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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韻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168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81號、113年度偵字第6070號、113 年度偵字第10918號、113年度偵字第17216號、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370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783號),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惟甲○○ 僅購買礦泉及酒品」應更正為「惟甲○○僅購買礦泉水及酒品 」、犯罪事實欄一、㈤「林韻茹」應更正為「甲○○」;證據 部分補充「證人庚○○、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及被 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127-142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5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詐術造成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乙○○、戊○○調解成立,並已履行,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見偵6070卷第83-84頁、調院偵3706卷第5-6頁),堪信被 告確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 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見偵6070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型態及 罪質均屬相同,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再酌以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㈢、㈤所載新臺幣(下同)2,800元、2,500元部分,雖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乙○○、戊○○調解 成立,且已履行,從而若再就被告上述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衡情確有過苛之虞,爰依前揭規定,不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以求衡平。  ㈡被告就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部分。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部分。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部分。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部分。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部分。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現金(新臺幣) 告訴人 備註 1 6,000元。 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2 1,000元。 庚○○。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3 270元。 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附表三、被告使用告訴人丁○○之富邦信用卡兼悠遊卡在統一便利 超商開南門市購買之物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編號 商品名稱 商品單價(新臺幣) 商品數量(件) 1 (全)2.4A雙USB電源供應器 245元 1 2 全)Avier CLASSIC A-C充電線100 290元 1 3 (全)Esense口袋快充行動電源_C 599元 1 4 原味本舖養身杏仁茶CAN240 30元 1 5 平價不織布環袋-Hello Kitty款 49元 1 6 Hello Kitty環保購物袋-寬版18L 49元 1 7 卡通明星美味派對環保袋-維尼 49元 1 8 (A)多力多滋超濃起司味玉米片 30元 1 9 奇多家常起司口味玉米棒 30元 1 10 奇多兩倍濃起司口味玉米棒 30元 1 11 多力多滋黃金起司口味玉米片 30元 1 12 G)雪肌粹嚕嚕米潔淨洗面乳(大) 239元 1 總計:1580元 (三麗鷗不織布購物袋特價 8折*1B04:-10元、零食聯促2件折4件75折:-30元、7-ELEVEN聖誕購物節折扣:-50元)。 附表四、被告使用告訴人丁○○之富邦信用卡兼悠遊卡在統一便利 超商八角門市購買之物品 編號 商品名稱 商品單價 (新臺幣) 商品數量(件) 1 千輝簡便型火石打火機 20元 1 2 華貴8D輕透雙T全透明絲襪-黑 75元 2 3 Airways口香糖紫冰野莓(袋) 45元 2 4 新)七星雙味晶球細長支5毫克20支 110元 1 5 (新)馬爾斯綠星球菸 110元 1 總計:462元((1129糖果聖誕第2件6折-18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68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81號 113年度偵字第6070號 113年度偵字第10918號 113年度偵字第17216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06號   被   告 甲○○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為下 列不法行為: (一)甲○○於民國112年8月6日,透過交友軟體「Heymandy-匿名交 友」,與己○○結識後,旋即以外出聚餐見面為餌,與己○○相 約於112年8月6日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 利商店蘆竹開南店前見面,俟己○○赴約兩人見面後,甲○○旋 即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與己○○從事性交易 ,致己○○陷於錯誤,交付現金6000元予甲○○後,己○○先偕同 甲○○前往桃園市區用餐、購物,迨至同日下午5時許,甲○○ 與己○○返回上開全家便利商店蘆竹開南店附近後,甲○○即託 詞要求己○○獨自前往上述全家便利商店購買啤酒、保險套等 物品,伊會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之夾娃娃機店前,等 己○○云云,俟己○○信以為真前往購物後,甲○○隨即趁機離開 上述夾娃娃機店。己○○購物完畢返回前述夾娃娃機店,遍尋 未見甲○○,方知受騙。 (二)甲○○於112年9月19日透過交友軟體「Heymandy-匿名交友」 與庚○○結識後,兩人透過社群軟體「Instgram」(以下簡稱 IG)相約於同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開南大學附近 某便利商店見面,俟庚○○赴約後,甲○○明知自己無還款之意 願,仍向庚○○佯稱需至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並向庚○○借款10 00元,庚○○因而陷於錯誤,交付1000元予甲○○並陪同至桃園 市○○路0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惟甲○○僅購買礦泉及酒品, 並未領取任何包裹,其後兩人返回甲○○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 商店蘆竹開南店後,甲○○即趁庚○○進入該便利店如廁之際離 開,並封鎖庚○○之IG帳號,庚○○求償無門,始知受騙。 (三)甲○○於112年10月19日透過交友軟體「Heymandy-匿名交友」 與乙○○結識後,兩人透過社群軟體「Instgram」(以下簡稱 IG)相約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前述全家便利商店蘆竹開南 店見面,俟乙○○抵達後,甲○○佯為提議兩人返回其租屋處聊 天,並以購買聊天所用之零食、酒品為由,向乙○○收取2800 元,待乙○○如數交付後,甲○○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夜市等處購物、進食,嗣於同日晚間9 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吳韻如旋即托詞與乙○ ○分頭購買食物,要求乙○○先行下車在該處等候,甲○○遂藉 此脫身,並封鎖乙○○之IG帳號。乙○○因等候甲○○返回未果, 方知受騙。 (四)甲○○於112年12月1日透過交友軟體「Heymandy-匿名交友」 與丁○○結識後,兩人透過社群軟體「Instgram」(以下簡稱 IG)相約於112年12月2日凌晨0時許,在前述全家便利商店 蘆竹開南店見面,俟丁○○到達後,甲○○佯為提議兩人可另覓 他處談心,並可先購買談心所用之零食、酒品云云,致丁○○ 陷於錯誤,交付現金270元以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 富邦銀行信用卡兼悠遊卡1張予甲○○,甲○○旋即於同日凌晨0 時52分許,進入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開南 門市,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價值1580元之商品,繼之又偕同 丁○○前往桃園市○○區○○路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八角店,於同 日凌晨1時4分許,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價值462元之商品, 其後吳韻如即要求丁○○駕車折返全家便利商店蘆竹開南店, 表示其與丁○○可至其租屋處談心,旋即趁丁○○尋覓停車位之 機會,攜帶丁○○前述所交付之富邦銀行信用卡兼悠遊卡與附 表一、二之商品離開,嗣丁○○將車輛停妥,未見甲○○之蹤跡 後,始知受騙。 (五)甲○○於113年4月30日透過交友軟體「Heymandy-匿名交友」 與戊○○結識後,兩人相約於113年5月1日見面,其後甲○○與 戊○○於同日晚間 9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號之錢櫃KTV 唱歌,及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甲○○佯稱欲下樓購買酒品 ,戊○○因而陷於錯誤,交付2500元予甲○○,甲○○得手後,旋 即離開現場。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戊○○因林韻茹遲遲未返 回上開KTV之包廂,始知受騙。 二、案經己○○、庚○○、乙○○、丁○○、戊○○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林口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桃園政府警察 局蘆竹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112年8月6日與告訴人己○○見面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112年9月19日凌晨與告訴人庚○○見面,並以前往便利超商領取包裹為由,向告訴人庚○○借款1000元、事後封鎖告訴人庚○○IG騫帳號之事實。 3、被告坦承於112年10月19日與告訴人乙○○見面,事後封鎖告訴人乙○○之IG之事實。 4、被告坦承於112年12月2日與告訴人丁○○見面、前往兩家超商購物並將附表一、二之商品攜回之事實。 5、被告坦於113年5月1日與告訴人戊○○見面,並向告訴人戊○○收取2500元,事後封鎖告訴人之LINE與IG帳號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己○○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告訴人己○○於112年8月6日受被告詐騙而交付6000元之事實。 3 告訴人即證人庚○○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告訴人庚○○於112年9月19日受被告詐騙而交付1000元之事實。 4 告訴人即證人乙○○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告訴人乙○○於112年10月19日受被告詐騙而交付2800元之事實。 5 告訴人即證人丁○○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告訴人丁○○於112年1月2日受被告詐騙而交付富邦銀行信用卡兼悠遊卡、購買附表一、二之商品,且信用卡兼悠遊卡與購得之商品均遭被告帶走,IG帳號亦遭封鎖之事實。 6 告訴人即證人戊○○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戊○○於113年5月1日受被告詐騙而交付2500元之事實。 7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02號卷內告訴人己○○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被告與告訴人己○○於112年8月6日相約見面之事實。 