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鴻吉

共找到 78 筆結果(第 51-60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798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平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黃志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11月8日0時56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Diamond」與李宗軒(原名李宗勝)暱稱「亂馬」談妥交 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及價格後,要求李宗軒先 匯款,李宗軒於111年11月8日0時56分許至自動櫃員機以無 褶存款之方式,存入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黃志平所 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 0000帳戶,接續於同日0時58分許、同日1時許、同日1時1分 許,分別存入現金2萬元、9900元、100元至黃志平所有之中 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黃志平確認收到款項6 萬元後,旋即以不詳私人外送平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送至李宗軒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2之居 處,雙方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功。 (二)於111年11月10日20時19分前某時,雙方以LINE談妥交易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及價格後,李宗軒於111日11 月10日20時19分許,至自動櫃員機以無褶存款之方式,存入 現金3萬元至黃志平所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 帳戶,接續於同日20時22分許,存入現金3萬元至黃志平所 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黃志平確認收到 款項後,旋即以不詳私人外送平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送至李宗軒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2之居 處,雙方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功。 二、黃志平於112年8月2日10時許,在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 號「麗池Motel」房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 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同日持檢察官之拘票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執行 拘提,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65 9公克,驗後淨重0.647公克),並於同日17時1分許,經警採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志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毒偵字第244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即屬適法。   二、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 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 (警一卷第7頁至第12頁、第17頁至第23頁,偵二卷第13頁至 第16頁,院卷第161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李宗軒(下稱證 人李宗軒)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33頁至 第51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款基本資料(警一卷 第79頁)、存款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1頁、第83頁、第84頁 )、證人李宗軒提供之自動櫃員機明細(警一卷第85頁至第 8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112年8月2日搜索扣押 筆錄(警一卷第63頁至第67頁)、查獲現場相片(警一卷第 71頁至第7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偵一卷第45頁)、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警一卷第99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一卷第47頁)在卷可稽。另 參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所處刑罰非 輕,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並無公定價格 ,且性質上易於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交易之價量,隨時依 買賣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及對於行情之認知、來源是 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毒品來源之風 險評估等情,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又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常有暴利可圖,苟無獲 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予他人,足證 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主觀上具有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從 中賺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綜上各情,已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之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㈠、㈡、 二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再者,就 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一事,檢察官並未為主張(院卷第264 頁),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 被告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 酌即可,附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輕:   次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供稱伊如事 實欄一㈠、㈡販賣給李宗軒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11 2年8月2日遭警方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被告 如事實欄二施用毒品所剩),均係向綽號「梓官姐姐」之人 購買,並具體指證其於112年7月30日先轉帳至「梓官姐姐」 金融帳戶,並於同日取得「梓官姐姐」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 命等情(警一卷第20頁、第21頁)。嗣經警員依被告所供查獲 陳芷萱,且陳芷萱亦坦承販毒予被告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湖內分局113年7月19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1626900 號函文及其檢附職務報告暨陳芷萱警詢筆錄(院卷第183頁至 第195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所供其如事實欄一㈠、㈡販毒予 李宗軒及事實欄二施用毒品之毒品來源均為綽號「梓官姐姐 」之陳芷萱乙節,確屬有據,且有因而查獲之情形,是被告 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 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 其刑,其中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前揭 自白減輕規定,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 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 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 、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 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然為牟取個人不法利益, 無視上情,仍販賣毒品予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 人不法利益付出龐大代價,所為實屬不該;又甲基安非他命 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 、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再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販賣之毒品價額、數量等犯罪 手段與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於本判決內公開揭 露,詳參本院卷第142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中有期徒刑未逾6月之宣告刑,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事實 欄一㈠、㈡各罪之時間、次數及各次犯行所顯示之人格特性等 情,就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 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得易科罰 金宣告刑及不得易科罰金宣告刑,於判決時不予以合併定應 執行刑,被告如欲就此部分定應執行刑,應於判決確定後再 請求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販賣毒品所得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 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查未扣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毒 品所得6萬元(計算式:3萬+2萬+9900+100=6萬);如事實欄 一㈡所示販賣毒品所得6萬元(計算式:3萬+3萬=6萬),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警詢自承自己有使用行動電話,且除了利用通訊軟體 LINE與李宗軒聯絡外,沒有其他方式聯絡李宗軒等情(警一 卷第9頁、第11頁),堪認被告係使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 透過通訊軟體LINE,而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李宗軒,而該行動電話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經 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滅失,為防止用於再犯,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事實欄一㈠、㈡之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扣案白色結晶1包,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驗前淨重0.659公克,驗後淨重0.647公克),有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2年8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667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45頁),而被告於警詢供稱係供其所 施用之物(警一卷第9頁),堪認扣案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係供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 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而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 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及陳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欄 1 事實欄一㈠ 黃志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及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黃志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及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二 黃志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647公克),沒收銷燬。

2024-12-05

KSDM-112-訴-728-20241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尉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80號),嗣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尉宣(下稱被告)希望能出 所與家人修復關係,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院卷第255 頁)。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但已 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29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 本案已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並定114年1月24日 宣判),因被告逃匿,而經本院依法沒入保證金並發布通緝 ,嗣被告於113年10月27日經員警逮捕到案,經本院於同日 訊問後坦承犯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上 開所涉罪名為最重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事實 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暨被告前因本案具保後逃 匿而經本院裁定沒入保證金等節,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命被告自 113年10月27日起羈押3月。 四、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 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並佐以卷內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 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前開罪名為最重本 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經警緝獲及本院訊問時 供稱:本案通緝期間住朋友家,經濟狀況為待業中,收入來 源為四處打零工維生等語(本院卷第142、169至170頁), 堪認被告無固定之工作地點及居住處所。復酌以本案被告於 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裁定命被告以新臺幣(下 同)2萬元具保,並由被告本人繳納2萬元之保證金。嗣被告 經本院傳喚於113年6月28日行準備程序,然被告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拘提無著,經本院沒入前開保證金並 發布通緝後,始經員警緝獲到案,且被告前另有數次經通緝 到案之紀錄,在在足認被告確存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又衡以 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但尚未判決,被告規避司法追訴、執行 之逃亡動機猶仍存在,故認被告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且參諸被告本案前經具保後仍有逃匿之事實, 顯無從以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方式替代羈押,綜合考量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 受限制之程度,仍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至被告所陳上情 ,顯無從使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消滅,而不足動搖其於 本案尚具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之前開認定,且被告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2024-12-03

