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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江品潔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 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 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 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 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 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 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 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 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 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 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 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 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 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誤信網路詐騙辦理貸款投資並提 供帳戶予他人,直至被銀行通知名下帳戶遭列為警示戶時始 驚覺,然債務已越滾越多致無法處理。本件前置調解因最大 債權銀行未到場亦未提供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 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臺灣銀行陳報截至112年12月28日止,聲請人對外 無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83萬3,266元,並具狀表 示:「本案倘僅以對外無擔保債權本金82萬8,549元,分1 80期,每月期付金至少4,604元,加上有擔保債權需還款2 ,978元,共計7,582元。聲請人聲請前兩年平均收入3萬6, 998元,扣除前兩年內必要支出5萬0,686元,已無可分配 餘額,實難支付上述每月期付金」。又聲請人尚有對債權 人亞太普惠金融科技有限公司(亞太公司)、合迪股份有 限公司(合迪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裕富公司)之債務分別為4萬5,515元、28萬8,660元、40 萬0,993元,有臺灣銀行113年3月15日、亞太公司113年1 月18日、合迪公司113年1月22日、裕富公司113年2月2日 債權陳報狀在卷可查(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80號 卷「下稱調解卷」第183、195、203、221頁)。是聲請人 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暫以156萬8,434元列 計(計算式: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債權額:833,266元+債權 人亞太公司45,515元+債權人合迪公司288,660元+債權人 裕富公司400,993元=1,568,434元)。至聲請人陳報積欠 債權人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額4萬4,070元,惟 迄今未補正任何足供本院即時調查聲請人與喬美國際網路 股份有限公司間債權債務之之主契約、保證契約、說明書 或其他可資證明之文件供參,則上開債務自不得計入聲請 人清算程序審酌之債務總額。而本件調解程序因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台灣銀行未到場,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 院113年3月19日調解程序筆錄及112年度司消債調濟消字 第118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15、2 17頁),經本院依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 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 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10至111各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 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查有存於之玉山銀 行之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3年3月28日為6,806元、中國 信託銀行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1年12月20日為43元、合 作金庫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1年12月21日為8元、中華郵 政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1年12月21日為620元,有上開金 融機構存摺明細在卷可按(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卷 「下稱更生卷」第108、141、147、153頁)。是本院認定 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7,477元。   ⒉聲請人陳報聲請更生前兩年任職於和展雷射精密工業有限 公司、富鼎食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永鑫興業有限公司、 柏翰商行、百貨公司代班人員(見調解卷第9頁,更生卷 第73頁),則本院以聲請人所提出最近且連續完整之柏翰 商行112年8月至113年1月薪資單所示薪資額(見更生卷第 173至183頁)為聲請人收入參數,則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 2萬9,660元(計算式如附表)。是本院審酌暫以2萬9,660 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三)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 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6,400元×1.2倍=19,68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 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人陳報 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200元,是聲請人前開主張之每 月必要支出數額,未逾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 ,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 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至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尚包含清償合迪公司、裕富公司、亞太公司、喬美國際 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之手機、車貸、商品貸1萬1,545元、1 萬1,000元、4,534元、4,407元,惟審酌其主張之貸款性 質仍為聲請人積欠特定債權人之債務,如准予將之列為聲 請人之必要支出,而其餘債權人僅能共同分配聲請人清償 特定貸款後之餘額,不啻是同意聲請人選擇性的履行特定 債務,對其他債權人顯失公平。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21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消債手機、車貸、商品貸支 出部分,尚不得列入必要生活費用,應予剔除。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目前年齡屆滿25歲,至依勞動基準 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53年3月)為 止,尚有約40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併審酌目前其每月之可處 分所得為2萬9,66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萬9 ,200元,餘額1萬0,460元。而聲請人債務總額共計156萬8,4 34元,扣除聲請人名下資產7,477元,以聲請人每月餘額1萬 0,460元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聲請人僅須12年餘即能將債務 清償完畢(計算式:「債務總額1,568,434元-聲請人名下資 產7,477元」÷10,460元÷12月≒12.4年),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既不能認不足以 維持基本生活,且尚有償還最大債權銀行及其他非金融機構 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之可能,難遽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 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附表: 期間 月薪資額 (新臺幣,元) 112年8月 31,341 112年9月 28,525 112年10月 29,933 112年11月 29,933 112年12月 29,701 113年1月 28,525 總計 177,958 月平均 29,660

2024-12-24

PCDV-113-消債更-187-20241224-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顏見青 代 理 人 林錦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1,829,836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3年6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中信銀行提 供本金1,073,903元,分168期,6%利率,月付金9,464元之 還款方案,而聲請人任職威致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威致公司),每月平均薪資33,850元、獎金21,908元,扣除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訴外人即聲請人之父丁○○、母 庚○○○、子己○○、戊○○之扶養費用各2,000元、2,000元、8,5 38元、8,538元後,已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 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 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 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829,836元,未逾12,000,000元,聲 請人於113年8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間債務清理 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臺南簡 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戶籍謄 本為證(本院卷第23-40、47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 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 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 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威致公司,每月平均薪資33,850元、獎金2 1,908元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員工薪資條為證(本院卷第27-29、135-14 1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 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55,758元【計算式 :33,850+21,908=55,758】,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 算基礎。  ㈢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076 元,是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自為可採。 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 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父丁○○為28年 生,112年未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老年基本保 證年金4,049元;母庚○○○為39年生,112年未申報所得,名 下無財產;子己○○為105年生,112年未申報所得,名下無財 產;子戊○○為108年生,112年未申報所得等情,有聲請人提 出之戶籍謄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存摺(本院卷第47-49、83-123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11日保國三字第11313091700號函 (本院卷第75-77頁)及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查詢、稅務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於證物袋可佐,應認丁○○、庚○○○ 已屆退休年齡,己○○、戊○○未成年,均有受扶養之必要,且 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 每人每月17,076元之生活費標準,各由聲請人與訴外人共8 人及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支出丁○○、庚○○○、己○○、戊○○之生 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丁○○、庚○○○、己○○、戊○○之費用, 應各以1,628元、2,135元、8,538元、8,538元為其上限【計 算式:(17,076-4,049)÷8=1,628;17,076÷8=2,135;17,076 ÷2=8,538;17,076÷2=8,538,元以下4捨5入】,聲請人自陳 每月支出丁○○逾1,628元部分,並無可採。聲請人自陳每月 支出庚○○○、己○○、戊○○扶養費用各2,000元、8,538元、8,5 38元部分,自為可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37,7 80元【計算式:17,076+1,628+2,000+8,538+8,538=37,780 】。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8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進行前 置調解,中信銀行提供本金1,073,903元,分168期,6%利率 ,每期清償9,464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 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3頁),   債權人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欠款73,001元, 依先前分期約定(期付款6,800元)續繳清可不計息;廿一世 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未繳金額59,253元,同意比照 最大債權銀行條件協議分期;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未繳金額36,284元,同意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協商方案; 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陳報商品分期債權總 額638,400元,機車分期債權總額51,870元,債務人正常繳 款中,每期清償2,730元等情,(調字卷第61-72、75、79、8 5-93頁),則以聲請人每月所得55,75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37,780元後,僅餘17,978元【計算式:55,758-37,78 0=17,978】,無法清償上開清償方案18,994元【計算式:9, 464+6,800+2,730=18,994】,遑論尚有裕富公司638,400元 債務及乙○○○○○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又聲請人名下有重型 機車1輛,有遠雄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4,531元等情,有聲 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及遠 雄人壽保單資料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5、131、133頁),經 核上開保單價值尚不足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依此,聲請 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1-53頁),復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 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2-23

