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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24號 原 告 杜思諭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啟昌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50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2024-11-15

PCDV-113-補-2224-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40號 原 告 李文山 被 告 呂祐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2024-11-15

PCDV-113-訴-2540-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法定代理人 張世棟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宜友企業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羅逸倫(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住新竹縣○○市○○○街00號15樓)為相對人宜友企業有限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設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 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宜友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 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 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 ,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 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上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 81條分別亦有明定。倘繼承人無法互推一人,利害關係人得 依上開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 3條第2項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宜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宜友公司) 於民國111年10月3日經股東同意解散,並經新北市政府於同 年月5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71736號函,准予解散登記 ,應行清算。宜友公司僅由1人股東羅祺芳所組成,羅祺芳 於111年10月27日死亡,配偶已歿,而其法定第一順位繼承 人為羅歆慈及羅逸倫2人,均未拋棄繼承,但未依法互推1人 為清算人,致聲請人標售宜友公司逾期不報關貨物,變價款 分配後之餘額,無法通知宜友公司申請發還,爰依公司法第 113條第2項準用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裁定 選派宜友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宜友公司前於111年10月3日經股東同意解散,並經新 北市政府以111年10月5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71736號函 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則宜友公司自應 行清算程序。又宜友公司之唯一股東羅祺芳於111年10月27 日死亡,配偶已歿,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羅歆慈及羅逸倫 2人均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所提宜友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表、羅祺芳之除戶戶籍資料,羅歆慈及羅逸倫之戶籍資 料、本院113年4月25日新北院楓家科字第0300號函、113年9 月11日新北院楓民科字第31547號函等件影本附卷為憑,是 宜友公司之唯一股東死亡,依上開規定清算事務應由其繼承 人行之,但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1人行之,但 宜友公司唯一股東之繼承人羅歆慈及羅逸倫未依規定互推決 定,故為處理宜友公司未了結之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 ,聲請人已標售宜友公司逾期不報關貨物,變價款分配後之 餘額,無法通知宜友公司申請發還,亦有聲請人所提逾期不 報關、不繳稅、不退運貨物變價款分配清表影本在卷足參, 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為宜友公司選派清算人, 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前於113年10月25日以新北院楓民道113 年度司字第68號函通知繼承人羅歆慈及羅逸倫2人互推1人行 宜友公司之清算事務,並經渠等互推羅逸倫為清算人,有卷 附113年11月5日聲明書可稽,復查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 得選派為清算人之事由,爰選派羅逸倫為宜友公司之清算人 ,以利該公司清算事務之進行。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2024-11-14

PCDV-113-司-68-20241114-1

簡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康美斯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金發 相 對 人 泳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宥蓁 相 對 人 林火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2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462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均廢棄。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800,000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前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訴訟, 經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20日以112年度板簡字第2462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抗告人之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33,6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1,52 0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於民事抗告狀中載明抗告理 由,嗣經本院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是本院已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先予指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 起訴時為準,不受事後訴訟標的價額變動而影響。原審既認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852,966元,此訴訟標的價額即應 予恆定,則抗告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為103,371元 ,而非原裁定認定之461,520元。  ㈡抗告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遷讓房屋、第2項係請求 自112年5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及違約金280,000元。原審判准抗告人上開第1項聲 明,並駁回第2項聲明。抗告人因第1項聲明勝訴,無上訴利 益,僅能對第2項聲明提起上訴,原審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計算抗告人上訴利益,將產生奇特結果,即倘抗告人一 審全部敗訴,於二審提起全部上訴,僅須繳納上訴費用103, 371元;而原審判決抗告人遷讓房屋部分勝訴,但請求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敗訴,卻反要繳納更高 額上訴費用461,520元。按理全部上訴之上訴利益,應較一 部上訴之上訴利益為高,原裁定之結果,將造成一部上訴之 上訴利益裁判費用比全部上訴之裁判費用為高之不公平現象 ,亦有違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  ㈢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重新核定第二審裁判 費數額等語。 三、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固有明文( 本件於該項修正前繫屬,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參見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19條,併予敘明)。惟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 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 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970號裁定參照)。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 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 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聲明係:①相對人泳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新北 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000巷000弄00○0號房屋如附圖所示54⑵部分面積929平方公 尺、54⑷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54⑸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54⑹ 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54⑺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房屋),全部騰空返還抗告人;②相對人泳發股份有限公司 應自112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抗告人280,000元,及自各期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對相對人泳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財 產強制執行無結果時,由相對人林火盛給付之;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相對人泳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將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抗告人,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抗告人 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係:①原判決不利於抗告 人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泳發股份有限公司應 自112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抗 告人280,000元,及自各期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對相對人泳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 強制執行無結果時,由相對人林火盛給付之;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抗告人之 上訴利益為33,6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1,520元,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㈡本院審酌抗告人僅就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 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 利益之價額,而其性質上係屬定期給付之請求,且迄期不能 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推定該權利存續期 間以憑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衡諸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 序,於判決確定之同時亦確定私權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理 當遵循確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判斷,於請求給付之訴訟 ,確定判決如認原告私權存在,被告於判決確定時即應履行 判決所命之給付,原告之權利並因被告之履行給付而消滅; 如認原告私權不存在,原告於判決確定時起即無得再事主張 其權利存在,故本件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得作為推定訟爭權 利存續之依據。查抗告人係請求自112年5月1日起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280,000元,而至抗告人113 年5月10日提起本件上訴,約已歷時12個月,復參考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二、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 限分別為2年6月、1年6月,依上共計為60個月(計算式:12 +30+18=60),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之10 年期限,是本件抗告人之上訴利益應核定為16,800,000元( 計算式:280,000元/月×60月=16,800,0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39,760元。  ㈢抗告人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計算上訴利益將造成 一部上訴之上訴利益裁判費用比全部上訴之裁判費用為高之 不公平現象,亦有違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云云。惟按當事 人提起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聲明定之,其計算雖以 原告起訴時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基礎,但二者非完全一致 ,仍須視當事人聲明上訴所表明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範圍而定。又上訴利益係上訴人於上訴程序 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是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 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 6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4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 僅就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提起上訴 ,依上說明,自應以其聲明上訴範圍即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併予敘明。  ㈣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600,000元,即有 未洽。抗告意旨雖非以此為指摘,然原裁定既有違誤,即屬 無可維持,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改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 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一 併廢棄。是抗告人得俟本裁定確定後,再依確定裁定所核定 之第二審上訴利益額計算第二審裁判費補繳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2024-11-13

