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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櫂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28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櫂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櫂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 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罪刑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47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且提出判決書、裁定書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被告亦未予爭執(見 本院卷第35至36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之113年7月31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衡酌被告曾因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 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罪,可認其有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雖有構成累 犯加重其刑之適用,但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尚無庸於主文 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茲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構成 累犯之前案紀錄,不重複審酌),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且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已於110年2 月5日因酒駕註銷,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 性,竟猶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 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 仍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所為實無足取,且酒後 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本件被告因 酒後注意力不集中,不慎失控追撞前方停等紅燈車輛而肇事 ,其酒後駕車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 非輕,且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交易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5,000元,於113年6月26日確定,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於前案確定未逾2月而短時間內 即再犯本案,顯然其未因前案遭查獲、偵審程序、判決而知 所悔改,惡性非輕,不宜輕縱,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 ,兼衡其駕駛車輛之時間(應屬較深夜、凌晨時分人車流量 較多之時段)、地點、車輛種類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已逾法定標準甚鉅,非僅高 出些微而已),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810號   被   告 王櫂賢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櫂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182號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813號 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6月,並以109年度聲字第154 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31日12時許 起至14時許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0號之16之居所飲用 鹿茸酒1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 時許,自前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其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時,與李吉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車禍,員警到場處理後,對其施以 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18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櫂賢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吉興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4張、車輛移置保管單、現場照 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櫂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82號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 簡字第813號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聲字第1547號刑事裁定 各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 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 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6

TNDM-113-交易-1150-202411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葆琮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林恆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 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葆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蘇葆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但仍得為證明被告所犯其 他犯行之證據。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22至23行「於11 3年8月1日上午10時3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臺南長安店」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3年8月 1日上午10時3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全家便 利商店臺南長安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 記載。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 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 判決意旨,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 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 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 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 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偽造、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 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 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 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 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 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 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其 上所載公司以及姓名、職位均非真實,被告於與告訴人蔡蕙 宇面交款項時出示,自應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 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黑熊」「NETFLIX」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 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共同詐欺告訴人未遂及洗錢未遂之行為,係被告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所為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者,且被告 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 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之存款憑證、工作證著手收取款項之手段,欲達成獲取 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 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5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7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且提出判決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參(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 被告曾因同罪質之詐欺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雖有構成累犯加重其 刑之適用,但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尚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 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被告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然尚未得手財 物,為未遂,侵害法益程度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係於被告行為後始生效施行,然其 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在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被告復無犯罪所得,當無繳交問題,被 告合於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因此一減刑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當可逕行適用, 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2種刑之減輕事由, 爰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㈨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就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 審判中均自白在卷,被告復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被告原 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為洗錢未遂犯, 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然被 告此部分所犯罪名俱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 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即可,併此說明。    ㈩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 私利,甘為詐欺集團組織吸收,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違犯上開犯行,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其所為殊值 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指認其他共犯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前述原得 減輕其刑事由,及被告提出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 卡、診斷證明書,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法定刑觀 之,判處刑度尚屬輕度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已如前述,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則均屬供 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該等文件,自 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署名。  ㈡被告於上開犯行中尚未得手任何財物,難認其已獲有犯罪所 得,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工作證2張 2 「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3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 6,IMEI:000000000000000號、無門號)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33號   被   告 蘇葆琮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林恆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葆琮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下午2時至3時許,經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暱稱「黑熊」成年男子介紹,加入由「黑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NETFLIX」、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取款 車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宇智官方客服」、「北富銀創客服中心」等向蔡蕙宇佯 稱:可下載「宇智」、「北富銀創」APP,透過上開APP進行 投資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帳號及依指示面交款項 等語,致蔡蕙宇陷於錯誤,6次面交金錢給詐欺集團指定之 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10萬元(惟尚無證據蘇葆琮 顯示參與此部分行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3年7月28 日向蔡蕙宇施以同一詐術佯稱:因其抽股票要補差額125萬 元等語,惟蔡蕙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假意聽從上開詐欺 集團之指示面交金錢;蘇葆琮則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於 113年7月31日晚間不詳時間,列印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製作 完成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宗賢」工 作證2張、「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後 ,於113年8月1日上午10時3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 巷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南長安店,冒充為「北富銀創業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宗賢」,與蔡蕙宇進行面交,蘇 葆琮並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交付上開存款憑證1紙(由蘇 葆琮偽造「林宗賢」簽名、印文各1枚)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嗣蘇葆琮於取款時,為埋伏員警當 場逮捕,所為之詐欺、洗錢等犯行方未能得逞而未遂,並經 警扣得工作手機1支、偽造「林宗賢」工作證2張、偽造存款 憑證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蕙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葆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蔡蕙宇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及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22張、通話紀錄截圖6張、收據暨工作證照片6張。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搭乘車輛至案發現場流程示意圖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被告持用手機翻拍照片19張、現場照片3張、扣案物品照片5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及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偽 造「林宗賢」簽名、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存款憑證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且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黑熊」、 「NETFLIX」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係以1行為觸犯 5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因告訴人交款前查覺有異 ,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被告乃為埋伏員警查獲逮捕而未發 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扣案工作手機1支、偽造「林宗賢」工作證2張、偽造存款憑 證1張等,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NDM-113-金訴-1987-20241126-1

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03號 原 告 李博明 被 告 王宥傑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449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南臺科技大學應用英文系之學生,原 告為該校電子工程系之教師。被告因細故對原告心生不滿, 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下午3時28分許,在其臺南市○○區○○路0 00巷00號住處內,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LINE ,以暱稱「傑」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電子北海」群 組內,公然在原告發表之「這個版我已經留給你們閒聊了, 另一個版我要宣佈班上事務用,了解嗎?」文字下,發表「 瞭解!」、「幹你娘」等留言,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1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 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 第1項、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 訴訟亦經調查;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亦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侮辱原告 之行為,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乙節,業據本院 以113年度簡字第244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所示),有該判決在卷 可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有上 開所述行為事實無疑,而被告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通 訊軟體LINE群組內,公然對原告辱罵上開言詞,依具有一般 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者的通念,上開言語客觀上對人格顯有 貶低意味,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顯屬侮辱的字句 ,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 侵權行為之事實,並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 賠償,自於法有據。  ㈡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負賠償責 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 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 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另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事發經過、兩造社會地位 、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至25、 34頁)及被告公然以使人難堪之字句貶低原告人格之行為造 成其精神及名譽受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名譽權受侵害, 其得請求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8,000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要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 月2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刑事 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 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NDM-113-簡附民-203-202411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613、18744、20329、237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4「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罪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4所為,各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 罪論處。