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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汶鈴 選任辯護人 郭德田律師 蔡佳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易字第118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348號、113年 度偵字第135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汶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汶鈴前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自由如風 (張○國)」(下稱「張○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 並陸續透過LINE與對方聯繫,嗣經「張○國」要求提供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前往銀行辦理約定帳戶設定,而葉汶鈴依 其知識、經驗,知悉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 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帳戶轉帳,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且在客觀 上得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能供他人遂行詐騙、 洗錢等不法財產犯罪行為,而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取得實 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6月28日,依「張○國」指示,將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 萬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台北富邦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給「張○國」,並於同日 前往台北富邦銀行辦理約定帳戶之設定,將「張○國」所提 供之3個帳戶設定為其台北富邦帳戶之約定帳戶。而取得上 開台北富邦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意,①以LINE暱稱「陳○欣」,佯以「交往 結婚為前提」結識侯福星,再謊稱即將歸國,需要將美金匯 入侯福星之帳戶,然侯福星銀行財力證明不足,需配合設定 數個約定帳戶,方能將美金匯入侯福星之帳戶云云,侯福星 因而陷於錯誤,提供其合作金庫銀行台大分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下稱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真 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侯福星之合庫帳戶設定包含 葉汶鈴台北富邦帳戶在內之數個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詐欺 集團成員復以佯稱未繳納代操佣金等詐欺手法,使附表編號 1至9所示楊玉真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因此匯款至侯 福星之合庫帳戶,旋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詐欺款項( 併含已混同之侯福星合庫帳戶內原有之存款)轉入葉汶鈴台 北富邦帳戶,再透過網路銀行轉入約定帳戶(詳細之被害人 、詐欺手法、匯款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②詐欺集團成員復以可代 為投資操作網路百家樂賺取獲利為幌,使王鈴木陷於錯誤而 陸續依指示匯款,並因此於112年7月7日10時17分匯款新臺 幣(下同)120,000元至施○安在臺灣銀行太保分行開立之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匯入之款項 轉入葉汶鈴台北富邦帳戶(詳細詐欺手法、匯款時間、金額 等均詳如附表編號10所示),再透過網路銀行轉入約定帳戶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 二、案經侯福星、王鈴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 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 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 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葉汶鈴(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3至160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對其有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國」所提 供之帳戶設定為其台北富邦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提供台 北富邦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予「張○國」等情坦承不諱, 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確實有 交付網路銀行的帳戶給「張○國」,但是伊沒有幫助詐欺的 故意,伊當時把「張○國」當成是很要好的朋友,就將帳戶 交給「張○國」,因為「張○國」說要將他在大陸的薪水存入 伊的帳戶內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詐騙集團從112年5月 份就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被告,被告當時在家裡與家人關係處 得不好,於是在網路上認識「張○國」,由於每天的噓寒問 暖,「張○國」每天傳送訊息,以老公老婆相稱,顯屬於談 戀愛,短短一個多月,對話紀錄長達二千多頁,故當「張○ 國」說是他個人薪資收入使用,被告才會信任並且交付帳戶 ,被告完全不知道是拿來做人頭帳戶使用,被告沒有幫助詐 欺及洗錢行為。被告雖曾懷疑「張○國」,但「張○國」就會 用甜言蜜語安撫被告,且承諾二人將來會共同生活,不可以 用事後理性客觀人的角度要求被告可以理性思考,原審判決 另認被告是否被詐騙與被告有無詐欺行為係兩件事,這與常 情不符,若被告自始即知「張○國」是詐欺集團,就不可能 還交付財產,更何況被告沒有任何獲利,被告投資的九萬元 也是借款來投資的,故被告只是單純受害者,被告排除洗錢 的疑慮之後,而交出帳戶,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不能因政 府有一直宣導詐欺集團有用交友手段騙取帳戶就認定被告有 不確定故意,縱使是財經領域的高知識份子也有可能因為網 路交友受騙而交付帳戶。被告在2個多月以來,期盼與張○國 見面,但無從見面,也無犯罪所得,還被騙取投資款項,怎 麼可能是詐欺集團的幫助犯云云。經查:  ㈠被告約於112年5月18日透過交友軟體Litmatch認識「張○國」 ,因「張○國」要求,被告與「張○國」之後便以LINE作為聯 繫管道,被告嗣於同年6月28日上午依「張○國」之指示,透 過LINE,將其名下台北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 「張○國」,並於同日前往銀行,將「張○國」所提供之3個 帳戶設定為台北富邦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等情,據被告供述 在卷(見偵字第44348號卷第18頁、第183至184頁;原審卷 一第64頁;原審卷二第7至9頁),並有被告與「張○國」之L itmatch及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69至650頁 ),首堪認定。又告訴人侯福星因被詐騙,而提供其合庫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集團成員即將告訴人侯福星之合庫帳戶設定包含被告台 北富邦帳戶在內之數個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詐欺集團成員 復以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 之被害人,致其等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即告訴人侯福 星之合庫帳戶及被告之台北富邦帳戶),匯至告訴人侯福星 合庫帳戶之詐欺款項連同已混同之告訴人侯福星合庫帳戶存 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至被 告之台北富邦帳戶等情,有告訴人侯福星之證述及其合庫帳 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見偵字第44348號卷第39至49頁、 第57至61、63至73頁),及告訴人楊玉真、賴逸萱、張輝翼 、魏麗嫥、陳玥彤、路瑩、詹佾儐、洪郁齡、吳陳淑梅、王 鈴木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字第44348號卷第269至273頁、 第281至283頁、第304至306頁、第317至324頁、第368至372 頁、第162至164頁、第409至412頁、第433至434頁、第126 至129頁),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楊玉真提供 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存款存摺明細、手機來電紀錄、 告訴人賴逸萱提供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 人張輝翼提供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魏 麗嫥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手機簡訊及APP翻 拍畫面、玉山銀行存摺明細、告訴人陳玥彤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轉帳明細畫面擷圖、告訴人路瑩提供與詐欺集團 間之LINE對話擷圖、告訴人詹佾儐提供之手機網路轉帳交易 翻拍畫面、告訴人洪郁齡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 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王鈴木提供之鳳榮地區農 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434 8號卷第61頁、第27頁、第275至278頁、第285至299頁、第3 13至316頁、第327至336頁、第359至366頁、第380至391頁 、第400頁、第425頁、第427至430頁、第145至153頁),上 開事實,應堪認定。至起訴書雖記載告訴人侯福星因陷於錯 誤而「陸續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惟依告訴人侯福星之證 述,其僅是提供上開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其帳戶內的錢就都被領完 了(見偵字第44348號卷第41頁),復無其他證據可認告訴 人侯福星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匯款,自不能認告訴人 侯福星有如起訴書所載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匯款之情 事,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  ㈡被告有洗錢等犯行及其與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的 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 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 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 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 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處罰,常誘 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或轉帳密碼,再以此 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 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 露,政府亦極力宣導,且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因通常會綁 定一般金融機構帳戶,縱未綁定一般金融機構帳戶,該帳戶 本身因交易客體具經濟價值,事實上亦具有與一般金融機構 帳戶相同之功能,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自行向銀 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或自行向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虛 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僅需依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 證件即可,極為簡便而不需繁瑣程序,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 之事實,倘非意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以自 身名義向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開戶使用,實無蒐集 他人帳戶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 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 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被告為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 之人,其對於交付台北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 熟識之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等情, 自難諉為不知。   ⒉被告與辯護人雖均稱被告提供其名下之台北富邦帳戶係因「 張○國」稱要將他的薪水存入該帳戶內,因而提供帳戶等語 ,惟依被告所提出其與「張○國」之LINE對話內容,「張○國 」係稱:「我會找我朋友拿約邦(綁)帳戶,到時我把人民 幣匯給我朋友,我朋友再匯到你帳戶,然後再匯到我親戚帳 戶上面就可以了」、「因為我那些錢也要還給人家,我不上 (是)跟你說過儲值這些錢有跟別人借了很多,加上自己要 開工作室,所以通過我朋友再匯款到你的帳戶上,然後再匯 款到我的親戚帳戶上面就可以了,當然也可以留一些在你的 帳戶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6頁),顯非係為了將自己 之薪水存入被告之台北富邦帳戶內而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況 被告對「張○國」上開要求使用被告台北富邦帳戶之情況亦 表示何需層轉及浪費手續費之質疑(見同上卷頁),顯然被 告對於「張○國」要求使用其台北富邦帳戶之原因亦感到奇 怪,自無提供其帳戶予「張○國」使用之合理基礎。是被告 與辯護人此節所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⒊又金融帳戶之用途多端,被告既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則殆無任何方式查證或限制該不詳之人 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郵局帳戶之用途;再依金融機構接受 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 無須任何費用(或僅須存入區區數百至1千元為開戶費), 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 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 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 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 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 ,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 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 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觀被告與「張○ 國」之對話內容,可見雙方剛接觸不久時,「張○國」多次 邀約被告儲值投資,被告即已提出其他網友央求轉匯款所為 可能係涉洗錢行徑、談論網路交友之風險(相關對話見原審 卷二第167頁),且被告當時亦想向「張○國」索求IG、臉書 、電話等社群軟體及聯繫方式(見原審卷二177頁),足認 被告有想透過其他管道確認「張○國」身分;且被告對於「 張○國」所謂觀看數據投資即可獲利乙情,亦懷疑是否為騙 局(見同上卷第180至181頁);嗣並抱持網路戀情虛假真偽 難辨之心情,試探「張○國」(見原審卷二第220頁),且對 彼此僅以LINE聯繫一事感到懷疑(見原審卷二第227頁), 然即使被告如此懷疑,「張○國」仍未提出任何其他聯繫管 道或可資確認真實身分之資料或方式,被告竟還是依「張○ 國」指示,前往銀行申辦帳戶、網銀等,且於「張○國」因 尚未開通帳戶一事詢問被告時,被告表示銀行對於申辦帳戶 審核較嚴、銀行人員為防詐騙頗多提問(見原審卷二第247 、249頁),之後因「張○國」對於被告尚未辦好帳戶及網銀 而不高興,引發被告不快,並向「張○國」稱:「我真的不 知道你兇我幹嘛」、「我女兒還說你想幹嘛」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251頁);之後「張○國」仍未提出任何可資確認其真 實身分之資料,被告竟即向「張○國」稱:「總之我那張卡 專門給你用」(見原審卷二第325頁),顯見被告是在全然 未能確認「張○國」之真實身分以及所述是否屬實之情況下 ,即願意將自己名下之帳戶提供給「張○國」使用;之後被 告向「張○國」表示其因轉帳額度問題,銀行不讓其轉帳, 故無法依「張○國」指示匯「儲值金」,雙方再度發生爭執 ,被告並向「張○國」稱:「你知道警察都來找我了,因為 他們說詐騙案很多,一個一個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9 至345頁);之後「張○國」仍時不時即催促被告快去儲值, 甚至引發被告之不快,於「張○國」催促儲值或要求被告去 辦理帳戶卡片及開通網銀時,被告仍有表示「我也跟你說過 ,詐騙很多」(見原審卷二第451頁、第468頁、第488頁、 第496至497頁、第502頁),嗣後被告有明確表示「我覺得 不安」、「還是你有事沒有說」、「我的錢不知道能不能回 來」,顯見被告至此仍抱持著不完全相信「張○國」之態度 ,且懷疑於「張○國」有所隱瞞;嗣「張○國」要求被告提供 金融卡和網銀、身分證正反面等物,並要被告去綁定其提供 的帳戶時,被告答稱:「我明天再幫你問看看」、「因為有 風險」、「臺灣銀行最近管得很嚴」、「如果發生問題我銀 行會全部凍結」、「這算是洗錢了。如果沒用好我要走法院 跟全部凍結」、「(詐騙集團)是很多。還有你剛說的網路 銀行密碼,還有一些,現在臺灣很流行」等語,至此「張○ 國」對於被告之懷疑仍均以空話敷衍帶過,並未提出任何可 以證實其真實身分以及考證其所述為真之資料或管道,對於 被告要求其給予身分證資料一事亦未回覆(見同上卷第524 至526頁);之後「張○國」向被告稱:「我會找我朋友拿約 邦(綁)帳戶,到時我把人民幣匯給我朋友,我朋友再匯到 你帳戶,然後再匯到我親戚帳戶上面就可以了」,被告即質 疑何需如此麻煩的層轉金流,還浪費層轉中之手續費,不如 由「張○國」直接匯到被告之帳戶,或「張○國」直接匯到其 親戚之帳戶即可,「張○國」答稱「因為我那些錢也要還給 人家,我不上(是)跟你說過儲值這些錢有跟別人借了很多 ,加上自己要開工作室,所以通過我朋友再匯款到你的帳戶 上,然後再匯款到我的親戚帳戶上面就可以了,當然也可以 留一些在你的帳戶上」等語,實際上也沒有合理說明何以要 如此層轉而不直接匯到最終目的帳戶,然被告便未再詢問此 事(見原審卷二第526至527頁),而逕依照「張○國」所要 求,提供自己之台北富邦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驗證碼 予「張○國」,並於同日前往銀行將「張○國」指定的3個帳 戶設定為約定帳戶;然被告在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前, 還向「張○國」說:「你會不會把我賣了」;辦理綁定約定 帳戶之過程中,因銀行相關防詐措施,被告無法一次順利辦 理完成,「張○國」指導被告要如何答覆銀行詢問時,被告 還表示「你也不能怪他們,因為詐騙很多」、「怕我們被騙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9至537頁)。綜觀上情,被告明明 心中一直對「張○國」之真實身分、所稱投資獲利等事均存 有懷疑,亦頻頻接觸到銀行防詐騙之相關詢問、宣導,對於 何以要綁定「張○國」所指定之帳戶也有疑問,並知可能涉 及洗錢犯罪,然其疑問均未獲得「張○國」合理回覆或自「 張○國」處獲得確實可考證之真實資料,被告自無任何可信 賴「張○國」之合理基礎(此由被告直到提供網銀帳號、密 碼時都還怕被「張○國」賣了一節亦明)。是被告出借台北 富邦帳戶時,對於「張○國」並無任何可資信賴台北富邦帳 戶不會用為詐欺及洗錢工具之合理基礎,自具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從而辯護人所稱:「由於每天的噓寒 問暖,所以被告很信任『張○國』」、「詐騙集團也有做解釋 ,所以被告才會排除洗錢的疑慮」等節,均顯不合理亦與事 實不符,當非可採。  ⒋辯護人雖又以被告自己也有投入資金為辯,惟被告並無任何 合理依據得認其提供帳戶予「張○國」使用確不會涉及違法 情事,且被告一直都沒有真正消除懷疑,況被告係因「張○ 國」佯稱可投資獲利方投入資金,與被告聽從「張○國」的 話而提供帳戶給「張○國」「層層轉帳以返還朋友錢」一事 ,兩者性質及應考量之事均不同,自不能以被告有投入自己 的資金而合理化被告主觀上有懷疑卻仍提供帳戶給「張○國 」使用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其將台北富邦帳戶帳戶之網銀帳號、密 碼提供給「張○國」,並依「張○國」指示去設定約定帳戶, 可能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等情係有預見,卻仍配 合交付帳戶網銀資料並綁定約定帳戶,容任他人支配使用其 台北富邦帳戶,是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足可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洗錢防制 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 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 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 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 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始終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逾其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 刑受5年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又被告始終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 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同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下限為(2月),本次修正後之規定最 低主刑為6月,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⒊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犯行,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於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不同 ,爰予補正此部分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㈡又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 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 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 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 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 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 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 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 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 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 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 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 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 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 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 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或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甚而要求綁定約定帳戶,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 行之帳號、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  ㈢被告提供其台北富邦帳戶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 人侯福星、楊玉真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依指示提供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或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讓詐欺集團得以利 用告訴人侯福星遭詐之帳戶綁定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分別作 為詐欺取財之第一層、第二層帳戶,而取得告訴人侯福星帳 戶內之存款及告訴人楊玉真等人遭詐欺之款項,以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且款項於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之台北富邦帳戶 再轉出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 等同於向告訴人、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轉匯犯 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台北富邦帳戶 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被告係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論處。  ㈣起訴書漏論幫助洗錢罪,此部分之犯行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 訴範圍,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程序中當庭諭知上開罪名,足 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是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 院自得併予論斷如上。  ㈤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 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原審以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所為科刑之諭知,自有未洽。被 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名下帳戶資料 ,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導致被害人追 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 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 ,所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害高達400多萬元,應 予非難,且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亦未對被害人之損失為任 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現從事服務業、需撫養2個小孩、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一第110頁)及其素行等一 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資料係台北富邦帳戶之網銀 帳號與密碼,網銀帳號等帳戶資料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且無具體之財產價值,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另 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 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查被告雖 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但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  ⒊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之 財物的沒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 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 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詐欺正犯藉被告之 台北富邦帳戶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因此而幫助該 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所幫助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有獲得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如對 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起訴書事實欄一②)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出至第二層帳戶(即葉汶鈴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時間、金額 1 楊玉真 (告訴) 於112年7月4日致電予楊玉真,佯裝為○○證券投資平台專員,佯稱尚未繳交代操盤老師之佣金等語,使楊玉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操作。 112年7月4日 11時12分許 267,572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侯○星) 112年7月4日 11時30分許 317,200元 2 賴逸萱 (告訴) 於112年6月4日前,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賴逸萱於112年6月4日點擊該廣告後,由LINE ID「000000000」之人向其佯稱可透過○○證券投資,穩賺不賠等語,使賴逸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4日 11時28分許 50,00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00,000】 同上 3 張輝翼 (告訴) 於112年5月28日前,在網際網路刊登「投資飆股」廣告,張輝翼於112年5月28日點擊前開廣告後,由LINE暱稱「獅公-李○年」之人向張輝翼佯稱,依其投資技巧、方式,透過○○證券投資,即可賺得高額報酬等語,使張輝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 10時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9時51分許】 40,00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0,000】 同上 112年7月5日10時47分 588,100元 4 魏麗嫥 (告訴) 於112年6月間前,在YOUTUBE發佈影片,魏麗嫥觀看前開影片後,點擊影片下方連結後,加入「○○○《○○○○》000班」群組,由LINE暱稱「助理-魏○慧」之人提供○○證券APP下載連結,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使魏麗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 10時23分許 500,000元 同上 5 陳玥彤 (告訴) 於112年5月28日前,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貼文,陳玥彤於112年5月28日點擊前開貼文後,隨即將LINE暱稱「獅公李○年」之人加為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再佯稱可透過「○○證券」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使陳玥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 10時50分許 50,000元 同上 112年7月5日11時58分許 1,051,500元 6 路 瑩 (告訴) 於112年6月上旬使路瑩加入LINE「○○○○」群組,透過該群組佯稱可投資獲利,復以其資金遭金管會凍結,需繳交解凍金等語,使路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 11時31分許 1,000,000元 同上 112年7月6日 9時41分許 1,813,881元 同上 112年7月6日10時4分許 1,813,000元 7 詹佾儐 (告訴) 於112年6月下旬前,在網際網路刊登「阮○驊」之投資廣告,詹佾儐於112年6月下旬點擊前開廣告後,由LINE暱稱「簡○嬌」之人與其聯繫,佯稱可透過○○證券APP進行投資等語,使詹佾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7日 9時9分許 50,000元 同上 112年7月7日 9時49分許 200,500元 8 洪郁齡 (告訴) 於112年5月15日前,在網際網路刊登「阮○驊投資理財」廣告,洪郁齡因而加入該群組,要求洪郁齡加入APP○○○○操作投資,佯稱可投資獲利,復以不匯錢其APP○○○○帳號將遭凍結等語,使洪郁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7日 9時12分許 150,000元 同上 9 吳陳淑梅 (告訴) 於112年7月7日11時,將吳陳淑梅加入LINE「金錢爆-楊○光」群組,由LINE暱稱「陳○欣」之人佯以邀吳陳淑梅至○○證券下單買賣股票。 112年7月7日 12時1分許 50,000元 同上 112年7月7日12時18分許 400,520元 112年7月7日 12時7分許 50,000元 同上 10 王鈴木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可代為投資操作網路百家樂賺取獲利為幌,使王鈴木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7日 10時17分許 120,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施○安) 112年7月7日 11時許 121,900元

2025-03-27

TPHM-113-上訴-6829-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維真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林如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147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40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維真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林維真、韓明道(經本院判決有罪,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中 )、林芳源(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552號判 決有罪)與陳金發(綽號「發哥」,下逕稱陳金發)及不詳 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 未滿18歲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下或逕稱加重詐欺)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與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下或逕稱洗錢)之犯意聯絡,推 由林維真向林芳源取得林芳源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玉山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下稱本案帳戶)後轉知陳金發。本案詐欺集團即利用本案 帳戶,以附表所示手法(無證據證明林維真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所用手法,故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的加重要件),詐使陳詩助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而由林芳源提領 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給韓明道收取層轉回本案詐欺集團 而洗錢。嗣經陳詩助發現遭詐騙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職權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 告林維真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 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 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 必要:一、不能調查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 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雖聲請按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 及司法互助協議訊問證人即共犯陳金發(一度亦聲請訊問證 人吳文科,但嗣以吳文科陳述書替代而不再傳喚。該二人下 均逕稱其名),待證事項為被告係遭吳文科所介紹認識的陳 金發以愛情攻勢迷惑,才遭其利用,不知所為涉及詐騙云云 。但吳文科、陳金發均為大陸地區人民,且目前身在大陸地 區。而本院審理中曾於民國113年5月間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 聲請,按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囑託法務部 委請大陸地區代為訊問當時在大陸地區「廣州花都監獄」執 行之陳金發,但拖延許久音訊杳然。迄114年1月24日方接獲 法務部以114年1月23日法外決字第11406502500號書函(本 院卷㈡第25頁參照)轉大陸地區(2024)最高法台請調53號 調查取證回覆書,稱陳金發已於113年12月17日刑滿釋放。 此有該回覆書及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花都區人民法院情況 說明、釋放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27至31頁參照)。 顯然不能以被告所聲請調查之方式予以調查。本院復促請被 告、辯護人自行聯繫陳金發促其來臺作證,但被告即表示: 「……我放棄尋找陳金發。未來有機會我會透過兩岸司法互助 到法院去告對岸……(本院按,告陳金發)」(本院卷㈡第79 頁參照),而本院又無其他調查途徑。是此證據之調查為不 必要。況,本案依其他事證亦可認定事實,茲依本段前述規 定,予以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雖不諱言向證人即共犯林芳源(下逕稱其名)取得 本案帳戶,以及證人即告訴人陳詩助(下逕稱其名)遭本案 詐欺集團所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由林芳源提領挪移 之事實。核與林芳源(北檢109年度偵字第26952號卷第11至 21頁、第23至31頁、第323至325頁、109年度偵字第42663號 卷第6至7頁、110年度偵字第3894號卷第14至15頁、桃檢110 年度偵字第22058號卷第113至115頁、桃檢110年度偵字第35 48號卷第57至58頁、第61至62頁參照)、陳詩助(桃檢110 年度偵字第22058號卷第11至14頁、110年度偵字第3548號卷 第27至28頁參照)所證大致相符。且有玉山金個金集中部10 9年5月2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59474號函(北檢109 年度偵字第26952號卷第78頁參照)、本案帳戶109年4月27 日取款憑條、提領畫面(北檢109年度偵字第26952號卷第38 5至388頁,桃檢110年度偵字第22058號卷第99頁參照)在卷 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 但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被告係因福建 老家朋友吳文科介紹認識陳金發,而與其交往後,遭陳金發 感情詐騙而誤以為協助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目前詐欺集團 手段日新月異,縱經大力宣導,民眾仍受騙上當,其中不乏 學歷良好、社會經驗豐富者。被告為福建省泉州人,國小沒 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又曾感情受挫,盼望能有機會尋覓良 人共組家庭,才會被愛情沖昏頭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 間向林芳源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告知陳金發、陳詩助遭本案 詐欺集團所騙而匯入款項到本案帳戶後遭到挪移等客觀事實 ,均係被告所自承,且有前述補強證據可佐已如前述。可知 ,被告的確有協助陳金發取得林芳源金融帳戶資料後,交給 陳金發,並明知陳金發利用林芳源金融帳戶進出不明資金而 仍指示提領挪移之行為。故本案之爭點,即在被告主觀上是 否如其所述,是遭陳金發的感情詐騙,而無犯罪故意?對此 ,林芳源證稱:本案帳戶是我的,辦很久了。我一直都在使 用該帳戶。我有在微信上提供給暱稱「林子鈴」的人,就是 被告,我是於109年4月份將本案帳戶帳號、密碼張貼在(我 與被告、陳金發)的群組裡。被告說她在臺灣沒有收新臺幣 的帳號,想要跟我、陳金發一起合作買賣虛擬貨幣。一開始 是說要投資調整型内衣,後來有提到虛擬貨幣請我幫忙。本 案帳戶被警示後有跟他們說需要提供相關證據,他們有提供 匯款資料和交易紀錄。原本他們說要請律師一起解決,但後 來就退群、封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10 年度偵字第3894號卷第14、15頁參照)。我依照被告的指示 去領錢,再於領錢地點附近路邊跟被告約好,被告再派人( 本院按,指同案被告韓明道【下逕稱其名】)來找我拿錢( 北檢109年度偵字第26952號卷27至29頁參照)。被告說交付 資金(給韓明道)之後要確認真的收到,所以我拍照(後以 通訊軟體傳給被告),是要存證已經交給韓明道(北檢109 年度偵字第26952號卷第323頁參照)等語。足認被告是藉口 投資調整型内衣、虛擬貨幣而向林芳源收取本案帳戶資料。 然細繹被告、林芳源、陳金發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桃檢11 0年度偵字第3548號卷第63至79頁參照),被告要求林芳源 所為,主要不脫如何領錢、如何交付、如何挪移資金。當林 芳源向被告詢問所謂投資內衣事宜時,被告卻以「晚點聯絡 」敷衍而無回答(桃檢110年度偵字第3548號卷第63至79頁 參照)可知,被告雖以投資為由向林芳源取得本案帳戶。但 取得之後,全無所謂投資之事實,也沒有詳細說明、討論、 進行投資事宜,純然利用本案帳戶挪移資金,甚至要求林芳 源提領款項,指示其在車內交付韓明道,且還要拍照回傳。 此種與正常投資偏離甚遠之異常行為,具有正常智識之人, 實難毫不懷疑。縱使被告只有小學學歷,因被告自承在大陸 地區有經營內衣工廠之資歷。而眾所周知,學歷不能等於能 力,經營工廠所需之人際折衝、部門管理、品質精進、進料 出貨、市場開發、利潤精算等智識經驗,甚至商戰的爾虞我 詐,較之單純讀書考試困難不知凡幾。被告對於顯然異常之 狀況,不可能不有警覺。被告卻仍在群組中協助陳金發聯繫 、調度林芳源進行領款、挪移,實難相信被告係因遭陳金發 愛情詐欺,而不疑有他。充其量僅能認為,被告或因錯愛陳 金發,而甘心協助陳金發鋌而走險,進行本案犯罪(可列為 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是以,綜合前述積極證據與情狀 證據,按一般人通常經驗法則,均能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對此等行為具有不法之認識。被告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與 洗錢之犯意。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有以下之增修法律: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 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增訂第15條之1、第15 之2條文(下稱前次修正),以及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同年0月0 日生效(下稱本次修正)。