TNDV-113-消債更-544-20241223-3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21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嘉珊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吳欣凌 鍾賢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壹佰貳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零壹佰 貳拾伍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稱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被告持有原告簽 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聲請對原告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7166號裁定(見外放卷)准 許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被告得否 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影響原告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 狀態,得以經由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貳、復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 ,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 ,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 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 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反訴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具狀提起反訴(見本 院卷第250-1頁),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分期買賣價金。而本 件反訴與本訴之法律關係,及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係本於 同件分期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即有相牽連之關係,尚 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 程序,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參、再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反訴 原告提起反訴,所請求之訴訟標的已逾新臺幣(下同)50萬 元,然兩造均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見本院卷第286、287 頁),是本件仍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方眾甫於111年7、8月間簽訂機車買 賣契約及影音設備(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及購物分期付款 申請暨約定書(下合稱系爭約定書),伊並同時簽名於系爭 本票上。惟伊簽發系爭本票時,僅於發票人欄簽名,其餘發 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欄位均係被告事後依系爭約定書約 定條款第11條授權條款(下稱系爭授權條款)自行填載,然 系爭約定書約定條款屬定型化契約條款而有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消保法)之適用,而系爭約定書約定條款字體過小,且 未給予伊合理審閱期間,系爭授權條款應不構成約定書之內 容,故被告係未得授權而自行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及票面金 額,系爭本票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應屬無效票據。再兩造 間實為消費借貸關係,伊實無向方眾甫購買機車、影音設備 ,且伊已向被告就消費借貸為部分清償。爰依法提起本件確 認訴訟,請求就上揭主張擇一為有利判決。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係原告自行與方眾甫所成立,原告 為具相當智識及生活閱歷之成年人,就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及 系爭本票當無不知之理,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且系爭約定 書上已授權伊於原告遲延繳款時逕行填載本票到期日,故系 爭本票亦為有效票據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4頁)  ㈠原告於111年7、8月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 ,原告並同時簽名於系爭本票上。  ㈡被告徵審人員從未向原告照會上開買賣契約及購物分期付款 申請暨約定書。  ㈢被告係依系爭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條款第11條之 授權,事後填載本件系爭本票除原告簽名外之必要記載事項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 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 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 付款地。八、到期日;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 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金額及發票日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故簽 發本票而未記載金額、發票日,依上開規定,不能認有發票 效力。查原告主張伊僅簽名於系爭本票上,而除伊之簽名以 外之其他必要記載事項,如票面金額數字、付款地係被告以 蓋章為之,付款日及到期日亦為被告事後填載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系爭本票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33、35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曾獲原告授權填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惟 查: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 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 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 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 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 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且為確 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 期間」之法律效果。查系爭約定書所載約定條款係被告事先 印刷字體記載其上,顯係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 訂立購物暨分期付款等同類契約服務所用,預先單方擬定之 契約條款,自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定型化契約,當有消費者 保護法適用無疑。  ⒉再觀諸系爭約定書約定事項第11條內容固約定:「為擔保分 期價款之償還,得要求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訂本約定書 時,共同簽發面額與分期價款總數相同之本票乙紙,交付裕 富公司收執。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認知並同意,如發生一期 未為清償情事,授權裕富公司填入到期日及其他為有效行使 本票之票據上權利所應載事項後,提示請求付款」等語(見 本院卷第158、160頁),然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本票係印於同 一書面,而申請書約定事項欄位,則係位在基本資料、職業 資料、聯絡人資料等欄位下方與背面,與系爭本票上方之中 間偏下方欄位,約定事項分別為8條、15條,核其內容印刷 字體相較系爭約定書其他文字更形狹小且排列緊湊,若非專 心閱讀、仔細審視,消費者顯難知悉或逐一留意其內容。  ⒊又系爭約定書約定事項第4條約定:「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已 攜回本約定書審閱,並經給予5日以上之期間詳閱並充分了 解本契約之全部條款後簽訂本約定書。」,查原告係於111 年7月14日簽訂系爭約定書,對照被告陳稱並未與原告照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就形式上觀之 即不足系爭約定書第4條所稱5日以上審閱期間,難認被告有 確保原告全然理解系爭約定書之內容。而該約定條款內容甚 為狹小繁瑣,前已述明,本難期特約商店業者或其受僱人有 能力充分理解系爭約定書內容,並向消費者清楚解說該等約 定條款之法律效果,復未見被告主動提供契約副本,或舉證 證明已給予合理審閱期間,以確保消費者全然理解約定條款 內容,則被告空言辯稱原告對於契約約定內容已充分了解等 語,自不可採。  ⒋從而,被告既未舉證已給予合理審閱期間,則原告主張系爭 約定書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系爭約定條款不 構成契約內容,應屬可採。  ㈢據此,上開授權條款因被告未給予原告合理審閱期間,違反 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因此不構成契約內容,業經本院審 認如前,則系爭本票既未經原告合法授權他人填載,被告事 後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金額等內容不生效力,故系爭本票 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票據,被告自不得據以對原告 行使票據上權利。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因購買商品而向伊辦理2筆分期付 款,就第1筆分期付款,約定分期總價412,500元、反訴被告 應自111年8月14日起至115年9月14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5 0期攤還,每月還款8,250元;就第2筆分期付款,約定分期 總價206,250元、反訴被告應自111年8月14日起至115年9月1 4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50期攤還,每月還款4,125元。詎 反訴被告遲延繳款,就上開2筆分期付款現仍積欠共310,125 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反訴被告應 給付反訴原告310,12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同意反訴原告請求,對於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該條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反訴原告之請求,反訴被告於言詞辯論期 日已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287頁),是依前開法律規 定,本院應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是反訴 原告此請求,應予准許。 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 票據,自屬有據,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本院 就上開主張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性質上為選擇合併,本院 既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票據之 請求為有理由,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原告依據其他主張 所為之請求,本院即無再予審酌必要,附此敘明。又反訴原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10,125元,及 自113年8月23日(見本院卷第2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反 訴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為 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付款地 1 張嘉珊 111年7月14日 112年5月14日 412,5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6樓 2 張嘉珊 111年7月14日 112年5月14日 206,25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6樓

