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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廖馥鈺 住○○市○區○○街00號 被收養人 白穎芯 法定代理人 白彣 關 係 人 鄧郁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7 日本院112年度司養聲字第31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認可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於民國112年2月10日收養乙○○(女,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收養人丙○○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丙○○係被 收養人乙○○之阿姨,關係人即生母丁○○為抗告人之表妹。被 收養人自其生父母離婚後,先由生母照顧,後轉由法定代理 人即生父甲○照顧,惟因生父母皆需工作,被收養人便改由 抗告人與抗告人母親照顧,生父雖曾接回被收養人,然約兩 週後被收養人又被送回抗告人處,後續卻發現被收養人有營 養不良和情緒問題,故認被收養人不適宜由其生父照顧。又 被收養人之生母經濟狀況不穩定,亦無法撫養小孩,為照顧 被收養人,爰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女,並依民法第1079條 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認可。 二、原審經審理後,認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甲○未出具 經公證的同意書且未接受訪視調查,無從知悉其真實想法與 意願;關係人即生母丁○○雖有出庭表示同意本件收出養,然 其亦未接受訪視,無從認定出養之必要性。又收養人與生母 收入相當,收養人尚需單親扶養其前婚姻所生一女(6歲) ,關係人即生母卻未能負擔被收養人的扶養費,有意圖以收 養免除扶養義務之嫌。使被收養人於單親家庭中成長,其家 庭功能之健全性未必較佳。且本件收養人及關係人即生母之 收出養動機,僅因被收養人目前未能受到生父母之完善照顧 ,而非在於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核與 現今收養制度之本旨並不相符。因此,無法認定本件收養有 其必要性,且無法獲得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之積 極心證,抗告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除薪資外另有理財計畫,每月繳納儲蓄保險,未來將 用作抗告人女兒及被收養人乙○○二人之教育費用。此外,抗 告人從事裝潢業,並於今年成立工程行,目前已能獨立接案 ,未來收入必定會提升。  ㈡自生母丁○○懷胎一個月起,抗告人便在旁陪伴,期間丁○○曾 想餓死被收養人,是抗告人不斷鼓勵並為其禱告,直至被收 養人出生。乙○○出生後抗告人經常照顧她,丁○○雖曾帶乙○○ 一同去苗栗和同學同住,然交了男朋友後卻又將乙○○丟回給 抗告人照顧,期間乙○○發燒請她回來,竟稱孩子不是她的是 甲○的。後甲○在家中公司上班,乙○○便隨甲○住在抗告人家 ,白天由抗告人與抗告人母親輪流照顧,晚上與抗告人同睡 ,期間乙○○一切生活所需皆由抗告人全家負責,其全家皆對 於乙○○關愛有加,抗告人更已將乙○○視作自己的女兒。  ㈢甲○離職後,抗告人母親因希望乙○○能在父親的陪伴下長大, 請甲○將乙○○帶回照顧,然三週後甲○便表示無法再照顧,希 望將乙○○過繼給抗告人。乙○○自出生後時常被不同人照顧, 居無定所,三餐和作息不正常,導致情緒反應糟糕易怒,甚 至有咬人狀況。在抗告人與抗告人母親照顧下,乙○○已適應 正常的作息,甚至在抗告人母親被咬後仍忍著痛慢慢安撫乙 ○○,在耐心及充滿關愛的陪下,乙○○已不再缺乏安全感。與 同為單親之生父母不同,抗告人全家都很愛乙○○,故抗告人 有家人全力支持並一同扶養乙○○,大家皆已很習慣彼此。抗 告人已為乙○○規劃了未來教育、保險、生活環境等事項,抗 告人未來之工作、家庭計畫等亦皆會考量子女之需求。 四、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 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 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 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 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 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 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 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此參 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1076條之第1、3項 、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本文規定自 明。 五、經查:  ㈠乙○○係000年0月00日生,為甲○與丁○○所育未滿7歲之未成年 子女,嗣甲○與丁○○於111年9月5日離婚,並經協議由甲○行 使負擔乙○○權利義務。後丙○○與丁○○、甲○於112年2月10日 訂立收養契約,並經丁○○、甲○表示同意,由丙○○收養乙○○ 等事實,有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口名簿、戶籍謄本 、健康檢查表等附於原審卷可參,復經丁○○到庭陳述無訛( 見原審112年7月21日訊問筆錄第4頁)。又原審指出甲○未出 具經公證的同意書且未接受訪視調查,無從知悉其真實想法 與意願等情,然參本院附卷之對話紀錄截圖,復經甲○於本 院113年1月31日訊問筆錄中到庭所稱:我認為原審應該准予 讓抗告人收養孩子,我同意乙○○讓抗告人收養等語。是以, 本件收養業已取得乙○○之生父甲○之同意無訛。  ㈡經本院再命本院家事調查官對丙○○、丙○○之母、乙○○、甲○、 丁○○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⒈被收養人自出生後已約 有一半之時間,皆與抗告人及抗告人母親共同生活,現亦已 稱呼抗告人為『媽媽』,稱呼抗告人母親為『阿嬤』,評估被收 養人現階段對於家之認同應以抗告人住所為主,並將抗告人 及其家人視為家人,具有相當之情感連結及情感依附。