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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139號 原 告 蔣東霖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1A3216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 年10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216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 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3年6月26日下午18時24分許,行經臺北市忠 孝東路4段216巷27弄與忠孝東路4段216巷(下稱系爭路段) 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認 其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 違規行為,因而肇事致人受傷,遂開立北市警交字第A1A321 6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9月6日前,後移送被告處 理,被告遂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 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爰依處罰 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 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當時下班尖峰時段。系爭路段人、車潮眾多,車速緩慢,因 自己疏忽,造成車禍。當時有設路障、報警處理,也陪同去 醫院,每間隔一週關心。訴外人也做了相關檢查並無大礙, 並且與原告達成和解。如果吊扣駕駛執照將會造成生計問題 。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經初步研判分析認為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而行人並無肇事因素。且依據現 場處理資料及監視器畫面,系爭車輛確有前開違規事實。而 吊扣駕照之規定為處罰條例所明定,被告據以裁決,並無違 誤。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6,0 00元以下罰鍰。 2、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7,2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 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 3、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 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 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 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 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6、按所謂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 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 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 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 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 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 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 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 院高等庭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 舉發通知單、原告與訴外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訴 外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至49、51、53、55 、57、61頁),足信為真實。 ㈢、本件兩造對於前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業據其在起訴狀所不 爭執,且有舉證光碟在卷可查,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4 條第2項之違規事實,又原告因有第44條第2項之違規,造成 訴外人因此受傷,有診斷證明書可佐。是以,原告確有違反 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之行為,堪以認定。 ㈣、原告主張其有陪同訴外人至醫院檢查以及其願意達成和解。 然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之構成要件,只要行為人違反第44 條第2項並因此肇事使人受傷,即屬構成,至於陪同因其違 規行為造成受傷之人至醫院以及是否願意達成和解,均不在 該條構成要件之範圍。 ㈤、至原告主張吊扣駕照對其生計造成影響乙節,衡酌該行政處 分所追求保障用路大眾交通往來安全之公共利益,所侵害原 告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而在吊扣駕照禁考期間 屆滿後,原告亦回復其駕駛執照之權利,尚非完全禁止原告 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是亦難認侵害其工作權,尚無違反行 政法上原理原則之問題。至於處罰條例所明定之吊扣駕照部 分乃羈束處分,被告就此亦無裁量之空間。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經 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3-28

TPTA-113-交-3139-202503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017號 原 告 王啓能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7日北 市裁催字第22-BID3571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之規定,不服被告民 國113年10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BID35712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 於113年6月1日下午15時5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下稱系爭路段)時,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 規行為,舉發機關遂開立告發單號第BID35712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 為113年8月10日(後更新為113年10月8日)前,原告向被告陳述 意見表示不服。嗣被告於113年10月7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4款、第24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 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行駛途中,兩次無故被後方機車多次按喇叭,該部分經剪成 一次,遂靠邊查看,沒有突然煞車情事。且本件違反之條文 為罰鍰6000元以上,為何加重罰款並且需要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是否有違比例原則。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經舉發機關查復,本案民眾檢舉系爭車輛在前開時段於前開 地點違規,舉發機關製單舉發並無違誤。而依據採證內容可 知,系爭車輛行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忽然煞車,前方並無車 輛亦無突發狀況,造成檢舉人必須減速以避免碰撞,違規屬 實。 ㈡、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條: 1、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2、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行 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 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三、減速暫停時 ,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 手勢。 4、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 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 注意前車之行動。 