8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02號卷內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 被告於112年8月6日下午5時許,趁告訴人己○○前往購物而趁機離開之事實。 9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16號卷內告訴人庚○○與被告提出之IG對話紀錄各1份。 被告與告訴人庚○○於112年9月19日相約見面,被告事後封鎖告訴人庚○○IG帳號之事實。 10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070號卷內告訴人乙○○提出之IG對話紀錄1份。 被告與告訴人乙○○於112年10月19日相約見面之事實。 11 告訴人乙○○提出之銀行提款紀錄翻拍照片1張。 告訴人乙○○於112年10月19日晚間 8時26分許,跨行提領6000元之事實。 12 112年10月19日晚間 9時16分許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張。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乙○○行經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2段與富國路口之事實。 13 本署13年度偵字第10918號卷內告訴人丁○○提出之「Heymandy-匿名交友」與IG對話紀錄各1份。 被告與告訴人丁○○於112年12月1日相約見面之事實。 14 本署13年度偵字第10918號卷內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與新興街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 被告偕同告訴人丁○○於112年12月2日凌晨0時許,前往統一便利超商八角店購物之事實。 15 本署13年度偵字第10918號卷內悠遊卡消費明細1份。 被告於113年12月2日以告訴人之富邦信用卡兼悠遊卡購買附表一、二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上開五次詐騙行為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被 告之犯罪所得,除詐騙告訴人戊○○之部分已達成調解得予扣 除外,其餘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使用告訴人丁○○之富邦信用卡兼悠遊卡在統一便利 超商開南門市購買之物品 編號 商品名稱 商品單價(新臺幣) 商品數量(件) 1 (全)2.4A雙USB電源供應器 245元 1 2 全)Avier CLASSIC A-C充電線100 290元 1 3 (全)Esense口袋快充行動電源_C 599元 1 4 原味本舖養身杏仁茶CAN240 30元 1 5 平價不織布環袋-Hello Kitty款 49元 1 6 Hello Kitty環保購物袋-寬版18L 49元 1 7 卡通明星美味派對環保袋-維尼 49元 1 8 三麗鷗不織布購物袋特價 8折*1B04 -10元 1 9 (A)多力多滋超濃起司味玉米片 30元 1 10 奇多家常起司口味玉米棒 30元 1 11 奇多兩倍濃起司口味玉米棒 30元 1 12 多力多滋黃金起司口味玉米片 30元 1 13 零食聯促2件折4件75折 -30元 1 14 7-ELEVEN聖誕購物節折扣 -50元 1 15 G)雪肌粹嚕嚕米潔淨洗面乳(大) 239元 1 總計:1580元 附表二、被告使用告訴人丁○○之富邦信用卡兼悠遊卡在統一便利 超商八角門市購買之物品 編號 商品名稱 商品單價(新臺幣) 商品數量(件) 1 千輝簡便型火石打火機 20元 1 2 華貴8D輕透雙T全透明絲襪-黑 75元 2 3 Airways口香糖紫冰野莓(袋) 45元 2 4 新)七星雙味晶球細長支5毫克20支 110元 1 5 (新)馬爾斯綠星球菸 110元 1 6 1129糖果聖誕第2件6折 -18元 1 總計:462元

2025-03-13

TYDM-114-簡-93-20250313-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0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368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421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422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宜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4月15日113年度簡字第14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766號)、113年7月30日113年度簡 字第28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042、 11047號)、113年10月15日113年度簡字第28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138號)、113年10 月15日113年度簡字第26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694號)、113年11月14日113年度簡字 第31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216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如附表壹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壹「罪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6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 雙慈殿前,見停放在上址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踏板掛勾處,掛有温○○(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温○晴係少年)所有之灰色袋子1個( 內含浴巾1條及工具雜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 ,且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上開灰色袋子1個,得手後旋即 步行離去。嗣温○○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㈡①於同年1月10日23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見李佳紘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 且該機車鑰匙未拔,遂徒手以該鑰匙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 供己代步之用。②同年1月13日23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見林幸豐所有之冰霸保冰杯1個懸掛在機車掛鉤 上且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物品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 李佳紘、林幸豐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循線追查,始查獲上情。  ㈢於同年1月14日23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世界 健身俱樂部後方停車場內,徒手竊取陳羿霖(未據告訴)所 有之外套1件(價值約1,000元)得手,旋即步行離開現場。 嗣經警另案通知丙○○到案時,發現丙○○身著上開外套,當場 查扣該外套1件(已發還),而悉上情。  ㈣於同年1月13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施怡 秀所有之手提紙袋1個(內含行動電源1個)置放在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踏板上,徒手將該行動電源取 出,並以無線方式連接其所有之手機充電,以此方式竊取該 行動電源內之電能。嗣於同日21時許,施怡秀與其友人蘇佳 玟返回上址,見丙○○持上開行動電源為其手機充電,報警處 理,而悉上情。  ㈤於同年1月10日23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 手竊取梁玉才(未據告訴)所有、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2,000元),得手 後旋配戴該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復將該安全帽棄置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萬興宮」 內。嗣梁玉才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丙○○到案 說明,復於同年1月11日1時50分許,在前址萬興宮內扣得上 開安全帽(已發還梁玉才),始悉上情。 二、案經温○○、李佳紘、林幸豐、施怡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新興分局及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當事人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 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 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上 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 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 ,並使當事人與辯護人表示意見,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 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 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不諱(除犯罪事實欄一 ㈣部分,詳下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温○○、李佳紘、林幸 豐、施怡秀、證人即被害人陳羿霖、梁玉才、證人即現場目 擊者蔡佳玟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附表貳所示書物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依據。 二、有關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雖以:我係以無線充電之方 式將手機連接上施怡秀之行動電源,當時我的手機是處於沒 電關機狀態,但我充了一分鐘左右手機仍無法開機,電都沒 有跑,我沒有充到電等語(偵字8694號卷第70頁、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180號卷(以下簡稱「180號院卷」)第370頁 )置辯。惟查,以全然耗盡手機電量致手機處於無法開機之 狀態下,多需充電一段時間,待電能累積至足以重新開機之 程度後,始可重新開機,在尚未重新開機前,電腦僅尚未累 積至足以開機程度而已,非謂電能尚未移轉至被告所持有手 機內,被告自承已將手機連接施怡秀行動電源達1分鐘之久 ,衡情,已有移轉至少1分鐘電能至自己所持有手機,所辯 沒有充到電云云,並非有據。被告既未得施怡秀之同意,私 自將手機連接上行動電源,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充電超過 1分鐘,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被告上開行為即造成施怡秀 損失行動電源充電約1分鐘之電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①②、㈢、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同法第323條之竊盜電能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①② 、㈢至㈤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送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 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鑑定結果, 認被告因與家人爭執離家後失聯,分別在112年12月14日與1 2月27日被家人通報為失蹤人口,在113年1月23日被送至精 神科門診並經由急診住院,病歷紀錄顯示被告在住院前3個 月有易怒、增加目標性活動(騎腳踏車上國道、跑到南部失 聯並曾被報失蹤人口等),就家人觀察與病歷紀錄,上述表 現均與雙相情緒障礙症,急性躁期發作的臨床表現相符。