2024-12-23

KSEV-112-雄簡-2211-20241223-3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851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鍾賢竹 王旨財 被 告 王浩偉 兼 訴訟代理人 王雅瑄 居高雄市○○區○○路00號0樓(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484元,及如附表所示依計息 本金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48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雅瑄前邀同被告王浩偉為連帶保證人,向 訴外人俊弘車業行訂立買賣契約購買機車,總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11,600元,並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由被告 自民國110年7月10日起至113年6月10日止,每月為1期,分3 6期,於每月10日前付款,每期應繳納3,100元,若未按期繳 納,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另支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及按日息5‱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第31期即113年1月10日 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21,172元未清償,其中本金18,4 84元、遲延費(含催款手續費、利息)2,688元,原告已受 讓前揭債權。為此,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21,172元,及其中18,484元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4.3‱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王雅瑄有購買機車,也確實未按期繳納分期 款,被告王浩偉為連帶保證人,但被告資力不足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還款 明細表、被告之身分證件影本、攤銷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1至15頁、第59至6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亦未 據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被告王浩偉既為上開 分期付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與被告王雅瑄就上開欠款 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本金18,484元,及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   經查,本件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事項第7條第1款 (見本院卷第12頁)固約定「『契約終止及喪失期限利益』甲 方(即被告)如有違反『本約定書』及『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 書』任一條款或下列各款事由之一或本契約終止者,乙方及 裕富公司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甲方延後付款期 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甲方應即繳清所有款項。㈠甲方未依約 清償多宗債務中任一期之款項」,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 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 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 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 乃為保護買受人之利益,而顯分期付價買賣之效用,是前揭 約定書之約定顯與前揭規定之立法理由相違,已有所牴觸而 無效,原告自仍應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即 22,320元(計算式:111,600元×1/5=22,320元),始得請求 被告支付全部價金。原告主張被告自第31期即113年1月10日 起未依約繳款,原告自得請求視為全部到期之分期款本金餘 額,共計18,48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59頁)。然第31期 之分期款項迄上開分期繳款約定書最後1期即113年6月10日 之第36期,合計應還期付款僅18,600元(計算式:3,100元× 6期=18,600元),未達全部價金5分之1,則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之日即113年11月21日止,各期分期款雖均屆清償期, 原告就被告積欠之分期價款,仍僅能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積 欠之本金總額18,484元,及自各期分期款約定期限屆滿時起 ,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而非逕自113 年1月1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 表所示之本金18,484元,及依計息本金按年息16%於計息期 間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尚屬無據 。 ㈢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且 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 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亦不以 其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即有所不同。查原吿除向被告請求按 年息16%計算之利息外,復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88元之遲延 費,及未能依約定清償任一期款項時,應自應繳日之翌日起 ,給付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本件原告已 請求依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所謂遲延費之設立亦屬原 告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 巧取利益之嫌,依民法第206條、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是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遲延費2,688元部分,實屬無據。本 院復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償還分期債務,除受有利息損失外 ,難認因此受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 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約定被告需支付按 法定最高利率即年息16%計算遲延利息及按年息16%計算之違 約金,然其請求以年息16%計算遲延利息,已獲取大量之經 濟利益,原告復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則其 另以逾期違約金,增加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所獲取 之利益已逾法定最高利益,屬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巧取利益, 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至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484元,及如附表所示計息本金依計 息期間,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 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連帶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依計息本金、利率、計息期間計算之利息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本金 計息期間起訖 週年利率 31 3,100元 3,067元 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2 3,100元 3,073元 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3 3,100元 3,078元 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4 3,100元 3,083元 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5 3,100元 3,089元 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6 3,100元 3,094元 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18,600元 18,484元

