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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任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2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43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廖任祥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廖任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卷 第44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僅因細故,率以附件所載方式傷害告訴 人即同案被告賴伯源(另行審結),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如附 件所示之傷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成立調解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所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經營小吃攤,家庭經濟情形勉持,有80多歲的父親及 兒子需其扶養(同上卷第45頁)及其品行、素行,並考量本 案發生原因係因告訴人賴伯源主動前來尋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20號   被   告 廖任祥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伯源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伯源前因涉嫌竊取廖任祥之財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09號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雙方因此存有嫌隙。賴伯源竟於民國113年6月12日 18時40分許,騎車衝撞廖任祥所經營位在南投縣○○鎮○○街00 0號之臭豆腐攤位後,基於傷害及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先 持安全帽毆打廖任祥之胸膛、頭部,雙方拉扯後,賴伯源再 將廖任祥之爐子翻倒,使鍋子內之臭豆腐灑落地面而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廖任祥,俟廖任祥將之推出門外,賴伯源復 承前傷害犯意,持廖任祥放置在攤位上之湯勺試圖攻擊廖任 祥,廖任祥遂與賴伯源拉扯,廖任祥搶回湯勺後,基於傷害 之犯意,持湯杓攻擊賴伯源之頭部,賴伯源再承前傷害犯意 ,持路旁磚塊試圖攻擊廖任祥惟遭阻擋,廖任祥則承前犯意 ,搶走磚塊後,持磚塊攻擊賴伯源,賴伯源因此受有頭皮撕 裂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拇指挫傷、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 、右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廖任祥則受有右手第五遠端指骨 骨折、頭頸部鈍挫傷、肢體多處鈍挫傷、胸壁鈍挫傷之傷害 。 二、案經廖任祥、賴伯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廖任祥(以下視案情需要稱被告或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賴伯源(以下視案情需要稱被告或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指述 ⑴被告賴伯源前因涉嫌竊取被告廖任祥之財物,經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0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雙方因此存有嫌隙。 ⑵告訴人賴伯源於113年6月12日18時40分許,騎車衝撞被告廖任祥所經營位在南投縣○○鎮○○街000號之臭豆腐攤位後,被告廖任祥持湯勺、磚塊攻擊告訴人賴伯源,致告訴人賴伯源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 3 曾漢棋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國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曾漢棋綜合醫院113年9月3日(113)曾綜院醫字第73號函檢附告訴人賴伯源急診診療相關資料 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 4 現場照片 現場由告訴人廖任祥管領之爐子遭翻倒在地,鍋子內之臭豆腐均灑落地面,已難再行販售而不堪用。 5 臺中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09號判決書 被告賴伯源前因涉嫌竊取被告廖任祥之財物,經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0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二、訊據被告賴伯源否認有何傷害、毀損他人之物犯行,辯稱: 我沒有拿安全帽、湯勺、磚塊毆打告訴人廖任祥,我也沒有 將告訴人廖任祥的爐子翻倒,讓臭豆腐都掉在地上等語。經 查:  ㈠被告賴伯源前因涉嫌竊取告訴人廖任祥之財物,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0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雙方因此存有嫌隙。被告賴伯源於113年6月12日18時40分許 ,騎車衝撞告訴人廖任祥所經營位在南投縣○○鎮○○街000號 之臭豆腐攤位等情,為被告賴伯源所坦承,核與告訴人廖任 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均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是被告賴伯源已有尋釁之動機。  ㈡告訴人廖任祥於警詢中指稱:被告賴伯源於113年6月12日18 時40分許,騎機車撞向我營業用的攤位,下車後就拿安全帽 要打我,打到我的胸膛,我便用手撥開,但對方又拿安全帽 打我一次,這次就打到我頭部,我將他推出去外面,被告賴 伯源看到我攤位上有放置一支湯勺,他拿起來就要打我,我 當時將湯勺搶回來,我就拿湯勺打他頭部,對方去旁邊拿磚 塊要打我,我又把磚塊搶下來,我也有拿磚塊打他左手臂等 語;告訴人廖任祥於偵查中指稱:我之前喝酒醉的時候,被 告賴伯源偷我錢,但他沒辦法還我錢,被臺中高分院判決, 他心生不滿,當天騎機車往我臭豆腐的台子撞上來,他就把 安全帽拿下來直接跑進來要打我,打到我的胸口,又打到我 的頭,我壓制他,旁邊有一個爐子,他就將火打開,將爐子 翻倒,他後來拿了湯勺要打我,我就將湯勺搶走,拿湯勺打 他的頭3下,我看他要退出去,突然又跑進來,我又壓制他 ,他又說要回去,他出去後在路上拿了一個磚塊,好像要打 我的樣子,我將磚塊搶過來之後,往他的左手臂打一下,他 左手臂因為自己反射動作而抬起,磚塊就碰到他的頭。被告 賴伯源將爐子翻倒,導致我攤位的豆腐掉落在地上等語,可 知告訴人廖任祥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述遭被告賴伯源毆打、 被告賴伯源翻倒鍋子以致其豆腐掉落地上之原因、情節均大 致相符,告訴人廖任祥倘若未真實經歷此事,當不致俱能為 一致之陳述。  ㈢再者,告訴人廖任祥於前開衝突發生後,旋於同日23時28分 許前往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急診,且其所受傷勢亦與其指述 遭被告賴伯源傷害之傷勢部分相符,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又觀諸現場照片可知,現場由告訴人 廖任祥管領之爐子遭翻倒在地,鍋子內之臭豆腐均灑落地面 ,亦與告訴人廖任祥所指述被告賴伯源毀損之情節相符,從 而,告訴人廖任祥指述被告賴伯源有前開傷害、毀損他人之 物行為,應可採信,被告賴伯源所辯,尚難採憑,其犯嫌洵 堪認定。 