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易字第5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智揚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許智揚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資料、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
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
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
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4帳戶)存摺封面、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
告知且將本案4帳戶之金融卡以潤化湯藥盒包裝、放置在大
潤發賣場櫃臺,以此方式提供、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
集團取得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轉匯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
示匯款帳戶內。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許智揚(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
意列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69至72頁、第128至129頁),且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第129
至146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物證,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⒈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坦承本案4帳戶為其所開立,以及其有將本案4帳戶
之存摺封面、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交付予身分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超快借貸-盧」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辯稱:我因為
向「超快借貸-盧」申辦貸款,對方說要交付本案4帳戶資料
作為撥款使用,我也被「超快借貸-盧」騙了新臺幣(下同
)1萬元的費用,我沒有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①被告於112年10月間在臉書(FB)瀏覽一則代理申辦貸款廣告
,當時被告因他案遭詐欺集團以需款項解鎖匯款之方式進行
投資詐騙,深信需匯款予對方,才能領回投資款項。因無現
金且銀行貸款額度已滿,才點入該申辦貸款廣告,與身分不
詳、LINE暱稱「超快借貸-盧」之人加LINE好友。對方向被
告表示需提供金融帳戶做為信息登記,以便撥款,被告不疑
有他,方提供本案4帳戶存摺封面資料予對方。嗣對方再向
被告訛稱公司需核對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有無法扣、強扣云云
,要求被告提供交付本案4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甚至提供對
方與他人之對話紀錄用以取信被告,被告亦不疑有他,方交
付提供本案4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對方復於同年10月1
4日以審核被告綜合評估分數差,要求被告繳納保證金1萬元
,並稱辦妥貸款後會將該款項退回被告云云,致被告再次陷
於錯誤,至統一超商繳納繳費單之方式交付1萬元予對方,
直至被告帳戶遭警示,始悉受騙,並至警局報案。
②依被告與「超快借貸-盧」間之LINE對話截圖、「超快借貸-
盧」所提供其與第三人之簡訊紀錄截圖,亦有其向第三人索
討金融帳戶密碼及第三人提供金融帳戶密碼等簡訊對話,致
被告深信「超快借貸-盧」乃正當代為申辦貸款之人,對方
向被告索取金融卡密碼乃「第一時間」為被告「審復」,而
陷於錯誤,被告未認識到此可能為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且
被告於過程中亦遭對方詐欺1萬元之款項,難認被告有何提
供本案4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不確定犯意。
③本案係被告第一次向非銀行之金融機構借款,更係透過網際
網路借款,又被告係00年0月出生,案發時甫滿21歲,平日
半工半讀,就讀大學夜間部,先前僅有高中期間產學建教合
作工作之經驗,以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對於
「超快借貸-盧」之借款模式與一般銀行之貸款流程迥異之
處,至多使被告認為民間網路貸款與銀行貸款之差別,實難
察覺可能淪為人頭帳戶提供者,無從排除被告因年輕、社會
經驗不足而遭「超快借貸-盧」詐騙之可能。被告應無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
④目前檢警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詐欺
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
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發覺前,短暫充為詐欺人頭帳戶使
用,乃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
知悉。一般民眾既因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交付財
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
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
有預見,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伎
倆不斷推陳出新,一般人為其等所騙,而為不合情理舉措者
,屢見不鮮,不能排除被告係因一時疏忽、輕率、誤信而交
付本案4帳戶資料,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經查本案4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以及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
對話方式,與身分不詳之「超快借貸-盧」之人聯絡後,於1
12年10月14日前某時許,將本案4帳戶之存摺封面、密碼以L
INE通訊軟體告知,並將帳戶金融卡以潤化湯藥盒包裝、放
置在大潤發賣場櫃臺,以此方式提供、交付本案4帳戶予「
超快借貸-盧」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方