KSDM-113-訴-229-20241203-3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悦安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67號、113年度偵字第776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6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9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52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悦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悦安於民國112年5月間,依租用帳戶廣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弘哥」之人聯繫。陳悦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而與該不詳姓名之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註:陳悅安不知道 共犯之實際人數,因此主觀上並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參與犯罪組織之認知),由陳悦安提供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 行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彰銀A 帳戶)予弘哥使用。嗣該不詳姓名之人即利用前揭帳戶,而 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姓名年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14日19時許起,以通訊軟體,暱 稱熊大接單GO!、GFFR漢娜、孫弘,向吳媞嫣佯稱:依指示 加入接單投資,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可獲利等語。致吳媞嫣陷 於錯誤,於同年月14日20時57分,將新臺幣(下同)500元轉 入陳悦安之彰銀A帳戶。再由陳悦安依指示,於同年月15日 將款項轉出A帳戶。 ㈡、姓名年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15日18時30許,以通訊軟體,暱 稱GFFR漢娜、G-苑長,向王修真佯稱:依指示加入遊戲打工 網站,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可獲利等語。致王修真陷於錯誤, 於同年月15日19時48分,將500元轉入陳悦安之彰銀A帳戶   。再由陳悦安依指示,於同年月16日將該款項轉出A帳戶。 ㈢、姓名年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暱稱GF   FR-小C熙、GFFR漢娜,向劉天誠佯稱:依指示加入博弈平台 群組會員,並儲值入金至指定帳戶可獲利等語。致劉天誠陷 於錯誤,於同年月16日23時49分,將500元轉入陳悦安之彰 銀A帳戶。再由陳悦安依指示,於同年月17日將款項轉出A帳 戶。 ㈣、姓名年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12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暱稱 熊大接單GO!,向朱卉聆佯稱:依指示加入網站及打字,並 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就可獲利等語。致朱卉聆陷於錯誤,於 同年月18日14時51分,將500元轉入陳悦安之彰銀A帳戶。再 由陳悦安依指示,於同年月19日將款項轉出A帳戶。 二、案經吳媞嫣、劉天誠、朱卉聆、王修真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經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就吳媞嫣、劉天誠、朱卉聆、王修 真部分,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 陳悦安(簡稱:被告),就告訴人即證人吳媞嫣、劉天誠、 朱卉聆、王修真於警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金訴卷53頁)。審理時又未提及警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 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 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渠等自由陳述 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 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及經證人吳媞嫣(   併偵卷45至47頁)、劉天誠(併辦卷59至60頁)、朱卉聆(   併偵卷33至35頁)、王修真(併偵卷15至17頁)證述在卷。 並有彰銀A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 (警二卷11至29頁,併警卷6至13頁);暨有吳媞嫣提出之 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投資平台網頁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 警卷53至58頁),劉天誠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 錄截圖(併警卷67至80頁),朱卉聆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 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警卷43至44頁),王修真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併警卷22至32頁)可佐。又被告曾與弘哥約 定其提供帳戶之報酬,及被告於提供帳戶之前就曾懷疑匯入 帳戶的錢有可能是詐欺款等情,業經被告自承(金訴卷51頁   、偵緝一卷42至43、60至61頁)。而且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 媒體,均曾報導以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受害人的匯款帳 戶,因此被告自白應堪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 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說明: ㈠、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參照)。因 此,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包含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等事 項,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判斷何者對被告有利或 不利,再予以整體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修正經過:  1、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修正,於112 年6月16日施行。原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  2、之後洗錢防制法再經修正(如下)及於113年7月31日施行: ①、原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經修正後,該條條次變更為第19條, 其中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原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則刪除。 ②、原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修正後,該 條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被告為正犯,且偵訊時否認犯罪(詳偵緝一卷42至43、61頁 ),不論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之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或依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被告均不得減輕其刑。又: 1、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該罪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雖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依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本件特定犯罪為一般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 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經由該條項規定之結果,不能宣告逾5 年之有期徒刑。因此,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被告違反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之範圍應在有期徒刑2 月以上5年以下(含5年)。 2、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本件合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 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該罪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 3、綜合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規定。 四、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參考其修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 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 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 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 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 條(簡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 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 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 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 其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修正第一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 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僅係將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 文字修正並合為一款,實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 ㈡、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行為人如有上開行 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而刑法第339條之罪,依照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2款規定,屬於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本 案事實欄所示犯行,被害人受騙匯出之款項,旋由被告轉匯 至不詳姓名之人所指定之其他帳戶,該手法即透過層轉方式 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自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各次犯行,與弘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示犯行,均係1行為而犯前揭2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後段洗錢罪。 ㈥、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㈣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五、審酌被告坦承犯罪,但迄未賠償被害人或得被害人原諒,兼 衡被告未實際詐騙被害人,但曾為前揭分工行為之犯罪手段 。兼衡被害人受騙金額,及被告之教育、家庭、經濟、工作 狀況、健康(均涉隱私,詳卷)、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   詳前科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所示之刑,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雖曾與弘哥約定提供帳戶之報酬,但被告堅稱尚未拿到   報酬(金訴卷54頁),又無證據足證被告已領得報酬,為此   無須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原起訴,檢察官劉穎芳移送併辦,檢察官伍振 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8月2日施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主                    文 備    註 ㈠ 陳悦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❶事實一之㈠ ❷吳媞嫣匯款  5百元。 ㈡ 陳悦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❶事實一之㈡ ❷王修真匯款  5百元。 ㈢ 陳悦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❶事實一之㈢ ❷劉天誠匯款  5百元。 ㈣ 陳悦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❶事實一之㈣ ❷朱卉聆匯款  5百元。

2024-12-03

