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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65號 原 告 劉繼華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周柏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76、1147號殺人未遂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NDM-113-附民緝-65-2024120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702號 原 告 曾婌文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被 告 劉亞宸 訴訟代理人 劉宇森 黃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全棟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7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79,960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960元。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68元,及其中新臺幣4,174元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其餘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0號全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112年1月8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79,960元(見調卷第9頁)。嗣於訴訟中追加請求被告違 法轉租之違約金16萬元及損壞租賃物之修繕費用2,300元, 並擴張請求代墊水費金額為13,128元(見調卷第53、23、31 、32頁),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2年1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79,96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元。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5,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2 頁)。經核原告上開之變更,係本於同一租賃契約基礎事實 所為,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10年12月8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被告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0年12月8日起至 116年1月14日止,每月租金79,960元,水電費亦應由被告負 擔,並約定未經伊書面同意,被告不得將系爭房屋之全部或 一部擅自轉租他人,亦不得以其他方式,形成變相轉租頂讓 他人。被告嗣竟違反系爭租約第2條不得轉租之約定,擅將 系爭房屋之一部轉租予訴外人羅珠秀、詩婷,作為美甲及美 髮工作室使用。伊遂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於112年12月6 日以律師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催告被告 於函到30日內返還系爭房屋,而為被告所收受。惟被告迄未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租 約第10條之約定,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 給付違法轉租之違約金16萬元。又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損害,按系爭房屋每月 租金79,960元計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自1 12年1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9,960元。 (二)被告另於112年11月21日惡意破壞系爭房屋屋後之水管及木 門,致伊支出水管、木門維修費用各1,800元及500元,依系 爭租約第5條第1項:「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及 使用租賃物,如欠缺是項注意,致租賃物毀損或滅失時,應 自費修復或以金錢賠償之」約定,伊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再者,原告為被告代墊系爭房屋自112年9月12日起至112年1 1月14日止之水費4,174元、113年2、3月之水費8,954元,合 計13,128元,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伊亦得請求被告如數 返還代墊之水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自112年1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960元。3.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 0元。3.被告應給付原告15,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並未將系爭房屋違法轉租他人,伊承租系爭房 屋係為了經營「媚爾萱美容生活館」(下稱美容館)事業,所 營項目本包含美髮、美甲、美睫等事項,原告所稱之羅珠秀 、詩婷,均係伊美容館之美容師,伊為羅珠秀、詩婷介紹顧 客,並由羅珠秀、詩婷承攬美容館之美甲、美髮等工作,伊 與羅珠秀、詩婷間係承攬關係,伊並未將系爭房屋之一部轉 租羅珠秀、詩婷。伊既未違法轉租,則原告以其已合法終止 系爭租約為由,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給付自112年1月8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79,960元,以及違約金16萬元,於法均屬無據。又伊並無損 壞系爭房屋之水管及木門,伊僅係委請水電師傅將木門拆下 放置在旁,以便水電師傅進出修繕加壓馬達。再者,伊並非 不繳水費,係原告於112年9月22日自行將水錶過戶至原告名 下,致伊無法繳納水費,且原告代繳之水費金額遠高於伊先 前繳納水費金額2倍多,實不合理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11 2年12月6日律師函、回執、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及補寄 紙本帳單等件在卷為憑(見調卷第15至19、27至29頁、本院 卷第41、141頁),堪信為真實:  (一)兩造於110年12月8日簽訂經公證之系爭租約,自110年12月8 日起至116年1月14日止,每月租金79,960元。 (二)原告於112年12月6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催告被告於函到30日內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於112年12月7日收受該律師函。 (三)原告已支付系爭房屋自112年12月之水費4,174元、113年2、 3月之水費8,954元。 五、本件爭點為:(一)原告以被告違法轉租為由,終止系爭租約 ,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有 無理由?(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2年1 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9,960元,有無 理由?(三)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0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違法轉租之違約金16萬元,有無理由?(四)原告依系爭租約 第5條第1項及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2,300元及返 還代墊水費13,128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以被告違法轉租為由,終止系爭租約,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1.按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 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 租於他人,民法第44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特別約 定事項第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非經甲方(即原告)書面 同意不得將系爭房屋之全部或一部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乙 方亦不得改變商號名稱、或以合夥方式或改派經理人、代表 人或其他方式,形成變相轉租頂讓與他人」;第10條約定: 「乙方積欠租金達兩月總額,或違反本特約事項第一條至第 五條規定者,甲方得終止租約,收回租賃物,如有損害,並 得請求賠償。又乙方違反本特約事項第二條之規定者,甲方 得請求乙方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壹拾陸萬元。」準此,被告須 徵得原告同意始得為轉租、轉借或由他人使用系爭房屋之行 為,否則即屬違反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得隨時終止系爭租約 。至被告雖抗辯伊起初向原告租屋時,兩造曾於110年11月1 4日簽署一份文具店制式契約書,當時並無不得轉租之約定 ,係原告於伊裝潢期間要求公證,才在系爭租約約定不得轉 租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惟被告既與原告於110年12月8日 重新簽署系爭租約並經公證,應可認兩造有以系爭租約成立 新合意而取代原租約使之失效之意,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仍以系爭租約為準。  2.經查,本件被告雖否認將系爭房屋之一部轉租予他人於該址 經營美髮、美甲工作室,並辯稱:伊雖然有在疫情期間張貼 「美容工作室分租」之廣告,但實際上沒有分租,且美髮、 美甲服務為其美容館所經營,伊與羅珠秀、詩婷僅係承攬關 係云云。惟證人即於該址經營美髮工作室之羅珠秀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與朋友「藝庭」(音譯)在網路上看見有人在出 租房屋,伊朋友要作美睫生意,伊要作美髮生意,所以就一 起去看屋,之後各自承租。伊係與被告接洽出租事宜,承租 一間房間,每月租金5,000元,並與被告簽立書面合約,但 因被告與房東吵架,所以被告將先前合約收回,改簽立「媚 爾萱美容生活館專業師/美容師承攬契約書」,但伊每個月 就係付租金5,000元予被告,沒有其他名目需付錢給被告, 被告也從未給過伊報酬或薪資。又伊承租期間約11個月,伊 朋友「藝庭」現仍承租中,另該址經營之「敘.SHE」美甲店 ,亦係被告分租給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核與 原告所提之被告不爭執真正之「美容工作室分租」資訊、「 媚爾萱美容生活館專業師/美容師承攬契約書」、「敘.SHE 」美甲店廣告等件相符(見本院卷第21、24、25頁),堪認被 告所辯未將系爭房屋轉租云云,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有 於系爭租約約定租期內轉租系爭房屋情事,洵屬可採。  3.本件系爭租約約定租期內承租人不得轉租房屋,已如前述, 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於租期內轉租系爭房屋,原告自得終止 系爭租約。