2024-12-20

KSEV-113-雄小-1851-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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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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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政偉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更生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2年8月間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 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成立,嗣因伊尚有融資公 司債務要清償,每月應付還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7,500元 ,而伊斯時之薪資僅每月33,000元,難以履行協商條件,故 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而毀諾。 又伊於113年1月2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經 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聲請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 者 (一)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二)查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並提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 45、47、53至54頁,本院卷第35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 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 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 (一)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二)查聲請人於112年8月間向中信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 前置協商,於112年10月4日協商成立,約定自112年10月1 0日起,分115期,年利率7.00%,每月清償14,000元,嗣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066號裁定 認可,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徵(見調解卷第61 頁),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調前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 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在卷,堪信上情為真實。 (三)聲請人主張前開協商每月應清償之14,000元不包括融資公 司,而聲請人尚有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亞太普惠公司)分期債務每月應付3,500元、裕富數位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機車貸款每月應付9,50 0元及商品貸款每月應付10,500元等債務要清償,又聲請 人當時每月薪資僅33,000元,毀諾實係因非可歸責於聲請 人之事由,致無力履行協商還款條件等語。 (四)查聲請人於111年7月11日與亞太普惠公司訂定分期付款協 議,約定分24期,每期付款4,534元,有亞太普惠公司提 出之分期付款買賣暨應收帳款讓售契約書、進件資料截圖 等件在卷足憑(見調解卷第91至93頁)。聲請人另於111 年3月10日、112年5月23日分別向裕富公司貸款,亦有裕 富公司提出之本票裁定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05至110頁 )。 (五)綜上,聲請人前揭主張其另有民間貸款要清償1節,應無 虛偽。又聲請人於112年間每月平均薪資為35,621元【計 算式:427,457÷12=35,621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 ,有聲請人提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在卷足憑。是以聲請人每月35,621元之收入,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17,500元及亞太普惠公司之分期付款4,534元後, 已不敷清償協商還款14,000元,遑論聲請人尚有裕富公司 之分期貸款要清償。基此,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堪可認定。 四、聲請人之債務數額未逾1,200萬元 (一)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 (二)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本 件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整合其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債權後,陳報金 融機構對聲請人之債權本息為1,171,547元(見調解卷第1 19頁)。另亞太惠普公司陳報債權本息為42,095元、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27,530元、裕富公司陳報無 擔保債權本息為334,742元、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債權為35,520元(見調解卷第85至99、101、103至113 、115至117、119至123、125至169頁)。合計聲請人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611,434元, 未逾1,200萬元。 (三)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情形。 五、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一)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見調解 卷第15至17、49頁)。然依本院職權查調聲請人全國動產 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已 設定動產抵押予裕富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 型機車1部。 (二)聲請人另主張其有保險解約金35,000元之商業保險1節( 見本院卷第29頁),然依聲請人提出之國泰契約內容一覽 表(見本院卷第37頁),顯示聲請人僅為被保險人,要保 人為第三人陳燕惠,而保險解約金之權利屬要保人,是聲 請人前開主張,並不足採。 (三)另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113年1月起至同年8月 止之薪資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33頁),聲請人於113年 間每月平均收入為38,125元【計算式:(36,270+34,270+4 0,519+37,708+38,208+36,895+39,727+41,400)/8=38,125 】。是暫以此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六、聲請人之支出 (一)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債務人 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前2項情形,債 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 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7,500元(見調解卷第17頁 ),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 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之數額, 堪認屬必要,即為可採。 七、聲請人不應准予更生 (一)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 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 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 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 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 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 準時。    (二)查聲請人以上開每月38,125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500元後,尚餘20,625元【計算式:38,125-17,500= 20,625】。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定之盡力清償 標準,以其中9/10用以清償債務,則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清 償之金額為18,563元【計算式:20,625×90%=18,563】。 (三)而上開債務中,亞太普惠公司陳報本金為40,790元、利息 為1,305元、利率為週年利率16%;裕富公司陳報本金為32 3,950元、利息為10,792元、利率為週年利率16%。而就剩 餘本金1,171,547元部分,債權人並未陳報債權,故暫以 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則如依法先沖償利息,再沖本金, 約莫9年餘即可全數清償(詳如附表所示)。而聲請人現 年36歲(77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 29年。是以,聲請人於法定退休屆齡前應可全數清償債務 。從而,聲請人並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堪可 認定。聲請人陳稱其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 清償其所負債務,惟審酌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 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 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 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難 認可採。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2-20

TYDV-113-消債更-161-20241220-2

司執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2號 聲請人即債 陳駿鉉 住 務人 相對人即債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對人即債 張偉慈 權人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債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對人即債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併自聲請人收 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 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 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有擔 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或 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使 其權利,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亦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而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僅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其餘債權人於收受本院通知後,逾 本院所定10日期間內未表示意見,依法視為同意。故本件視 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共5名已過 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共新臺幣(下同)565,329元,逾 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更生方案已經 債權人書面可決,有債權人陳報狀、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 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再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更生 方案,其條件為:自其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 次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月清償2,346元,總清 償金額共168,912元,清償成數為23.23%,於每月15日清償 。又查,上開方案已將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加計富邦人壽 保險解約金現值平均,扣除勞健保費、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 後,剩餘金額全數用於清償,另聲請人名下有清算價值之財 產,僅有保險解約金81,647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之受償總額,已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是認上開方案核屬盡力、適當、可行, 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裁定如 主文。 三、另查,本件聲請人對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負 之機車分期債務,其中9萬元部分有設定動產抵押,屬有擔 保債權,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 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 債權;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 ,非依更生或清算,不得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 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其 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 ,本條例第35條第1項、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定 有明文。本件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預估擔保物無殘值 ,故預估擔保受償不足額亦為9萬元,又經本院職權查詢, 抵押物現仍為聲請人所有,且動產抵押權迄本裁定當日尚未 塗銷,故認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迄未實行抵押權,此 有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服務查詢與公路監理閘門車籍資料 結果附卷可證。承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雖依辦理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規定,得以預估行 使其擔保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而行使更生方案表決權,然 其預估不足受償額9萬元,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規 定,應以附條件方式列入更生方案受償,應待其行使抵押權 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 所定清償比例(即23.23%)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 ,部分應暫予保留。 四、另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 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 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 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匯豐汽車 415176 57.1% 1340 張偉慈 65000 8.94% 210 中華電信 14686 2.02% 47 裕富公司 90000 12.37% 290 (暫保留) 71836 9.89% 232 馨琳揚公司 6800 0.94% 22 億豪公司 63667 8.74% 205 債權總額 727165 每期清償總額 2346 清償成數 23.23% 還款總額 168912 補充說明: 1.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電信公司等,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2.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就預估擔保不足受償額9萬元部分,應待其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23.23%)受清償,故該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其中290元應暫予保留。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2-19

