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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欽 林秀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勵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欽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林秀文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秀文、林欽為父子關係,渠等與范一素不相識,林欽、范一因 故發生爭執,林欽竟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5 日晚間7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之籃球場旁, 因上開爭執為阻擋范一離去,以徒手抓住范一右手臂,詎林秀文 見狀,亦與林欽基於前開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抓住范 一右手臂,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范一行動自由,嗣林欽見范一極力 反抗,即以徒手架住范一脖頸,林秀文另以徒手抓住范一身側, 渠等復以徒手抓住范一右手臂,致范一受有右耳及左臉挫擦傷等 傷害,以此方式妨害范一自由離去上址之權利。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 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 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18號 判決參照)。查,告訴人范一於112年8月5日警詢筆錄中, 詳述其遭到被告林欽、林秀文拉扯,嗣受有傷害等節,並表 示希望訴追之意思(見偵字卷第33頁及背面),雖就被告林 秀文部分所訴之罪名僅敘明強制罪而遺漏傷害罪(見偵字卷 第33頁背面),仍無礙其對被告林秀文部分亦提出傷害告訴 之效力。 二、被告林欽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欽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1 2頁),核與證人范一、黃鈴鈴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字卷第33頁及背面、第41頁 及背面,調院偵字卷第13至15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97至10 5頁)相符,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 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手機錄影 畫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等證據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37頁、第45至57頁,本院易字卷第94至96頁) ,足認被告林欽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被告林秀文部分:   訊據被告林秀文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范一有肢體接觸,惟矢 口否認有何傷害、強制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勸架,沒有 傷害罪、強制罪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肢體接觸,告訴人於112年8 月5日晚上8時54分許前往聖保祿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耳 及左臉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林秀文所不爭執,核與 證人范一、黃鈴鈴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 證述之情節(見偵字卷第33頁及背面、第41頁及背面,調院 偵字卷第13至15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97至105頁)相符, 並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手機錄影畫面、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 37頁、第45至57頁,本院易字卷第94至96頁),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林欽以雙手抓著我右手不讓我離開,過沒多久被告林 秀文徒手抓著我右手,被告林欽架著我脖子,被告2人一直 抓著我的手不讓我離開等語(見偵字卷第33頁及背面,調院 偵字卷第15頁及背面,本院易字卷第97至101頁),核與證 人黃鈴鈴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告 訴人要離開時遭被告林欽徒手拉住限制離開,告訴人一直遭 被告林欽拉住、架脖子,被告林秀文也一起徒手拉住告訴人 ,嗣後雙方才分開等語(見偵字卷第41頁及背面,調院偵字 卷第13頁及背面,本院易字卷第102至105頁)。且本院勘驗 手機錄影畫面結果略以:被告林欽以右手徒手拉扯告訴人之 右手,嗣以雙手拉住告訴人之右手。被告林秀文嗣站立於告 訴人與被告林欽之間,被告林秀文以其右手按住告訴人右手 前臂,被告林欽則持續以雙手拉扯告訴人手腕。被告林秀文 對著告訴人稱:「你兇什麼?」。被告林欽以左手架住告訴 人頸部。被告林秀文以徒手抓住告訴人腰部,被告林欽拉扯 告訴人並以左手架住告訴人肩頸部,被告林秀文則稱:「你 幹什麼你」並持續拉扯告訴人,被告林秀文右手搭在告訴人 肩膀上,左手抱著告訴人之胸部下方,嗣按著告訴人肩膀, 被告林欽續拉扯告訴人。被告林秀文站在告訴人與被告林欽 之間,以手拉住告訴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 本院易字卷第94至96頁),足認被告林秀文確有在被告林欽 拉扯告訴人時,以徒手為按住告訴人右手前臂、抓住告訴人 腰部、搭在告訴人肩膀上、抱著告訴人及拉住告訴人等行為 。被告林秀文顯然並非為阻止被告林欽拉扯告訴人始為上開 行為。再者,被告林秀文於拉扯中持續以「你兇什麼」、「 你幹什麼你」等語指責告訴人,益徵被告林秀文拉扯告訴人 並非出於勸架、阻止現場衝突之目的,被告林秀文主觀上有 與被告林欽共同限制告訴人自由之決意。又被告林秀文為智 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應已預見一般人在激烈肢體拉扯之情 況,極易導致挫擦傷,卻仍執意為之,是被告林秀文於上開 行為時,有強制及傷害告訴人之故意甚為明確。 ㈢、被告林秀文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林秀文徒手拉扯告訴人並 非出於勸架、阻止現場衝突之目的,業如前述,被告林秀文 辯稱其只是勸架,沒有傷害罪、強制罪之故意云云(見本院 易字卷第113至114頁),自不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 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2人所犯強制罪及傷害罪,時間、空 間接近,可認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均屬刑法 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皆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 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㈡、被告林欽辯護人主張被告林欽係因已報警而欲阻止告訴人離 開,始有前揭行為,應有正當防衛過當或緊急避難過當而有 減輕事由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14頁)。惟查,被告林欽 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心生不滿始為拉扯告訴人之行 為。其為拉扯告訴人之行為,顯非出於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 之目的,自無構成正當防衛過當或緊急避難過當之可能,自 不得依刑法第23條但書、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是被告林欽辯護人前開主張為無理由。 ㈢、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解決爭端,竟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 人行使權利,並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被告2人 犯後均設詞矯飾,然被告林欽終能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坦承犯 行,被告2人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態度難謂良好,參酌 被告林欽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犯情較重;被告林秀文中途 加入非基於主導地位,犯情較輕,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職業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復衡被告2人各自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前均未 曾因故意犯罪經論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1至13頁)、智識程度及 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TYDM-113-易-1057-2025032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圻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6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明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潘明圻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前 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小武-十全國際」、「鑫美¥玄」、通訊軟體LINE暱稱「 宏祥國際營業員-謝淑慧」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 三人以上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由潘明圻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之 財物,復將之轉交負責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謀議 既成,潘明圻與其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LINE暱稱「 吳蕥妡」、「天使齒輪 築夢大師」之人先於113年9月間, 向裴心妝佯稱可帶領透過「宏祥E策略」APP投資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1月15日16時許至桃園市○○ 區○○路0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97萬元。又「鑫美¥玄」 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預先偽造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工作證及 編號2之收據,以QR CODE方式傳送予潘明圻,潘明圻旋於11 3年11月15日16時許,依指示至超商列印,並按約定時間前 往上址與裴心妝見面,出示上開工作證,並交付收據以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裴心妝、「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潘 志中」。