人表示對
定刑無意見等一切情形,依法分別就附表一、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併科罰金新臺
幣3萬元部分,因僅有該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應執行刑
之問題,亦不在檢察官本件聲請範圍內,原應與上開附表一
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TNDM-114-聲-275-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