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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96號 原 告 羅秀琴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被 告 林怡靚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 被告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下稱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擔 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可見 兩造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否確有爭議,而原告為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影本附卷可參(補卷第23頁),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存否,將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堪認原告 法律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狀態得以確認判決 除去,參照上開說明,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 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聲明為:⒈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⒉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 :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200萬元部分不 存在(本院卷第357至366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備位聲明 ,係基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仍有擔保之債權存在,與 先位聲明審理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本件訴訟終結,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王茂榮於111年9月22日邀同原告擔任連帶債務人, 向被告借款6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兩造並於同日訂 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權契約),由原 告提供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 。嗣因原告未於系爭借款清償期限前清償,被告向本院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後,便對原告及王茂榮聲請強制執行 ,然原告業於112年7月25日匯款660萬3,178元並清償系爭 借款完畢,且原告及王茂榮與被告間,除系爭借款外,並 無發生任何系爭抵押權契約上所示之擔保債權債務關係。 又原告及王茂榮已委請律師代為寄發律師函予被告,為終 止系爭抵押權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被告於112年9月12日 前協同原告及王茂榮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塗銷事宜 ,惟未獲被告置理,被告迄今仍拒不辦理塗銷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登記。 (二)又王茂榮雖不否認曾分別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票面金 額200萬元,日期112年2月18日之支票、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票面金額300萬元,日期112年3月20日之支票、如附表 二編號3所示票面金額274萬元,日期112年3月20日之支票 3紙(下合稱系爭支票),惟王茂榮否認有收受被告交付 之任何借款,王茂榮與被告實際上並未成立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並不存在,而原告為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人,屬物上擔保人,原告自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742條第1項之規定援用上開王茂榮之抗辯,而否 認被告與王茂榮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則被告自應就被告 已交付借款予王茂榮,並與王茂榮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有效 成立等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對王茂榮既無票據 債權或借款債權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且原告及王茂榮已明示拒絕發生債務,並已通知被告終 止系爭抵押權契約,依民法第881之12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規定,應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確 定且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不存在,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已妨礙原告就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基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抵 押人身分,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自屬有據。 (三)至被告所提王茂榮書立之3紙借據(下合稱系爭借據)為 王茂榮交付林春泉,王茂榮並未向被告借款,系爭支票亦 係交付予林春泉,均與被告無涉,如王茂榮曾向被告借款 系爭借據所載合計774萬元,加計系爭借款後,金額已高 達1,374萬元,佐以被告於貸與系爭借款予王茂榮時即已 知悉王茂榮並無還款能力,方要求原告任連帶債務人,並 要求原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以作為系爭借 款之擔保,且被告當時已33歲,具備一定社會經驗智識, 對借貸金錢予他人一事亦十分謹慎,始以立據及抵押權設 定等方式以保障其未來能受足額清償之可能,亦難以想像 被告會不清楚出借之金額已逾720萬元,故如王茂榮向被 告借款之金額已高達1,374萬元,卻僅以擔保債權總金額7 20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顯非合理。 (四)再系爭支票係分別於112年2月18日、112年9月14日遭退票 ,而被告係於王茂榮已停止支付即退票後始受讓系爭支票 ,應有民法第881之1條第3項之適用;縱認被告係於系爭 支票遭退票前即已受讓系爭支票,被告早於貸與系爭借款 予王茂榮時即已知悉王茂榮並無還款能力,等同停止支付 ,而被告嗣後受讓系爭支票,亦應有民法第881之1條第3 項之適用,非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五)另被告固以請求票款為由向本院新市簡易庭提起訴訟,並 經本院以113年新簡字第171號受理,然依王茂榮於113年5 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本院112年度自字第13號刑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1號刑事 判決(即被告自訴王茂榮涉嫌詐欺之刑事案件,經判決王 茂榮無罪確定)以及本院112年訴字第1861號(下稱另案 )民事確定判決所載王茂榮答辯內容,均顯示王茂榮肯認 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為「賭債」,而非被告所主張之「票 款債權」,縱王茂榮願意依其與被告所成立之和解內容而 給付574萬元予被告,亦僅表彰王茂榮不主張賭債非債而 願依和解內容給付,王茂榮與被告間之和解應屬創設性和 解,而非基於票據債務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認定性和解。 是被告與王茂榮間之和解債權既非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為基礎而成立之認定性和解債權,則上開和 解債權即非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六)被告所提用以證明被告與王茂榮間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之證據均與常情不符,難以證明林春泉所有安定區農會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林春泉農會帳戶) 之提領狀況為被告所為,更遑論證明被告有交付任何款項 予王茂榮,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有另案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200萬元,而原告及王茂榮亦寄發律師函 予被告,為終止系爭抵押權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即已確定為200萬元,縱先 位無理由,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逾200萬元部分不存在,亦屬有據,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①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②被告應 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⒉備位聲明:確認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200萬元部分不存在 。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及債務比例為「羅秀琴(即 原告),債務額比例1分之1、王茂榮,債務額比例1分之1 」,且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1年9月21日」,故於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自無許由抵押人兼債務 人之原告,任意終止系爭抵押權契約。又原告於112年7月 25日所匯款之660萬3,178元,雖確已清償系爭借款,惟王 茂榮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內,另有簽發系爭 支票予被告,並向被告借款,款項並均由被告以現金交付 予王茂榮,系爭支票債務應均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範圍內,而系爭支票均未獲兌現,王茂榮亦尚未清償系爭 支票之債務,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不存在民法第881之1 2條第1項之各款事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 權應尚未確定,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 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應屬無據 。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 等語,與近來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不符,應由原告就系 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然亦未見原告舉 證以實其說,且王茂榮向被告借款時均有書立系爭借據, 系爭借據第二條亦均有載明「上開借款金額於...借款人 確實親收足訖無訛」,並均經王茂榮於其後簽名及按捺指 印,足見王茂榮不只與被告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亦 均已確實親收足額款項無訛,且有被告使用林春泉農會帳 戶之提領現金紀錄可證。至於為何王茂榮向被告借款之金 額合計高達1,174萬元,卻僅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 擔保,係因被告為70年代出生之人,且非專門從事貸放款 之人,未料到貸與王茂榮之金額合計已逾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並無違背常情之處。 (三)再王茂榮於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與王茂榮 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王茂榮於遭自訴詐欺案 件第二審中提出之刑事準備書狀內容及客觀事實不符,加 上原告為王茂榮之前配偶,王茂榮與原告迄今戶籍地址仍 相同,王茂榮與原告關係緊密,甚至本院112年度自字第1 3號刑事判決第3頁第19至26行亦肯認王茂榮係向被告借款 、並親收借款金額足訖無訛,而王茂榮亦供認借據上之簽 名、指印確為王茂榮親簽、親自按捺,可見王茂榮之證詞 多為子虛而不可信,應不可採。 (四)此外,本院於113年9月26日所寄發之開庭通知書備註欄已 備註兩造應於113年10月16日前提出爭執、不爭執事項, 且113年10月29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將辯論終結,加上原告 追加之備位聲明所依據之另案確定判決,被告亦已在113 年6月27日以民事陳報二狀提出,並於113年6月28日送達 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卻遲至113年10月24日方追加備位 之訴,故原告追加備位之訴應為逾時提出,程序上非屬適 法。縱原告追加備位之訴程序上合法,被告與王茂榮所成 立之和解債權,性質上應為訴訟上和解,與一般和解不同 ,具有終結訴訟的效果,且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是 被告本於票據關係向王茂榮提起之本院113年新簡字第171 號民事事件,經承審法官當庭勸諭成立之和解債權,具有 確定票據法律關係並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效果,原 告主張上開和解債權非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範圍,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有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抵押權人即 被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內容均如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他項權利部所載。 (二)王茂榮曾分別開立系爭支票,及與系爭支票相對應之系爭 借據,簽署日期分別如系爭借據所載日期。系爭支票、系 爭借據關於「王茂榮」之印文與簽名均為真正,指印亦為 王茂榮按捺;系爭借據第二條均載有「上開借款金額... 借款人確實親收足訖無訛」字樣,王茂榮亦均於旁簽名及 按捺指印。 (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於112年2月18日遭退票、如附 表二編號2、3所示之支票均於同年9月14日遭退票。被告 現持有系爭支票之原本及退票理由單原本。系爭支票之票 據債務皆發生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確定期日前。 (四)林春泉農會帳戶於111年11月11日曾被提領現金80萬元, 以及於112年1月4日曾被提領現金500萬元,以及於112年2 月6日曾被提領現金550萬元。 (五)被告曾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向王茂榮提起清償 債務訴訟,業經另案民事判決勝訴,並於113年6月11日確 定。 (六)被告曾執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2紙支票向王茂榮提起 請求給付票款訴訟,經本院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1 71號受理,並於113年9月5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 為王茂榮願給付被告574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由王茂榮簽發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是否屬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擔保範圍? (二)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是否均確實存在?系爭支票是否確由 被告所提示? (三)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有無將借款200萬元交付予王茂榮? 被告有無於111年1月4日將借款400萬元交付予王茂榮?被 告於112年2月6日有無將借款300萬元、274萬元合計574萬 元交付予王茂榮? (四)依不爭執事項㈥,王茂榮與被告間所成立之和解債權是否 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 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有無 理由?如無理由,原告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逾200萬元部分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上開不爭執事項,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土地之登記 第一類謄本、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補 卷第21至25頁)、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系爭借據 影本、系爭支票背面影本、林春泉安定區農會存摺封面及 內頁、另案民事判決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5至59、77至 81、95至99、215至223頁),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新化地政 事務所調閱辦理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資料(本院卷 第25至33頁),堪認屬實。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 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 予以擔保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債 權人與債務人間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 生之權利,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第1、2項之規定自明。又 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 ,其債權因而確定。若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確定 時,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解除或以 其他原因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 發生債權,該確定期日前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 ,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 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 債權確定期日為141年9月21日,惟依上開說明,如原告、 王茂榮與被告間無既存之債權,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 ,自應許抵押人即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被告抗辯原告不得於債權確定期日屆至前,單方終止系 爭抵押權契約,為不可採。 (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仍擔保系爭支票及借據之債權   ⒈經查,原告於111年間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設定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設 定資料無誤,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設定登記之擔保債 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 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墊款、貼現、 保證、票據。」、債務人則登記為原告、王茂榮,可知設 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目的,係為擔保原告、王茂榮與 被告間因上開原因產生之債務,而證人王茂榮於本院審理 證述時並未否認系爭支票及借據為其親自蓋章或簽名,系 爭借據第二條關於確認有收到款項之簽名亦是其所簽等語 (本院卷第140頁),且系爭支票之提示人為被告、系爭 借據上所載出借人姓名亦為被告,足認王茂榮與被告間確 實存在票據債權及借貸債權之法律關係,佐以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支票,業由被告作為證物對王茂榮向本院提起清 償債務訴訟,由另案民事判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判決被告 勝訴確定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可佐證王茂榮與被 告間有票據之債務關係存在,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仍 擔保774萬元之債務,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不存在,及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即屬無據。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支票及借據均係因王茂榮與林春泉間之賭 債所簽發或簽立,然未提出較真實可信之書證或人證,證 人王茂榮固到庭具結證稱其向證人林春泉簽賭之過程(本 院卷第139至145頁),然證人王茂榮與原告為前配偶關係 ,甫於112年離婚,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1紙附卷可參(置限閱卷),其證述內容攸關原告得否塗 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難認其證述真實可採,況證人王 茂榮亦稱沒有人知道我有去林春泉那簽賭等語(本院卷第 140頁),並審酌證人王茂榮曾開設建設公司(本院卷第1 47頁),並未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社會閱歷致欠缺合理判 斷能力,既然證人王茂榮願意在系爭支票及借據上蓋章或 簽名,代表證人王茂榮應可知悉被告對於證人王茂榮有債 權關係存在,證人王茂榮稱其並未看系爭借據的內容,因 為信任林春泉,林春泉叫其簽就簽等語,顯違反常情,而 不可信。至原告主張被告係於系爭支票退票即證人王茂榮 已停止支付後始受讓系爭支票,依民法第881條之1第3項 規定,系爭支票已不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票據 債權等等,然本件既無證人王茂榮向證人林春泉簽賭之客 觀證據,自無法認定系爭支票係證人王茂榮因清償賭債而 交付予證人林春泉,再由證人林春泉轉讓被告,佐以系爭 支票均由被告以自己名義提示等節觀之,被告既非受讓票 據者,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另原告主張不爭執事項㈥部 分為創設性和解,惟被告於該案是依票據關係起訴,證人 王茂榮雖於審理時抗辯為賭債,惟觀諸該案之和解筆錄內 容僅單純記載:「被告(即證人王茂榮)願給付原告(即 被告)574萬元,及自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且承審法官係詢問兩造是否 同意就票款金額製作和解筆錄,兩造並稱同意等語,業經 本院調取113年度新簡字第171號卷宗核閱無誤,顯難認因 證人王茂榮有為賭債之抗辯,即認上開和解屬創設性和解 ,進而認已不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告 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⒊原告固又主張被告並無現金借款予證人王茂榮,並聲請本 院向臺南市安定區農會調閱被告及證人林春泉所有農會帳 戶自設立迄今之存摺交易明細、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調閱 被告所經營「伊亮美甲」自105年至今之報稅紀錄,然縱 調閱上開資料,亦僅能得知帳戶內之資金情形及被告所經 營「伊亮美甲」之營運狀況,除非原告得以證明被告在借 款當時僅有上開財產及事業,否則無法逕以上開證據反證 被告無資金可借貸予證人王茂榮;另聲請向LINE公司詢問 被告之帳號是否有好友「王茂榮」部分,縱使其結果為無 ,亦僅能認被告稱王茂榮會於借款前先與被告聯繫一節為 虛偽,但系爭支票及借據既為真正,自係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故原告上開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仍有擔保之債權即 系爭本票及借據債權存在,故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 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暨備位聲明請求確認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200萬元部分不存在,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附表一: 編號 土地 抵押權人 抵押權登記事項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林怡靚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11年 字號:普字第097150號 登記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林怡靚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7,200,000元正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墊款、貼現、保證、票據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中華民國141年9月21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息計算。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息計算。 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羅秀琴,債務額比例1分之1、王茂榮,債務額比例1分之1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1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證明書字號:111新地他字第004258號 流抵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 附表二: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日期 票面金額 1 AT0000000 王茂榮 112年2月18日 200萬元 2 AT0000000 王茂榮 112年3月20日 300萬元 3 AT0000000 王茂榮 112年3月20日 274萬元

2024-11-29

TNDV-112-訴-1796-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晉綸 選任辯護人 王廉鈞律師 蘇敬宇律師 蘇明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晉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歐晉綸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 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8日23時5 0分至同月9日0時6分間,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 ,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代價,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之混和毒品藥丸3 袋(下稱前揭毒品藥丸3袋)予劉芫慶、陳依庭。惟劉芫慶因 離去時不慎遺落前揭毒品藥丸3袋於上址,乃委由陳依庭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3月14日17時許 ,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等候,歐晉綸則自停放於 臺南市○○區○○路000○○○○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 後方,取出前揭毒品藥丸3袋覆以綠色包裝紙袋,徒步開啟 陳依庭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放置後旋即離去。嗣陳依庭 因駕駛前揭車輛違規跨越雙白線為警攔查,主動向警方坦承 並自隨身背包取出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1.704公克),副駕駛 座腳踏墊綠色紙袋內,取出前揭毒品藥丸3袋(驗前淨重分別 為31.8公克、31.9公克、32公克),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 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 賣混和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⑴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⑵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 參照)。⑶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⑷另按無罪 之諭知,即無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爭執 證人劉芫慶、陳依庭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4頁) ,惟依前開說明,本件本院既為無罪之認定,該部分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即不再為認定之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 第3項之販賣混和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嫌,係以證人劉芫 慶、陳依庭、曾志揚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在陳依庭車上查 扣本件第三級毒品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陳依庭現場遭查獲及所持前揭毒品藥 丸紙袋照片4張、劉芫慶、陳依庭於112年3月8日晚間前往被 告家中之被告住處路口監視錄影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3張、11 2年3月14日17時許被告放置前揭毒品藥丸紙袋於證人陳依庭 駕駛車輛過程之錄影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10張、被告手繪其 住處現場座位分配圖1份、陳依庭車上查扣之毒品藥丸3袋含 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4月6日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77510號)1 份為其論斷依據。