5、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3條第1項第4款: 機車瑜應到案期日前到案,罰鍰1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㈡、依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及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 之解釋,可知所謂「突發狀況」之存在,應具有立即發生之 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方才屬之,亦即上開說明所舉 之例,諸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 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 它緊急突發狀況,導致駕駛人當下不得不採取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措施,如此始符緊急避難之法理及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例外而不予處罰規定意旨(本院 107年度交上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資料、 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函、檢舉影像截圖4張、原處分及送 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27、 45至46、47至48、51至52、69、65頁),足認為真實。 ㈣、根據檢舉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錄影時間2024/ 6/1 15:53:12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車輛前方,其後於同日15 :53:13系爭車輛之停止燈亮起,並往路旁移動,於15:53:14 檢舉車輛接近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之煞車燈持續亮起,同日 15:53:28檢舉車輛由系爭車輛旁經過,此時系爭車輛駕駛人 看向檢舉車輛。本件原告於煞車及阻擋之時,前方並無車禍 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 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導致 原告當下不得不採取於行駛中煞車之措施,是以,本件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之前開行為,自屬「非遇突發狀況,於行駛途 中驟然煞車」,原處分並無違誤。 ㈤、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但原告若與檢舉車輛之駕駛人於行 車當時有所糾紛,非不得循正當管道,如報警等方式處理, 而並非於行駛之道路中驟然煞車查看之方式,增加其他用路   人之風險,導致交通事故之危險性增加。 ㈥、原告主張本件罰鍰為6000元以上,但其違規經裁處為罰鍰1萬 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原因有疑,且有違 比例原則等語。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 「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 」、「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 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 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 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 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是以,裁罰基準本身係屬合 法合憲,被告據以裁罰並無違誤。且本件裁罰有防止違規之 必要,亦屬妥適,亦無所謂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又回到基 準表本身,被告所依據即屬於裁罰基準表第43條第1項第4款 所明定,是以,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驟然煞車之 違規事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 項處原告罰鍰1萬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2025-03-28

TPTA-113-交-3017-202503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186號 原 告 黃行逸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16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01P3M44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 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以裁定予以駁回 。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收受同日北市裁催 字第22-A01P3M445號裁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69頁;原告陳稱其於113年12月18日收受裁決,顯非事實 ,本院卷第9頁),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13年12月 17日起算,原告之住所位於臺北市,無須加計在途期間,至 114年1月15日(星期三)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14年1月17日 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本院卷第9頁), 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2025-03-28

TPTA-114-交-186-202503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583號 原 告 程文璋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02ZG545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0 巷0弄00號處,因「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前後輪胎外緣距 緣石或路面邊緣40公分以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舉發。嗣原告提出申訴,經被 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 規定舉發尚無違誤。嗣經被告依舉發通知單審認原告有「不 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行為,於113年11月1日以北市裁 催字第22-A02ZG5456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緩 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停放地點並非道路,而是沿著民宅有斜坡的空地, 該處有許多車輛停放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系爭車輛停放位置應為道路,並非空地,且原告在該路段停 車未緊靠路面邊緣,原處分裁處無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2項:「汽 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 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 (二)經查,系爭車輛停放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前,且其後車身約2/3以上已突出道路邊緣,右後車輪 已明顯距離路面邊緣逾40公分等情,有舉發機關提出之現 場照片、現場圖可佐(本院卷第88頁),是原告確有「不 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行為。又原告領有駕駛執照( 本院卷第117頁),應負有遵守道路交通相關法規之注意 義務,其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 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 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三)原告主張系爭地點為空地,並非道路等語。惟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係謂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同條第2款所稱之「車道」,係謂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可知本條例所指之道路、車道,係以是否供用路人或車輛通行、行駛為斷。另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有關「市區道路」之規定,認定水溝蓋為市區道路之附屬工程,縱其設置目的具有安全上目的之特殊考量,仍無礙其有供公眾通行之功能。經查,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之路面為柏油路面,路旁並鋪有水溝蓋等情,有原告及舉發機關提出之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7-19、87-88頁);再參照系爭地點之土地使用分區圖,○○路O段OOO巷O弄之道路係延伸至○○路O段OOO巷O弄OO號民宅前方(本院卷第57頁),是系爭車輛之停放位置仍屬○○路O段OOO巷O弄之道路範圍,而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道路,並非空地甚明。原告主張,難認有據。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 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3-28