原告已於112年12月6日以律師函向被告表示終止 系爭租約,請求其於函到30日內返還房屋,並於112年12月7 日送達被告收受,有律師函及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 、29頁),被告復自承有收受上開律師函(見本院卷第24頁) ,則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應堪認定。  4.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 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 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 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01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應騰空遷讓返還等語。惟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 並無舉證證明其就占有系爭房屋具有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 被告為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法即屬有據。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2年1月8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9,960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 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租約經其合法終止, 並催告被告於函到30日內返還房屋,被告於112年12月7日收 受律師函,被告於收受該函屆滿30日之翌日即113年1月7日 起占有房屋,已無合法權源,且系爭租約終止時,所約定之 租金原為每月79,960元,本院審酌後認此為市場上合理之價 額,且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既已免繳租金,所應償還之不當得 利價額即應為此,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 13年1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9,960元, 即屬有據。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三)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0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法轉租之 違約金16萬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再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0條第1項、第252條亦有規定。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 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 益為衡量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 法院自得依職權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 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102年 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租約第10條後段固約定:「又乙方違反本特約事項第二 條之規定者,甲方得請求乙方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壹拾陸萬元 」,而被告確有前開違法轉租之違約情事,業如前述,則原 告依系爭租約第10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應予 准許。惟原告既以被告違法轉租為由,合法終止系爭租約, 則原告因而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通常為無法使用系爭房屋 、租金收入之損害。而原告業已請求被告給付終止租約後未 返還房屋期間之不當得利,如前所述,而其復未舉證其因此 而受有何種特定或逾越租金額之損害,故認系爭租約約定以 超過2個月之租金16萬元計算違法轉租之違約金,實屬過高 。爰依上揭規定,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個月租金79, 960元,以期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於 超過79,960元部分,於法洵屬無據。 (四)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及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修 繕費2,300元及返還代墊水費13,128元,有無理由?  1.本件被告不爭執其有委請水電師傅將系爭房屋屋後之木門拆 除放置在旁(見本院卷第134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126、133、134頁),惟被告 抗辯系爭房屋為其所承租,有權拆除木門等語。查被告向原 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固得依約定方法使用租賃物,惟依系 爭租約第5條約定被告仍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 ,並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將系爭房屋回復至雙方約定之狀 態,返還予原告(民法第432、438、455條規定參照),被 告既自承係其僱人拆除木門,應可認該木門損壞係被告所致 ,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原告提出單據 (見本院卷第35頁)主張木門需花費500元修繕,此金額尚 屬合理,堪可採信。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約定 ,請求被告賠償木門修繕費用500元,即屬有據。  2.原告另主張被告有毀損水管之情事,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 約定,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2,300 元云云,固據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然為被告 所否認。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及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 本院卷第37、39、77至81頁),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毀損其 水管之事實,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 賠償水管修繕費用1,800元,即非有據。  3.關於代墊水費部分:   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代被告繳納其使用系爭房屋之水費共 計13,12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 費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41、141頁),惟上開水費13,128 元之其中60元為遲延繳付費(見本院卷第41頁),且該屋水錶 於斯時既已過戶至原告名下,原告亦陳承由其先付水費,再 向被告收取,有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7、7 9頁),原告即應遵期繳納水費,並負擔遲延付費之責,是扣 除上開遲延付費60元,原告為被告代墊水費金額應為13,068 元。又系爭租約第8條既約定被告應自行負擔水電費,其自 負有繳納該費用之義務,且被告復自承其租屋時,願意幫原 告付水費,同意負擔系爭房屋水費等語(本院卷第133頁), 則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代被告繳納上開水費共計13 ,068元,為被告管理事務,管理行為復有利於被告,且不違 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支付之水費亦為必要之費用 ,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13,068元,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木門修 繕費及代墊水費合計13,568元(500+13068=13068),有如前 述,該給付並未確定期限,其中4,174元部分,原告起訴狀 繕本已於113年3月5日送達被告,其餘9,394元,原告聲明追 加狀繕本則於113年7月1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調卷第47頁、本院卷第51頁),而生催告之效力, 則原告請求其中4,174元自113年3月6日起,其餘9,394元自1 13年7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 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 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8條、第10條後段約定,請求判命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2 年1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960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5,42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 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2-05