被告固坦承劉芫慶、陳依庭於112年3月8 日晚間曾至被告住處找被告,亦坦承伊曾將裝有第三級毒品 之綠色袋子,於112年3月14日17時10分在臺南市○○區○○路00 0號前交與陳依庭,惟堅詞否認曾販賣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 品予證人劉芫慶、陳依庭,辯稱:因112年3月8日伊即將入 監,而劉芫慶曾入監服刑,在監所有朋友,伊才於該日找劉 芫慶到家中,請其幫伊交代,讓伊入監比較好過日子;伊三 、四年前曾施用咖啡包,之後即未再施用,112年3月8日劉 芫慶沒有留下東西,本件之綠色紙袋是劉芫慶112年3月10日 找我後遺留(本院卷第47頁),伊未販賣第三級毒品與劉芫 慶等語。 四、經查:  ㈠112年3月14日17時10分許在證人陳依庭車上扣得裝有第三級 毒品之綠色袋子1只,係被告交與陳依庭一節,為被告所不 否認,且經陳依庭指述明確,並有陳依庭該日駕駛車輛過程 之錄影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10張及在車上查扣第三級毒品扣 案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可採認。惟被告交付綠色袋子內之第 三級毒品與陳依庭之原因係如起訴書所指:因劉芫慶向被告 購買後遺留在被告住處,被告聯絡劉芫慶前來取走,劉芫慶 再請陳依庭前往被告約定地點取走?抑或如被告所辯,伊並 未販賣第三級毒品與劉芫慶,係劉芫慶去被告住處找被告後 ,自行遺留在被告住處?故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有無足夠證 據得以確認陳依庭車上查扣之第三級毒品確係被告販賣與劉 芫慶、陳依庭?先此敘明。  ㈡依證人劉芫慶於警詢關於本件之證述:「(你稱你買的搖頭 丸,係向何人購買?如何購買?)當時我是透過歐晉綸介紹 ,【向歐晉綸的朋友】購買。我是於112年3月8日,陳依庭 駕駛ACM-1100號自小客車載我前往歐晉綸住家(臺南市○○區 ○○○街000巷00號),然後歐晉綸跟我聯繫,我先進去歐晉綸 住家,之後陳依庭在進來,但陳依庭在車棚等我,我自己進 去跟歐晉綸還有歐晉綸朋友商談購買搖頭丸的事情,之後我 以新臺幣近7萬元(詳細金額忘記了)【向歐晉綸朋友】購 買第三級毒品混和藥丸3包」、「(上記遭查扣之第三級毒品 混和藥丸3包,係如何取得?向何人取得?)是透過歐晉綸介 紹,【係向他北部的朋友所購買】」 、「(歐晉綸有無從中 賺取差價?)這次沒有,單純介紹」 、「(有無其他聯絡方 式可提供?)我只知道他的FACETIME的暱稱叫『小楊』」 (警 卷第134-136頁)。偵查中具結後證稱:「(112年3月8日有 無與陳依庭到台南市○○區○○○街000巷00號歐晉綸家中?)有 。我記得是半夜的時候,是陳依庭開車載我去,同時現場還 有綽號『小揚』的男子」、「(目的?)【找『小揚』買安非他命 與搖頭丸】,但我當場試安非他命覺得不行,所以現場跟他 買搖頭丸而已,我買了三包共5、6萬元,但後來東西忘了帶 走。我是託歐晉綸聯絡『小揚』,因為只有他有電話,我到場 時他們二人已經在了」、「(你將錢交給誰?)【當時是拿給 『小揚』】」、「(現場沒有把三包毒品帶走?)我沒有帶走」 、「(為何?)我忘記了,我當時在車庫收拾東西,就把毒品 放在客廳內。」、「(是否有請陳依庭在112年3月14日去拿 取毒品?)當天陳依庭說要去中國信託,我跟他說朋友歐晉 綸在附近,要拿東西還我,我東西丟在他家」(偵一卷第27 3-275頁)。另案(112年度偵字第9293號)偵查中具結後證 稱:「(那三包搖頭丸是你的?)是。我掉在歐晉綸家」、「 (三包搖頭丸哪來的?)買的」、「(透過歐晉綸買的?)透過 【我跟歐晉綸共同的朋友】買的,我原本就認識那個人,我 關出來後,那時候歐晉綸跟那個人有在連絡」(本院卷第13 6-137頁)。本件依購毒者劉芫慶警詢及偵查中的說法,本 件與其進行第三級毒品搖頭丸交易的對象均是【歐晉綸的朋 友─小揚】,包含携帶毒品前來及收取交易對價;被告僅係 介紹「小揚」者前來其住處與劉芫慶進行交易;且其警詢、 偵查供述前後一致,並未動搖或更易。劉芫慶證述陳依庭向 被告取得本件毒品之原因,亦與被告所辯係劉芫慶將購得毒 品遺忘在被告住處,被告要拿還給劉芫慶,劉芫慶請陳依庭 前往拿取等情相合。依購毒者劉芫慶前開一致證述,其購買 本件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對象係被告之朋友「小揚」 ,並非被告,依劉芫慶證述,尚難認本件劉芫慶購買第三級 毒品之對象係被告。  ㈢證人陳依庭關於在其車上查扣之本件毒品係何人囑託其前往 拿取一節,陳依庭前後多次證述相異。其於112年3月14日警 詢中先稱「一個綽號『慶仔』的男子叫我去的」(警卷第104 頁),同年3月16日警詢筆錄再稱「我要補充綽號『慶仔』之 男子,正確綽號應為『峰仔』」,同份筆錄又指認『峰仔』係謝 奇峰」(警卷第108-109頁)。同年3月25日在檢察官前具結 後證稱:「綽號『峰仔』的我不認識之男子,後來我剛好要出 去銀行,『峰仔』要我去金華路與保安路口的異人館刺青館前 停著,有人會拿包裹給我,『峰仔』說我可以先去忙我的事, 處理完再回去就好,那個東西沒有關係」(偵一卷第65-67 頁)。同年5月20日警詢筆錄又改稱「是『慶仔』叫我去拿的 ,不是謝奇峰」」(警卷第116頁)。同年6月13日偵查筆錄 又稱:「是劉芫慶叫我去拿那包毒品」、「因為劉芫慶跟我 說那包東西是謝奇峰的,所以我誤會東西是謝奇峰要的」( 偵一卷第89頁),翌日即同年6月14日另案(112年度偵字第 9239號)偵查筆錄又改稱:「我駕駛ACM-1100自小客車到臺 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去找楊佳展,當時在現場遇到『峰 仔』謝奇峰後,受到『峰仔』謝奇峰的囑託,他請我到臺南市 中西區金華路與保安路口的刺青異人館,幫他拿東西回來」 、「(是「峰仔」謝奇峰叫你去找他嗎?)是慶仔叫我去的」 (本院卷第130頁)。證人陳依庭就112年3月14日囑託其前 往為警查獲地點拿取本件毒品之人,證述前後反覆,對本件 案情之證述顯有刻意廻護劉芫慶之情形,其證述內容復與劉 芫慶前揭前後一致之指述相違,自難僅憑證人陳依庭反覆不 一之證詞,遽認被告有販賣本件毒品予證人劉芫慶之事實。  ㈣證人陳依庭關於112年3月8日劉芫慶有無與被告交易本件毒品 之供述,亦是前後反覆。112年5月20日其於警詢中先稱「2 月份左右,我當時是駕駛ACM-1100號自小客車和劉芫慶去歐 晉綸住家,我沒有下車去過歐晉綸家,我只是載劉芫慶去歐 晉綸住家,我不知道他們在幹嘛,我都坐在車上」。112年6 月13日偵查中證稱:「我開車載劉芫慶去歐晉綸家,劉芫慶 先下車進去歐晉綸家中,我跟著進去他的車庫,劉芫慶進去 大概一個小時,沒有很久」(偵一卷第89頁)。112年7 月1 3日警詢筆錄證稱:「(你如何得知是以現金交易毒品?)因 為我在現場有看到劉芫慶拿現金給歐晉綸,然後劉芫慶就把 桌上的3包混和毒品藥丸拿走」(警卷第126頁);113年1月 12日偵查筆錄中則又改證稱:「劉芫慶有將現場三包混合毒 品拿走,我剛剛會錯意,我覺得那三包是混和藥丸,應該是 搖頭丸,但我不是很確定,因為我人在車庫,他們在客廳, 所以看不是很清楚,但是我的確有看到劉芫慶拿現金給歐晉 綸」(偵一卷第277頁)。陳依庭先於警詢時證稱交易當時 ,伊坐在車上,沒有下車進入被告家中,後又改稱有跟劉芫 慶進入被告家中車庫,接著進一步證稱有看到劉芫慶拿錢給 被告,且劉芫慶把毒品拿走。陳依庭若未下車進入被告家中 ,如何知悉劉芫慶與被告進行本件毒品交易?若其人在車庫 ,看不清楚劉芫慶與被告在客廳之情形,又如何看到劉芫慶 拿錢給被告、劉芫慶有把毒品拿走?況陳依庭所稱劉芫慶購 毒完有把毒品拿走一節,不僅與劉芫慶證述不合,亦無法合 理解釋其遭查獲當日被告將本件毒品放在其車上之緣由。陳 依庭歷次證述均不一,自相矛盾,實難僅憑陳依庭自相矛盾 之證述,作為本件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被訴於112年3月8日17時許販賣混合二 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予證人劉芫慶、陳依庭部分,因主要購毒 者證人劉芫慶就本件毒品交易之過程前後證述一致,均指明 其交易對象係被告之朋友「小揚」,而非被告,且交易對價 亦交付「小揚」,依其證述內容即難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 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雖證人陳依庭有對被 告為不利之證述,惟其就本件毒品交易,並非交易當事人, 僅係陪同劉芫慶前往處所之人,且其就本件重要關鍵情節, 何人囑託其前往遭查扣地點拿取本件毒品,及本件毒品交易 經過,其前後證述不一,且自相矛盾,自不能僅憑證人陳依 庭單方面前後不一之指證,率爾推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販 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足認被 告有本件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積極事證,本院依 卷內證據資料,無法就檢察官所指被告有販賣混合二種以上 第三級毒品犯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錡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莊立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卷  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811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99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5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2024-11-29

TNDM-113-訴-185-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戌峰 選任辯護人 王廉鈞律師 蘇敬宇律師 蘇明道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3 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戌峰曾任職於陳世男所經營之「競鴻 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競鴻公司),吳戌峰於民國112年10 月30日因故離職後,於翌日(31日)10時12分許,前往址設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競鴻公司辦公室內,領取離職 證明,吳戌峰因向競鴻公司會計何揖要求開具非自願離職證 明遭拒,吳戌峰因而心生不滿,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同日1 0時13分許,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先手持名片盒朝何揖 方向丟擲後,再以徒手方式毆打何揖,致何揖受有右臉頰、 右耳挫傷、左上臂挫傷、右手擦挫傷及右手腕拉傷、下背挫 傷等傷害,並致何揖所配戴之眼鏡鏡片破裂、手機螢幕保護 貼破裂受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何揖,陳世男因見 何揖遭吳戌峰毆打,遂以手臂阻擋,吳戌峰接續基於傷害之 犯意,以徒手方式攻擊陳世男,雙方因而發生拉扯,吳戌峰 並於拉扯過程中,以腳踹方式攻擊陳世男腹部,陳世男因而 受有腦震盪、右臉頰挫傷、肩頸肌肉拉傷、右手指擦挫傷、 腹壁挫傷、左手肘擦傷、嘴唇挫傷等傷害。㈡吳戌峰於與陳 世男扭打結束後,又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於競鴻公司前 址辦公室內,以尋找遺失之錄音筆為由,用力拉扯辦公桌抽 屜、翻找辦公桌,並隨意丟擲前開競鴻公司所有、陳世男管 領之抽屜及滑鼠,致前開抽屜扭曲變形、滑鼠損壞,而不堪 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世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世男、何揖告訴被告涉嫌傷害、毀損之案件 ,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 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世男、何揖與被告已於 民國113年11月4日達成調解,分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等 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NDM-113-易-1239-20241125-1

金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易字第5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智揚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許智揚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資料、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 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 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 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4帳戶)存摺封面、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 告知且將本案4帳戶之金融卡以潤化湯藥盒包裝、放置在大 潤發賣場櫃臺,以此方式提供、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 集團取得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轉匯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 示匯款帳戶內。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許智揚(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 意列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69至72頁、第128至129頁),且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第129 至146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物證,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⒈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坦承本案4帳戶為其所開立,以及其有將本案4帳戶 之存摺封面、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交付予身分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超快借貸-盧」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辯稱:我因為 向「超快借貸-盧」申辦貸款,對方說要交付本案4帳戶資料 作為撥款使用,我也被「超快借貸-盧」騙了新臺幣(下同 )1萬元的費用,我沒有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①被告於112年10月間在臉書(FB)瀏覽一則代理申辦貸款廣告 ,當時被告因他案遭詐欺集團以需款項解鎖匯款之方式進行 投資詐騙,深信需匯款予對方,才能領回投資款項。因無現 金且銀行貸款額度已滿,才點入該申辦貸款廣告,與身分不 詳、LINE暱稱「超快借貸-盧」之人加LINE好友。對方向被 告表示需提供金融帳戶做為信息登記,以便撥款,被告不疑 有他,方提供本案4帳戶存摺封面資料予對方。嗣對方再向 被告訛稱公司需核對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有無法扣、強扣云云 ,要求被告提供交付本案4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甚至提供對 方與他人之對話紀錄用以取信被告,被告亦不疑有他,方交 付提供本案4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對方復於同年10月1 4日以審核被告綜合評估分數差,要求被告繳納保證金1萬元 ,並稱辦妥貸款後會將該款項退回被告云云,致被告再次陷 於錯誤,至統一超商繳納繳費單之方式交付1萬元予對方, 直至被告帳戶遭警示,始悉受騙,並至警局報案。  ②依被告與「超快借貸-盧」間之LINE對話截圖、「超快借貸- 盧」所提供其與第三人之簡訊紀錄截圖,亦有其向第三人索 討金融帳戶密碼及第三人提供金融帳戶密碼等簡訊對話,致 被告深信「超快借貸-盧」乃正當代為申辦貸款之人,對方 向被告索取金融卡密碼乃「第一時間」為被告「審復」,而 陷於錯誤,被告未認識到此可能為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且 被告於過程中亦遭對方詐欺1萬元之款項,難認被告有何提 供本案4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不確定犯意。  ③本案係被告第一次向非銀行之金融機構借款,更係透過網際 網路借款,又被告係00年0月出生,案發時甫滿21歲,平日 半工半讀,就讀大學夜間部,先前僅有高中期間產學建教合 作工作之經驗,以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對於 「超快借貸-盧」之借款模式與一般銀行之貸款流程迥異之 處,至多使被告認為民間網路貸款與銀行貸款之差別,實難 察覺可能淪為人頭帳戶提供者,無從排除被告因年輕、社會 經驗不足而遭「超快借貸-盧」詐騙之可能。被告應無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  ④目前檢警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詐欺 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 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發覺前,短暫充為詐欺人頭帳戶使 用,乃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 知悉。一般民眾既因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交付財 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 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 有預見,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伎 倆不斷推陳出新,一般人為其等所騙,而為不合情理舉措者 ,屢見不鮮,不能排除被告係因一時疏忽、輕率、誤信而交 付本案4帳戶資料,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經查本案4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以及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 對話方式,與身分不詳之「超快借貸-盧」之人聯絡後,於1 12年10月14日前某時許,將本案4帳戶之存摺封面、密碼以L INE通訊軟體告知,並將帳戶金融卡以潤化湯藥盒包裝、放 置在大潤發賣場櫃臺,以此方式提供、交付本案4帳戶予「 超快借貸-盧」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方 式詐騙,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 時間,轉匯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匯款帳戶內等情, 有如附表二之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不確定故意,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之區別,端在前 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 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 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 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 發生之「意欲」要素。至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容任發生之意 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 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 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參照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  ⒉被告於偵查時固供稱:本案4帳戶是我申辦,但我提供給「超 快借貸-盧」之人,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我都不知道,因 為我急需一筆錢,跟對方借錢,對方說怕我的帳戶無法使用 ,要我拍帳戶存摺封面跟金融卡給他,要測試看看我的帳戶 還能不能使用,怕是警示帳戶,所以我就把本案4帳戶的金 融卡及密碼、存摺封面交給對方。我於112年10月間有被詐 騙、匯款給一個叫「林清如」的詐欺集團的人。那個人被起 訴,我就是因為那次被騙,需要錢,才去借本案借貸等語( 偵卷第15至16頁),被告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265、14329號起訴書(原審卷第43至48,同 偵卷第23至24頁),被告與暱稱:「超快借貸-盧」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5至41頁)為憑。惟查依上開起訴書 所載僅能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有借款之需求,然無法據此逕 認被告即有提供、交付本案4帳戶資料予陌生人任意使用之 正當理由,或逕認被告對其提供、交付本案4帳戶資料予陌 生人任意使用時,可毋庸盡具有正常智識、社會生活經驗之 成年人保管、使用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般之注意義務或認知。 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當時因他案遭詐欺集團以需款項解鎖 匯款之方式進行投資詐騙,深信需匯款予對方,才能領回投 資款項。因無現金且銀行貸款額度已滿,始向LINE暱稱「超 快借貸-盧」之人申辦貸款,因而對其之說詞深信不疑或不 疑有他,遭對方詐騙而提供、交付本案4帳戶資料供撥款使 用,無犯罪故意云云,顯非可採。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先前雖有向銀行借款之經驗,但 沒有向民間機構借貸或透過網際網路借貸之經驗,難以察覺 可能淪為人頭帳戶之提供者云云。惟查,邇來以電話通知中 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網路刷卡付款誤 為設定多次分期給付、假冒親友身分借款或其他類似之不法 詐騙手法,詐欺犯罪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等以遂行收取詐欺贓款 ,並藉人頭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 所得去向及真正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者,類此犯罪類型在社 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 廣為宣導民眾應避免將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 付身分不明之人,利用作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工具, 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所易於知悉者 。參以被告為本案行為前,洗錢防制法曾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依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 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 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 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 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2 0歲,於原審時自承:我之前有辦過信貸,我是向王道銀行 申請,一開始要先辦他們的帳戶,辦信用卡、提款卡,核卡 過了之後才會貸到錢。我沒有到王道銀行辦理,我是在王道 銀行的網站上辦的,我貸了60萬元。我做一般的技術員等語 (原審卷第72至73頁),依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生活及 工作經驗,應知悉一般人收集、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者密切相關,衡情自應有所預見。  ⒋依被告所提出其與「超快借貸-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 ,被告與「超快借貸-盧」(下稱對方)有如下之對話紀錄 :【對方:你先填寫一下資料(基本資料、名下有無信用卡 、名下有幾家帳戶、銀行有無欠款、需要辦理額度、現居住 地區等,同時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被告填寫對 方所需資料及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對方)】,【對方: 您好,這邊已經幫您審核通過了,公司同意借款9萬給你。 具體流程我會在明天早上9點左右通知您,您在留意一下訊 息。你這邊是只需要9萬嗎?】,【被告:是】,【對方: 好。你現在要準備辦理的所有帳戶拍傳過來做借款信息登記 到時候用來撥款使用,帳戶不能有法扣、代扣、代繳警示】 ,【被告:(傳送本案4帳戶之存摺封面予對方)】,【對 方:你9萬要分幾期?我們1-84期,一期1個月。你9萬分36 期,每期本金2500,利息585,總計3086。核對無問題你要 把帳戶拿到公司做審覈看有無法扣、強扣這些問題,無問題 我們會有外務人員去你當地跟你接洽帳戶當面歸還給您,面 簽合約,當面撥款。你現在有空嗎?你附近有家樂福嗎?你 可以去大潤發嗎。你四個卡片用信封或小紙盒包裹好,到大 潤發聯絡我。】,【對方:你包裹拍傳給我,你進去大潤發 ,…,好你放櫃檯】,【被告:門口進去就看到了】,【對 方:好,我這邊會幫你加急辦理】,【被告:我大概今天什 麼時候拿的到款項?下午三點前會好嗎?】,【對方:晚點 我會跟你確認】……【對方:你密碼要提供一下,方便第一時 間幫你審復。(傳送其他人提供密碼予對方之對話紀錄資料 ),這是我辦理過的客戶】,【被告:(告知金融卡密碼予 對方)都一樣】(偵卷第25至29頁)。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 所示,被告僅僅填寫對方所需資料及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對方即表示:「這邊已經幫您審核通過了,公司同意借款 9萬給你,具體流程會在明天早上9點左右通知你」等語,未 請被告提供工作、薪資等還款能力之說明或證明,未經任何 借款審核程序即表示公司同意借款9萬元給被告,剩下的僅 是撥款9萬元給被告的程序而已,足見對方關於借款申請、 審核還款能力、核准借款之程序及內容等,均明顯不合常理 ,且均未說明究係何家公司要同意借款9萬元給被告?公司 有無營利事業登記?公司營業地點等資料,客觀上難信為一 合法正當之借貸公司及流程。又對方雖要求被告要將所有帳 戶拍傳過來做借款信息登記,用來撥款使用,帳戶不能有法 扣、代扣、代繳警示云云,惟被告僅是借款9萬元,何以須 要提供名下「全部帳戶資料」作撥款使用,與常理及經驗法 則明顯不合。再者,被告所借9萬元是由被告負責償還,被 告本案4帳戶是否被法扣、代扣或警示,甚或對方匯入被告 帳戶之9萬元有被法扣、強扣等情形,亦與對方完全無關, 對方要求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不能有法扣、代扣、代繳警 示云云,甚至以同樣理由即要審核被告全部帳戶有無法扣、 強扣這些問題,進而要求被告交付提供全部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以審核帳戶,客觀上明顯即可知本案4帳戶不可能是作 為借款撥款使用,而係對方自己要使用被告之本案4帳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帳戶設立密碼是要用來領錢,則對 方以審核貸款為由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被告應知對 方目的在使用其所交付、提供之本案4帳戶,用以供自己的 款項進出、提領使用,亦顯然與一般借貸之程序相悖。至於 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對方有傳送其他人提供密碼予對方之對話 紀錄資料,並稱這是之前對方辦理過的客戶云云,惟被告與 對方完全不認識,等同陌生人,何以對方僅僅在LINE上傳送 幾句不知為何人間之對話截圖,被告即可完全深信對方之說 詞,況被告亦明知金融卡及密碼是用來提領被告本案4帳戶 內的錢,不是用來讓人將借款撥入帳戶使用,自不能僅以對 方有傳送其他人提供密碼予對方之對話紀錄資料,並稱這是 之前對方辦理過的客戶云云,即可認被告理智上已經深信對 方之說詞即屬真實合理而深信不疑,況本案借貸過程從客觀 上觀察並不合常理,一般人均知向人借款,毋庸將名下全部 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交付給貸款之對方審核,被 告所經驗之貸款流程,既不具有一般正常合理之借貸款流程 之外觀,難信被告有因此而一時疏忽、輕率、誤信而交付本 案4帳戶資料可言。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是受對方之詐騙 ,而一時疏忽、輕率、誤信而交付本案4帳戶資料,並非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亦無此主 觀犯意及犯行云云,自不可採。從而,被告對於上開不合常 理及經驗法則之借貸過程客觀上應有認知,竟仍為圖取得9 萬元之貸款利益,置上開悖於常理之處而不論,逕將本案4 帳戶資料提供、交付陌生人之「超快借貸-盧」,而容任其 可任意使用本案4帳戶,客觀上無法控管,自符合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不確定故意及犯 行。  ⒌又被告雖亦遭「超快借貸-盧」之人詐欺而交付1萬元,復於 本案4帳戶遭警示後至警局報案等情,有上開被告與「超快 借貸-盧」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5頁、第37頁),及被 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偵卷第43頁)在卷可憑。惟查,被告遭「超快借貸 -盧」之人詐欺而交付1萬元以及於本案4帳戶遭警示後至警 局報案,均發生在被告已經將本案4帳戶之存摺封面、金融 卡及密碼提供、交付對方使用之後,尚不能以此等發生在後 之事實,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 明,被告上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交付、提 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經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 元以下罰金: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交付、提供之帳戶 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 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參酌修正 理由說明為:「條次變更。