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乙○○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次女,相對人自
民國113年3月31日起,因身體衰弱,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
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情形,爰依法聲
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
相對人之長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戶籍謄本、
戶口名簿、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郵
政存簿儲金簿、吉康護理之家(委託型)定型化契約、收款
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
等關聯(二親等)、個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參。另經本院
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的程度為鑑
定,結果略以:鑑定期間,相對人的語言理解與表達能力不
佳,無法回應鑑定問題。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
第五版診斷準則,相對人之診斷為認知障礙症(失智症),
重度。相對人因上述疾病導致認知功能減損,語言功能退化
,自我照顧需他人完全協助,其餘工具性日常活動多須他人
代勞,在醫療、財務、生活應用與決策上宜由他人代理,以
維護其權益。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
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相對人因上述精
神障礙與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該院114年1月14日草
療精字第1140000554號函檢送之民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
綜上,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
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
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之父、母、配偶均已歿,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次女,其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工作及經濟狀況穩定,且目
前係由其協助安排相對人之照護事宜,業據聲請人具狀陳明
在卷,且相對人之長子丁○○、長女丙○○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另相對
人之次子戊○○,據聲請人表示業已失聯,且因其設籍於新北
○○○○○○○○,本院遂依其配偶己○○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命其
就本件聲請及聲請人指定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
表示意見,然迄無收到其回覆,堪認其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綜上,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
相對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
人之長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丙○○之同意,
有其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且相對人之長子丁○○亦同意由
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憑,堪認
由丙○○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依
法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
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NTDV-113-監宣-259-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