被 告在113年1月11日即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發生時應當仍處於 躁症急性發作狀態(推測應該自112年12月間即處於躁症發 作狀態),雖然被告於本次鑑定中難以就本案發生當時的行 為與意圖做出說明解釋,但就本院提供相關案件資料顯示被 告於案發自被害人機車取走手提袋,將自己口罩與電子煙留 在現場,於1月15日調查筆錄稱日後可能用途才會竊取等內 容,與一般具有目的性的財產犯罪似有所不同。鑑定認定被 告於事實欄一㈠行為發生當時應當有情緒高昂、誇大意念、 容易分心、意念飛躍及無意義的非目標導向等躁症發作的相 關症狀,受上述症狀影響下,被告對於未經他人同意拿取他 人物品的行為不以為意,同時也輕忽可能觸法的後果(情緒 高昂,自認是大老闆,難以反思自己行為對於社會或他人的 影響),顯示其辨識能力已經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此外案發 當時被告是將自己口罩拿下,戴上被害人前座置物處的口罩 ,將口罩留在機車手機架上,並取走被害人灰色袋子,又將 抽過的電子菸留在現場,當時並未試圖掩飾其犯罪行為的舉 動,反而將自己的生物跡證留在現場(因躁症發作,難以專 注思考,隨意去做無意義非目標導向的行為,隨心所欲,難 以控制其行為,也未想過掩飾其犯行),上述過程亦可說明 被告受躁症症狀影響下其衝動控制能力已經達到缺損程度, 有馬偕醫院113年9月30日馬院醫精字第1130005222號函及所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180號院卷第281至300頁)。而 被告事實欄一㈡①②、㈢至㈤所示犯行與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時間密接,地點均在高雄,顯然均係在被告自112年12月 間躁症發作時,導致其衝動控制能力已達缺損程度後所為行 為。  ㈡另參酌本院向馬偕醫院調閱被告就診相關之病歷資料,被告 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為前開犯行後,於113年1月24日因雙極 疾患住院治療,至同年2月8日始出院,在住院期間之同年1 月29日仍出現情緒高昂、誇大言詞之狀態,並稱自己為「全 家便利商店老闆,有1萬多個員工」等情(180號院卷第151 至257頁),顯見被告確實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影響,足 以支持上開鑑定結論為可信,綜合上情,已可見被告為上開 犯行時確有因「雙相情緒障礙症」而影響其精神狀況,其行 為時雖非全然無辨識、控制行為之能力,然已因疾病而顯著 降低其依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均當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上訴後,有關被告行為時之責任能力狀態,經本院囑託 馬偕醫院而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 症,於躁期急性發作狀態,導致辨識能力顯著降低,而應依 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乙節,此為原審審理時所未 及審酌之情形,則被告上訴意旨以此部分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為有理由。至於被告另陳報告訴人温○○與被告母親之訊息 紀錄,與被害人陳羿霖所繕打之文件乙紙,主張被告於行為 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適用刑法第19 條第1項而為無罪之諭知,因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異,且無其 他證據可證其已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之狀況,此部分上訴無 理由。  ㈡被告已於113年4月19日與事實欄一㈠之告訴人温○○和解,被告 並已依和解書內容給付賠償金5,000元,有被告陳報之和解 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180號院卷第19頁、第73 頁)。從而,本件量刑及沒收之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原審就 此未及審酌,容有未恰。  ㈢原審既有上開㈠㈡所示未及審酌事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 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 別量處如附表壹「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被告所犯本件 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因另犯其他竊 盜案件,目前仍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180號院卷第401至404頁)。從而, 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上開各罪,依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本案 就被告犯行部分,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九、不另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宣告監護:  ㈠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 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種監護性質之保安處 分措施,含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 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 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 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 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 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㈡本院考量被告之辯護人陳稱:被告現與母親、阿姨同住,其 等亦會陪同被告前往馬偕醫院就診,且經醫生評估因目前被 告非處於病症之急性發作期,無住院之必要,採取服用鎮定 劑及施打針劑即為已足等語(180號院卷第398至399頁), 衡酌被告既已定期接受精神科服藥治療,家庭支持系統亦相 當完足,開庭時均陪同到庭,且對被告之情形甚為明瞭,前 揭馬偕醫院鑑定報告亦未建議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故本院 認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之必要。 十、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本案犯行竊得事實欄一㈠之灰色袋子1個(內含浴巾1條及 工具雜物,價值約1,000元),固屬其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 ,原審就此諭知應予沒收、追徵,固非無見。然被告已與告 訴人温○○達成和解,並賠付5,000元賠償金予告訴人温○○完 畢,業如前述,可認被告已以事後賠償方式填補告訴人溫○○ 損害,並足以剝奪其本案犯罪所得,此時若仍諭知沒收或追 徵被告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藍黑色口罩、電子 菸各1個、非告訴人所有之藍色浴巾1條等物,因與本案犯行 無關(偵字8766號卷第27、35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㈢事實欄一㈡②之冰霸保冰杯(告訴人林幸豐於警詢陳稱價值約為 新台幣2,000元,偵字11047號卷第20頁),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事實欄一㈣部分,因被告所竊得僅約1分鐘之電能,價值非高 ,亦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 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事實欄一㈡①、㈢、㈤被告所竊財物均已尋獲並返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吳政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檢察官林敏惠、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表壹: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2 犯罪事實欄一㈡①部分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3 犯罪事實欄一㈡②部分 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冰霸保冰杯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5 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丙○○犯竊盜電能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6 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附表貳: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1 犯罪事實一㈠ 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温○○於警詢之供述。 ③監視器影像檔案、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蒐證照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DNA鑑定書。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扣押物品照片。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勘查報告、現場照片乙份。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⑦被告與告訴人温○○之和解書。 2 犯罪事實一㈡①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紘於警詢之供述。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 ⑤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乙份及監視錄影光碟乙片。 ⑥被告與告訴人李佳紘之和解書。 3 犯罪事實一㈡②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②證人即被害人林幸豐於警詢之供述。 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乙份及監視錄影光碟乙片。 4 犯罪事實一㈢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②證人即被害人陳羿霖於警詢之供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各乙份。 ⑤贓物認領保管單乙份。 ⑥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⑦被告與被害人陳羿霖之和解書。 5 犯罪事實一㈣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施怡秀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 ③證人蘇佳玟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 ④行動電源、紙袋及機車照片乙份。 6 犯罪事實一㈤ 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②證人即被害人梁玉才於警詢之供述。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乙份。 ⑤監視器影像截圖乙份。 ⑥被告與被害人梁玉才之和解書。

2025-03-13