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本次修正前(前次修正沒更動第2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現行 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可見現行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本次修正前(前次修正沒更動第1 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然因本次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 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本次 修正將一般洗錢之處罰要件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將條次移列至第19條。是依現行規定,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本次修正前 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現行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前(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復將條次移列至第23條3項。本次修正前僅需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前更只要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而現行規定復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當以前次 修正前規定最有利被告。但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未自白, 故不論新舊法均無減刑適用。  ⒋據上,依本案情節,被告行為毋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 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之修正對被告無有利不利情事。而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按現行規定,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若依 本案修正前的舊法,則係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所 犯特定犯罪乃加重詐欺),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雖就對 低刑度部分,本案修正前的舊法(最輕有期徒刑2月)較現 行法(最輕有期徒刑6月)為優,但現行規定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本案修正前的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且本案又無減刑規定適用,以現行 多數實務見解,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現 行規定。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20、22、2 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 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3條 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之罪 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 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本案被告並無前述加重條件,自無庸比較適用,而逕行按刑 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 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桃檢以112年度偵字第4440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 件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屬審理範圍。被告與陳金 發、韓明道、林芳源、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 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爰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愛鋌而走險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被告分擔犯行之內容、被害人損失、生活狀況( 詳本院卷,不贅),不願坦然面對所為,但也請求與陳詩助 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代理人、檢察官之求刑等及其他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方面: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被告 等行為後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8條: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屬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依本段首揭 說明與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優先於刑法適用。次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供犯罪所用工具:   檢察官未舉證被告犯本案之工具為何,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被告個人報酬部分:被告表示一毛都沒拿,檢察官亦未舉證 被告有何犯罪報酬,亦無從沒收。  ⒉本案詐欺款項部分:  ⑴查現行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 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  ⑵本院考量:  ①該條立法理由第2點揭示: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由此可知,立法者原意似非謂扣案與否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利益均應依該條項沒收,而應限於當場查 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縱非行為人所有,仍應適用該 條項而予沒收。  ②又如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條文文字並未限於「經 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該條立法理由不得用以限 制條文之文義,而一律應依該條項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學理 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 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 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 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 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 款之調節適用。  ③本院斟酌陳詩助遭詐金額,似已交付陳金發,並未由被告實 際納入己有,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是以 ,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 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 條、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陳詩助 告訴人遭詐情節 本案詐欺集團於109年4月初某時許,以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暱稱「夢琦」聯絡林詩助,向林詩助佯稱使用投資網站(CPD數字資產交易平台)並按照其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致陳詩助陷入錯誤,按照下列時間匯款至下列帳戶下列金額。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109年4月27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⒈上午10時53分7秒匯款3萬元。 ⒉下午1時13分38秒匯款3萬元。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由林芳源按林維真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後,於109年4月27日下午2時5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號前在車上將贓款交與韓明道。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109年4月27日下午2時41分26秒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金三峽分行提領本案帳戶98萬元(包含陳詩助匯款之6萬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無。 出處 ⒈林維真於警詢、偵查時所述(北檢109年度偵字第26952號卷第37至49頁、第241至246頁、第279至281頁、第325至326頁、109年度偵字第42663號卷第13至14頁參照)。 ⒉韓明道於警詢、偵查時所述(北檢109年度偵字第26952號卷第51至65頁、第244至246頁、第326至327頁參照)。 ⒊林芳源警詢、偵查時所述(北檢109年度偵字第26952號卷第11至21頁、第23至31頁、第323至325頁、109年度偵字第42663號卷第6至7頁、110年度偵字第3894號卷第14至15頁、110年度偵字第22058號卷第113至115頁、110年度偵字第3548號卷第57至58頁、第61至62頁參照)。 ⒋韓明道妻翁敏敏訊問時所述(北檢109年度偵字第26952號卷第322至323頁、第325頁參照)。 ⒌陳詩助於警詢、偵查時所述(桃檢110年度偵字第22058號卷第11至14頁、桃檢110年度偵字第3548號卷第27至28頁參照)。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檢110年度偵字第22058號卷第15至61頁、65至69頁、第71至93參照)。 ⒎玉山金個金集中部109年5月2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59474號函暨000-0000000000000帳戶(北檢109年度偵字第26952號卷第75至78頁參照)。 ⒏玉山金000-0000000000000帳戶109年4月27日取款憑條、提領畫面截圖(北檢109年度偵字第26952號卷第385至388頁、桃檢110年度偵字第22058號卷第99頁參照)。 ⒐林芳源、韓明道間之對話紀錄、韓明道在車上點錢照片(桃檢110年度偵字第3548號卷第89頁參照)。 ⒑林芳源、林維真、陳金發間之群組對話紀錄、林芳源、林維真間之對話紀錄(桃檢110年度偵字第3548號卷第63、69、79、81、89頁、第65至67頁、71至77頁、83至87頁、91至95頁、新北檢109年度偵字第42663號卷第95至97頁參照)。

2025-03-27

TPDM-113-訴-188-20250327-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博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 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博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博智自民國112年10月23或24日某時起,加入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錢淨虛擬貨幣交易所」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每收款1次 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謝博智與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前某 時以LINE(暱稱「umalu 文康」)向林玉嬌佯稱:可依指示 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並推薦LINE暱稱「錢淨虛擬貨幣交 易所」之幣商,詐欺集團成員再佯裝為交易所客服與林玉嬌 聯繫,佯稱協助購買虛擬貨幣,致林玉嬌陷於錯誤,應允碰 面交付現金購買虛擬貨幣,謝博智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騎 乘所有牌照號碼MLN-7585號機車(下稱甲車),於112年10 月27日20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豐 洲路門市與林玉嬌碰面,向林玉嬌收取現金33萬元,謝博智 再將款項攜至臺中市東區旱溪東路某公園交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並因此獲取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玉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 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 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 照)。準此,本判決就證人即告訴人林玉嬌於警詢中所為之 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謝博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 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 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 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又被告自己之供述,自不 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 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 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謝博智、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 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 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三、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謝博智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玉嬌於警詢(證人於警 詢中所為之陳述,不引用作為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 證據)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遭詐騙投資購買虛擬貨幣而交付 現金予被告等情節(見偵卷第25頁、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 135至142頁)大致相符,且有⑴告訴人與暱稱「umalu文康」 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7頁)、告訴人與「錢淨虛擬貨幣 交易所」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1至69頁)、虛擬貨幣交 易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9條);⑵統一超商豐洲路門市騎樓 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偵卷第41至55頁) 、本院勘驗統一超商豐洲路門市騎樓監視器錄影檔案筆錄( 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翻拍收據相片(見偵卷第55頁)、 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83頁)、告訴人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及被告全身相片(見偵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 稽,被告自白應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沒收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為新舊法比較時, 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 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被告謝博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本案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 前之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之修正後為長而較重,並非 對行為人有利。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質言之,於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 且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修正後之要件趨於 嚴格。查被告於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時否認犯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均無適用,是上 開規定修正,於本案均不生影響。   3.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 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本件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未繳交犯罪 所得,且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犯行,未於偵查中自白, 尚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⑴參與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詐 取現金,進而隱匿詐欺贓款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財產損 失、精神痛苦;⑵犯後終能認罪之態度;⑶尚未賠償告訴人損 失,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其學經歷、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 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偵訊自承其交付贓款後取得報酬2,000元等語(見偵 卷第134頁)。堪認其本件犯罪所得為2,000元,並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 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 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 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 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 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本案贓款33萬元已由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取走,被告對該款項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對被告宣 告沒收,則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CDM-113-金訴-1107-2025032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苹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93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3798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 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貳拾伍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導致該金融帳 戶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 利,如非遂行犯罪行為,實無必要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用以 收款、提款或轉匯,因而得以預見此種情形顯非屬常情,極 有可能係為收取詐騙款項,並透過提領、轉匯等手段,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仍基於縱使提供帳戶 資料供人匯款後,再由其按指示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 入虛擬錢包地址內,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 10日16時38分許,為獲取每筆轉匯不等之報酬,將其所持有 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上海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帛橙ㄚ」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 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上 海帳戶帳號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附表一所示之方 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後,分別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之金額至上開丙○○之上海帳戶 內,再由丙○○依「帛橙ㄚ」之指示,將前揭款項匯入以其名 義申辦之幣託加密貨幣交易所帳戶(下稱幣託帳戶),並持 以購入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匯至「帛橙ㄚ」指 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丁○○、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金訴卷第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丁○○、戊○○、 被害人乙○○(下稱被害人4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35至36、53至54、79至83、117至123頁),復 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 稽(各該證據卷頁見附表一編號1至4「證據出處」欄所載) ,並有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幣託法字第Z000 0000000號函文暨檢附之查詢BitoPro虛擬資產交易所系統對 應所屬用戶即被告之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與「帛 橙ㄚ」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偵卷第171至289、3 23至33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 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 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 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 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現行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然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未合於行為時法或現行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 之要件,無適用該等規定之餘地。