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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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冠陞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518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冠陞於提出新臺幣6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本件被告吳冠陞固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惟本院認被告吳冠陞 倘若能提出新臺幣60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出境、出海, 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PCDM-114-聲-446-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I THE CUONG(中文名:梅世剛)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陳建豪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7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MAI THE CUONG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於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羈押 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 斟酌認定。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 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 、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 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 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 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 ,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經查,被告MAI THE CUONG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於審判中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1月8日依法踐行訊問 程序後,本院受命法官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 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復被告本案所犯為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稽之被告為失聯移工,故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權衡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 及羈押對被告個人權益之影響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性,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於同日處分 被告羈押3月。現羈押期限即將屆至,經本院合議庭於114年 2月6日訊問被告後,仍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上述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均無變動,爰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8日起延長羈押2 月。而關於是否延長羈押一事,被告係稱: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2頁),辯 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坦承犯行,並供出上游,無串供滅證之 虞,本案無羈押原因,希望讓被告交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7 2頁),惟本院認定之羈押原因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及涉犯重 罪,並非被告有串供滅證之虞,故辯護人辯護所稱,不足為 有利被告認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07

PCDM-113-訴-992-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郅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2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林郅峰係因債權人於民國112 年10月至113年4月間無數次自行或指使他人至家中潑油漆、 毀損財物,為避免與債權人見面發生衝突,才會開庭未到、 未繳納拘役之易科罰金而兩度遭通緝,待債務糾紛處理完畢 後,因涉犯詐欺案件而遭以現行犯被捕,經本院以新臺幣( 下同)1萬元交保並繳清拘役之易科罰金,並移送至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開庭後無保請回,之後開庭均有自行前往報到, 被告並無逃亡之虞;被告因需資金周轉而在借錢平臺貸款, 始遭人詐騙從事詐欺行為,直至被以現行犯逮捕,方才知悉 ,之後被告遭上游以被告家人之人身安全為要脅,逼迫被告 簽下100萬元的本票並繼續為上游從事詐欺行為,被告擔心 家人受到傷害及騷擾,無奈之下,方才答應上游,被告亦希 望檢警早日查獲上游,使被告不必再為人所利用、被告之家 人免受上游傷害及騷擾,被告實無反覆實施之虞;被告家中 僅剩下務農為生之母親獨自扶養被告70餘歲的阿嬤、10歲之 大女兒、8歲之小女兒,家庭經濟狀況十分堪憂。綜上所述 ,被告無羈押之必要,希望能以3至5萬元為保證金並附帶定 期報到、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等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爰依 法聲請本院准予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 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法院本有裁量 之職權,其裁量倘無濫用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及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刑法第216條及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8975號提起公訴,經 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2號受理在案,本院受命法官於114 年1月3日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 復被告於112年至113年間曾因另案兩度遭通緝,加以本案亦 為遭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此外,權衡 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及羈押對被告個人權益之影響程度 ,本院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處分自114年1月3日起執行羈押等情,有本院114年 1月3日訊問筆錄、押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 (二)由前開聲請意旨可知,被告並無爭執本院前述犯罪嫌疑重大 存在之認定,復審酌卷內事證,足徵被告仍具備犯罪嫌疑重 大之羈押要件,再本院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之基 礎事實並無變動,是本院仍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然後本院重 新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 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因羈押所受限制之程度,仍認無法以其 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替代方式替代羈押,為擔保本案後 續審理進行及保全被告之效果與目的,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 性。又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 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謂 有理由,進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     (三)被告雖以聲請意旨所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縱使聲請意旨 所述被告不回家的原因為真,但被告家中仍有家人代被告收 取開庭傳票,被告仍經由家人的通知而知悉開庭期日,進而 按時開庭,或者被告亦可遞狀或寄信給法院或檢察署,告知 其可以收取開庭傳票之地址,藉此亦可知悉開庭期日而按時 開庭,是聲請意旨所述不足為被告不按時開庭之合理理由, 況被告有兩度遭通緝的經驗,於本案卻仍遭通緝,足證被告 根本無心按時開庭而確有逃亡之虞;復本院認定之羈押原因 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並非被告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各款罪名之虞,故聲請意旨所稱「被告並無反覆 實施之虞」之理由,不影響本院就被告應予羈押之認定;再 本院業已綜合考量被告所涉上開罪名之犯罪情節及動機,及 透過計畫性、組織性分工,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經權衡國 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家庭環境,仍認有羈押之必 要,聲請意旨徒以前詞而就前述羈押必要性之同一事項,持 不同見解任意爭執,要非可採。綜上所述,無法依聲請意旨 所稱而為有利被告認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6

