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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89號 原 告 古坤明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俞佳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4日竹 監裁字第50-E896130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新豐鄉康泰 路與泰安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行駛時,因有「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 告認舉發無誤,於112年12月4日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 竹監裁字第50-E8961303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騎乘系爭車輛穿越系爭路口是要至對面空地停下來,放 狗下來遛狗,不能指控原告是左轉未使用方向燈。又系爭車 輛方向燈是0.35秒閃爍1次,畫面可能只有1分鐘,且原告系 爭車輛之行駛都是原告的路權,直走不行嗎?檢舉人的錄影 ,是侵害隱私權等語。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件檢舉人提供採證連續影像之日期、時間均清楚明確,經 員警查證處理,並依規定舉發無誤。依採證影像可知,本件 原告於系爭路口左轉時,全程均未顯示左側方向燈,原告確 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 合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 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2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 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 列規定: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 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⑵第102條第1項第5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⑶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 燈: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 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 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⒊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 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 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 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 ,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 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 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 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機車或小型車 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200元。  ㈡經查:  ⒈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足認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上開 時、地,確實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之事實。至原 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系爭車輛後端於左轉過程自始至 終均未見有方向燈閃爍之情形,核與方向燈閃爍間隔無關; 而原告陳稱其為直行云云,顯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自不可 採。且原告既已轉彎,自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再轉彎,至其 動機目的是要至對面空地停下來或行駛符合路權歸屬,均無 解於原告前開並未依規定於轉彎時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是原告所辯自無足採。  ⒉原告另主張檢舉人之錄影是對隱私權侵害云云,然經檢舉之 違規行為,多係他人偶然目睹,再於事後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不論是證據資料之蒐集或提 出檢舉,均非屬持續性侵擾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訊自主之 行為,且本件原告騎乘系爭車輛係行駛於戶外之公共道路, 屬不特定人得共見之公共空間,難認對原告隱私權構成侵害 之情節,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應認本件舉發程序仍 為合法。  ㈢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2-25

TPTA-113-巡交-89-20241225-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91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HUU HIEN(譯名阮友賢)(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HUU HIEN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2月28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 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4-12-25

TPTA-113-續收-8916-20241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964號 原 告 戴聖呈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4 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0P5U163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凌晨2時36分,在臺北市大同區延 平北路3段與民權西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警以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 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而於同日舉發,並於同年3 月31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吊扣 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 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將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 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在112年3月30日因酒駕攔檢違規,當下配合員警處理, 簽收罰單時員警皆未提及需繳交牌照,這一年中原告配合執 行相關處罰,包含罰鍰、上課及繳交駕照等,在此期間未曾 收到任何需繳交車輛牌照的通知,嗣於113年9月9日被告來 函之裁決書又要因日前酒駕違規,接續吊扣原告機車牌照24 個月,扣牌與扣照本可同時並行不悖,但因公務部分作業疏 失致使遞延處罰時間,已影響正常工作及損害相關權益,造 成極大的不便,有變相加重責罰及一罪二罰之慮。  ⒉當時雖有簽署罰單,但在簽署過程中由於是深夜,員警便宜 行事,並未告知需繳交牌照之具體程序及後果,致使原告未 能知悉需繳交牌照之處罰,導致原告未能完全了解處罰內容 。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當時已簽名收受舉發通知單,舉發程序應無違誤,又該 舉發通知單明確載明到案處所及到案日期,而原告未於應到 案日期至被告處所聽候裁決,被告於113年9月4日依法裁決 應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10月30日函 暨所附舉發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酒測值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 片(本院卷第51至65頁)、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5頁) 等證據資料,且原告對於前揭時、地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 亦不爭執,已可認定原告有違反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是被告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 第9項規定裁罰原告,核屬有據。  ㈡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 間之經過而消滅。」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固規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 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 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 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個月內 ,逕行裁決之。」惟該規定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 補充道交條例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且道交處理細則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上開期間之規定時有失權 之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規定,端在促使各處罰機關 儘速處理,以免形成積案,導致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 是無論裁決處分有無違反上開道交處理細則規定,只要在行 政罰法前揭規定3年期限內為裁處,該裁決處分程序上即屬 合法(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違規時間為112年3月30日,被告於113年9月 4日作成原處分,尚未逾前揭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裁 處權期間。又觀諸前開舉發通知單,其上記載到案日期為「 112年4月29日前」、到案處所為「桃園市交通裁決中壢分處 」,且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親自簽名,應認該舉發通知單已 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未於到案日期前至應到案處所聽候裁 決,則原告於違規行為1年之後始收受原處分,自不得歸責 於被告。  ⒉依照前開舉發通知單,其上已記載「需至應到案處所聽候裁 決」,以及違反道交條例違規事實為「第35條第9項」,縱 使如原告所述當時員警未告知需繳交牌照之具體程序及後果 ,然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業於1 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3月31日施行,原告身為合格 考照之駕駛人,自應主動關心、了解道路交通相關法規之變 動,知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道交條例 第35條第9項規定須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法律效果,並主動 至應到案處所詢問後續繳交系爭機車牌照事宜。是原告前開 所述,亦不得作為免責之事由。  ⒊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係針對駕駛人駕駛行為之注意義 務,第9項則為車輛所有人對於汽機車之本身之擔保責任, 如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而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 違規行為,除駕駛人應受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之外,車輛所 有人並應受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分,亦即有意藉此雙重保險 方式,督促車輛所有人勿輕易提供汽機車予可能危險駕駛之 人,藉以遏止嚴重交通違規,確保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 安全。故前者係針對駕駛人駕駛行為違反義務之裁罰,而後 者則是針對車輛所有權人,對於物之本身支配管領義務違反 所為之裁罰,上開規定之違背行政法上義務及管制目的均不 相同,並非重複處罰,尚不涉及一行為不二罰之爭執。  ㈢被告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 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 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 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 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 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 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 ,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 該車輛。」