KSDM-113-簡上-180-20250313-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黃文彬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交字第5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涉及之法規範 (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對於交通裁 決事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 (二)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對於交通裁決事 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不合法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 (四)依上開法規範,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 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亦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1日19時33分許,駕駛其 所有牌號APR-698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 道一號南向110.8公里處時,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後座 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右後座乘客未繫)」之違規行 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掌電字第ZXXB500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被上訴人 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 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113年5月17日 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上訴人不 服,提起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原判 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內容,仍執著於影片細節,如手無任何物品及無尋找 物品的動作,只是多加翹腳來定罪。後座女乘客於車窗未開 之前已在拿物品,所以無法看到拿物品的動作;其所拿物品 也立即交給上訴人,故手上無任何物品或要出示給員警的物 品;拿畢回坐不久,車窗即打開受檢,才會看到她未繫安全 帶。其實是上訴人請她幫忙拿後車廂裡的行動電源。  ㈡關於駕駛及引擎發動,原判決認定所謂駕駛汽機車,應指操 控汽機車,藉其動力作用而在道路上行進之行為。依道交條 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中「行駛」二字,依教育部解釋為泛指 車、船行進中。法官也是認同行進中的車輛才是駕駛,與起 訴狀所主張一致。上訴人是排P檔踩剎車拉手剎車的停車狀 態而受檢,不是行進中。法院卻用此說詞來定罪,自相矛盾 。沒有條文規定停車狀況下不能解開安全帶,且上訴人是被 迫停車非自願,如果沒有被迫停車就沒有後座乘客解開安全 帶所衍生的問題等語。        ㈢引擎發動不代表行駛,難道在家車庫或外面停車場發動引擎 就要繫上安全帶嗎?上訴人停車受檢,遵行員警指揮,何來 影響交通?員警令上訴人駛離本應配合快速開走,法官卻用 立即不立即來定罪,難讓人信服等語。  ㈣依交通部107年3月15日交路字第107040101號函略以:查道交 條例及相關交通法令,對於「駕駛」行為一詞,並無相關釋 義,另現行法院判決見解不一,有認必須以行為人發動引擎 而行駛(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96號判決)、有 認啟動引擎或馬達後,即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 上易字第137號判決)、有認未啟動引擎但有操縱滑行之行 為亦可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88號判決) 。上訴人認同發動引擎加上排檔而行駛,才是真駕駛等語。  ㈤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裁決撤銷。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  ㈠原審業已參酌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7月18日國道警二 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 、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並以當庭勘驗舉發員警隨身錄影 器錄影畫面所製成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截圖照片為據,認定 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國道一號匝道欲進 入國道一號時為警攔檢,經警員要求降下後座車窗時,右後 座乘客並未繫上安全帶,且係背部緊貼椅背並翹腿乘坐,手 上並無任何物品、也無翻找物品之跡象,嗣警員稱「安全帶 啊」後,後座乘客始舉手拉扯安全帶並扣上,可見上訴人駕 駛系爭車輛時,後座乘客確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 ,該當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經查,原判決業 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 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 不採之主張,續予爭執,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 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3-13

TCBA-113-交上-154-2025031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伯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iPad Mini 6壹臺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本案竊得現金新臺幣1,500元及iPad Mini 6 1臺,為其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於 被告本案竊得側背包1個、皮包1個(內含信用卡及證件共6 張)、行動電源1個,雖亦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告 訴人,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50號   被   告 陳伯凱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伯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9日15時38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停放於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車上無人,認有機可趁,即打 開車門,進而徒手竊取該車司機戴家旭所有放置在車內之側 背包1個、皮包1個(內含信用卡及證件共6張)、現金新臺幣( 下同)1,500元、IPADMini6 1台、行動電源1個(價值共計2萬 1,300元),嗣戴家旭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 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家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伯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戴家旭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10張暨光碟片1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附卷足稽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 所得,其中現金1,500元、IPADMini6 1台,並未扣案,爰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其餘犯罪所得,側背包1個、皮包1個(內含信用卡、證件共6 張)及行動電源1個,業經警方尋獲後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2025-03-12

SLEM-113-士簡-1685-202503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瑞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瑞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蕭瑞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 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 和,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欠佳(見法 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查被告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財物,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扣案後經被害人呂姿穎領回等 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5至69頁),應 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本案行李袋內尚有 豬肉、一瓶分解茶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指 訴情節相符,同屬本案犯罪所得,惟考量其等價值不高,倘 予宣告沒收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欠缺 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29號   被   告 蕭瑞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瑞仁前有多起竊盜、贓物前科,其最近1次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412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本件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民國113年9月29日晚間9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段 000號之公車站牌前,見呂姿穎放置在該處之藏青色大行李 袋及藍格紋小行李袋各1只(下合稱本案行李袋,價值共約 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行李袋後逕自離去現場。嗣經呂 姿穎發現本案行李袋不翼而飛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調閱 監視器,並在蕭瑞仁位於屏東縣里○鄉○○路0○00號之住處, 扣得本案行李袋及其內之衣服13件、保健食品3罐、雨傘1把 、茄子1個、充電線1個、行動電源1個、水壺1個、化妝品1 袋,復經蕭瑞仁主動交付並扣得本案行李袋內之水壺2個, 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姿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瑞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姿穎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現場暨扣押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上 開扣案物品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 上開物品,固為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均已依法發還予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2025-03-12

PTDM-114-簡-60-2025031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花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監視器影像擷 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金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竟仍不思憑己 力賺取金錢,反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 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參以其所竊得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業經發還由告訴 人張為恭具領保管,其餘物品則均未歸還等情,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存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暨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 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如附表 所示之財物價值共約新臺幣1萬0,300元(見偵卷第18頁); 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屬其 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固亦屬其犯罪所得,惟均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置物包 1個 2 Apple廠牌AirPods 2耳機 1副 3 Apple廠牌iPhone 12行動電話 1支 4 行動電源 1個 5 數據線 1條 附件:

2025-03-12

TYDM-114-壢簡-473-20250312-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圓瑢 被 告 張佑全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998號、114年度偵字第1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圓瑢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佑全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李圓瑢犯罪所得即凝膠薄型美甲片1組、蜜粉1個、精華 液1瓶、修護霜1瓶、洗顏球1顆、香氛噴霧1瓶、口腔噴霧1瓶、 洗髮精1罐、真空保溫杯1個、妙潔密實袋(中)及妙潔密實袋(小) 各1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未扣案之張佑全犯罪所得即行動電源1個及果汁1瓶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沒收部分:被告李圓瑢竊得之商 品即凝膠薄型美甲片1組、蜜粉1個、精華液1瓶、修護霜1瓶 、洗顏球1顆、香氛噴霧1瓶、口腔噴霧1瓶、洗髮精1罐、真 空保溫杯1個、妙潔密實袋(中)及妙潔密實袋(小)各1包,為 其犯罪所得,被告張佑全竊得之商品即行動電源1個及果汁1 瓶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均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98號                   114年度偵字第1579號   被   告 李圓瑢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佑全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之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圓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9日12時19分許,至王馨平所管理,位於嘉義市○區○○ 路000號之屈臣氏○○門市,徒手竊取凝膠薄型美甲片1組、蜜 粉1個、精華液1瓶、修護霜1瓶及洗顏球1顆(價值共新臺幣 【下同】3,805元),得手後逃逸。復於同日21時55分許至 上址店內,徒手竊取香氛噴霧1瓶、口腔噴霧1瓶及洗髮精1 罐(價值共1,840元),得手後逃逸。嗣經王馨平發覺店內 物品短少,報警調閱監視器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李圓瑢復與張佑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13年11月21日4時11分許,在鍾雅芬所管理,位 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超市,由李圓瑢徒手竊取真 空保溫杯1個、妙潔密實袋(中)及妙潔密實袋(小)各1包 (價值共1,450元),由張佑全徒手竊取行動電源1個、果汁 1瓶(價值共1,049元),得手後均逃逸。嗣經鍾雅芬發覺店 內物品短少,報警調閱監視器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馨平、鍾雅芬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一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圓瑢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張佑 全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馨平、鍾雅芬於警詢時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商品明細、監視器錄影 光碟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圓瑢、張佑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李圓瑢就上開3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李圓瑢與被告張佑全就犯罪事實二 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犯罪所得請 依法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心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2

CYDM-114-嘉簡-279-20250312-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原 告 王玉如(王榜榮之承受訴訟人) 王玉芬(王榜榮之承受訴訟人) 王玉珍(王榜榮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王曾咏雪 共同輔助人 王玉珍 王玉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明佐律師(111年9月22日解除委任) 被 告 王尚達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戊○○之全體繼承人新台幣玖佰伍拾萬貳仟伍佰零捌元 ,及自一百十一年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捌佰肆拾萬元,及自一百十一年元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壹拾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玖佰伍拾萬貳仟伍佰零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戊○○於訴訟繫屬中死亡,遺產繼承發生原因日期為民國 112年12月10日,依法由配偶丁○○○、其女丙○○、甲○○、乙○○ (下稱乙○○等3人)及其子即被告繼承之,乙○○等3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惟原告丁○○○未聲明承受訴訟,且已辦理拋 棄繼承,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准予備查,有戊○○之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重訴三卷第 349至381頁;重訴四卷第119、225頁)在卷可稽。       二、又戊○○死亡後,被告為其繼承人之一,並未聲明承受訴訟。 查就本件第一項聲明之債權應屬公同共有債權之繼承人行使 債權,被告稱並未辦理拋棄繼承(重訴四卷第149、150頁) ;而被告為對造當事人,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是除原告王 曾詠雪拋棄繼承外,應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繼承人以外 之其他繼承人即乙○○等3人承受訴訟訴,應認原告承受訴訟 之適格無欠缺。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 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第一項 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戊○○9,502,508元,…」。因戊○○去 世,原告承受訴訟人將第一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戊○○ 全體繼承人9,502,508元,…」,揆諸上開規定,為法所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戊○○、丁○○○婚後育有子女即被告及乙○○等 3人,原告自民國90年起,陸續以贈與之方式,分別將個人 名下現金及股票贈與被告,其中原告戊○○贈與被告之現金、 股票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502,508元,原告丁○○○贈與 被告之現金共計840萬元(贈與日期、類型、價值詳如附表 一、二)。㈡詎被告為原告之直系卑血親,竟分別為下列行 為:①於67至69年間,被告對原告之直系血親丙○○,以強暴 之方式,違反丙○○意願而強制性交,所為核屬刑法第221條 第1項應予處罰之犯罪行為,惟丙○○當時年幼懵懂無知,擔 心被告會面臨牢獄之災,選擇隱忍未發。②約於68至71年間 ,被告對原告之直系血親乙○○強制猥褻,被告以其性器官摩 擦乙○○之性器官,並達到射精之程度,所為核屬刑法第227 條第3項應予處罰之犯罪行為,惟乙○○當時因年幼懵懂無知 ,擔心被告會面臨牢獄之災,選擇隱忍未發。③約於101年至 103年間,被告屢次於乙○○夜間睡覺時,摟抱、撫摸乙○○, 見乙○○隱忍不敢張揚,某次更進而使用蠻力,拉住乙○○的手 去撫摸自己生殖器,所為核屬刑法第224條應予處罰之犯罪 行為。④於110年8月18日,被告在原告丁○○○、甲○○、乙○○之 房間裝設監視器竊錄設備,窺視偷拍二人生活、更衣等私密 不對外公開之活動,嗣甲○○、乙○○發現後,將監視錄影設備 之電源拔除,惟被告竟改以銜接行動電源的方式,繼續對二 人偷拍窺視,所為核屬刑法第315條之1應予處罰之犯罪行為 。⑤於110年3月15日,被告與乙○○因照顧父親而有言語上糾 紛,竟徒手拉扯乙○○,造成乙○○手部受傷,並將乙○○反鎖於 房間,限制乙○○之行動,所為核屬刑法第277條及302條第1 項應予處罰之行為,經乙○○聲請對被告核發通常保護令,由 高雄少家法院核准在案。⑥被告於不詳時日,指控乙○○擅自 開拆通知書,並拒不返還房屋所有權狀為由,認乙○○涉犯刑 法315條第1項妨害秘密、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第335條第1項 侵占等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認 被告指訴乙○○涉犯竊盜、侵占等罪嫌洵無足採,以112年度 偵字第4398號不起訴處分。被告對丙○○、乙○○意圖使該2人 受到刑事處罰,涉犯刑法第169條誣告罪嫌。⑦被告於112年9 月28日,竊取原告丁○○○及乙○○之郵件,並令原告丁○○○、乙 ○○等人無從進入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青年一路住處 ),更將監視器損壞等情,經高雄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6 452號起訴在案,涉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第304條強制、第3 54條毁損等罪嫌。丁○○○於112年9月底就信件遭竊親自表示 要對被告提起竊盜告訴,更對被告不孝行為加以指摘。㈢又 原告丁○○○確有充足意思能力,可為合法訴訟行為,則丁○○○ 遲至112年間,仍有意思能力,提起本件訴訟。㈣被告上開對 原告之直系血親實施故意侵害行為,合於民法第416條第1項 規定,原告戊○○自得撤銷前所贈與被告之現金、股票計9,50 2,508元、原告丁○○○則撤銷贈與被告之現金計840萬元,並 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起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戊○○全體繼承人9,502,50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丁○○○8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戊○○於112年12月10日過世,依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意旨,民法第416條第1項之撤銷 權乃專屬被繼承人一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丙○○、 甲○○、乙○○聲明承受訴訟並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戊○○全體繼承人9,502,508元暨法定利息,於法無據。㈡原告 戊○○、丁○○○多年與被告同住○○市○○區○○○路0號10樓之3(下 稱系爭房屋),由被告及妻何采憶負責照料日常生活起居, 被告為原告之獨子,因原告重男輕女,將其等不動產、現金 、股票等財產逐年贈與予被告,惟此舉造成原告之女即丙○○ 、甲○○、乙○○之不滿,乙○○對被告提起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刑 事告訴。乙○○以被告於68年至69年間對其涉犯加重強制猥褻 犯行,及100年至101年間對其涉犯強制猥褻犯行,提起刑事 告訴,業經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75號為不起訴處分 ,乙○○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 高雄高分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463號駁回處分。