三、核被告廖任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核被 告賴伯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 毀損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2人上開傷害行為,分別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均侵害同一身體法益,皆請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被告賴伯源在傷害告訴人廖任祥之過程中,進而 毀損告訴人廖任祥管領之臭豆腐,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復具 有事理上關聯性,應認為係一行為較屬允洽,被告賴伯源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毀損他人之物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廖任祥 持以傷害告訴人賴伯源之湯勺、被告賴伯源持有傷害告訴人 廖任祥之安全帽,固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惟湯勺、安全帽均為日常生活使用常見之物,宣告沒收是 否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並非無疑,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而被告2人持以傷害彼此之磚塊,並非被告2人所有,爰亦 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之。 四、至告訴意旨固認被告廖任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惟查,告訴人賴伯源於113年6月12日1 8時51分許,送往曾漢棋綜合醫院急診後,其頭部外傷約為3 公分、意識清醒、呼吸正常、活動力正常,經評估後其跌倒 危險因子為0分,並於同日19時50分許離開醫院,有曾漢棋 綜合醫院113年9月3日(113)曾綜院醫字第73號函檢附告訴 人賴伯源急診診療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而告訴人賴伯源於偵 查中亦自陳:我受傷後有持續回診,目前身體沒有哪裡不舒 服等語,是告訴人賴伯源所受傷勢應尚無致命情形。再者, 本案衝突係因告訴人賴伯源騎車衝撞被告廖任祥之攤位,被 告廖任祥並非主動尋釁之人,且被告廖任祥前案遭告訴人賴 伯源竊取之財物損失尚未滿新臺幣3萬元,有臺中高分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209號判決書在卷可參,難認被告廖任祥有何 殺人之動機,再佐以被告廖任祥攻擊告訴人賴伯源之工具為 湯勺及磚塊,而非刀具,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殺人犯意,自 無成立殺人未遂罪餘地。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 書所指犯罪事實部分為同一基本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2025-01-22

NTDM-114-投簡-26-20250122-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智雄 黃志忠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2 5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53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柯智雄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黃志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柯志雄」之記載 均更正為「柯智雄」,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柯智雄、黃志忠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31頁),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柯智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所指明被告柯智雄構 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尚有不同,且犯罪型態、手 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以被告柯智雄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柯智雄對前案刑 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柯智雄前有公共危險、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妨礙公務等前科,素行不佳;被告黃志忠無犯罪前科,品 行尚可。被告2人僅因細故,率以附件所載方式傷害對方, 致渠等分別因而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被告2人犯後雖坦 承犯行,尚見悔意,然未能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兼衡被告 柯智雄於本院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板模工,家 庭經濟情形普通,無親屬需其扶養;被告黃志忠於本院自陳 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土水工,家庭經濟情形普通, 需撫養70歲父親及近90歲的爺爺(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5號   被   告 柯智雄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鄉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志忠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智雄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8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柯智雄為黃志忠之老闆 ,黃志忠於113年3月13日17時許,前往柯智雄位於南投縣○○ 市○鄉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因工作糾紛而與柯志雄發生口 角,柯志雄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黃志忠,並毆打黃志 忠肩膀、頭部,復持噴燈敲打黃志忠頭部,致黃志忠受有後 腦杓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黃志忠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 倒柯智雄,柯志雄口部因而撞擊桌腳,並將其壓制在地,持 木製煙灰缸毆打柯智雄之頭、後背和手臂,致柯智雄受有腦 震盪、唇開放性傷口(上下唇擦傷)、頭部及其他部位鈍傷 、左側肩膀挫傷、牙齒閉鎖性骨折(外傷性,下排牙齒掉2 顆、下門牙1顆搖晃)、右側第六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 二、案經柯智雄、黃志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柯智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被告黃志忠肩膀、頭部。 2 被告兼告訴人黃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推倒被告柯智雄並將其壓制在地,復持木製煙灰缸毆打被告柯智雄之後背和手臂。 3 證人林秀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被告黃志忠於上開時、地,將被告柯智雄壓制於地,並徒手毆打被告柯智雄之頭部,復持木製煙灰缸攻擊被告柯智雄之頭部。 ⑵被告2人拉扯過程中,被告柯智雄徒手揮打被告黃志忠。 4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被告柯志雄傷勢照片 被告柯智雄因被告黃志忠上開傷害行為,受有腦震盪、唇開放性傷口(上下唇擦傷)、頭部及其他部位鈍傷、左側肩膀挫傷、牙齒閉鎖性骨折(外傷性,下排牙齒掉2顆、下門牙1顆搖晃)、右側第六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5 被告黃志忠傷勢照片 ⑴被告黃志忠因被告柯志雄上開行為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⑵被告黃志忠頭部有明顯長條狀之開放性傷口,與其所述遭被告柯志雄以噴燈敲擊頭部傷勢相符,可證明被告柯志雄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行為。 二、核被告柯智雄、黃志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柯智雄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又被告柯智雄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等不 相同,然均屬故意犯罪,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2

