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補正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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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黃靖庭 相 對 人 陶韻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宣告,經本院於114年2月7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85號 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裁定所列 事項,該裁定於114年2月18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然聲請人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顯不符法定之程式,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聲請人如認有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之必要 ,仍可備齊相關證據資料,再行具狀聲請,併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0 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3-11

NTDV-113-監宣-285-20250311-2

簡抗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簡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李進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間有關行政執 行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 12年度簡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 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4 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對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民國112年11 月13日112年度簡字第7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提起 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認抗告人未依限補正起訴狀程 式之欠缺,起訴不合法,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惟原審前於112 年9月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 於同年112年9月12日寄存於湖內派出所,但該派出所並未通 知抗告人前往領取該裁定,抗告人因不知補正裁定之內容, 未提出補正狀,應屬不可歸責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 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 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 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 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 構。(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足見寄存送達以黏貼與轉交、置放之送達方式,已使應 受送達人處於可得知悉之狀態(司法院釋字第797號解釋理 由書意旨參照),即完成寄存送達程序。是行政法院書記官 將應送達當事人之文書交郵務機構完成寄存送達程序後,經 10日即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並不因受送達人實際有無領取該 文書,而影響其效力。  ㈡經查,原裁定於112年11月22日送達至抗告人起訴狀所載住居 所「高雄市湖內區中華街30號」時,郵務人員陳科聿因未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 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於同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門首附近,另一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 內,並於送達人簽章欄上簽章「湖內007」,而將原裁定寄 存於湖內郵局等情,有送達證書、現場照片可稽(原審卷第 41、149頁),復經證人即郵務人員陳科聿於114年1月22日 原審調查程序到庭具結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43至145頁), 自堪信實。至上開送達證書雖疏未於「1.送達通知書2份,1 份□黏貼於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門首,1份□ 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 所,以為送達。」欄勾選□,惟郵務人員陳科聿事實上已於 112年11月22日將原裁定送達於抗告人住居所,並依行政訴 訟法第73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方式為寄存,業如上述,自 不影響該送達之效力。原裁定自112年11月22日寄存之日起 經10日於112年12月2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其抗告之不 變期間,應自上開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3日起算10日 ,加計在途期間4日,迄至112年12月18日屆滿(期間末日之 112年12月16日為週六)。抗告人遲至113年9月26日始提起 抗告,此有其抗告狀上所蓋原審收文戳章日期可稽(本院卷 第15頁),其抗告顯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是依首開規定, 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結論:抗告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5-03-11

KSBA-114-簡抗-6-20250311-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 債 務 人 余宗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提如附表第一項所示費用到 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第二至十七項所 示相關資料證明到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高慈徽 附表: 一、補繳聲請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如:郵務送達費)5,000元 (如有不足,再依實支數額計算徵收;程序終結如有餘額時 退還)。 二、提出聲請人新申請(指本裁定送達日後,下同)之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資料及債權人清冊( 均勿用影本代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 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三、說明聲請人「目前」是否有工作?任職工作之地點、公司名 稱、內容及薪資結構(含津貼、補助、加班費、年終獎金、 三節獎金、強制執行扣薪等),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並提 出現任工作在職證明書,如為臨時工亦請提出上開資料、說 明上揭事項。 四、說明聲請人本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是否依112年臺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如否,則請詳實說 明目前之必要支出情形,並應提出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以釋 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五、聲請人陳稱,每月支出其未成年子女余詠恩、母余劉絨之每 月扶養費8,500元、2,500元等情。依此:  ㈠請提出受扶養人余詠恩、余劉絨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 略)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及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㈡有無其他扶養義務之人?與受扶養人之關係為何?扶養費用 之分擔數額?請一併陳報其姓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㈢應提出未成年子女余詠恩之在學證明。  六、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余詠恩、余劉絨使用之各金融機構( 含銀行、郵局、農漁會、合作社)之全部存摺完整影本(需 附含自民國111年10月31日起迄今完整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資 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七、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余詠恩、余劉絨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 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 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申請),投資交易明細及投 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1年10月31日 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上開證 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八、提出新申請之聲請人名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投保查詢單」,並陳報聲請人是否有以要保人身分為自己或 他人投保之保險?若有,其名稱、種類為何?現存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及解約金為何?平均每月繳納保險費數額為何?又 該現存保險單是否辦理保單質借?有無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 變更保險單之要保人(原為聲請人)為他人,如有,請逕向 保險公司查詢變更當時之保單價值準金為何?並提出相關資 料。 九、請說明聲請人、受扶養人余詠恩、余劉絨是否有投資基金、 期貨、ETF、外幣等各項金融商品?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 在價值之資料。 十、說明聲請人、受扶養人余詠恩、余劉絨是否有領取保險金或 社會補助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房租補助、兒少 補助等)、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 ?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 補助存摺影本(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 款申請書函等;如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十一、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余詠恩、余劉絨,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 財產(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現金、定期存款、汽機 車、珠寶金飾、古董、藝術品、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 、虛擬貨幣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財產證明(如汽 機車行照影本)、照片、價值證明等,如無其他財產亦請 註明。 十二、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事業投資,如有,該事業之營業項目 、組織型態、投資金額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分得利潤為何 。 十三、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 報財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 車輛併陳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 及該他人姓名。 十四、說明聲請人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 、無償行為之變動:處分不動產、動產、償還債務、變更 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繼承、拋棄繼承、免除他人債務 、為他人提供擔保、贈與等,如標的係不動產,應載明地 號或建號),如係因償還債務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 文件。 十五、聲請人若有其他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 債權人尚未列入債權人清冊,應重新提出全體債權人清冊 (即含已列入及尚未列入之債權人)及與民間債權人、資 產管理公司債權人間借貸關係證明文件、相關還款證明。 十六、請據實提出聲請人每月收入詳細計算表,並請列明上開每 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餘額之計算式。 十七、說明聲請人目前收入低於支出,如准本件更生聲請,聲請 人之更生方案為何(請載明還款條件,如期數、利率、每 月應繳金額等)?上開款項聲請人如何籌措支付?有無可 為更生方案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 之人? 十八、應詳細閱讀上揭說明、補正事項,並以條列方式,逐項照 實記載補正,所提資料應依序以標籤紙標示編號提出,切 勿缺漏、迴避,否則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 務之真意與誠意。

