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志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3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猶不知悔改,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5日23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麥寮鄉某產業道
路,而後在該車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燒烤吸食
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日23時44分許其駕車行經雲林縣○○鄉○○路000號前時,因
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並經警於翌(13)日0時14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
,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依此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
者,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罪,即無需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
訴。查本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月13日釋放
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係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
自願接受採尿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查獲施用(持
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81)、雲林縣警察局臺
西分局麥寮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
照片、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矯正簡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3日草療鑑字
第1130600562號鑑驗書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
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
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年一致之見解。又
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
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
案情節斟酌取捨。經查,本案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僅有空泛主
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於110年2月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4月1日保護管
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並未具體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內容(究竟係由何法院以何案件於何時進行判決、是否
另有定應執行刑而致執行完畢之時點認定有別等節),亦全
然未說明被告有何構成累犯加重之特別惡性或事由,依上開
裁判意旨,尚難認檢察官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本院無從
認定被告構成累犯。
⒉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雖
供陳其本案所施用之毒品乃係在彰化縣○○鄉○○○道路○○○○號
「阿龍」之人所購得,其並無「阿龍」之聯繫方式,只知道
「阿龍」之年齡約莫40初歲,身高目測約170公分,平時戴
眼鏡、蓄鬍,身形高壯,渠等係透過其與「阿龍」之共同友
人聯繫等語,由其供述以觀,不僅指述內容簡陋,且全然未
指出有何得以特定「阿龍」身分之特徵,當使偵查機關無從
知悉其毒品來源上手「阿龍」之真實身分,以致無從繼續追
查偵辦,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其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近年曾因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
院以113年度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北港簡易庭以113年度港簡字第8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
北港簡易庭以113年度港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可見被告曾數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
警查獲,並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或開庭審
理後為有罪之諭知,而一般人經此等頻繁之偵、審程序本應
有所警惕(其中本院113年度港簡字第85號、113年度港簡字
第144號案件雖係於被告行為後方經本院為上開判決,然其
本案行為前業已經歷上開案件之偵查程序),嘗試尋求戒斷
毒品之管道,以避免自己反覆沉迷於施用毒品所帶來一時之
欣快感,詎被告縱經機構內之觀察勒戒及入監服刑矯治,仍
未能形成主動退拒毒品之自制力,屢屢犯下相類似施用毒品
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固然現今醫學多視毒癮者為病患性犯
人,毒品上癮亦被醫學證明是種高復發率的慢性疾病,法院
於量刑時本應考量此類被告所具有「毒癮病患」之雙重身分
,然本院審及近年施用毒品之危害,不單純僅是一種自殤行
為,大多同時伴隨侵害社會公眾秩序之外溢效應(諸如吸毒
後駕駛車輛高速行駛,破壞交通秩序,侵害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甚或是不服員警取締,執意駕車衝撞員
警,進而造成員警傷亡等),既被告有上開反覆施用毒品、
次數愈發密集之不良素行,顯可見其並無嘗試進行任何治療
毒癮之作為,自難再以「毒癮病患」身分,在量刑過程予以
從輕、有利之認定,否則恐將令該罪最重可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法定刑範圍淪為具文。基此,本院再審酌被告自
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以及其本案尿液送驗後檢出安非他
命濃度達33,2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416,800ng/mL
,均高於閾值甚多,且其施用毒品後隨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行駛於道路,明顯危害於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之犯罪情節,
並衡以其於本院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盼其切勿再犯。
五、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為
被告本案施用所餘,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甚明,經偵察機
關抽樣1包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鑑驗結果確實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為3.1855公克,
驗餘淨重為3.1816公克),此有前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13年7月3日鑑驗書1份附卷可佐,是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包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應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
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2只) 2包 ⑴毛重分別為3.42、0.33公克。 ⑵抽樣其中1包送鑑驗,檢出結果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為3.1855公克,驗餘淨重為3.1816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562號鑑驗書)。 ⑶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計2只,因其內均殘留有毒品成分而無法完全析離,亦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
ULDM-113-港簡-177-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