TPTA-113-交-3583-202503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491號 原 告 張筑涵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5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02ZGQ05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由訴外人陳京甫於民國113年8月31日上午6時53分許, 駕駛行經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而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 滿0.25mg/L」之違規行為,當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駕駛人製單舉發, 並查得原告為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舉發機關員警另依道交 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對原告製單舉發並送達原告。嗣經被 告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以113年10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 2ZGQ057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 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原告雖為車主,但並未同意借車,也對駕駛人陳京甫酒後駕 車行為毫不知情,對原告處以吊扣車牌之裁罰並不公平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本件員警攔停、實施酒測之程序合法,且駕駛人酒駕違規事 證明確,原告既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對於系爭車輛具有支配 管領之權限,即應善盡保管監督義務,維持所有物處於合法 使用之狀態,如汽車所有人未能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 罰之責任條件,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事證證明對於駕駛人之行 為已善盡相當監督管理,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吊扣汽車牌照 ,自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並非實施酒駕行為之行為人,應非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所定之處罰對象:    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7項、第9項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7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係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項、第4項、第5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没入該車輛。」嗣於111年1月28日修正(下稱系爭修正)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考諸其修法歷程,並未載明其立法理由,而參諸道交條例第35條於系爭修正之二讀程序中,交通部就多位立法委員擬具相關修正草案,彙整提出該部處理建議,表示:「有關江委員啟臣、楊委員瓊瓔提案修正第35條第9項建議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傷或死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考量車輛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輕重緩急一律沒入車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增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沒入車輛。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果。」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2期院會紀錄第11至12頁、第21至22頁),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參採,始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系爭規定。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系爭修正之立法過程中,原是立法委員有提出針對「酒駕者」施以「沒入車輛」之加重處罰的草案,經參採交通部之處理建議後,改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手段。足見,系爭規定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又綜觀道交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之立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復觀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之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汽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觀系爭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意藉由系爭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系爭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原告雖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惟其並非實施酒駕行為之行為人等情,有酒測單、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3、49、69頁),依前揭說明,原告既未實施酒駕行為,即非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所明定之處罰對象。因此,被告依據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作成原處分,以未實施酒駕行為之原告為處罰對象,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即於法有違。 (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既有上開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3-28

TPTA-113-交-3491-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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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425號 原 告 劉哲誠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l13年10月17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720733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以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6月3日15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南京東路與 建國北路口(東轉北,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違規,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處罰 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第A720733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系爭車輛車主為舉發, 車主申請歸責原告,原告並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 復原告違規屬實,原告於l13年10月17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 決書,被告乃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l13年10月17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72073304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6000元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 原處分),原處分於當日完成送達。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車輛有停等,當時前方有一部車輛離行人較近,系爭車 輛開往前方車輛左側欲前往建國高架橋,前方車輛行駛平面 道路與行人較接近,系爭車輛與行人有保持一定的距離等語 。