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補正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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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號 再抗告 人 劉慧珍 葉雅雯 林壎南 陳清心 劉雪珠 蔡文財 李麗容 許靜文 林秀緣 王子龍 王鈺菁 王竣鴻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崇德間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對於民國 114年1月16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5號裁定再為抗告。查本件應 徵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再抗告人繳納,又再抗告人提起再 抗告,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茲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 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命再抗告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 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2025-02-12

KSHV-114-抗-15-20250212-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林家慶 0樓(送達代收人郭茲貝住○○市○ ○區○○○路000號18樓之3)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秀英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 114年1月20日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50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再抗 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又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 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 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 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 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 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 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 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 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對113年11月1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 重訴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4年1月20日裁定廢 棄原裁定,並依職權重新核定上訴利益價額,再抗告人對本 院上開裁定再為抗告,應徵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未據再抗 告人繳納,且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之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並補正訴訟代理人委任狀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HV-114-抗-16-20250211-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曾天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秀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 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2,200,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0,8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 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 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5-02-10

KSHV-113-上-209-20250210-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陳泰臨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 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510,000元,應徵 第三審裁判費46,3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 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 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2025-02-10

KSHV-113-上-228-20250210-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張雲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黃錦霞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 同)19,410,332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02,094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 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之情形。 茲依同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項前段、第466 條之1 第4 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 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2025-02-07

KSHV-113-重上-99-20250207-2

抗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更一字第18號 再 抗 告人 潘瑞郎 潘保年 潘菲玲 (上三人送達代收人蔡琬婷住○○市○ 區○○街00號)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潘秋月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本院民 國114年1月20日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 抗告。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 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 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 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 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 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之。」;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 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查本件相對人對民國113年2月2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裁全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 院於114年1月20日裁定將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更 為裁定再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366萬元,並將相 對人其餘抗告駁回,再抗告人對本院上開裁定再為抗告,未依首 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 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正本七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委任狀 ,再抗告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CHV-114-抗更一-18-20250206-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亞設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青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誠新綠能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 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月8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595,988元,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291,2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 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 ,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2025-02-06

KSHV-113-重上-59-20250206-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ADIVA 株式会社 法定代理人 池田元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亞帝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 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日幣610,000,000元 ,依起訴時之日幣兌換新臺幣賣出價為1:0.2788,換算成新臺 幣170,068,000元(日幣610,000,000元×0.2788),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2,175,05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 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 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2025-02-04

KSHV-111-重上-6-20250204-2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王興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博政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依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255,192元,又「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 民國114年1月1日生效施行,本件民事聲明上訴狀收文章之日期 為114年1月20日,核屬前開施行後繫屬法院之案件,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59,46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 第4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 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2025-02-03

HLHV-112-上-56-20250203-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詹前辛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郭國輝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 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聲請再審, 應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 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 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 61年台再字第137號裁判先例參照)。 二、查依再審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狀記載意旨,再審聲請人係對 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再審聲請人於113年12月25日 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17頁),未逾30日之法定期間,先 予敘明。 三、次查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於聲請再審 狀僅泛稱不服原確定裁定,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法定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見本院卷第3-17頁),依前開說明,自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本院無庸命其補正,其再審聲請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固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惟法院認已有無從補正訴訟要件情形之一者 ,縱先命補正其餘訴訟要件,於當事人已無實益,即可以裁 定駁回之,無庸先命當事人補繳裁判費後再予駁回(司法院1 08年12月2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080032302號函參照)。準此意 旨,再審聲請人固未繳納裁判費,惟因有前述無法補正不合 法之情,爰先不命補繳裁判費,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CHV-114-聲再-8-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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