嗣潘明圻向裴心妝甫收取款項之際,旋為在旁埋伏 之員警逮捕而不遂,並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裴心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 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 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證人即告訴人裴心妝於警詢時之陳述,即均不 將之採為認定被告潘明圻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其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亦查無有何顯然 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自白 自得作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110頁、本院卷第30、73頁),與證人裴心妝之證述(見 偵卷第39至43、45至49頁)互核一致,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 領保管單據、刑案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及被告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51至57、59、63至79、8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此部分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 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小武-十全 國際」、「鑫美¥玄」及被告等人,且分別負責招募車手、 指示取款車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及面交取款,為3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向被 害人行騙,使其受騙而至指定地點交付金錢,再由被告出面 收取,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 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則被告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 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 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 書(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並非「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亦非「潘志中 」本人,猶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工作證及收據列印,再提示並交付予告訴人,其中工作證 即表明被告係任職於該公司之員工「潘志中」;收據係用以 表明該公司已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意思表示,揆諸上揭說明 ,此等文書分屬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被告所為自屬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被告雖非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亦未全程參與整體詐 欺犯行,惟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據他 人指示佯裝為投資公司人員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並預計 將之轉交以從中獲取報酬,足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自己犯罪 之意思參與詐欺犯罪多人分工之一部,且其所扮演之角色, 係取得詐欺贓款並轉交之人,具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地位 ,堪認被告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 且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共同負責。準此,被告 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收據上偽 造「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葉世禧」 印文1枚及「潘志中」印文、署名各1枚,均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列印前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 ,再向被害人提出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咸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與罰前行為 ,均不另論罪。  ㈥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60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本案外,尚未有其他案 件繫屬於法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是本案自屬「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則依前開說明,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㈦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間, 均有方法目的之關係,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自 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已著手詐騙,然因被 告事實上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 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按行 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 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 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被告 於本案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無因本案犯行獲有 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 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幸未致被害人受 有財產上損失及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然 其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尤有不該。 然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之素行( 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擔任本案詐欺集團 之角色(所參與之犯罪層級非高,屬末端、次要角色,相較 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 情節尚屬有別),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學歷、從 事粗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㈩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 「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 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 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 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 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 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 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 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 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 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 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 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 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 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 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 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 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輕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法律效果,自已經重罪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刑罰(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以下罰金)所封鎖,而本院審酌僅對被告科處前揭自由 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爰不諭知 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為同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經查 ,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 犯罪所用,為其所供認(見本院卷第31頁),自應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至本案偽造收據上所載「宏祥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偽造印文、代表人「葉世禧」偽造印文及「潘志中」 偽造印文、署押各1枚,因本案偽造之收據業經宣告沒收, 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㈡被告否認本案其有收受報酬(見本院卷第30頁),且本案犯 行止於未遂,未實際完成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爰不 就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㈢至如附表所示編號5之現金,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已 經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偵 卷第5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熊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印有被告之相片、姓名:潘志中、職務:營業員、編號:A068。 2 「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 1張 印有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葉世禧印文1枚,及被告偽造之潘志中印文及署押各1枚,並經被告填載:113年11月15日、金額:玖拾柒萬、970,000、存款方式:現金等語。 3 IPHONE 12 (含門號+00000000000 SIM卡)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4 IPHONE 8 PLUS (含門號+00000000000 SIM卡)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5 現金 新臺幣2,000元

2025-03-21

TYDM-114-金訴-34-20250321-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陳禧宏即陳錯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0 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143,12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2年 度存字第79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爰聲請通知行使權利等 語。 二、按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未提出提存書以證明確實供擔保, 經本院民國114年2月13日(發文日期)發函命補正,聲請人 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21