式詐騙,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
時間,轉匯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匯款帳戶內等情,
有如附表二之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不確定故意,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之區別,端在前
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
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
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
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
發生之「意欲」要素。至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容任發生之意
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
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
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參照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
⒉被告於偵查時固供稱:本案4帳戶是我申辦,但我提供給「超
快借貸-盧」之人,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我都不知道,因
為我急需一筆錢,跟對方借錢,對方說怕我的帳戶無法使用
,要我拍帳戶存摺封面跟金融卡給他,要測試看看我的帳戶
還能不能使用,怕是警示帳戶,所以我就把本案4帳戶的金
融卡及密碼、存摺封面交給對方。我於112年10月間有被詐
騙、匯款給一個叫「林清如」的詐欺集團的人。那個人被起
訴,我就是因為那次被騙,需要錢,才去借本案借貸等語(
偵卷第15至16頁),被告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265、14329號起訴書(原審卷第43至48,同
偵卷第23至24頁),被告與暱稱:「超快借貸-盧」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5至41頁)為憑。惟查依上開起訴書
所載僅能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有借款之需求,然無法據此逕
認被告即有提供、交付本案4帳戶資料予陌生人任意使用之
正當理由,或逕認被告對其提供、交付本案4帳戶資料予陌
生人任意使用時,可毋庸盡具有正常智識、社會生活經驗之
成年人保管、使用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般之注意義務或認知。
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當時因他案遭詐欺集團以需款項解鎖
匯款之方式進行投資詐騙,深信需匯款予對方,才能領回投
資款項。因無現金且銀行貸款額度已滿,始向LINE暱稱「超
快借貸-盧」之人申辦貸款,因而對其之說詞深信不疑或不
疑有他,遭對方詐騙而提供、交付本案4帳戶資料供撥款使
用,無犯罪故意云云,顯非可採。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先前雖有向銀行借款之經驗,但
沒有向民間機構借貸或透過網際網路借貸之經驗,難以察覺
可能淪為人頭帳戶之提供者云云。惟查,邇來以電話通知中
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網路刷卡付款誤
為設定多次分期給付、假冒親友身分借款或其他類似之不法
詐騙手法,詐欺犯罪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等以遂行收取詐欺贓款
,並藉人頭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
所得去向及真正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者,類此犯罪類型在社
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
廣為宣導民眾應避免將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
付身分不明之人,利用作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工具,
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所易於知悉者
。參以被告為本案行為前,洗錢防制法曾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依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
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
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
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
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2
0歲,於原審時自承:我之前有辦過信貸,我是向王道銀行
申請,一開始要先辦他們的帳戶,辦信用卡、提款卡,核卡
過了之後才會貸到錢。我沒有到王道銀行辦理,我是在王道
銀行的網站上辦的,我貸了60萬元。我做一般的技術員等語
(原審卷第72至73頁),依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生活及
工作經驗,應知悉一般人收集、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者密切相關,衡情自應有所預見。
⒋依被告所提出其與「超快借貸-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
,被告與「超快借貸-盧」(下稱對方)有如下之對話紀錄
:【對方:你先填寫一下資料(基本資料、名下有無信用卡
、名下有幾家帳戶、銀行有無欠款、需要辦理額度、現居住
地區等,同時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被告填寫對
方所需資料及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對方)】,【對方:
您好,這邊已經幫您審核通過了,公司同意借款9萬給你。
具體流程我會在明天早上9點左右通知您,您在留意一下訊
息。你這邊是只需要9萬嗎?】,【被告:是】,【對方:
好。你現在要準備辦理的所有帳戶拍傳過來做借款信息登記
到時候用來撥款使用,帳戶不能有法扣、代扣、代繳警示】
,【被告:(傳送本案4帳戶之存摺封面予對方)】,【對
方:你9萬要分幾期?我們1-84期,一期1個月。你9萬分36
期,每期本金2500,利息585,總計3086。核對無問題你要
把帳戶拿到公司做審覈看有無法扣、強扣這些問題,無問題
我們會有外務人員去你當地跟你接洽帳戶當面歸還給您,面