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 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因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 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 月1日施行,第5項配合實務需要,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 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足認關於此部分之條文 修正僅是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之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構成要件及刑度並未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 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2款之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參、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己○○(具狀請求 檢察官提起上訴)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 好,原審量刑容有過輕之處等語。 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112年10月間在臉書瀏覽一則代理申辦貸款廣告,當 時被告因他案遭詐欺集團以需款項解鎖匯款之方式進行投資 詐騙,深信需匯款予對方,才能領回投資款項。因無現金且 銀行貸款額度已滿,才點入該申辦貸款廣告,向「超快借貸 -盧」之人申辦貸款。被告係受「超快借貸-盧」話術所騙而 陷於錯誤,始交付本案4帳戶資料予對方。且案發時被告甫 滿21歲,半工半讀,就讀大學夜間部,依其智識、工作、社 會經驗不足,始遭對方利用欺矇,被告無交付、提供3個以 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已於鈞院審理中與 告訴人己○○達成損害賠償調解,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 用犯行之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依其智 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以判斷提供本案4帳戶予未曾 謀面之陌生人士辦理貸款顯然有違常理,竟無正當理由,任 意交付、提供本案4帳戶之存摺封面、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 ,導致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行犯罪工具,並造 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迄今 未能與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所為實有不該;暨 考量其年紀、前科素行、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及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查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屬允當【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規定,雖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然僅是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構成要件及刑度並未修正,不生有 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原判 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予以論 罪科刑,因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列為撤銷之理由,已 由本院補充敘明如上】。 二、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部分:   按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 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執行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 審已具體審酌被告之年齡、素行、犯罪情節及手段、所生危 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而 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原判決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有何過輕或失當之處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主張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已為原 審量刑時所具體審酌,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雖未與告訴人 己○○達成損害賠償和解或調解,然已於本院審理中之113年1 1月11日與告訴人己○○達成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應賠償 告訴人己○○10萬元,並分期給付:第一期於調解成立當場給 付3萬元;第二期於113年11月13日前給付2萬元;餘款5萬元 ,自113年1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月前各給付1萬元等情, 有本院113年11月11日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4號調解筆錄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審酌上情,難信被告之 犯後態度較原審量刑時更差而應予以加重量刑。檢察官前揭 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未與告訴人己○○達成損害賠償調解,未彌 補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 云,亦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  ㈡被告上訴部分:     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上訴意旨所述,核均與卷存事證不符,不 足採信,已詳為論述如前。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 己○○達成損害賠償調解,已如前述,然審酌此部分乃被告本 諸其本案犯行而對告訴人己○○所應另負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尚不能逕認為被告上訴本院後已知所悔悟而犯後 態度較佳,應逕列為有利之量刑因子,併予敘明。從而,被 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 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丙○○ 於112年10月14日14時26分許,以臉書Messenger聯繫丙○○,佯稱:欲在「好賣+平台」購買鞋子,然訂單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 1.112年10月14日15時10分 2.112年10月14日15時27分 1.1萬3,058元 2.4萬9,985元 1.兆豐銀行帳戶 2.中信銀行帳戶 2 戊○○ 於112年10月14日19時44分許,佯為京城銀行專員,致電陳沄蓤,佯稱:先前在超商使用之「賣貨便」網路賣場需進行認證金流服務云云。 112年10月14日19時44分許 3萬1,246元(含15元手續費) 郵局帳戶 3 甲○○○ 於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佯稱:欲購買販售之攪拌器,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 112年10月14日16時3分許 2萬9,990元 中信銀行帳戶 4 乙○○ 於112年10月9日20時25分許,以臉書Messenger聯繫乙○○,佯稱:欲購買販售之飲料杯蓋,然無法購買,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 1.112年10月14日17時55分許 2.112年10月14日18時2分許 3.112年10月14日18時11分 1.2萬9,985元 2.2萬9,985元 3.2萬9,985元 郵局帳戶 5 己○○ 於112年10月14日15時9分許,以臉書Messenger聯繫己○○,佯稱:欲在「全家好賣+」購買衣服,然因未升級無法購置,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 1.112年10月14日15時9分許 2.112年10月14日15時12分許 3.112年10月14日16時10分許 4.112年10月14日16時13分許 5.112年10月14日16時17分許 1.4萬9,981元 2.4萬1,123元 3.9萬9,985元 4.3萬9,975元(含15元手續費) 5.2萬9,985元 1.兆豐銀行帳戶 2.兆豐銀行帳戶 3.王道銀行帳戶 4.王道銀行帳戶 5.王道銀行帳戶 6 庚○○ 於112年10月14日15時30分許,佯為力大書店人員,致電庚○○,佯稱:購物設定有誤,須依指示解除付款設定云云。 112年10月14日15時59分許 2萬2,123元 中信銀行帳戶 附表二:證據清單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許智揚】之供述:   1.112年10月18日警詢(警卷P185-187)   2.113年2月20日(20:00)警詢(警卷P5-9)   3.113年2月20日(20:40)警詢(警卷P11-14)   4.113年4月15日檢事官詢問(偵卷P15-17)   5.113年6月13日審判(原審卷P53-77)   6.113年10月7日準備(本院卷P65-77)   7.113年11月13日審判(本院卷P125-146)-  ㈡證人之供述:   1.證人【丙○○】(告訴人)    ⑴.112年10月14日警詢(警卷P19-23)   2.證人【戊○○】(告訴人)    ⑴112年10月14日警詢(警卷P45-47)   3.證人【甲○○○】(告訴人)    ⑴112年10月14日警詢(警卷P59-60)   4.證人【乙○○】(告訴人)    ⑴112年10月14日(22:35)警詢(警卷P75-80)    ⑵112年10月14日(22:57)警詢(警卷P81-83)   5.證人【己○○】(告訴人)    ⑴112年10月14日警詢(警卷P101-103)   6.【庚○○】(告訴人)    ⑴112年10月14日警詢(警卷P147-151)     二、非供述證據: 【被害人之報案資料】  1.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P25-31)  2.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土庫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P49-51)  3.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P61-63)  4.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P85-88)  5.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P105-110)  6.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P153-155) 【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記錄、通話記錄截圖】  7.告訴人丙○○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FB、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P35-39)  8.告訴人甲○○○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FB、FamilyMart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P71)  9.告訴人乙○○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FB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P92-94)  10.告訴人己○○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FB、FamilyMart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詐騙通話記錄截圖(警卷P121-141)  11.告訴人庚○○提出之詐騙通話記錄截圖(警卷P159) 【被害人之匯款資料】  12.告訴人丙○○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2張(警卷P40-41)  13.告訴人戊○○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卷P55)  14.告訴人甲○○○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67-69)  15.告訴人乙○○提出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帳戶明細截圖(警卷P91、96)  16.告訴人己○○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一卡通交易明細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113-119、143)  17.告訴人庚○○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161) 【人頭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8.被告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P167-169)  19.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P171-173)  20.被告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P175-177)  21.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P179-181) 【被告提出之相關資料】  22.被告提出之與暱稱:「超快借貸-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P25-41)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20674169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08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1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易字第515號卷【本院卷】

2024-11-22