NTDM-114-投簡-42-20250122-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乙○○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次女,相對人自 民國113年3月31日起,因身體衰弱,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 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情形,爰依法聲 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 相對人之長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戶籍謄本、 戶口名簿、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郵 政存簿儲金簿、吉康護理之家(委託型)定型化契約、收款 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 等關聯(二親等)、個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參。另經本院 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的程度為鑑 定,結果略以:鑑定期間,相對人的語言理解與表達能力不 佳,無法回應鑑定問題。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 第五版診斷準則,相對人之診斷為認知障礙症(失智症), 重度。相對人因上述疾病導致認知功能減損,語言功能退化 ,自我照顧需他人完全協助,其餘工具性日常活動多須他人 代勞,在醫療、財務、生活應用與決策上宜由他人代理,以 維護其權益。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 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相對人因上述精 神障礙與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該院114年1月14日草 療精字第1140000554號函檢送之民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 綜上,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 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 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之父、母、配偶均已歿,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次女,其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工作及經濟狀況穩定,且目 前係由其協助安排相對人之照護事宜,業據聲請人具狀陳明 在卷,且相對人之長子丁○○、長女丙○○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另相對 人之次子戊○○,據聲請人表示業已失聯,且因其設籍於新北 ○○○○○○○○,本院遂依其配偶己○○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命其 就本件聲請及聲請人指定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 表示意見,然迄無收到其回覆,堪認其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綜上,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 相對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 人之長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丙○○之同意, 有其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且相對人之長子丁○○亦同意由 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憑,堪認 由丙○○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依 法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 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5-01-17

NTDV-113-監宣-259-20250117-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秩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張建程 選任辯護人 林哲宇律師 王捷拓律師 上 訴 人 莊孟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48號,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76、621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張建程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張建程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處其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尚犯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 ,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 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張建程係因原審同案被告莊孟倫與他人間 之口角,應莊孟倫之要求至本案現場,衝突時間甚短,並未 造成傷亡,犯罪情狀輕微,顯可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原 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亦有 調查未盡之違法。㈡原審僅審酌張建程之家庭成員之身體狀 況,漏未審酌其自身患有第二型糖尿病、腎臟病變、視網膜 病變、高血脂等病症,經醫師評估建議門診繼續追蹤治療, 身體狀況不宜入監,否則恐有失明之風險。亦未就其上述生 活狀況、犯後立即與被害人和解,獲得被害人之原諒及求情 等刑法第57條第4款、第9款、第10款所列重要因子,作為量 刑之考量,漏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復未傳喚被害人到庭 瞭解受害及完全原諒情況,進行妥適全面調查,致量刑憑據 尚有不足,違反刑事訴訟法之照料義務,有調查未盡及判決 不載理由之違誤。㈢第一審判決既認其前案為傷害案件,與 本案之罪名、罪質未盡相同,而裁量不依累犯加重其刑,卻 又將上開前科素行列為科刑審酌事由,變相加重刑度,以致 其雖於本案自始坦承犯罪,卻與偵查中矢口否認之第一審同 案被告吳智斌、蔡卓龍同遭量處有期徒刑7月之刑度。原判 決仍予維持,違反平等、比例原則,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 語。 四、惟查:  ㈠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 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量刑係法院就具體個案為整體評價, 判斷其當否之準據,不得僅拾取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資以 指摘。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張建程所犯之罪,係以其 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程度、所生危害,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其前 有賭博、傷害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論罪科 刑之前案紀錄,及其自陳高中畢業,家中有父母、配偶及子 女需撫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 刑,核屬妥適。