2025-03-11

ULDV-113-消債更-163-20250311-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秀娥 代 理 人 陳柏達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提如附表第一項所示費用到 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第二至十七項所 示相關資料證明到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高慈徽 附表: 一、補繳聲請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如:郵務送達費)5,000元 (如有不足,再依實支數額計算徵收;程序終結如有餘額時 退還)。 二、提出聲請人新申請(指本裁定送達日後,下同)之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資料及債權人清冊( 均勿用影本代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 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三、說明聲請人「目前」是否有工作?任職工作之地點、公司名 稱、內容及薪資結構(含津貼、補助、加班費、年終獎金、 三節獎金、強制執行扣薪等),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並提 出現任工作在職證明書,如為臨時工亦請提出上開資料、說 明上揭事項。 四、說明聲請人本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是否依112年臺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如否,則請詳實說 明目前之必要支出情形,並應提出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以釋 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五、提出聲請人使用之各金融機構(含銀行、郵局、農漁會、合 作社)之全部存摺完整影本(需附含自民國111年12月22日 起迄今完整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 達日之後)。 七、提出聲請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 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 公司申請),投資交易明細及投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 基金淨額,及自111年12月22日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 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 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 存餘額表影本。 八、提出新申請之聲請人名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投保查詢單」,並陳報聲請人是否有以要保人身分為自己或 他人投保之保險?若有,其名稱、種類為何?現存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及解約金為何?平均每月繳納保險費數額為何?又 該現存保險單是否辦理保單質借?有無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 變更保險單之要保人(原為聲請人)為他人,如有,請逕向 保險公司查詢變更當時之保單價值準金為何?並提出相關資 料。 九、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外幣等各項金 融商品?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 十、說明聲請人是否有領取保險金或社會補助金(如身障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房租補助、兒少補助等)、年金等其他政府 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 ?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請註記款項 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未領取補 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十一、說明聲請前二年內即自111年12月22日迄今是否曾領取資 遣費、退休金、勞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 局申請領取國民年金、勞保老年給付及其他各項給付,請 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各項給付之匯 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補登存摺至 本裁定送達日)。 十二、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 物、現金、定期存款、汽機車、珠寶金飾、古董、藝術品 、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虛擬貨幣等),應陳報財產 清單並提出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照片、價值 證明等,如無其他財產亦請註明。 十三、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事業投資,如有,該事業之營業項目 、組織型態、投資金額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分得利潤為何 。 十四、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 報財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 車輛併陳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 及該他人姓名。 十五、說明聲請人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 、無償行為之變動:處分不動產、動產、償還債務、變更 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繼承、拋棄繼承、免除他人債務 、為他人提供擔保、贈與等,如標的係不動產,應載明地 號或建號),如係因償還債務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 文件。 十六、聲請人若有其他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 債權人尚未列入債權人清冊,應重新提出全體債權人清冊 (即含已列入及尚未列入之債權人)及與民間債權人、資 產管理公司債權人間借貸關係證明文件、相關還款證明。 十七、說明聲請人目前收入低於支出,如准本件更生聲請,聲請 人之更生方案為何(請載明還款條件,如期數、利率、每 月應繳金額等)?上開款項聲請人如何籌措支付?有無可 為更生方案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 之人? 十八、應詳細閱讀上揭說明、補正事項,並以條列方式,逐項照 實記載補正,所提資料應依序以標籤紙標示編號提出,切 勿缺漏、迴避,否則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 務之真意與誠意。