KSDM-113-金訴-628-20241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8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5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忠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 實 一、陳忠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 時間、地點為下列犯行:  ㈠陳忠龍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00號前,見林黃玉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車廂內上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該車原車牌 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本案機車)停放該處鑰匙未拔且無 人看顧,遂徒手發動本案機車,得手後隨其騎乘離去,並將 車廂內之3,000元花用殆盡。  ㈡陳忠龍於113年9月15日16時10分至同月18日13時37分間某不 詳時許,在嘉義縣溪口鄉台一線255公里處南下車道旁,見 李佩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 人看顧,遂以不詳方式竊取上開機車之車牌1面(下稱本案 車牌),得手後並將本案車牌懸掛在其上述竊得之本案機車 上,以規避警方查緝。嗣陳忠龍於113年9月18日13時37分許 ,騎乘本案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為警攔查,經 警察覺有異而逮捕陳忠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忠龍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黃玉蓮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證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次犯行,犯意 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本 案機車(價值新臺幣53000元)已發還被害人林黃玉蓮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堪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及被告所竊之本案機車車廂內3000元、本案車牌之價值, 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被告有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之前案紀錄(檢察官未主張累犯)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罪竊得之3000元,乃被告 犯此部分之罪所獲之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且未據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犯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罪竊得之本案車牌,乃被告犯此部分 之罪所獲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㈢至被告竊得之本案機車(含鑰匙),業已發還被害人林黃玉蓮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爰不予宣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KSDM-113-簡-4408-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0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憲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佳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通 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暱稱「全家(營)24h」(ID:q wera123400)發送含有「魷魚遊戲」、「限量美酒」、「外 籍洋妞」等暗示其有販賣毒品果汁粉包之訊息,用以向不特 定公眾表示其有對外販賣毒品之意。適為執行網路巡邏之員 警發覺,即喬裝買家於112年3月7日16時43分許,利用微信 與李佳憲商討毒品交易事宜,李佳憲並持附表編號2所示手 機以微信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絡販賣毒品事宜,同時達成以 新臺幣(下同)2000元價格販賣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毒品果汁粉包6包之合意,並約定交易地點為高雄市鳳山 區南榮路與善士街之六合火鍋店。嗣於同日19時56分許,當 李佳憲前往上址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摻有前述毒品之果汁粉 包6包予喬裝買家之員警並收取現金2000元時(現金已由警 方領回),員警旋即表明身分逮捕李佳憲,交易因而止於未 遂,並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得不予說明,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佳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26頁、79至81頁、院卷第399頁),並有112年3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29至40頁)、查獲現場照片(偵卷第21、22頁)、被告與喬裝買家員警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8張(偵卷第18至2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9日刑鑑字第1120049957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113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關於營利意圖的認定:販賣毒品犯行的成立,以行為人主觀 上有營利的意圖、客觀上有販賣的行為就已經足夠,至於行 為人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行為人意圖營利的 方式,無論是「價差」、「量差」、「純度差異」或其他模 式,均無不可。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這次淨賺1100元 等語(偵卷第80頁)。足見其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時,具有 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未遂犯減輕:被告雖已著手實施上開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 喬裝為買家之員警,自始即不具購毒真意,本件應屬未遂, 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按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要件,應減輕其刑。 3、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其刑。 (三)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戕害他人身心之 第三級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任意販售「4-甲 基甲基卡西酮」以圖利,已然助長毒品氾濫風氣,並對社會 治安造成相當危害,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販賣毒品之對象為喬裝買 家之員警,復於著手販賣時即遭警方查獲,且販賣之價格及 數量非鉅,與販賣毒品之大盤或毒梟有異,惡性相對較輕。 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資料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節,有 上開鑑定書可資憑佐(偵卷第113頁),屬違禁物,且該毒 品果汁粉包係被告於本案所販賣之毒品果汁粉包,亦經其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院卷第27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其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 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至鑑驗耗損部 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二)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係被告用以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之工具,亦經被告供承不諱(院卷第272、395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附表3所示之手機,因無證據證明該手機與本案犯罪有關 ,爰不對該手機宣告沒收。又喬裝買家之警員與被告交易時 雖有交付如附表4所示現金予被告,然該等現金隨即經警扣 押,並已發還警員等情,有卷附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 佐(偵卷第27頁),是被告就本案實際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 ,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重量 1 毒品果汁粉包 6包(驗前總淨重約24.3公克,隨機抽取1包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72公克) 2 APLLE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APLLE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現金 2000元

2024-11-29

KSDM-112-訴-499-20241129-2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宗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0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柏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柏宗於民國111年7月6日6時15分許,騎乘ZLJ-908號機車, 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三路第三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中庸 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行向前,應注意其他車輛動 向,並注意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 偏往第二車道行駛,適有紀美真騎乘NCN-2553號機車附載陳香 如,沿九如三路第二車道同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 自後方追撞王柏宗上開機車,紀美真、陳香如均當場人車倒 地,紀美真因而受有右肱骨骨折、右顏面骨骨折、右側近端 肱骨骨折、右肘鈍挫傷、右膝鈍挫傷、右胸鈍傷、右眼結膜 下出血等傷害,陳香如則受有右腰、右肘及右膝擦挫傷等傷 害(紀美真部分已撤回告訴)。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王柏宗之自白。  ㈡告訴人紀美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陳香如於警詢 時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  ㈣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 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四、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輛變換行向前,應注意其他車輛 動向,並注意安全距離,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並使告訴 人陳香如受有前開之傷害,所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並致對 方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本件是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無從調解,非被告無賠 償之意願,有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復衡以本案犯罪情 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與嚴重程度、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 過失程度等情,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過失所造成之上述交通事故,同時致告 訴人紀美真受有右肱骨骨折、右顏面骨骨折、右側近端肱骨 骨折、右肘鈍挫傷、右膝鈍挫傷、右胸鈍傷、右眼結膜下出 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此部分被訴過失傷害犯行,已經告訴人紀美真於本院審 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依刑事第303條第3款規定,本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但因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27

KSDM-113-交簡-1997-20241127-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志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2238號、113年度偵字第434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郭建志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二二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二所 示未經試射之具殺傷力子彈玖顆,均沒收。   事 實 一、郭建志知悉不得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亦不得非 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竟基於非法製造手槍、子彈及持 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查獲【附 表】所示之物前二、三個月內某日,先以不詳方式,購得模 擬槍及槍管等物後,再於112年9月19日查獲前之期間,在高 雄市○○區○○○路00號八樓809室之住所,利用其所有如【附表 】編號六至二二所載之工具,如以鑽台貫通槍管,使用膛線 刀製作膛線等方式,製成如【附表】編號一之具殺傷力改造 手槍1把;再以其持有之彈頭、子彈半成品,以如【附表】 編號六至二二所示工具,如鑽台、夾具等物,製造如【附表 】編號二之具殺傷力子彈14顆;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三 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槍管1支。嗣經警方於112年9月19日1 4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0號8樓8 09室郭建志之住所,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二所示之物 ,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 判決所引用其餘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重訴卷第257頁至第261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 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 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郭建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並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槍枝性能檢測報告 表、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299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隊偵辦刑案照片共24張在卷可稽。