2024-12-25

TPTA-113-交-2964-20241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138號 原 告 曾錦春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3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3日10時2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重慶北路交流道前 (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113年2月 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檢視採證照片後,前往現場觀察,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 系爭車輛於該交流道前之巷道順行右轉轉入重慶北路後,立 即進入北向交流道引道口,往基隆、內湖方向行駛。因系爭 車輛自該巷道右轉駛出後之車道,由於專屬機慢車使用,隨 即駛入旁鄰重慶北路交流道之引道口車道,此時方向燈尚未 回正,尚在右側燈閃光,因路程過短,前後不到3秒,原告 均小心行駛,以免造成事故,影響交通順暢。豈料,竟遭他 人拍攝並檢舉,而舉發機關未現場詳查實情,且被告未經詳 究現場狀況,遽認凡變換車道均應使用方向燈,強加諸原告 為期待不可能之行為,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2.被告以不知名人士所拍攝相片作為採證,其拍攝之器材,是 否經主管機關檢驗合格、是否仍在有效期間內,亦未查明, 其程序之正當性,顯有未恰。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檢視採證影像,系爭地點交通標線、號誌完整,且路幅開闊 ,用路人應能辨識車道線。系爭車輛於上開地點變換車道確 未使用方向燈 ,此原告亦不爭執,原告縱然如其所陳非故 意違規,仍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被告所為 裁處並無違誤。  2.民眾檢具之行車記錄器影像,屬於科學儀器,而非度量衡器 ,觀之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法無明文民眾若用行車紀錄 器採證時,該行車車紀錄器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 始得為之,故原告主張要旨第2點,不足採認。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規定,車道 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 所用之燈光,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 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查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 (本院卷第49頁)、舉發機關113年4月3日北市警同分交字 第1133015648號函(本院卷第57-58頁)及採證照片(本院 卷第61頁)在卷可佐,已可認定原告有「變換車道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又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地點有 多線車道,車道間劃設之車道線完整清晰,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自最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車道之全程,均未依上開規定顯示 左側方向燈,其違規行為明確。況依採證照片畫面時間10: 26:46(本院卷第61頁)所示,系爭車輛在變換車道之前, 其右側方向燈亦未呈現開啟狀況,並無原告所陳當時尚在右 側燈閃光,尚未回正,無期待可能性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要 旨第1點,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未查明檢舉人舉證使用之採證設備業經主管 機關檢驗合格且在合格期限內,其程序有瑕疵等語。惟查, 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本文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 ,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 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其規範意旨 一般民眾可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以達到維護道路交 通安全之行政目的;又同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 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民眾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向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敘明下列事項,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一、檢舉人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 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三、 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但檢舉對 象為未懸掛號牌之車輛、行人或道路障礙者,得提供違規人 姓名或商號名稱、住址等。前項檢舉,如有違規證據資料, 並請檢具。」、第22條第1、2項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 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 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 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 行舉發之。」,足見道交條例第7條之1本文已明確賦予檢舉 人提供科學儀器取得資料之法律效力,並於上開處理細則第 22條規範處理民眾檢舉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理方式。查本件民 眾檢具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既係以「行車紀錄器」將影 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存檔,其自係以合 乎理性、邏輯之方法所使用的特製精密裝置,當符合上開法 規所稱之「科學儀器」。況觀之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法 無明文民眾若用行車紀錄器採證時,該行車紀錄器須經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始得為之,就行車紀錄器所紀錄之影 像而言,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 存檔,尚非如雷達測速儀或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涉及量測 數據而須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是行車紀錄器之性質,非屬 「度量衡器」,自無須取得主管機關之檢驗合格,故原告主 張要旨第2點,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