CTDV-113-司執消債更-92-20241219-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佳昀(原名:葉佳昀) 代 理 人 鄭婷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佳昀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3 年5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前置調 解,然因中國信託銀行未到場,僅提出「分168期、年利率 百分之7、每期清償7,094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亦無法負 擔,致該次調解並未成立。聲請人現受僱於承育精密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承育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約31,0 00元,雖名下尚有汽車1輛(下稱系爭汽車),除個人生活 必要支出外,尚須依法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而有更生之必要。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 情形。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已於113年5月間向本院臺南簡 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經聲請 人於聲請調解及本件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紙、戶籍謄 本、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各1份、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 份為證(見調字卷第61頁、第59頁、第63頁,本院卷第261 頁至第263頁、第39頁,調字卷第47頁至第58頁),並有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民事陳報狀、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銀行民事陳報狀 、創鉅有限合夥民事陳報狀、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裕富公司)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 第281頁、第287頁至第291頁、第337頁、第345頁,以上積 欠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合計約1,129,729元【計算式:10, 236元+758,036元+59,342元+302,115元=1,129,729元】,有 擔保債權人僅和潤公司已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5點規定,以預估行使其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數 額399,300元申報為更生債權,合計為1,529,029元【計算式 :1,129,729元+399,300元=1,529,029元】),及經本院調 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99號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堪認聲請人確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0,000元之消費者,且在提起本件聲請前已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  ㈡聲請人稱其受僱於承育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約31,000 元,業據其提出切結書1紙為證(見調字卷第77頁),惟依 承育公司113年8月26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薪資明細表(見本 院卷第169頁),聲請人於113年1月至7月間領取之薪資(按 :應稅加項加計免稅加項)合計為227,397元【計算式:(2 7,000元+28,260元+28,260元+28,260元+28,260元+28,260元 +22,790元)+(4,295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 元+3,785元+16,227元)=227,397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2, 485元【計算式:227,397元÷7月≒32,485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又系爭汽車之現值為0元,並無以自己為要保 人之保單,有本院依職權查詢111至112年度之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共2份、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275頁)。又聲請人曾於1 11年9月27日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付之普通傷病給付3日 合計1,690元,此外並無領有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 資格,亦未領取其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就 業保險給付、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給付,有臺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113年8月27日南市都住字第1131181265號函、臺南 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5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366496號函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9日保普生字第11313057330 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頁、第361頁、第335頁 至第336頁),雖非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無須列入平均予以 併計,但仍應列入聲請人清償能力之判斷。爰以聲請人上開 平均每月收入及所受保險給付等,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 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 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 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 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 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 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 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影本 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61頁)。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3年 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4,230元,有臺南市政府公 告影本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63頁),其1.2倍為17,07 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聲請人主張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見本院卷第179頁),與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 ,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應堪憑採。  ㈣聲請人復稱其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每月為此支出扶養費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查聲請人之長女、次女分別出 生於104年、106年,均為未成年人,名下均無財產,有戶籍 謄本影本1份、本院依職權查詢111至112年度之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共8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3頁 ,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1頁、第137頁至第143頁),應認有 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 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聲請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又聲請人之長女、次女並 無領取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有上開臺南市政 府函文各2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3頁、第361頁)。則 依前開每月17,076元之生活費標準計算,聲請人依法尚須與 其配偶共同負擔,每月應以8,538元為上限【計算式:17,07 6元÷2人=8,538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2人扶養費用合 計12,000元即各6,000元(見本院卷第179頁),未逾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數額,亦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 提出證明文件。據此,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32,485元,扣 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其女扶養費用共12,000元 後,每月得動用之餘額為3,409元【計算式:32,485元-17,0 76元-12,000元=3,409元】,堪為認定。  ㈤聲請人稱其曾於113年5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中國信託銀行未到場,然曾提出「分168期、年利 率百分之7、每期清償7,094元」之還款方案,有中國信託銀 行債權人債權陳報狀1份附於調解事件卷宗可查(見調字卷 第161頁),亦經本院依職權查對調解事件卷宗無訛。嗣本 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所列各債權人截至陳報本 院之日止之債權餘額,並請其等就聲請人聲請更生表示意見 、及陳報願提供聲請人分期或1次性清償之還款方案為何( 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4頁),其中中國信託銀行陳報計至11 3年8月26日之債權總額為758,036元,願提供聲請人「分100 期、年利率百分之8、每期清償10,017元或1次結清682,430 元」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289頁),縱聲請人將其每月 得動用之餘額3,409元,全數用以清償上開還款方案之分期 數額,仍然無法負擔。況聲請人尚有積欠其他債權人(包括 金融機構及非為金融機構者)之債務未計入,且上開每月可 動用之餘額,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變動或生活 臨時支應之花費。至聲請人名下雖有系爭汽車,然現值為0 元(見本院卷第95頁),已如前述。又聲請人雖曾領取勞工 保險普通傷病給付,但領取時間在2年前,數額亦僅1,000餘 元,衡情應早已用罄。從而,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 部債務,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 務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債務清理之 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 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 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 列印、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第145頁、第45頁),復查 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聲請人選擇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 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3年12月19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2-19

