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薛巧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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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4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2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 女。兩造婚後感情不睦,因被告未能工作分擔家計,原告必 須外出工作維持家計,被告因而對此心生不滿,多次出言辱 罵原告,以致原告想搬至其經營之小吃店居住,然原告公公 因此出手掐住原告脖子,被告見狀竟也冷眼旁觀。另原告於 2至3年前即與被告分居迄今,被告於兩造分居期間,竟仍不 顧原告名譽,多次在原告經營的小吃店公開辱罵原告,令原 告備感羞辱,是兩造婚姻因被告上開行為而難以維持,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我想要跟原告維持婚姻,但原告疑似外遇,我希 望原告可以告訴我外遇的對象是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 ,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婚姻是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 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 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 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是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 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 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兩造於88年2月22日結婚,育有三名子女,現兩造婚姻關 係存續中,然兩造於111年5月10日起分居迄今等情,業據 兩造到庭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且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是上開 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三)證人即兩造之子甲○○到庭具結證稱:我與兩造同住至我16 至17歲左右,當時兩造很常因為錢的事情爭吵,另因原告 會在小吃店陪客人喝酒,或是客人在店裡面辦聚會,原告 會跟客人比較熱絡,被告因此吃醋,而在小吃店有客人在 場的時候謾罵三字經,例如「幹你娘、殺小阿」等語,或 向原告恫稱「小心一點,不要被抓到、來試看看」等語( 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核與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原告 工作狀況,而屢次在原告經營的小吃店辱罵原告等節大致 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常因不滿原告與店內客人互動,而 於店內辱罵原告之事實,可以認定。 (四)考量原告與被告自111年5月10日起即分居迄今,已無實質 共同生活,被告雖不同意離婚,然未見其有何積極維繫情 感及與原告正向交流互動的具體作為,而被告經常對原告 為上開言語暴力行為,已如前述,且本件開庭時被告更當 庭陳述略以:只要原告願意提供與其拍照的移工是誰,並 將該名移工交給我人道處理,我會考慮跟原告談婚姻要怎 麼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並提出照片擷圖為證 (見本院卷第131頁),從被告說話的用字遣詞可以看出 ,被告應是習慣性地以恐嚇語氣與原告溝通,試圖以此方 式逼迫原告順從其意,從其等的互動模式觀察,更難期待 兩造間有修復感情的可能,堪認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 無法使婚姻關係繼續維持,雙方共同生活顯已難圓滿,是 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對婚姻破 綻具有可責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 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5-01-15

PCDV-113-婚-245-20250115-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等事件,聲請人未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聲請改定兩造未成年 子女親權暨給付扶養費部分,是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 財產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2項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5-01-13

PCDV-113-家親聲-740-20250113-1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王秉信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婚字第572號),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 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 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 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572號受理在案,尚非顯 無勝訴之望。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 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及專用委任 狀以為釋明,而聲情人提出之本案聲請亦非顯無理由,是其 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 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5-01-13

PCDV-113-家救-217-20250113-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6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丁○○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甲○○因腦中風,導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祥福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乙○○、關係人丁○○(下逕 稱其名)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關係人丙○○(下逕稱其名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ㄧ)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 定結果顯示略以: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對於醫師之詢問皆 無反應,其因腦中風,張眼臥床、不會說話、有鼻胃管、 氧氣鼻管、尿管,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法溝通及無 經濟活動能力,認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 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 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出具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本 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腦中風,無自理能力, 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 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丁○○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丁○○分別為相對人次子、長子,丙○○為相對人長 女一節,有戶籍謄本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共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且相對人 最近親屬即聲請人、丁○○、丙○○均已同意由聲請人、丁○○ 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情,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親等關聯(二親等)可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監宣字第298號卷第25至41頁,本院卷第141至144頁), 復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7至148 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丁○○分別為相對人之次子、長 子,份屬至親,另聲請人自承目前是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 看護照顧費用等語,並提出委託養父契約正本供本院查驗 (見本院卷第147頁),可見其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 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其等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復參酌聲請人自述其因妻女長住日本,其需常 常出國,於其出國期間倘另有丁○○照顧、協助處理相對人 之事務,尚不至於減損相對人之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4 7至148頁),是認由其等2人擔任共同任監護人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及丁○○為相 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併參酌丙○○為相對人之長女,尚無不 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的事由,本院審酌相對人親屬關 係,認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故 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丁○○經選 定為共同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 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丙○○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5-01-13