復 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二所示之物在案,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 二、扣案如①【附表】編號一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 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認具殺傷力。②【附表】編號二之子彈14顆,認均係非 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 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5日刑理字第1126033325號 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一卷第91頁),足認【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之手槍、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之事實。 三、將【附表】編號三之槍管1枝送鑑定,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 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乙節,亦有前揭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查(見偵一卷第91頁);參以槍管為 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台內警 字第8670683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重訴卷第83頁至第85頁) ,益徵被告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固 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5日施行。然此次修 正僅將第13條第1項「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為 「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就該 條項第4項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 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 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被告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後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三、按未經許可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槍管,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槍管、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二不 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02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3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①被告製造如 【附表】編號二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4顆,係於密切 時間、相同地點為之,製造的客體種類相同(均為子彈), 所侵害之法益相同,應為單純一非法製造子彈罪。②被告於 相近時間、相同地點,購入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即槍管等物 ,並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罪行為 ,可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之目的,在同一地點,於 密接時間內,將槍、彈主要零件,以數個舉動接續製造槍、 彈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以被告 同時觸犯前開三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 造非制式手槍罪。 四、至辯護人以被告左眼失明,有被害妄想,本案被告是輕程度 改造槍枝等情為由,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見重訴卷第237頁、第263頁)。經查: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10款 所列之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上述二條法律條文適用 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 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 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甫於109年6月12日修正生效,依修正 後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規定,乃加重製造 非制式手槍之刑責,且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修正 說明略以:「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 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 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 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 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 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 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 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 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 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是以被告製造非 制式手槍之行為,甫經立法者加重其刑責,此更彰顯被告前 揭所為,實無情輕法重之憾。 ㈢、而辯護人主張上開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本院於 量刑時,自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 肆、科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非法槍彈之政策,漠視法 律禁令,任意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或持有槍 枝主要組成零件,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甚鉅, 行為可議;又被告有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竊盜、強盜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惟考量 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之左眼失明,及曾有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診斷書所載之病名就診(見重訴卷第241頁); 佐以被告製造之槍枝、子彈、持有槍管之數量多寡,暨被告 自承其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26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對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槍1支,經鑑定後認具有殺 傷力;而【附表】編號三之槍管已貫穿,可供組成具殺傷力 槍枝使用等節,已如上述,均屬違禁物無訛,皆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14顆子彈,採樣5顆試射,均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前揭鑑定書足憑(見偵一卷第91 頁),鑑定機關既已就送驗子彈進行抽樣鑑定,鑑定結果未 呈現部分送驗子彈無殺傷力之特殊情形,應可認定全部送鑑 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就上開未經試射 鑑定之子彈,質疑其殺傷力之有無,揆諸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3899號判決意旨,足認【附表】編號二未經試射之9 顆非制式子彈部分,亦具殺傷力,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第1項所列之彈藥,均屬違禁物無誤,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已試射之5顆子彈既經擊發,因射擊結果從完整子彈分離而 僅餘彈殼,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不再具殺 傷力,非屬違禁物,自無需對之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二二所示之物,或供被告用以製造 本案手槍、子彈所用之工具或材料,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訴字卷第236頁 至第237頁),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另【附表】編號二三至二六所示之注射針頭、吸食器、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均顯然與本案無關,自無由於本案 對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伍振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警方於112年9月19日14時10分至15時15分,至高雄市 ○○區○○○路00號八樓809室被告郭建志之住處,所查扣之物(見警 一卷第10頁至第15頁)。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所有人 一 手槍(含彈夾)1支 郭建志 二 子彈成品14顆 已經試射之子彈5顆,均具殺傷力; 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99號判決意旨,未經試射之9顆非制式子彈部分,亦具殺傷力。 郭建志 三 槍管(已貫穿)1支 郭建志 四 子彈半成品16顆 郭建志 五 鋼彈頭12顆 郭建志 六 鑽台1台 郭建志 七 夾具1個 郭建志 八 電鑽1個 郭建志 九 鑽頭10支 郭建志 十 小夾具2台 郭建志 十一 銼刀7支 郭建志 十二 角度尺1支 郭建志 十三 研磨機頭1批 郭建志 十四 膛線刀(斷)1支 郭建志 十五 螺絲套頭8支 郭建志 十六 拋光通條2支 郭建志 十七 鋏子2支 郭建志 十八 螺絲起子1組 郭建志 十九 黃油1瓶 郭建志 二十 銅油1瓶 郭建志 二一 鐵鎚1支 郭建志 二二 螺絲起子3支 郭建志 二三 注射針頭1批 郭建志 二四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郭建志 二五 海洛因1包(毛重0.22公克) 郭建志 二六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6公克) 郭建志

2024-11-25

KSDM-113-重訴-6-202411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1 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58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文良犯竊盜罪,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均免刑。扣案之原子筆 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文良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中午12時2分許,行經址設高雄 市○○區○○○路00號之桌上賓便當店五福店時,見上開便當店 負責人孫齡樺將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70元之便當2盒放置於 餐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拿取上開便當2盒得手。 二、又黃文良欲離開上開便當店時,經該便當店員工發現,隨即 告知孫齡樺之配偶廖康洋,廖康洋立刻追趕黃文良,黃文良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原子筆1支作勢攻擊廖康 洋,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廖康洋,使廖康洋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廖康洋搶回黃文良手中上開便當 2盒,交還與孫齡樺並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並扣得上開原 子筆1支。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文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 康洋、孫齡樺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監 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及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 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 條第1、2款定有明文。被告本件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 法定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之罪。是 被告本件所犯之竊盜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依前揭之規定, 均係得免除刑罰之犯罪類型,合先敘明。本院審酌被告竊取 便當2盒及恐嚇被害人廖康洋之行為,固有不該。惟考量被 告竊取之便當2盒價值僅270元,且已由被害人孫齡樺取回, 是犯罪所生之損害已大幅減輕;而被告係持原子筆作勢攻擊 被害人廖康洋,並非以更具攻擊性之兇器犯案,其危害性亦 較屬輕微,是被告整體犯罪之惡性不高,本即無量處重刑之 必要。再審酌被告領有第一類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一情,有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查(見審易字卷第123頁) 。且被告目前因居無定所及患有第一類之心智障礙等因素經 機構安置一情,業據社工翁若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可 證被告身心狀況確屬不佳,亦需依賴他人協助照護其生活起 居,欠缺獨立生活能力,應堪認本案被告之犯案情狀,尚堪 憫恕,縱然對被告科處刑責,依其前述之身心狀況,勢必難 予執行,不論從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對被告之 適切處遇,應係使被告能於熟悉環境中,穩定、持續接受治 療、管理,以改善、控制其精神狀態,實無遽以刑罰相繩之 必要。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本件所為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2款之規定免除 其刑。 