TYDV-114-司聲-35-20250321-1

重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建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1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建智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建智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重易卷第110、114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罪。被告於附件附表所示之期間,接續幫助逃漏稅捐之犯 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即稅 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地」之成年人間,就 本案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因貪圖獲取報酬,雖未實際擔任益錩實業有限公 司負責人,仍幫助該公司逃漏稅捐,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 於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紊亂國家經濟秩序,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無需扶養之親屬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查被告於本院訊審理時供稱:「阿地」雖答應給我新臺幣( 下同)5萬元之報酬,但後來只給我3萬元等語(見重易卷第1 14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 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1號   被   告 許建智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建智明知自身並無擔任公司負責人之專業及資力,且一般 正常經營之公司,並無另行花費金錢聘請人頭負責人之必要 ,即他人可能以該公司名義從事不法商業行為,開立不實之 統一發票與其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稅額,供作逃漏稅捐之 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前不詳時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地」之人邀約,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 價,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 0○0號之益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益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且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 簽名,以領用統一發票供益錩公司使用。嗣「阿地」取得益 錩公司之統一發票後,明知益錩公司並無銷售貨物予附表所 示之公司,竟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虛偽開立附表所示 之統一發票共48紙,銷售金額共計4億7,280萬3,668元,再 交付予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稽徵機 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以此方式幫助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即 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共計2,364萬184元,足生損害於稅捐 稽徵機關稅務管理及課稅之公平性、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建智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受「阿地」之邀約,以1萬元對價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擔任益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簽名,惟其不知悉益錩公司從事何種業務,亦不知悉益錩公司之員工數、資本額、往來之業務廠商之事實。 2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2年3月7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120223323號函及所附益錩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 證明益錩公司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開立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共48紙,銷售金額共計4億7,280萬3,668元,應納稅額為2,364萬184元,未依規定報繳營業稅,營業情形異常之事實。 3 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桃園市政府111年6月20日府經商行字第11190912930號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 證明被告為益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親自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簽名之事實。 4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7月5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20008546號函及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證明峻宇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停業中;柏毅金屬有限公司、富誠國際貿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經所轄稽徵機關調查中;日弘國際運通有限公司營業中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衡諸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 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並無困難之處,且擔任公司負責人可代表 公司行使權利,對於公司而言至關重要,若無特殊原因或欲 掩飾不法行為,應無借用以他人名義為負責人之公司之必要 ,佐以利用人頭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開立不實發票,並提 供其他營業人申報扣抵稅額,即藉由人頭公司從事不法商業 行為等非法情事層出不窮,且被告正值青壯,應具有相當社 會經驗及基本事理判斷能力,其當可合理懷疑其僅須交付其 證件、簽名並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而無須實際從事公司業 務運作乙節,應是「阿地」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用以 掩飾不法行為,以規避法律責任之途徑,然被告卻為了獲得 報酬,可預見上開行為將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容任犯罪 發生,是被告具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 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尚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罪嫌。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期間,接續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即稅捐稽徵 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是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 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等罪嫌。惟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 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成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本罪之構成要件,以行 為人主觀上有「明知」為必要,意旨行為人對於客觀構成要 件事實有「認識」與「意欲」,即行為人對於所填入會計憑 證之事項係不實者須有認識,但仍將該不實之事填入會計憑 證而言;然行為人對於上開事項並非明知時,自不得以本罪 相繩(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將其個人證件提供予「阿地」,擔任益錩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並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 證申請書」上簽名後,即未再過問益錩公司之營運狀況、交 易對象,尚難逕予認定被告明知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情事 ,自難謂被告該當上開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 開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 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編號 營業人名稱 序號 發票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 張數 銷售額 (新臺幣) 稅額 (新臺幣) 1 日弘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1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9,422,082元 471,104元 2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3,736,944元 686,847元 3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1,333,656元 566,683元 2 柏毅金屬有限公司 1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3,827,039元 191,352元 2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7,107,630元 355,382元 3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3,333,925元 666,696元 4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7,932,600元 396,630元 5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3,063,087元 153,154元 6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0,360,857元 518,043元 7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8,866,767元 443,338元 8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5,732,220元 786,611元 9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4,777,901元 738,895元 10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9,668,627元 983,431元 11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11,245,647元 