㈢原告 主張被告涉犯誣告罪部分,高雄地檢署於112年4月、5月間 ,以112年度偵字第4398號為不起訴處分,縱以收受不起訴 處分書為原告知悉被告涉犯誣告罪之時點,原告113年12月1 9日,始主張此為撤銷贈與原因,已逾民法第416條第2項規 定之一年除斥期間,原告主張顯屬無據。㈣又該誣告案件係 因被告所有之兩棟相連高雄市○○區○○段000○000○號建物所有 權狀遺失,被告申請補發,嗣新興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興地 政)寄發通知書至該房屋,而為乙○○所收受,乙○○乃向新興 地政異議,主張所有權狀並未遺失,故新興地政駁回被告申 請,被告因此對乙○○提出妨害秘密、竊盜等告訴。而乙○○於 偵查中辯稱該寄發之通知書,係父母所開拆,該房屋所有權 狀為父母所持有,檢察官採信,而為不起訴處分。因此被告 所提告訴僅係因證據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無法證明被告 於告訴時有誣告犯意。㈤被告於112年9月28日,令原告丁○○○ 、乙○○等人無從進入系爭屋,將監視器損壞等情,雖經高雄 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6452號起訴。惟該案現繫屬於刑事 庭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不能以此認 定被告成立刑事犯罪,原告僅以起訴書作為撤銷贈與原因, 與法不符。㈥又丁○○○患有失智及記憶不清症狀,原告及何采 憶曾分別於111年1月5日、111年1月8日,以錄音錄影之方式 詢問原告真意,惟原告均表示並無委由律師提起本件訴訟, 是起訴並非原告之真意,實乃乙○○等3人違背原告真意,逕 以原告名義代為提起,被告對本件起訴內容均爭執之。綜上 ,原告起訴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及承受訴訟乙○○等3人均為原告戊○○、丁○○○   之子 女。   ㈡原告戊○○贈與被告現金、股票價值計9,502,508 元,原告 丁○○○贈與被告現金計840 萬元(贈與日期、類型、價值 詳如附表一、二)。   ㈢戊○○於112 年12月10日過世。其繼承人為被告及乙○○等3人 。   ㈣乙○○聲請對被告核發通常保護令,由高雄少家法院以110年 度家護字第599 號核准、111年家護聲第120號延長至113 年8月22日在案。   ㈤戊○○、丁○○○原與被告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甲○○(次女) 、乙○○(三女)搬入上開房屋同住,並與原告二人同住一 間房間,輪流照顧原告。   ㈥系爭房屋於111 年4 月17日開始整修,111年7月間整修完 畢。戊○○及王曾詠雪二人於整修期間暫時搬離該屋,待整 修完畢後再返還居住。   ㈦被告於110 年3 月15日20時許,因細故對未同住、前來照 顧父親之乙○○感到不滿,並明知以強力直接徒手劇烈拉扯 他人,將有可能造成他人受傷,仍基於縱使乙○○受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以及強制之犯意,在系 爭房屋內,先以徒手強行拉扯之強暴方式,強拉乙○○之右 手搥打自己,而使乙○○行無義務之事,隨後再抓住正欲離 去上址住處之乙○○右上臂,同時以徒手按住該處大門,阻 止乙○○開啟大門,致乙○○因而受有右上臂紅腫5×3 公分之 傷害。經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102 號判決,被告犯刑法 第277 條第一項傷害罪、第304 條第一項強制罪,從一重 之傷害罪處斷,判處拘役20日確定。另認被告恐嚇危害安 全部分,因證據不足而為無罪諭知。被告與檢察官上訴後 ,經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6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   ㈧乙○○於110年間,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刑事告訴,主張被 告於於68年至69年間某4 個不同日期,在高雄市苓雅區青 年一路某透天厝三樓房間,違反其意願,要求乙○○與其共 同躺在床上,或要求乙○○坐在其身旁,並拉乙○○的手握住 其陰莖上下抽動,以命乙○○替其打手搶至射精之方式,對 乙○○為猥亵行為共4 次(下稱系爭甲行為)。被告另於10 0 年至101 年間某天夜裡,在高雄市苓雅區復興一路公寓 之某和室内,基於強制猥褻之意思,違反乙○○之意思,隔 著乙○○之衣服,撫摸乙○○之胸部及背部,對乙○○為強制猥 褻行為1次(下稱系爭乙行為)。嗣經高雄地檢署偵查後 ,認被告所涉系爭甲行為已逾追訴權時效,另系爭乙行為 之犯罪嫌疑不足,以111 年度偵字第1675號為不起訴處分 在案。嗣乙○○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經高雄高分檢署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146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經本院111年 度聲判字第63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㈨被告於110年6月24日,向合作金庫苓雅分行申請變更系爭 合庫帳戶之印鑑章。   ㈩丁○○○於113年12月18日,經高雄少家法院112 年度輔宣字 第122 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甲○○、乙○○為受 輔助宣告人丁○○○之共同輔助人。   被告前指稱乙○○涉犯誣告罪、偽證罪,另指稱乙○○、丙○○ 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業經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 年偵字第16545 、16546 、165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指稱乙○○涉犯刑法第315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3 20條第1項罪嫌提起告訴,嗣經高雄地檢署112年偵字第43 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13年5月6日精神鑑定報告書,推 論丁○○○於本件110年起訴時意思能力僅些微優於鑑定時狀 態,仍屬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四、本件之爭點:  ㈠丁○○○於本件起訴時是否欠缺訴訟能力?      ㈡戊○○、丁○○○行使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權,有無逾 越同法第416條第2項之一年除斥期間?  ㈢戊○○、丁○○○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戊○○、丁○○○於本件起訴時是否欠缺訴訟能力?   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 45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而有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已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 形者,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致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 義務,即無訴訟能力,包括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 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在內。且無從僅以其罹患失智症,認其 於系爭事件中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 效果,而無行為能力及訴訟能力。經查:  ⒈關於被告否認原告戊○○、丁○○○於本件起訴時欠缺訴訟能力一 節。戊○○前於111年5月31日本院審理為當事人詢問時,就自 己生日是否為12年2月24日表示點頭,就有幾名子女表示有1 個兒子、3名女兒,就目前住何處表示高雄市,就平常記憶 力好不好,會否常忘記事情,表示(搖頭)不會,就是否知 道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贈與的現金及股票,表示(點頭)知 道;是否有請律師幫忙起訴,要求被告還錢,表示(點頭) 知道;是誰陪同去找律師的,表示(點頭)知道,我的小孩 ,第4個小孩(即乙○○);就現在有沒有要把錢要回來,表 示(點頭)要;就什麼原因要把錢要回來表示錢都是我的等 情(重訴一卷第51至54頁)。可見,戊○○知道要對被告起訴 返還贈與的現金及股票,知道有請律師幫忙起訴要求被告還 錢,是第4個小孩陪同去委任律師的,現在仍要把錢要回來 ,因那些錢都是伊的等情,是其就法院訊問事項能切旨應答 ,非屬欠缺訴訟能力之人已明。      ⒉又原告王曾詠雪雖經高雄少家法院於113 年12月18日,以112 年度輔宣字第122 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且經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113年5月2日精神鑑定結論,認原告於110年10 月間整體認知功能表現其記憶力、定向感、問題解決能力、 社區活動能力、家居生活能力皆有輕度障礙,確罹患有失智 症,整體亦為輕度失智範圍(重訴三卷第413頁)。然參諸 王曾詠雪110年8月24日診斷目前意識清醒、表達能力良好、 長期門診追蹤等情;且於111年11月7日臨床智能評估,112 年9月11日經高齡醫學科診察,認其有失智症,然認知功能 穩定,有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重訴三卷第217、2 65頁),尚難認其有認知功能不穩定之情。再參以王曾詠雪 於111年5月31日經本院當事人詢問時,就生日記得為25年12 月12日,就有幾名子女表示有1個男生、3名女生,目前住在 青年一路,跟乙○○、甲○○、兒子及先生同住;好像有見過2 位原告律師,是我女兒乙○○及甲○○陪同我去;我有去過事務 所,有印象跟律師討論;可以這麼說,要叫被告還錢給我, 因為現在沒有錢了;被告開在合庫的帳戶,之前應該是由我 使用,提款卡是我自己保管;現在想要把送給被告的錢拿回 來,我自己要管理等情(重訴一卷第56至58頁)。可見,王 曾詠雪知道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款項、有去事務所、請律師 幫忙要求被告還錢,現在要把送給被告的錢要回來,自己要 管理等情明確,就法院訊問事項能切旨應答,雖其認知能力 ,為輕度失智範圍,然其委任律師起訴當時,尚未受監護或 輔助宣告,並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之情形,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堪認有訴訟能力。  ㈡戊○○、丁○○○行使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權,有無逾 越同法第416條第2項之一年除斥期間?  ⒈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 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 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 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 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戊○○ 、王曾詠雪已於起訴時行使撤銷權,因贈與法律關係歸於無 效,並無民法第416條第2項逾越1年除斥期間之適用。而被 告則辯稱:原告提出原證35、原證36之撤銷事由,已逾民法 第416條第2項之1年除斥期間。查被告前以①110年8月間,乙 ○○無故開拆新興地政寄給伊之封箴,拒絕返還建物所有權狀 為由,對乙○○提起刑法第315條、第335條第1項、第320條第 1項之告訴;②乙○○於110年6月15日,意圖使被告受刑事處分 ,前往警局誣告被告對乙○○有恫嚇言詞,涉犯刑法第169條 之誣告罪嫌;③乙○○、丙○○於不詳時日,偽造醫院家暴事件 驗傷診斷書,充為民事通常報護令之證據,涉犯刑法第216 條、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先後於112年5月8日、同 年5月31日,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重訴四卷第47至54 頁)。然本件戊○○、王曾詠雪於110年10月21日起訴,起訴 狀繕本已於111年1月5日送達被告,有起訴狀章戳、送達證 書可稽(審重訴卷第11、91頁),可見本件原告起訴,尚未 逾民法第416條第2項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從而,被告上開 所辯,尚屬無據。    ㈢戊○○、丁○○○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理由,係以贈與因受贈人之 利益而為之,其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加害或忘惠 之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同法第419條規定: 「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 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次按 贈與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撤銷贈與,以受贈人 之故意侵害行為,該當刑法構成要件為必要。