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3條駕駛人於行經行 人穿越道時,遇行人通過時,即應先暫停禮讓,再依交通部 路政司路台字第0370號函示內容略以:「所謂暫停,在強制 車輛作完全之停止」,故系爭車輛行至行人穿越道且有行人 通行時,應完全停止,不得逕自行駛。依採證影像顯示,影 像中行人依行人專用號誌綠燈指示「以步行方式循序」進入 路口行走在該行人穿越道上,系爭車輛在行近行人穿越道線 前,並未完全停止,並在距離右側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 約3公尺)以內逕自穿越行駛,系爭車輛確無停讓行人優先通 過之情形,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 以下罰鍰。」;次按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復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 下稱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 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 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 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 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 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所定 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 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 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院111年度交上 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人穿越道枕木紋白色實線 ,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 至8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 定有明文。 ㈢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有舉發機關 函文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5-51頁)、歸責申請資料(本院 卷第57-58頁)、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本院卷第63-65頁 )、原處分及送達資料(本院卷第67-69頁)、汽車車籍及駕 駛人資料表資料(本院卷第71-73頁)、採證光碟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參以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行至系爭路口之行 人穿越道前,行人穿越道上有一行人正通過行人穿越道,惟 系爭車輛未暫停於行人穿越道前禮讓該行人先行通過,竟逕 自行人前方通過行人穿越道,並於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 之距離約2個白色枕木紋及2個間距(本院卷第51頁,枕木紋 寬度40公分x2個+2間距80公分x1=240公分),明顯不足3公 尺,顯見原告有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明,原 處分據以裁罰,自屬合法。  ㈣原告雖稱與行人穿越道之行人有保持相當之距離云云,惟觀 以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1頁),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 ,以其右前側車輪及右前車身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白色枕木 紋之位置,計算至行人右腳跨步之位置,確實僅約2個白色 枕木紋及2個間距無誤,足認系爭車輛與行人之距離,不符 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所定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應距離行人行 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之規定,原告所稱與行人有保 持相當距離云云,實難認可採。綜上所述,原告於通過行人 穿越道前,既見有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即應暫停而為 禮讓,自不因原告主觀判斷與行人間之距離為何而為相異之 認定,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 44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3-28

TPTA-113-交-3425-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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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861號 原 告 林文隆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25 日北市裁催字第22-C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林文隆(下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8月10日晚間8時34分 許,在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150巷,因「在劃有紅線路段停 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舉發。嗣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 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嗣 經被告依舉發通知單審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之違規行為,於113年11月25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CT0000 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緩新臺幣(下同)6 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原告停放地點是無劃設紅線之畸零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三、被告則以:   系爭車輛停放之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150巷為劃設紅線路段 ,系爭車輛後方車身、後輪均停放在紅線範圍內,原處分並 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 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3條第11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 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 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 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7條之2第1項第5 款前段:「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 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五、違規停車 …」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不得停車。」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項第1款第5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 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 ,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第169條第1、3項:「(第一項 )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 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 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 (二)經查,系爭地點路面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而系爭 車輛停放位置其前車身雖未及於紅實線劃設範圍,但後車 身及後車輪已屬紅實線劃設範圍等情,有舉發機關照片可 查(本院卷第43頁),而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之違規事實,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前揭主張,顯有未 合。又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對於前揭道路交 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 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 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從而,原告執前主張要旨 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 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3-27