簽合約,當面撥款。你現在有空嗎?你附近有家樂福嗎?你
可以去大潤發嗎。你四個卡片用信封或小紙盒包裹好,到大
潤發聯絡我。】,【對方:你包裹拍傳給我,你進去大潤發
,…,好你放櫃檯】,【被告:門口進去就看到了】,【對
方:好,我這邊會幫你加急辦理】,【被告:我大概今天什
麼時候拿的到款項?下午三點前會好嗎?】,【對方:晚點
我會跟你確認】……【對方:你密碼要提供一下,方便第一時
間幫你審復。(傳送其他人提供密碼予對方之對話紀錄資料
),這是我辦理過的客戶】,【被告:(告知金融卡密碼予
對方)都一樣】(偵卷第25至29頁)。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
所示,被告僅僅填寫對方所需資料及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對方即表示:「這邊已經幫您審核通過了,公司同意借款
9萬給你,具體流程會在明天早上9點左右通知你」等語,未
請被告提供工作、薪資等還款能力之說明或證明,未經任何
借款審核程序即表示公司同意借款9萬元給被告,剩下的僅
是撥款9萬元給被告的程序而已,足見對方關於借款申請、
審核還款能力、核准借款之程序及內容等,均明顯不合常理
,且均未說明究係何家公司要同意借款9萬元給被告?公司
有無營利事業登記?公司營業地點等資料,客觀上難信為一
合法正當之借貸公司及流程。又對方雖要求被告要將所有帳
戶拍傳過來做借款信息登記,用來撥款使用,帳戶不能有法
扣、代扣、代繳警示云云,惟被告僅是借款9萬元,何以須
要提供名下「全部帳戶資料」作撥款使用,與常理及經驗法
則明顯不合。再者,被告所借9萬元是由被告負責償還,被
告本案4帳戶是否被法扣、代扣或警示,甚或對方匯入被告
帳戶之9萬元有被法扣、強扣等情形,亦與對方完全無關,
對方要求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不能有法扣、代扣、代繳警
示云云,甚至以同樣理由即要審核被告全部帳戶有無法扣、
強扣這些問題,進而要求被告交付提供全部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以審核帳戶,客觀上明顯即可知本案4帳戶不可能是作
為借款撥款使用,而係對方自己要使用被告之本案4帳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帳戶設立密碼是要用來領錢,則對
方以審核貸款為由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被告應知對
方目的在使用其所交付、提供之本案4帳戶,用以供自己的
款項進出、提領使用,亦顯然與一般借貸之程序相悖。至於
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對方有傳送其他人提供密碼予對方之對話
紀錄資料,並稱這是之前對方辦理過的客戶云云,惟被告與
對方完全不認識,等同陌生人,何以對方僅僅在LINE上傳送
幾句不知為何人間之對話截圖,被告即可完全深信對方之說
詞,況被告亦明知金融卡及密碼是用來提領被告本案4帳戶
內的錢,不是用來讓人將借款撥入帳戶使用,自不能僅以對
方有傳送其他人提供密碼予對方之對話紀錄資料,並稱這是
之前對方辦理過的客戶云云,即可認被告理智上已經深信對
方之說詞即屬真實合理而深信不疑,況本案借貸過程從客觀
上觀察並不合常理,一般人均知向人借款,毋庸將名下全部
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交付給貸款之對方審核,被
告所經驗之貸款流程,既不具有一般正常合理之借貸款流程
之外觀,難信被告有因此而一時疏忽、輕率、誤信而交付本
案4帳戶資料可言。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是受對方之詐騙
,而一時疏忽、輕率、誤信而交付本案4帳戶資料,並非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亦無此主
觀犯意及犯行云云,自不可採。從而,被告對於上開不合常
理及經驗法則之借貸過程客觀上應有認知,竟仍為圖取得9
萬元之貸款利益,置上開悖於常理之處而不論,逕將本案4
帳戶資料提供、交付陌生人之「超快借貸-盧」,而容任其
可任意使用本案4帳戶,客觀上無法控管,自符合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不確定故意及犯
行。
⒌又被告雖亦遭「超快借貸-盧」之人詐欺而交付1萬元,復於
本案4帳戶遭警示後至警局報案等情,有上開被告與「超快
借貸-盧」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5頁、第37頁),及被
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偵卷第43頁)在卷可憑。惟查,被告遭「超快借貸
-盧」之人詐欺而交付1萬元以及於本案4帳戶遭警示後至警
局報案,均發生在被告已經將本案4帳戶之存摺封面、金融
卡及密碼提供、交付對方使用之後,尚不能以此等發生在後
之事實,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
明,被告上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交付、提
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經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
元以下罰金: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交付、提供之帳戶
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
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參酌修正
理由說明為:「條次變更。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
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因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
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
月1日施行,第5項配合實務需要,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
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足認關於此部分之條文
修正僅是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之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構成要件及刑度並未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
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2款之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參、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己○○(具狀請求
檢察官提起上訴)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