TNEV-113-南簡-702-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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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184號 原 告 蘇靖恩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被 告 劉錦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㈡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25日就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21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 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330萬元,嗣於同年6 月26日完成系爭房屋之點交。又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 第5項明確約定賣方即被告擔保點交後6個月內屋況無既存性 之滲漏水瑕疵。惟原告自同年8月起即陸續發現系爭房屋有 窗戶漏水、地板脫膠漏水、牆壁滲水等多處漏水情形(下稱 系爭漏水),與被告所擔保之房屋品質顯然有別,且原告在 發現系爭房屋有系爭漏水後,立即透過訴外人即不動產經紀 人陳泓諭告知被告,並於同年9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希望被告依照系爭買賣契約擔保之內容負責修繕系爭漏水 ,原告已盡檢查通知義務,惟均未獲置理。  ㈢又依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9月6日(113)南土技字第235 9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修復系爭漏水所需修 繕費用為35萬元。系爭房屋於點交後6個月內即發生系爭漏 水,顯然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且系爭漏水瑕疵足以減少 系爭房屋之價值,而系爭漏水瑕疵經修復後,系爭房屋應可 恢復其通常效用狀態及正常之交易價值,應認系爭房屋減少 之價金與修復系爭漏水瑕疵所應支出之修繕費用相當。爰依 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35萬元,並依同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價金;或依同法第360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修繕費用35萬元,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當初原告已知悉系爭房屋與北側鄰地即成功段201地號土地有 互相侵占問題,並同意現狀承購,點交系爭房屋時並無系爭 漏水,交屋後原告反應系爭房屋有系爭漏水,被告也願意協 助處理,只是對於系爭漏水之修繕方式未達成共識。113年5 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後,被告有委請防水廠商至系爭房屋勘 查,防水廠商研判可能係後方房屋(中華路231巷4號)鐵皮 屋頂未做水槽,下雨後雨水會直接沖刷系爭房屋牆壁而造成 系爭漏水,防水廠商同時建議量測室內管線,才能釐清漏水 原因,惟原告卻不願配合檢測,致無法確定系爭漏水原因, 而安排後續修繕事宜。系爭鑑定報告亦有提及上 開房屋鄰 牆下雨時會積水造成滲漏。另系爭鑑定報告關於系爭房屋東 側牆面下緣與土壤接觸(部分防水布檔水)部分,鑑定單位 並未做檢測。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 ,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 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 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 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 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 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 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 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 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 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 滅。民法第354條、第356條、第359條、第36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於112年3月25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330 萬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該契約第9條第5項記載 :賣方(被告)保證本買賣標的物於交屋前無存在物之瑕疵 (例:傾斜、龜裂等影響結構安全或滲漏水、海砂屋、輻射 屋…等瑕疵)如有上述情事,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賣方應 負瑕疵擔保責任。賣方擔保點交後6個月內屋況無既存性之 滲漏水瑕疵。嗣被告於112年6月26日,將系爭房地點交與原 告。原告於同年8月間發現系爭漏水,先於同年8月14日以LI NE通訊軟體通知房屋仲介轉告被告,再於同年9月15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內容略謂:系爭房屋於112年6月26日交屋 不久,即遇到颱風下雨而發生系爭漏水,期依系爭買賣契約 所載,於點交半年內所產生的滲漏水情況,由被告負責修繕 處理,請被告於收到信件一周內主動聯絡提出處理方案,否 則將提起民事訴訟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LINE對話紀錄、 上開存證信函附卷可佐(調解卷第25-63頁)。是原告於112 年9月15日通知被告系爭漏水之問題,再於113年1月4日向本 院提起本件訴訟(營簡調字第13頁),主張對被告行使民法 第359條之減少價金請求權,未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之6個月 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㈢次查,本件系爭漏水送請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 認系爭房屋確實有滲漏水情形,漏水原因係浴廁止水墩防水 失效外,鄰房(中華路231巷4號)牆面於系爭房屋建造前即 已存在,建造後以該牆面相隔但上方雨遮未完全覆蓋,因此 與北側毗鄰房宅牆面存在間隙,降雨時易積淹於該牆面。此 外,系爭房屋東側牆面下緣與土壤接觸(部分防水布擋水) ,低漥處地表逕流匯流易經由該處入侵室內地坪。綜上而言 ,系爭房屋因滲漏肇致地磚吐白、窗緣滲水及浴廁止水墩側 牆面白華剝落等現象,按所提供資料現場比對,應於112年6 月26日該期日後6個月內即已發生,然而是否於112年6月26 日之前(109年8月11日建造完成後)即已存在,無法查明。 會勘是日該房間由於已無使用,因此除窗緣水痕、牆面壁癌 白華、地磚吐白等損害外,尚無發現其他損害(如沙發、家 具等)。由於該房問為磚造且無防水功能且浴廁止水墩防水 失效,縱使進行抓漏修繕仍會因降雨事件積淹、人為使用浴 廁等,重力往下吸附流、水源仍蓄積而再度延伸至地坪及壁 面內,長久以來還是會有漏水的風險。因此建議該房問地坪 墊高並增設複牆(即於原有地坪及牆面上構築),為增加耐 久性,地坪與牆先以強化碳纖維貼附補強,灌注泡沫輕質混 凝土後,再塗抹抗裂防水砂漿整平,最後進行牆面油漆(一 底二度)、地坪鋪設磁磚。另為防抑北側與鄰房間牆面雨水 積淹,另屋頂層增設彩色鋼板延伸,配合不鏽鋼簷口天溝、 PVC落水管等,以匯集雨水。浴廁四周以SILICON填補、L型 止水角鋼門檻安裝。再於浴室積水至止水墩24小時,屋頂1 小時淋灑測試等,以見防水收效。各項修繕項目與各項費用 、總費用,含廢料清理及運什費,稅捐及管理費等合計35萬 元等情,有該公會113年9月6日(113)南土技字第2359號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而上開鑑定結果係由台南市土木技師公 會指派專業土木技師到場會勘,就其於系爭房屋現場所見實 際狀況及參酌原告提供之系爭漏水影片,本於其專業素養再 輔以精密儀器測量後所為之判斷,應屬客觀可採。  ㈣基上,系爭房屋與鄰房(中華路231巷4號)相隔之牆面,上 方雨遮未完全覆蓋,因此與北側毗鄰房宅牆面存在間隙,降 雨時易積淹於該牆面;又系爭房屋東側牆面下緣與土壤接觸 ,低漥處地表逕流匯流易經由該處入侵室內地坪,但系爭漏 水原因主要在於系爭房屋房間為磚造而無防水功能,且浴廁 止水墩防水失效所致,應屬系爭房屋既存之瑕疵,故被告依 民法第354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規定,自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 減少價金,即給付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修復系爭漏水之費用35 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0 日(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03

SSEV-113-新簡-184-20241203-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李仲育 訴訟代理人 王妘伃 顏宏斌律師 視同上訴人 李姝瑩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被上訴人 李登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2日本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 萬4,688元。 視同上訴人李姝瑩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3萬9,946元。 上訴人李仲育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3,612元,應予返還 。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 規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2項參照)。以上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參照;下不 贅敘此準用關係)。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 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 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 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 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42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訴訟標的價額多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事項,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明確或有誤 者,仍得重行核定,並定期命當事人補繳各審級裁判費,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481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 照)。其次本件均係由當事人自行繳納裁判費,無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裁定確定,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之情形,自無民 國112年11月14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之適用, 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上訴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主張兩造之 被繼承人郭美玉於109年9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1 6所示之遺產,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下同)1 ,579萬3,172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164條等規定,請 求先自郭美玉遺產取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後,所剩遺產再依 應繼分裁判分割,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及所剩遺產於起 訴時之總價額,按被上訴人之應繼分比例定之。