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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黃正錫 非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周子晏律師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黃盈嘉 關 係 人 繆明萍 黃詠欣 黃凱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盈嘉(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黃正錫(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黃盈嘉之父,黃 盈嘉因○○○○○○○,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 定,聲請對黃盈嘉為輔助之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其輔助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最近親屬 同意書、願任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門診病 歷等件為證。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醫師 前訊問黃盈嘉:其知悉自己之年籍資料、本件聲請之目的, 並同意如經鑑定後,卻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由聲請人擔任輔 助人等情,有本院民國114年1月9日訊問筆錄可佐。另黃盈 嘉經鑑定後,結果為:黃女(按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黃盈嘉 )過去之生活史、疾病史與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相關 資料等結果,認黃盈嘉為「○○○○症」患者,其病程已達7、8 年,目前呈現○○、○○○○○○○○○○之情形。就黃盈嘉之疾病病程 而言,短期內尚難稱具有可回復性。鑑定人認為,黃盈嘉確 實因「○○○○症」此一精神障礙,已達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應可符合輔助宣告之要件等語,有 該院114年1月16日北市醫松字第1143005300號函檢附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黃盈嘉之精神障礙與心智缺 陷之程度,並參諸上開訊問結果、鑑定報告內容及聲請人、 應受輔助宣告之人黃盈嘉之意見,認黃盈嘉於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無不能之情形, 但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從旁予以輔助之需要而符合受輔助 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黃盈嘉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 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 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 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甚明 。 五、本院綜合上情,斟酌聲請人為黃盈嘉之父,核屬至親,有意 願擔任輔助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的原因,而最近 親屬及黃盈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再參酌輔助宣告 制度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受輔助人對外為法律行為時,不因 其控制能力及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而受有不利之影響,故如由 聲請人為黃盈嘉之輔助人,應屬符合黃盈嘉之最佳利益,爰 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黃盈嘉之輔助人。末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 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 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另同法第1113條 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 、第1103條第1項規定。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條亦規定, 法院為輔助宣告,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參以 ,本件尚無事證認有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故 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DV-113-輔宣-159-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八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一方為中華民國人,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 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離婚 事件,原告為我國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9頁),依上說明,自得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   二、次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 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兩 造於民國89年4月28日結婚,並於同年8月7日向臺北市中正 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有該戶政事務所113年3月26日 北市正戶資字第1136002258號函暨所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等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判 決離婚應以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4月28日結婚,並於同年8月7日在臺 灣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婚後原共同居住 在原告戶籍址,但因兩造年齡差距甚遠,且被告婚後無法接 受原告家中傳統習俗,致兩造感情逐漸不佳。被告於89年返 回大陸地區後,迄今未回,亦無聯絡,顯無來臺居住之意願 。被告生死不明已逾3年,且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第2項之規定 ,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 ,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 倘處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另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 ,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 重大差異,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感情 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 的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稽詳,並提出戶籍 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 1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 紀錄及來臺居留等資料,查悉被告雖於89年9月18日曾入境 臺灣,然自90年7月14日出境後未再入境等情,有該署113年 3月27日移署資字第113003804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1至35頁)。