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於法院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竟無視上揭 保護令內容,而為附件所載之行為,行為實有不當,復審酌 其前已有家庭暴力犯罪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1 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之4罪,雖屬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因另有家暴傷 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有判決書附卷可佐,而上開案件 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 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13號 113年度偵字第18744號 113年度偵字第20329號 113年度偵字第23721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丙○○為家庭暴力行 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家事法庭於民國 112年10月17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3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命甲○○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且其 應於112年11年15日前遷出丙○○之住所(臺南市○區○○街000 巷00號),復應於遷出後遠離上開地點、及丙○○之工作場所 (臺南市○區○○路000號)至少100公尺,上開保護令有效期 間為1年,並於112年10月21日晚間7時50分許,經警方對甲○ ○執行該保護令內容及有效期間之告知在案;嗣臺南地院家 事法庭因丙○○之聲請,於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家護聲字 第114號裁定撤銷上開保護令關於遷出丙○○住所、遠離丙○○ 住所、工作場所之主文(惟「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行為」部分,尚未失效)。 二、甲○○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2月12日凌晨4時30分 許,在丙○○上開住所,因與丙○○發生爭執,竟基於違反保護 令之犯意,徒手拉扯丙○○之頭髮(未成傷),以此方式對丙 ○○為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三、甲○○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5月25日上午5時45分 許,在丙○○上開住所門口,因不滿丙○○不願與其溝通,竟基 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自後方推擠丙○○(未成傷),以 此方式對丙○○為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 令。 四、甲○○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6月8日凌晨4時5分許 至凌晨4時17分許,為與丙○○溝通,而前往丙○○上開工作場 所之包廂,丙○○見甲○○到場,乃起身欲離開上開包廂,甲○○ 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強制之犯意,以身體阻擋在包廂門口, 並徒手拉扯丙○○手臂,以此阻止丙○○離開上開包廂,而以強 暴方式妨害丙○○之行動自由,並對丙○○為身體上及精神上不 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員警於113年6月8日凌晨4 時17分許到場處理,丙○○始趁隙離開現場。 五、甲○○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 3年7月27日晚間11時39分許至113年7月28日凌晨5時18分許 ,前往丙○○上開工作場所消費、並點丙○○坐檯,於坐檯時間 結束後,復持續守候在上開工作場所,等待丙○○下班;待丙 ○○下班後,又藉邀約丙○○吃早餐之名義,跟隨其後,以此方 式對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跟蹤騷擾 防治法部分,未據告訴)。 六、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知悉臺南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065號通常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2、坦承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之事實。 3、坦承於犯罪事實三所載時間、地點,徒手推擠告訴人之事實。 4、坦承於犯罪事實四所載時間、地點,以身體阻擋、徒手拉扯告訴人手臂之方式,阻止告訴人離開現場之事實。 5、坦承於犯罪事實五所載時間、地點,點告訴人坐檯,並等待告訴人下班,復於告訴人下班後,邀約告訴人吃早餐、表示要送其回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及告訴人之母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間、地點,徒手拉扯告訴人頭髮之事實。 4 臺南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359號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14號裁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家庭暴力相對人查訪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已於112年10月21日晚間7時50分許,知悉臺南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359號通常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5 家庭暴力通報表(系統案號:APP0000000)、臺南市和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二部分事實。 6 家庭暴力通報表(系統案號:APP0000000)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證明犯罪事實三部分事實。 7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 證明犯罪事實四部分事實。 8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證明犯罪事實五部分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二、三、五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刑法第304條第 1項之強制罪嫌。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 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被告犯罪事實四所為,係以一行為犯違反保護令罪嫌、強 制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所犯4次違反保護令罪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五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成立要件; 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實力不法加諸他人,即直接對人或 間接對物行使有形強制力,以作為對於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 段,達到扭曲被害人決意之目的;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 舉動威嚇要脅而言。經查,被告雖於犯罪事實五所載時間、 地點守候、等待告訴人下班,並於告訴人下班後跟隨其後, 然過程中被告均未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有本署檢察筆錄勘 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並非以有形之實力直接、間接 對告訴人加諸強制力,要難認屬強暴、脅迫之手段,而與刑 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亦成立犯罪,與前揭 起訴之犯罪事實五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26

TNDM-113-易-1877-202411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傑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 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 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 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即足。又「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 、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 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本案被告甲○○所為穢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具有粗鄙、 輕蔑、不雅之意涵,該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自足以 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 堪或不快之虞,被告自當知之,又觀諸本案案發過程,被告 先在通訊軟體LINE之學校班級群組標記告訴人乙○○,傳送是 否購買原味內褲、壯陽藥之訊息,一再為挑釁之言語,經剔 除該群組制止後,最後仍蓄意為本案之穢語,衡之社會常情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被告侮辱告訴人之動 機純屬被告個人一時對告訴人之情緒,與公共利益無關,但 極易使見聞者形成對告訴人之負面印象,對告訴人之名譽造 成相當之不良影響,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復無益 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參酌憲法 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 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 ,以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侮辱告訴人,使他人之 人格尊嚴及社會形象受損,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態度,及其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85號   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南臺科技大學應用英文系之學生,乙○○則為該校電子 工程系之教師。