TPTA-113-交-3861-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208號 原 告 黃亮廸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25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08F123A1號、第22-A09F1S2A5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分別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 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路段(下稱系爭路口),為警以有如附 表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而於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填單日 期欄所示日期,以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 逕行舉發(本院卷第49-50頁)。經被告依如附表違反法條欄 所示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等規定,於如附表裁決書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如附表裁決書 字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裁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6項規定,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主管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又查臺北市市區道路禁止臨時停車紅線及禁止停車黃線劃設參考說明(下稱臺北市紅實線劃設參考說明)的規劃說明二載明:交岔路口應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下稱紅實線),惟劃設前應辦理會勘依當地通行及停車需求檢討規劃,易言之,若交岔路口已劃設紅實線,應認該交岔路口已經主管機關會勘評估後以紅實線標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反面來說,同一交岔路口未劃設紅實線應屬可停車路段。系爭路口原有一小段紅實線(本院卷第15-17頁),可見主管機關認該處雖為交岔路口十公尺內,惟基於不妨害行人通行、行車安全無虞等考量,僅於富貴一路4號口劃設紅實線,原告基於對劃設紅實線路段之守法意識及未劃設紅實線路段之信賴基礎,停車於無紅實線之舉發地點,本件裁罰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照片並比對GOOGLE街景圖,系爭汽車於違規時地 靜止停放在T字型交岔路口十公尺範圍內,在交岔路口十公 尺內停車違規屬實。道路交岔路口車輛往來匯集、若於該處 停車,將妨礙車輛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 ,足見此情形,乃法律明示禁止停車之方式,本不待主管機 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倘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劃設有紅 實線,無非係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此亦有交通部函 釋可參(本院卷第83-85頁)。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 交字第A08F123A1號、第A09F1S2A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49-50頁;連續舉發合於道交條例第8 5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採證照片及GOOGLE街景圖(本院 卷第87-89頁)、汽車車籍查詢(原告為系爭汽車車主,本 院卷第93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6項規定、臺北市紅實線劃 設參考說明的規劃說明二,可知若交岔路口已劃設紅實線, 主管機關應已會勘評估標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則同一交岔 路口未劃設紅實線處應可停車,系爭路口原有一小段紅實線 ,原告基於對劃設紅實線路段之守法意識及未劃設紅實線路 段之信賴基礎而在無紅實線之舉發地點停車,不應舉發、裁 罰等語。①按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汽車 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 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 停車。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分別於該條項第2、3款規定「交岔路口」、「設有禁 止臨時停車標線(即紅實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則原告 以未設紅實線(即該條項第3款規定內容)主張其得於交岔 路口(即該條項第2款規定內容)停車,已難認有據。②再按 道交條例第56條第6項規定:「在圓環、交岔路口十公尺內 ,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 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 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係規定於符合一定條件,主管 機關得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設置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汽車之 停車處所,然系爭路口並無設置標誌或標線規定汽車停車處 所之情形。③又臺北市紅實線劃設參考說明,其中「貳、劃 設說明」中「二、禁止臨時停車紅線」規定:「交岔路口、 建築物、停車場出入口、消防設施及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依 『本市防火巷等違規停車標準作業程序』之救災需求等,應劃 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㈠幹道及支道交岔路口:路口轉彎處 自交岔頂點起算左、右各10公尺為原則。(如圖1),惟次 要道路或巷弄路口紅線得縮短至5公尺,另5公尺劃設機車停 車格位;惟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前辦理會勘依當地通行及 停車需求檢討規劃。(如圖2) 」,係有關臺北市劃設紅實 線之參考說明,其中幹道及支道交岔路口原則上為路口轉彎 處自交岔頂點起算左、右各10公尺為原則;次要道路或巷弄 路口紅線得縮短至5公尺,另5公尺劃設機車停車格位;且在 劃設紅實線前辦理會勘依當地通行及停車需求檢討規劃,並 非指交岔路口未劃設紅實線之處所即得停車(否則豈非交岔 路口頂點起算左右各10公尺外均得停車),原告主張:因系 爭路口前有部分劃設紅實線,故在無紅實線位置停車有信賴 基礎等語,容有誤會。④原告領有駕駛執照(本院卷第95頁 ),自應知悉上開交通法規及交岔路口不得停車,然其卻將 系爭汽車停放系爭路口(本院卷第87-89頁),已使系爭路 口範圍減縮,影響在該處直行、轉彎車輛及其他用路人往來 之順暢,並增加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違規事實明確。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事實明 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附表: 編號 裁決書日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書頁數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 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 舉發通知單字號 舉發通知單頁數 1 113年12月25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08F123A1號 本院卷第71頁 113年9月18日11時28分 臺北市○○區○○○路0巷0號口 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罰鍰900元 113年9月20日(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91頁) 北市警交字第A08F123A1號 本院卷第49頁 2 113年12月25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09F1S2A5號 本院卷第73頁 113年9月18日16時03分 臺北市○○區○○○路0號口 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罰鍰900元 113年9月26日(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91頁) 北市警交字第A09F1S2A5號 本院卷第50頁

2025-03-27