是贈與之撤銷 ,僅須贈與人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15日,因與乙○○有言語上糾紛 ,在復興二路住處,徒手拉扯乙○○,造成乙○○手部受傷,並 將乙○○反鎖於房間,限制乙○○之行動之行為,經乙○○聲請, 由高雄少家法院以110年度家護字第599號,對被告核發通常 保護令;並因被告在111年7月13日,在上開處所擅自偷安裝 監視器,致原告及甲○○之隱私權受不法侵害,經高雄少家法 院以111年家護聲第120號裁定,將上開通常保護令延長至11 3年8月22日確定在案(如不爭執事項㈣)。被告復於110年3 月15日20時許,因細故對未同住、前來照顧父親之乙○○感到 不滿,並明知以強力直接徒手劇烈拉扯他人,將有可能造成 他人受傷,仍基於縱使乙○○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 確定故意,以及強制之犯意,在系爭房屋內,先以徒手強行 拉扯之強暴方式,強拉乙○○之右手搥打自己,而使乙○○行無 義務之事,隨後再抓住正欲離去上址住處之乙○○右上臂,同 時以徒手按住該處大門,阻止乙○○開啟大門,致乙○○因而受 有右上臂紅腫5×3 公分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102 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 4條第1項強制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判 處拘役20日。被告與檢察官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111年度 上訴字第7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兩造均無爭執(如不爭 執事項㈦)。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受贈人被告對於贈與人 戊○○、王曾詠雪之直系血親乙○○,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並已 依刑法相關規定判刑確定,堪以採信。  ⒊次查原告主張:就附表三編號7部分,被告於112年9月28日, 僱請鎖匠將青年一路住處門鎖換掉,致王曾詠雪、乙○○不得 其門而入,妨害其2人自由進出之權利,並將屋內監視器毀 損,且竊取郵箱內屬於王曾詠雪、乙○○之郵件等情,雖經高 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452號起訴,然尚未經法院判決審 認。是原告指稱被告有此故意侵害之行為,尚無依刑法相關 規定判刑確定,自無從為此認定。   ⒋至原告其餘主張:①就附表三編號1、2、3部分,被告對乙○○ 有故意侵害之行為,惟無依刑法相關規定判刑確定(不爭執 事項㈧)。②就附表三編號4部分,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 應予處罰之犯罪行為,原告並未提出被告已依刑法相關規定 判刑確定資料供參。③就附表三編號5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有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雖經檢察官起訴,然本院刑事庭因證據 不足,而為無罪諭知。經被告與檢察官上訴後,業由高雄高 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6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如不爭執 事項㈦)。④就附表三編號6部分,被告有對丙○○、乙○○意圖 使該2人受到刑事處罰,涉犯刑法第169條誣告罪嫌。然未經 依刑法相關規定判刑確定,自無從為此認定。從而,就原告 主張被告對贈與人戊○○、王曾詠雪或其直系血親,有故意侵 害之行為,尚不符合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云 云,尚無從為此認定。  ㈣被告雖再辯稱:戊○○於112年12月10日過世後,其依民法   第416條第1項第款提起之本件訴訟,無法由其繼承人丙○   ○、甲○○、乙○○繼承戊○○之撤銷權一節。  ⒈按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撤銷贈與權係一身專屬權,不得為繼 承權標的。而此固專屬於贈與人本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 標的,故贈與人於贈與後死亡,其繼承人並不得依前開規定 向受贈人撤銷贈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如被繼承人生前已 經行使撤銷贈與之權,其死亡後,繼承人自得依繼承之法理 ,行使請求返還撤銷後之贈與物(債權)。  ⒉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戊○○死亡後,丙○○、甲○○、乙○○聲明 承受訴訟,並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戊○○全體繼承 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於法無據云云。然查,本件戊○○依 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贈與之起訴狀,於111年1月 5日送達被告,雖其於訴訟繫屬後之112年12月10日過世,然 戊○○一旦起訴即屬得為繼承之標的。從而,戊○○之繼承人對 被告之贈與物返還請求權,自為法律所保護之財產權益,不 應因承受訴訟之程序上障礙而受影響。從而,被告既於訴訟 中已知悉戊○○撤銷贈與內容,則其辯稱:乙○○等3人聲明承 受訴訟,撤銷權不得為繼承之標的云云,尚有誤會,自無可 採。  ㈤承上,本件被告為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戊○○、王曾詠雪之直 系血親乙○○,有附表三編號5故意侵害之行為,而受刑法處 罰之宣告確定,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贈與之要件 相符。是本件原告戊○○、王曾詠雪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為撤 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於撤銷贈與後 ,原告王曾詠雪、戊○○之承受訴訟人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贈與物,應屬於法有據 。又被告就戊○○遺產並無辦理拋棄繼承,且二造就戊○○遺囑 之效力及應繼財產仍有糾紛(重訴四卷第150、233至245頁 ),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應返還予戊○○之全體繼承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419條第1項、第2項撤 銷贈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戊○○全體繼承人如附表一 之950萬2508元、應給付原告王曾詠雪如附表二之840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一(戊○○贈與部分) 項次 日期 贈與物類型 金額(新台幣) 1 91.12.23 現金 100萬元 2 92.12.5 現金 100萬元 3 93.12.28 現金 100萬元 4 94.12.19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995,920元 5 97.2.13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109,988元 6 99.4.28 現金 220萬元 7 101.12.11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196,600元 總計                     950萬2508元 附表二(丁○○○贈與部分) 項次 日期 贈與物類型 金額(新台幣) 1 90.12.18 現金 100萬元 2 91.12.5 現金 100萬元 3 93.12.27 現金 100萬元 4 94.10.20 現金 100萬元 5 99.4.7 現金 220萬元 6 100.12.1 現金 220萬元 總計                       840萬元 附表三(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之侵害行為) 編號 發生日期 侵害行為 刑事偵審結果 1 67至69年間 被告對原告之直系血親丙○○,以強暴之方式,違反丙○○意願而強制性交,所為核屬刑法第221條第1項應予處罰之犯罪行為。 高雄地檢署認編號1、2,已逾追訴權時效;編號3,犯罪嫌疑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1675號為不起訴處分。乙○○聲請再議、交付審判,經高雄高分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463號處分駁回再議,並經本院111年度聲判字第63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而確定。(重訴二卷第169至172、177至189頁) 2 68至71年間 被告對乙○○強制猥褻,被告以其性器官摩擦乙○○之性器官,並達到射精之程度,所為核屬刑法第227條第3項應予處罰之犯罪行為。 同上 3 約101至103年間 被告屢次於乙○○夜間睡覺時,摟抱、撫摸乙○○,見乙○○隱忍不敢張揚,某次更進而使用蠻力,拉住乙○○的手去撫摸自己生殖器,所為核屬刑法第224條應予處罰之犯罪行為。 同上 4 110年8月18日 被告在丁○○○、甲○○、乙○○之房間裝設監視器竊錄設備,窺視偷拍其等生活、更衣等私密不對外公開之活動,嗣經甲○○、乙○○將監視錄影設備之電源拔除,惟被告改以銜接行動電源的方式,繼續對其等偷拍窺視,所為核屬刑法第315條之1應予處罰之犯罪行為。 5 110年3月15日 ①被告與乙○○有言語上糾紛,在系爭房屋,徒手拉扯乙○○,造成乙○○手部受傷,並將乙○○反鎖於房間,限制乙○○之行動之行為,經乙○○聲請,對被告核發通常保護令;並因被告在111年7月13日,在上開處所擅自偷安裝監視器,致原告及甲○○之隱私權受不法侵害,經裁定延長通常保護令至113年8月22日確定。 ②被告復因細故對未同住、前來照顧父親之乙○○感到不滿,並明知以強力直接徒手劇烈拉扯他人,將有可能造成他人受傷,仍基於縱使乙○○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及強制之犯意,在系爭房屋內,先以徒手強行拉扯之強暴方式,強拉乙○○之右手搥打自己,而使乙○○行無義務之事,隨後再抓住正欲離去上址住處之乙○○右上臂,同時以徒手按住該處大門,阻止乙○○開啟大門,致乙○○因而受有右上臂紅腫5×3 公分之傷害。 ①經高雄少家法院以110年度家護字第599號核准通常保護令、111年家護聲字第120號裁定延長在案。(不爭執事項㈣)(重訴二卷第307至313頁) ②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2 號判決,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判處拘役20日確定。 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經本院為無罪諭知。被告及檢察官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6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不爭執事項㈦)(重訴四卷第87至107頁) 6 不詳時日 ①被告指控乙○○擅自開拆通知書,並拒不返還房屋所有權狀,認乙○○涉犯315條第1項妨害秘密、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第335條第1項侵占等罪嫌;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意圖使乙○○、丙○○受刑事處罰,涉犯刑法第169條誣告等罪嫌。 高雄地檢署以①112年度偵字第4398號為不起訴處分;②112年度偵字第16545、16546、16547號為不起訴處分。(重訴三卷第95至98頁,四卷第47至53頁) 7 112年9月28日 被告竊取丁○○○及乙○○之郵件,並令原告丁○○○、乙○○等人無從進入青年一路住處,更將監視器損壞,所為核屬涉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第304條強制、第354條毁損等罪嫌。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452號起訴書。(重訴四卷第55、56頁)

2025-03-12