TNDV-113-消債更-367-20241219-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華 選任辯護人 張簡明杰律師 王怡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552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589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智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智華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 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 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是如非為遂行犯罪,應無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收受匯款並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或兌換成虛擬貨幣轉出之 必要,且已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匯入贓款之工 具,與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犯罪密切相關,且將來 源不明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極可能係 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隱匿該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其竟基於收受及隱匿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於民國112年4月13日13時49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0號富敬實業股份有銀公司內,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供「李文凱」匯款。「李文凱」與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翁龍娟、張雅綸,使告訴人翁龍娟、張雅綸均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各該欄位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劉智華取得上開款項後,再分別於附 表「轉匯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等款項轉帳至其 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科技公司)申設之MaiCoi n「MAX帳戶」(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為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號),並依「李文凱」之指示,購買虛 擬貨幣USDT後,將該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及追加意旨認被告劉智華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翁龍娟、張雅綸之證述及渠等提出之 匯款資料、被告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 交易明細、被告於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MAX帳戶 」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入金紀錄、提領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系爭帳戶供「李文凱」使用,及依「 李文凱」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將該虛擬貨幣轉入「 李文凱」指定之錢包地址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及洗 錢之犯意,辯稱:我是在通訊軟體IG上面認識「李文凱」, 因為我獨自一人要養小孩,剛好遇到「李文凱」關心我,他 說會娶我並跟我一起養小孩,我沒想到他會騙我。「李文凱 」說要開公司,有臺灣客戶要匯定金或尾款給他,請我借帳 號給他,我基於朋友立場幫忙,我自己也被「李文凱」騙了 65萬元等語。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1月 間,在通訊軟體INSTAGRAM認識「李文凱」,其後受「李文 凱」以感情詐騙方式騙取信任,確信出借系爭帳戶係供男友 即「李文凱」收受款項,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被告有於112年4月13日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李文凱」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甚詳,又告訴人 翁龍娟、張雅綸分別有於附表所載時間因受騙而將如附表所 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翁龍娟、張雅 綸於警詢證述甚詳,並有渠等提出之匯款資料及系爭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系爭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並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已可認定。故本件應審究者為:檢察官 主張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及依指示轉帳,主觀上 具詐欺及洗錢之故意,是否已經嚴格證明而無合理懷疑存在 ?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 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 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亦即,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 或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已預見 ,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作為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如出賣、出租或借 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於詐取他人財物 或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之可能, 始足當之。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遭詐欺等原 因而交付,主觀上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 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 而交付,顯然不能預見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 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不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 相繩。   (二)依卷附被告與「李文凱」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 告與「李文凱」係於112年1月開始有交談紀錄,嗣「李文凱 」在與被告聊天建立一定信賴關係後,即向被告告白,「李 文凱」與被告彼此以「老婆」、「老公」稱呼對方,「李文 凱」並曾向被告表達讚美及愛意(資料卷第13-23頁)。嗣 「李文凱」於訊息中告知被告其收取之款項為來自臺灣客戶 的尾款,並請被告代為收款後購買虛擬貨幣USDT轉匯給「李 文凱」以避免稅收(資料卷第61頁)。故被告辯稱其係受「 李文凱」委託代為收受公司款項等語,已非全然無據。 (三)再者,被告供稱其有另行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裕富公司)及凱積有限公司(下稱凱積公司)借貸款項, 並分別於112年2月13日、15日將貸得之金錢匯款40萬元、21 萬元至「李文凱」指定之帳戶,且提出該2筆轉帳之交易明 細作為佐證(院二卷第43至43-3頁)。而經本院函詢裕富公 司及凱積公司被告有無向該等公司借貸,裕富公司函覆本院 該公司與被告曾有本票債權,係因被告向該公司申辦分期付 款,約定由裕富公司支付分期總額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11 2年3月13日起向該公司支付分期價額,共分42期攤還,然因 裕富公司就該等款項已獲全額清償,故相關申請書及本票均 已銷毀等語,此有該公司陳報狀在卷可佐(院二卷第103頁 );而凱積公司則函覆本院其曾於112年2月6日協助被告向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機車貸款,凱積公司並有撥款21萬60 00元至被告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等語,有該公司函文在卷可 憑(院二卷第131頁)。堪認被告辯稱其有另行借貸60餘萬 元款項投資「李文凱」等語,應屬可採。嗣被告將該61萬元 匯入「李文凱」指定之帳戶後,「李文凱」於112年2月17日 於LINE訊息中又向被告詢問「你看看你那邊有沒有辦法在( 按:應係「再」之誤繕)籌一些」,被告則回覆略以「可是 我能借的道(按:應係「到」之誤繕)都借了。」、「用我 名字去借的已經差不多了」等語(追警卷第47頁)。 (四)準此,依本案時序及上開訊息可知,被告係於112年2月間先 行借貸後將貸得之款項匯予「李文凱」,「李文凱」又向被 告確認是否仍有金錢可投資,待被告於訊息中向「李文凱」 表示已無款項可投資後,「李文凱」始要求被告於112年4月 間代其收受款項及匯入「李文凱」指定之帳戶。苟被告確實 知悉或可得知悉系爭帳戶係提供詐欺集團使用,應不至於另 行借貸後將貸得款項交付予「李文凱」。堪認被告係基於其 與「李文凱」雙方親密交往關係,並經過「李文凱」之遊說 ,始相信係代「李文凱」收取公司貨款始交付帳戶。是被告 辯稱因誤信「李文凱」之詐術而交付帳戶等情,並非虛構不 實,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系 爭帳戶交予「李文凱」使用,即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五)又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 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 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 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 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 錯誤,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客 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提供帳戶者應具有相同警覺 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者,提供或販賣金融 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 ,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 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 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欺集團藉由感 情詐欺,利用他人對於感情之需求而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 者,不乏其例;此由政府或警察機關曾在網站上呼籲民眾應 注意網路愛情詐騙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誤信網路愛情 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 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 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 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 欺犯罪之受害者?依本案被告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訊息,以 及被告本身亦有將資金匯入「李文凱」指定之帳戶等情,尚 難排除被告係出於信賴「李文凱」,且此一信賴亦未違背一 般人認知,其未能預見詐欺集團可能利用其作為洗錢之工具 ,尚非全無可能,自難僅憑上開可疑情事,即遽以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 主觀上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檢察官所指 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核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及金額 1 翁龍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8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Willy Xin」、LINE帳號「余鑫」與告訴人翁龍娟聯繫,向其佯稱:希望能有共通話題,跟伊一起在「AME」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翁龍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4日21時13分,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 112年5月4日 21時34分許 ------------ 0萬元 2 張雅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3日21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陳嘉明」與告訴人張雅綸聯繫,向其佯稱:推薦下載合法平台「MAX」、錢包「Safepal」後,到FCchain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雅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28日16時58分,匯款9,000元至系爭帳戶。 112年4月28日 23時5分12秒 ------------ 0,000元