PCDV-113-監宣-1263-20250113-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5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丁○○因腦中風,導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ㄧ)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 定結果顯示略以: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對於醫師之詢問皆 無反應,其因腦中風,張眼臥床、不會說話、有鼻胃管、 氣切、氧氣、尿管,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法溝通及 無經濟活動能力,認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 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 ,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出具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111至113 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腦中風,無自 理能力,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 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女,關係人為相對人長女一節,有戶籍 謄本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2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且相對人最近親屬即聲請人、關 係人、三女乙○○均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 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其等出具之 同意書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可考 (見本院卷第25、49至52頁),復據聲請人及關係人於本 院調查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是本院審 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份屬至親,依其提出期墊支相 對人醫療及照護費用之收據(見本院卷第119至137頁), 可知其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 護,且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其任監 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女,尚 無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的事由,本院審酌相對人親 屬關係,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 當,故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5-01-13

PCDV-113-監宣-1150-20250113-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38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庚○○○ 關 係 人 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庚○○○(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己○○(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庚○○○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庚○○○因重度殘疾,生 活須仰賴他人照料,無能力處理自己事務,導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達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丁○○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ㄧ)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台北慈濟醫院劉修勳醫師就相對人的精神狀況為評 估結果顯示略以:評估時相對人看起來臉色紅潤,由家屬 和看護推進評估室,相對人神對視被動,對視時間短暫, 對於外界叫喚,環境視覺刺激(如揮手、或靠近)、撫觸 (握手、拍肩膀)沒有明顯的回應,對病覺偶爾會有表情 變化(例如家屬將相對人因張力而蜷縮的左手拉開),但 每次反應不穩定,相對人無自發語言,也不能理解評估者 的說話內容,整體互動有來無往。神經內科簡易智能狀態 測驗部分:相對人之記憶力、定向感、解決問題能力、社 區活動能力、家居嗜好、自我照料分數均為3分,CDR分數 為3分,即相對人嚴重記憶喪失,只有片段記憶,只有人 的定位正常,無法做判斷或突決問題,無法獨立勝任家庭 外的事物但外表看來病態,無法做家事,個人衛生失禁, 需要專人協助等情,有台北慈濟醫院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 R報告單、神經內科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報告單及相對 人之門診病歷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115頁)。 本院審酌上開評估量表報告及智能狀態測驗結果,認相對 人目前生活已完全無自理能力,全需仰賴專人協助,已達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女,關係人為相對人次女一節,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23至126頁),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聲請人、關係 人、長子戊○○、妹妹甲○○、弟弟丙○○、弟弟乙○○均已同意 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亦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可考(見本 院卷第167至169頁),復據聲請人及關係人於本院調查中 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長女,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 ,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是由其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 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為相對 人之次女,尚無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的事由,本院 審酌相對人親屬關係,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亦屬適當,故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5-01-13

PCDV-113-監宣-1238-20250113-2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蔡皇其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114年度婚字第39號),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 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 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 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離婚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婚字第39號 受理在案,尚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 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 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 書、專用委任狀及審查表影本以為釋明,而聲情人提出之本 案聲請亦非顯無理由,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 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5-01-13

PCDV-114-家救-14-20250113-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 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 者,二千元;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 ,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2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 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另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 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 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0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 人之聲請未據繳納費用,而本件是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且 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是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 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以權利存續期間 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 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相對人為民國00年00月0日 生,現年69歲,為女性,依內政部公布之112年度新北市簡 易生命表所示,新北市76歲之女性平均餘命為18.73年,揆 諸前揭說明,應以10年計算聲請人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之利益。復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112年度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6,226元,是本件 標的價額核定為314萬7,120元(計算式:2萬6,226元×12月× 10年=314萬7,12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聲請費2,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 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5-01-13