而上開遺產 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房地,依翰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鑑定 結果,認上開房地之價值合計為2,340萬9,012元,有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自堪作為起訴時交易價額之依據,準 此,上開遺產價額應為附表所示遺產總額3,729萬6,810元, 扣除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財產6萬元,即係3,723萬6,810元 (計算式:37,296,810元-60,000元=37,236,810元),再扣 除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579萬3,172元後,所餘2,144萬3 ,638元(計算式:37,236,810元-15,793,172元=21,443,638 元),即為兩造第一審得分割郭美玉所剩遺產價額,按被上 訴人之應繼分3分之1計算,應係714萬7,879元(計算式:21 ,443,638元×1/3=7,147,879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下同) 。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上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相牽 連,但各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使被上訴人所受利益有所不同 ,仍應分別觀察評價,始能合乎民事訴訟就起訴利益、上訴 利益,係依當事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核定標準之基本 原則。則本件被上訴人第一審所受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2,294萬1,051元(計算式:15,793,172元+7,147,879元 =22,941,0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萬3,960元,被上訴 人僅繳納11萬9,272元(見原審司家調卷第121頁),應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9萬4,688 元(計算式:213,960 元-119,272元= 94,688 元),限被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如數逕 向本院補繳。又上訴人李仲育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補充或 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主張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塔位永久使 用權亦為郭美玉之遺產範圍,依此郭美玉之遺產應如附表所 示,其價值為3,729萬6,810元,扣除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1,579萬3,172元後,所餘2,150萬3,638元(計算式:37,296 ,810元-15,793,172元=21,503,638元),即為兩造第二審得 分割之郭美玉所餘遺產價額,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 利益應按被上訴人(即原告)因分割郭美玉所餘遺產所受利 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應核定為716萬7,879元(計算式:21,5 03,638元×1/3=7,167,879元),應徵之第二審、第三審裁判 費均為10萬7,974 元,視同上訴人李姝瑩提起第二審上訴時 ,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萬8,028元(見本院卷一第13頁),應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萬9,946元(計算式:107,974 元-68,02 8元=39,946元),限李姝瑩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如數 逕向本院補繳;而李仲育前已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3萬1,586 元,依上堪認其有溢繳之情形,爰依職權裁定將其溢繳之第 三審裁判費2萬3,612元(計算式:131,586元-107,974 元=2 3,612元),返還予李仲育。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金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4.91 1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建號房屋(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89.4 1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92.03 1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0建號房屋(臺南市○區○○街00號) 191.15 1分之1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2萬4,220元及其利息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100萬元及其利息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100萬元及其利息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2萬3,363元及其利息 9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 3萬8,941元及其利息 10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 332萬元及其利息 11 郵局000000000 150萬元及其利息 12 郵局000000000 150萬元及其利息 13 郵局000000000 60萬元及其利息 14 郵局000000000 200萬元及其利息 15 郵局000000000 130萬元及其利息 16 郵局0000000 152萬1,274元及其利息 17 塔位永久使用權 6萬元 合計總金額:3,729萬6,810元

2024-12-03

TNHV-111-重家上-5-20241203-2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171號 原 告 蔡孟君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被 告 陳世昌 陳鄭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貳萬玖仟柒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 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 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 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 ,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 年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房屋(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李衍志律師(即陳 江永之遺產管理人)。依據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原告起訴時系爭房屋之全部價額為準,而原告於民國113年2 月21日經本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拍 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在卷可稽(補字卷第24-25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300萬元【計算式:1,500,000元(系爭房屋應有部分 2分之1之價值)×2=3,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 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後,尚應補繳29, 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1-29

SSEV-113-新簡補-171-20241129-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相 對 人 A03 代 理 人 岳世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經聲請人之父母收養,故相 對人對聲請人之母A002有法定扶養義務,A002年事已高,除 年金外並無任何收入,名下亦無任何不動產,有受扶養之必 要,故兩造約定由聲請人聘請外籍看護協助照顧,每月支出 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24,484元由兩造平均分擔,相對人 並應按月給付5,000元之伙食費,相對人每月應給付之扶養 費為17,242元,由相對人於每月月初匯款予聲請人,然相對 人自108年10月間起即以手頭拮据為由未再依約給付聲請人 任何費用,自斯時起均由聲請人代墊,聲請人於113年5月7 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相對人未獲置理,爰依上開協議內容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代墊自108年10 月起至113年6月止共57個月A002扶養費之不當得利982,794 元本息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82,79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A002除年金外並無任何收 入、名下亦無不動產云云,惟並未提出如其近5年之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 其帳戶存摺之明細以資證明A002無自己財產得以維持生活, 況就相對人所知,A002名下尚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 00巷00弄00號6樓之1房屋及其所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 )。若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他人名下,導致A002因而 不能維持生活,顯然A002已構成權利濫用,自不得向相對人 請求扶養費;若係以買賣為原因,則A002應有所得價金可供 其生活;若係以消極信託(即借名登記)為原因,A002當然 仍有自己財產可維持生活,相對人對其自無扶養義務。縱認 相對人對A002有扶養義務存在,然兩造並無就扶養之方法達 成協議,其逕行向本院請求給付扶養費,程序上難謂合法, 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即明。因給付而受利 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 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 77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按兩造間之協議「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自108年10月起至113年6月止 共57個月A002扶養費之不當得利982,794元本息,並說明 其主張每月代相對人墊付A002扶養費17,242元,係基於兩 造間「由聲請人聘請外籍看護協助照顧,每月支出看護費 用24,484元由兩造平均分擔,相對人並應按月給付5,000 元之伙食費,相對人每月應給付之扶養費為17,242元,由 相對人於每月月初匯款予聲請人」之協議,而主張其可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之A002扶養 費云云(見本院司家調字卷第8頁、本院家聲字卷內聲請 人113年11月20日家事準備狀),然揆諸上開說明,聲請 人既主張兩造就A002扶養費之分擔已達成有效之債權契約 ,相對人因此受有免直接支付A002之看護費用及實際支出 A002伙食費之利益,係因兩造間上開A002扶養義務分擔協 議債權契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相對人未依約給付聲請 人其依上開協議應分擔之A002看護費及伙食費,聲請人應 依上開協議之債權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而非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相對 人為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主張兩造間就A002之扶養義務分擔已達 成協議,即兩造間就此有債權契約存在,相對人所受有免直 接支付A002之看護費用及實際支出A002伙食費之利益,係有 法律上原因,故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 還其代墊之上述A002扶養費,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1-29