TNHM-113-金上易-515-20241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上友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32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82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上友共同犯非法運輸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肆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上友知悉手指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購物網站人員(下稱某甲),基於非法運輸刀械之犯意聯絡, 由張上友於民國110年4月20日前某日,在○○市○○區○○街00巷 0號O樓之O住處,以網路連線至上開購物網站,向某甲購買 手指虎4只(下稱本案手指虎),再由某甲將本案手指虎併袋 夾藏於不知情之翔和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翔和公司)人員 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之進口快遞貨物( 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併袋號碼:0OOOOOOO號、貨 上號碼:00000000號)內,經空運方式自香港地區輸入臺灣 。嗣臺北關人員在○○市○○區○○路000號桃園國際機場遠雄航 空自由貿易港區快遞專區開箱查驗,發現夾藏本案手指虎, 加以扣押送鑑驗後,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 械,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張上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翔和公司實際負責人游高彥於警詢之證述。 (三)私運夾藏申報資料、臺北關110年12月17日北普竹字第11010 69298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5日桃警保字第1100 097443號函及所附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臺北關扣押貨物 收據及搜索筆錄(主號:000-00000000)、蒐證照片、內政部 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3年3月22日航警刑字第1130010887號函 。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運輸」包括國際間及國內 而言,即由甲地運送到乙地之行為,謂之運輸;且「運輸」 不以為他人輸送為必要,即為自己輸送者亦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運 輸」,係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 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 完成犯罪之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向某甲購買本案手指虎後,再由某甲以上 開方式自香港運抵我國,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 「運輸」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4條第1項之非法運輸刀械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翔和公司 人員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與某甲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向某甲購買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 管制刀械手指虎輸入境內,影響整體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最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運輸 手指虎之數量,且於海關即遭警查獲,再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本案 手指虎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TNDM-113-簡-3851-202411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號 原 告 李王金紂 李芸芬 李錦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被 告 李政治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被 告 李謝阿春 李睿麒 李文富 李依靜 李政隆 莊惠美 李欣怡 李欣岱 李耿豪 李麗華 余國揚即余李春枝之繼承人 余國榮即余李春枝之繼承人 王橙森即余李春枝之繼承人 余玉梅即余李春枝之繼承人 王榮富即余李春枝之繼承人 李麗蘭 李高員 李美昭 李美鳳 李瑞鈴 李政松 李政宏 李政修 蘇殷誠 蘇殷利 周蘇櫻 張蘇秀琴 盧書聰 盧美冷 盧素貞 莊子賢 莊子欣 莊文海 莊胡識連 莊雅嵐 莊孟軒 莊詠智 陳李足 曾國均即曾李氣之繼承人 曾國薰即曾李氣之繼承人 曾瑛瑛即曾李氣之繼承人 曾眞即曾李氣之繼承人 盧陳寶雲即盧文生之繼承人 盧盈志即盧文生之繼承人 盧盈宏即盧文生之繼承人 盧嘉賢即盧文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地○○○、天○○、乙○○、F○○、A○○、丑○○、H○○、G○○、D○○、宇 ○○、余國揚、余國榮、王橙森、余玉梅、宙○○、E○○、B○○、C○○ 、亥○○、J○○、I○○、黃○○、丁○○、丙○○、玄○○、巳○○○、己○○、 戊○○、庚○○、未○○、午○○、申○○、戌○○○、卯○○、酉○○、寅○○、 辰○○、辛○○、壬○○、子○○、癸○、甲○○、盧陳寶雲、盧盈志、盧 盈宏、盧嘉賢應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麻豆 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部 分,面積分別為35.84平方公尺、49.37平方公尺、18.54平方公 尺及30.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 告。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即有關被告K○○之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地○○○、天○○、乙○○、F○○、A○○、丑○○、H○○、G○ ○、D○○、宇○○、余國揚、余國榮、王橙森、余玉梅、宙○○、E○○ 、B○○、C○○、亥○○、J○○、I○○、黃○○、丁○○、丙○○、玄○○、巳○○ ○、己○○、戊○○、庚○○、未○○、午○○、申○○、戌○○○、卯○○、酉○○ 、寅○○、辰○○、辛○○、壬○○、子○○、癸○、甲○○、盧陳寶雲、盧 盈志、盧盈宏、盧嘉賢負擔。 本判決第2項,原告如以新臺幣27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備位之訴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除K○○、宇○○到庭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先位部分)伊因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78號分 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而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臺南市麻 豆地政事務所(下稱麻豆地政)民國113年7月12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A、B、C、D部分,面積分別為35.84平方公尺、4 9.37平方公尺、18.54平方公尺及30.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下稱系爭地上物),經查系爭地上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李荐,係李荐所出資建造之未保存登 記建物,現由訴外人李文貴、李佳憲、李昆峰及李荐之繼承 人之一即被告K○○所共有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因K○○ 非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之當事人,且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附圖 所示A、B、C及D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K○○拆除 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等語。並為先位聲明:㈠K○○應將系爭地 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備位部分)如認系爭地上物因係李荐出資興建,則 李荐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被告等人(除K○○外,下稱地○ ○○等46人),伊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語,並為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並將占 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K○○:伊三兄弟與伊哥哥的兒子有繼承到系爭地上物;伊住在 系爭地上物已70多年。惟伊之父即李荐之子即訴外人李清旺 過戶予訴外人李欽收養,至李欽死亡時未終止收養,是否有 因繼承關係而與李荐之其他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共有系爭地 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予釐清。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是 否同屬一人所有,嗣輾轉分別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 被告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有民事法第425條 之1規定之適用,亦應予查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㈡被告宇○○:不知道系爭地上物之存在,對系爭地上物無處分 權,伊均無在管此事宜等語。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地上物係李荐所出資 興建,現由K○○占有使用等情,為K○○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 實。至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由K○○或K○○與其他被告繼承事實 上處分權,負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之義務,並應將土地返還 予原告等情,則為K○○、宇○○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中何人繼承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 權?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原告訴請拆除地上物有無理 由?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 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 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有 本院會同麻豆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之勘驗筆錄、附圖附卷可 按,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㈢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李荐出資興建乙情,為K○○所不爭執, 則系爭地上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依法應由李荐之繼承人及 再轉繼承人繼承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查K○○之父李 清旺雖亦為李荐之子,惟李清旺已出養予李欽,至李欽死亡 前未終止收養乙情,亦為K○○所不爭執,僅希望由本院調取 李清旺之除戶謄本確認,惟李清旺為K○○之父,K○○本得自行 調取資料以資認定,並提出為訴訟上主張,其聲請由本院調 取顯有延滯訴訟之情。是李清旺既已出養予李欽,又無終止 收養之情,李清旺已非李荐之繼承人,K○○自非李荐之再轉 繼承人,無依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系 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除K○○以外之被告共有之。K○○雖 稱「伊三兄弟與伊哥哥的兒子有繼承到系爭地上物;伊住在 系爭地上物已70多年」等語。然K○○無依繼承關係取得系爭 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李清旺及其繼承人依據何 種權利關係得居住於地上物,未見K○○說明;亦未提出具事 實上處分權之地○○○等46人中有人將其對系爭地上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轉讓與K○○,是自難徒以K○○上開陳述主張,而認K○ ○對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確屬存在。  ㈣依上,K○○既對系爭地上物無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自不得對 其請求拆屋還地,僅得對地○○○等46人主張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地○○○等46人應 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審理結果雖認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該 敗訴部分,不影響原告起訴之目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命地○○○等46人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七、原告及K○○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此部分不涉及K○○,故無庸為K○○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1-14