好,原審量刑容有過輕之處等語。
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112年10月間在臉書瀏覽一則代理申辦貸款廣告,當
時被告因他案遭詐欺集團以需款項解鎖匯款之方式進行投資
詐騙,深信需匯款予對方,才能領回投資款項。因無現金且
銀行貸款額度已滿,才點入該申辦貸款廣告,向「超快借貸
-盧」之人申辦貸款。被告係受「超快借貸-盧」話術所騙而
陷於錯誤,始交付本案4帳戶資料予對方。且案發時被告甫
滿21歲,半工半讀,就讀大學夜間部,依其智識、工作、社
會經驗不足,始遭對方利用欺矇,被告無交付、提供3個以
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已於鈞院審理中與
告訴人己○○達成損害賠償調解,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
用犯行之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依其智
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以判斷提供本案4帳戶予未曾
謀面之陌生人士辦理貸款顯然有違常理,竟無正當理由,任
意交付、提供本案4帳戶之存摺封面、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
,導致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行犯罪工具,並造
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迄今
未能與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所為實有不該;暨
考量其年紀、前科素行、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及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查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屬允當【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規定,雖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然僅是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構成要件及刑度並未修正,不生有
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原判
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予以論
罪科刑,因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列為撤銷之理由,已
由本院補充敘明如上】。
二、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部分:
按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
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執行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
審已具體審酌被告之年齡、素行、犯罪情節及手段、所生危
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而
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原判決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有何過輕或失當之處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主張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已為原
審量刑時所具體審酌,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雖未與告訴人
己○○達成損害賠償和解或調解,然已於本院審理中之113年1
1月11日與告訴人己○○達成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應賠償
告訴人己○○10萬元,並分期給付:第一期於調解成立當場給
付3萬元;第二期於113年11月13日前給付2萬元;餘款5萬元
,自113年1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月前各給付1萬元等情,
有本院113年11月11日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4號調解筆錄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審酌上情,難信被告之
犯後態度較原審量刑時更差而應予以加重量刑。檢察官前揭
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未與告訴人己○○達成損害賠償調解,未彌
補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
云,亦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
㈡被告上訴部分:
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上訴意旨所述,核均與卷存事證不符,不
足採信,已詳為論述如前。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
己○○達成損害賠償調解,已如前述,然審酌此部分乃被告本
諸其本案犯行而對告訴人己○○所應另負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尚不能逕認為被告上訴本院後已知所悔悟而犯後
態度較佳,應逕列為有利之量刑因子,併予敘明。從而,被
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 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丙○○ 於112年10月14日14時26分許,以臉書Messenger聯繫丙○○,佯稱:欲在「好賣+平台」購買鞋子,然訂單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 1.112年10月14日15時10分 2.112年10月14日15時27分 1.1萬3,058元 2.4萬9,985元 1.兆豐銀行帳戶 2.中信銀行帳戶 2 戊○○ 於112年10月14日19時44分許,佯為京城銀行專員,致電陳沄蓤,佯稱:先前在超商使用之「賣貨便」網路賣場需進行認證金流服務云云。 