TNDV-113-家聲-139-20241129-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37號 原 告 馮美津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被 告 王美萍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憲興於民國69年4月12日結婚, 婚後居於臺北市內湖區,因陳憲興為職業軍人,時常在外奔 波而鮮少返家,原告嗣後亦因工作之故遷移美國居住,後因 陳憲興在外遭投資詐騙急需用錢,除向親朋好友借貸數筆款 項外,更誤向黑道借款,致債權人數次登門討債,陳憲興遂 至美國請原告協助清償債務並列出債權人名單,其中有位李 家宜為陳憲興所認之乾女兒,詎料被告竟於111年5月28日突 然以臉書私訊稱陳憲興欠款許久,經原告詢問陳憲興該人為 何人,陳憲興方坦承被告為李家宜之母,兩人已交往數年, 且於107年至110年原告獨自在美期間,一同前往中國旅遊, 經原告審視出遊照片,發覺被告與陳憲興互動相處親密,不 像普通朋友,連被告住家之大樓管理員均誤認被告與陳憲興 為配偶關係,被告明知陳憲興為有配偶之人,更多次向陳憲 興傳訊討債時提及「為何之前那麼美好現在卻不敢接電話」 、「不要讓我藐視中華民國的軍官,何況我們有不同的關係 」、「你女兒他們也好像知道我們之間的關係」、「你都不 過期(按:應為顧及)情意,那我在幹嘛」等語帶曖昧之文 句,甚至,陳憲興更將原告購買之珠寶首飾擅自贈與被告, 全然不顧原告之感受,原告得知上情後大受打擊,導致原告 之憂鬱症及失眠症狀更加嚴重,而需服用更大劑量之身心科 藥物方能維持正常生活,被告與陳憲興間確實有超越一般朋 友的不正常親密交往關係,被告之行為已破壞原告與陳憲興 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甚 鉅,導致原告之憂鬱症及失眠症狀更加嚴重,而需服用更大 劑量之身心科藥物,核屬情節重大無疑,致受非財產上損害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就主張陳憲興坦承與被告交往及原告之憂 鬱症及失眠症狀更加嚴重,而需服用更大劑量之身心科藥物 部分應負舉證責任;㈡合照中被告與陳憲興雖較靠近,係因 被告有懼高症、有時身體不適,且當時冬天下雪很冷,互靠 取暖碰肩為人之常情,況被告之女為陳憲興之乾女兒,兩人 之緊靠較他人更為正常;㈢原告所主張被告向陳憲興傳訊討 債時提及「為何之前那麼美好現在卻不敢接電話」等語部分 ,依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看不出係何人之對話及時間,此部分 不實在;㈣原告提出原告及被告所配戴首飾之照片中,清楚 可見兩者首飾為不同款式,此主張亦不實在等語置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身分權,係指基於特定身 分而發生的權利,如親權、配偶權及繼承權均屬之。而所謂 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以確保 其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而足以破壞婚姻共同 生活圓滿安全之行止,雖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但仍 應以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 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 基礎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度,始足認係構成侵害配偶權 利之侵權行為。準此,配偶之一方不誠實,而與第三人發生 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該第三 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始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又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要旨參 照)。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與其配偶陳憲興互動相處親密,不像普通朋 友,且被告明知陳憲興為有配偶之人,多次向陳憲興傳訊討 債時提及「為何之前那麼美好現在卻不敢接電話」、「不要 讓我藐視中華民國的軍官,何況我們有不同的關係」、「你 女兒他們也好像知道我們之間的關係」、「你都不過期(按 :應為顧及)情意,那我在幹嘛」等語帶曖昧之文句,及陳 憲興將原告購買之珠寶首飾擅自贈與被告等情,並提出陳憲 興與被告合照、傳送上開文字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及原告、 被告配戴首飾之照片為證,惟查:  ⒈自陳憲興與被告合影8張照片中,兩人均身穿羽絨外套及戴帽 子、圍巾,或拿著手套或戴著手套,7張照片中被告身體僅 微靠陳憲興,其中1張照片被告則以手勾著陳憲興手臂,有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嘉簡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佐,被告雖 有微靠陳憲興或以手勾著陳憲興之手臂,然依兩人當時之穿 著,可知天氣尚屬寒冷,現場又為公眾自由出入之觀光處所 ,佐以一般合照本會靠近以確保能完全入鏡之習慣,且被告 碰觸陳憲興之身體位置亦與一般男女親密交往之肉體碰觸有 別,拍照時間亦為短暫,難認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範圍 ,上開合影照片難認有達破壞原告與陳憲興於婚姻制度下之 信賴基礎之程度。  ⒉另原告所提出傳送有「為何之前那麼美好現在卻不敢接電話 」、「不要讓我藐視中華民國的軍官,何況我們有不同的關 係」、「你女兒他們也好像知道我們之間的關係」、「你都 不過期(按:應為顧及)情意,那我在幹嘛」等語帶曖昧之 對話紀錄部分,並未能看出對話之帳號暱稱及時間,被告亦 爭執該文書之真正,對此,原告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此 部分對話紀錄為被告傳送與陳憲興,此部分對話紀錄自難認 定為係被告傳送與陳憲興。  ⒊至原告提出其與被告均配戴首飾之照片部分,自照片中可見 原告配戴之首飾款式,明顯與被告所配戴之首飾款式有別, 原告雖改主張兩人之首飾是同一個珠寶商所出售,而非是同 一首飾,然單依兩張照片亦無法認定被告所配戴之首飾為陳 憲興所贈送,尚難認被告與陳憲興有逾越友人間分際之情事 。  ⒋又原告雖提出原告收受「太太,今天很沈痛的寫下我的不是 ,對不起,我錯了,在我的婚姻中犯下大錯,造成家庭的不 和諧,請你再次原諒……因為這次詐騙案發生!以致於欠債又 爆發和王女的不倫!另外我和王女交往……」之文字訊息、及 暱稱「陳憲興TW」傳送「我在一百零七年八月中有和王美平 女士去四川」給原告之對話紀錄,然上開對話紀錄之形式真 正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提出訊息紀錄原本供本院核對 ,單自原告所提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亦無從辨別是否為陳憲 興所發送,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另原告所主張「連被告住 家之大樓管理員均誤認被告與陳憲興為配偶關係」等語,並 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其實,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有為任何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㈢準此,原告所提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 實,其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1-22

CYEV-113-嘉簡-637-20241122-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429號 聲 請 人 曾豐澤 代 理 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關 係 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林瑞成律師(律師證書字號:(101)臺檢補證字第0398號) 為被繼承人曾民生(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2月6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 區○○里○○路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曾民生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曾民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曾民生為臺南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現因系爭土地之多數共有人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項規定,委託房屋仲介以多數決方式出售系爭土地,惟 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12年2月6日 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導致聲請人無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及該條 執行要點規定通知被繼承人,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專 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629號拋棄繼承公 告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拋棄繼承卷宗查明 無誤,堪信為真實。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遺 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 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 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 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件經函詢律師及地政士擔任被繼承 人遺產管理人意願後,其中林瑞成律師先行具狀向本院陳明 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 及林瑞成律師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審酌林瑞成律師不僅具 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 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 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 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 妥適,爰裁定如主文,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1-20