復說明張建程雖非本案事主,係經通知到場 聲援而實施強暴行為,且自始坦承犯行,惟其於本案之前即 有上開科刑之素行,第一審對張建程及於原審始認罪但無前 案紀錄之吳智斌、蔡卓龍同量處有期徒刑7月,尚難認違反 平等原則。至張建程於原審上訴意旨所稱父母罹病,需照顧 父母、子女,及其為家庭經濟支柱,若入監服刑,將致全家 失去依靠等情,雖值同情,仍不足以動搖第一審量刑之妥適 性,張建程上訴請求科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並無可採。因 認張建程之上訴為無理由,而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 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等旨。核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且已就 張建程行為時之情狀,及各種科刑事由綜合考量,尚無量刑 偏失或裁量濫用之違法,就同案被告之共同犯罪情節及個別 不同之量刑條件,亦均予綜合衡酌,要難指為違法。至適用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 未認本件符合該條規定之情形,未予酌減其刑,不生違法問 題。上訴意旨對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 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卷查,張建程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所提書狀或於開庭時,僅載 敘、陳述:張建程之父母親、胞姐等人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或均罹患疾病,其配偶需照顧3名幼兒,均仰賴其照料,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護理紀錄、戶口名簿等為憑。原審審酌 前述各情後,已敘明如何仍不足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有何違 誤。又張建程已與本件被害人均達成和解,業經第一審、原 審判決於量刑時執為有利於其之考量在案,且原審於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均有傳喚被害人蘇丞萱、吳伯政,惟其等均 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有各該筆錄可稽。原審依 法踐行之訴訟程序,要無不合,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漏未傳喚 被害人到庭妥為調查、未盡訴訟照料義務或調查未盡等違法 情形。又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 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 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張建程於法律審之本院, 始提出日期為民國113年9月5日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 證明書之新證據,以原審漏未審酌其患有該診斷證明書所載 之病症,身體狀況不宜入監,仍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情 ,指為違法,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 本刑之規定,係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立法理由,惟不問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 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時,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法院於審酌是否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應依個案情節為衡量,此與刑之量定,同為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認張建程 雖有傷害之前案紀錄,惟與本件之罪名、罪質類型未盡相同 ,犯罪手段、動機有別,難認具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因而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將其前科素行列 為科刑審酌之事由等旨。至行為人先前犯罪紀錄(前科資料 )之素行,雖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或未經 法院審酌後憑以加重其刑,仍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一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而為 量刑之參考。原判決將張建程傷害等前案犯罪之素行,併採 為酌量科刑之事由,並不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亦係就原 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其主 觀之見解而為指摘,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所述,張建程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莊孟倫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 段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莊孟倫不服原審判決,於113年8月25日具狀聲明上訴 ,其同日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並未敘述理由,雖載稱「上訴 理由後補」,然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 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5

TPSM-114-台上-275-20250115-1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蘇顯讀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吳常銘律師(法律扶助) 洪賜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吳常銘律師於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丙○○間之本院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 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二、選任洪賜齡律師於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丙○○間之本院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 人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為相對人2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 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 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 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甲○○到庭無法表達意見(見本院113年12月23日訊 問筆錄),而相對人甲○○亦為重度身心障礙者,有相對人甲 ○○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憑;另相對人丙○○患有精 神疾病,非特定的智能不足,此有相對人丙○○之衛生福利部 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顯見相對人2人已無非訟程 序能力而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審酌關係人吳常銘 、洪賜齡均為律師,有專業法律之知識,且同意擔任相對人 甲○○、丙○○之特別代理人,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 投分會同意之扶助律師,此有民事陳報狀、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南投分會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全部扶助)2紙 在卷可憑,爰選任吳常銘律師於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 丙○○間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事件,為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選任洪賜齡律師於聲請 人乙○○與相對人甲○○、丙○○間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5 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丙○○之特別代理人, 以符合相對人2人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核 無不合。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5-01-13