2024-12-18

KSDM-113-金訴-503-2024121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華 選任辯護人 張簡明杰律師 王怡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552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589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智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智華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 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 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是如非為遂行犯罪,應無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收受匯款並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或兌換成虛擬貨幣轉出之 必要,且已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匯入贓款之工 具,與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犯罪密切相關,且將來 源不明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極可能係 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隱匿該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其竟基於收受及隱匿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於民國112年4月13日13時49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0號富敬實業股份有銀公司內,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供「李文凱」匯款。「李文凱」與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翁龍娟、張雅綸,使告訴人翁龍娟、張雅綸均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各該欄位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劉智華取得上開款項後,再分別於附 表「轉匯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等款項轉帳至其 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科技公司)申設之MaiCoi n「MAX帳戶」(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為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號),並依「李文凱」之指示,購買虛 擬貨幣USDT後,將該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及追加意旨認被告劉智華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翁龍娟、張雅綸之證述及渠等提出之 匯款資料、被告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 交易明細、被告於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MAX帳戶 」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入金紀錄、提領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系爭帳戶供「李文凱」使用,及依「 李文凱」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將該虛擬貨幣轉入「 李文凱」指定之錢包地址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及洗 錢之犯意,辯稱:我是在通訊軟體IG上面認識「李文凱」, 因為我獨自一人要養小孩,剛好遇到「李文凱」關心我,他 說會娶我並跟我一起養小孩,我沒想到他會騙我。「李文凱 」說要開公司,有臺灣客戶要匯定金或尾款給他,請我借帳 號給他,我基於朋友立場幫忙,我自己也被「李文凱」騙了 65萬元等語。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1月 間,在通訊軟體INSTAGRAM認識「李文凱」,其後受「李文 凱」以感情詐騙方式騙取信任,確信出借系爭帳戶係供男友 即「李文凱」收受款項,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被告有於112年4月13日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李文凱」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甚詳,又告訴人 翁龍娟、張雅綸分別有於附表所載時間因受騙而將如附表所 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翁龍娟、張雅 綸於警詢證述甚詳,並有渠等提出之匯款資料及系爭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系爭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並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已可認定。故本件應審究者為:檢察官 主張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及依指示轉帳,主觀上 具詐欺及洗錢之故意,是否已經嚴格證明而無合理懷疑存在 ?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 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 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亦即,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 或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已預見 ,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作為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如出賣、出租或借 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於詐取他人財物 或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之可能, 始足當之。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遭詐欺等原 因而交付,主觀上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 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 而交付,顯然不能預見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 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不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 相繩。   (二)依卷附被告與「李文凱」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 告與「李文凱」係於112年1月開始有交談紀錄,嗣「李文凱 」在與被告聊天建立一定信賴關係後,即向被告告白,「李 文凱」與被告彼此以「老婆」、「老公」稱呼對方,「李文 凱」並曾向被告表達讚美及愛意(資料卷第13-23頁)。嗣 「李文凱」於訊息中告知被告其收取之款項為來自臺灣客戶 的尾款,並請被告代為收款後購買虛擬貨幣USDT轉匯給「李 文凱」以避免稅收(資料卷第61頁)。故被告辯稱其係受「 李文凱」委託代為收受公司款項等語,已非全然無據。 (三)再者,被告供稱其有另行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裕富公司)及凱積有限公司(下稱凱積公司)借貸款項, 並分別於112年2月13日、15日將貸得之金錢匯款40萬元、21 萬元至「李文凱」指定之帳戶,且提出該2筆轉帳之交易明 細作為佐證(院二卷第43至43-3頁)。而經本院函詢裕富公 司及凱積公司被告有無向該等公司借貸,裕富公司函覆本院 該公司與被告曾有本票債權,係因被告向該公司申辦分期付 款,約定由裕富公司支付分期總額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11 2年3月13日起向該公司支付分期價額,共分42期攤還,然因 裕富公司就該等款項已獲全額清償,故相關申請書及本票均 已銷毀等語,此有該公司陳報狀在卷可佐(院二卷第103頁 );而凱積公司則函覆本院其曾於112年2月6日協助被告向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機車貸款,凱積公司並有撥款21萬60 00元至被告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等語,有該公司函文在卷可 憑(院二卷第131頁)。堪認被告辯稱其有另行借貸60餘萬 元款項投資「李文凱」等語,應屬可採。嗣被告將該61萬元 匯入「李文凱」指定之帳戶後,「李文凱」於112年2月17日 於LINE訊息中又向被告詢問「你看看你那邊有沒有辦法在( 按:應係「再」之誤繕)籌一些」,被告則回覆略以「可是 我能借的道(按:應係「到」之誤繕)都借了。」、「用我 名字去借的已經差不多了」等語(追警卷第47頁)。 (四)準此,依本案時序及上開訊息可知,被告係於112年2月間先 行借貸後將貸得之款項匯予「李文凱」,「李文凱」又向被 告確認是否仍有金錢可投資,待被告於訊息中向「李文凱」 表示已無款項可投資後,「李文凱」始要求被告於112年4月 間代其收受款項及匯入「李文凱」指定之帳戶。苟被告確實 知悉或可得知悉系爭帳戶係提供詐欺集團使用,應不至於另 行借貸後將貸得款項交付予「李文凱」。堪認被告係基於其 與「李文凱」雙方親密交往關係,並經過「李文凱」之遊說 ,始相信係代「李文凱」收取公司貨款始交付帳戶。是被告 辯稱因誤信「李文凱」之詐術而交付帳戶等情,並非虛構不 實,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系 爭帳戶交予「李文凱」使用,即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五)又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 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 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 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 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 錯誤,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客 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提供帳戶者應具有相同警覺 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者,提供或販賣金融 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 ,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 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 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欺集團藉由感 情詐欺,利用他人對於感情之需求而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 者,不乏其例;此由政府或警察機關曾在網站上呼籲民眾應 注意網路愛情詐騙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誤信網路愛情 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 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 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 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 欺犯罪之受害者?依本案被告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訊息,以 及被告本身亦有將資金匯入「李文凱」指定之帳戶等情,尚 難排除被告係出於信賴「李文凱」,且此一信賴亦未違背一 般人認知,其未能預見詐欺集團可能利用其作為洗錢之工具 ,尚非全無可能,自難僅憑上開可疑情事,即遽以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 主觀上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檢察官所指 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核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及金額 1 翁龍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8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Willy Xin」、LINE帳號「余鑫」與告訴人翁龍娟聯繫,向其佯稱:希望能有共通話題,跟伊一起在「AME」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翁龍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4日21時13分,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 112年5月4日 21時34分許 ------------ 0萬元 2 張雅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3日21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陳嘉明」與告訴人張雅綸聯繫,向其佯稱:推薦下載合法平台「MAX」、錢包「Safepal」後,到FCchain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雅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28日16時58分,匯款9,000元至系爭帳戶。 112年4月28日 23時5分12秒 ------------ 0,000元