PCDV-113-家親聲-759-20250113-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3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丁○○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丁○○因急性左側腦梗塞 ,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 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ㄧ)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亞東醫院鄭懿之醫師就相對人的精神狀況為鑑定結 果顯示略以:精神狀態部分:相對人於鑑定時意識警醒, 然眼神呆滯,偶會露出愁苦神情,發出無意義之聲響,每 日照顧的照服員與前來探視的妻子和次媳均不解其意;鑑 定醫師數次嘗試與相對人問好,其面部表情依舊木然,未 有適當回應,接著兩度指向相對人妻子詢問人別,相對人 目光未能聚焦妻子,表情茫然,之後家人一度將孫女趨近 相對人示好,相對人眼神依舊呆滯,整體而言,相對人無 法以口語或肢體做出有意義之溝通表達方式。目前日常生 活狀況:相對人終日臥床,無法表達自身需求,所有日常 自我照顧功能完全仰賴他人照料,三餐由他人透過留置之 鼻胃管灌食,包有尿布,並定時使用尿袋;經濟活動能力 :相對人已無經濟能力,不識家人;社會性活動力:相對 人終日臥床,目前每日僅與機構人員有接觸,已無社會性 活動之能力;交通事務能力:相對人終日臥床,無獨立搭 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之能力;健康照顧能力:相對人終日 臥床,無法處理自身健康照顧事宜。鑑定結論與建議:相 對人之臨床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回顧過去生活史 與病史,相對人成年時期整體社會功能尚與同儕相仿,甚 至到老年期後仍能有必要之社交活動,近年則開始在運動 與認知功能略顯退化,但生活尚能自理。今年2月底發生 腦中風後,明顯影響相對人整體身心功能,且近半年數次 內科急症影響下,整體功能更形退化。目前相對人所有日 常自我照顧功能完全仰賴他人照料,配合本次鑑定觀察, 亦可見目前相對人運動與認知功能明顯退化。故依鑑定會 談與各項資料綜合推斷,目前相對人因腦中風引致之器質 性腦症候群,造成認知功能明顯缺損,致其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定相 對人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顧過往病史,相對人原本 在近幾年運動與認知功能即顯略為退化,今年上半年因腦 中風明顯造成身心功能之減損,之後併發內科急症,加上 相對人年事已高,罹患各項慢性疾病,未來隨時間推移, 預期退化程度更加顯著。依臨床醫學實證驗,相對人若欲 回復至同儕之認知功能水準,其可能性偏低,故推定相對 人之精神狀況,目前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有亞東醫 院鄭懿之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83至87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器質 性腦症候群,無自理能力,現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子,關係人為相對人配偶一節,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共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9至43頁),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關係人、長子甲○○ 均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亦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可考 (見本院卷第93頁),復據聲請人及關係人於本院調查中 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次子,份屬至親,依其提出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之相 關照片及收據(見本院卷第95至115頁),可認聲請人應 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聲 請人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其任監護人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尚無不適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的事由,本院審酌相對人親屬關係, 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故指 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5-01-13

PCDV-113-監宣-1337-20250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乙○○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最後設籍地址:臺北 州海山郡中和庄龜崙蘭溪洲字頂溪洲142番地)於民國45年1 0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乙○○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乙○○為聲請人之叔叔,其於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然聲請人從小即未聽父親提過相對人 ,聲請人於辦理曾祖父丙○○之土地繼承時,始發現尚有一叔 叔即相對人。嗣經其他繼承人向戶政事務所查詢,始知相對 人於出生後最後設籍於臺北州海山郡中和庄龜崙蘭溪洲字頂 溪洲142番地,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記事欄記載為「昭和10年4 月1日與父共寄留」,自此至臺灣光復後均未辦理戶籍登記 。現今聲請人父親及其兄弟均過世,然相對人乙○○迄今仍生 死不明,音訊全無,不知所蹤,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亡字第3 8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在案, 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相對人生死 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宣告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18年10月10日施行、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 之民法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 ,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 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不 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受死亡宣 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 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為00年00月00日生,其自臺灣光復後均無戶籍登記 ,迄今仍生死不明,音訊全無,不知所蹤,業經本院於11 3年7月1日以113年度亡字第38號裁定准予對其為宣告死亡 之公示催告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亡字第38號裁定及本院 公示催告公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至78頁)。現 今陳報期間屆滿,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 陳報所知,堪信相對人目前仍為生死不明狀態。  (二)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35年4月間實 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而當 時人口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 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公所週知之事實。從而,雖 無法直接認定相對人死亡之事實,然可認其至遲於35年10 月1日即處於失蹤狀態。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 生死不明已達10年法定失蹤年限,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姪 子,其於相對人失蹤滿10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規 定,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相對人死亡宣告。 (三)相對人失蹤時仍未滿70歲,而其於35年10月1日日失蹤, 計至45年10月1日屆滿10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 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5-01-13

PCDV-113-亡-38-20250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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