五、沒收部分:   扣案之原子筆1支,係被告所有而為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被告竊得 之便當2盒,已由被害人孫齡樺取回一情,此據被害人廖康 洋、孫齡樺證述明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八、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KSDM-113-簡-2399-20241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號                    113年度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在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被 告 劉宸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2740、31693、31694、31695、36851號、113年度毒偵 字第192、3、5號、113年度偵字第1851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 徒刑玖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6所示之物 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3、4、7、8、14、15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宸皓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施用。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4月26日釋放 出所,並由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 一編號1至8所示時間、地點、價格,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  ㈡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11日 中午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加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  ⒉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13日5時至6 時之間,在上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⒊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25日10 時許,在上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 ,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各1次。  ㈢經警方於同年月13日、25日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 編號1、3至5、7至8、14至15所示之物,且經警分別於同年 月13日、25日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分別呈現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嗎 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劉宸皓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施用。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 年8月4日執行完畢,並由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字第121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9月11日某時,在丁○○位於上址之住處,代丁○○保管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1.98公克,驗餘淨重1.91 公克,純質淨重1.30公克)而持有之。  ㈡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3日11時20分許,在上址,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18時50分許, 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6、9之物,並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 案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丁○○、 劉宸皓及被告丁○○之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 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66號卷宗【下稱本院卷一】第83頁、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41號卷宗【下稱本院卷二】第125、228頁),復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欄一、二㈡,業據被告丁○○、劉宸皓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高市警少 隊偵字第11270797200號卷宗【下稱113訴66警一卷】第4-5 頁、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32740號卷宗【下稱113訴66 偵一卷】第158-159頁、本院卷一第81、228-229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272400900 號卷宗【下稱113訴141警二卷】第13-15、32頁、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694號卷宗【下稱113訴141偵二 卷】第26、34-35頁、本院卷二第122、226頁),核與證人 林世賢、鄭成輝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李定穎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 1270934000號【下稱113訴66警二卷】第49-51頁、113訴141 警二卷第49頁、113訴66偵一卷第142-143頁、113訴141偵二 卷第18-20頁、本院卷一第204-206頁)大致相符,復有監視 器影像照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被告丁○○與證人鄭成輝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 在卷可稽(見113訴66警一卷第7-8、28頁;113訴141警二卷 第19-25、57-6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 刑大偵四字第11273122800號第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273127300號第11頁)。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抽驗1包,經檢驗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 物,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6所示之物,抽驗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 164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2年10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420號、112年10月20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59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 參(見113訴66警二卷第95-9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31693號卷【下稱113訴141偵一卷】第89、101-103 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   決參照)。參以被告丁○○於警詢時自承:販賣毒品賺到的錢 都拿去買海洛因施用等語(見113訴66警一卷第10頁、113訴 141警二卷第17頁),自堪信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丁○○販 賣第一級毒品時,確有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是以被告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㈢至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劉宸皓原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犯行,惟至本院審理程序時否認犯行。參以證人即同案 被告丁○○於警詢證稱:(問:你何時將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海 洛因給劉宸皓?)112年9月12日中午左右,我將海洛因寄放 他那邊等語(見113訴141警二卷第9頁);於偵查時證稱: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海洛因是我的,我放在劉宸皓那邊 ,因為我要開庭,有提藥的話要用等語(見113訴141偵二卷 第3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確實有寄放毒品的情形 ?)對,但是時間是我開庭的前一天,我跟劉宸皓說放在二 樓,但後來我自己拿去三樓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238頁 ),審酌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證稱有將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海洛因寄放在被告劉宸皓處 ,經核與被告劉宸皓於偵查時稱:丁○○將海洛因寄放在我這 裡,我幫他保管,因為他會提藥,吸食海洛因若突然中斷, 或不舒服,他如果臨時拿不到海洛因就會跟我拿,他開庭前 二天就拿給我了,我放在二樓,可能他出門時自己拿去三樓 等語(見113訴141偵二卷第27頁)情節相符,可知被告丁○○確 有於113年9月13日開庭前交付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海洛因 予被告劉宸皓,則依被告劉宸皓偵查時所述,足認被告劉宸 皓於112年9月11日某時,在被告丁○○住處,代被告丁○○保管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而持有上開海洛 因之事實,應屬明確,被告劉宸皓空言否認,當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販賣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劉宸皓持有第一級毒品、施 用第二級毒品,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被告劉宸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丁○○販賣、施用前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後販賣、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劉宸皓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販 賣第一級毒品共8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共2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共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劉宸皓持 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鼓勵 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 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本件被告丁○○對前 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被告劉宸皓雖供出毒品來源「張軒豪」,然經本院函詢是否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回覆:本大隊未因被告劉宸皓之供述,而查獲上游或其他共 犯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6月20日高 市警刑大偵4字第11371584800號函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 第231頁),是警方並未因而查獲上手,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當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獲 利高低與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 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 原因。參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 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 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 能符合比例原則。準此,審諸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100 0、2000元,販賣數量非鉅,惡性顯較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 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者為輕,縱依偵審自白 減刑後而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衡情尚可憫恕,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 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 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 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 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 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 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 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 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犯罪情節是否情 輕法重之判斷,上開判決特別揭示:「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 ,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 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 嫌情輕法重」。