甲○○因細故對乙○○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5時28分許,在其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 軟體LINE,以暱稱「傑」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電子 北海」群組內,公然在乙○○發表之「這個版我已經留給你們 閒聊了,另一個版我要宣佈班上事務用,了解嗎?」文字下 ,發表「瞭解!」、「幹你娘」等留言,足以貶損乙○○之人 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要罵 他三字經,是注音拼音打錯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通訊軟體LINE「電子 北海」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南臺科技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 會性平案第OOOOO號(校安序號0000000)調查報告各1份附 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TNDM-113-簡-2449-202411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 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慶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慶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以一個將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以火點燃燒烤吸食其產生 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又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 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 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 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 ,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 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係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因另案毒品案件通緝,為 警逮捕歸案,於員警詢問有無施用毒品時,主動坦承其本案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被告113年7月22日調查 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至7頁),依當時情形,員警並未 掌握任何被告涉有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具體 情資,亦未見有查獲被告身上持有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工具, 或察覺其他涉嫌施用毒品之徵象,難認有相當事證而得合理 懷疑被告涉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則被告主 動向員警坦承如上,且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足認被告係在 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犯行前,自首並有接受裁判之意,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猶未能改正施用毒品之惡 習,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甚鉅,實有害於健康、生命,竟 仍然執意施用,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法令而未有所警醒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 害,且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復審酌其 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9至39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74號   被   告 蔡慶銘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之1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慶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9日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21日20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號「享溫馨KTV」,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以火點燃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3年7月22 日11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慶銘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M099)、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M099)、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編號:113M099)各1份在卷 可稽,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TNDM-113-易-1933-202411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和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和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藍芽喇叭壹組、電子打火機壹個及多功能鉗子壹 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 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 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 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 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和平係持多功能鉗子1組, 用以開啟玻璃櫥窗鎖頭等節,業據認定如前,而該多功能鉗 子既可用以開啟鎖頭等硬物,衡以被告自陳該多功能鉗子為 鐵的,配有螺絲起子、小刀、鋸子等語(見偵字卷第24頁), 堪認質地堅硬,倘持以攻擊,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 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 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不諱,表現悔意,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兼衡 被告已有數次竊盜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 ,暨其於警詢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 得之藍芽喇叭1組、電子打火機1個及多功能鉗子1組,均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95號   被   告 黃和平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0弄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和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8月3日1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 先徒手開啟機臺之密碼鎖,再持於現場機臺內夾得、客觀上 可供兇器使用之多功能鉗子開啟玻璃櫥窗之鎖頭,竊取鄭嘉 憲放置於機臺內之藍芽喇叭1組、電子打火機1個、多功能鉗 子1組(價值合計新臺幣95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 開現場。嗣經鄭嘉憲發現物品遭竊而訴警究辦,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鄭嘉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和平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嘉憲、證人莊明家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9張、現場照 片2張、被告騎乘之機車照片1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攜帶兇器竊盜,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以 足,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菜刀,雖為行竊現場之被害人所有 ,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 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 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審查意 見足參。故被告開鎖之多功能鉗子縱為現場由娃娃機臺夾得 ,然被告既持以為行竊之工具,且偵訊時亦自承該多功能鉗 子為鐵製,且配有螺絲起子、小刀及鋸子等工具,自屬客觀 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凶器。 三、核被告黃和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於 前揭機臺內另竊得電子打火機2個等情,惟查,被告於偵訊 時否認有另竊得上開物品,且由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 照片,並無法辨識被告確實另竊得電子打火機2個,是除告 訴人之單一指訴,查無相關事證可佐,自難遽認被告有此部 分犯行,惟此部分與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而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TNDM-113-簡-3759-20241125-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118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1450號 ),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義閔於民國113年1月3 日晚間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KEH-21692號自用大貨車,應予更 正),沿臺南市學甲區三連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與一秀街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當時為道路有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同向在後之告訴人吳啓川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有左胸部挫傷、左髖擦挫傷及瘀傷、左手手肘擦 挫傷、雙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告訴乃 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 