PCDV-113-簡抗-26-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3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辜興隆 被 告 芊芊精品服飾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千斐 被 告 洪千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記載,應 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事實及理由欄四、綜上所述關 於「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2024-11-06

PCDV-113-訴-1230-20241106-2

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75號 聲明異議人 蔡美育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曹貴美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明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所為113年度司 促字第16105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 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 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 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 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 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 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條之4 第1至3項並有明定。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610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 月7日送達聲明異議人住所,並經聲明異議人於同年月17日 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等情,有送達證書、民事異議狀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113年度司促字16105號卷第 45頁,下稱司促卷)。嗣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認聲明異議人之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無違,自應 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已就本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所需為憑之證 據資料於聲請狀及民事補正狀先後予以提出,伊為新財昇實 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扣押伊於公司 之出資額,致公司無法接案而告停業,並直接導致聲明異議 人無工作、無收入,陷入生活困難,依該公司於112年營業 收入新臺幣(下同)1,180,572元計算損害,並直接造成伊 每月受有相當於基本工資數額之損失,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訴訟期間約4年計算,估計聲明異議人因相對 人對伊強制執行所受損害高達6,040,848元,故先請求其賠 償227萬元,聲明異議人已提出相關釋明文件,若相對人對 聲明異議人之主張不為爭執,本件支付命令之請求即可收簡 易迅速之程序之效,若相對人有爭執,亦得提出異議,以茲 進行訴訟程序,而非由非訟中心越俎代庖,直接進行案件之 實質審理,原裁定逕予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顯屬有誤, 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 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 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 、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 項及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 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 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 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在督促程序,法院僅依 據債權人片面所主張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裁判之基礎,既 不得命行言詞辯論,復不得命債務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 債權人就請求之標的、數量及其原因事實,僅負主張責任, 而無庸舉證,法院認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合法並有理由時,應 依其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而督促程序請求保護之私權 ,除限於給付請求權外,尚須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 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此項程序之目的在令權利義務關 係明確,當事人間訟爭性甚微之事件,毋待依循通常訴訟程 序,得以簡捷之方式取得執行名義。從而,督促程序性質上 自宜迅速處理,發支付命令之法院僅須就形式要件審查是否 符合法條規定之要件,並無對實體事項予以審酌之必要,故 支付命令成立之要件,除管轄及聲請程序於民事訴訟法第51 0條、第511條設有特別規定外,債權人只需於聲請狀載明請 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並 釋明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而毋需證明,法院亦不須為實質調 查。 四、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依督促程序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 令,聲明異議人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業已提出執行法院函 、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郵局 存證信函影本等件在卷為憑(見司促卷第11頁至21頁),嗣 經司法事務官通知補正後,再補正公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基本工資資料影本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35頁至第41頁), 足使本院就聲明異議人之主張,產生大致信其如此之心證, 堪認聲明異議人對其請求已為相當釋明。至聲明異議人主張 相對人應負責任及其應賠償數額若干、計算方法等情,倘與 事實有所違誤,相對人大可「不附理由聲明異議」,使該支 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轉入訴訟程序(即以核發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由法院依憑各項證據資料而為 實質調查。倘相對人經合法送達而未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則聲明異議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即乏訟爭性(亦即兩造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至為明確而無爭議),法院當亦無須介入審查「 欠缺訟爭性」之實體事項」,否則,無異在相對人猶未否定 聲明異議人主張以前,預先要求聲明異議人「證明」相對人 責任之存在及應賠償之數額,顯已混淆督促程序與訴訟程序 之審查密度,課予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在督促程序中法 律所無或接近於證明之證明義務。故本件依聲明異議人之陳 述及其提出及補正之相關證據,聲明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 發支付命令,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以聲明異議人未盡釋明 義務而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容有未洽。聲明異議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另 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2024-11-06