2025-03-11

ULDV-113-消債更-196-20250311-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109號 原 告 吳淑女 訴訟代理人 簡溱宜 簡嘉佑 被 告 梁超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 ,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 訴。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 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 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 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應表明被告所負給 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於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1項僅 記載「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號7樓房屋(下稱7樓房屋)之漏水全部區域使其完 全不漏水。」核非具體、特定、足以強制執行之聲明,本院 無從特定原告對被告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請求被告 應將7樓房屋何區域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及係請求被告以何 種方法修繕7樓房屋。  ㈡此外,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攔僅記載「新北市○○區○○路0 00號6樓房屋(下稱6樓房屋)出租多年,1年多前住戶反應 有漏水狀況,我們邀請當時的總幹事和泥作師傅一同前往7 樓和梁先生溝通,溝通後希望梁先生也可以找他們信任的水 電師傅評估。後續得知梁先生停止使用廁所。狀況有所改善 ,但還是有漏水狀況。113.4.3地震後,6樓牆面有剝落現像 。需解決漏水問題方能修繕。」等語,然原告未具體敘明請 求之原因事實為何(包含:6樓房屋漏水位置、原告第2項聲 明請求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之依據及理由均完全未敘 明)。  ㈢本院前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裁定(下稱本件補正裁定)命原 告於本件補正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有本件補正裁定可參。本件 補正裁定已於114年2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加 計10日補正期間,原告最遲應於114年3月10日前(因原補正 末日114年3月9日為休息日,以其次日代之)依本件補正裁 定意旨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惟原告逾期迄未依本件補正裁定意旨補正,有本院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可證,故原告本件訴訟自難認合法 ,應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11

STEV-114-店簡-109-20250311-2

簡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章李金面 住○○市○○區○○路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政文等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1月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黃彭豐子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等事項,提出於法院,此為 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有當事人 不適格之情形者,如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如逾期未為補正,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 不得再為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第3 項亦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復有明定。再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 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黃政文、黃彭豐子設置帳棚及相關設 備(下稱系爭地上物)於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外牆上,導致系爭房屋漏水,請求 相對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賠償其因系爭房屋漏水所受損害 ,原裁定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拆除共有之系爭地上物,屬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全 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抗告人未表明黃政文之 年籍資料及住所地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經原審於民國 113年12月16日以113年度壢簡字第2131號裁定(下稱補正裁 定)命補正,惟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審因此認其訴不合法 ,而於114年1月8日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 不服,檢附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提起抗告,意旨略以:黃政文 應更正為黃俞婓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㈠相對人黃政文部分: 抗告人對黃政文提起訴訟未表明黃政文之年籍資料及住所地 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經原審以補正裁定限抗告人於收 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8日送達 ,此有送達證書1 紙(原審卷第51頁)附卷可稽。惟抗告人 逾期仍未補正,抗告人對黃政文起訴,顯非適法,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檢附相對人 之戶籍謄本,提起抗告並稱黃政文應更正為黃俞婓等語,揆 諸前揭說明,仍不生補正效力。 ㈡相對人黃彭豐子部分: 本件抗告人雖未依補正裁定所命期限補正黃政文之年籍資料 ,然依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黃彭豐子 有權利能力,即有當事人能力,抗告人逾期未將共有人全體 列為被告,僅得認黃彭豐子就本件訴訟無實施訴訟之權能, 屬當事人不適格問題,依上開說明,應以判決駁回之,原審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對 於黃彭豐子之訴,尚有違誤。 四、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黃政文之年籍資料為由,裁定駁 回抗告人對於黃彭豐子之訴部分,顯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 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處理。至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對黃政文之訴部分,於法有據,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3-11