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斟酌前揭證據,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自90年7月14日出境後,無從 聯絡,現今行方不明,主觀上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又兩造 長期不同居、無互動,確實感情盡失,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 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之意願之程度,足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存在,而比較兩造可歸責程度,顯然係可歸責於被告甚明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求判決離婚,既有理由,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項第5款、 第9款之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DV-113-婚-68-20250122-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36號 聲 請 人 劉基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康春美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程序終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定 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康春美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即 民國114年1月9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在 卷可稽,是本案程序已失其目的,而無續行之必要,爰依上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DV-113-監宣-936-20250122-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11號 聲 請 人 張武雄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林金妹 關 係 人 張凱琳 張亦均 張凱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金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凱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亦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金妹之配偶, 林金妹因○○○○○○○,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最近親屬 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訊問林金妹之精神 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並斟酌鑑定醫院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林金妹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林金妹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 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審酌林金妹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關係人張凱琳、張亦 均則為林金妹之子女,核屬至親,為其生活事務處理主要照 顧者,二人均同意分別擔任林金妹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亦均無不適任之情形,且均獲得其他親屬之同意 ,有其等之願任書及最近親屬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應能盡 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是本院認由關係人 張凱琳擔任林金妹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併指定關係人張亦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 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 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DV-113-監宣-811-20250122-1

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徐宗懋 非訟代理人 陳以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1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損害賠償 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惟本院111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判決業已於113年2月21日確定 ,此有本院辦案進行簿可資為憑,而聲請人遲至113年12月6 日始聲請交付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錄音光碟,顯已逾裁判確定 後6個月之法定聲請期間,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5-01-21

TPDV-114-家聲-1-20250121-1

家陸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郭桃翠 相 對 人 黃至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按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 為非訟事件,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聲字第347號、86年度台 聲字第54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 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 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 轄,非訟事件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 定。