KSDV-111-重訴-34-2025031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勝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35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469號),本院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勝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行動電源壹臺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4行原記載「14時4分許」等語部分,應予更 正為「14時24分許」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7、8行原記載「鉛筆盒1盒、眼鏡1支」等語 部分,應予更正為「鉛筆盒1個、眼鏡盒1個、眼鏡1支」 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羅勝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中簡 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7頁 、本院易字卷第18、19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 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 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法加 重其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118頁)。審酌被告前因 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 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 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 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於上開時 、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述財物,足見被告法紀觀念 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考量被告 竊取物品之價值合計新臺幣15,290元(見偵卷第29頁)、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將竊得之後背包1個、柯達相機1 臺、化妝品1袋、鉛筆盒1個、眼鏡盒1個、眼鏡1支返還予 告訴人高涔綺之情況(見偵卷第5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 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 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沒收    ⑴被告竊取之行動電源1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⑵被告竊得之後背包1個、柯達相機1臺、化妝品1袋、鉛筆 盒1個、眼鏡盒1個、眼鏡1支,雖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均已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 憑(見偵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57號   被   告 羅勝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勝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民國109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 113年6月23日14時4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 巷00號前時,見高涔綺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GASTON LUGA SPLASH後背包1個(內含 柯達相機1臺、化妝品1袋、行動電源1臺、鉛筆盒1盒、眼鏡 1支)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上開後背包1個得手,並騎乘腳踏車離去。嗣 經高涔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通 知羅勝杰到案說明,並扣得上開後背包1個(除行動電源1臺 以外,均已發還)。 二、案經高涔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勝杰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惟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涔綺於警詢時之 指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後背 包失竊現場照片2張、告訴人提供後背包款式照片及購物網 站頁面截圖2張、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 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 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 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 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故請依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 竊得未扣案之行動電源1臺,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其餘竊得之GAS TON LUGA SPLASH後背包1個(含柯達相機1臺、化妝品1袋、 鉛筆盒1盒、眼鏡1支),已由告訴人高涔綺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2025-03-12

TCDM-114-簡-442-20250312-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名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984號、第9197號、第9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名聰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伊萊克斯A9高效能空氣清淨機壹台及托斯卡尼 19吋前開PC白色行李箱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名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巷 00號之家樂福北門店,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述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1時22分許,徒手竊取貨架上之「伊萊 克斯A9高效能空氣清淨機」1台(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2, 900元)而得手。  ㈡於113年6月14日15時27分許,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托斯卡尼1 9吋前開PC白色行李箱」1個(價值為2,680元)而得手。  ㈢於113年7月13日19時19分至26分許,徒手接續竊取貨架上之 「韓國麵包6入」1袋(價值為88元)、「現烤牛奶棒5入」1 袋(價值為92元)、「百威啤酒330c.c.」6瓶(價值為196 元)及「GJL行動電源」1個(價值為619元,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誤載為「GJH行動電源」,應予更正)而得手。 二、案經家樂福北門店店長王秉義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被告黃名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 警6292卷第2至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秉義於警詢時之 證述相符(見警6292卷第8至9頁),並有被害報告單(見警 6292卷第12頁)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6292卷第13 頁)在卷可稽。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6493 卷第4至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淑貞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見警6493卷第11至12頁),並有被害報告單(見警 6493卷第16頁)、交易明細(見警6493卷第17頁)及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6493卷第18頁)在卷可稽。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6852 卷第2至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孫婉婷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見警6852卷第10至11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警 6852卷第15至19頁)、被害報告(見警6852卷第20頁)、贓 物認領保管單(見警6852卷第21頁)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及失竊物品照片(見警6852卷第23至28頁)在卷可稽。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接時間內,接連竊 取「韓國麵包6入」1袋、「現烤牛奶棒5入」1袋、「百威啤 酒330c.c.」6瓶及「GJL行動電源」1個,均係對告訴人財產 法益之侵害,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99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另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並 於109年9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張,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衡酌被告前案所犯之公共危險罪,與本 案竊盜罪之法益種類不同,故難僅憑被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 錄,遽認其係因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再犯本案竊盜罪,故本 院認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 為顯非可取;兼衡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分別為12,900元(犯罪事實欄一㈠)、2 ,680元(犯罪事實欄一㈡)、1,005元(犯罪事實欄一㈢,計 算式:88+92+196+619=995元);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6292卷第1頁) 及其為輕度身心障礙者等一切情狀(見警6493卷第10頁), 分別量處其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㈥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 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故應俟本案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確知 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揆諸 前揭說明,爰不予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附此 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一㈠、㈡竊得之「伊萊克斯A9高效能空氣清淨機」1台及「 托斯卡尼19吋前開PC白色行李箱」1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 得之「韓國麵包6入」1袋、「現烤牛奶棒5入」1袋、「百威 啤酒330c.c.」6瓶及「GJL行動電源」1個,固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惟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孫婉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警6852卷第21頁)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CYDM-114-嘉簡-104-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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