NTDV-113-家親聲-155-2025011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陳暖 輔 佐 人 黃政圖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 偵字第4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陳暖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黃陳暖係藍○蓁之前夫黃○圖之母,彼此間具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 條第5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藍○蓁於民國113 年   5 月19日晚間6 時許,進入黃陳暖之居處(南投縣○○市○   ○路000 號)並與其長子之同居女友陳○芳爭吵,黃陳暖則   不滿藍○蓁進屋爭吵喧鬧,意欲驅趕,竟基於縱使因此造成   藍○蓁受有傷害,亦無違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犯意,持殺蟲   劑朝藍○蓁臉部噴灑,致藍○蓁受有左側眼角膜結膜炎、左   側眼角膜及結膜囊腐蝕傷、左側眼及附屬器官未明示部位腐   蝕傷之傷害。 貳、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黃陳暖及其輔   佐人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皆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   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   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藍○蓁之犯行,原於偵查   中辯稱:是告訴人跑來家裡亂,還跟我孫子的女友陳○芳發   生爭吵,本來我是拿殺蟲劑噴牆邊螞蟻,順手為驅趕告訴人   才噴到她,而且距離那麼遠,不會噴到告訴人;後於本院審   理時改辯稱:我沒有拿殺蟲劑噴告訴人云云。 二、被告為告訴人之前夫黃○圖之母,而告訴人於113 年5 月19   日晚間6 時許,至被告之居處(南投縣○○市○○路000號   ),因故與其長子之同居女友陳○芳爭吵一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存卷為憑,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三、被告見告訴人進入其居處與陳○芳爭吵喧鬧,所採取之應對   方式,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我因為陳○芳亂講話,剛好   我要載我女兒的小孩回去被告居處,就順便質問陳○芳,被   告看到我就要趕我走,她是右手拿一般噴蟑螂的長罐型、噴   嘴是1 根吸管的殺蟲劑問我要不要走,當時被告距離我約2   、3 公尺,我跟被告說我要釐清事情,被告就用殺蟲劑朝我   左臉噴1 次,剛好噴到我左眼,有傷到眼睛等語(警卷頁5   、7 、偵卷頁16、17),明確指出被告有持殺蟲劑朝其面部   噴灑且波及左眼,被告亦不否認有以殺蟲劑噴到告訴人面部   乙事,此觀其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當時跑回來亂,跟陳○   芳爭吵,我見狀請告訴人出去房子的前院吵,不要在房子內   爭吵,但告訴人不理會,我年紀大,沒力氣拉告訴人出去,   只好隨手拿家裡的殺蟲劑噴她,以驅趕她出去,殺蟲劑有噴   到告訴人的臉,我噴完之後,告訴人便跑出房子外等語(警   卷頁3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當時跟告訴人說既   然離婚了,不要到家裡大小聲,要就出去外面大小聲,但告   訴人不出去,一直要找陳玉芳,我拿殺蟲劑要噴螞蟻,螞蟻   晚上都會咬我,我噴螞蟻時,又為了趕她出去就順手噴到她   等語(偵卷頁17)自明。復徵諸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   院急診病歷資料,其於遭被告持殺蟲劑噴及面部後之同日晚   間6 時54分許,旋前往該醫院急診,並主訴「左眼被殺蟲劑   噴到,現左眼灼熱感」,而經醫師實際診療結果,亦確認告   訴人受有左側眼角膜結膜炎、左側眼角膜及結膜囊腐蝕傷、   左側眼及附屬器官未明示部位腐蝕傷之傷害,乃以生理食鹽   水(0.9% sodium chloride)沖洗淚囊及注射非類固醇消炎   藥物(Ketorolac ),且開立Prednicone眼藥水、退燒止痛   藥(ACEtal)供告訴人醫後使用(院卷頁27至31),可見告   訴人事發後未延滯就醫,且經醫師確診之受傷部位及傷勢內   容,亦均符合其指證面部遭被告持殺蟲劑在約2 、3 公尺之   距離外噴灑並傷及左眼部位之情節,而足資為補強依據,則   告訴人左眼部位所受「左側眼角膜結膜炎、左側眼角膜及結   膜囊腐蝕傷、左側眼及附屬器官未明示部位腐蝕傷」之傷害   ,確堪信係因被告噴灑殺蟲劑所致,且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因距離問題,殺蟲劑不可能噴到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改抗辯未持殺蟲劑噴灑告訴人云云,皆屬卸   責之詞,委無足採。 四、犯罪構成要件故意,乃對構成要件要素之「知」與「欲」,   如就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並本於縱使發生亦   在所不惜、不以為意之心態,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即屬不確定犯罪故意。又所謂「預見」之範圍,須行為人對   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達到一般普遍可能發生之程度。   經查,被告自承係出於驅趕告訴人之目的,方朝告訴人面部   噴灑殺蟲劑等語如上,雖非直接針對告訴人左眼,要難認有   傷害之確定故意,然其所持噴灑告訴人面部之殺蟲劑,參告   訴人前開所證,係附加噴管之噴罐型態,其設計乃為使噴出   擴散之殺蟲藥霧得以特定聚焦在噴管所指方向,則被告於2   、3 公尺外之近距離對告訴人面部噴灑殺蟲劑,依其年歲及   生活經驗,主觀上當能預見有波及告訴人眼睛之可能,且殺   蟲藥劑所含化學成分既能殺滅虫蟻,如接觸脆弱之人體眼部   黏膜等處,本有過度刺激致傷之高度危險,被告對此亦無不   知之理,是其既能認識朝告訴人面部近距離噴灑殺蟲劑,普   遍將發生告訴人眼睛遭噴出之殺蟲藥劑波及致傷之可能,卻   仍執意為之,果致告訴人左眼受有迭論敘如上之傷勢,自足   認被告有容任告訴人傷害結果發生且與其本意無違之間接傷   害故意無疑。 五、正當防衛係屬遭受他人現在不法侵害時所得主張之權利行為   ,此等權利之行使亦受到「權利不得濫用」之一般法律原則   所限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倘若行為人所實施之反擊,就實施之時間以言,雖符合   急迫性之條件;然於客觀上若不具備實施反擊之必要性,或   實施之方法(或手段),有失權益均衡之相當性,又該當某   一犯罪構成要件者,即該當防衛過剩行為,構成阻却責任之   事由,而為行為阻却責任應予審認之範疇,仍具備行為之違   法可罰性,自亦應依法課予應負之刑責,此與正當防衛之阻   却違法,不具違法可罰性者,究有不同,不容混為一談(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   人與被告之子黃○圖於102 年間離婚後,業遷出被告居處,   有告訴人歷次陳報之住居地址可參,證人陳○芳亦證稱告訴   人未居住在被告之居處等語(偵卷頁24),告訴人顯非被告   居處之住居權人。