TNDV-113-訴-163-202411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鋼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一峻 上 訴 人 陳太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被 上 訴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8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6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鋼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鋼燕公司)、陳太郎及訴外人王珮綾於民國110年8月13 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係因 鋼燕公司於110年間欲以其公司名下廠牌KOMATSU、規格PC40 0、機號0000-00-0000000挖土機乙部(下稱系爭挖土機), 向被上訴人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因被上訴人不能經營貸 款業務,故被上訴人先製作「鋼燕公司出售系爭挖土機予被 上訴人」、「系爭挖土機進口證明業已遺失」等內容不實之 110年8月13日切結書(下稱A切結書),於A切結書上偽造陳 太郎之簽名,用以營造系爭挖土機已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假象 ,且鋼燕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挖土機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辦理分期付款買賣,此實 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又該虛偽之通謀意思表示 係隱藏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故本件應適用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惟本件被上訴人並未交付任何借款予鋼燕公司,應認 消費借貸關係未成立,從而,鋼燕公司及陳太郎簽發用以擔 保清償系爭借款之系爭本票之債權自始不存在。又陳太郎雖 於111年11月24日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9萬7,254 元,用以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惟此係因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 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查封陳太郎名下所有之土地,陳太郎為解 除查封,才去清償系爭本票金額。是以,系爭本票債權既不 存在,則被上訴人受領之259萬7,254元即無法律上原因,上 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9萬7,254 元,及自112年1月4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 即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鋼燕公司向訴外人耀昇金屬有限公司(下稱 耀昇公司)購買系爭挖土機,而有融資需求,故鋼燕公司與 被上訴人約定先將鋼燕公司購買之系爭挖土機出售予被上訴 人方式,鋼燕公司指示被上訴人將買賣價金即該筆融資款項 匯款予耀昇公司,以此向被上訴人取得融資借款,再由被上 訴人將系爭挖土機出售予鋼燕公司,由鋼燕公司分期給付買 賣價金予被上訴人,作為融資借款本息之清償,而訂立系爭 附條件買賣契約,並由陳太郎、王珮綾擔保連帶保證人,共 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王珮綾另提供其所開立之支票共 計36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繳款工具。鋼燕公司有提供其 與耀昇公司間買賣系爭挖土機之發票,並簽立A切結書及110 年8月16日切結書(下稱B切結書)予被上訴人。惟系爭支票 於111年7月15日陸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直至111年10月1 5日已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係 實務上所肯認之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為法律所容許之經濟 活動。鋼燕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達成意思 表示合致,且經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為附條件買賣登記公 示在案,則鋼燕公司及陳太郎均明知其交易之過程及法律效 果。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訂立並非上訴人所稱之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亦非消費借貸關係,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並無不 成立或無效之原因存在。鋼燕公司既有上開未依約如期清償 情事,則鋼燕公司及陳太郎就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所開立之 系爭本票自應負清償責任,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自陳太郎處 所受領之259萬7,254元,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而無不當得利 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以其持有鋼燕公司、陳太郎及王珮綾於110年8月13 日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付款請求時,尚餘票款241 萬200元未清償,請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048號 受理,裁定准許就金額241萬200元及自111年7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陳太 郎復於111年11月24日給付被上訴人259萬7,254元以清償系 爭本票債務等情,有臺南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048號民事 裁定、系爭本票及臺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9496號執行 事件執行結果等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25、227-229頁) 。  ㈡鋼燕公司於110年8月16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挖土機,簽訂系 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即分期付款買賣,該契約書內容記載 為鋼燕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挖土機,頭期款15萬元,並 自110年9月15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共36期,每期9萬2,700 元,如原審卷第111-115頁)。鋼燕公司、陳太郎及王珮綾 基於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有於110年8月13日共同開立系爭 本票給被上訴人。  ㈢兩造對於本件係因鋼燕公司有融資借款需求,兩造約定先將 鋼燕公司所有系爭挖土機出售予被上訴人方式取得融資借款 ,再由被上訴人再將系爭挖土機售予鋼燕公司,由鋼燕公司 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作為融資借款本息之清償之 緣由,訂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  ㈣兩造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經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完成登 記在案(原審卷第109頁)。  ㈤被上訴人與鋼燕公司簽訂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後,被上訴 人於110年8月16日將300萬元匯入耀昇公司之合作銀行岡山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㈥上訴人於112年5月25日原審審理時自承系爭挖土機目前在鋼 燕公司處所(原審卷第28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係有效成立之契約:  ⒈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 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而需融資人以其財產 設備出售予融資公司,取得買賣價金後,再由需融資人向融 資公司買回其財產設備,並由需融資人分期給付買賣價金, 以為融通週轉資金之方式,即所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及公序良俗,非屬脫法行為 ,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自無違背強行法規之 可言;如融資公司簽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均 明知其交易之安排及法律效果,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 種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認為有效(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03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0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買賣為債權契約,若雙方就其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此觀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自明,出賣人 於訂約當時是否持有買賣標的物,與買賣契約效力無涉。  ⒉上訴人主張鋼燕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簽立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 約並非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隱藏消費借貸行為, 應適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被上訴人並未給付借款予鋼 燕公司,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所受領之259萬7,2 54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屬不當得利等節。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本件係因鋼燕公司有融資借款需求,鋼燕公司與被上訴人約 定先將鋼燕公司所有系爭挖土機出售予被上訴人方式取得融 資借款,再由被上訴人再將系爭挖土機售予鋼燕公司,由鋼 燕公司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作為融資借款本息之 清償之緣由,訂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等情 ,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 A及B切結書、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年8月20日南市經工 商字第1100036650A號函及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 記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堪認無訛。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耀昇公司於110年8月4日開立予鋼燕公司之統一發票(下稱 系爭發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由該發票可見耀昇公司於 110年8月間有出售挖土機1台予鋼燕公司;再佐以鋼燕公司 就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有於110年8月13日簽立撥款委託書( 下稱系爭撥款委託書)予被上訴人,此可由系爭撥款委託書 上記載有合約編號A00000000號而與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下方之契約編號相符足以證明,有系爭撥款委託書及系爭附 條件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11頁、本院卷第111頁 ),以及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6日有匯款300 萬元予耀昇公司一情,有撥款明細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 3頁),綜此各情互核勾稽,實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所抗辯因 鋼燕公司向耀昇公司購買系爭挖土機,而有融資需求,故鋼 燕公司將系爭挖土機先出售予被上訴人,並指示被上訴人將 融資款項300萬元匯款予耀昇公司用以支付鋼燕公司對耀昇 公司之應付款項,鋼燕公司則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附條件買 賣契約,由鋼燕公司分期付款買回系爭挖土機等情,信而有 據。是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係屬 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實可採信。  ⑵上訴人雖主張其不清楚何以被上訴人會匯款300萬元予耀昇公 司,且該匯款與系爭撥款委託書及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無關 云云。然查,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係鋼燕公司要向被上訴人 購買系爭挖土機,即應係鋼燕公司對被上訴人負給付買賣價 金之義務,則何以鋼燕公司需開立系爭撥款委託書同意被上 訴人撥款;再者,若非鋼燕公司向耀昇公司購買系爭挖土機 而有融資需求用以給付價金,並向被上訴人融資,委託被上 訴人撥款予耀昇公司,而為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則被上訴 人為何會持有耀昇公司就買賣挖土機所開立予鋼燕公司之系 爭發票,上訴人對此種種均無法提出合理適切之說明,是以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與事證相違,無法憑採。又上訴人 雖主張A切結書上鋼燕公司及陳太郎之簽寫字樣,非陳太郎 所寫,且鋼燕公司及陳太郎之大、小章並非陳太郎親蓋所為 ,係被上訴人偽造不實云云,然查上訴人對於A、B切結書上 鋼燕公司之大、小章印文,均不爭執真正,而上訴人對於該 等印文係遭人盜蓋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對於本 件係因鋼燕公司有融資借款需求,鋼燕公司與被上訴人約定 先將鋼燕公司所有系爭挖土機出售予被上訴人方式取得融資 借款,再由被上訴人再將系爭挖土機售予鋼燕公司一節,既 不爭執,則鋼燕公司出具A、B切結書予被上訴人,自屬合理 之事。是上訴人此等爭執,亦非可採。    ⑶至上訴人雖提出泰圻貿昜有限公司(下稱泰圻公司)與鋼燕 公司間之110年12月30日讓渡契約書、泰圻公司109年12月31 日財產目錄表(本院卷第237、243頁),主張系爭挖土機於 110年12月30日應係泰圻公司所有,耀昇公司如何出售泰圻 公司所有之系爭挖土機云云。然查,上開讓渡契約書及財產 目錄表上雖有分別記載「KOMATSU 400型」、「挖土機PC400 -5」之挖土機,然此僅有廠牌、規格,並無機身號碼,實無 法確認該等記載之挖土機是否即為系爭挖土機,且上訴人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此舉證證明之,故上訴人此等主 張,不可憑採。  ⑷基上說明,被上訴人與鋼燕公司間之此種交易,乃係鋼燕公 司購入系爭挖土機後,因有資金需求,而以售後分期付款融 資買回之方式解決其資金需求,揆諸前開⒈之說明,該交易 模式,乃屬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並未違背法令與公序 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亦有助益,自非無效。況被 上訴人所經營之業務包括機械器具零售業及租賃業,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67-1 73頁),則被上訴人向鋼燕公司買受系爭挖土機後,再以分 期付款買賣方式售與鋼燕公司,鋼燕公司於與被上訴人為分 期付款買賣後,亦就36期之分期付款,給付至111年7月間始 陸續遭退票,被上訴人始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業 如上述,顯見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均明知此種交易方式之安排 及法律效果,自難認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係雙方通謀虛偽之 意思表示而無效。又既無從認定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有何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則上訴人主張有隱藏消費借貸契約且未收 受借款云云,即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依鋼燕公司指示,將所融資款項匯款 予耀昇公司,則鋼燕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所訂立之系爭附條件 買賣契約,屬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為合法有效,故被 上訴人抗辯取得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債權,及上訴人基 於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所簽訂系爭本票,係有法律上原因等 情,可以採信。基此,本件因上訴人未依約付款,被上訴人 因而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因此就系爭本票 給付259萬7,254元予被上訴人,顯係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受領259萬7,254元係無法律上原因云云,自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259萬7,254元,及自112年1月4日準備書狀繕本送 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本票1紙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110年8月13日 333萬7,200元 111年7月15日