末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此參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經查,本件聲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離婚判決, 然本件聲請人之住所及離婚判決作成地均在大陸地區、相對人 之住所地則在臺東縣○○鄉○○路0段00號,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 料及經公證之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規 定,本件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PDV-114-家陸許-1-20250120-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張淑芬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張黃玉英 關 係 人 張義吉 張國華 張崴翔 張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黃玉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淑芬(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張國華(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崴翔(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黃玉英之女, 張黃玉英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致其為意 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1110、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 4條之規定,聲請對張黃玉英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 明、親屬系統表、願任同意書及最近親屬同意書等件為證。 又本院於鑑定機關即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鑑定 醫師前點呼並訊問相對人:其知悉自己名字,但無法正確知 悉其子女人數及名字等情,有本院113年11月28日訊問筆錄 可佐。另參酌醫院就張黃玉英進行鑑定,其結果為:張黃玉 英因○○○,○○○○○○○○○○,○○○○○○○○,○○○○張黃玉英○○○○○○及○ ○○○○○○○○○○   ○○○○。張黃玉英之認知功能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符合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114年1月6日耕醫醫務字第1 14000047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 張黃玉英之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並參諸上揭鑑 定結果之意見,認其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 件,爰依法宣告張黃玉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 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審酌張黃玉英已喪失生活自理能力,且未指定意定監護 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 聲請人及關係人張國華、張崴翔均為張黃玉英之直系血親, 核屬至親,且聲請人及關係人張國華二人均同意擔任張黃玉 英之監護人;關係人張崴翔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亦均無不適任之情形,並經其餘親屬同意,有聲請人提 出之最近親屬同願任書在卷可憑,應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並 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是本院認由聲請人張淑芬及關係人張 國華共同擔任張黃玉英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併指定關係人張崴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 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PDV-113-監宣-746-20250120-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張瀞文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張道錨 關 係 人 張紅婉 張耿銘 張楊雲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道錨(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瀞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紅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道錨之女,張 道錨因○○,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最近親屬 同意書、願任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張道錨之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並斟 酌鑑定醫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所為之鑑定意見,認張道錨已 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張道錨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 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審酌張道錨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及關係人張紅 婉則為張道錨之子女,核屬至親,二人均同意分別擔任張道 錨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均無不適任之情形 ,且均獲得其他親屬之同意,有其等之願任書及最近親屬同 意書等件在卷可憑,應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 養療護,是本院認由聲請人張瀞文擔任張道錨之監護人,應 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併指定關係人張紅婉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 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PDV-113-監宣-717-20250120-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相對人得依附件所示與未成年子女乙○○為會面交 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男、民 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兩 造於108年1月7日協議離婚,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乙○ ○之權利義務。惟相對人婚後眼高手低,事業不順,經常對未 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施以冷暴力,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 發展,致未成年子女逃避學業,封閉人際關係,相對人又經常 濫訴,浪費司法資源,已不適任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本院 前曾以111年度家護字第435號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下稱 系爭保護令)在案,未成年子女於系爭通常保護令核發後,與 聲請人同住,其身心狀況穩定,學習成績突飛猛進,並獲獎狀 ,內心充滿喜樂,願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參酌本院家事調查官 於111年6月間,曾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會進行家事調查及訪視 ,並出具調查報告,亦建議由聲請人單獨擔任乙○○之親權人或 主要照顧者,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 相對人辯以:未成年子女自幼被聲請人虐打,縱經伊多次通報 家暴事件,臺北市家暴中心仍不予理會,進而導致未成年子女 罹患創傷性自閉症。