TNDV-113-司繼-4429-20241120-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蔡惠芳 被上訴人 臺南市永康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保全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 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10月20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256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6月17日12時至15時 30分間某時許,行走於被上訴人設置於臺南市○○區○○○路00 號之無障礙坡道(下稱系爭坡道)時滑倒(下稱系爭事故) ,致上訴人受有右腕挫傷、左踝挫傷、腰部挫傷、右肘挫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9,071 元、交通費2,200元、工作損失23,837元、精神慰撫金10萬 元、懲罰性賠償22,554元,總計157,662元之損害。因被上 訴人未設置任何警語提醒,顯有管理上之疏失,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51條等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賠償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7,66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則以:上訴人迄未證明確於前揭時間於系爭 坡道發生系爭事故,其提出之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及醫療 費用明細收據等均無法證明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況上 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係記載上訴人於110年6月 16日即因系爭傷害進行治療,並無110年6月17日之看診記錄 ,益證其主張於上開時間,因行走系爭坡道滑倒而受有系爭 傷害乙情,並非實情。又被上訴人為金融業者,系爭坡道屬 營造或建築等第三方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顯與金 融業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關,且上訴人僅單純行走於系爭 坡道,亦難認與被上訴人有何消費關係,應無消保法之適用 ;縱認系爭坡道設置於被上訴人之服務場域,屬被上訴人提 供之商品或服務,惟上訴人並未就系爭坡道之何項原因致其 受有系爭傷害提出具體說明,難認系爭坡道有何違反當時科 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故上訴人主張依消保法 第7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又系爭坡道屬協 助行動不便之人使用之輔助設施,難謂有何危害消費者生命 、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依消保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 無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方法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系 爭坡道未設置警語,有管理上之疏失,顯無理由。是上訴人 之上訴並無理由。縱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惟上訴人並未 提出證據證明其損害賠償數額。另單純挫傷,實難認有何精 神上痛苦可言,縱有精神上痛苦,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 顯然過高而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91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於前揭時間,行走系爭坡 道時滑倒,致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 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 雖以其為一般人無調查之權利,本件關鍵證據錄影畫面為被 上訴人持有管領,不應苛求上訴人舉證等語。惟查,上訴人 雖無直接向被上訴人調取相關證物之權,然非不得向法院聲 請保全證據,在起訴前即可對被上訴人持有管領之錄影畫面 為證據之保全,上訴人捨法律賦予之權利不為,而要求減低 舉證之責任,自無可採。是本件仍依上開說明,由上訴人負 舉證之責任。  ㈡查,上訴人固提出健恩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費用明細收據 為證(調解卷第17-19頁),惟此僅得證明上訴人因系爭傷 害至該診所治療及支出相關醫療費用,尚無從證明上訴人所 受之損害確與被上訴人有關。再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費用 明細收據,上訴人早於系爭事故前1日即110年6月16日就前 往健恩中醫診所治療系爭傷害,且系爭事故當日並無就診紀 錄,難認上訴人之主張屬實。  ㈢又查,上訴人另主張因系爭事故曾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鹽行派出所(下稱鹽行派出所)報案云云。惟查,上訴 人係於系爭事故發生之翌日即110年6月18日9時36分許,始 至鹽行派出所自稱於110年6月17日12時至15時許,在系爭坡 道跌倒,導致受有系爭傷害,因當時天雨地濕路滑,被上訴 人未設警語,故至該派出所登記備查等語,有鹽行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原審卷第23頁)及受理報案偵查佐蘇育 緯製作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23頁)附卷可參,可知上訴 人係事後報案,警方並未見聞事發經過,而警方製作之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僅為事發後依照上訴人個人陳述所為之記載 ,並無從證明上訴人有於前揭時間在系爭坡道摔倒之事實。  ㈣再查,偵查佐蘇育緯於上訴人報案後,向被上訴人調取系爭 事故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拍攝畫面為被上訴人鹽行辦 事處大門入口處,系爭坡道位於畫面上方),蘇育緯自行勘 驗結果,並未發現上訴人於系爭坡道跌倒,有蘇育緯製作之 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23頁)在卷可查。復經原審勘驗結果 為:自畫面時間12:00:00起至15:40:08止,均未見有人 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系爭坡道摔倒之情事,有勘驗筆錄、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0-71、75-76頁) 。且本院再次與兩造當庭勘驗後確認,警方函調之前揭錄影 光碟內容確實無上訴人在系爭坡道上跌倒之畫面,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138頁)。是上訴人之主張顯與客觀事實 不符,尚難憑採。上訴人固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遭剪輯等 語,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且本院勘驗過程中,畫面並無明顯 經過剪接或影像不連續之情形,再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以實 其說,則上訴人此一主張,尚非有據。  ㈤另查,上訴人又稱承保被上訴人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訴外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下稱臺產臺南分公 司)經辦人員即訴外人李建興在永康區公所調解時陳稱在錄 影畫面中看過上訴人在系爭坡道跌倒等語。惟經本院通知李 建興到庭作證時結證稱在調解會時並未對上訴人有上開陳述 等語(本院卷第171-172頁),證人雖係承保被上訴人公共 意外責任保險之臺產臺南分公司職員,上訴人如出險依契約 約定應予理賠,然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甚微,尚不足以讓證 人為避免公司理賠而故為虛偽之證述,是李建興之證詞自可 採信。  ㈥末查,上訴人另稱系爭事故後即向被上訴人之員工黃秀芝表 示因為受傷,希望調閱錄影畫面,足證確有系爭事故發生等 語。惟證人黃秀芝雖證稱印象中有一個人說摔倒或受傷,所 以要看錄影帶,但該人是否為上訴人無法確認等語,縱黃秀 芝所稱之人為上訴人,亦僅足證上訴人曾以在系爭坡道跌倒 為由,希望向被上訴人調閱錄影畫面,尚不足認定上訴人所 指系爭事故確曾發生。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係因在系爭坡道 滑倒所致,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坡道之管理有所欠缺等情,為 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請求事實,未盡舉證之責, 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前揭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消保法第7條、第51條等規定,賠償上訴人157,6 6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1-20