PCDV-113-事聲-75-20241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5號 原 告 余淑慧 被 告 李文忠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刑事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210號,附民案號:112年度附 民字第261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 分權,是監所之當事人已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 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查被告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放棄到庭言詞辯論(見本 院卷第33頁出庭意見調查表),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林過』之成年人要求其提供帳戶及提領帳戶內 款項,顯不合乎常情,「林過」所為極有可能係為收取詐騙 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及領款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所在,然被告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與「林過」共同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 戶)資訊交予「林過」使用。嗣「林過」取得上開國泰世華 帳戶後,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8日14時21 分許,以LINE暱稱「wanghannu」加入原告好友,並佯稱可 下載bux zero app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1年4月12日13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被告旋於同日13時49分許,至新 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臨櫃提領91 萬元,再以提款卡在不詳處所接續提領1萬元、2萬元,並將 領得款項在前開銀行外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詐欺取財得手。被告上開故意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金錢損 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㈡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開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2210號判決被告對原告所犯此部分罪行, 係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頁至2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 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查被告與自稱「林過」之成年人間基於避免遭 查獲、確保獲得不法利益等考量,係由多人分工進行各階段 之詐騙行為,始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參與者彼此行為具 有關連性,目的皆是為達到以詐騙方式取得被害人之財物予 以朋分。被告既提供帳戶並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基於 與「林過」分擔不同角色,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密不 可分無從切割之特性,渠等間行為顯然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 。是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固非直接對原告為詐騙行為, 然倘無被告上開不法行為,無法達成詐騙原告之目的,則依 上說明,被告於本件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之行為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交付100萬元 之全部損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洵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 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113年8月29日送達被告,見本 院卷第29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而被告雖未 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爰分別酌定兩造應供擔保之金額。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2024-10-28

PCDV-113-訴-2285-202410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36號 原 告 吳雪萍 被 告 張繼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項而用 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之陽 信商業銀行申設「武極企業社」(負責人張繼威)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武極企業社陽信銀行帳戶)並配合辦 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欣蓓」及 「李智湧」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㈡原告於民國112年初在網路參加投資講座時加入「邱沁宜老師 」群組,隨後被提供「E路發」軟體自112年2月開始加入該 群組之投資行為,而其中助理「欣蓓」及「李智湧」分別以 「群組成員需繳交一定配額之投資款」、「集資抽新股」及 「老師抽成」等理由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 月7日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匯入以被告為負責人之武極 企業社陽信銀行帳戶內,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害,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  ㈢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開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雖經原告對被告提 起刑事告訴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5125號移送併辦本院刑事庭併案審理,惟本院刑事庭 以被告所涉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833號刑事案件,已於113年 2月16日判決,已不及審理,於113年4月11日函退併辦,故 以本件事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為由, 於113年5月14日為被告不起訴處分。然查,被告所涉前案即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833號刑事判決,業已認定被告係 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申設武極企業社陽信銀 行帳戶後,提供予詐欺成員使用,並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判 處被告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 、審全卷資料互核相符,並有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5125號偵查卷內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影本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 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查被告與自稱助理「欣蓓」、「李智湧」等詐 騙集團成員間基於避免遭查獲、確保獲得不法利益等考量, 係由多人分工進行各階段之詐騙行為,始能完成之集團性犯 罪,其參與者彼此行為具有關連性,目的皆是為達到以詐騙 方式取得被害人之財物予以朋分。被告既提供帳戶之行為, 基於與「欣蓓」、「李智湧」等人分擔不同角色,相互分工 利用他人之行為,密不可分無從切割之特性,渠等間行為顯 然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是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固非直 接對原告為詐騙行為,然倘無被告上開不法行為,無法達成 詐騙原告之目的,則依上說明,被告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 告交付500萬元之全部損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 財產上損害500萬元,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 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113年9月9日送達被告,見本 院卷第29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2024-10-28

PCDV-113-訴-2336-20241028-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33號 抗 告 人 張舜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洪振東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逾 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除本 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抗告人就本院民國113年9月24日所為之裁定提出民事抗告 狀,惟未據繳納抗告費,與前揭法定應記載之程式不符。爰 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2024-10-25

PCDV-113-重訴-633-2024102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許麗華 代 理 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貳佰元,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 字第一二二一四九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一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 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前述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供抵償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 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 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214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院經調取前開執行卷宗及113年度訴字第2914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惟本院斟 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 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並參諸民法第203條之規定 ,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又相對人 聲請執行之本金債權為新臺幣(下同)792,000元,該案為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 為2年、2年6月,共計4年6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異議之 訴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6月等一切情狀,認相 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78,200元 (計算式:792,000元×(4+6/12)年×5%=178,20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 擔保之金額以178,200元為相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2024-10-14

PCDV-113-聲-286-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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