查被告丁○○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情節雖 尚屬輕微,惟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 9條規定遞減其刑,就被告丁○○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其所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遞減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6 月,已不如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之顯可憫恕處,自無再依上述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 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⒌被告丁○○就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 前述2項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不思努力獲取所需 ,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海洛因予他人,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 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被告劉宸皓持有第一級毒品, 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 ,所為實屬可議;被告2人施用毒品分別經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亦屬不 該;念及被告丁○○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劉宸皓坦承施用 第二級毒品,否認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 被告丁○○交易毒品之人數、數額、被告劉宸皓持有海洛因之 重量、時間,另考量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 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 「病患性」特質,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 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劉宸皓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 前案紀錄(檢察官未主張累犯),及被告2人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之前科素行、暨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241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及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刑法第51條 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 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丁○○販賣對象為3人、 被告2人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罪手法及類 型相似程度,並酌量其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件考量被 告2人前揭所述之犯後態度暨本案之犯罪情狀,分別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丁○○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販賣海洛因之價金,屬於本 案犯罪所得,依其與李定穎、鄭成輝、林世賢交易情形,業 已收取一節,業經認定如前,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抽驗1包,經檢驗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抽驗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 164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2年10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420號、112年10月20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59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 參(見113訴66警二卷第95-97頁、113訴141偵一卷第89、101 -103頁),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其餘未據檢驗之白 色結晶2包、1包,與前揭經抽驗之白色結晶,分別均係被告 丁○○向綽號阿輝之男子購買取得、被告劉宸皓向張軒豪購買 取得(見113訴141警二卷第33頁、113訴66偵一卷第158頁), 且包裝、外觀亦無不同,有扣案物照片在卷足佐,堪認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其餘未據檢驗之白色結晶2包、1包, 應與經鑑驗之白色結晶之內容物相同,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之 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如附表二編號7、8、14、15所示之物,分別作為本案被告丁○ ○販賣毒品使用,業據被告丁○○供承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㈣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係被告丁○○所有並供其施用毒 品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一第82頁);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 物,係被告劉宸皓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見113訴1 41警二卷第9、31頁、本院卷二第226頁),爰均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㈤至其餘扣案物,經被告2人否認與本案相關,復無證據證明該 扣案物與本案犯行具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8月16日13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 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約0.15公克)給 甲○○。  ㈡於112年8月17日16時2分許,在上開住處,以1000元之代價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約0.15公克)給甲○○。因認被告丁○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裁判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 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 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 ,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 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 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 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上開公訴意旨所示之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丁○○之供述、證人甲○○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監視器影像及 擷圖、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 處鑑定報告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㈠被告丁○○雖自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給甲○○2次,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需要有 其他補強證據,以判斷被告上開自白之真實性。  ㈡參以證人甲○○於警詢、偵查時均證稱:我在112年8月16日13 時23分、112年8月17日16時2分,都是去丁○○家裡,各用100 0元跟他買安非他命等語(見113訴66警二卷第71頁、113訴66 偵一卷第15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丁○○買的是安非 他命,我平常大多是施用海洛因,比較少施用安非他命,施 用安非他命是為了提神,我沒有跟丁○○買過海洛因,因為我 之前有吃過他那邊的海洛因,我覺得品質比較不好,所以我 都跟別人買海洛因,我跟丁○○買的安非他命是白色的,一顆 一顆的,用打火機按一按就變粉末了,我就用注射的方式施 用,我會區分安非他命和海洛因,海洛因是米色的,需要研 磨,而且二者施用後感覺不一樣,施用海洛因會頭暈暈的, 施用安非他命身體會涼涼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4-202頁) ,可見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向被告 丁○○購買之毒品為安非他命,而非海洛因,與被告所述並不 相同。又卷內所附甲○○之尿液檢驗報告雖可見鴉片類代謝物 呈陽性反應(見113訴66警二卷第98頁),然其採檢時間為112 年9月25日(見113訴66警二卷第83頁),而起訴書所載被告丁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甲○○2次之時間分別為112年8月1 6日、112年8月17日,與採檢時間已間隔超過一月餘,自難 以此尿液檢驗報告推論甲○○於112年8月16日、112年8月17日 有無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情形,更無從以此逕認被告丁○○確 有於上開時間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予甲○○之事實。此外,卷內 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證被告丁○○販賣予甲○○之毒品確為海 洛因,本於無罪推定之刑事訴訟法理,自應為被告丁○○有利 之推認。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丁○○有販賣第一級毒品,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即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丁○○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經過 不法所得 (新臺幣) 主文 1 李定穎 112年8月24日7時53分至同日8時2分之間 丁○○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 李定穎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址,丁○○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定穎,李定穎則交付現金400元予丁○○,其餘賒欠。 1000元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2 李定穎 112年8月25日8時33分至同日8時43分之間 同上 李定穎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址,丁○○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定穎,李定穎則交付現金1100元(含編號1之欠款600元)予丁○○。 500元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3 鄭成輝 112年8月12日16時28分許前不久 同上 鄭成輝透過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介紹,於左列時地,丁○○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鄭成輝,鄭成輝則將2000元交給丁○○,雙方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00元成功,雙方旋即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丁○○使用之暱稱為「成功」)。 2000元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4 鄭成輝 112年8月14日18時38分後某時許(起訴書原記載19時30分許,應予更正) 同上 鄭成輝先於112年8月14日18時24分許、18時38分許,以LINE之通話功能與丁○○討論購毒事宜,於左列時地,丁○○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鄭成輝,鄭成輝則將2000元交給丁○○,雙方交易第一級毒品成功。 2000元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5 林世賢 112年8月16日12時22分許 同上 林世賢於左列時間,前往丁○○住處,丁○○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世賢,林世賢則將500元交給丁○○,雙方交易第一級毒品成功。 500元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6 林世賢 112年8月17日16時22分許 同上 林世賢於左列時間,前往丁○○住處,丁○○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世賢,林世賢則將500元交給丁○○,雙方交易第一級毒品成功。 500元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7 林世賢 112年8月18日6時49分許 同上 林世賢於左列時間,前往丁○○住處,丁○○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世賢,林世賢則將500元交給丁○○,雙方交易第一級毒品成功。 500元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8 林世賢 112年8月19日6時32分許 同上 林世賢於左列時間,前往丁○○住處,丁○○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世賢,林世賢則將500元交給丁○○,雙方交易第一級毒品成功。 500元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扣押時間 沒收與否 1 海洛因4包 (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12、0.31、1.19、6.04公克) 112年9月25日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2 甲基安非他命3包 (抽驗1包,檢驗前淨重1.062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3 夾鏈袋2包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4 剷管3支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5 海洛因3包 (檢驗前淨重合計1.98公克) 112年9月13日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6 甲基安非他命2包 (抽驗1包,檢驗前淨重3.548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7 電子磅秤1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8 皮包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9 吸食器1組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10 手機1支(OPPO,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不予沒收 11 手機1支(三星,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 不予沒收 12 手機1支(蘋果,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 不予沒收 13 手機1支(蘋果,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 不予沒收 14 電子磅秤1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15 夾鏈袋1包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16 橘色藥丸1包 不予沒收 17 白色藥丸1包 不予沒收 18 不明粉末1包 不予沒收 19 現金7600元 不予沒收(經本院裁定發還被告劉宸皓) 20 監視器主機1台 不予沒收 21 攪拌器1台 不予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KSDM-113-訴-66-20241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號                    113年度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在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被 告 劉宸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2740、31693、31694、31695、36851號、113年度毒偵 字第192、3、5號、113年度偵字第1851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在淦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 期徒刑玖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柒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6所示之 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3、4、7、8、14、15所示之物沒收 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之。 