562,282元 12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13,544,459元 677,223元 13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5,186,729元 259,336元 14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10,038,887元 501,944元 15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16,566,911元 828,346元 16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12,538,094元 626,905元 17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8,566,158元 428,308元 18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3,737,009元 186,850元 3 峻宇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1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6,836,475元 341,824元 2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5,678,941元 783,947元 3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2,583,632元 629,182元 4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5,516,847元元 275,842元 5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0,148,190元 507,410元 6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8,783,446元 439,172元 7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7,712,000元 885,600元 8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8,904,732元 445,237元 9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26,550,000元 1,327,500元 10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10,257,984元 512,899元 11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8,152,188元 407,609元 12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13,099,853元 654,993元 13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13,631,275元 681,564元 14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7,843,968元 392,198元 15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4,870,296元 243,515元 16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1,447,386元 72,369元 4 富誠國際貿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2,755,694元 137,785元 2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6,942,801元 347,140元 3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6,609,719元 330,486元 4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9,984,832元 499,242元 5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9,937,488元 496,874元 6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9,663,143元 483,157元 7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7,674,030元 383,702元 8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6,011,595元 300,580元 9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4,177,074元 208,854元 10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6,720,130元 336,007元 11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9,722,720元 486,136元    總計   48 472,803,668元 23,640,184元

2025-03-21

TYDM-113-重易-1-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源 黃昭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9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顯源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昭聖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邱顯源與林柄在(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另起訴書誤載為林 炳在,應予更正)前有金錢糾紛,詎邱顯源於民國112年3月30日 下午5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車輛),搭載黃昭聖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童」之人, 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建德路與豐德路之路口處時,見林柄在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行經該處,邱顯源竟基於公共危 險、強制之犯意,駕駛本案車輛,以高速、逆向行駛及闖越紅燈 之方式,沿途追趕林柄在,使往來車輛有避煞不及發生碰撞之虞 ,致生公共往來陸路之危險。嗣林柄在行駛至桃園市大溪區新光 東路口停等紅燈時,邱顯源接續前揭強制之犯意,並與黃昭聖基 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下車拍打林柄在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拉開 該車駕駛座車門把,迫使林柄在下車,復相互拉扯(林柄在受傷 部分未據告訴),阻止林柄在自由離去,以上開方式妨害林柄在 之行動自由及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邱顯源、黃昭聖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 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 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實體事項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顯源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被告黃昭聖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534號卷【下 稱偵卷】第7頁至第12頁、第323頁至第327頁,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66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7頁、第232頁 ;偵卷第37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6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林柄在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9 頁至第203頁),且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影像暨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69頁、第85頁至第93頁、第231頁)。是上 開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顯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邱顯源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核被告黃昭聖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被告邱顯源、黃昭聖與綽號「阿童」之人,就上開強制罪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顯源因與被害人有金 錢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為迫使被害人出面,率爾以高速 、逆向行駛及闖越紅燈之方式追趕被害人,復與被告黃昭聖 共同逼迫被害人下車,以此方式妨害被害人行駛、自由離去 之權利,對公眾往來安全亦產生相當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邱顯源、黃昭聖犯後雖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 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2人自承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昭聖與同案被告邱顯源、共犯「阿童 」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邱顯源駕 駛本案車輛,以高速、逆向行駛並闖越紅燈之方式,沿途追 趕被害人林柄在,致生公共往來陸路之危險。因認被告黃昭 聖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 「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 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昭聖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顯源、證人即被害人林柄 在之證述,以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暨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云云,辯稱 :當時車輛不是我開的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邱顯源於112年3月30日下午5時18分許,駕駛本案車 輛,搭載被告及綽號「阿童」之人,行駛至桃園市大溪區建 德路與豐德路之路口處時,見被害人亦駕車行經該處,同案 被告邱顯源即以高速、逆向行駛並闖越紅燈之方式,沿途追 趕被害人,致生公共往來陸路之危險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 前。  ㈡又本案車輛於案發當時係由同案被告邱顯源所駕駛,被告係 坐在後座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顯源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見偵卷第8頁),堪認被告辯稱當時非其駕駛本案車輛 乙節,應非虛假。