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收養人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與被收養人甲○○(民國00
0年0月0日生)間之收養關係終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
,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
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
效力。養子女未滿七歲者,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由
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為之,民法第1080條第1至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及聲請狀所附資料記載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
生母已離婚,並協議由生母行使未滿七歲之被收養人親權而
欲終止與被收養人之收養關係,經被收養人(生父不詳)終
止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代為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本
院認可終止收養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提出終止收養書約及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且有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丙○○之個人戶
籍資料及本院111年度司養聲字第17號卷宗可佐,復經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丙○○於本院訊問時,陳述
終止收養意願明確,並皆瞭解終止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
詳本院民國113年9月10日訊問筆錄)。
㈡、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
生母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案養父(收養人)與案生母於終
止收養及監護權歸屬已達成協議,並案養父亦已無意願與案
主(被收養人)維持收養關係,未來更有結婚生子之打算,
若繼續維持本收養關係恐會影響彼此未來生活及對案主恐為
一種傷害,因此案養父同意由案生母單方監護並照顧案主生
活起居;而案生母自案主出生後便一直皆擔任案主主要照顧
者角色,照顧功能及對於案主需求認知皆充足,並案生母尚
有存款且工作穩定,即便終止收養後案生母亦可獨自扶養案
主,且同住之案舅舅能成為案生母立即之支持系統,若案生
母單獨擔任案主監護權人及主要照顧者應無虞,此有該會11
3年5月22日台迎家字第113040100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書可
憑。
㈢、本院復請家事調查官就本件終止收養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
佳利益等事項進行調查,結果略以:經與收養人、被收養人
生母所蒐集有關終止收養之動機與想法,從兩人過往互動方
式至現在的關係,原期待之家庭和諧已不復存在,隨著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已分開一段時間,被收養人也習慣沒有收養人
共同生活形態;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已難相處,被收養
人又非收養人之之親生子女,收養人已無行使親權意願且無
維繫親情之意,則收養關係形同是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
思慮不周視收養為兒戲之懲處,對於被收養人權益難以顧及
,不符被收養人最佳利益,從被收養人之年齡、認知等面向
評估,現階段終止收養可能能避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
於被收養人認知較為明確時,因被收養人之親權行使衍生問
題而對簿公堂,導致被收養人對於自身、生母及收養人有錯
誤之認知,甚而影響被收養人之自我肯定形成及與生母之親
子關係,亦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18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可參。
㈣、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於本院訊問時
均明確表達終止收養之意願,且離婚約定由生母行使被收養
人之親權,收養人離婚後未負擔被收養人之一切費用(詳上
開訊問筆錄),已難期待收養人能實際負擔教養被收養人之
責。是以,本件終止收養後,由生母行使被收養人之親權,
兩人依附關係向來良好,且支持系統佳,亦未變動被收養人
生活環境,尚不致對被收養人日常生活照顧有所影響,足認
終止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情感依附及實際生活情形,於其最
佳利益無違,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CHDV-113-司養聲-33-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