劉在淦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劉在淦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施用。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4月26日釋 放出所,並由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 一編號1至8所示時間、地點、價格,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  ㈡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11日 中午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加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  ⒉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13日5時至6 時之間,在上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⒊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25日10 時許,在上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 ,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各1次。  ㈢經警方於同年月13日、25日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 編號1、3至5、7至8、14至15所示之物,且經警分別於同年 月13日、25日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分別呈現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嗎 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施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 月4日執行完畢,並由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字第121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9月11日某時,在劉在淦位於上址之住處,代劉在淦 保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1.98公克,驗餘淨重1 .91公克,純質淨重1.30公克)而持有之。  ㈡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3日11時20分許,在上址,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18時50分許, 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6、9之物,並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 案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劉在淦 、丁○○及被告劉在淦之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 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66號卷宗【下稱本院卷一】第83頁、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41號卷宗【下稱本院卷二】第125、228頁), 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欄一、二㈡,業據被告劉在淦、丁○○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高市警少 隊偵字第11270797200號卷宗【下稱113訴66警一卷】第4-5 頁、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32740號卷宗【下稱113訴66 偵一卷】第158-159頁、本院卷一第81、228-229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272400900 號卷宗【下稱113訴141警二卷】第13-15、32頁、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694號卷宗【下稱113訴141偵二 卷】第26、34-35頁、本院卷二第122、226頁),核與證人 林世賢、鄭成輝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12 70934000號【下稱113訴66警二卷】第49-51頁、113訴141警 二卷第49頁、113訴66偵一卷第142-143頁、113訴141偵二卷 第18-20頁、本院卷一第204-206頁)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 影像照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劉在淦與證人鄭成輝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 在卷可稽(見113訴66警一卷第7-8、28頁;113訴141警二卷 第19-25、57-6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 刑大偵四字第11273122800號第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273127300號第11頁)。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抽驗1包,經檢驗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 物,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6所示之物,抽驗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 164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2年10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420號、112年10月20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59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 參(見113訴66警二卷第95-9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31693號卷【下稱113訴141偵一卷】第89、101-103 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   決參照)。參以被告劉在淦於警詢時自承:販賣毒品賺到的 錢都拿去買海洛因施用等語(見113訴66警一卷第10頁、113 訴141警二卷第17頁),自堪信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劉在 淦販賣第一級毒品時,確有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是以被告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㈢至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丁○○原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 承犯行,惟至本院審理程序時否認犯行。參以證人即同案被 告劉在淦於警詢證稱:(問:你何時將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海 洛因給丁○○?)112年9月12日中午左右,我將海洛因寄放他 那邊等語(見113訴141警二卷第9頁);於偵查時證稱: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海洛因是我的,我放在丁○○那邊,因 為我要開庭,有提藥的話要用等語(見113訴141偵二卷第34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確實有寄放毒品的情形?) 對,但是時間是我開庭的前一天,我跟丁○○說放在二樓,但 後來我自己拿去三樓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238頁),審 酌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在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有將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海洛因寄放在被告丁○○處,經核 與被告丁○○於偵查時稱:劉在淦將海洛因寄放在我這裡,我 幫他保管,因為他會提藥,吸食海洛因若突然中斷,或不舒 服,他如果臨時拿不到海洛因就會跟我拿,他開庭前二天就 拿給我了,我放在二樓,可能他出門時自己拿去三樓等語( 見113訴141偵二卷第27頁)情節相符,可知被告劉在淦確有 於113年9月13日開庭前交付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海洛因予 被告丁○○,則依被告丁○○偵查時所述,足認被告丁○○於112 年9月11日某時,在被告劉在淦住處,代被告劉在淦保管如 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而持有上開海洛因 之事實,應屬明確,被告丁○○空言否認,當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劉在淦販賣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丁○○持有第一級毒品、施 用第二級毒品,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在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被告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劉在淦販賣、施用前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後販賣、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劉在淦 販賣第一級毒品共8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共2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共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丁○○持 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鼓勵 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 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本件被告劉在淦對 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⒉被告丁○○雖供出毒品來源「張軒豪」,然經本院函詢是否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回 覆:本大隊未因被告丁○○之供述,而查獲上游或其他共犯等 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6月20日高市警 刑大偵4字第11371584800號函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31 頁),是警方並未因而查獲上手,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當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獲 利高低與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 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 原因。參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 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 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 能符合比例原則。準此,審諸被告劉在淦就附表一編號1至8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1 000、2000元,販賣數量非鉅,惡性顯較大量走私進口或長 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者為輕,縱依偵審自 白減刑後而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衡情尚可憫恕,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 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 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 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 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 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 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 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 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犯罪情節是否情 輕法重之判斷,上開判決特別揭示:「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 ,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 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 嫌情輕法重」。