2024-11-14

TNHV-112-上-238-20241114-1

家財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9號 反請求原告 張丞陌 訴訟代理人 王廉鈞律師 蘇敬宇律師 蘇明道律師 反請求被告 莊琇媛 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訴( 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或影本):訴訟標的之 原因事實(確實載明該當法律要件之原因事實)。   理 由 一、涉及的相關法律規定 (一)家事事件法第38條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二)命補正及駁回起訴的依據及書狀應附影本 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2、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 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 (三)上列民事訴訟法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合程式,於法不合,自應 定期間命補正。 三、闡明事項: (一)本件反訴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3日提起本件反訴時,就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部份,係聲明略以: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新臺幣200萬元(暫定),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8至9 頁)。然就訴訟標的雖記載係依據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 之1前段規定,然就兩造之婚後財產、債務數額各為何等, 均「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及事實主張,而僅稱「反訴被告 資力頗豐,婚後財產多於反訴原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 ),本院無從知悉此一聲明金額係基於如何之事實而能得出 。 (二)本院於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經闡明後,兩造並已 均同意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2年9月19日(見本院卷第63 頁),本院即據此請兩造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聲請調查之證 據及待證事實,於「113年8月8日」前向本院具狀陳報。反 訴被告就此已於「113年8月7日」提出郵局存摺為證(見本 院卷第83至85頁),然反訴原告就此迄今仍未為任何事實主 張,或就兩造於「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各為何 提出任何證據聲請調查,及待證事實為何為提出。是本院審 酌反訴原告已有具有法律專業之律師為其代理人,且經本院 曉諭應予補正之事項後,已逾3月仍未提出,為促進訴訟及 兼顧反訴被告之程序利益(蓋本件反訴係原告欲追尋其財產 上利益而提起,然經本院闡明後,反而是反訴被告遵期提出 證據及主張,然反訴原告卻遲未理會,致使訴訟程序無從進 行),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補正期間。 (三)又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 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 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 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規定 ,應禁止摸索證明,否則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要 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亦採同一見解)。反訴原告於兩造合意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基準日前,雖表示聲請向財政部國稅局函調兩造之財產及所 得資料(見本院卷第63頁),然並未提出任何事實主張及證 據,已如上述,衡以上述說明,顯屬摸索證明無疑,而非法 律所許。是反訴原告於補正「原因事實」時,如須一併提出 聲請調查之證據,即應「具體」指明「待證事實」為何,併 此敘明。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1-13

KSYV-113-家財訴-19-20241113-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瑋 選任辯護人 王廉鈞律師 蘇敬宇律師 蘇明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簡字第523號),茲發現所為之 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中關於如附表編號①之記載,應予更正 如附表編號②所載。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中已經敘明被告黃冠瑋自 白犯罪,並於量刑時審酌在內,惟漏未說明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遞減其刑,是原判決有如附表所示之漏載 之處,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更正為如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原判決應更正之處 ①原判決記載 ②應更正之內容 二、論罪科刑: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另依被告黃冠瑋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被告未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準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2024-11-08

TNDM-113-金簡-523-20241108-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3號 原 告 黃慶淵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被 告 簡正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為3分之2,下稱系爭土地),前由債務人即訴外人徐 再知於民國92年11月25日經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下稱通 霄地政)以通苑資字第6760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 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並約定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92 年11月20日至93年2月19日。依民法第882條之12第1項第1款 規定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應自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屆滿時即93年 2月19日即告確定,而系爭抵押權即成為普通抵押權之性質 ,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又依民法第125、128條規定,系爭抵 押權應於確定時即93年2月19日起算15年之請求權時效,則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應於108年2月19日即消滅。 茲因被告未於上開消滅時效內行使其債權,亦未於罹於時效 後5年之除斥期間內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 系爭抵押權自除斥期間屆至即113年2月19日即歸於消滅。從 而,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該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則妨害原告 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為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規定,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3分之2) ,系爭土地曾於92年11月25日經債務人徐再知設定系爭抵 押權予被告,以擔保最高限額本金100萬元之債權,並約 定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92年11月20日起至93年2月19 日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3 頁至第27頁)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洵屬真實。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 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及第880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 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 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96年3月28日修 正公布、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 、第881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17條,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亦適用之。而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 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 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債權(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無所擔 保之債權存在,該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 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三)經查,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系爭抵押 權係為擔保存續期間自92年11月20日起至93年2月19日止 之債權債務關係,則該擔保債權總額應於93年2月19日即 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而告確定,是依前揭說明,系爭 抵押權之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已 存在且於不逾該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依上開規 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抵押權 之存續期間屆滿時即93年2月19日起算15年,當於108年2 月19日即罹於債權請求權15年之消滅時效,而被告未於消 滅時效內行使其債權,則該債權請求權即因時效完成而消 滅;又被告亦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之除斥期間內即113 年2月19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亦已歸於消 滅。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縱然存在 ,然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已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範圍,則系爭抵押權既已無擔保之債權存在,依抵 押權之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即應歸於消滅。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 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一般社會 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 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如抵押債權並不存 在或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抵押權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於 所有權之妨害。綜上,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既 已歸於消滅,然該抵押權之登記仍繼續存在,對所有權人 之所有權圓滿行使已然造成妨害,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 位,依民法第767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等規定,訴請被告 塗銷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應屬有據,當 為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 地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抵押權標的 抵押權人 抵押權登記內容 所有權人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簡正興 登記次序:002-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92年 字號:通苑資字第067600號 登記日期:92年11月25日 登記原因:設定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00萬元。 存續期間:自92年11月20日起至93年2月19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設定權利範圍:3分之2 債務人:徐再知 登記次序: 002-000。99年8月18日登記。 黃慶淵 (應有部分: 3分之2)

2024-11-01

MLDV-113-訴-413-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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