PCDM-114-聲-386-2025020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子翔 一、被告于子翔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罪數及適用 罪名尚有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 二、原訂民國114年2月20日進行之宣判及延押訊問程序均取消, 另訂114年2月2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23法庭更新審判程 序,並通知公訴檢察官、傳喚(並提訊)被告及傳喚告訴人 洪秋香到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PCDM-113-金訴-2437-20250124-1

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78號 原 告 李介元 訴訟代理人 鄭富方律師 被 告 梁建順 訴訟代理人 張智鈞律師 被 告 順捷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沛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312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PCDM-113-交附民-178-2025012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724號 原 告 林慧珍 被 告 羅浥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253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PCDM-113-附民-2724-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彰彪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彰彪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林彰彪為葳鼎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4樓,業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解散,下稱葳鼎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並負責製作扣繳憑單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亦 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彰彪明知范祐誠、張峻豪及李政霖均 未在葳鼎公司任職,且未自葳鼎公司支領薪資,仍基於公司 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將「范祐誠於110年1月至12月之期間自 葳鼎公司領取共計新臺幣(下同)1,251,000元薪資所得」、 「張峻豪於110年1月至12月之期間自葳鼎公司領取共計新臺 幣(下同)1,332,000元薪資所得」、「李政霖於110年1月至1 2月之期間自葳鼎公司領取共計新臺幣(下同)1,319,300元薪 資所得」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上,並將上述薪資數額登載 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納稅義務人葳鼎公司110年度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然後於111年5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間 某日,持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下稱中和稽徵 所)申報葳鼎公司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使葳 鼎公司的營業成本增加而所得減少,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 葳鼎公司11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751,315元、未分配盈餘 稅額147,941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賦管理 及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林彰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48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8 4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84頁) ,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訴字卷 第192頁),核與證人即范祐誠女兒范文瀞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人張峻豪、李政霖、陳金泉於偵訊時、證人即葳鼎公司 登記負責人施並志於偵訊時之證詞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6 010號卷<下稱偵卷>第9-11、97頁、第202-203頁、第224-22 6、第260-261頁),並有葳鼎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葳鼎公司及范祐誠110年薪資申報資料、范祐誠勞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中和稽徵所 112年7月7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1121229904號函、聲明書 及葳鼎公司薪資單、李政霖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27-29頁、第39-41頁、第53-55頁、第239-241頁、第263-33 9頁、第349頁)。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 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為公司負責人繼續反覆執行 之事務,公司負責人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又員工薪資扣 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 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既 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所 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 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 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 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 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 不法利益,至不正當方法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上義 務,足以減損租稅徵收之積極行為而言,二者之含義並非相 同。 2、被告係葳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製作員工之扣繳憑單為其 附隨義務,其明知范祐誠、張峻豪及李政霖均未實際任職於 葳鼎公司,且未自葳鼎公司支領薪資,竟利用虛列范祐誠、 張峻豪及李政霖110年度薪資所得,進而製作不實之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將之持以申報葳鼎公司110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而使葳鼎公司得以逃漏110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及未分配盈餘稅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 條第2項、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罪。上開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復持向中和 稽徵所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就本案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公司負責人為 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 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論處。  (二)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為葳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應循正當途徑牟取 葳鼎公司合法利潤,竟為圖規避稅捐之核課,竟以虛列給付 范祐誠、張峻豪及李政霖薪資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以逃漏葳 鼎公司之稅捐,造成國家稅賦短收,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 稅賦管理及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所為實不足取,復 考量本案逃漏稅額(751,315元+147,941元=899,256元), 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再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已耗費 相當程度之司法資源且無從回復,又被告自100年間起至109 年間止之期間即陸續提供不實支票給他人做為借款擔保、填 製不實發票並交給其他公司申報營業稅、虛設公司、申報不 實扣繳憑單而涉犯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公司法及刑法 相關罪名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 5年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25號刑事簡易判 決及108年訴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 10年度上訴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 度審簡字第465號刑事簡易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9-67頁、第199-213頁), 足見被告長年以來即從事製作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之相關犯 罪,素行不佳,此外,被告並未補繳因其本案犯行所生之上 述逃漏稅捐金額,暨被告自承需照顧雙親之家庭環境、在代 書事務所工作及月收入約45,000元之經濟狀況、大專畢業之 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上述因 被告本案素行所生之逃漏稅捐金額及被告素行,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2025-01-23