再者,卷附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暨勘驗筆錄 ,並無法證明被告對同案被告邱顯源之危險駕駛行為有何言 語或行為之助力,此外,證人即被害人林柄在之證述,亦無 法證明還原當時之車內情況,難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邱顯源就 上開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無法排除上開危 險駕駛行為係同案被告邱顯源獨自完成之合理懷疑,自不能 僅因被告有乘坐本案車輛,且後續有與同案被告邱顯源共同 犯強制罪之犯行,遽認被告亦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上之共 犯,此部分本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 前開成立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YDM-113-訴-660-20250320-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朴小字第2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蔡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71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6,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6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註: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承保訴外人郭伊芳所有並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民國101年 2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5月4日,已使用逾5年 ,則零件新臺幣(下同)136,41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22,73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136,410÷(5+1)≒22,7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36,410-22,735) ×1/5×(12+1/12)≒113,675(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136,410-113,675=22,735】,據此,系爭車輛折舊後 零件修復費用為22,735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5,214元、 烤漆18,790元,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6,739元【 計算式:22,735+5,214+18,790=46,739】。 二、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明定;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原告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被告請求權即移轉 於原告。至於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已無修復價值,而經原告 以全損方式理賠,理賠之全損金額為78,566元,扣除車輛拍 賣所得8,000元,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70,566元等語。 惟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保險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應調查被保險人實際所受之損失, 如其實際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 人得就其給付保險金額之範圍,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賠償;如 其實際損害額小於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所得代位 請求賠償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此為保險法上利得禁止原 則之強行規定。查,原告雖以系爭車輛初估修復費用後認已 無修復價值,即應推定全損方式進行理賠,然此僅係原告與 被保險人間內部之保險契約約定,尚無從逕認即屬被告就本 件事故所造成系爭車輛之實際損害,是原告上開請求即難認 有據。從而,本件事故所致系爭車輛實際損害如前述,原告 僅能證明為46,739元,是依前開說明,於實際損害額小於原 告給付之保險金額時,原告請求應以實際損害額為限。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為肇事主因;郭伊芳駕駛系爭車輛超速行駛,為肇 事次因,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二)可參(見本院卷第15、51頁),則郭伊芳就本件 事故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 被告及郭伊芳各應負70%、3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係代位行 使權利,故其得請求之範圍同受限制。從而,原告得請求賠 償金額,按過失比例減輕30%後,僅得在32,717元(計算式 :46,739元×70%=32,7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請求 被告如數賠償,逾此範圍的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025-03-20

CYEV-114-朴小-26-20250320-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使權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謝耀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劉佳興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裁全字第30號假處 分裁定,提供新臺幣50萬元為擔保金(108年度存字第531號) ,並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執行在案(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71 號),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強制執行,爰聲請本院通知相 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未據 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命聲請 人於收受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相對人劉佳興(住○○市○區○○ 路000號)之最新戶籍謄本,聲請人於同年月10日向本院具狀 陳報其向戶政事務所查詢不到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請求本院 函詢前揭支票假處分事件,其支票上所載提示人劉佳興之人 別資料,本院再分別於114年2月11日及114年2月21日分別函 詢付款行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提示行聯邦銀行興中分行 關於提示人之開戶、人別資料,惟付款行出示票據影像表顯 示系爭支票無相對人之身分證字號、地址等資料,且提示行 亦查覆該提示帳戶戶名亦非劉佳興,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4年2月14日通清字第1140005581號函、聯邦商業銀 行業務管理部114年3月6日聯業管(集)字第1141009561號函 在卷可查;本院續依系爭支票之票據影像表,就其上所載手 機門號0000000000依職權函查該門號所有人、個人人別資料 (參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25號裁定內容),惟亦經該公司查復 門號所有人與相對人劉佳興不同,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表在 卷可查,綜上,本院已就聲請人所提相關事證,依職權查詢 足資辨別個人身分資料,比對後尚仍非聲請人所指之相對人 劉佳興,又相對人同名者眾,亦無從由職權查詢戶籍資料特 定相對人,故聲請人未能補正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實無 從審認相對人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及其實際住、居所,依首 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3-19

TCDV-114-司聲-138-2025031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祐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566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祐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祐銘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5日13時 30分許前某時加入歐陽守豪(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17日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1770號判決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鳳凰-彌勒佛」、「峰」等人所屬3人 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由歐陽守豪擔任向遭所屬詐欺集團 訛詐之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上繳之角色(俗稱車手),許祐銘 則負責監督車手向被害人收款之情形(俗稱顧水)。嗣許祐 銘即與歐陽守豪及「鳳凰-彌勒佛」、「峰」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自113年9月間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黃俊雄佯稱 可投資賺錢等語,並於113年11月5日13時30分許前某時要約 黃俊雄交付投資款項,然此際因黃俊雄前遭該詐欺集團以相 同手法訛詐多筆款項,經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遂假意配合 相約面交投資款項,嗣歐陽守豪依「峰」指示於113年11月5 日13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八德區金城街旁之「福山宮」,於 警方埋伏監控下以自行偽造列印,用以表明身分為「宏祥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李承勳」且貼有歐陽守豪照片之工作 證件向黃俊雄表明身分而行使之,並向黃俊雄收取約定款項 新臺幣130萬元,且以「李承勳」名義偽簽現金投資存款收 據1紙交付予黃俊雄而行使之,上開歐陽守豪向黃俊雄收取 款項之過程均由許祐銘依「鳳凰-彌勒佛」指示搭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後,全程在旁監看,後埋 伏員警出現逮捕歐陽守豪、許祐銘,且經許祐銘自行同意提 出其所有,用以與「鳳凰-彌勒佛」聯繫之Iphone XR手機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插有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本案手機),致許祐銘、歐陽守 豪及「鳳凰-彌勒佛」、「峰」等人未能得手而未遂,並足 生損害於「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承勳」。 二、案經黃俊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之證據,除補充「被告許祐銘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同案被告彭泳翰(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0號案件 )尚在本院審理中,為避免未審先判,爰就追加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關於同案被告彭泳翰部分,不予記載於本判決之 犯罪事實欄,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祐銘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    ㈡被告許祐銘與同案被告歐陽守豪共同犯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後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許祐銘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許祐銘與同案被告歐陽守豪、「峰」、「鳳凰-彌勒佛」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許祐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許祐銘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又無證據足證其有 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 ,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之刑同時有上述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輕之。  