又未成年子女目前已13歲,身體逐漸發育 中,但卻與聲請人同床同睡一起,並遭聲請人長期強行洗澡猥 褻,導致未成年子女性觀念偏差,常在學校對女同學性騷擾, 經學校導師多次勸阻,並要求伊管教,因此方引起未成年子女 不滿,並威脅要砍伊的頭作為報復,聲請人竟以此為由,向本 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聲請人身為母親,卻對未成年子女在 學校強摸女學生屁股、不寫作業、不考試等偏差行為視若無睹 ,亦不協助管教未成年子女、放任其墮落,欲讓未成年子女走 向歧途,顯不適任親權人。反觀伊擁有臺大醫學院博士學歷, 未成年子女在伊的指導下,成績很好,曾榮獲數學、國語期中 期末考全班第三名佳績,且伊名下房產位於臺北市○○區○○街00 0巷00弄00號5樓,屋內有5間房間、2間客廳、2間浴室,可以 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待113年8月1日未成年子女回到伊的家 中後,伊會尊重未成年子女的意見,以其權益為優先,若未成 年子女想在伊的住家附近學校就讀,可居住在伊的住處,反之 ,如未成年子女想在聲請人住家附近學校就讀,未成年子女則 可居住在聲請人住處,在不影響其課業下,於節慶日、寒暑假 、一段時間之例假日,回到相對人住處居住。系爭保護令之原 審法官及4位抗告審法官,亂判阻止伊保護兒子,臺北地方法 院家事庭枉法聯手北市家暴中心、陸配,長期以司法迫害人民 ,小心會被監察院彈劾、法官評鑑究責,請高等法院、最高法 院、憲法法庭及監察院一定要保護伊的兒子等語。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 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 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 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 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時,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為原則,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復為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於108年1月7日協議離 婚,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聲請人主 張相對人與乙○○同住期間,常對乙○○施以家庭暴力,經本院核 發系爭保護令,禁止相對人得對被害人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命聲請人應於確定後,盡速攜帶乙○○至醫學中心等級 之醫療機構進行心理衡鑑評估,並於完成評估後,遵醫囑攜同 乙○○進行復健或治療,及命相對人應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 完成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共12次,並定有效期間為2 年,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護抗字第10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 告確定在案等情,為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有系爭保護令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暨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且為相對 人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將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其單 獨任之,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審酌共同親權是否有不利於 未成年子女乙○○之情事,而有改定親權之必要。本院前曾委託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社工就本件進行訪 視,報告略以: ⒈相對人部分:依相對人陳述,相對人具監護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 意願,因相對人提出已約2年無法會面,故無法評估其親子互 動,又涉及相關訴訟,建請參考對造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 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4月24日北市社工字第1133053259號函檢附之社工 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6頁)。 ⒉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①改定親權之動機及親權行使之意願: 未成年子女在與相對人同住期間,未受到妥善照顧,相對人疏 於教養未成年子女,未與未成年子女互動,甚至家暴未成年子 女,未成年子女轉換與聲請人同住後,聲請人用心扶養未成年 子女,且在兩造離婚前,聲請人也有多年擔任主要照顧者的經 驗,聲請人不希望未成年子女的發展成長受相對人耽誤延誤, 自陳可妥善養育未成年子女,故聲請本件,希望改由聲請人單 獨親權。評估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後,不論就學或日常生 活皆穩定甚至進步,未成年子女於訪談時也寫下與聲請人同住 才是比較好的等語。聲請人願意單獨承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 ,增強聲請人的能力,聲請人聲請改定親權之動機合情合理, 也具備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②經濟能力:聲請人有工作 及收入來源,雖然薪資不高,但足用無礙,且未成年子女同住 後,雖無相對人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聲請人有供應滿足 未成年子女需求無礙,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健的經濟生活,評估 聲請人的經濟能力普通,但足以養育未成年子女無虞。③親子 關係:未成年子女就讀國中,不少時間在上學和補習,在家時 與聲請人會各自做自己的事情,不過還是有一起玩桌遊或聊天 。未成年子女雖然覺得聲請人的管教有點煩,但相較與相對人 同住,未成年子女還是喜歡與聲請人同住,認為與聲請人同住 的生活才不會無聊且心情是好的。聲請人本來為未成年子女之 主要照顧者,其後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仍每週週末與未 成年子女保持過夜探視,如今又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聲請人用 心照顧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的應對是自然融洽的,對未 成年子女的性格特質清楚,日常對未成年子女保持關心並有做 好親情交流。評估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對彼此的評價是正向的 ,未成年子女也有感受到聲請人對他的照顧付出,未成年子女 認同聲請人的管教,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的關係是良好的。④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是反感的,未與相對 人同住後,也完全沒有想與相對人聯繫之意願;未成年子女對 聲請人是支持的,也明確表達要與聲請人同住,並同意將親權 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評估未成年子女已滿13歲,具備一定的 判斷能力,故未成年子女的意願可作為裁判參考之依據。⑤探 視安排:聲請人表示如取得未成年子女之單獨親權,不會禁止 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僅禁止過夜;未成年子女則拒絕與相 對人會面。評估以目前狀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對於會面交 往均是消極的,日後若彼此的情感想做修復,相對人與未成年 子女均必須有積極作為,否則親子關係難以經營維繫。⑥綜合 以上評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無不妥適之虞。