PCDM-113-訴-948-2025012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32號 原 告 劉宜旻 被 告 羅浥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253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PCDM-113-附民-2532-2025012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鎮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檢察官 聲請併案審理,尚有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原訂宣判期日取 消,另定民國114年2月27日下午3時40分在本院第23法庭更新審 判程序,並通知公訴檢察官及傳喚被告、告訴人盧冠廷、方鈺萍 、沈雅芬到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9

PCDM-113-金訴-1571-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一哲 選任辯護人 林彥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 第50號、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5年7月。 戊○○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緣丙○○曾與乙○○發生口角爭執,丙○○與戊○○、丁○○、張永鉦於民 國111年6月16日一起在Monster bar(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飲酒時,發現乙○○也在Monster bar,便與戊○○、丁○○自111年 6月16日3時9分起在Monster bar門口一起毆打乙○○(乙○○已撤回 傷害告訴)。乙○○遭毆打倒地後,戊○○、丁○○見乙○○脖子上配戴 金項鍊1條(重1兩0錢1分5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戊○○於乙○○意識不清無法抵抗之際,徒手 拉扯該金項鍊,使該金項鍊斷成2截。戊○○將其中1截放在自己衣 物口袋中,丁○○則撿起另1截放在自己衣物口袋。嗣警方因戊○○ 、丁○○前述傷害行為予以逮捕後,發現戊○○、丁○○各持有1截金 項鍊,且丁○○表示該金項鍊係其所有;然經乙○○提出其購買金項 鍊之證明後,警方已將該金項鍊交還乙○○(丁○○部分,待其到案 後再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之強盜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14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2 45頁,卷二第8、9、90、9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故認該等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戊○○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我傷害告訴人乙○○時 喝了很多酒,根本就不知道告訴人身上有項鍊,我是於衝 突過程中拉拉扯扯在地上撿到,或許我真的有扯到項鍊也 不一定,我沒有意識要去做這件事情云云。 (二)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乙○○就其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遭人毆打 倒地,當時其脖子有配戴1條金項鍊,但於頭暈且完全沒 辦法施力抗拒之際,先聽到有人說「這種人戴什麼項鍊」 後,該金項鍊隨即遭扯下,嗣由警方交還斷掉之金項鍊等 情,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792號卷,下稱偵25792 卷,第37至43、49、50、201、202頁;同署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50號卷,下稱調院偵50卷,第87、88頁;本院卷二 第10至25頁),並有臺北慈濟醫院111年6月16日北慈醫診 字第2206045457號診斷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慶利號 銀樓保單、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可證 (偵25792卷第79、91、93、97至102頁,調院偵50卷第67 至71頁)。再者,警方發現斷掉金項鍊之過程,則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警員吳俊龍及吳翌婕11 1年6月16日職務報告、警方扣得金項鍊過程錄影畫面之檢 察官勘驗筆錄可證(偵25792卷第81頁,調院偵50卷第17 至20頁)。 (三)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後在警方 拘留室,戊○○、丁○○跟我靠很近坐在一起,戊○○說他把金 項鍊扯下來等語(本院卷一第280、281頁,卷二第92至10 3頁)。同案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我看到 戊○○扯告訴人的金項鍊,斷掉的金項鍊有1截一直在戊○○ 手上,我撿起掉在地上的另1截金項鍊,戊○○提議說賣掉 金項鍊的錢各半分,並叫我跟警察說這條金項鍊是我的, 我就照著戊○○教我的方式製作筆錄等語(本院卷一第220 、221頁)。堪認被告戊○○確有於告訴人遭毆打倒地不能 抗拒之際,徒手扯斷告訴人戴在脖子上的金項鍊,並自行 留存其中1截。 (四)被告戊○○辯稱其沒有意識到自己可能有扯到告訴人之金項 鍊云云。惟依告訴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戊○○扯下金項鍊時 ,有說「這種人戴什麼項鍊」等語;且依證人丙○○之證述 可知,被告戊○○於案發後為警逮捕時,明確表示該金項鍊 是自己扯下等語;另依同案被告丁○○之供述可知,被告戊 ○○於案發後為警逮捕時,除提議變賣金項鍊瓜分價金外, 更具體指示丁○○向警方說謊。凡此種種,俱堪認定被告戊 ○○係刻意扯下告訴人配戴之金項鍊,並欲占為己有。是被 告戊○○所辯,顯不可採。 (五)證人即同案被告丁○○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無著等情,有 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可證(本院卷一第307、320 -1頁,卷二第69、70、79至85頁),已屬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之2第2項第1款所定不能調查情形。被告戊○○之辯護人 聲請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惟該監視錄影畫面檔案之格 式受損,無法順暢播放,且經本院向警方再次索取,猶僅 有同樣格式受損之錄影檔案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113年11月11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306019號函暨 所附光碟片可參(本院卷二第63頁),亦屬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之2第2項第1款所定不能調查情形。