⒉抗 告人稱未來無論是否收養,都將繼續照顧被收養人,對於收 養認可後之相關權利義務事宜,有所了解,期待透過收養程 序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生活環境,並有信心能長期照顧被收 養人,未來將不會終止收養,抗告人收養動機為與被收養人 建立親子關係,收養動機單純,意願堅定及強烈,並願意投 入照顧心力。⒊被收養人生父、生母願意投入照顧被收養人 之程度甚低,短期內亦無法將被收養人接回親自照顧,亦皆 稱同意讓抗告人收養被收養人,評估被收養人生父及生母經 濟不穩定、恐將服刑及再婚等原因,已無法照顧被收養人, 本案具出養之必要性。抗告人生活及工作情況穩定,抗告人 母親亦能於經濟及照顧資源上協助抗告人,且甚為喜愛被收 養人,評估抗告人具有照顧能力,另被收養人由抗告人及其 家人照顧期間,受照顧情況穩定及良好,情感上亦已認同抗 告人之母親角色,抗告人能滿足其生活所需並回應情感需求 ,評估具有親職能力。考量被收養人尚年幼,穩定之照顧者 及生活環境,將有利於情感依附之建立,滿足情感需求並穩 定情緒,有助未來身心健全發展,綜前所述,評估以出養之 方式能讓被收養人獲得較佳之照顧,認可收養較符合被收養 人之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調查保護室家事調查報告在 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上開調查報告內容,另佐以丙○○到庭之陳述,足認 丙○○自乙○○出生後即長期有協助照顧、撫育之事實,丙○○亦 將乙○○視為親生子女,且有高度收養意願,且收養動機純正 、經濟無虞、家庭狀況、健康情形均屬良好,丙○○與其母親 長期共同照顧乙○○,渠等間之親子感情穩定,互動狀況亦佳 ,又丙○○與乙○○於共同生活期間已發展出良好依附關係,可 認丙○○應可提供乙○○穩定之生活照顧。再參以於甲○、丁○○ 於本院所陳述之意見,二者願意照顧被收養人乙○○之程度甚 低,短期內亦無法將乙○○親自接回照顧,並均已表明同意由 丙○○收養乙○○,倘使丙○○與乙○○間存在法律上之親子關係, 應更有利於乙○○之成長,堪認具備收養之適宜性,是本件收 養確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  ㈣綜上等情,本院於綜合審酌:丙○○之陳述暨丙○○於本院所提 上開事證、上開收出養事件家事調查報告,及卷內相關事證 後,認本件收養之認可,應係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 丙○○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認本件收養之 認可,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據而駁回原審之聲請, 經核於法尚有違誤。準此,丙○○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認可丙○○於112年2月10日共 同收養乙○○為養女,以維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陳泳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2024-10-09

TCDV-113-家聲抗-3-20241009-1

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收養人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與被收養人甲○○(民國00 0年0月0日生)間之收養關係終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   ,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 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 效力。養子女未滿七歲者,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由 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為之,民法第1080條第1至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及聲請狀所附資料記載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 生母已離婚,並協議由生母行使未滿七歲之被收養人親權而 欲終止與被收養人之收養關係,經被收養人(生父不詳)終 止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代為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本 院認可終止收養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提出終止收養書約及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且有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丙○○之個人戶 籍資料及本院111年度司養聲字第17號卷宗可佐,復經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丙○○於本院訊問時,陳述 終止收養意願明確,並皆瞭解終止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 詳本院民國113年9月10日訊問筆錄)。 ㈡、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 生母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案養父(收養人)與案生母於終 止收養及監護權歸屬已達成協議,並案養父亦已無意願與案 主(被收養人)維持收養關係,未來更有結婚生子之打算, 若繼續維持本收養關係恐會影響彼此未來生活及對案主恐為 一種傷害,因此案養父同意由案生母單方監護並照顧案主生 活起居;而案生母自案主出生後便一直皆擔任案主主要照顧 者角色,照顧功能及對於案主需求認知皆充足,並案生母尚 有存款且工作穩定,即便終止收養後案生母亦可獨自扶養案 主,且同住之案舅舅能成為案生母立即之支持系統,若案生 母單獨擔任案主監護權人及主要照顧者應無虞,此有該會11 3年5月22日台迎家字第113040100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書可 憑。 ㈢、本院復請家事調查官就本件終止收養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 佳利益等事項進行調查,結果略以:經與收養人、被收養人 生母所蒐集有關終止收養之動機與想法,從兩人過往互動方 式至現在的關係,原期待之家庭和諧已不復存在,隨著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已分開一段時間,被收養人也習慣沒有收養人 共同生活形態;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已難相處,被收養 人又非收養人之之親生子女,收養人已無行使親權意願且無 維繫親情之意,則收養關係形同是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 思慮不周視收養為兒戲之懲處,對於被收養人權益難以顧及 ,不符被收養人最佳利益,從被收養人之年齡、認知等面向 評估,現階段終止收養可能能避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 於被收養人認知較為明確時,因被收養人之親權行使衍生問 題而對簿公堂,導致被收養人對於自身、生母及收養人有錯 誤之認知,甚而影響被收養人之自我肯定形成及與生母之親 子關係,亦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18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可參。 ㈣、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於本院訊問時 均明確表達終止收養之意願,且離婚約定由生母行使被收養 人之親權,收養人離婚後未負擔被收養人之一切費用(詳上 開訊問筆錄),已難期待收養人能實際負擔教養被收養人之 責。是以,本件終止收養後,由生母行使被收養人之親權, 兩人依附關係向來良好,且支持系統佳,亦未變動被收養人 生活環境,尚不致對被收養人日常生活照顧有所影響,足認 終止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情感依附及實際生活情形,於其最 佳利益無違,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4-10-07

CHDV-113-司養聲-33-20241007-1

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法定代理人 戊○○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甲○○(民國00年00月00日 出生)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共同收養丁○○(民國000年0月00日出 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及聲請狀附資料記載略以:收養人丙○○、甲○○為夫 妻關係,透過收出養媒合服務機構即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 事業基金會(下稱勵馨基金會)媒合,願共同收養被收養人 丁○○為養女,因被收養人(戶籍謄本未載生父)係未滿7歲 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戊○○代為並代受意思表 示,雙方業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訂立收養契約,約定由丙○○ (下稱養父)、甲○○(下稱養母)共同收養丁○○為養女,且 由勵馨基金會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爰依法聲請准予 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 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前項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 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 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 ;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 。再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夫妻收養子 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 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 ,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 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 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 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3條第1項 本文、第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1 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及聲請狀附資料所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 收養契約、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收養人身分證影本、健 康檢查表、任職證明、財力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收出 養媒合服務證明書及勵馨基金會收出養服務社工評估報告( 下稱評估報告)等件為證,並經養父母於本院訊問時陳明收 養之意願;關係人乙○○(自陳為被收養人之生父且未認領被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於本院訊問時,均 陳明因無法扶養照顧被收養人,確定要出養並同意由養父母 共同收養被收養人,且上開四人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 係(詳本院113年9月24日訊問筆錄)。另經勵馨基金會派員 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出養必要性:出養人(生母)無 法承諾被收養人照顧責任及提供良好的照顧環境;育兒非生 父(本件關係人)人生原定規劃,雖曾嘗試投入育兒且承擔 起父親之責但仍具持續的困境;出養人及生父之家庭支持系 統薄弱,缺乏留養照顧人力。