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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匡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605號、113年度偵字第228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1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羅匡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並應支付如附件二 本院一一三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一三二九號調解筆錄第一項至第 三項所示條件及附件三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字第二一九六號調解 筆錄第一項所示條件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款金額「10,00 0元」應更正為「9,985元」,並補充「被告羅匡池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 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 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 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洗錢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 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就被告提供如附件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該犯罪集團得以利用該等帳戶受 領如附件一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因詐欺犯行之匯款後再行提 領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所得及 其來源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 行為,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 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其幫 助洗錢之前置犯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 定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為自白,無論修正前、後, 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如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限制,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如將其如附件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 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 執意交付之,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附件一 所示之告訴人等所用,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使該等詐 欺所得款項之來源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次提供如附件一所示4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件一所示之告訴人等實行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件一附表所示之金額進入如附件 一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進而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 產,竟仍輕率提供如附件一所示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容任他人最終以該等銀行帳戶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告訴 人等受有財物損失,並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 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鄧雅心 、吳佳靜、陳旻慧、鄭安君達成調解(均尚未屆至履行期) ,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29號、113年度附民字第 219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13至114、137 至138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 害,及其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 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要 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鄧雅心、吳佳靜、陳旻慧、鄭安君達 成調解(其餘告訴人等均經合法通知於調解期日未到庭), 業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然為保障告訴人等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件二(即本院 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29號調解筆錄)第1至3項所示條 件、附件三(即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196號調解筆錄)第1 項所示條件為履行,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前開 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 被告提供如附件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業已獲取犯罪 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如附件一所示告訴 人等因詐欺分別將如附件一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物匯至如附件 一附表所示帳戶後,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 已不具有管領、使用權限,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 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05號                   113年度偵字第22807號   被   告 羅匡池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0樓之             1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11樓2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匡池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5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彰化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彰 化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吳 奇融、鍾坤霖、鄧雅心、吳佳靜、陳旻慧、鄭安君、羅詠棋 、陳錦輝、劉應華、黃靖雯10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 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吳奇融、鍾坤霖、鄧雅心、吳佳靜 、陳旻慧、鄭安君、羅詠棋、陳錦輝、劉應華、黃靖雯10人 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奇融、鍾坤霖、鄧雅心、吳佳靜、陳旻慧、鄭安君、 羅詠棋、陳錦輝、劉應華、黃靖雯10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羅匡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上揭犯行,並辯稱: ⑴113年5月份時,我搬家時發現這四張提款卡不見,我平常是把這四張放在卡片匣內,這四張提款卡的卡片匣我平常是放隨身的包包內,我搬家發現卡片匣不見云云。 ⑵我平時都放在皮夾內的卡夾裡,也很少使用,所以不記得最後於何時何地有使用云云。 ⑶我平常很少用這四張提款卡,我比較常用的國泰銀行的帳戶,我在今年4、5月份還有在使用國泰銀行的帳戶,其他使用其餘3張提款卡的時間不記得了,但遺失前3個月都沒有使用這3個帳戶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奇融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吳奇融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吳奇融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等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鍾坤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鍾坤霖提出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畫面截圖照片3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鍾坤霖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等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鄧雅心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鄧雅心提出行動電話簡訊畫面截圖照片1張、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3張 證明證人鄧雅心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等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佳靜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吳佳靜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吳佳靜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等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旻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陳旻慧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陳旻慧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等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安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鄭安君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2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鄭安君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等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羅詠棋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羅詠棋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3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羅詠棋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等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錦輝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陳錦輝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2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陳錦輝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等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應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劉應華提出其申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證人劉應華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等事實。 