TPTA-114-交-208-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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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602號 原 告 吳佳錡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王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21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R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蘇富翔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19時43分許 ,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有「行人 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為民眾於 113年10月22日檢具錄影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3年1 1月1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 3年12月16日前,並於113年11月1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陳 述不服舉發惟未辦理歸責,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 實後,認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遂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 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1月21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A 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原告不服 ,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審查後查得 原告未持有有效之汽機車駕駛執照,乃依道交條例第63條之 2第1項第1款之規定更正刪除參加道路安全講習部分,記汽 車違規紀錄1次(下稱原處分),並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行經路口時,因路旁違停之車輛適巧遮 蔽其後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駕駛人發現時已經距離行人穿 越道僅有極短之距離,且後方緊跟著一台計程車,為防止後 方車輛撞上,故未能停止車輛而穿越行人穿越道,整個過程 僅有約1秒的反應時間得避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的故意 或過失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經複查採證影像,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有行人佇 立於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至對向,隨後影像可見系爭車輛行 經該案址時並未減速慢行,亦未停讓行人,汽車前緣與行人 之間不足3公尺之距離,確實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有行人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又本案原 告無持有有效之汽機車駕駛執照,爰依處道交條例第63條之 2規定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 之地方。」第7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第1項)民 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七、第44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或第3項。……(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 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 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24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 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 鍰。」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 知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 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 駛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 效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一、駕駛人之行 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 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 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 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 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 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 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 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 「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 行車方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 ,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 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 越。」又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 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 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 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 畫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是否有暫停 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 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 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㈡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 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 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 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裁罰基準表 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 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者,處罰鍰6,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業斟酌 機車、汽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 輕重程度,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 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 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5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63頁)、交通違規申述(本院卷第37頁)、舉發機關113年11月11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133044088號函(本院卷第43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5-57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提供之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影片開始於19:43:10秒許,檢舉人配戴錄影器材沿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3段(往北)之車道外緣行走,見右前方延平北路3段19號前之路邊有一休旅車停放在行人穿越道上;19:43:13秒許,檢舉人沿休旅車之車身左緣行走至延平北路3段19號前,站立於第2個枕木紋上方並轉向行人穿越道,後方第1個枕木紋處停有該休旅車;19:43:14至17秒許鏡頭畫面朝向下方拍攝前方之第3個枕木紋及柏油路面,19:43:15秒許見1機車自第3個枕木紋處通過行人穿越道;19:43:18秒初,系爭車輛右前車輪出現於畫面中,自畫面左側進入行人穿越道,行駛在第3個枕木紋與第4個枕木紋間之間隔處,19:43:18秒末錄影器材鏡頭向上移動,拍攝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之過程;19:43:19秒許,鏡頭持續上移並朝右側拍攝系爭車輛,清楚拍攝系爭車輛車牌號碼「OOO-OOOO」,此時系爭車輛駛過行人穿越道持續直行;19:43:23秒許,檢舉人開始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19:43:27秒許影片結束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90頁、第193-201頁)。