112年10月14日19時44分許 3萬1,246元(含15元手續費) 郵局帳戶 3 甲○○○ 於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佯稱:欲購買販售之攪拌器,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 112年10月14日16時3分許 2萬9,990元 中信銀行帳戶 4 乙○○ 於112年10月9日20時25分許,以臉書Messenger聯繫乙○○,佯稱:欲購買販售之飲料杯蓋,然無法購買,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 1.112年10月14日17時55分許 2.112年10月14日18時2分許 3.112年10月14日18時11分 1.2萬9,985元 2.2萬9,985元 3.2萬9,985元 郵局帳戶 5 己○○ 於112年10月14日15時9分許,以臉書Messenger聯繫己○○,佯稱:欲在「全家好賣+」購買衣服,然因未升級無法購置,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 1.112年10月14日15時9分許 2.112年10月14日15時12分許 3.112年10月14日16時10分許 4.112年10月14日16時13分許 5.112年10月14日16時17分許 1.4萬9,981元 2.4萬1,123元 3.9萬9,985元 4.3萬9,975元(含15元手續費) 5.2萬9,985元 1.兆豐銀行帳戶 2.兆豐銀行帳戶 3.王道銀行帳戶 4.王道銀行帳戶 5.王道銀行帳戶 6 庚○○ 於112年10月14日15時30分許,佯為力大書店人員,致電庚○○,佯稱:購物設定有誤,須依指示解除付款設定云云。 112年10月14日15時59分許 2萬2,123元 中信銀行帳戶
附表二:證據清單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許智揚】之供述: 1.112年10月18日警詢(警卷P185-187) 2.113年2月20日(20:00)警詢(警卷P5-9) 3.113年2月20日(20:40)警詢(警卷P11-14) 4.113年4月15日檢事官詢問(偵卷P15-17) 5.113年6月13日審判(原審卷P53-77) 6.113年10月7日準備(本院卷P65-77) 7.113年11月13日審判(本院卷P125-146)- ㈡證人之供述: 1.證人【丙○○】(告訴人) ⑴.112年10月14日警詢(警卷P19-23) 2.證人【戊○○】(告訴人) ⑴112年10月14日警詢(警卷P45-47) 3.證人【甲○○○】(告訴人) ⑴112年10月14日警詢(警卷P59-60) 4.證人【乙○○】(告訴人) ⑴112年10月14日(22:35)警詢(警卷P75-80) ⑵112年10月14日(22:57)警詢(警卷P81-83) 5.證人【己○○】(告訴人) ⑴112年10月14日警詢(警卷P101-103) 6.【庚○○】(告訴人) ⑴112年10月14日警詢(警卷P147-151) 二、非供述證據: 【被害人之報案資料】 1.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P25-31) 2.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土庫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P49-51) 3.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P61-63) 4.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P85-88) 5.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P105-110) 6.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P153-155) 【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記錄、通話記錄截圖】 7.告訴人丙○○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FB、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P35-39) 8.告訴人甲○○○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FB、FamilyMart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P71) 9.告訴人乙○○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FB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P92-94) 10.告訴人己○○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FB、FamilyMart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詐騙通話記錄截圖(警卷P121-141) 11.告訴人庚○○提出之詐騙通話記錄截圖(警卷P159) 【被害人之匯款資料】 12.告訴人丙○○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2張(警卷P40-41) 13.告訴人戊○○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卷P55) 14.告訴人甲○○○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67-69) 15.告訴人乙○○提出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帳戶明細截圖(警卷P91、96) 16.告訴人己○○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一卡通交易明細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113-119、143) 17.告訴人庚○○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161) 【人頭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8.被告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P167-169) 19.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P171-173) 20.被告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P175-177) 21.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P179-181) 【被告提出之相關資料】 22.被告提出之與暱稱:「超快借貸-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P25-41)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20674169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08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1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易字第515號卷【本院卷】
TNHM-113-金上易-515-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