TYDV-114-簡抗-9-20250311-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抗字第1號 再抗告人 陳蔡秀錦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等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民國114年1月17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8、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再抗告必須 具備之程式。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   ,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未依前開規   定委任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依 同條第4項規定,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 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 第486條第4項再為抗告準用之。此乃對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 告所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再抗告人對本院114年1月17日所為114年度重抗字第1號裁 定提起再抗告,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亦未於再抗 告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經本院於114年2月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裁定正 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下稱補正裁定 ),該補正裁定業於114年2月10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再抗告人迄未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繳費資料明細、裁判費查詢表及答詢表在卷可憑。依 上說明,其提起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須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5-03-10

TNHV-114-重抗-1-20250310-3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聲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對於113年12月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聲 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審判長於114年1月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300元,該裁定業於114年1月14日以寄存 送達方式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 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按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為起訴不合程式,但屬可補正者, 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而命補正裁判費之裁定,為訴訟 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除別 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因審判長所為之補正裁定,行政訴訟 法並無得救濟之規定,是以,抗告人於收受本件補正裁定後 ,雖表示異議,然不影響抗告人未依法繳納本件裁判費之認 定。再者,除有行政訴訟法第19條所定法官應自行迴避情形 時,法官應自行迴避外,同法第20條規定,行政訴訟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4條聲請法官迴避之程序,及第37條聲請法官迴 避之效力規定。查本件抗告標的即前審裁判,為113年12月9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聲再字第1號裁定,本院法 官沈應南,未曾參與該裁判,亦核無應自行迴避之情形 ; 又抗告人於114年1月29日(本院收文日)提出之行政訴訟異 議狀,表示法官沈應南無審判權,縱認係聲請其迴避,然因 抗告人未於3日內釋明聲請迴避原因,依行政訴訟程序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2項但書規定,無需停止本件訴訟程 序,亦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劉 錫 賢 法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2025-03-10

TCBA-113-抗-11-20250310-1

交抗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對於113年11月2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再 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審判長於114年1月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300元,該裁定業於114年1月14日以寄存送 達方式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 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按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為起訴不合程式,但屬可補正者, 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而命補正裁判費之裁定,為訴訟 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除別 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因審判長所為之補正裁定,行政訴訟 法並無得救濟之規定,是以,抗告人於收受本件補正裁定後 ,雖表示異議,然不影響抗告人未依法繳納本件裁判費之認 定。再者,除有行政訴訟法第19條所定法官應自行迴避情形 時,法官應自行迴避外,同法第20條規定,行政訴訟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4條聲請法官迴避之程序,及第37條聲請法官迴 避之效力規定。查本件抗告標的即前審裁判,為113年11月2 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再字第1號裁定,本院法 官沈應南,未曾參與該裁判,亦核無應自行迴避之情形 ; 又抗告人於114年1月29日(本院收文日)提出之行政訴訟異 議狀,表示法官沈應南無審判權,縱認係聲請其迴避,然因 抗告人未於3日內釋明聲請迴避原因,依行政訴訟程序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2項但書規定,無需停止本件訴訟程 序,亦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劉 錫 賢 法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2025-03-10

TCBA-113-交抗-20-20250310-1

聲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劉原豪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所為之111年度訴字第1007號刑事確定判 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原判決宣告沒收之手機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求發還扣案 之手機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 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 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 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 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 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 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 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 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 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42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 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必其聲請再審之理由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 符合同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至於所稱「證據」,則係 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 ,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 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法定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 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1 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7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劉原豪聲請本件再審之聲請,然並未附具原判決(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1007號)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 當理由,亦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並提 出足以證明該等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乃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6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46號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前開法律上程式(下稱本案補正裁定) ;及本案補正裁定業於113年11月22日合法送達聲請人等節 ,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 ㈡、又聲請人雖已具狀釋明其在監執行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然聲請人就聲請再審之原因事 實部分,僅重申主張其並未持用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手機作 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罪工具,原判決不應予以宣告沒 收,然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規定,沒收係獨立於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第三種法律效果,沒收之宣告與受判 決人是否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無涉 ,且105年7月1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僅就第三人參與沒收、 第三人撤銷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等列其程序規定,並無被告 得就確定判決沒收部分聲請再審之規定。聲請人就原判決諭 知沒收部分,所為指摘非屬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範疇,其 主張原判決應不予宣告沒收,並據以聲請再審,非屬有據。 ㈢、聲請人經本院命補正後,仍未敘明與法定再審事由相符之具 體情形,或未提出足以證明法定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從而 ,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未據聲請人依限補正,其 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又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 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顯屬程序上不 合法而無可補正,經審核後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 意見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PCDM-113-聲再-46-2025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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