則於19:43:13秒許,檢舉人已行走至延平北路3段19號前方行人穿越道第2個枕木紋上方,並轉向行人穿越道準備通過,系爭車輛斯時既未駛至行人穿越道,當應禮讓檢舉人先行通過,又路旁停放之休旅車係在檢舉人身後之第1個枕木紋處,自不可能遮擋系爭車輛駕駛人之視線,即無不能注意到檢舉人之情事存在,系爭車輛猶於第3個至第4個枕木紋間處進入行人穿越道搶先通過,距離檢舉人不到1.5個枕木紋,即不到1個車道即約3公尺寬,未讓檢舉人先行,客觀顯已構成「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且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自具可非難性,被告認依法應加以處罰,並無違誤。復原告未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辦理歸責,應負本件違規責任,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3-27

TPTA-113-交-3602-20250327-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何清坤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35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 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 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 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 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 二、上訴人駕駛所有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 9時16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49號前之行人穿越道處( 下稱行人穿越道),因「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經民眾檢附證據資料向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查 證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填製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2760834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審認後確認上訴人違規行為屬實 ,乃於113年4月9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CR2760834號裁決 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嗣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19日 以北市裁申字第1133166027號函更正並刪除處罰主文欄關於 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交字 第135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據採證影片,兩位行人在19時16分42秒 至43秒時,站立在黃線區和斑馬線中間,尚未踩踏到斑馬線 ,均在低頭看手機,上訴人始在19時16分44秒和19時16分48 秒,慢速通過行人穿越道。㈡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41號、43 號門牌前人行道整排都被機車格占用,致行人無人行道行走 ,需直接從41號、43號門牌走廊行走至馬路,造成上訴人冤 枉遭罰。㈢依據採證影片,3位行人在19時16分39秒時,分別 站立在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43號門牌商店前斜坡及41號門牌 走廊,是本件違規地點是否正確即有疑義,經上訴人提出申 訴,本件原舉發機關先將中正路49號違規地點,更改為民享 街口違規,嗣後又改回中正路49號,結果違規地點還是錯誤 ,罰單應予撤銷。㈣依據採證影片,檢舉人車輛係19時16分4 1秒時停讓,然3位行人並未於斯時即通過馬路,至19時16分 51秒時行人始踏出第一步,可知當時對向車道車流量大,3 位行人應是要等雙向車流量較少時再行通過,因此並無繼續 往前走並非原告不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等語。   四、經核,本件原判決已經敘明:依據本件採證照片之內容觀之 :「1、採證照片顯示時間【2023-11-22-19:16:44】,系 爭車輛已超過系爭行人穿越道前之停止線、車身前緣已進入 系爭行人穿越道,此時可見有行人於系爭行人穿越道上;2 、採證照片顯示時間【2023-11-22-19:16:46】系爭車輛 車身完全進入行人穿越道上,且行人距離系爭車輛僅有1.5 組標線距離」等情。可知系爭車輛前緣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 時,已有行人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接續2秒鐘的時間系爭 車輛車身完全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可知系爭車輛持續直行 ,並無欲停讓行人之意,且系爭車輛與行人之距離僅有約1. 5組標線距離,即兩者間距僅有約120公分(計算式:40+40+4 0=120),揆諸上開規定,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 為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 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是 以,系爭車輛車身完全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前,已有行人於 系爭行人穿越道上,系爭車輛自當停讓予行人先行通過,然 上訴人並未依規定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系 爭車輛當時之位置,顯然早已能發覺行人。而其既明知行人 穿越道有行人正要穿越通行,本即有暫停先讓其通過路口之 義務。然上訴人駕車至路口時,明知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通 行,卻未予停讓,更搶先自行人前方穿梭而過,顯見上訴人 具有不讓行人先行之意圖甚明。退步言之,縱使行人進入行 人穿越道前見有車輛接近而止步,無非係為自身安全著想, 車輛仍應主動暫停讓行人先行。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並未主 動停讓,其顯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上訴人上開雖稱 當時有停等行人約8秒時間,又系爭行人穿越道上之3名行人 ,欲等雙向車流趨緩再行通過等語。然而,按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課予汽車駕駛人停讓 行人之義務,汽車駕駛人不應妄自揣測行人之想法,作為阻 卻此應負之義務;至上訴人主張本件舉發違規地點有誤,系 爭行人穿越道應為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41號前,而非原處分 上所載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49號,罰單應予撤銷之部分。惟 查,如上開所述,上訴人於原處分上載之時間確實於新北市 永和區中正路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是受裁決之交通 違規事件與舉發之違規事實兩者符合「事實同一性」,則處 罰機關所為之裁決,自仍屬有效之裁罰。況且上訴人所稱原 處分上所載之違規地點與實際地點有所出入,應僅是對於相 對應位置認定之差異,難以認為是違規地點錯載,因此對於 上訴人具有上開違規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故本件原判決已 詳為論斷適用法條、違規事實之認定、心證形成之理由、上 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以及證據採納之取捨(原判決第4-6頁 )。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包含依照本案卷證資料,關於上訴人 違章事實之認定,以及原處分裁罰地點有無錯誤等),指摘 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 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院為法律審,對於上 訴人於上訴時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從為審核,附此敘明。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5-03-27

TPBA-114-交上-15-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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