TNDV-112-簡上-341-20241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6號 原 告 陳佳妤 御寶不動產傳播有限公司 兼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莊元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被 告 邱紹謙 張珉綺 黃炳勳 齊琳雯 周家賢 洪柏豪 莫適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王又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紹謙應給付原告御寶不動產傳播有限公司新臺幣100,000 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邱紹謙應各給付原告莊元柏、陳佳妤新臺幣50,000元,及均 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被告張珉綺、黃炳勳、齊琳雯、周家賢、洪柏豪、莫適豪應分別 給付原告莊元柏、陳佳妤各新臺幣10,000元,及被告張珉綺、黃 炳勳、齊琳雯、周家賢、莫適豪均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被告 洪柏豪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6,539元,由被告邱紹謙負擔新臺幣2,100元、 被告張珉綺、黃炳勳、齊琳雯、周家賢、洪柏豪、莫適豪各負擔 新臺幣200元,並均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御寶不動產傳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33,333元 為被告邱紹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紹謙如以新臺幣10 0,000元為原告御寶不動產傳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莊元柏、陳佳妤各以新臺幣16,667元為被告 邱紹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紹謙如各以新臺幣50,000 元為原告莊元柏、陳佳妤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莊元柏、陳佳妤分別各以新臺幣3,333元為被 告張珉綺、黃炳勳、齊琳雯、周家賢、洪柏豪、莫適豪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珉綺、黃炳勳、齊琳雯、周家賢、洪柏豪 、莫適豪如分別各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莊元柏、陳佳妤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聲明第1、2、4項為:「一、被告邱紹謙應給付原告 御寶不動產傳播有限公司(下稱御寶公司)新臺幣(下同) 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邱紹謙應給付原告莊 元柏、陳佳妤各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邱紹謙 、張珉綺、黃炳勳、齊琳雯、周家賢、洪柏豪、莫適豪應連 帶負擔費用,於遮隱兩造地址後,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 之全部内容,於聯合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頁,以電腦標楷體 十號字體刊載三日。」,嗣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具狀更正聲 明第1、2、4項為:「一、被告邱紹謙應給付原告御寶公司3 ,9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邱紹謙應給付原告莊元 柏、陳佳妤各4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邱紹謙、 張珉綺、黃炳勳、齊琳雯、周家賢、洪柏豪、莫適豪應連帶 給付原告莊元柏、陳佳妤、御寶公司35,000元,由原告莊元 柏、陳佳妤、御寶公司遮隱兩造地址後,將本件最後事實審 判決書之全部內容,於聯合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頁,以電腦 標楷體十號字體刊載三日。」,原告上揭更正核屬減縮、補 充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莊元柏、陳佳妤與被告邱紹謙於113年初曾計畫合作籌 備新公司,後因雙方溝通認知誤差而破局,並就合作所生之 費用清算完畢。詎料,113年4月10日被告邱紹謙竟唆使其所 經營之環宇全球不動產有限公司員工即被告張珉綺、黃炳勳 、齊琳雯、周家賢、洪柏豪、莫適豪等人,至原告御寶公司 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2樓營運處外高舉內容包括:「 臻達地產 周德賓 相信你不如相信鬼 詐欺」、「滿嘴謊話 好心情不動產 莊元柏 陳佳妤 欺騙投資人」、「抗議還我 公道」等語之布條,散佈不實訊息,被告邱紹謙更委請12家 網路媒體將前述舉布條事件進行報導,嚴重侵害原告莊元柏 、陳佳妤2人之名譽及擁有「好心情不動產」商標之御寶公 司商譽,爰依民法第184、185、195條之規定向被告邱紹謙 請求對原告御寶公司、莊元柏、陳佳妤之商譽及名譽受損之 非財產上損害,及請求對原告御寶公司給付搬家費用之財產 上損害,並對其餘被告依民法第184、195條請求給付名譽受 損之非財產上損害,並請求全體被告回復原告莊元柏、陳佳 妤2人之名譽及御寶公司之商譽。  ㈡並聲明:  ⒈被告邱紹謙應給付原告御寶公司3,9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邱紹謙應給付原告莊元柏、陳佳妤各49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⒊被告張珉綺、黃炳勳、齊琳雯、周家賢、洪柏豪、莫適豪應 分別給付原告莊元柏、陳佳妤各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邱紹謙、張珉綺、黃炳勳、齊琳雯、周家賢、洪柏豪、 莫適豪應連帶給付原告莊元柏、陳佳妤、御寶公司35,000元 ,由原告莊元柏、陳佳妤、御寶公司遮隱兩造地址後,將本 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全部內容,於聯合報全國版第一版下 半頁,以電腦標楷體十號字體刊載三日。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訴之聲明第一至第三項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人則答辯:  ㈠訴外人周德賓於112年11月底找被告邱紹謙尋求共同合作開發 土地,因雙方認為該項目具發展性,遂同意共同籌設新公司 。而原告莊元柏、陳佳妤因與被告邱紹謙認識已久,偶然聊 天提及上開合作案,原告莊元柏、陳佳妤2人表示希望能加 入,被告邱紹謙遂同意,並介紹給周德賓認識,隨即開始合 作土地開發案。然因周德賓對被告邱紹謙有詐欺之情事,被 告邱紹謙遂向渠等3人表示終止開發合作案,原告莊元柏、 陳佳妤2人亦表示同意,並約定113年3月初訴外人周德賓及 被告邱紹謙均搬離合作辦公處所。  ㈡被告邱紹謙搬離後,向原告莊元柏、陳佳妤2人詢問周德賓是 否已搬離,原告莊元柏、陳佳妤2人竟數次騙稱其已搬離, 然周德賓實際上根本未搬離,被告邱紹謙懷疑原告莊元柏、 陳佳妤2人與周德賓仍私下繼續合作土地開發案,顯有刻意 欺瞞之情。被告邱紹謙一手促成該土地開發合作案,卻因原 告莊元柏、陳佳妤2人及周德賓欲私下獲取開發利益而假意 表示終止合作,而土地開發涉及多數地主或投資人,具相當 公共利益,應為可受公評之事,被告邱紹謙之評論係抽象性 之個人主觀評價或內在感受,並非無端謾罵,評論之目的亦 非以損害原告名譽或商譽為唯一目的,應未逾越合理評論範 圍,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或商譽而須負侵權行無損害賠償責 任。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邱紹謙、張珉綺、黃炳勳、齊琳雯、周家賢、洪柏豪、 莫適豪等人於113年4月10日赴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外舉 內容為:「臻達地產 周德賓 相信你不如相信鬼 詐欺」、 「滿嘴謊話 好心情不動產 莊元柏 陳佳妤 欺騙投資人」、 「抗議 還我公道」白底紅字之布條。  ⒉案發後,共計12家網路新聞媒體於113年4月10、11日就前述 舉白布條事件進行報導。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陳佳妤、莊元柏是否有與周德賓共同欺騙被告邱紹謙之 行為?被告等人舉上述內容布條之行為是否為可受公評之事 ?  ⒉被告邱紹謙是否有唆使或提供文案予網路新聞媒體就上揭舉 白布條一事為報導?  ⒊被告等人是否侵害原告陳佳妤、莊元柏之名譽,以及原告御 寶公司之商譽?  ⒋原告御寶公司請求被告邱紹謙給付3,990,000元,原告陳佳妤 、莊元柏各自請求被告邱紹謙給付490,000元,其餘被告每 人各給付50,000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⒌原告請求全體被告連帶給付刊登費用35,000元,由原告於遮 隱兩造地址後,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全部內容,於聯 合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頁,以電腦標楷體十號字體刊登三日 ,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莊元柏、陳佳妤與被告邱紹謙、訴外人周德賓曾計畫共 同合作進行土地開發事務,惟該項合作案嗣後因故終止,被 告邱紹謙並搬離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合作辦公 處所。113年4月10日全體被告至上開處所外高舉內容包括: 「臻達地產 周德賓 相信你不如相信鬼 詐欺」、「滿嘴謊 話 好心情不動產 莊元柏 陳佳妤 欺騙投資人」、「抗議 還我公道」白底紅字之布條,隨後共有12家網路新聞媒體於 113年4月10、11日就該舉白布條事件進行報導,有卷附現場 照片、新聞媒體報導頁面影本(本院卷第21-66頁)為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首堪認定。  ㈡茲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⒈原告陳佳妤、莊元柏是否有與周德賓共同欺騙被告邱紹謙之 行為?被告等人舉上述內容布條之行為是否針對可受公評之 事?  ⑴按名譽為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 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故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名譽權之 侵害,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 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成立侵權行為。而言論自由旨在實現 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 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 障之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無 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之規定,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 般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又 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 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 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 分別加以考量;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 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 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違法性。準此,行為人之言論如屬 意見表達,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 ,就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公益加以衡量;至行 為人所為事實陳述之言論,倘其無法證明內容為真實,或依 其所提證據資料,無從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自非 言論自由保障範疇,如有損及他人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⑵被告邱紹謙因懷疑周德賓未遵守三方先前之協議於113年3月 初搬離土地開發合作案之辦公處所,遂率同被告張珉綺、黃 炳勳、齊琳雯、周家賢、洪柏豪、莫適豪等人於113年4月10 日赴原告御寶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營業處 所外,高舉內容為:「滿嘴謊話 好心情不動產 莊元柏 陳 佳妤 欺騙投資人」、「臻達地產 周德賓 相信你不如相信 鬼 詐欺」、「抗議 還我公道」之白布條。