查被告劉在淦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情節 雖尚屬輕微,惟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 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就被告劉在淦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其 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遞減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 7年6月,已不如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處,自無再依上述憲法法庭112年度憲 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⒌被告劉在淦就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有前述2項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在淦不思努力獲取所 需,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海洛因予他人,輕則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被告丁○○持有第一級毒品, 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 ,所為實屬可議;被告2人施用毒品分別經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亦屬不 該;念及被告劉在淦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丁○○坦承施用 第二級毒品,否認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 被告劉在淦交易毒品之人數、數額、被告丁○○持有海洛因之 重量、時間,另考量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 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 「病患性」特質,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 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丁○○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 案紀錄(檢察官未主張累犯),及被告2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之前科素行、暨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24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及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刑法第51條數 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 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劉在淦販賣對象為3人、 被告2人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罪手法及類 型相似程度,並酌量其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件考量被 告2人前揭所述之犯後態度暨本案之犯罪情狀,分別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劉在淦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販賣海洛因之價金,屬於 本案犯罪所得,依其與甲○○、鄭成輝、林世賢交易情形,業 已收取一節,業經認定如前,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抽驗1包,經檢驗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抽驗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 164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2年10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420號、112年10月20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59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 參(見113訴66警二卷第95-97頁、113訴141偵一卷第89、101 -103頁),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其餘未據檢驗之白 色結晶2包、1包,與前揭經抽驗之白色結晶,分別均係被告 劉在淦向綽號阿輝之男子購買取得、被告丁○○向張軒豪購買 取得(見113訴141警二卷第33頁、113訴66偵一卷第158頁), 且包裝、外觀亦無不同,有扣案物照片在卷足佐,堪認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其餘未據檢驗之白色結晶2包、1包, 應與經鑑驗之白色結晶之內容物相同,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之 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如附表二編號7、8、14、15所示之物,分別作為本案被告劉 在淦販賣毒品使用,業據被告劉在淦供承在案(見本院卷二 第123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㈣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係被告劉在淦所有並供其施用 毒品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一第82頁);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之物,係被告丁○○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見113訴1 41警二卷第9、31頁、本院卷二第226頁),爰均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㈤至其餘扣案物,經被告2人否認與本案相關,復無證據證明該 扣案物與本案犯行具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在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8月16日13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 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約0.15公克)給 謝文雄。  ㈡於112年8月17日16時2分許,在上開住處,以1000元之代價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約0.15公克)給謝文雄。因認被告 劉在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裁判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 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 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 ,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 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 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 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在淦涉有上開公訴意旨所示之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劉在淦之供述、證人謝文雄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監視器 影像及擷圖、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法務部調查局鑑 識科學處鑑定報告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㈠被告劉在淦雖自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給謝文雄2次,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需 要有其他補強證據,以判斷被告上開自白之真實性。  ㈡參以證人謝文雄於警詢、偵查時均證稱:我在112年8月16日1 3時23分、112年8月17日16時2分,都是去劉在淦家裡,各用 1000元跟他買安非他命等語(見113訴66警二卷第71頁、113 訴66偵一卷第15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劉在淦買的 是安非他命,我平常大多是施用海洛因,比較少施用安非他 命,施用安非他命是為了提神,我沒有跟劉在淦買過海洛因 ,因為我之前有吃過他那邊的海洛因,我覺得品質比較不好 ,所以我都跟別人買海洛因,我跟劉在淦買的安非他命是白 色的,一顆一顆的,用打火機按一按就變粉末了,我就用注 射的方式施用,我會區分安非他命和海洛因,海洛因是米色 的,需要研磨,而且二者施用後感覺不一樣,施用海洛因會 頭暈暈的,施用安非他命身體會涼涼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 94-202頁),可見證人謝文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證稱其向被告劉在淦購買之毒品為安非他命,而非海洛因, 與被告所述並不相同。又卷內所附謝文雄之尿液檢驗報告雖 可見鴉片類代謝物呈陽性反應(見113訴66警二卷第98頁), 然其採檢時間為112年9月25日(見113訴66警二卷第83頁), 而起訴書所載被告劉在淦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謝文雄2 次之時間分別為112年8月16日、112年8月17日,與採檢時間 已間隔超過一月餘,自難以此尿液檢驗報告推論謝文雄於11 2年8月16日、112年8月17日有無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情形, 更無從以此逕認被告劉在淦確有於上開時間販賣第一級海洛 因予謝文雄之事實。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證被 告劉在淦販賣予謝文雄之毒品確為海洛因,本於無罪推定之 刑事訴訟法理,自應為被告劉在淦有利之推認。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劉在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即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劉在淦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經過 不法所得 (新臺幣) 主文 1 甲○○ 112年8月24日7時53分至同日8時2分之間 劉在淦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 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址,劉在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甲○○則交付現金400元予劉在淦,其餘賒欠。 1000元 劉在淦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2 甲○○ 112年8月25日8時33分至同日8時43分之間 同上 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址,劉在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甲○○則交付現金1100元(含編號1之欠款600元)予劉在淦。 500元 劉在淦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3 鄭成輝 112年8月12日16時28分許前不久 同上 鄭成輝透過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介紹,於左列時地,劉在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鄭成輝,鄭成輝則將2000元交給劉在淦,雙方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00元成功,雙方旋即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劉在淦使用之暱稱為「成功」)。 2000元 劉在淦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4 鄭成輝 112年8月14日18時38分後某時許(起訴書原記載19時30分許,應予更正) 同上 鄭成輝先於112年8月14日18時24分許、18時38分許,以LINE之通話功能與劉在淦討論購毒事宜,於左列時地,劉在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鄭成輝,鄭成輝則將2000元交給劉在淦,雙方交易第一級毒品成功。 2000元 劉在淦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5 林世賢 112年8月16日12時22分許 同上 林世賢於左列時間,前往劉在淦住處,劉在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世賢,林世賢則將500元交給劉在淦,雙方交易第一級毒品成功。 500元 劉在淦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6 林世賢 112年8月17日16時22分許 同上 林世賢於左列時間,前往劉在淦住處,劉在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世賢,林世賢則將500元交給劉在淦,雙方交易第一級毒品成功。 500元 劉在淦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7 林世賢 112年8月18日6時49分許 同上 林世賢於左列時間,前往劉在淦住處,劉在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世賢,林世賢則將500元交給劉在淦,雙方交易第一級毒品成功。 500元 劉在淦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8 林世賢 112年8月19日6時32分許 同上 林世賢於左列時間,前往劉在淦住處,劉在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世賢,林世賢則將500元交給劉在淦,雙方交易第一級毒品成功。 500元 劉在淦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扣押時間 沒收與否 1 海洛因4包 (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12、0.31、1.19、6.04公克) 112年9月25日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2 甲基安非他命3包 (抽驗1包,檢驗前淨重1.062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3 夾鏈袋2包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4 剷管3支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5 海洛因3包 (檢驗前淨重合計1.98公克) 112年9月13日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6 甲基安非他命2包 (抽驗1包,檢驗前淨重3.548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7 電子磅秤1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8 皮包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9 吸食器1組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10 手機1支(OPPO,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不予沒收 11 手機1支(三星,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 不予沒收 12 手機1支(蘋果,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 不予沒收 13 手機1支(蘋果,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 不予沒收 14 電子磅秤1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15 夾鏈袋1包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16 橘色藥丸1包 不予沒收 17 白色藥丸1包 不予沒收 18 不明粉末1包 不予沒收 19 現金7600元 不予沒收(經本院裁定發還被告丁○○) 20 監視器主機1台 不予沒收 21 攪拌器1台 不予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KSDM-113-訴-141-20241121-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