然因僅訪視聲請人單方,未與相對人訪 談,因此,社工僅能就聲請人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法院參考, 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述及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與相關 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113年7月4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294193號函檢附之社工訪 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21頁)。  ㈢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 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 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 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8條明文規定。查未成年子女具陳述能力,然拒絕言語 應答,經本院於審理期間,通知其到庭,以筆書寫陳述其意見 ,有本院訊問筆錄可憑(見限閱卷)。惟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之保障及尊重其意見,併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限制兩造閱覽其等陳述之意見。 ㈣本院審酌相對人雖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然主觀意識強,且 未體察未成年子女為自閉症兒,致未成年子女曾受有不當對待 ,親子關係不佳,雖經本院核發系爭保護令,仍未能提升相對 人之親職能力,於本院審理期間仍對聲請人充滿怨懟,未思謀 求改善親子關係,倘仍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恐 無法依善意父母原則共同決定對於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顯不 利於未成年子女,而有改定之必要。本院綜上事證,基於善意 父母原則及未成年子女已年逾13歲,於社工訪視中明確表達希 望由聲請人單獨擔任其親權人之意願,應予尊重等一切情事, 認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應符合未 成年子女乙○○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洵屬有據。 ㈤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 5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保護令雖禁止相對人得對乙○○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暫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但並未禁止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惟會面 交往,相對人稱因系爭保護令致其已2年未能與未成年子女見 面云云,顯係誤會。另聲請人前聲請延長系爭保護令,本院為 明瞭相對人於系爭保護令核發後,相對人與被害人之互動情形 ,以及有無延長系爭保護令之必要,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家 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對本件進行訪視後,認相對人於系爭 保護令有效期間雖未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有騷擾、跟蹤等不 當行為,然相對人於113年間頻繁對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更 揚言系爭保護令失效後便會將未成年子女接返,致使聲請人及 未成年子女感到焦慮,為免未成年子女因系爭保護令屆期而繼 續遭相對人不法侵害之危險,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35號裁定 ,延長系爭保護令;又為兼顧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情 維繫,避免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因長期間無法會面交往而 致親子關係疏離,另依職權酌定相對人於系爭保護令延長期間 內之會面交往方式,有該裁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9至182 頁)。查兩造雖已離婚,本院並認為應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未成年子女於社工訪視時雖拒絕 相對人之探視,惟親子間之會面交往係基於彼此之身分關係而 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此在維繫父母子女間之情感及促進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發 展上,均有其絕對之必要性。兩造既未就探視之方式及時間等 事項達成協議,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本院自有酌定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責成兩造共同遵循之必要。 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兩造意見(見本院卷第169至173頁)、未 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作息及意見(見本院限閱卷)等一切情 事,爰酌定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 。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其單獨行使 或負擔,為有理由,並依職權酌定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之會 面交往方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 未成年子女乙○○年滿十五週歲以前:  相對人得每月2次,每次2小時,至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 治中心或其委託機構,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相對人應 於本裁定確定後,檢具相關文件向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 治中心或其委託機構提出申請。  未成年子女乙○○年滿十五週歲後:  由子女自行決定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兩造應尊重  其意願。 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均應遵守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或其委託機構 之相關規範。 ㈡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 害防治中心或其委託機構協調或經本院裁定,不得任意主張變 更、延期或保留。 ㈢兩造均不得灌輸敵視、反抗對方及其親屬之觀念。

2025-01-20