11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靖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黃靖雯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3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黃靖雯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事實。 12 ⑴被告申設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⑵被告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⑶被告申設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⑷被告申設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證人吳奇融、鍾坤霖、鄧雅心、吳佳靜、陳旻慧、鄭安君、羅詠棋、陳錦輝、劉應華、黃靖雯10人,其等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13 ⑴彰化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113年8月9日彰西台南字第11300059號函暨檢附被告彰化銀行帳戶資料1份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8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21689號函暨檢附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1份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9日儲字第1130049061號函暨檢附被告郵局帳戶資料1份 ⑷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8月8日作心詢字第1130806107號函暨檢附被告永豐銀行帳戶資料1份 證明: ⑴被告僅掛失上揭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其餘彰化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均未辦理掛失止付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於113年1月1日至113年5月22日間有頻繁款項進出紀錄,並且:①彰化銀行帳戶於113年4月22日曾以金融卡提領方式提款2次、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3年1月2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6日、113年2月15日、113年4月26日、113年5月13日,曾以金融卡提領方式提款8次、③永豐銀行帳戶於113年1月28日、113年2月11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8日、113年5月12日,曾以金融卡提領方式提款7次等事實,此與被告辯稱久未使用上揭四帳戶乙節顯然不符。 ⑶證明在證人吳奇融等10人遭詐騙匯款前,被告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先後於113年5月12日、同年月13日,以金融卡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30,000元、27,015元,致該等帳戶餘額分別為945元、245元;另上揭彰化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在證人吳奇融等10人遭詐騙匯款前之餘額分別為32元、517元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奇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吳奇融聯繫,並以實名認證為由誆騙吳奇融,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2日22時44分許 49,958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2 鍾坤霖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2日,撥打電話與鍾坤霖聯繫,並以個資外洩遭盜刷為由誆騙鍾坤霖,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2日22時44分許 9,989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5月22日22時45分許 9,988元 3 鄧雅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鄧雅心聯繫,並以驗證匯款帳號為由誆騙鄧雅心,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2日22時46分許 49,986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5月22日22時52分許 19,985元 113年5月22日23時11分許 5,001元 4 吳佳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吳佳靜聯繫,並以認證匯款為由誆騙吳佳靜,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2日19時19分許 30,000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5月22日20時8分許 30,000元 113年5月22日20時10分許 10,000元 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 5 陳旻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旻慧聯繫,並以認證匯款為由誆騙陳旻慧,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3日 凌晨0時12分許 49,969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6 鄭安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鄭安君聯繫,並以認證匯款為由誆騙鄭安君,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2日23時44分許 49,985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113年5月22日23時48分許 49,986元 7 羅詠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羅詠棋聯繫,並以認證匯款為由誆騙羅詠棋,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2日23時4分許 30,000元(未匯款成功)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5月22日23時13分許 29,985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113年5月22日23時35分許 9,999元 113年5月22日23時36分許 9,999元 113年5月22日23時37分許 9,999元 8 陳錦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錦輝聯繫,並以訂單凍結為由誆騙陳錦輝,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2日19時46分許 49,985元 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 113年5月22日19時50分許 48,150元 9 劉應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劉應華聯繫,並以認證匯款為由誆騙劉應華,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3日凌晨0時5分許 5,005元 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 113年5月23日凌晨0時9分許 50,000元 113年5月23日凌晨0時10分許 39,990元 10 黃靖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黃靖雯聯繫,並以認證帳戶為由誆騙黃靖雯,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2日18時53分許 49,987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5月22日18時54分許 49,985元 113年5月22日19時4分許 29,987元

2025-02-21

TNDM-113-金簡-654-2025022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芯語 選任辯護人 王嘉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9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2382號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知悉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 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 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再依指示代為轉匯或提領匯入 該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代為收受詐欺等犯罪贓款 ,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仍與真 實身分不詳、LINE暱稱「智弘」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足 認為未成年,亦無證據足認乙○○對本案詐欺犯行可能為三人 以上之成員共同為之乙節有所認識或預見)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4月30日某時許,提供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智弘」。嗣「智弘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向甲○○佯稱可投資股票分紅等語,致 甲○○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1日11時16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乙○○復於同日11時31分許 ,自本案帳戶內轉匯5萬元(包含甲○○上開匯入之2萬元)至 指定交易所內購買同額虛擬貨幣後再轉入「智弘」指定電子 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來源。嗣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智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 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內含匯款紀錄)截 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洗錢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 員「智弘」,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本案帳戶受領告訴人 因詐欺犯行之匯款,再由被告轉匯至指定交易所購買虛擬貨 幣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所得及 其來源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 行為,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 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洗錢之前置犯罪,依卷 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知悉或得以預見尚有第三人參與本案 詐欺犯行(詳如後述),因此僅能認定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普通詐欺罪。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就洗錢之客觀犯罪 事實為坦承之供述,因檢察官未詢問是否承認洗錢罪,致被 告無從於偵查中為明確之認罪表示,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就洗錢犯行為承認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80頁),核其於 偵查中供述承認事實之內容,仍應從寬認定被告於偵查、審 理中均對洗錢犯罪為自白。另被告自陳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 3,0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80頁),且就上開犯罪所得 業已自動繳交(見本院金訴卷第95頁之本院113年贓字第186 號收據)。是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為自白,且已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被告均應減輕其刑。