然無論從被告邱 紹謙提出其與原告陳佳妤於113年3月11日之對話紀錄,被告 邱紹謙問:「德賓明天也會搬走?」、原告陳佳妤(即好心 情-陳小妤)答:「(照片)、他稍早已經搬走了」(本院卷第1 51頁),或其與原告莊元柏於113年3月19日之對話紀錄,被 告邱紹謙問:「我看臻達之前那邊德賓沒有搬回去…德賓到 底搬走了沒?元柏我要你一句老實話,你到底是不是有要跟 他合作?我只是想知道真相而已!」、原告莊元柏(即元柏) 答:上禮拜一德賓確實搬走了」(本院卷第149頁),從上述 對話內容,原告陳佳妤、莊元柏均先後表示周德賓已於113 年3月11日搬離該辦公處所,原告陳佳妤並傳送照片供被告 查證,而被告邱紹謙當時亦未對照片內容提出異議,堪認渠 時周德賓應已從該辦公處所搬離。故被告邱紹謙辯稱原告陳 佳妤、莊元柏與周德賓共謀欺騙當時已搬離該辦公處所云云 ,卻未提出其他證明以資佐證,自無可採。  ⑶另原告陳佳妤、莊元柏、被告邱紹謙及訴外人周德賓曾計畫 共同進行土地開發事業,嗣後因故破局為兩造所不爭執。然 上開人等就土地投資、資金調度之密謀,係彼此間就各自之 財務狀況進行自我評估後之投資規劃,該土地投資計畫尚在 磋商階段即告終止,受計畫終止影響之人僅在參與該土地開 發計畫合作案者間,與地主、其他潛在投資人或社會大眾無 關,亦即原告莊元柏、陳佳妤與被告邱紹謙、訴外人周德賓 之土地開發計畫合作案因故終止,與地主、市場投資人或社 會大眾之權益等公共利益無關,而非屬可受公評事項。而「 好心情不動產」為原告御寶公司之商標名稱(本院卷第127 頁),故被告等除指摘原告莊元柏、陳佳妤2人「滿嘴謊話 …欺騙投資人」外,並將「好心情不動產」同列其內,而「 好心情不動產」既為原告御寶公司之商標名稱,自可認為係 對原告御寶公司為惡意之指摘。故被告等辯稱土地開發涉及 多數地主、投資人或社會大眾,具相當公共利益,應為可受 公評之事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值採信。  ⒉被告邱紹謙是否有唆使或提供文案予網路新聞媒體就113年4 月10日舉白布條事件為報導?  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⑵本件原告等人另主張被告邱紹謙提供文案,委託予TNN台灣地 方新聞、CNMA新聞聯合網、視傳媒新聞、天地傳媒等12家網 路新聞媒體就舉白布條事件進行報導,並提出被告邱紹謙之 臉書貼文截圖及網路新聞媒體報導截圖(本院卷第27-70頁 )為證。經查,被告邱紹謙本人113年4月10日之臉書貼文截 圖,其確有引述:「#好心情不動產、#滿嘴謊話、#相信你 不如相信鬼」等內容,另於同年月12日發貼文載明:「把自 己做好,不要把別人當白癡!人在做天在看!」等字樣,並 於貼文中附上12家網路新聞媒體報導之連結供人點閱。惟上 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邱紹謙就該舉白布條事件有相當之關注 及引述,尚難遽斷被告邱紹謙確有提供文案或唆使網路新聞 媒體就該事件進行報導。是原告等主張被告邱紹謙另提供文 案,並唆使網路媒體就本件舉白布條事件進行報導乙節,尚 乏證據證明,自難採憑。  ⒊被告等人是否侵害原告陳佳妤、莊元柏之名譽,以及原告御 寶公司之商譽?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等以內容為:「滿嘴謊話 好心情不動產 莊元柏 陳佳妤 欺 騙投資人」之布條,在得以使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 即原告御寶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營業處所 外,其中指謫原告等「滿嘴謊話」、「欺騙投資人」等字眼 ,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係屬粗俗不雅,且含有貶抑意涵之言 詞,目的明顯係為貶損原告等之名譽、商譽,難認對於公共 事務之思辨有何助益,亦非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更非學 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該事件復經多家網路媒體報導,足使不特定多數閱聽人 皆可閱覽關注,更加劇原告莊元柏、陳佳妤之人格尊嚴及原 告御寶公司(即好心情不動產)之社會評價貶損之程度、範圍 。  ⑵至於標示:「臻達地產 周德賓 相信你不如相信鬼 詐欺」、 「抗議 還我公道」內容之布條,因前者指摘對象為訴外人 周德賓,並非原告等人,後者「抗議 還我公道」之內容, 並無具體指摘或貶損原告等名譽或商譽之字眼。觀諸卷附之 證據,皆無法佐證該2布條與原告等之名譽、商譽侵害間具 因果關係,則原告等人就該2布條之部分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顯屬無據,難以准許。  ⒋原告陳佳妤、莊元柏各自請求被告邱紹謙給付490,000元,其 餘被告每人各給付50,000元,以及御寶公司請求被告邱紹謙 給付3,990,000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⑴本件被告等人於113年4月10日至原告御寶公司辦公處所外高 舉內容為:「滿嘴謊話 好心情不動產 莊元柏 陳佳妤 欺騙 投資人」之布條,進而侵害原告莊元柏、陳佳妤2人名譽及 原告御寶公司商譽之情,已如前述。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 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 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 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另被告等所為上開行為,足使原 告莊元柏、陳佳妤2人受有名譽,及原告御寶公司受有商譽 上之損害,其等自得請求被告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⑵本院審酌原告莊元柏、陳佳妤2人經此侵權行為所受之精神上 痛苦、對渠等生活秩序之影響程度,及被告等行為之手段、 態樣、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及因網路傳播造成影響,認原告莊元柏、陳佳妤2人 名譽及原告御寶公司之商譽確受有一定損害,且情節非輕等 一切情狀,並參酌原告陳佳妤112年度所得總額為692,026元 ,名下有投資20,100元;原告莊元柏112年度所得總額為275 ,875元,名下有投資1,000,000元;被告邱紹謙112年度無薪 資所得,名下有投資900,000元;被告張珉綺112年度所得總 額為86,827元,名下無財產;被告黃炳勳112年度所得總額 為278,963元,名下投資7,010元;被告齊琳雯112年度所得 總額為14,612元,名下投資193,500元;被告周家賢112年度 所得總額為48,84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洪柏豪112年度所 得總額為355,854元,名下無財產;被告莫適豪112年度所得 總額為272,474元,名下汽車1輛等情(詳參卷附兩造稅務T-R 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因而認原告莊元柏、陳佳妤2 人各對被告邱紹謙主張非財產上損害490,000元、其餘被告 各50,000元尚屬過高,應認被告邱紹謙對原告莊元柏、陳佳 妤2人各給付50,000元,其餘被告對原告莊元柏、陳佳妤2人 各給付10,000元為允當。  ⑶而原告御寶公司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946,000元之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御寶公司雖為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可言,然其 因被告邱紹謙之行為,造成其「好心情不動產」之商標聲譽 受損,進而可能喪失因信賴「好心情不動產」商標所潛在之 交易機會,再衡酌原告御寶公司設立資本額為1,000,000元 等情,堪認原告御寶公司因商譽受損請求被告邱紹謙給付非 財產上損害3,946,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較為允當 。至原告御寶公司另於113年10月4日民事準備㈡暨變更訴之 聲明狀中,主張被告邱紹謙應賠償其包括因商譽受影響而致 房東不欲再出租辦公室之搬遷損害44,000元部分,雖提出搬 遷費用收據乙紙(本院卷第187頁)為證。經查,渠時因兩 造及周德賓合作之土地開發案已因故終止,原告御寶公司本 即有搬離該辦公處所之打算,此從原告陳佳妤於113年3月11 日與被告邱紹謙之對話紀錄中表示:「紹謙哥~水電師傅已 完成剪除電路,您這邊明天安排幾點過來搬運辦公桌椅呢? 」、「…如果你的搬家公司太忙,我這邊也可以幫你詢問我 這邊的廠商」(本院卷第151頁),顯見原告御寶公司當時本 即有搬離該辦公處所之打算,否則豈會請水電師傅將電路剪 除,又豈會已找妥搬家公司,並表示可協助被告邱紹謙詢問 廠商呢?故原告御寶公司於113年4月間支出之辦公室搬移費 用44,000元為終止土地開發合作案後基於本身利益考量所作 之決定,難認與被告等前述行為有關。故原告御寶公司請求 搬遷費用44,000元部分,尚嫌無據,自難准許。  ⒌原告請求全體被告連帶給付刊登費用35,000元,由原告於遮 隱兩造地址後,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全部內容,於聯 合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頁,以電腦標楷體十號字體刊登三日 ,有無理由?   按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 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本件被告邱紹謙需給付原 告莊元柏、陳佳妤2人各50,000元,其餘被告須給付原告2人 各10,000元;被告邱紹謙另需給付原告御寶公司100,000元 ,以賠償原告莊元柏、陳佳妤2人之名譽損失及原告御寶公 司之商譽損失,業如前述。原告等復請求全體報告連帶支付 刊登費用,由原告等在遮隱兩造地址後,將本件最後事實審 判決書之全部內容,以電腦標楷體十號字體刊登於聯合報全 國版第一版下半頁三日。本院審酌被告等就渠等之上述侵權 行為,已需對原告等負金錢賠償責任,且本院之判決書全文 於判決後即公布於司法院網站,一般大眾經由閱覽法院公開 判決結果,已足以了解事實經過及判決之內容,則以本件判 決內容之公開自可達到於回復原告莊元柏、陳佳妤2人名譽 及原告御寶公司商譽之效果;並參以被告等之侵害情節等情 狀,認為金錢賠償已足以填補或回復原告等名譽或商譽所受 之損害,自無再命被告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書之法院 名稱、案號、案由、當事人、主文及理由,以電腦標楷體大 小為十號字、登載於聯合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頁刊登三日之 必要。是原告等此項請求,難認具必要性,且非屬回復名譽 或商譽之適當處分,礙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莊元柏、陳家妤依民法第184、185、195條 規定請求被告邱紹謙各給付50,000元,其餘被告依民法第18 4、195條各給付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 邱紹謙、張珉綺、黃炳勳、齊琳雯、周家賢、莫適豪均自11 3年5月21日起、被告洪柏豪自113年5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御寶公司依民法 第184、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邱紹謙給付1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56,53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爰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情形,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兩造各 自之負擔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1-18

TNDV-113-訴-836-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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