TPDV-113-家親聲-190-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9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李松翰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0年5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 女,均已成年,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惟兩造之婚姻生活非如 童話故事書般之幸福美滿,反而因被告情緒控管有問題,時 不時有語言暴力或情緒勒索,致原告無法忍受與其同住,自 93年8月間分居迄今已有20年之久,雙方形同陌路,根本不 相往來。原告曾於109年6月24日訴請離婚,解消與被告之婚 姻關係,雙方對簿公堂,自地方法院至最高法院纏訟多年( 本院110年度婚字第64號判決、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26 7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2873號判決,以下合稱系爭前案 離婚判決),在訴訟過程中也接受法院多次調解,調委員均 束手無策。系爭前案離婚判決雖認雙方婚姻已達重大難以維 持之破裂狀態,然均因歷審判決認為原告離家多年未與被告 聯絡,屬應負責任較重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未 能准許兩造離婚。惟兩造自系爭前案離婚事件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後,自111年7月12日迄今,仍繼續分居,即屬新事實 非為系爭前案離婚判決既判力效果範圍所及,並無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自得據此新事實提起本件訴訟。又兩造兩造至 少已有20餘年分居,自系爭前案離婚判決後仍持續分居2年 多時間,且兩造於112年11月7日進行調解時,被告並無表現 對回復正常婚姻關係之意願及行為,反而多次以陳年舊事數 落原告、以言語羞辱攻擊原告,對原告不斷施以精神壓迫, 被告面對調解委員詢問有無意願改變現況時,又再以「他不 願回來,那是他的問題」等語,拒絕修復夫妻關係。被告迄 今對婚姻破綻仍無意修復,且其選擇繼續與原告為口角爭執 加重破綻之程度,被告對此婚姻之破綻核應負責。兩造間婚 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僅存夫妻之名,而無 夫妻之實,核與前開憲法法庭闡釋之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 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原告自得按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請求離婚,以解脫此一法律無意保障之婚姻關係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1612號判決意旨,再度確認民法 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不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 要件。被告雖以「原告蓄意離家,被告千呼萬喚,原告不予 理睬」等情,主張係原告離家多年未與被告聯絡,然對原告 而言,離家乃是迫於長年遭被告數落、批判、碎念等精神壓 力,再加上被告是以「你就得接受」之態度逼迫原告隱忍, 原告於長時間無處宣洩之情況下,無法忍受故選擇離去。且 兩造於分居後,長期各自獨立生活,被告並不知悉原告的電 話號碼,原告亦未與被告所用之手機號碼有過通聯,迄今除 透過律師為書狀往來訟爭或於法庭上交鋒外,別無其他交集 ,根本無如一般夫妻有過正常對話或溝通,核難期待婚姻之 繼續。依社會一般觀念,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顯無 回復之希望,且此婚姻破綻應共同由兩造負責,如仍強令婚 姻維繫,勢必更陷循環衝突,且僅係讓原告在遲暮之年繼續 此一痛苦之婚姻關係,持續為被告凌遲至入土為止,實有過 苛之情形,自應准予原告請求離婚。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 條2項之規定,暨參酌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161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371號判 決意旨,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 。 二、被告則以:本件為一已確定判決之舊案,至今未有新事故發 生,原告只是一再舊事重提、反覆翻攪而已。原告拋棄家庭 ,置妻、子女於不顧,待子女長大後,數次開口要求離婚, 伊不同意,原告稱:「等我告妳,妳就丟臉了」,憑什麼不 負責任的人可以高高在上,趾高氣昂,而對家庭不離不棄, 吃盡苦頭的人,卻要低眉順目,任人擺布?原告反覆提及伊 主觀意識強,實信口雌黃。從過往兩造之書信往來,可見伊 一向和顏悅色,敦促原告返家。在原告的存證信函與兩造Li ne對話訊息中,可知其氣勢之洶洶,伊如待宰羔羊。尤其在 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當庭對伊咆哮:「妳憑什麼過好日子 ……快把租出去的房子收回,給小孩住……」,真是習氣難改, 無論何時何處均展露無疑,原來原告一邊想著離婚,一邊要 幫伊分配身家財產。伊這些年來,努力向前,不想讓小孩吃 苦,希望子孫後輩生生世世能過著小康生活,如今的環境讓 伊的兒女生活有底氣,有憧憬、有盼頭。伊打造這樣得以安 身立命的家庭,原告卻背棄了,希望原告迷途知返,速速回 家。原告援引為萬能丹之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 ,再審法院已明確指出修法後,方可適用。本件無新事實, 顯違一事不再理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70年5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均已成年,現 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可證(見本院卷第 19頁),堪信為真。  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明文規定。足見判決之既 判力係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 ,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不 受既判力之拘束。查原告於93年8月離開兩造共同住所,前 向法院訴請離婚,經本院於110年10月5日以110年度婚字第6 4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7月12日 以111年度家上字第267 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2年 2月23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駁回上訴確定,原告對於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以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為理 由提起再審,經最高法院於112年8月2日以112年度台再字第 15號駁回再審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之前案離婚判決書等件 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32頁),堪信為真。又原告於本件離婚事件,係主張 兩造於系爭前案離婚判決後,仍處於分居狀態,兩造婚姻持 續處於破綻等情,業據原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32頁、 第273至279頁),被告亦不爭執兩造自原告於98年8月離家 後,分居迄今一情(見本院卷第233頁)。是原告於本件主 張得請求之離婚之原因事實核屬系爭前案離婚判決之事實審 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之事實,依前開說明,並非系爭前 案離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則原告提起本件之訴,自不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定,被告此部 分所辯,尚非可採。  ㈢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該項規定係 採行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 應依客觀事實,視該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定 。