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該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亦有明文。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 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 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祐銘於偵查中、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如前述,難認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堪認被告許祐銘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被告許祐銘原應依該等規定減輕其刑 ,惟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爰依上開說明,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祐銘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利用被害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致被害人有受財 產損失之危險,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可能製造金流 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恐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 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又所犯偽造文書,破壞文書之社會信 用,足生損害於無辜之他人,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考 量被告許祐銘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 、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地位及分工等情節,並斟酌被告許祐 銘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另兼衡被告許祐銘始終坦承且有 意願賠償之犯後態度(惟經本院電話詢問告訴人,告訴人表 示沒有調解意願)、素行狀況、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固然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之緩刑要件,然本院已整體審酌上開各項量刑 因素,並量處上開適當之刑,復考量本案所宣告之刑,得依 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而易服社會勞動(惟是否易服社會勞 動屬於執行檢察官之職權),故認前揭宣告之刑,並無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惟該等之物均經本院於114年1月17日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1770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複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其上所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係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惟該印文之載體,業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宣告沒收,自毋庸重 複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彭泳翰所有,惟同案 被告彭泳翰部分,尚在審理中(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0 號案件),則該物是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猶待審理後方能 認定,故暫不諭知是否沒收,併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係被告許祐銘所有,且係供其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聯絡之用,業據被告許祐銘坦認在卷, 當屬本案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S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歐陽守豪 ⑴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惟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1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70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複沒收 ⑵桃園市政府八德分局113年11月5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年度偵字第54926號卷第39至47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0號案件之偵卷〕)。 2 新臺幣現金 1,201元 3 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 2張 4 「李承勳」印章 1個 5 識別證 1張 6 卡片夾 1個 7 Iphone 13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彭泳翰 ⑴因彭泳翰部分尚在本院審理中,故暫不諭知是否沒收。 ⑵桃園市政府八德分局113年11月5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年度偵字第54926號卷第67至73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0號案件之偵卷〕)。 8 Iphone XR黑色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 1支 許祐銘 ⑴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⑵本院114刑管0183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640號   被   告 許祐銘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同案共犯歐陽守豪等 人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92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善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70號案件審理中,與本件係 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祐銘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5日13時 30分許前某時加入歐陽守豪、彭泳翰(上2人本件所涉詐欺 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926號案件提起 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鳳凰 -彌勒佛」、「峰」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由 歐陽守豪擔任向遭所屬詐欺集團訛詐之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上 繳之角色(俗稱車手),許祐銘、彭泳翰則負責監督車手向 被害人收款之情形(俗稱顧水)。嗣許祐銘即與歐陽守豪、 彭泳翰及「鳳凰-彌勒佛」、「峰」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員自113年9月間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黃俊雄佯稱可投資賺 錢云云,並於113年11月5日13時30分許前某時要約黃俊雄交 付投資款項,然此際因黃俊雄前遭該詐欺集團以相同手法訛 詐多筆款項,經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遂假意配合相約面交 投資款項,次歐陽守豪依「峰」指示於113年11月5日13時30 分許前往桃園市八德區金城街旁之「福山宮」,於警方埋伏 監控下以自行偽造列印,用以表明身分為「宏祥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營業員李承勳」且貼有歐陽守豪照片之工作證件(下 稱本案證件)向黃俊雄表明身分而行使之,並向黃俊雄收取 約定款項新臺幣130萬元,且以「李承勳」名義偽簽現金投 資存款收據1紙(下稱本案收據)交付予黃俊雄而行使之, 上開歐陽守豪向黃俊雄收取款項之過程均由許祐銘依「鳳凰 -彌勒佛」指示搭乘彭泳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後,全程在旁監看,後埋伏員警出現逮捕 歐陽守豪、許祐銘及彭泳翰,且經許祐銘自行同意提出其所 有,用以與「鳳凰-彌勒佛」聯繫之Iphone XR手機1支(IME 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插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下稱本案手機),致許祐銘、歐陽守豪、彭泳 翰及「鳳凰-彌勒佛」、「峰」等人未能得手而不遂,亦足 生損害於「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承勳」。 二、案經黃俊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祐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因依「鳳凰-彌勒佛」指示前去監控同案共犯歐陽守豪與告訴人黃俊雄間之交款過程,且坦承涉犯詐欺、洗錢未遂等罪嫌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俊雄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遭詐欺後,假意配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嗣同案共犯歐陽守豪即出現與其進行面交,斯時同案共犯歐陽守豪有出示本案證件,且以「李承勳」名義開立本案收據,旋即遭埋伏員警逮捕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本案被告為警逮捕後,經被告自行同意提出而扣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之事實。 4 本案證件及本案收據之翻拍照片、同案共犯歐陽守豪扣案手機內之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手機內之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所裝設行車紀錄器檔案之對話譯文、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926號案件起訴書列印資料1份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顯示其同意並加入犯 罪分工,則被告亦應有參與該詐騙犯罪組織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組織,主觀上本無須明確知悉組織全部活動、其他成員 姓名及其具體分工內容。