2024-12-25

TPTA-113-交-3138-20241225-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077號 原 告 梁耕銘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H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2日10時55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限速每小時50 公里之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2.5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 ,經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01公里,為警以 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 以內」之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項前段及第24條第1項規定,開立113年6月12日新北裁 催字第48-C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 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時對車主 即原告裁處「二、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3年7月1 2日前繳送。」、「三、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 3年7月13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7月27日前繳 送牌照。㈡113年7月27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7 月28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 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者,不得再行重新請領, 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下稱易處 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 新審查後,已將原處分之易處處分之記載予以刪除,並將更 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另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 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 被告已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 ,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未於起訴狀內載明理由。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員警職務報告書及違規採證照片所示,原告駕駛於上開時 、地騎乘系爭機車,在限速50km/h路段,經雷達測速儀器測 得車速為101km/h,超速51km。該路段右側055210燈桿上有 設置「警52」標誌及限「5」及「50」標誌,上開標誌清晰 且不存在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得知前 方有測速取締,亦可知悉該路段限速為50公里。又依雷達測 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可知,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於113 年1月8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4年1月31日,本件採證時 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 性應值得信賴。再者,依測速照相儀器與系爭機車位置圖所 示,「警52」標誌至固定式測速照相機拍攝位置為200公尺 ,固定式測速照相機至系爭機車位置為22.5公尺,經計算「 警52」標誌設置位置至系爭機車位置為222.5公尺,已合於 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是以,系爭機車於上開時 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 以內」之違規行為,為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制效力 所及,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另依汽車車籍查詢 資料可知,原告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 條第4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亦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係於機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3 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之行為時,除依第43條第1項對機車駕 駛人處罰外,亦依第43條第4項對機車所有人併予處罰之「 併罰規定」。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車籍資料(本院 卷第71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3頁)、採證照片(本 院卷第61頁)、舉發機關113年8月5日新北警交執字第11345 47930號函(本院卷第55-56頁)、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9頁 )、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現況照片(本院卷第63頁)、固定式 測速照相機及系爭機車位置圖(本院卷第65頁)、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 67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11、69頁)附卷可佐,堪認系爭 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而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另依前述之車籍資料所示, 系爭機車之所有人為原告,而系爭機車既有上開違規超速行 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 汽車牌照6個月,亦無違誤。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及第24條第 1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 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 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3.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4.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4-12-25

TPTA-113-交-2077-20241225-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93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 (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WANTHUM CHAWALIT (泰國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2月26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2-25

TPTA-113-續收-8937-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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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94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 (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DUC ANH 阮德英(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2月26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2-25

TPTA-113-續收-8946-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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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97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兼 代 收 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HAN VIET NHAT(譯名潘越日)(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N VIET NHAT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2月29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 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4-12-25

TPTA-113-續收-8979-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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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94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 (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CONG DAT 阮功達(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2月26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2-25

