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59號
原 告 黃欣儀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被 告 何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
第16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號
),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4,112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83,94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
),嗣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733,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第29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桃簡卷第29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3日15時43分前某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
園區(下同)國際路2段由永安路往大興西路之方向行駛,
於同日15時43分許,行經國際路2段495號之速邁樂加油站附
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
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
貿然右轉,適伊騎乘訴外人劉孟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上開路段機車優先道駛
至該處,見狀不及閃避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
通事故),致伊受有外傷性腦出血併顱骨骨折、右鎖骨骨折
、外耳道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為此伊支出醫療
費91,905元、醫材費用1,251元、交通費20,162元、看護費8
1,0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07,140元及精神慰撫金400,
000元等損害。另系爭機車亦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損,需支
出修繕費用32,333元,而劉孟宜業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3,79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7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地,駕駛肇事車輛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而貿然右轉之過失,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此受有
系爭傷勢等事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部桃醫院)
診斷證明書、育源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桃簡
卷第44至47頁背面),而被告亦因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
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
30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60號判決
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在案等節,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
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
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部分,分別得請求91,905元、1,251
元: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91,905元及
醫療器材費用1,25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為憑(見桃簡卷第44至73、85頁暨
背面),經核與其所述相符,是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
⒉就醫交通費部分,得請求19,797元: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勢,搭乘計程車就醫,共支出交通
費20,162元等語。惟其所提乘車證明金額加總僅有19,797元
(見桃簡卷第74至84頁背面)。是原告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
,應為19,79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得請求17,600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生活無法自理,而
由母親照護,受有81,000元之損害等語。惟查卷附之部桃醫
院診斷證明書記載「112年7月13日至急診求治,同日住院接
受檢查治療,112年7月20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顧
…」、「受傷後建議休養3個月」等語(見桃簡卷第44頁暨背
面),固載明於住院之8日期間須專人照護,然就後續部分
僅記載「建議休養」,未記載須專人照護,應認原告因傷須
專人照護之期間為住院治療之8日。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
之通常收費標準,全日看護費用大多為1日2,200元以上,衡
諸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員為少,並斟酌看護人力在
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原告受有之看護費用損
害,應以每日2,200元作為計算基準。從而,原告受有之看
護費用損害,應為17,600元【計算式:2,200×8=17,600】,
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尚難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得請求79,200元: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於台灣無印良品股份有限
公司任職時薪人員,並兼職販賣韓國棉被,因系爭傷勢不能
工作達5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07,140元等語。查原告固主
張其因系爭傷勢不能工作達5月,並舉請假證明書為證(見
桃簡卷第86頁),然部桃醫院診斷證明書既僅載「受傷後建
議休養3個月」等語(見桃簡卷第44頁背面),是應認原告
因傷不能工作之期間為3月。又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前同時
從事時薪人員及兼職,其收入非固定,本院認以112年間基
本工資月薪即26,400元計算較為妥適。從而,原告得請求
之不能工作損失金額應為79,200元【計算式:26,400×3=79,
200】。
⒌系爭機車修繕費部分,得請求23,894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
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
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機車因系爭交通
事故受損,需支出修繕費用工資12,025元及零件29,539元,
且系爭機車之車主劉孟宜業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節,
有原告所提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電子發票及報價單暨派工單
在卷可憑(見桃簡卷第89至95頁),而系爭機車係111年5月
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71頁),至系爭
交通事故發生之112年7月13日止,已使用1年3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1,869元(計算方式見附表)。是原
告就系爭機車受損所得請求之必要修繕費用應為23,894元(
計算式:12,025+11,869),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無從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得請求250,000元: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
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未
禮讓直行車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
識程度、工作情況、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⒎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
責任險給付79,535元,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在卷可
稽(見桃簡卷第96頁),自應於請求金額中扣除。
㈢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04,112
元【計算式:91,905+1,251+19,797+17,600+79,200+23,894
+250,000-79,535=404,112】。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13日起(見附民卷第
17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539×0.536=15,8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539-15,833=13,706
第2年折舊值 13,706×0.536×(3/12)=1,83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706-1,837=11,869
TYEV-113-桃簡-2059-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