而被告已成年、依其學歷應屬正常 智識程度,自知悉所從事者為該詐欺組織犯罪之一部,被告 配合詐取提款卡後交付等行為,堪認有具體協助組織從事犯 罪之犯意及犯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0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 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 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 、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前開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被告與同案共犯歐陽守豪、彭泳翰及「鳳凰-彌勒佛」、 「峰」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本案係已著手欲為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僅因告訴人已查悉並 配合警方查緝,於警方埋伏監控下而未能既遂,核屬已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是被告於此係成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 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罪名處斷。至扣案之本案手機,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追加起訴之理由:按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 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 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 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同案共犯歐 陽守豪、彭泳翰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54926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1770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列印資料及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佐,本案與前案間訴訟資 料共通,屬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YDM-114-金訴-1-20250319-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柔萱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724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柔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 行「『 班傑明.富蘭克寧』」應更正為「『班傑明.富蘭克林』」;第5 行刪除「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並補充「偽造印章」; 第13行「向陳月嬌收取新臺幣80萬元」應更正為「李柔萱並 依『班傑明.富蘭克林』、『滾滾』之指示先行委請不詳刻印店 不知情人員偽造之『陳慧慈』印章,並列印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偽造之工作證及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收據『新加坡商瑞銀 證券電子存摺』(其上有『不詳印文〈印文詳偵卷第118 頁〉』 、『宋鼎文』、『新加坡商瑞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收訖章〈印文詳偵卷第118 頁〉』印文各1 枚),於向陳月嬌 收取款項時,出示上開工作證特種文書,假冒為該公司業務 員『陳慧慈』,藉以取信陳月嬌,復欲向其收取現金新臺幣80 萬元,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付予陳月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不詳印文名義人、宋鼎文、新加坡商瑞銀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台北分公司、陳慧慈及陳月嬌」;第15行刪除「空白收據 1 張」;另證據部分刪除「空白收據1 張」,並補充「被告 李柔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 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 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 ,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月嬌於警詢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於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不具 證據能力,僅引為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偽造印章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證 據,應予指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係屬3 人以上,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 為目的,而分別由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負責 上下聯繫、指派工作、回收款項等,堪認其所參與者,係透 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間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 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 結構組織,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㈡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 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其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為本案所示犯行,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依上開說明,是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 ,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 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 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 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 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欲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詐欺 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機關 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 億元,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要 件相合。  ㈣再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 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 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次按 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 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 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 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 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 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 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與警 員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 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 未遂罪。本案被告主觀有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詐欺行為之 實行,惟因告訴人已事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員誘 使被告約定見面交易以求人贓俱獲,是告訴人並無交付財物 予被告之真意,而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 而均僅止於未遂階段。  ㈤另刑法第212 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 等(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出示偽造之工作證,用以表示自己係 「新加坡商瑞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收款人「陳 慧慈」之用意,是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班傑明.富蘭克林」、「滾滾」之成年人( 下稱「班傑明.富蘭克林」、「滾滾」)及其等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為無製作權人創制偽造之服務證特種文書後 ,持以行使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屬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行。又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 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 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事先列印如附表編號二所 示偽造之「新加坡商瑞銀證券電子存摺」(其上有「不詳印 文〈印文詳偵卷第118 頁〉」、「宋鼎文」、「新加坡商瑞銀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收訖章〈印文詳偵卷第118 頁〉 」印文各1 枚),俟於向告訴人取款時行使上開偽造之收據 ,縱「不詳印文」名義人、「宋鼎文」、「新加坡商瑞銀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均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 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又本案僅扣得偽造之「陳 慧慈」印章,未扣得與上開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 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 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被告於警詢時稱收據 、工作證是上手提供QR CODE並指示其列印等語(見偵卷第1 6頁),是被告僅有依照指示偽刻「陳慧慈」之印章,並未 見其所列印之私文書如何製作,是否有原本顯有疑義,依卷 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 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遽認另有偽造「不詳印文( 印文詳偵卷第118 頁)」、「宋鼎文」、「新加坡商瑞銀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收訖章(印文詳偵卷第118 頁) 」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且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 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於偵訊時稱:「(問: 被害人被詐騙的過程你是否知悉?)不知道,我單純去收款 。」