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 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亦同此 認定,則依刑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交簡字卷第 69至72頁),依照上列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NDM-113-交易-1042-202411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0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紹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執行 案號:113年度執字第850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於民國113年7月 無故遭任職公司解僱,目前勞資糾紛協商程序進行中,且須 扶養父母,以後絕不再犯,故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不准 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有期徒刑 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 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 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 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 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 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 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又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 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之,是檢察官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應依刑法第41條第4 項考量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及是否因身心 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等因素。且上開法條所稱「難 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 ,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 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 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 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 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 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 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 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 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 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 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9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確定。嗣經移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8503號案件指揮執行等情,有刑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堪認上情屬實 。  ㈡本案經檢察官審核後,認聲明異議人歷來酒駕三犯,且1年內 即有2次以上酒駕紀錄,認聲明異議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維 持法秩序之情形,故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並通知其於113年11月22日到署接受執行;嗣聲明異議 人於113年11月11日自行至臺南地檢署向檢察官陳述意見, 檢察官再次審查後,仍以上開理由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執 字第8503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誤。  ㈢而聲明異議人確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012號、112年度交簡字第3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其中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879號案件(下稱甲案件),犯罪時間為112年11月29日,所處有期徒刑於113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聲明異議人確已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且本案酒後駕車之時間即113年5月31日,距其前次酒後駕車之時間約僅半年,衡以本案聲明異議人於甲案件執行完畢約3月,即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聲明異議人前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經檢察官給予易科罰金後,均未能知所警惕,反一再為相同類型犯罪,復審酌本案聲明異議人駕駛車輛之時間為113年5月31日下午4時59分許,該時段車流量非少,且聲明異議人本次懸掛他車車牌行駛於車速較快之國道1號高速公路,並自後追撞他人車輛,其酒後駕車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益徵聲明異議人毫未反省自身行為不當,心存僥倖,屢犯不改,守法意識確屬薄弱,且無法從先前易刑處分習得教訓,足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對聲明異議人矯正效果有限,並不足使其建立正常法規範情感。依上所述,執行檢察官於為本件指揮執行前,具體審酌上情,行使其裁量權,並已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並就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為具體說明,核其裁量權之行使,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所審酌事項亦均與刑罰執行目的具有內在、直接之關聯性,並未以不相關之因素作為裁量基礎,實屬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適法裁量,難謂有何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可言。  ㈣聲明異議人雖以其已悔悟不會再犯,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將影響其工作、家庭等語,惟由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得易科罰金規定,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規定,可見執行檢察官 考量是否准許聲明異議人易刑處分,不必然受限於此等事由 ,而是以考量聲明異議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執行,是否「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裁量依據,並非僅因聲明 異議人工作、家庭之事由,即應予以准許,應衡量國家對其 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況聲明 異議人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固可能影響其家庭 、工作,然此等聲明異議人犯罪經判刑確定執行時,對於聲 明異議人之家庭、工作產生之負面影響,聲明異議人本難辭 其咎,聲明異議人理應於第1次遭警查獲後,即避免一再酒 後駕車,而非存有僥倖心理,一再酒駕經法院判處罪刑後, 始以其執行將影響家庭、工作為由,主張檢察官應准予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尚難以此逕謂執行檢察官必須忽略 刑法第41條但書、第4項所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審查要件。從而,上開事由並無礙於執行檢察官就 上開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要難憑此而認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之裁量既無濫用 判斷權限、裁量怠惰或其他違法瑕疵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 重。 四、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係依法執行其職權,核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 濫用權力之情事,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NDM-113-聲-2109-202411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政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 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 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不諱,表現悔意,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並考 量警方雖已將竊得財物返還被害人,然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 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9至30頁),被告一再犯竊盜犯行,實不宜再處以刑 度較輕之拘役、罰金刑,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 ,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82號   被   告 黃政耀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耀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 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1日凌晨4時至5時許間,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奇 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機車停車場,以鑰匙啟動電門 之方式竊取林俊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扣案後,業經發還),得手後即離去。嗣林俊亨發現遭竊報 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政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秋慧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TNDM-113-簡-3716-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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