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8號
聲 請 人 A03
相 對 人 A01
兼
法定代理人 A02
上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相對人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聲請人A03自相對人A02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否認子女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前經血
緣鑑定,對於醫療機構出具之血緣鑑定報告書檢驗結果真正
性不爭執,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
12月31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自應
由本院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3與相對人A02於109年7月7日
結婚,於112年6月21日協議離婚,嗣後聲請人於000年0月00
日生下相對人A01,相對人A01因而被推定為相對人A02之女
,惟相對人A01實非相對人A02之婚生子女,爰有依民法第10
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必要等語。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
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
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
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
年內為之」;「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
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
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
,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3條、第1061條、第10
62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A01因受婚生推定而登記為相對人A02之婚
生子女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可信為真。
(二)又相對人A01與A02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乙節,則有聲請人提
出之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
鑑定報告)為證。審閱系爭鑑定報告記載「…本系統所檢驗
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甲○○…與A01…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
指數(CPI)為2.550E+6,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61%」等
內容,核與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相符。
(三)佐以兩造對於系爭鑑定報告檢驗結果真正性、相對人A01非
聲請人自相對人A02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聲請人自相對人A
01出生時知悉上情等事實均不爭執,並製有合意程序筆錄存
卷可查。
(四)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本件主張,要屬可採。因聲請人曾與
相對人A02有婚姻關係,以致相對人A01推定為相對人A02之
婚生子女。從而,兩造合意聲請裁定確認相對人A01非聲請
人A03自相對人A02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另本件相對人A01確非相對人A02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故
而須藉由法院裁判還原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
況相對人本可與聲請人互換地位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故
聲請人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但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
定所不得不然,相對人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
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A03負擔,較為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TNDV-114-家調裁-28-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