而告訴人當日係載送其女兒之子女返回被   告居處,順便進入該址質問其長子之女友陳○芳亂講話一事   ,業據告訴人證述如上,再參被告前所供稱,其見告訴人在   其居處內與陳○芳發生爭吵,方要求告訴人離開等語,應可   推知被告初始尚無反對告訴人進入其居處之意,係因告訴人   之後在屋內與陳○芳爭吵喧鬧,才命告訴人退出。告訴人既   受有離開被告居處之要求,縱當時陳○芳躲至該址廁所(警   卷頁5 、偵卷頁24),使其該次與陳○芳爭論之目的未能達   成,亦非告訴人繼續待在該址且不予離去之正當理由,是告   訴人未理會被告退出之要求而滯留在被告居處,核屬對被告   住居安寧法益之現時不法侵害,固有實施正當防衛之空間,   然衡以被告與告訴人為前婆媳關係,非全然陌生之無關第三   人,且告訴人滯留被告居處僅係為繼續與陳○芳爭論,雖侵   擾被告之住居安寧,惟所針對者究非被告本人,過程中亦無   對被告有何可能造成人身安危疑慮之言詞或肢體接觸,則被   告所採取之防衛手段程度,基於權益均衡相當性之考量,當   須有所限縮,縱因年邁體衰,難透過推搡方式將告訴人趕至   屋外,而有必要使用手邊之殺蟲劑以行驅離,然其既知殺蟲   劑直噴人體之危害,本應採取相對退卻之手段,如僅作勢或   朝地面噴灑警示,被告卻未作此想,反以殺蟲劑直接近距離   朝告訴人面部噴去,足見其防衛手段不無過甚之處,核屬防   衛過當,不得逕以阻卻其本案傷害告訴人行為之違法性。 六、被告、輔佐人雖聲請調查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彼此之距離、   被告按壓殺蟲劑噴頭之力道等項(院卷頁48、49),然首就   2 人距離部分,告訴人已指證案發時與被告之距離僅2 、3   公尺歷歷,且有其急診病歷資料可供推敲屬實,況以被告偵   查時所自承殺蟲劑有噴到告訴人面部之情,亦足論證其係在   距告訴人甚近之處噴灑殺蟲劑;再就被告按壓殺蟲劑之力道   部分,告訴人左眼確因接觸被告所噴灑之殺蟲劑致傷,業由   本院詳述如上,則被告按壓力道孰輕孰重,完全不影響其有   朝告訴人噴出殺蟲劑之認定。準此,被告及輔佐人旨揭證據   調查之聲請,均欠缺調查必要性,應予駁回。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前夫之母,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5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傷害行為,   構成刑法之傷害罪,該當家庭暴力罪無訛,惟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自應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本案傷害行為固屬正當防衛,然程度已然過當,業   如前述,故適用刑法第23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進入其居住場所   爭吵喧鬧,不思以理性方式驅離,反率爾傷害告訴人,且執   詞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並賠償損害,誠屬   不該;惟考量被告非無端滋事生擾,犯意程度亦與直接意在   傷害他人身體者有別,兼衡其就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所自陳:   「沒有讀書、目前沒有工作、收入靠老農年金、已婚、有小   孩2 名,目前是跟輔佐人同住」等情,暨考量檢察官、告訴   人、被告及輔佐人對刑度之意見、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一、人證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藍○蓁   1.113年5月1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至9頁)   2.113年8月28日檢詢筆錄(偵卷第15至17頁)   3.114年1月6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41至51頁)  (二)證人即輔佐人黃○圖   1.113年8月28日檢詢筆錄(偵卷第15至17頁)   2.114年1月6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41至51頁)  (三)證人陳○芳   1.113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3至25頁)     二、書證部分 (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30013074號卷 (警卷)   1.113年5月19日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    頁)   2.家庭暴力通報表(警卷第13至15頁)   3.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含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7 至19頁)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08號卷(偵卷)   1.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偵卷第 27、28頁)   2.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偵卷第29至 31頁)   3.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8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偵卷第33、 34頁)   4.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偵卷第 35、36頁)   5.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84號民事裁定(偵卷第37、38 頁)     (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07號卷(本院卷)   1.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13年12月18日投醫醫政字第1130012 19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本院卷第27至31頁)   2.113年12月27日調解委員報告書【調解不成立】(本院卷    第35頁)     三、被告供述部分 (一)被告黃陳暖   1.113年5月2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3頁)   2.113年8月28日檢詢筆錄(偵卷第15至17頁)   3.114年1月6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41至51頁)

2025-01-13

NTDM-113-易-707-20250113-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暐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46號、第1036號、第107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暐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暐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前案紀 錄表可憑。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為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均應由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持 有毒品之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院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再為本案3次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顯見意志不堅。