如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處斷 ,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被告本 案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現行法 之規定處斷,則因被告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前、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相等,但修正前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 於行為人詐欺、洗錢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 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帛橙ㄚ」就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因目 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一1至4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刑不予減輕之說明: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有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未合於前開規定,業如前述,自 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僅因貪圖所謂匯差之不法利得,即與「帛橙ㄚ」共同詐 欺他人財物,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實有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己○○、丁○○、戊○○成立 調解,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2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 稽(見金訴卷第75至76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並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述為大學畢業、現從事理貨員、離婚、須扶養1名 未成年子女、家境困窘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金訴卷第94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衡酌 被告所犯前開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併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5頁);又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深具悔意,已於114年2月10日與告訴人己○○、 丁○○、戊○○成立調解,渠等並均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 情,已如前述,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故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被害人4人共計 匯入17萬5,000元(計算式:30,000+50,000+65,000+30,000 =175,000),上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 予沒收,然上開款項其中之16萬9,775元業據被告提領並轉 購虛擬貨幣,有本案上海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偵卷第 19頁),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等實 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獲有轉出金額差 額之885元、附表一編號2部分獲有轉出金額差額之1,485元 、附表一編號3部分獲有轉出金額差額之2,070元、附表一編 號4部分獲有轉出金額差額之785元等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 93頁),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225元(計算式:885 +1,485+2,070+785=5,225),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至第一層上海帳戶時間 轉帳至第一層上海帳戶金額 轉帳至第二層幣託帳戶時間 轉帳至第二層幣託帳戶金額 證據出處 1 己○○ 113年1月19日某時 以臉書、LINE傳送不實之借款訊息 113年1月25日11時23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25日12時8分許 2萬9,100元 ⑴告訴人己○○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5至36頁) ⑵被告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7至19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1、37至43頁) ⑷告訴人戴國哲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5至46頁) ⑸告訴人戴國哲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卷第47頁) 2 乙○○ (不提告) 112年12月16日某時 以LINE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 113年2月1日13時38分許 5萬元 113年2月1日14時7分許 4萬8,500元 ⑴被害人乙○○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53至54頁) ⑵被告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7至19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1、55至59頁) ⑷被害人乙○○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1至68頁) ⑸被害人乙○○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卷第69頁) 3 丁○○ 113年1月19日14時43分許 以LINE傳送不實之代賣精品訊息 113年2月2日11時24分許 4萬元 113年2月2日11時38分許 3萬8,800元 ⑴告訴人丁○○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79至83頁) ⑵被告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7至19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5、85至89頁) ⑷告訴人丁○○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91至101頁) ⑸告訴人丁○○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卷第105、109頁) 113年2月6日10時44分許 2萬5,000元 113年2月6日10時52分許 2萬4,200元 4 戊○○ 113年1月下旬某時 以LINE傳送不實之下注投資訊息 113年2月6日9時30分許 3萬元 113年2月6日9時36分許 2萬9,100元 ⑴告訴人戊○○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17至123頁) ⑵被告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7至19頁) 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5、125至127頁) ⑷告訴人戊○○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頁截圖及電子錢包交易紀錄截圖、投注及購買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129至141頁) ⑸告訴人戊○○提出其申辦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43至150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己○○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乙○○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戊○○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27

TCDM-114-金簡-183-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采寧 選任辯護人 李國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8 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一般人取得他 人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係,已預見可能係詐欺 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對外蒐集金融帳戶使用,提領匯 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基於縱若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 之帳戶資料詐欺取財,及提領之款項為詐騙所得,而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豪哥」之人(下稱「豪哥」, 無證據證明丙○○知悉其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證 據證明該集團有未滿18歲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前某日,由丙○○將其所有之兆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 提供予「豪哥」,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以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時間、方式對乙○○施以詐術,致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 ,復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 示金額,自前開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層轉匯入本案帳 戶後,丙○○復依「豪哥」指示,於附表所示「丙○○提款之時 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自本案帳戶將上開金 額領出,放在「豪哥」指定之臺中市西屯區某公園某垃圾桶 上,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前開地點收取現金,藉此 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檢察官、被告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1、161、227頁)。又本案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為前揭客觀行為,然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辯稱:我認為虛擬貨幣 是一個趨勢,因此去應徵虛擬貨幣小幫手,「豪哥」跟我說 工作內容就是幫他把虛擬貨幣的錢從帳戶裡面領出來,放在 他指定的「交易點」給幣商,所謂「交易點」,大部分都是 在公園的垃圾桶上。我不知道「豪哥」交易哪種虛擬貨幣, 「豪哥」只跟我說那些都是乾淨的錢。我不知道「豪哥」的 真實姓名,「豪哥」也沒告訴我計算報酬的方式,我就是很 單純認為這是合法的工作,因此去接觸虛擬貨幣小幫手這個 行業,我根本就沒有拿到任何報酬,我也是被騙的云云。被 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⒈告訴人被騙之款項並非匯入本案帳 戶之金流,故本案應與被告無涉。⒉被告並無主觀犯意,一 般人若未實際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對於虛擬貨幣其實不太清 楚,被告係誤認協助他人將虛擬貨幣款項領出為合法工作, 被告從事虛擬貨幣小幫手之時間僅3個月,因為拿不到薪水 而發現自己被騙,可見被告並無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且 依照他人指示提款,並未超過社會上所容許之風險,蓋一般 借錢也會有此情況。⒊退步言,縱使認為被告構成詐欺或洗 錢等罪,亦僅成立幫助犯。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豪哥」使用 ,「豪哥」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 方式向告訴人乙○○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復經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自附表一所示 匯款之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層轉匯入本案帳戶後,被 告依「豪哥」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丙○○提款之時間/地點/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自本案帳戶將上開金額領出後 ,放在「豪哥」指定之臺中市西屯區某公園某垃圾桶上,再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前開地點收取現金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且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 參,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依據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就其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給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豪哥」,並依「豪哥」指示提領款 項等情,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 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 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 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 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 ,根本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 交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 為提領款項,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 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 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 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 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 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若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 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必要刻意使用他人帳戶及由他 人代為領款。被告案發時為30歲之成年人,其具大學畢業之 學歷,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顯具有相當之智識及一定程度之 社會生活經驗,對於提供帳戶後,代為提領匯入款項再放置 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豪哥」指定之某公園之特定垃圾桶 蓋上等情,實屬違背社會常情,而涉及財產犯罪等不法活動 ,自難諉為不知。  ⒉且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對於其自身資產均有高度掌握,甚 至在實際掌握金融機構帳戶下資金進出往來均應知之甚詳, 並有相關脈絡金流紀錄可循,然被告始終無法說明該匯入或 提領款項之來源及去向,益徵被告應已預見該等款項恐係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是以,被告縱非明知其所收受 及提領之款項乃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所得,但其主觀上既就 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係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等情, 有所預見,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最終由被告提領(詳後述),該 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因此產生斷點,以致不易查明犯罪 所得之去向,是被告提領來源不明款項之行為,自該當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要件。且被告既已預見提領帳戶內款項 後將難以查知該款項之去向,卻仍恣意提領,迄今亦無法說 明款項使用狀況及用途,被告顯然對於帳戶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結果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亦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㈣被告與「豪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詐欺取財犯行之目的,在於取得詐騙財物,因此提領款項之 車手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為遂行前開犯罪目的所不可或 缺之一環。現今我國對詐欺犯罪查緝甚嚴,提領款項之車手 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 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將 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若取款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 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或交付款項過程中發現己身係 在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 人員舉發,如此將無法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因此斷無 可能任令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查 ,告訴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後,該款項於同日 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匯時間,層層轉匯至本案帳戶內,再旋由 被告提領出,業經認定如前,觀諸本案資金流動時序連貫緊 密、一氣呵成,足見「豪哥」對上述資金移動之軌跡有充分 掌握,因此絕無可能任由不知情之第三人提領其等費盡心思 所詐得之款項,衡情若非被告確與「豪哥」有密切之聯繫或 分工,亦難認有如此順暢之流程、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 ,益徵被告係依「豪哥」之指示領取詐得款項,再依指示轉 交予該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無訛。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係遭「豪哥」所騙,故被告主觀上 不具備不確定故意云云,要無可採:  ⑴按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 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任而任其發生者而言。 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 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 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 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 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1 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具備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要無 可採。  ⑵被告前於108年4月16日15時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寄放在臺中 市○○區○○○道0段○○○○○號」中南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劉小依」之人做為收受詐欺款項之工具使用,經檢 察官認定被告係在LINE上搜尋「L.BK全好貸借錢」欲借款15 萬元,被告誤認此為正常借錢管道,而將上開存摺及提款卡 提供給「劉小依」,然「劉小依」並未出現且一再拖延,被 告致電銀行掛失前開存摺提款卡時,方知上開帳戶已遭設定 為警示帳戶,被告旋向警局報案,足認被告係遭「劉小依」 所騙而提供帳戶,檢察官爰於109年3月18日以109年度偵字 第4946號、5480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因認被告經前開偵查程序 ,對提供帳戶給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恐涉刑責等情 ,應有所警惕。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依照「豪哥」指示,幫他把他 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的款項從本案帳戶領出後,放在「豪哥」 指定的公園垃圾桶上,叫我把錢放了就趕快走,會有人去收 錢。我沒有問「豪哥」我擔任虛擬貨幣小幫手的報酬,「豪 哥」也沒有告訴我報酬的計算方式,他只跟我說薪水後結, 大概可以給我10幾、20幾萬元的薪水,但我跟「豪哥」聯絡 的工作機在我最後一次交易時被「豪哥」的小弟收走了,他 們說之後有需要會再聯絡我,之後再約時間把我的薪水給我 ,結果我完全沒有拿到報酬,也因為工作機被收走,所以我 無法提供當時交易的任何證據,我是後來問警察,才知道「 豪哥」的本名叫做莊詠豪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71頁)。 依一般社會通念,工作內容、報酬計算及支領之方式及金額 、雇主真實姓名等情,均為應徵工作時應確認之事項,依被 告前開供述內容,其所為顯違社會常情。且擔任虛擬貨幣小 幫手僅需提領、交付款項,並不需要任何專業知識技能,且 亦不需付出大量勞力,然報酬卻高達10幾、20萬元,因認被 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  ⑷虛擬貨幣交易固非屬傳統投資領域,若非對虛擬貨幣有一定 了解之人,確難以輕易投資虛擬貨幣、完成交易或獲利,故 參與虛擬貨幣交易者亦應於投資前多所涉獵相關知識,以對 此投資項目有一定程度之瞭解,故對於虛擬貨幣之基本常識 應略知一二,方能確保自身權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只知道虛擬貨幣是一個趨勢,可以賺錢,但我對於虛擬貨 幣完全不了解,我就是挺單純的,人家跟我說什麼我就信什 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71頁)。被告已知虛擬貨幣為趨 勢,其欲透過擔任虛擬貨幣小幫手賺取報酬,且其自述對虛 擬貨幣毫無所知,而虛擬貨幣交易方式、獲利模式均與傳統 金融有相當程度之差異,被告既能自行覓得虛擬貨幣小幫手 之工作,卻未進一步了解虛擬貨幣之正常交易流程等相關資 料,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實難採信。  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豪哥」跟我說帳戶裡面的錢是他 做虛擬貨幣交易的錢,要我領出來後放在西屯的公園的垃圾 桶上面,他叫我放著就趕快走人,他說會有人在那邊等、在 那邊收,但是我沒有看過任何人去收錢,我當時以為這就是 正常的虛擬貨幣交易方式。我跟「豪哥」配合過很多次,除 了本案之外,也有依「豪哥」指示把錢放在他所謂的「交易 點」,大部分都是在公園的垃圾桶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至168頁)。衡情交付現金給他人,應與收款人當面確認金 額正確,並留存收據或其他紀錄,以確保自身權益,被告前 述交付現金給他人之方式,有使該款項遭他人竊取之極大風 險,顯與常理有違。再者,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便 利,欲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人,本可在合法交易平臺自行開 戶、購買,或經由多種正當管道進行,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 兌方式為之,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 款項經手多人而遭覬覦侵吞,或在交付過程中不慎遺失、遭 人竊取或強盜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交易虛擬貨幣何需額外 支付高額報酬,委請第三人花費時間、勞力收取現金,是苟 非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涉及不法,為掩飾幕後行為人之真實 身分,並製造金流斷點,實無刻意由他人代為收取款項之必 要,因認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要無可採。  ⒉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所提領之款項不包含告訴人遭騙款項 云云,然本院依先進先出原則,認定被告本案所提領款項包 含告訴人遭詐款項業,是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不足 採:  ⑴數名被害人將遭詐欺之款項轉帳、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 因金錢混同之故,尚難自該人頭帳戶餘額釐清係何名被害人 之款項,如再有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情形,自第二層人 頭帳戶內提領款項之車手,倘成立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罪, 應如何劃定該行為人罪責範圍,原則上應依被害人款項匯入 及行為人提款等情形綜合判斷之。又詐欺集團為避免被害人 察覺遭詐騙後前往偵查機關報案,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 戶將遭通報警示、款項圈存,導致詐欺集團大費周章詐騙他 人以取得詐騙款項之目的無法達成,故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後,旋即通知車手前往提領款項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所掌握之 其他帳戶以避免遭檢、警查獲,實乃現今詐欺集團運作上之 常態化、定型化、標準化作業型態。而於數名被害人將款項 分別轉帳、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自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其中部分款項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此時倘僅因款項於轉 匯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後金錢混同難以釐清,即逕認自第二層 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之車手應對數名被害人均負相關罪責, 顯係因金錢混同而造成被害人之混淆,與罪疑唯輕原則不合 ,亦有違罪責原則。若由偵查機關或法院隨意擇定該轉帳至 第二層人頭帳戶之金錢屬於何名被害人所有,抑或尚未轉出 而仍在原第一層人頭帳戶內,亦有違證據裁判原則。據此, 本院認於第一層人頭帳戶款項已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而 行為人僅自第二層人頭帳戶提領金錢時,應採先進先出之判 斷法則,行為人罪責方屬明確而合於罪責相當原則。  ⑵告訴人詐騙款項金流層轉方式,依前揭先進先出原則判斷,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之款項確實包括告訴人遭詐款項 ,其金流析述如下(如附表三):  ①告訴人於111年9月22日11時53分許跨行轉入第一層帳戶高嘉 宏帳戶10萬元部分:  ❶其中4萬6,320元於111年9月22日12時4分跨行轉入第二層帳戶 沈雯萱帳戶後,於111年9月22日12時15分許跨行轉入本案帳 戶。  ❷由被告於111年9月22日14時39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上開4萬6, 320元中之102元,復於同日14時40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上開 4萬6,320元中之3萬元、1萬6,218元。  ②告訴人於111年9月22日11時54分許跨行轉入第一層帳戶高嘉 宏帳戶3萬元部分:  ❶其中2萬9,300元於111年9月22日12時4分許跨行轉入第二層帳 戶沈雯萱帳戶。  ❷上開2萬9,300元中之1萬3,980元,於111年9月22日12時15分 許轉入本案帳戶。  ❸由被告於111年9月22日14時40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上開1萬3, 980元之1萬3,782元。  ⑶綜上以觀,依前揭先進先出原則判斷,被告提領告訴人遭詐 款項總金額為6萬102元,是被告之辯護人前開所辯,要無可 採。  ⒊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縱有成立犯罪,僅成立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幫助犯云云,亦無可採:  ⑴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 助犯。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告訴人遭詐款項經層層轉匯之方式整合 、分化、層轉,再由被告依「豪哥」指示提領上開款項,製 造金流斷點,被告具備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分工 ,自係正犯,而無成立幫助犯之餘地。被告之辯護人前開所 辯,要無可採。  ⒋據此,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為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查: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有關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並未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該當修正前、後 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⒉112年6月14日並未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⒊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定「(一般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如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⒋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規定,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規定,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比較新 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然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與「豪哥」以外之人有何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是起訴意旨前開認定尚有未合,惟因本案起訴之 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罪名,無 礙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 ㈢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行,然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後,依「豪哥」指示,將告訴人匯入指定帳戶後層 層轉匯至本案帳戶之贓款領出,其行為對於詐欺及洗錢犯罪 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與實際實行詐欺、洗 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 自屬共同正犯。是被告與「豪哥」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間具有緊密關聯性, 且有部分合致,復以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2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2月2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衡諸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情節、 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明顯存在殊異之處,即不 應本於其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作為加重刑罰與否 之依據,否則毋寧係在前案不法與本案關聯性薄弱之情形下 ,過度評價被告本案犯行。因此,本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裁量後,認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 併衡酌被告前揭素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供身 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致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詐欺所得去向獲得隱匿,所為 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 輕,所為實有不該,兼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包含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 項總額、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其與告訴人以11萬 元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全數給付完畢等情,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及被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11、212、201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在行銷公司工作,該公司會與政府機關合作、底薪3萬元 加上按件抽成、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見本院卷第 233頁)等一切情狀,末考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告 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不予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查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 簡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2月24日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6頁),是其於本案判決前5年以內,既已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與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給予被告緩刑 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所為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刑 法適用,至未規範之其他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 定。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㈡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遭詐款項如附表一所示,雖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院考量被告就本案犯罪並非居於主 導地位,其所收取款項既已轉交上手,其已無從支配或處分 該財物,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占有上開洗錢之財物, 倘若再予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否認犯行,且卷內尚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有 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 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款之第一層帳戶 匯款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 金額 匯款之第二層帳戶 匯款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 金額 匯款之第三層帳戶(本案帳戶) 丙○○提款之時間/ 地點/金額 1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7月15日22時14分前某時起,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虛偽之投資廣告,適乙○○於111年7月15日22時14分閱覽上開廣告,遂依其內容加入指定之通訊軟體LINE ID之人為好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陳思君」、「客服經理」,佯稱可下載股票投資軟體,並匯款至「客服經理」指定帳戶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9月22日11時53分/ 10萬元 高嘉宏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嘉宏帳戶,其所涉詐欺犯行,另由警方偵辦中) 111年9月22日12時4分/ 18萬2000元(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沈雯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沈雯萱帳戶,所涉詐欺部分,由本院另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66號判決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111年9月22日12時15分/ 6萬300元 丙○○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2日14時38分至40分 臺中市○○區○○○道0段00號之兆豐商銀北臺中分行自動櫃員機/ 12萬元(含不詳之他人匯入之款項) 111年9月22日11時54分許/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7至29頁) ⒉告訴人報案之: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1至65、77至7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7至68頁)  ⑶LINE對話訊息截圖(偵卷第85至87頁) ⒊人頭帳戶高嘉宏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沈雯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3至41、43至50頁) ⒋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51至57頁) 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59至60頁) 附表三 (灰底部分表示告訴人遭騙款項層轉入本案帳戶之金流軌跡,被 告提領告訴人遭詐款項共計60,102元) 自第一層帳戶高嘉宏帳戶轉出至第二層沈雯萱帳戶之時間/金額 依先進先出原則判斷第一層帳戶轉出金額所包含之款項 自第二層帳戶沈雯萱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之帳戶/時間/金額 依先進先出原則判斷第二層帳戶轉出金額所包含之款項 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之時間/金額 依先進先出原則判斷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金額所包含之款項 111年9月22日12時4分/18萬2,000元 高嘉宏帳戶原餘額2,700元 案外人古芳華之臺灣銀行帳戶/111年9月22日12時12分/13萬9,200元(另有轉帳手續費15元) 沈雯萱之帳戶原餘額3萬2,820元 111年9月22日14時38分/3萬元 本案帳戶原餘額198元(93元+105元=198元) 第三人於111年9月22日11時41分跨行轉入之5萬元 111年9月22日11時59分自第二層帳戶沈雯萱帳戶匯入之5萬9,700元(不詳他人之匯款)中之2萬9,802元 告訴人於111年9月22日11時53分跨行轉入之10萬元 高嘉宏帳戶內原餘額之2,700元 111年9月22日14時39分/3萬元 111年9月22日11時59分自第二層帳戶沈雯萱帳戶匯入之5萬9,700元(不詳他人之匯款)中之2萬9,898元 告訴人於111年9月22日11時53分跨行轉入第一層帳戶高嘉宏帳戶之10萬元中,轉入第二層帳戶沈雯萱帳戶中之4萬6,320元中之102元 告訴人於111年9月22日11時54分跨行轉入3萬元中之2萬9,300元 第三人於111年9月22日11時41分跨行轉入高嘉宏帳戶之5萬元 111年9月22日14時40分/3萬元 告訴人於111年9月22日11時53分跨行轉入第一層帳戶高嘉宏帳戶之10萬元中,轉入第二層帳戶沈雯萱帳戶之4萬6,320元中之3萬元 告訴人於111年9月22日11時53分跨行轉入之10萬元中之5萬3,680元 111年9月22日14時40分/3萬元 告訴人於111年9月22日11時53分跨行轉入第一層高嘉宏帳戶之10萬元中,轉入第二層帳戶沈雯萱帳戶之4萬6,320元中之1萬6,218元 告訴人於111年9月22日11時54分跨行轉入第一層帳戶高嘉宏帳戶之3萬元中,轉入第二層帳戶沈雯萱帳戶之1萬3,980元中之1萬3,782元 本案帳戶/111年9月22日12時15分/6萬0,300元(另有轉帳手續費12元) 告訴人於111年9月22日11時53分跨行轉入高嘉宏帳戶之10萬元中之4萬6,320元 告訴人於111年9月22日11時54分跨行轉入高嘉宏帳戶之3萬元中之1萬3,980元

2025-03-27