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58至159頁),衡以詐欺集團所採 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於本案所分擔者僅為向告訴人取款暨層 轉贓款之工作,並非負責對告訴人實施詐術,業如前述,是 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施詐,實屬 有疑,又依卷存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採用之施詐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以上開加 重條件相繩,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 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 罪加重條件之減縮,自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變更起訴法 條,併予敘明。再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偽造印章 罪部分,但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參與 犯罪組織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被告上開罪名及所 犯法條,對其訴訟權益已有保障,無礙其防禦權的實施,本 院自應依法併予審理,併此說明。  ㈦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 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與「班傑明 .富蘭克林」、「滾滾」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編號十所示 「陳慧慈」印章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㈧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證並進而由被告持 之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新加坡商瑞銀證券電子存摺」內 容中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㈨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印章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 罪組織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㈩刑之加重或減輕說明:  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實施詐術並指示被告前往收取款項,業 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施,但尚未 取得詐騙所得,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 」;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 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 有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⑴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車手」領取贓款,由 詐欺集團分工以觀,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 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⑵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第3 條 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 其參與犯罪組織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 此部分被告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附此說明。  ⑶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就原欲收取贓款後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期間均坦承不諱,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 所自白,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 交,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⑷綜上,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雖分別 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前揭 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 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 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先行偽造印章備用,再 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贓款,同時 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告 訴人,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考量本案經警及 時查獲,致未造成金流斷點,告訴人亦未因被告之行為產生 實際損害,然仍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形成具體危險,亦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 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 以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 、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其就參與組織、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又其 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 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 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 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 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 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犯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本案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參與分工收取款項而取 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現金新 臺幣4,100元,經核與本案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 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 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一 「陳慧慈」工作證1 張 二 收據(新加坡商瑞銀證券電子存摺〈已簽名〉) 1 張 三 收據(新加坡商瑞銀證券電子存摺〈未使用〉) 1 張 四 李柔萱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OPPO手機1 支 五 印泥1 個 六 板夾1 個 七 藍芽耳機1 副 八 後背包1 個 九 113 年11月11日計程車乘車證明1 張 十 「陳慧慈」印章1 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244號   被   告 李柔萱 女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6樓(頂樓加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柔萱於民國113年11月9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班傑明.富蘭克寧」、「滾滾」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 作。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 聯絡,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9月初,以網際網路LINE投資 群組稱下載「UBSMIN」APP投資股票為幌,向陳月嬌詐騙, 致陷於錯誤,李柔萱則依集團成員指示,持詐欺集團蓋用偽 造工作證、「新加坡商瑞銀證券電子存摺」印文收據2張, 並在該收據填載收款日期及金額等資訊,於113年11月12日 上午10時2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航竹門 市,向陳月嬌收取新臺幣80萬元,隨即遭當場埋伏之警察逮 捕而未遂,並扣得上開工作證1張、上開收據2張、陳慧慈之 印章1顆、空白收據1張、手機1支。 二、案經陳月嬌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柔萱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月嬌警詢之指訴。 (三)被告手機內之對話截圖。 (四)面交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五)扣案之工作證1張、收據2張、陳慧慈之印章1顆、空白收 據1張、手機1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犯詐 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班傑明.富蘭克寧 」、「滾滾」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被告偽造「陳慧慈」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供犯罪所用及偽造之證件、收據 ,請依法宣告沒收。另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之罪 ,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罪,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YDM-113-審金訴-3451-20250318-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黃鐘瑱即瑞興工程行 相 對 人 頤童幼教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 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 裁定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 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 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準此,供擔保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自 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依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 98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擔保假扣押。茲因訴訟已終結,聲請 人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就擔保金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98號民事裁定供 擔保假扣押,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高等法院,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意旨,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自應向 高等法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3-18

PCDV-114-司聲-121-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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