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被告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雖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其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本 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智弘」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雖以被告主觀係「基於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觀諸起訴書其餘部分之論述, 犯罪事實欄僅論及被告與「智弘」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論罪法條欄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附錄本 案所犯法條全文亦僅引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再參以 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與「智弘」以外之人聯繫之證據,依卷 內事證難以認定被告知悉或得以預見尚有第三人參與本案詐 欺犯行,且蒞庭之公訴檢察官亦係主張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 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是起訴書上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罪加重要件之記載,應屬誤繕,爰逕予更正之,附此敘明。  ㈢量刑  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 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提供其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3 08號、112年度偵字第871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被告主觀上 應已預見自己提供本案帳戶予「智弘」,係將本案帳戶供作 受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其嗣後轉匯本案帳戶內不明款項 之行為,係代為收受並轉交詐欺犯罪所得,被告仍執意為之 ,造成告訴人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使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 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非輕,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未有其他前案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 坦認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當庭履行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41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73至74頁);復考量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被告係中低收 入戶,需照顧有中度身心障礙之母親,且自身患有疾病致判 斷力、記憶力、反應力均有受損,且因此罹有精神疾病等情 ,亦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影本、被告母親身心障 礙證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33 至53頁),暨衡酌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金訴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⒊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要 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 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自陳本案犯行獲得報酬3,000元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80頁),為其犯罪所得,且已為被告繳回 等情,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因詐欺而將 2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後,旋經被告轉匯至交易所購買虛擬貨 幣再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認定如前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 配或管領中,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TNDM-113-金簡-691-2025022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芸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3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2080號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芸樺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芸樺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 不法所得之來源,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基於縱有人 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 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2時58分,在臺南市○○ 區○○里00號玉龍宮前廣場,將其所申辦如附表1所示之金融 機構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施政呈(由本 院另行審理),作為詐騙收款帳戶使用,許芸樺並將本案帳 戶之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 證據足認許芸樺對本案詐欺犯行可能為三人以上之成員共同 為之乙節有所認識或預見)。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2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2所示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至附 表2所示之帳戶,並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及其來源。嗣經附表2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許芸樺於警詢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雅君、曾麗惠、劉定宇、張育菁、翁佳甄、 孫茂棋、陳家安、陳羿臻、證人即被害人賴冠育於警詢時之 證述。  ㈢同案被告施政呈之手機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 灣銀行、玉山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申請人資 料、凱基銀行帳戶之申請人資料、被告手機畫面截圖、告訴 人蕭雅君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含使用者畫面)、 告訴人曾麗惠、劉定宇、張育菁、翁佳甄、孫茂棋、陳家安 、陳羿臻及被害人賴冠育分別提供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 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洗錢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利用附表二所示帳戶受領告訴人 、被害人等因詐欺犯行之匯款,並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所得及 其來源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 行為,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 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其洗 錢之前置犯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又被告於警詢時均就洗錢 之客觀犯罪事實為坦承之供述,惟因檢察官未訊問被告即逕 予起訴,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為明確之認罪表示,嗣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就洗錢犯行為承認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10 6頁),核其於警詢中供述承認事實之內容,仍應從寬認定 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對洗錢犯罪為自白。是本案被告於偵 查、審理中均為自白,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並未收到報酬等 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07頁),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 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尚不生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均 應減輕其刑。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於本案中,被告幫助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雖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其量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 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本案 涉犯幫助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如將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詐 欺集團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執意交付之 ,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 被害人等所用,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使該等詐欺 所得款項之來源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 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 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 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3729號、第4603號、第55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 罪,惟根據上述說明,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罪,即不再論以上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 戶罪,併予敘明。  ㈤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向告訴人、被害人等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 匯入如附表2所示各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並進而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就洗錢犯行為自白,業如前述, 且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 產,仍為求他人允諾提供帳戶資料可獲得之利益,輕率提供 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容任他人最終以該等銀行帳戶資料 作為犯罪之工具,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物損失,並使 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 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未與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及其自陳之學經歷、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被告自陳其提供本案帳戶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0 7頁),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 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被害人等 因詐欺而分別將如附表2所示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2所示帳戶 後,旋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 可證如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 中,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以下簡稱 1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帳戶 2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帳戶 3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第一銀行帳戶 4 凱基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凱基銀行帳戶 【附表2】 編號 被害人 詐術類型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蕭雅君 (提告) 假購物真詐財 ①113年2月27日18時20分 ②113年2月27日18時23分 ①49985元 ②49985元 臺灣銀行帳戶 2 曾麗惠(提告) 假購物真詐財 113年2月27日18時31分 49986元 臺灣銀行帳戶 3 劉定宇(提告) 假購物真詐財 ①113年2月28日0時2分 ②113年2月28日0時3分 ①49986元 ②49983元 臺灣銀行帳戶 4 張育菁(提告)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2月27日18時43分 40042元 玉山銀行帳戶 5 賴冠育(未提告) 假購物真詐欺 113年2月27日18時53分 11033元 玉山銀行帳戶 6 翁佳甄(提告) 假租屋真詐欺 113年2月27日19時54分 17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7 孫茂棋(提告) 假租屋真詐財 113年2月27日19時24分 15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8 陳家安(提告) 假租屋真詐財 113年2月27日20時2分 10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9 陳羿臻(提告) 假購物真詐財 ①113年2月27日20時27分 ②113年2月27日20時21分 ①13011元 ②45099元 第一銀行帳戶