2024-12-18

KSDM-113-金訴-502-20241218-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協霖 代 理 人 陳建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李協霖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1年2月7日與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即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星展銀行)達成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成立。嗣因疫情嚴 峻配合公司減班致收入減少,故於償付1期後即申請展延, 依政府公告可申請展延至112年12月,伊又於展延期間改任 職於交通公司,以擔任大貨車駕駛為業以增加收入。嗣因不 斷超時加班導致身體出現異狀,無法長時間工作而毀諾,故 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又伊於 112年12月2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經司法 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 臺幣(下同)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聲請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 者 (一)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二)查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並提出110年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33、35 、73至74頁),核與本院職權查調聲請人112年之稅務T-R 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相符。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 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 (一)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二)查聲請人於111年2月7日與星展銀行達成消費者債務清理 之前置協商成立,約定自111年3月10日起,分180期,年 利率3.50%,每月清償9,627元,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06號裁定認可,有聲請人提出之前 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 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在卷可徵(見 本院卷第91至96頁),堪認上情為真。 (三)聲請人主張前開協商於履行1期後,經銀行同意展延至112 年12月1節,未據聲請人提出任何資料證明,是應以星展 銀行陳報之111年4月10日為聲請人毀諾日。查聲請人陳報 其於111年1月至同年4月間係任職於五千商行擔任部分工 時人員,共計領取薪資約13,387元(見調解卷第16頁), 期間配合公司減班致收入減少,並提出公司出具之證明文 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87頁)。查聲請人提出之勞保投保 資料(見調解卷第73頁),顯示聲請人之勞保係於111年1 月24日投保於該商行,並於同年4月1日起調整為部分工時 人員,投保薪資自25,250元調降為20,008元,是聲請人主 張其因減班致收入減少1節,應認屬實。 (四)又聲請人雖於同年月27日另覓他職,以駕駛大貨車為業, 惟該年度4、5月份之勞務收入係於111年6月16日入帳,業 據聲請人提出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是 應認聲請人於111年4月27日至6月16日間並無收入。而以 聲請人原勞保之投保薪資,即每月25,250元計算其收入, 扣除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172元後,餘額6,07 8元,已不敷清償協商還款9,627元,遑論聲請人尚主張其 須扶養母親及清償擔保債務,亦有卷附之前置協商機制協 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 表暨表決結果可參(見調解卷第97至99頁)。是以,聲請 人於111年4月10日,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 商有困難,堪可認定。 四、聲請人之債務數額未逾1,200萬元 (一)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 (二)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除 債權人逗派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為第三方借貸媒 合平台,對聲請人無債權,本案債權之債權人為微銀眾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銀眾信公司,見調解卷第111頁) ,及臺灣銀行陳報聲請人已非該行債務人(見本院卷第87 頁)外。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2 筆債權即擔保債權及普通債權18,360元(見調解卷第22至 23頁),其實際債權人應分別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合迪公司)及創鉅有限合夥(見調解卷第125至131、161 頁)。是將債權人陳報情形臚列如下:   1.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陳報信用卡 債權為88,630元、勞工紓困貸款債權為66,015元(見本院 卷第157至165頁)、星展銀行陳報信用貸款債權為1,230, 868元(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    2.微銀眾信公司陳報債權為23,844元(見調解卷第113至123 頁)、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債權為20,429元(見本院卷第16 7至175頁)、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 )陳報債權為422,872元(見調解卷第151至159頁)、合 迪公司陳報經處分擔保品後,尚有債權1,443,182元未受 清償(見本院卷第65頁)、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廿一世紀公司)陳報債權為49,926元(見本院卷 第121至134頁)、洪莉婷陳報債權為190萬元(見本院卷 第141至156頁)。    3.綜上,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5,245,76 6元【計算式:88,630+66,015+1,230,868+23,844+20,429 +422,872+1,443,182+49,926+1,900,000=5,245,766】, 未逾1,200萬元。 (三)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情形。 五、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一)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5至17、31頁、本院卷第17 至1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104年出廠之LEXUS牌自用小 客車1部,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據聲請人陳報,該車已 由合迪公司取回拍賣(見本院卷第89至90、103頁),核 與合迪公司前所陳報內容相符,堪信為實。 (二)另收入來源部分,據聲請人陳報之113年1月至同年6月薪 資單(見本院卷第105至115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 後平均每月薪資為66,560元【計算式:(65,520+58,095+ 69,440+74,163+65,441+66,701)÷6=66,560】。是認應以 每月66,560元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六、聲請人之支出 (一)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 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 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 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 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 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二)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母親,並提出戶籍謄本、母親110年 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據(見調解卷第27、29至30、37至41 頁)。審酌聲請人母親為54年次,現年59歲,於110年、1 11年、112年有利息所得收入分別為3,577元、11,563元、 17,309元,名下有房地各1筆等情,有本院職權查調之聲 請人母親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徵。應 認聲請人母親之財產尚能維持生活,而無受扶養之必要。 是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母親1節,礙難採認。 (三)至聲請人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主張依前揭規定,以衛生 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 即19,172元計算,即為可採。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應為19,172元,洵堪認定。 七、聲請人應准予更生 (一)按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 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同法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 (二)查聲請人以上開每月66,56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9,172元後,尚餘47,388元可供清償債務。如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以其中9/10用以 清償債務,則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清償之金額為42,649元【 計算式:47,388×0.9=42,649,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 。 (三)上開債務每月新生利息共計39,811元   1.玉山銀行、星展銀行每月新增利息分別為962元【計算式 :69,772×0.1488÷12+63,308×0.01845÷12=962】、5,310 元【計算式:660,690×0.035÷12+963,777×0.035÷12+196, 169×0.035÷12=5,310】。   2.微銀眾信公司、創鉅有限合夥、裕富公司、合迪公司、廿 一世紀公司、洪莉婷每月新增利息分別為311元【計算式 :23,338×0.16÷12=311】、245元【計算式:18,360×0.16 ÷12=245】、5,533元【計算式:414,960×0.16÷12=5,533 】、18,895元【計算式:1,417,092×0.16÷12=18,895】、 638元【計算式:17,622×0.16÷12+22,626×0.16÷12+7,542 ×0.16÷12=638】、7,917元【計算式:1,900,000×0.05÷12 =7,917】。   3.綜上,每月新生利息共計39,811元【計算式:962+5,310+ 311+245+5,533+18,895+638+7,917=39,811】。 (四)是如依法先沖償利息,再沖本金,則聲請人每月僅能清償 2,838元之既存本息【計算式:42,649-39,811=2,838】, 堪認聲請人即便盡力清償,仍幾乎無法削減債務原本,足 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 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13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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