出養意願穩定性:出養人與其 親屬共同堅定地進行本次的出養程序申請及出養流程,過程 中出養意願都相當穩定;生父與其親屬皆同意出養規劃,也 在程序中一起參與;因生母及生父情感無法續存,致被收養 人最佳利益難以被兼顧。收養適切性:養父母之住所生活機 能便利,公共設施齊全,養父與住戶關係良好,養父母有良 好經濟能力,評估養父母有充分能力提供被收養人具安全性 及舒適性之生活成長空間;養父母於準備收養期間,積極配 合機構安排見習托育,實際育兒後,夫妻親力親為、相互合 作讓兩人快速累積照顧經驗,以逐漸增加回應被收養人發展 需求的能力;隨著會談或網絡間的親職困境交流,讓養父母 有機會檢視和調整育兒教養觀念,並實際運用於生活照顧層 面,評估養父母是有能力反思且願意學習的家長,整體育兒 親職能力皆有進步;養父母兩人互相搭配一起工作與生活, 提倡工作生活專業化,互動呈現諧和感,評估養父母人格特 質正向且關係緊密;養父母結識交往至今已逾20年,為兩人 關係奠定深厚的基礎,彼此對於家庭生活職涯安排皆有共識 ,並願意互相承擔家庭、工作需求,彼此分工合作適應育兒 生活,成為彼此最佳的支持者,評估養父母婚姻關係穩定, 有助於被收養人在穩健與有愛的家庭生活中成長;養父母積 極經營事業人脈,育兒支持上會以生活圈中的朋友為主;養 父母平常互相配搭,若同時有事則會請住附近的外甥協助暫 顧,評估養父母具有問題解決能力,也能善用資源運用合宜 人力來協助;養父母初期對於被收養人的身世告知、親職教 養概念較薄弱,但透過討論、課程交流能見其富有彈性,願 意持續瞭解實務經驗並學習,且對於收養可能遇及之風險有 一定的理解,並積極參與機構安排的托育見習機會,評估養 父母收養預備度高且合作態度正向;養父母與被收養人建立 依附關係後,清楚知道需尊重被收養人尋親想法,評估養父 母具備身世告知的概念。綜合上述評估,機構肯定養父母擁 有足夠能力擔任父母一職,適合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有評 估報告可稽。 四、本院綜合上情,考量被收養人生父母無法適切照顧被收養人 且出養意願堅定而具有出養必要性;養父母婚齡多年,收養 意願堅定,於本院訊問時,對於照顧被收養人之過程及關於 身世告知等事項能充分表述,且願自費讓被收養人至私立幼 兒園上課及接受早療,足認已與被收養人逐步建立親子間依 附關係,再參酌養父母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切 情狀,均可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助其身心健全成長。 此外,養父母已共同參與兒福聯盟及勵馨基金會所舉辦收養 親職準備教育課程關於收出養相關法律和社會資源介紹、認 識出養人與收養人經驗分享、兒童發展與照顧、身世告知、 婚姻關係、認識特殊兒少與社會資源、收養親職團體等課程 ,為辦理收養預作準備,有上課時數證明可佐,堪認本件收 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 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 溯及於113年5月15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 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4-10-07

CHDV-113-司養聲-61-20241007-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A03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0000000001 00000000002 市○○區○○街00號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 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3(男、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3年5月15 日起收養張以珊(Naomi . Ripika、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 仟元由聲 請人負擔。 理 由一、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 ,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 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 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 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 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 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 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 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夫 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 時,得單獨為之;法院依第1059條第5項、第1059條之1第2 項、第1078條第3項、第1079條之1、第1080條第3項或第108 1條第 2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第1055條之1之規定;法院為 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 1079條之3、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 1項、第3項、第 1074條第1項第1款、第1083條之1、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又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 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 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 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 他方子女;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 ,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一)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 ,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 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二、聲請意旨略以: 收養人A0 3與被收養人張以珊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張婉珍於民國(下同)1 06年6月16日結婚,而被收養人自幼由外婆照顧,與法定代 理人分開居住,之後考上台南護專後,到台南與收養人及法 定代理人共同生活,收養人期待能給被收養人一個完整家庭 環境,收養後亦能給與被收養人生活照顧與法律保障,盡到 父職之責任,故希望完成收養程序;被收養人經生母之同意 後,與收養人簽訂收養契約書、出養同意書,收養人希望透 過收養程序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爰訂立收養契 約,並檢附相關資料,聲請法院認可收養等語。三、經查:  ㈠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之法定代 理人已結婚,收養契約訂立時,被收養人為年滿7歲之未成年人 ,經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與收養人成立收養契約,由收養人 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戶 籍謄本(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未登記生父)、出養同意書等 為佐。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同意本 件收出養,有本院113年9月27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 ㈡本 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 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 ,據其提出之評估建議略以:1.出養必要性:法定代理人與 收養人在交往期間,收養人便與被收養人建立正向親子互動 關係,於婚後更是擔任父親之角色,教養、疼愛並關懷被收 養人,視被收養人如己出,提供被收養人完整家庭關係,法 定代理人亦希望能透過收養程序以建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 實質親子關係,共同承擔被收養人照顧之責,評估出養必要 性屬合理且正當。2.收養人現況:收養人之工作及收入狀況 均屬穩定,經濟能力及身體健康狀況良好,足以負擔家庭以 及被收養人照護責任及支出無虞,其他家人亦均支持收養人 及法定代理人兩人立場,評估收養人現況良好無虞。3.試養 情況:收養人自與法定代理人交往以來,即持續關心照顧被 收養人之成長狀況,不定期會攜法定代理人與收養人長女到 法定代理人花蓮娘家與被收養人相聚互動,雖被收養人就讀 高中後才搬到台南,但收養人持續關懷被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維繫親子情感不遺餘力,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建立實質 親子關係,家庭關係融洽且緊密。4.綜合評估:收養人早已 視被收養人為己出般在疼愛照護,有積極意願承擔被收養人 往後照顧教養責任,被收養人亦視收養人為親生父親般地相 處及對待,彼此均認同對方角色,評估收養人各方面能力均 屬良好穩定,收養動機良善,與收養人間維繫正向親子互動 ,評估收養人適任收養被收養人等語,有該協會113年7月23 日南市童心園(養聲)字第11322067號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 查報告附卷可憑。四、本院參酌前開訪視調查報告 ,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長期相處陪伴且共同生活之事實, 收養人實質照顧被收養人之生活,承擔父職角色,被收養人 亦認可其收養人在家庭中為承擔責任之父職角色,由收養人 收養被收養人,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綜上,本件聲請核 與首揭規定相符,基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其聲請應 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5月15日簽訂收 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 送達後 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中  華  民  國  11 3  年  10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4-10-05

TNDV-113-司養聲-97-20241005-1

司養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民國00年0月00 日生)欲收養被收養人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業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乙○○、甲○○同意,並提出收養 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在職證明書、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研 習證明書影本、照片與錄影檔案(光碟)等件,爰依民法第 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 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 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又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養之 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收養之必要 性,又可分為㈠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 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 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㈡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 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 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 可能性而言。