倘雙方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及一方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且無法期待日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即屬該當(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人與人 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 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 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 ,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須受社會生活 規範及法規範約束,以增進幸福。因此,互負同居義務,係 共同經營婚姻親密生活關係基本義務,非有正當理由不能拒 絕履行。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即以婚姻破裂為離婚之概 括原因。準此,夫妻分居,無論係協議或單方意思形成,衡 諸一般社會經驗,可供判斷其婚姻是否已生破綻。因此,在 積極破綻主義下,分居期間久暫,非不得作為婚姻破綻之證 明方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 照)。查兩造於70年5月25日結婚,兩造自原告於98年8月離 開兩造共同住所後,分居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頁),堪信為真。足見 兩造自98年8月迄今仍持續處於分居狀態,長久別居,各自 生活,未營夫妻共同生活已逾10年,實質上已無婚姻共同生 活可言。參以,原告起訴請求離婚,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已難期待兩造日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堪認兩造婚姻確有 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㈣另按婚姻關係受憲法第22條婚姻自由之保障。憲法保障之婚 姻自由,其範圍不僅涵蓋結婚自由、維持婚姻關係,亦包含 解消婚姻之自由,即如是否及何時終止(退出)婚姻關係之 離婚自由。縱使離婚自由之實現,須繫於雙方意思之合致, 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離婚之自由受憲法保障。 又婚姻自由之保障,非如單純個人自由基本權之防禦功能面 向保障,仍有賴國家就婚姻自由,妥為婚姻制度規劃或規範 設計。亦即婚姻對於配偶雙方、子女及其等與他人間之生活 形成與權益等,皆有莫大影響,自有賴國家善盡其保護義務 ,就裁判離婚及其離婚所生權利義務關係之法律規範,妥為 設計。因此,個人離婚自由是否得以完全實現,雖有賴他方 之同意與否,於他方不同意時,國家就婚姻相關制度規劃或 規範設計,應使人民有請求裁判離婚之機會。人民於結婚後 ,如欲解消婚姻關係者,於夫妻雙方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 時,得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係為婚姻自由之 內涵。又婚姻關係締結後之維持與解消,皆屬憲法保障婚姻 自由與個人人格自主之意旨。於配偶雙方就婚姻之維持或解 消意思不一致時,必然發生國家應優先保障何者之衝突。裁 判離婚制度既為實現憲法上婚姻自由之一環,於婚姻有難以 維持之重大事由發生時,一方配偶即得向法院請求解消婚姻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婚姻關係建立之基礎,在於 雙方自願相愛、相互扶持。婚姻關係之核心,係為維護及經 營共同生活,在精神與物質上相互協助依存,讓雙方人格得 以實現發展。立法者所欲維護之婚姻存續,應為和諧之婚姻 關係,此由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內容可知。婚姻具 有高度屬人性,婚姻會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由諸多 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 而生,即所謂「冰凍三尺,非一日之寒」,是婚姻瀕臨破綻 形成之原因,通常係日積月累而成,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 有多端。姑且不論婚姻發生破綻原因之複雜難解,於現行裁 判離婚法制下,就有責配偶而言,無論其曾有何等可歸責之 事由,當婚姻關係發生破綻已至難以維持而無回復可能性之 情況,一方當事人(甚或雙方當事人)已無意願繼續維持婚 姻時,系爭規定限制唯一有責配偶不得請求裁判離婚,其所 保障者往往僅存維持婚姻之外在形式,而已不具配偶雙方互 愛或相互扶持依存之婚姻實質內涵,亦可能不利長期處於上 開狀態下之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但書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 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 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形同強迫其繼續面對已出現重大 破綻難以維持之漸行漸遠或已處於水火之中之形骸化婚姻關 係,實已造成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 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 。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 正裁判離婚相關規定。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 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之,有憲法法庭112年3月24日之112年 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 度輕重比較為要件,亦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 判決意旨可參。  ㈤查兩造於98年8月間發生爭執後,原告即同兩造子女丙○○離家 ,並遷至泰山區房地居住,原告於兩造分居後之98年8月至1 08年10月,仍按月匯款2萬元之生活費用給被告,被告則於1 01至102年間,陸續寄送表達希望原告返家之電子郵件給原 告,或將寄送給子女之電子郵件併寄送給原告,又兩造曾於 108年10月間談論將於同年11月18日辦理離婚手續,嗣因故 未辦理,原告於108年11月28日傳訊息予被告,請求辦理離 婚,被告回以不同意後,原告於109年6月24日提起前案離婚 訴訟等情,有兩造於系爭前案離婚事件審理中提出之匯款單 、電子郵件、存證信函及通訊軟體對話可佐,並經本院調閱 系爭前案離婚判決卷宗,核閱無訛。原告因與被告發生爭執 ,於98年8月搬離兩造共同住所,至兩造分居迄今,造成兩 造婚姻之破綻,固可歸責,然被告於101至102年間,雖陸續 寄送電子郵件給原告,表達希望原告返家之意,惟並無積極 謀求兩造婚姻之幸福美滿,挽回婚姻之具體行動,於本件審 理時,亦一再陳稱係原告背棄婚姻,其無過失,望原告返家 等語,均未見其就兩造婚姻有何改善之意,顯見其主觀婚姻 維持之意願尚嫌薄弱;且自原告提起系爭前案離婚訴訟後, 兩造已無良性互動,亦無謀求改善之道,均任由兩造婚姻持 續處於破綻,被告對此亦非全然無責。再者,參酌兩造所陳 ,原告搬離共同住所後,仍按月匯款2萬元之生活費用給被 告,現兩造所育之子女,均已成年,顯見倘准兩造離婚,對 於兩造及子女之生活現況,應無重大改變;而婚姻之核心在 於雙方願攜手同行,若僅因原告係可歸責或責任較重之一方 ,即限制其離婚之自由,勉強原告維持僅存夫妻之名,而無 夫妻之實之婚姻,不但與夫妻共同生活之婚姻本質有違,也 無法改善兩造之關係,徒增兩造困擾,對原告亦屬過苛。綜 上,兩造分居已逾10年,長期無良性互動,全無積極謀求兩 造婚姻之幸福美滿,以建立永久安定之家庭生活之行為,任 由彼此冷漠以對,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見兩造 主觀上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行為, 堪認兩造婚姻顯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望,婚姻確實有難 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皆 具歸責性。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 事由,請求判准離婚,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兩造 皆具歸責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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