2025-02-21

TNDM-113-金簡-658-2025022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56號 附民原告 陳羿臻 附民被告 許芸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80號(嗣改分為113年度金簡 字第65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NDM-113-附民-2356-202502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婉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4255號、113年度偵字第24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蘇婉玲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婉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 示之交易金額,販賣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附表所示之人。嗣經員警調查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蘇婉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 力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至7頁,警二卷第3至9頁,他字卷 第101至107、167至169頁,本院卷第97、145、150至151頁)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進源、陳宗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 之證述、證人即與陳宗瑋一同前往交易現場之力泳良於警詢 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9至13、21至27、35至39、41至4 2頁,警二卷第27至31頁,他字卷第9至13、23至26、29至33 、35至36、109至113、121至127、135至139、141至142、15 5至158、161至164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等件 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7至19、33、49頁,警二卷第35至37 頁,他字卷第19至21、43、117至119、133、149頁),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 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 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 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 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 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 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有加價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進源、陳宗瑋而有獲利等語(見他字卷第 106、16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向上游拿取毒品時,上游會 多給一些,本案有賺量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是被 告有販賣毒品以獲利之意圖乙節,應堪予認定。被告上揭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而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 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於警詢及偵查中 ,固均供述其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劉芫慶 購買,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本案偵查機關,因被告未提供詳 細之交易日期、金額及對話等有效之線索,尚無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1月1 8日南檢和廉113偵24255字第1139085968號函、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1月13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727759 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15日中市 警刑七字第1130046400號函暨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等件 可佐(見本院卷第65、67、69至71頁),是被告尚不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⒉被告對於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2次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 不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  ⒊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 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而考之該條立法理由,亦以酌量犯人 之心術與犯罪事實,情可矜憫為原則。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84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應知悉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竟仍進而為本案販賣毒 品犯行,助長毒品流通,所生危害尚非輕微,且其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因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要件,經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 5年,嚴峻程度已大為和緩,則就本案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及犯罪情節觀之,被告犯本案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得 認有量處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他人身心 健康甚鉅,亦危害社會秩序,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販售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間接危害社 會治安,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考量被 告前曾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配合指證毒品來源,態度尚 屬良好,兼衡被告2次販毒數量及所得金額,及被告之智識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2頁),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為本案2次犯行均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質相同,且販賣時間相近,是綜合考量其 整體犯行之可非難性、應罰適當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約 定交易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2,000元,共計 6,000元,且被告業已取得上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 卷(見他字卷第168至169頁),核與證人陳宗瑋、陳進源證述 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156至157、162至163頁)。是上開 款項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毒品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對象  1 112年9月10日13時32分許至13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南區○○○○OO巷內   1包 4,000元 陳宗瑋 2 112年9月10日8時10分許至8時21分許,在臺南市南區○○○○OO巷內 1包 2,000元 陳進源 【卷目索引】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571288號偵查卷宗(警一卷)。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七字第1130035355號偵查卷宗(警二卷)。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628號偵查卷宗(他字卷)。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255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620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59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2025-02-20

TNDM-113-訴-659-20250220-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76號 附民原告 陳柏宏 附民被告 王志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9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NDM-113-附民-2576-20250218-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26號 附民原告 許基發 附民被告 劉維揚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7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NDM-113-附民-2526-2025021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暐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7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或電子支付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 藉以逃避追查,倘若有人借用帳戶供匯入款項所用,且不自 行提領款項,反指示其代為提領或再行轉匯,可能係替詐欺 集團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為「鴨子」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亦 無證據足認甲○○對本案詐欺犯行可能為三人以上之成員共同 為之乙節有所認識或預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將 其以張貴評(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名義申設一卡通票證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 )之資料提供予「鴨子」,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 團用以犯罪。