TPTA-113-續收-8945-20241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18號 原 告 高嘉駿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1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000號旁巷口右轉時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為警以 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之違規,而於113年1月27日舉發(見本院卷第69 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 ,以113年4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原裁罰主文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 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3年5月12日起吊扣 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13年5月26日前繳送。㈡113年5月2 6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3年5月27日起吊銷駕駛執照 ,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3年5 月27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經被告重新 審查後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77、129、165、173頁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事發當時我有減慢車速,除系爭汽車右側有載著小孩的騎士 ,未見行人即訴外人廖翊喬,可能是視線死角,且廖翊喬也 未注意左右來車。系爭汽車與廖翊喬擦撞後,我立刻報警並 關心對方是否受傷,對方沒有破皮流血、也沒有嚴重內傷, 我也與對方達成調解。我工作需要開車養家,我願意繳交罰 金、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但請求從輕處分,撤銷吊扣駕 照之處分。另舉發通知單違反法條原為道交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款,後來改為第44條第4項,這樣竄改是否合理。  ㈡聲明: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像,廖翊喬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系爭汽車本應減速、停車禮讓行人,卻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核其行為確符合「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致人受傷」,吊扣駕照12月部分,並無裁量空間。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4項規定:「(第2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 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 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 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 七千二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 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2項規定 :「(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 ,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 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與廖翊喬對話紀錄(見 本院卷第2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3月11日新北警莊交字第 1133943898號函、113年4月26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33959888 號函暨所附福營派出所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採證相片等件 、113年5月3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33960856號函暨所附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廖翊喬陳述:我當時走在行人穿越道, 被系爭汽車撞到,受有左手臂挫傷之傷害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113-114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勘驗 筆錄及擷取畫面(見第184-186頁圖7-9)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3、27、69、75-76、81-93、95-128、131-133、171-1 72、176-190頁),原告亦自承:發生交通事故我一定是有 沒注意到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本件違規事實 ,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員警更改舉發通知單法條是否合理;本件發生 是視線死角,且廖翊喬也未注意左右來車,其傷勢輕微,我 持續關心並與其達成調解,我工作需要開車養家,希望從輕 處分撤銷吊扣駕照部分等語。經查:  1.按道交處理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依前條規定辦理移送 之機關,收受舉發單位送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應審 查該事件填記內容是否符合規定、附件是否齊全;發現不符 規定或附件欠缺者,應即協調補正後再行移送;其屬填記錯 誤者,並應即日通知被通知人更正。」;第33條第1項、第2 項前段規定:「(第1項)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 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第2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 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 依法處理」。可見舉發單位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 移送機關、處罰機關均仍得審查該事件填記內容是否符合規 定、是否錯誤,並得予補正。本件舉發通知單舉發違反法條 欄原記載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嗣經舉發員警更正為 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見本院卷第19頁),處罰機關即被 告並據以為原處分,合於上開規定。  2.又依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項規定,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未 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見本院卷第188頁圖11) ,本應減速慢行,且參酌同條第2項規定,如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故依同條 第1項減速慢行應達遇有行人穿越時,得以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程度,始合於該規定行人使用行人穿越道時有優先通 行權並維護行人交通安全之旨。是依規定,原告駕駛系爭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本應注意有無行人穿越,並減速至得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程度,原告主張本件有視線死角、 廖翊喬未注意來車,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3.再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除處以較高之罰鍰,「致人 受傷者」、「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分別「吊扣駕駛執照 一年」、「吊銷其駕駛執照」,且吊扣駕駛執照1年、吊銷 駕駛執照,並未給予處罰機關裁量空間。此係立法機關為落 實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確保行人安全所作規定,其目的核 屬正當;且所採吊扣、吊銷駕駛執照之手段,亦可促使駕駛 人遵守在行人穿越道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防範交 通事故發生,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該規定之處罰,固限 制駕駛執照持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並可能涉及工作 權之限制,然駕駛人本有遵守交通法規之義務,且倘違反行 人穿越道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不只危及行人之生 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交通秩序,而該規定並已考 量致人受傷、死亡之不同實害程度訂定不同之法律效果,是 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原告駕駛系爭 汽車於本件巷口右轉,未依規定暫停讓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廖 翊喬先行,並與廖翊喬擦撞,造成廖翊喬左手臂挫傷,被告 自應依上開規定,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年,原告主張廖翊喬 傷勢輕微,其有關心並與廖翊喬達成調解、工作需要開車, 請求撤銷吊扣駕照部分等語,無從採憑。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 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林宜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2024-12-25

TPTA-113-交-1118-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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