惟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 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 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 較低,並衡酌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職業為 臨時工,月收入2萬之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4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077號   被   告 陳暐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暐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未思戒除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 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9月3日或同年月4日某時,在南投縣○○市○○街00巷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 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9月6日14時18分許,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前來 本署向觀護人報到並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獲。  ㈡於113年9月18日8時33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之時起回溯 9 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上址住處內,以同一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18日8時33分許,被告於假釋付 保護管束期間前來本署向觀護人報到並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㈢於113年10月6日某時,在上址住處內,以同一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9日16時16分許,被告於假 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前來本署向觀護人報到並接受尿液採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暐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19日出具之轉碼編號00000 0000000號、於113年10月1日出具之轉碼編號000000000000 號、於113年10月21日出具之轉碼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及對應之本署施用毒品犯尿 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  ㈢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 簡表及本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經傳喚到庭,經其 同意參加戒療治療,並經本署檢察官授權檢察事務官就上開 案件告知得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事後未依本署毒品戒癮治 療案件轉介南投縣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通報單所載,於11 3年11月28日前,前往指定之醫療院所進行評估,有衛生福 利部南投醫院113年12月6日投醫精字第1130011996號函附卷 可稽,故上開案件已不適當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9

NTDM-114-投簡-6-20250109-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徐秋霞 相 對 人 徐玉妹 關 係 人 徐陳鴻舞 關 係 人 徐豊章 關 係 人 徐月秋 關 係 人 徐貴源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徐玉妹(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徐秋霞(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徐玉妹之監護人。 三、指定徐陳鴻舞(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徐玉妹財產清冊 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徐玉妹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徐玉妹之胞妹,相對人自民 國113年1月15日起,因急性呼吸衰竭併缺氧,雖經送醫診治 均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 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准 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 人徐陳鴻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即受宣告人親 屬系統表、同意書、相對人之財產清冊、戶籍謄本、南投縣 政府稅務局出具之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南投分局出具之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衛 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等件為證;另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 人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陳佩琳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 人對於本院點呼其姓名,均未能回應,可見其認知辨識及為 意思表示之能力有所欠缺;而經該院鑑定結果,鑑定期間, 相對人難對提問切題回應。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 冊第五版之診斷準則,相對人之診斷為認知障礙症(失智症 ),重度,缺氧性腦病變引起。相對人因上述疾病導致認知 功能減損,自我照顧能力下降,工具性日常活動均由他人代 勞,在醫療、財務、生活應用與決策上宜由他人代理,以維 護其權益。綜合相對人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 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為相對人因上述精神障礙與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該院113年12月31日草療精字第113 0015686號函檢送之民事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是以,本 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   本院審酌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與其配偶前已離婚 ,育有養子即關係人徐貴源,聲請人為其胞妹,誼屬至親, 協助相對人處理生活事務,健康狀況良好,經濟能力尚可, 並有意願出任監護人一職,此有聲請狀、同意書在卷,並有 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列印紙 在卷足佐;而相對人之養子即關係人徐貴源、其餘弟妹即關 係人徐豊章、徐秋月均同意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亦有同意書 在卷;是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人之姪子即關係人徐陳鴻舞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已獲徐陳鴻舞同意,而相對人之養子即關係 人徐貴源、其餘弟妹即關係人徐豊章、徐秋月均同意由關係 人徐陳鴻舞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同意書在卷可 佐;是堪認由徐陳鴻舞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徐陳鴻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 護人徐秋霞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徐玉妹之財產,應會同徐陳鴻 舞,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 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其餘 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1-07