又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 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 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被收養人係年滿7歲之未成年人,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 關係人乙○○與甲○○同意,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惟依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到庭陳述可知,被收 養人為收養人胞弟之女兒,與被收養人互動不錯,故想收養 被收養人作伴,且收養人收養後,被收養人可繼承其遺產等 情,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足參。是本院依當事人之上開陳 述,堪認本件收養之目的為使收養人年老時有伴,並由被收 養人繼承其財產,則收養雙方當事人間是否有發生親子關係 之真意,已屬有疑。 (二)另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派員對收養人、 被收養人、出養人進行訪視,訪視內容之評估與建議分別略 以: 1.出養動機之評估:出養人之出養動機多基於收養關係成立後 ,被收養人之生活型態仍不會發生變化,收養事宜僅是因考 量收養人年老後之照護,以及收養人財產繼承之議題,故期 待於法律上建立「名義」上之親子關係,評估出養人二人之 出養意願明確,然出養動機多以收養人年老後之照護與財產 繼承議題為思量,難認本案出養目的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 之意涵。  2.收養動機之評估:收養人考量與被收養人關係良好,且收養 人期待自身年老或過世後,有人可協助陪伴、祭拜等事宜, 故提出此次收養聲請,本會考量收養人確實具照護被收養人 之經驗,對被收養人疼愛有加,然收養動機並非是因期待與 被收養人建立實質之親子關係,而是考量收養人自身年邁之 陪伴照護、祭拜事宜,難認本案收養目的符合被收養人最佳 利益之意涵。 3.照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收養人、出養人皆具照護被收養 人之經驗,且皆可簡述被收養人現階段之作息、受照護情況 等,並具穩定工作收入、居所,又出養人與收養人關係密切 ,常共同協助照護被收養人,可推斷收養人及出養人即為彼 此之支持系統,評估收養人、出養人皆具照護能力及支持系 統,可回應被收養人現階段之需求。 4.被收養人照顧情形評估:被收養人可於收養人居所空間自在 活動,且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出養人皆具互動,故評估被收 養人應無遭受收養人或出養人二人之不當對待。  5.對身世告知之評估與建議:就訪視期間了解,收養人及出養 人皆表述被收養人可清楚分辨收養人為「姑姑」,出養人分 別為「爸爸」、「媽媽」,且全程參與收養事宜之討論,被 收養人亦自述了解收出養之流程,並知悉收養一事對於被收 養人之權利義務影響,評估被收養人已具獨立思考能力,可 理解收出養之程序與法律意義,並清楚知悉自身身世。  6.綜合評估與建議:出養人與收養人皆能陳述被收養人現今之 受照護模式、作息等,且出養人與收養人皆具穩定收入、居 所,惟本會綜合考量出養人及收養人之收出養動機,雖有提 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感情良好,仍多以收養人年邁後之陪伴 、照護、財產繼承議題等為主要聲請動機。另本會觀察本案 不論出養方或收養方,皆表述被收養人將維持現今之生活模 式,並維持對收養人及出養人之稱謂,實無出養必要性,以 及綜觀本案收出養動機皆非以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為思量基 礎,亦無藉由收出養程序使被收養人與收養人成立親子身分 關係之意思,難認本案收養符合兒少最佳利益。    四、本院審酌上開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即關係人於本院 之陳述,併參酌上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認本件收養僅 為預先安排收養人之未來年邁照顧及財產繼承而為收養,為 此改變原有穩固之親子關係,對於被收養人未來心智及人格 發展,未必皆屬於正向。況被收養人之生父母自被收養人出 生迄今,均持續與被收養人同住與扶養被收養人成長,對被 收養人相當關愛及照顧,與被收養人保持良好之依附關係, 並未有要與被收養人切斷親子關係之意,而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彼此間仍以姑姪身分相處,甚至收養認可後,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之實質現階段生活狀態亦不會有重大改變與影響。基 此,未成年子女出養制度之目的在其原生家庭功能不彰時, 謀求不幸未成年人能有更妥善的家庭生活,保障其權益所為 之替代性方案,然本件被收養人並無遭不當照護之狀況,且 完成收養後,對收養人、出養人及被收養人三方之親屬間情 感關係及互動方式並無影響,顯難認係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考量。是本件收養倘率予變動被收養人與生父母間之權 利義務,難認符合收養之「絕對有利性」與「不可取代性」   。故本院參酌上情,認目前收養並未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 益,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子女之聲請 雖經駁回,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仍應配合主管機關所為必要 之訪視或其它處置,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0-04

SCDV-113-司養聲-3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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