TCDM-112-金訴-1815-20250327-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應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64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 見本院卷第61頁),而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均不在其列, 本院依原判決確認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為評價基礎,就前 揭上訴範圍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 先敘明。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蔡○玉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應呈(下 稱被告)於詐欺集團擔任之分工為出面交付偽虛擬貨幣交易 服務契約書及向告訴人收款之車手,總計向告訴人收取高達 330萬元,顯見被告向告訴人佯裝自己是外派專員,完成收 取高額款項,所擔任之分工顯然有相當之難度且極其重要, 與一般前往提款機提領贓款之車手所為之分工顯然不同。被 告乃受詐騙集團重用之角色,足證其主觀上惡性重大。又被 告辯稱嗣後已將現金轉交予「許永侖」,毫無所據,復未賠 償告訴人任何損害,收受款項高達330萬元,竟辯稱僅獲報 酬2萬元云云,犯後態度顯然不佳。臺灣近年來詐騙案件暴 增,究其原因,獲利頗豐刑度卻過低亦乃誘因之一。綜上所 述,被告主觀惡性及犯罪手段惡劣,對告訴人及社會治安產 生之危害均甚鉅。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罪刑顯然失 衡,所量處之刑度顯不足以遏止犯罪,反而有縱容詐欺犯行 愈加猖獗之疑慮,亦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 決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3 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11年4月27日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主文欄宣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 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 之裁判基礎」、理由欄三則記載:「㈠、法院於審酌被告是 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 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 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 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 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 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 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 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 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 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就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有所主張, 且未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 書面主張,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就此項構成累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及指出 證明之方法,依前揭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論以累犯。惟 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仍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列入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予以 評價,附此敘明。  ㈡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 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 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雖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 判中均自白認罪(見原審卷第256頁,本院卷第63頁),惟 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並辯稱:「當下我不知情」等語(見 偵卷第302頁,至於原審判決書誤認為「被告於偵查…時坦承 不諱」《見原審判決書第2頁第18行》,仍無礙於本院前揭認 定,併此說明),復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被告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 2年5月4日起至5月17日止,接續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70萬 元、120萬元、60萬元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 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 符減刑規定,是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 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被告就 本案犯行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惟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已 自白犯行,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前揭所犯一般洗錢罪,業經原判 決依法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 關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起 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就構成累犯之前階段 事實有所主張,原審未論以累犯,固屬適法。然按前科形成 累犯處斷刑或作為宣告刑事由之裁量,仍須滿足其一,始為 完足之評價。原判決於量刑時疏未將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列入審酌事項(見原判決第5頁第27至第6頁第5行),而 有評價不足之情,自非妥適。⒉被告就其所犯想像競合犯之 輕罪部分即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比較新舊法後,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此 部分量刑事由,已如前述。惟原判決疏未比較新舊法,且漏 未於量刑時審酌此事由,容有疏漏。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 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過輕之事由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 ,對於單純面交款項即可獲取高額報酬,所領取之款項恐為 不法所得一情,自可預見,仍聽從指示前往與告訴人面交收 取款項交付許永侖,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 查困難外,亦使告訴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毫無可採, 及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同審酌符 合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量 刑事由),兼衡其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5月1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品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犯罪動 機、手段,暨其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弱電工 ,無需扶養之人,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 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 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本院審酌被告所 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犯罪所得等節,充分評價行為之 不法及罪責內涵,並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併 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CHM-114-金上訴-225-202503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元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09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2768號、112年度調偵緝字 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元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 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壹年伍月、壹年玖月、壹年伍月、 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黃信元自民國111年6月10日前某時許起,加入真實身分不詳、綽 號「豪哥」之人、陳浚瑋(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由陳浚瑋提供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黃信元則擔任 收水。黃信元與其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 人分別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 層帳戶,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至本案 帳戶,復由陳浚瑋依黃信元之指示將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帳戶,或 提領後轉交予黃信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 聯性。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被告黃信元(下稱被告)雖仍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 ,並辯稱:本件純粹是陳浚瑋來找其買幣,其只是幣商而已 (審訴卷第72頁)。但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上開時間遭到詐騙而匯款,各該款項經過 層層轉匯,最終由陳浚瑋將之提領或再度轉匯等情,有附表 所示之證據可佐,並經陳浚瑋於偵查中證述在案,且有本案 帳戶之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可參,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本不爭執有自陳浚瑋處收得本件詐欺款項,有如上述, 而其從事幣商交易之辯詞,查之:被告於偵查中,一再諉稱 :我有將USDT轉到陳浚瑋指定的電子錢包,但無法提供轉匯 USDT的明細資料,因為在台南被人擄走,手機被重置資料不 見,而且我不知道陳浚瑋說的「豪哥」(偵緝2768卷第32頁) ,我也忘了我的錢包地址,前後幾碼數字都不知道(偵緝209 0卷第41頁);且對照陳浚瑋於偵查中所推稱:我本身不是做 虛擬貨幣的,不負責轉虛擬貨幣,是「豪哥」要投資虛擬貨 幣,我才仲介雙方(按:即被告)認識(偵4280卷第141、143 頁,偵緝2090卷第101頁),可知兩人對於陳浚瑋有無交易虛 擬貨幣,及被告認不認識真正之買家「豪哥」,說法都不一 致。何況被告既是幣商,竟交易資料不知道備份,連自己虛 擬貨幣帳戶之細節也說不清楚;又陳浚瑋所稱之買家,為何 還需多透過一手才願與被告買賣虛擬貨幣,也令人費解,反 而在在顯示,被告上開說法,無非係逃避司法偵審而與陳浚 瑋串通之飾詞而已,其事後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資料(見訴 卷第145頁,按:陳浚瑋於偵查中已稱該影本係被告所提供 ,見偵4280卷第141、147頁),又無法核實,自不足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是其於本件擔任收水,負責向車手處取得贓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事實,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其辯稱則不可採,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生效,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3項規定,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如依裁判 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期徒 刑5年,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並各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依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所犯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態度欠佳,故於兼 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失,被告之涉案情節,暨被告自陳之學歷 、工作及家庭情形等一切情狀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附表 編號2),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第一層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戶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戶 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戶 證據及卷頁所在 1 朱威瀚 (是) 假投資 111年7月7日9時40分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111年7月7日10時1分許轉匯25萬1,050元至本案帳戶 ㈠朱威瀚於警詢之指述(112偵4280卷第17至21頁) 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4280卷第43頁) ㈢朱威瀚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擷圖(112偵4280卷第103至117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4280卷第31、35至36、39、47至49頁) ㈤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2偵4280卷第51頁、第59至60頁) ㈥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4280卷第65頁、第82頁)  2 白宸芳 (否) 假投資 111年7月6日18時5分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11年7月6日18時15分許轉匯23萬元至本案帳戶 ㈠白宸芳於警詢之指述(112偵8563卷第17至18頁) ㈡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幣活存明細(112偵8563卷第91頁、第98頁) ㈢白宸芳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擷圖(112偵8563卷第81至89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8563卷第23至28頁、第93至95頁) ㈤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2偵4280卷第51頁、第59頁) ㈥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4280卷第65頁、第82頁)   111年7月6日18時7分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3 魏祥喜 (是) 假投資 111年7月28日11時29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5萬元 111年7月28日11時31分許轉匯85萬1,000元至本案帳戶 ㈠魏祥喜於警詢之指述(112偵9717卷第45至46頁) ㈡聯邦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擷圖(112偵9717卷第85、87、91頁) ㈢魏祥喜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擷圖(112偵9717卷第93至114、123至126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9717卷第47至48、71至73、127至129頁) ㈤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4280卷第65頁、第89頁)  4 黃憲文 (是) 假投資 111年6月10日13時40分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11年6月10日13時43分轉匯47萬1,001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13時45分轉匯47萬1,001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13時50分、51分許轉匯共50萬元至本案帳戶 ㈠黃憲文於警詢之指述(112偵11866卷第145至149頁) ㈡黃憲文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11866卷第161至168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11866卷第144、155至156、159至160頁) 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分行北富銀光明字第1110000009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IP位址、臨櫃辦理數位帳戶轉換實體帳戶和約定帳號相關表單(112偵11866卷第49至70頁) 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2偵11866卷第71、81、83、101頁)  ㈥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4280卷第65頁、第71頁) ㈦被告陳浚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12偵11866卷第27至28頁、第141頁)  5 陳田國 (是) 假投資 111年7月7日11時13分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111年7月7日11時22分許轉匯37萬9,888元至本案帳戶 ㈠陳國田於警詢之指述(北檢112偵200卷第27至37頁) ㈡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北檢112偵200卷第151頁) ㈢陳國田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APP擷圖(北檢112偵200卷第109至151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北檢112偵200卷第95至105頁) ㈤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4280卷第65頁、第8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7