被告戊○○之辯護 人另聲請函詢臺北慈濟醫院關於告訴人「伴有少於30分鐘 意識喪失」之原因及具體情況為何,及函詢秀朗派所關於 警方發現金項鍊之處所為何,待證事實各係欲彈劾證人乙 ○○、丙○○證述之憑信性(本院卷二第103、104)。然證人 乙○○、丙○○之證述內容,關於被告戊○○強盜犯行重要之點 既互核相符,並與同案被告丁○○之供述一致,已足以認定 被告戊○○確有在告訴人無法抗拒之際徒手扯下金項鍊之舉 ,是證人就枝節部分之證述縱有微瑕,仍無礙於本案事實 之認定,是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之2第2項第2款所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之情形。本院 因認均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強盜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被告 戊○○與丁○○有強盜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二)本院審酌被告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竟貪圖非分之 財,強盜告訴人配戴之貴金屬飾品,顯然欠缺守法觀念, 不僅害及告訴人之人身與財產安全,更有害社會治安,所 為顯屬非是。惟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和解 成立,並履行完畢(本院卷一第251頁),堪認被告戊○○ 已盡力彌補其本件犯行造成之損害。再者,被告戊○○於偵 查中除要求丁○○配合謊稱告訴人之金項鍊係丁○○所有外, 並具體教導丁○○如何應訊(本院卷一第220、221頁),企 圖誤導檢警偵辦;嗣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首次準備程序 時即明白禁止被告戊○○與其他同案被告間聯繫、討論本案 (本院卷一第110頁),詎被告戊○○將本院前述誡命置若 罔聞,猶於第二次準備期日前之113年3月21日傳送訊息予 丁○○,邀丁○○與之見面「釐清」、「解決」本案,並對丁 ○○之供述內容及丁○○辯護人所提認罪答辯提出質疑(本院 卷一第223至235頁),足認被告戊○○確有影響本案偵審程 序之不當行為,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法益受侵害之程度,暨被告戊○○自 陳高中肄業、目前擔任品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 0元、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刑事答辯狀所載被告戊○○ 自幼家境富裕,家中擁有多筆動產及不動產,被告戊○○於 自家開設之毅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穩定,吃穿用度各 項花費均不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貳、不受理之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   被告戊○○及丁○○、丙○○於111年6月16日3時32分許,在Monst er bar內飲酒,因與告訴人發生糾紛,被告戊○○及丁○○、丙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臉部損傷、 腦震盪,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等傷害。因認被告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本院的判斷 (一)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3款亦有明文。本 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毆打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撤回本件告訴,有其於113年10 月8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證(本院卷一第323頁),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就被告戊○○被訴傷害部分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再者,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 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 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縱檢察官主張起訴 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然經法院審 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 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準此,如認 起訴之部分事實屬告訴乃論之罪且經撤回告訴,復依起訴 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 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不得 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 理由欄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本件被告戊○○係於傷害 告訴人後,發現告訴人配戴金項鍊,始萌生強盜犯意,扯 下該金項鍊欲變賣朋分價款等情,已認定如前。足認被告 戊○○並未預先計畫以傷害行為遂行強盜犯行,其等所犯強 盜罪應係另行起意。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傷害部分屬強盜 之低度行為,容屬誤解,尚難僅於理由欄說明傷害部分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 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 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4.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5.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 金。

2025-01-09

PCDM-112-訴-1314-2025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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