NTDV-113-監宣-240-2025010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代 理 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相 對 人 洪燕嬕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號請求返還宿舍等事件 之被告即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97號請求返還宿舍等事件,因相對人患有精神疾病,為 利本案訴訟進行,以確保原告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並以相對人之胞 弟洪宏錡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所明定。然聲請人如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為無訴訟能力 者,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81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按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監護宣告),除有 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 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 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判 決意旨參照)。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 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 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 ,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 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未受監護宣告,且經本院就相對人目前有 無認知能力及辨別事理能力乙節,函詢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 (下稱南投醫院),該院於113年8月21日、同年9月10日分 別函覆:「洪君仍持續於本院神經內科門診回診就醫,洪君 記憶力衰退,但沒有對事實判斷混亂的情形」、「依病歷記 載,洪君於111年7月6日在本院神經內科接受心理測驗,當 時洪君確實有記憶力退化情形,若需評估洪君近期相關能力 ,建議洪君再回院就醫追蹤並接受心理測驗」,並檢附113 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相對人經診斷有「輕型認知障礙」 等語,聲請人另陳報南投醫院113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亦記 載相對人經診斷有「輕型認知障礙」、「巴金森氏症」等語 。然依前開函覆及診斷證明書內容,僅能證明相對人有記憶 力退化、輕型認知障礙,然無法認定其喪失意思能力已至無 法獨立為法律行為而無訴訟能力之程度。從而,相對人既未 受監護宣告,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為無訴訟 能力人,自無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2025-01-07

NTDV-113-聲-45-20250107-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代 理 人 李曉薔律師 相 對 人 黃敬德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敬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南投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敬德之監護人。 三、指定南投縣政府社會及勞動處指派之社工員為會同開具受監 護宣告之人黃敬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敬德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因遭逢車禍受有 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意識不清而於同日住院治療,治療 後雖曾於113年7月24日上午短暫出院,惟出院時仍無法正常 表達、生活無法自理,嗣於113年7月24下午又因確診COVID- 19急診入院,直至113年8月9日方出院。出院後相對人仍因 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症狀,依舊無法對話、眼睛渙散、包 尿布全臥床,生活完全無法自理,又經送醫治療現仍在衛生 福利部南投醫院加護病房治療中。相對人因上開病症,導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均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求裁定如主文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 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戶籍 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個案 匯總報告、親屬系統表為佐。而相對人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醫師何儀峰鑑定,結果略為:黃員乘坐輪椅,使用氧氣 、鼻胃管,約束中,四肢外型完整無明顯缺損,力量與靈活 度差。黃員為76歲國小畢業男性,無言語表達,無法示意。 在溝通互動上,對提問或指示之理解、表達需求等皆有明顯 困難。生活自理、個人財務處理及醫療照護等事務須他人全 面協助執行。綜合以上所述黃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 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黃員之診 斷為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其目前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 等語,此有該院113年12月27日草療精字第1130015449號函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參照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前未訂 有意定監護契約,其無配偶、子女,父母已歿,雖尚有手足 黃雪華、黃蘭卿、莊黃梅,然黃雪華亦屬身心障礙者,黃蘭 卿、莊黃梅與相對人非同母所生,互不來往等情,有司法院 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及聲請人提出之個案匯總報 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8月16日函所附訪查紀 錄表在卷可稽,認相對人尚無適當親屬可積極執行監護職務 。而聲請人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備有身心障礙者福利及維 護其等權益之專責單位與資源,對身心障礙者之照顧較為熟 悉、周延,故本院認聲請人聲請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由南投縣政府社會及勞動處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南投縣政府社會及勞動處指派之 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應會同社會及勞動處指派之社工人員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 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4-12-31

NTDV-113-監宣-22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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