SLDM-113-訴-942-2025032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畇蓁 選任辯護人 林裕展律師 鄭猷耀律師 杜哲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7 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畇蓁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陳畇蓁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迪」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2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由陳畇蓁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帳號及其向禾亞數位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所註冊申請之「HOYA BIT」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 帳號(下稱HOYA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以LINE提供予「安迪 」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 工具。嗣「安迪」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復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 示詐騙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如渠等陷於 錯誤,將匯款匯入陳畇蓁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內,旋由陳畇蓁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出款項轉 匯至前揭HOYA帳戶之電子錢包內,供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陳畇 蓁前揭HOYA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後,將泰達幣 如數轉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畇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江珮慈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入金及購買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㈢、告訴人吳家瑩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中信銀行存摺 影本、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㈣、告訴人吳婉榆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 錄、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㈤、告訴人蘇惠靖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 錄、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㈥、告訴人劉佳柔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1份 。 ㈦、被害人陳芊妘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含網 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份。 ㈧、被告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交易明細查詢結   果各1份。 ㈨、被告所提供部分對話紀錄截圖及前揭HOYA帳戶入出金、入提 幣之資金紀錄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 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 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 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洗錢之財物並 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 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 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經徵詢結果已達統一見解,參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⒉按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 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 始足當之,故所為肯認之供述,必須包含主觀犯意及客觀之 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二者兼具,始符合自白之要件(最高法 院110年台上字第344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詢時對其交付本案中 信銀行帳戶並開設HOYA帳戶,且透過LINE提供上開帳戶之帳 號密碼等資料予「安迪」,復轉匯本案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 所匯贓款至HOYA帳戶供「安迪」操作交易等客觀事實供認不 諱,然被告於偵查時就本案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罪嫌是否 認罪時,辯稱:我當時沒有想過他們正在從事的就是不法行 為云云而否認犯罪,亦即被告未曾為肯認之供述,並未自白 犯罪,自無庸比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  ⒊綜上,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 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㈢、被告與暱稱「安迪」之成年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蘇惠靖 雖有因遭詐欺而先後數次匯款之情形及被告前後將前開款項 轉匯至指定帳戶之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 ,侵害相同告訴人之同一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 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  ⒊而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案被告附表二所示各編號行為,係對不同告訴人、被害 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 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式、告 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內容、情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 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6罪,應予分論併罰。 ㈤、至辯護人於書狀固稱被告學歷僅高中肄業,且因理解、表達 能力較低而與他人溝通存有障礙,致使被告認知與判斷能力 較一般相同年齡之人低落,且被告因家有急用、需錢孔急, 始誤信「安迪」等人之話術而提供本案帳戶及從事轉帳行為 ,而被告於從事前開犯罪行為前,已先經由「汪汪打字人力 」要求而從事打字工作,並非妄圖不勞而獲而從事本件犯罪 行為,堪認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應屬輕微,且從事本件犯罪 之動機、目的應有可憫之處,且被告除本案以外,並無其他 刑案紀錄,品行尚屬良好,再者,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乙 痛定思痛、願改過向善,犯後態度良好,亦願賠償被害人等 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 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 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現今社會詐欺案件頻傳橫行,往往對於被害人之 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其犯罪態樣、行為手法亦廣 為媒體報導而為社會大眾所知悉、非難,本案被告僅為分擔 家計,即率將本案帳戶資料透過網路交付予未曾見面、未曾 通話之陌生人,任憑他人掌控該等帳戶交易,顯見其對其帳 戶管理之輕忽態度,依本案犯罪情節,實難認被告於犯罪時 有何特殊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 事由,尚無情輕法重而需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附此 敘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共同與「 安迪」為本案洗錢及詐欺等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 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 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科而素行為佳、 為分擔家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未獲取報酬(見 偵卷第22、321頁)、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 度且迄未獲受賠償,又被告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 ,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上述要角而屬不可或缺之角 色,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月收入3 萬元、無須扶養家眷之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 理時坦認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就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緩刑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其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與本件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全數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完畢,有和解契 約、調解筆錄附卷為證,告訴人表示願宥恕被告同意給予其 自新、緩刑機會之情,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 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 示。又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以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2 項第3款、第5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啟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其立 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 因而洗錢之財物(洗錢之犯罪客體,即本案被害人匯款至本 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自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轉匯存 入指定HOYA帳戶內,並經不詳人士操作轉買虛擬貨幣後悉數 轉出,而未經查獲在案,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另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被告提供之中信銀行等金融機構帳戶 一節,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 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 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 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 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 罪之可能性甚微,該帳戶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事實 陳畇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事實 陳畇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事實 陳畇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事實 陳畇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事實 陳畇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事實 陳畇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1 江珮慈 (提告) 113年1月17日起 假求職 113年2月2日14時29分 3萬6,030元 113年2月2日14時37分 3萬元 2 吳家瑩 (提告) 113年2月2日起 假投資 113年2月2日16時5分 3萬元 113年2月2日16時10分 3萬元 3 吳婉榆 (提告) 113年1月23日 抽獎活動詐騙 113年2月3日21時36分 1萬元 113年2月3日21時39分 1萬元 4 蘇惠靖 (提告) 113年1月間某日起 抽獎活動詐騙 113年2月5日18時32分 3萬元 113年2月5日18時49分 6萬元 113年2月5日18時35分 3萬元 113年2月5日19時1分 2萬元 113年2月5日20時23分 1萬7,514元 5 劉佳柔 (提告) 113年2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3年2月5日16時4分 5萬元 113年2月5日16時6分 5萬元 6 陳芊妘 (未提告) 113年1月16日起 假投資 113年2月3日15時40分 1萬元 113年2月3日15時43分 1萬元

2025-03-27

PCDM-113-審金訴-3566-202503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伯翰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 中,暫寄押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 林子程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00號、112年度偵字第377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叁 月。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戊○○於民國112年1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阿勇」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為手段,具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積極證 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獲取每月新臺幣(下 同)9萬元之報酬,負責與被害人聯繫、討論虛擬貨幣交易及操 作電子錢包等事宜,並指示丙○○、庚○○、甲○○(庚○○、甲○○所為 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前往與各該被害人面交取款。而依丙○○ 之知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 構或超商匯款而無特別之限制,並預見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為 取款後轉交,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為獲取每月3萬 元之報酬,於112年2月至3月間,基於縱與戊○○共同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戊○○指示,佯為虛擬貨幣幣商前往與 各該被害人面交取款。嗣戊○○、「阿勇」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各編號所示詐騙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己○○、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交易時間、地點,將如附表編號1、2 所示款項,分別交付予如附表各編號所對應而前往面交之丙○○、 甲○○、庚○○,再由其等將領得款項交付予戊○○,並由戊○○以不詳 方式層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戊○○、丙○○ (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訊、庚○○於警詢及偵訊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乙○○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之 情節相符,且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應認 被告2人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有關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 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現行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㈡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 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有關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前該條文下稱行為時 法,此次修正後該條文下稱中間法),後再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自應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 適用。  ⒈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2 人所為不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 2人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被告戊○○部分:  ⑴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 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行為 時法及中間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 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 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⑵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 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 白得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要件始得減刑。被告戊○○雖於偵、審均自白犯行,惟其 並未繳回犯罪所得,因而僅有行為時法及中間法減刑規定之 適用。是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 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而依裁判時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因不符繳回犯罪所得之減刑事由,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 度刑「6年11月以下」,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 度刑為「5年以下」較重減刑後其結果最重本刑上限為「7年 未滿」有期徒刑,仍以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  ⑶被告丙○○部分: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 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 規定。關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 限制,因本案被告丙○○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 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而被告丙○○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依 卷證資料,被告丙○○於審理時雖自白犯罪,惟於偵查中並未 自白。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中間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至5年,裁判時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故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一併適用被告丙○○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戊○○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 ㈡被告戊○○就上開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被告丙○ ○與戊○○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參被告丙○○於審理程序中稱: 本案除戊○○外,並無與其他人聯繫(本院卷第286頁),卷 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與被告戊○○以外之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無從遽 認被告丙○○知悉本案詐欺犯罪者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亦無 從逕認被告丙○○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所為,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 惟本院認定被告丙○○所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 ,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就所涉罪名之 刑度而言,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亦較加重詐欺取財罪為輕,本 院之認定對被告丙○○之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罪數  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要旨參照)。是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同一告訴人己 ○○、乙○○均先後交付款項,然其詐騙行為之對象、詐術方式 均相同,被害法益為同一之個人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亟 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實質上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洗錢罪論處。  ⒊數罪併罰   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被告戊○○分別 收取由附表編號1、2所示車手轉交其等向告訴人己○○、乙○○ 收取之款項,依上開說明,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 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⒋刑之減輕     被告丙○○於審理時自白上開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不法報酬而參與本案詐欺擔任取款、收款車手而共犯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詐欺所得款項經輾轉交出,流向難以追查,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兼衡被告戊○○始終坦認犯行、被告丙○○於審理時終知坦白犯行,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獲取利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戊○○另有前案經判決確定或另案審理中,其於本案所犯數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然其前後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數罪,因日後尚應合併定執行刑,宜待被告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就被告戊○○於本案所宣告之數罪刑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被告戊○○自陳其於本案共獲犯罪所得27萬元、被告丙○○獲犯 罪所得3萬元(本院卷第276頁),該等犯罪所得,分別業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50、727號判決、本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4號判決宣告沒收追徵(本院卷第111 至151頁,第341至351頁),此部分如再諭知沒收,反而有 失衡平,容有過苛之虞,爰類推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  ㈢至被告丙○○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取之款項,已轉交被告戊○○ ,而被告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經丙○○、甲○○、庚○○轉 交之款項,亦經戊○○轉交與由「阿勇」指派前來收款之人, 該等款項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然考量被告丙○○、戊○○在本案中僅分別負責面交取款、收 款轉交之部分,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對上開詐得款項仍有 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被告2人沒收由其全部隱匿去 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車手 證據出處 1 己○○ 112年1月10日17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華德門市 15萬元 丙○○ ⒈告訴人己○○112年1月30日、112年11月19日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3900號卷第7至9頁背面) ⒉告訴人己○○提出之112年1月10日及16日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2份、購買證明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5張(113年度偵字第3900號卷第17至24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11月12日幣流分析報告(113年度偵字第3900號卷第13至16頁背面) ⒋證人甲○○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3900號卷第54頁) 112年1月16日20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50萬元 甲○○ 2 乙○○ 112年2月7日21時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中和興國店 15萬元 庚○○ ⒈告訴人乙○○112年2月14日、112年9月29日警詢之證述、112年7月6日偵查中之具結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7713號卷第15至17頁、第41至同頁背面、第86至同頁背面) ⒉告訴人乙○○提出之112年2月14日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46張(112年度偵字第37713號卷第20至同頁背面、第29至34頁、第87至101頁背面)  ⒊112年2月14日全家便利超商中和興國店內之監視器書面翻拍照片共4張(112年度偵字第37713號卷第45至同頁背面)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謝濯安之職務報告及所附告訴人乙○○112年2月7日及同年月14日所購買之USDT存放之電子錢包及交易紀錄(112年度偵字第37713號卷第107至113頁) ⒌上開電子錢包之交易回幣過程圖(112年度偵字第37713號卷第114至115頁)   ⒍證人庚○○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7713號卷第9至12頁背面、第64至66頁) 112年2月14日15時50分許 35萬元

2025-03-27

PCDM-113-金訴-2027-20250327-2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被告王浤洋 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 被 告 鄧灃祥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楊忠儒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507號、第4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⒈王浤洋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11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419萬2,8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⒉鄧灃祥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⒊楊忠儒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王浤洋(原名王程煒)、鄧澧祥、楊忠儒均明知他人姓名、電 話、地址等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定之個人資料,對個人 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應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20條所定各款情形者,始得為 特定目的之利用,竟與李偉豪(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由王浤 洋指示譚楷勳(由本院另行審結)透過不知情之曾琬婷,於民 國110年11月4日向不知情之屋主孫嘉莉承租花蓮縣○○市○○○ 街00號房屋(租期為110年11月15日至111年11月14日),並由 王浤洋購置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 、分享器、隨身碟、點鈔機等物後,僱用鄧澧祥、楊忠儒、 李偉豪等人自110年11月15日起,在上址由王浤洋透過「TEL EGRAM」(俗稱紙飛機)及「SKYPE」通訊軟體尋找買賣個人資 料之網站群組後,以每筆資料約新臺幣(下同)10元(折算人 民幣約2元多)左右之金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 約1,367萬8,176筆之大陸地區人民資料後,以每筆資料加計 1元至3元之代價,在通訊軟體「SKYPE」上以「千萬菜」等 暱稱對外兜售,嗣如附件(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買家表示購買意願後,則由鄧澧祥、楊忠儒、李偉 豪處理後續回復買家之相關事宜,成交後則由王浤洋以收取 現金或虛擬貨幣之方式取得價金,以此方式非法蒐集、處理 及利用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而逾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必 要範圍,足生損害於該等大陸地區人民。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於111年2月22日持本院搜索票前往上址執 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王浤洋、鄧灃祥、楊忠 儒等3人及被告王浤洋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院卷第165-175頁),於本院審判期日中亦未爭執,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浤洋、鄧灃祥、楊忠儒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 告李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67-179頁、偵 一卷第85-87頁)、證人曾琬婷、孫嘉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39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偵辦刑案查扣證物勘查照片 、花蓮縣○○市○○○街00號1-3樓之現場圖、房屋租賃契約書、 花蓮縣警察局偵辦刑案查扣證物勘查照片(王程煒Google雲 端硬碟暫存檔、Google drive雲端存放文件)及淨利報表、 王程煒等人販賣個資筆數及不法所得統計表、販賣個資紀錄 表、共同被告李偉豪行動電話擷取報告及對話截圖、鄧灃祥 行動電話對話截圖、花蓮縣警察局111年9月7日花警刑字第1 110045145號函暨偵查報告及王程煒之MAX交易所虛擬貨幣交 易資料、王程煒中國信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花蓮縣警察 局111年11月24日花警刑字第1110059873號函暨被害人資料 、花蓮縣警察局偵辦刑案查扣證物勘查照片(王程煒iPhone 扣案手機SKYPE群組-千萬)、大陸民眾個資及整理等證據附 卷(見警一卷第17-31、59-107、155-159頁;警二卷第589-5 97、625-675頁;警四卷第11-175頁;他卷第127-188、189 頁;偵一卷第315-350頁;偵二卷第85-87、89-98、99-119 頁),及如附表一所示扣案物可證,足證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3、4、5款規定,「個人資料」 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 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 、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 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指為建立 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 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 」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被告3人均非公 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 第19條、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之蒐集、 處理、利用。然被告王浤洋卻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 ,以每筆資料約10元之代價,向不詳之人購入約1,367萬8,1 76筆大陸地區人民之姓名、電話、地址等資料,上開資料已 足資識別及特定各該個人,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 人資料」,被告王浤洋取得上開個人資料後,復以每筆資料 加計1元至3元之代價,持以對外販售,再由被告鄧澧祥、楊 忠儒及共同被告李偉豪處理後續回復買家之相關事宜,所得 價款則由被告王浤洋以收取現金或轉帳匯入其虛擬貨幣帳戶 之方式取得,被告鄧灃祥、楊忠儒及共同被告李偉豪並藉此 按月收取被告王浤洋所給付之報酬,是被告3人有個人資料 保護法所稱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行為甚明,且 所為與個人權利保護無關,亦非屬正當,並侵害大陸地區人 民之隱私權,足生損害於該等大陸地區人民。故核被告3人 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3人非法蒐集、 處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人非法利用約1,367萬8,176筆大陸 地區人民之個人資料,侵害該等大陸地區人民隱私權,乃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被告3人與共同被告李偉豪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累犯加重部分:   被告楊忠儒前於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月24 日以105年度易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 年11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楊忠儒本案與前 案所犯罪質不同,犯罪方式亦異,尚難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已有薄弱之情,爰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明知個人資料係屬個 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符合其他法定要件,不得非法 蒐集、處理、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竟為賺取不法利益,對 外買賣、交易個人資料,交易個人資料筆數高達1,367萬8,1 76筆,所得價款甚鉅,其所為並可能衍生後續諸如網路詐騙 等社會問題,被告3人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尤其被告王浤洋 居於犯罪主導地位,被告鄧灃祥、楊忠儒及共同被告李偉豪 並為其所僱用從事本案犯行,於被告3人中應受較重刑罰非 難;並審酌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 ;暨被告3人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 院卷第436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1至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鄧灃祥、楊 忠儒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物,於 查扣時雖為該表「持有人」欄所示之人所持有,惟此係被告 王浤洋購置供本案犯罪之用,業為被告王浤洋、鄧灃祥、楊 忠儒陳明在卷(見院卷第431-432頁),故屬被告王浤洋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上揭規定,於被告王浤洋科 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  ⒈被告王浤洋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之現金4萬元,為被告王浤洋本案之犯 罪所得,業為被告王浤洋於審理中供陳在卷(見院卷第432 頁),自應依上揭規定,於被告王浤洋科刑項下諭知沒收 。   ⑵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    ①公訴意旨雖依被告王浤洋扣案行動電話內之Google雲端資料內資料,整理、製作其歷次販賣個資之筆數及獲利如附件所示,認被告王浤洋販賣個資總筆數為1,367萬8,176筆,所得總金額為8,686萬9,105元,並據此聲請本院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惟查,本案依花蓮縣警察局111年9月7日花警刑字第1110045145號函暨偵查報告,可知被告王浤洋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虛擬幣帳戶)於110年12月29日起至111年1月29日止有虛擬貨幣「入金」紀錄,且於入金當日即進行提領,總計提領金額為105萬8,205元(為虛擬幣換算為新臺幣之金額,見偵一卷第317頁),是依上揭匯入款項「入金」當日即遭「提領」之模式,堪認上開「入金」之金額俱屬買家所匯購買個資之價金無訛。然上揭105萬8,205元之收入,加計上揭⑴扣案之4萬元,縱再加計被告王浤洋自身獲利及其於110年11月至111年2月間所應支付之薪資及其他費用支出,核其金額亦與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犯罪得金額8,686萬9,105元,差距甚大;暨本案除上揭犯罪所得金額外,並無其他帳戶資料足以佐證被告王浤洋本案犯罪所得金額已達8,686萬餘元。是被告王浤洋辯稱如附件所示之款項,雖係依其扣案行動電話中之Google雲端資料內資料整理製作,然有些交易係被騙,有些交易還沒收到價款即遭查獲等語(見院卷第341頁),尚非無稽。    ②然本院審酌被告王浤洋於警詢時供稱販賣個資之年收入約700-800萬元左右等語(見警四卷第4頁);暨其於本院羈押庭中供稱獲利約幾百萬元(見偵一卷第128頁);另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出售個資所收取之「現金」,會去買虛擬幣,投資失利後就沒了等語(見院卷第435頁)等語,堪認其本案犯罪所得金額已不僅限於本案虛擬幣帳戶入金105萬8,205元及扣案犯罪所得4萬元。    ③參酌本案虛擬幣帳戶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111年1月29日 止約1個月期間之「入金」金額為105萬8,205元,爰以 此金額估定為本案被告王浤洋販賣個資之「每月」收入 金額;再依被告鄧灃祥、楊忠儒均供稱已獲被告王浤洋 給付4個月報酬等情(見院卷第163頁),爰認定本案被告 王浤洋因出售個資獲利期間為4個月。是被告王浤洋就 本案之犯罪所得金額估定為423萬2,820元(計算式:1,0 58,205元4月=4,232,820元)。再扣除前揭已扣案之現 金4萬元,尚有犯罪所得419萬2,820元(計算式:4,232, 820元-40,000元=4,192,820元),未據扣案,爰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鄧灃祥部分:   被告鄧灃祥供稱自110年11月左右開始受僱於被告王浤洋, 每月報酬約2萬5,000元,拿了4個月的報酬10萬元等語(見院 卷第163頁),此部分自屬其因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上揭規定,於被告鄧灃祥科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楊忠儒部分:   被告楊忠儒亦供稱自110年11月左右開始受僱於被告王浤洋 ,每月報酬約2萬5,000元,拿了4個月的報酬10萬元等語(見 院卷第163頁),此部分自屬其因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楊忠儒科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宣告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被告3人所有之物,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 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2支(即起訴書附表一之一編號1、8【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7】),桌上型電腦1組(即起訴書附表一之二編號5【扣押 物品清單編號1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即起訴書附表一之二編號8,前已交由譚楷勳保管)、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即起訴書附表一之三編號 3【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6】),則為被告王浤洋否認上揭物品 屬其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之用,嗣其餘共同被告到庭後再一併 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尤開民公訴,檢察官卓浚民、林英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所有人均為被告王程煒) 編號 品名、單位、數量 持有人 備 註 1 手機(黑)1支(IMEZ000000000000000) 王程煒 起訴書附表一之一編號3【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2 手機(黑)1支(IMEZ000000000000000) 楊宗儒 起訴書附表一之一編號5【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 3 手機(白)1支(門號:香港0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00) 楊宗儒 起訴書附表一之一編號6【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 4 筆記型電腦(黑色、ASUS) 王程煒 起訴書附表一之二編號1【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 5 AUSA筆記型電腦1台 李偉豪 鄧灃祥 起訴書附表一之二編號3【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 6 AUSA筆記型電腦1台 李偉豪 起訴書附表一之二編號4【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 7 點鈔機1台 譚楷勳 起訴書附表一之二編號6【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3】 8 隨身碟2支 鄧灃祥 起訴書附表一之二編號7【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4】 9 分享器1台 譚楷勳 起訴書附表一之二編號12【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5】 10 AUSA筆記型電腦1台 王程煒 起訴書附表一之四編號1【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7】 11 現金4萬元 王程煒 起訴書附表一之四編號2【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8】 附表二 編號 品名、單位、數量 持有人 備 註 1 手機(黑)1支(門號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0) 鄧灃祥 起訴書附表一之一編號2【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2 手機(白)1支(門號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0) 楊忠儒 起訴書附表一之一編號4【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 3 手機(黑)1支(門號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0) 王程煒 起訴書附表一之二編號2【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 4 白色國瑞自小客車(AUB-8308)1輛(已交由楊忠儒代保管) 楊忠儒 起訴書附表一之二編號10 5 灰色國瑞自小客車(AAZ-2688)1輛(已交由鄧灃祥代保管) 鄧灃祥 起訴書附表一之二編號11 卷證標目 編號 卷  宗  名 簡稱 1 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110000441號卷一 警一卷 2 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110000441號卷二 警二卷 3 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110019773號卷一 警三卷 4 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110019773號卷二 警四卷 5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79號卷 他卷 6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7號卷 偵一卷 7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20號卷 偵二卷 8 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0號卷 院卷

2025-03-27

HLDM-113-原訴-30-202503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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