嗣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 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一卡通帳戶內,甲○○旋將匯入之款項,於附表所示 之轉匯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 ,以此方式遮斷金流,隱匿、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來源。嗣 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 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2至35頁,本院卷第62、68、71頁), 核與證人即一卡通帳戶申設者張貴評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5至60、73 至74頁,偵卷第49至51頁),並有證人張貴評與被告對話紀 錄截圖、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 路轉帳紀錄、一卡通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67至71、75至79、80、93至112頁,偵卷第5 3至5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洗錢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 6條第2項規定,惟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月16日始生效施行 ;嗣又於113年7月31日增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分述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將一卡通 帳戶內告訴人因詐欺所匯入之款項,再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 層帳戶,導致後續金流難以追查,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符 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之要件, 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 限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其洗錢之 前置犯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又被告雖於警詢、本院審理中 均承認犯行,惟其自陳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3,000元等語( 見警卷第32頁,本院卷第62頁),尚未繳回,有本院答詢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是被告僅符合其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準此,經 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被 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或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得依 前開各規定減輕其刑;如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則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 因後續修正規定均無較有利被告,故應以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鴨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多 次將告訴人匯入一卡通帳戶之現金再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層 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進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行為有 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量刑  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洗錢之犯罪事實,爰依其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循正 當工作謀生之能力,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主觀上 已預見將提供之一卡通帳戶內不明款項再行轉匯之行為,係 為詐欺集團收受犯罪所得,仍執意為之,造成告訴人財產上 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 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非輕,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見 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陳本案犯行獲得報酬3 ,000元等語(見警卷第32頁,本院卷第62頁),且尚未繳回 ,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因詐欺而匯入一卡通帳戶之款項,旋經被告轉匯一空等情, 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尚 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 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匯入 第二層帳戶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社團刊登不實之租屋廣告,迨丙○○瀏覽該廣告,並於112年6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私訊暱稱「W茹」之人後,該人即佯稱:可先付訂金保留預定順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15日14時0分許、22,000元 本案一卡通帳戶 同日14時4分許、17,910元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 同日14時6分許、2,4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4時8分許、2,940元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

2025-02-18

TNDM-113-金訴-3066-20250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男 選任辯護人 何宥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1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 年,緩刑期內並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俊男拾獲告訴人林佳 璇之錢包,理當交由警察機關處理,卻因貪圖小利予以侵占 入己,復持所侵占之金融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 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當場支付新臺幣【 下同】5,000元,餘尚未屆至履行期日),有本院113年度南 司刑簡移調字第29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 6頁);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件犯行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財產損害,及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其因患有疾病須長年休養並領有中低收入戶證 明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基本資料欄,本院卷第17至21頁所附診斷證明書及中低收入 戶證明),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諒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與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 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即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移 調字第291號調解筆錄內容)之調解條件尚未履行之部分為 履行,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 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告訴人之錢包及其內國民 身分證、學生證、健保卡、會員卡、駕駛執照、金融卡等物 ,固為其犯罪所得,惟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上開等物現仍存 在,且上開物品均可由告訴人再行申請,不具刑法上重要性 ,倘宣告沒收亦與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無所助 益,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取得告訴人錢包內現金1,00 0元,復持告訴人之金融卡提領現金2萬元,亦為其犯罪所得 ,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允諾賠償告訴人本案損失, 業如前述,是本院如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為沒收之宣告,尚 屬過苛,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09號   被   告 陳俊男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4樓之3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男於民國113年3月2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國 立成功大學光復校區中正堂旁,拾獲林佳璇遺失之錢包1個 (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國民身分證、學生證 、健保卡、湯姆熊遊樂場會員卡各1張、駕駛執照2張、中國 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郵局金融卡2張等);詎陳俊男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錢包及其 內之物品予以侵占入己。其侵占上開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後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財物之詐欺犯意,騎乘其不知情女友吳麗玲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麗玲至高雄市○○ 區○○路000號茄萣郵局,接續於同日17時11分許、17時12分 許、17時14分許,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操作該郵局之 自動櫃員機,鍵入林佳璇之生日作為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 誤認係林佳璇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進行現金提領交易,以此 不正方法接續提領5,000元、10,000元、5,000元得手後,花 用殆盡。嗣林佳璇發現錢包遺失後,查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發現該帳戶有遭他人提領之紀錄 ,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佳璇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吳麗玲警 詢之證述、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遺失錢包 外觀照片1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被告 多次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係於密接時間 及同一空間反覆實施之同種類行為,且侵害同ㄧ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附表】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給付方法如下:當庭給付新臺幣伍仟元,經聲請人點收無訛;餘款新台幣貳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參仟元(最後一期為新臺幣貳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18

TNDM-113-簡-4173-20250218-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25號 附民原告 陳柏宏 附民被告 劉昱旻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9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NDM-114-附民-225-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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