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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孟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引誘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 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與性別平等課程相關之法治教 育貳場次。 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XR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甲○○引誘使兒 童自行拍攝性影像電磁紀錄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G000-Z000000000號(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A女)為網友關係,兩人透過「傳說 對決」手機遊戲結識,進而互相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好友 聯繫,詎其明知A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對性事處於懵懂無 知、好奇之階段,為滿足一己私慾,基於引誘使兒童自行拍 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8月5日11時許,對A女陳稱:「想 看其他照片」、「能看其他照片嗎」、「需要圖片支援」等 語,後接續傳送自己之性器官照片,引誘使A女以手機自行 拍攝並傳送其下體裸照予甲○○。俟於112年8月5日11時19分 許,A女在彰化縣00市之祖父住處內(住址詳卷),自行拍 攝下體裸照1張,並以LINE傳送上開性影像至斯時位於彰化 縣○○鄉○○村0鄰○○路00號住處之甲○○,由甲○○以其持用之蘋 果廠牌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接收。嗣經A女之父親即BG000 -Z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父親)發現而 報警處理。 二、案經A女及A女父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相關規定,被害人案發時為兒童,司法機關對外公示之文 書,即不得揭露可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經查,本案被 害人A女為000年0月出生,事發時未滿12歲,屬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定義之兒童,是依上開條文規定 ,本判決關於被害人及被害人父母之姓名及相關年籍資料, 均依法予以遮隱,而以代號稱之。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6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竹偵卷第5-6頁反面、第19-20頁正 面)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與被告於傳說對決遊戲之對話紀 錄(竹偵卷第8-9頁反面)、被害人LINE個人資料頁面翻拍 照片(竹偵卷第22頁,竹偵彌封卷第9頁)、兒少性剝削事 件報告單(竹偵彌封卷第3頁)、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竹偵彌封卷第5頁)、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竹偵彌封卷第7頁)、被害人與被告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竹偵彌封卷第11-30頁)等件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9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 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 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 、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 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例第36條第2 項僅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處罰行為態樣,然就被告於 本案所犯「引誘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部分,並無涉及構 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現 行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 誘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犯為「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 號罪」,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 於112年2月15日修正時,已將「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 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文字用語 ,修正為「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期修正條文內容與刑法第10條 第8項關於「性影像」之定義趨近一致。本案被告行為時為1 12年8月5日,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規定,起訴書仍引用修正 公布前之法條規定,尚有誤會。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乃「 製造」行為,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於112年2 月15日修正時,即於原有「被拍攝」、「製造」之態樣外, 新增「自行拍攝」之態樣,其修法理由認為,實務上已透過 解釋條文,而將「製造」行為之定義擴及至使兒童及少年「 自行拍攝」行為,為明確定義,此次於第36條第2項及第3項 增列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樣態。是此次修法後,「自行 拍攝」應已獨立於「製造」之概念以外,則本案A女既係自 己使用行動電話拍攝,本案應屬「自行拍攝」之態樣,附此 說明。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A女與被告於網 路上玩手機遊戲認識,互相加入LINE好友,A女在與被告聊 天過程中,曾好奇詢問被告是否會「澀澀」,進而開啟相關 之對話,被告遂請求A女給予自己之裸照,並主動傳送自身 性器官裸照、影片給A女觀看,足見被告引誘A女自行拍攝裸 露照片之手段尚稱平和,被告於本院供稱於收受A女上開性 影像後,已自行刪除照片,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散 布上開照片之行為,可知被告之犯罪目的應在於供自己觀覽 ,此與引誘使兒童大量製造或自行拍攝性影像後上傳網路流 通,供不特定人觀覽,或持之與人交換或販賣等情形仍屬有 間;再者,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 於本院審理中與A女、A女父親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有本 院調解筆錄、被告與A女父親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交易明 細轉帳紀錄、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捐款成功確認信可 參(本院卷第63-64、83頁),顯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悟,並盡 力彌補A女及其家人所受之損害,A女父親亦言明如被告有依 約履行調解筆錄,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63頁),是審酌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堪認如逕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犯 行處以被告法定最低度刑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 依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27歲之成年 人,其明知A女為未滿12歲之人,且A女對於性事仍懵懂無知 ,雙方經由網路遊戲認識後,被告竟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 引誘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影響A女之身心健康發展,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與A女及A女父 親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足認其有悔悟之心,並積極彌補A 女及其家人所受之損害,A女父親亦表示願原諒被告等情; 並斟酌被告引誘A女自拍之照片僅1張,而供自己觀賞,並未 散布於他人或作為營利之用,及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素行,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述其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受雇在小工廠工作, 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左右,與父母同住,不用 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緩刑說明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已表悔意,於本院積極履行調解筆錄,取 得A女父親諒解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6 3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 以啟自新。  ㈡惟考量被告犯罪態樣、情節及所生危害,本院認有課以一定 條件之緩刑負擔,以防止被告再犯,並督促被告隨時警惕在 心,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 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與性別平等課程相關之法治教育貳 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兼顧被害人權益,並透過觀護人給予被告適當之督促 ,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觀後效。如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 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說明。 四、沒收說明  ㈠被告引誘使A女自行拍攝傳送之裸露下體性影像,雖據被告供 稱業已刪除(本院卷第54頁),惟依現今科技技術,該性影 像縱經刪除仍有還原之可能,為周全被害人之保護,仍應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卷附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而列印 附卷留存之證據,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無須併予宣告 沒收。  ㈡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為IPHONE XR,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4頁),上開行動 電話雖未扣案,然屬被告接收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所用之設 備,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稱之「附 著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且因未 據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4-10-29

CHDM-113-訴-450-20241029-1

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進昌 指定辯護人 許仲盛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性影像,沒收之。又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丙○○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臉書社團結識BQ000-Z000000000( 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其已知悉A女為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少年,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丙○○基於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5月17日以通訊軟 體MESSENGER,傳送「妳不是說要給我看妳嗎」、「先看臉 慢慢往下看」、「我先看胸部」、「那下面呢」等訊息要求 A女拍攝其身體隱私部位供其觀覽,A女遂於上開期間內,自 行拍攝製造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之電磁紀錄(如附表編號1 、2所示)後,再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予丙○○。 二、丙○○另基於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 ,於112年5月19日3時許,邀同A女至其位在高雄市新興區復 興一路之工作處所,未違反A女之意願,在上址以陰莖插入A 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A女、A女之母BQ000-Z000000000A(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姓名年籍及住所均加以隱匿,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丙○○及辯 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侵訴卷第36頁),檢察官則迄至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 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侵訴 卷第33頁及第84頁),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 證述(見警卷第14至21頁、偵卷第25至27頁)、B女於警詢 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警卷第22至27頁、偵卷第27至28頁) 相符,並有被告與A女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彌封卷 第47至106頁)、被告之臉書帳號頁面擷圖(見彌封卷第107 頁)、112年5月19日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彌封卷第37至45頁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  ㈡又查被告與A女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自112年5月10日1 0時17分後傳送予A女之訊息,雖無明確記載訊息發送之年月 日(按:下一則訊息記載傳送時間為「週一」,見彌封卷第 54頁),然觀諸被告要求A女拍攝其身體隱私部位供其觀覽 ,A女傳送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予被告等訊息(記載傳送時 間為「週三」,見彌封卷第65至73頁),係早於被告傳送其 與A女前往復興一路工作場所之訊息(記載傳送時間為「週 五」,見彌封卷第105至106頁),且卷附2人MESSENGER對話 紀錄之訊息前後連貫,未見時間前後錯置,堪認被告要求A 女拍攝其身體隱私部位供其觀覽之時間,係於112年5月15日 至5月19日間之週三,即112年5月17日,公訴意旨就此未予 記載,應予補充。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犯罪事實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7日修正,同年8月9日施行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拍 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拍攝、 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 ,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最低刑度,經比較新舊法規定, 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再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或電磁紀錄,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2所示之電磁紀錄(數位照片) ,分別為A女裸露胸部及陰部之畫面,參酌目前一般社會觀 念,實難認具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且客觀上已達 足刺激、滿足人性慾,並令普通一般人感覺不堪及不能忍受 ,足引起羞恥、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復侵害A女之 性隱私,依前揭說明,自屬性影像無訛。  ㈢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行 為人單純告知兒童或少年並獲其同意而拍攝、製造性影像, 而未為其他積極介入、加工手段之情形而言(簡稱為「直接 拍製型」),至於單純「告知後同意」之告知方式,無論係 單純以詢問、請求、要求等方式為之,均無不可。而同條第 2項則係針對行為人另行施加招募、引誘、容留、媒介或協 助等積極介入、加工手段,而足以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 攝、製造性影像而言(簡稱為「促成合意拍製型」),此際 行為人係另行施加積極之介入、加工手段,而詢問、請求或 要求被害人同意,已逸脫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 目的,自該當於同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要件(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A 女之對話紀錄,被告先向A女傳送:「你不是說要給我看妳 嗎」、「我都再等你哩」;A女則回覆「那你要先看那裡」 ;被告再傳送「先看臉 在慢慢往下看」;A女隨即傳送A女 全身自拍照予被告;被告再傳送「勾錐欸」、「那我可以慢 慢往下看嗎」;A女則回覆「可以啊」;被告再傳送「好阿 」、「我先看胸部 看完再看下面」;A女則回覆「恩」,並 傳送附表編號1之性影像予被告;被告再傳送「滿大的欸」 、「好想摸看看ㄛ」;A女則回覆「哈哈」、「等一下你看完 我的,我也要看你的」;被告再傳送「好阿」、「那下面呢 」、「我好像有點有感覺了」,A女隨即傳送附表編號2之性 影像予被告,並稱「哈哈」等語(見彌封卷第70至73頁), 自上揭被告與A女之對話過程中,可見被告僅是詢問A女可否 傳送性影像,經A女同意後,A女先後傳送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性影像,過程中不僅未見A女有何猶豫遲疑,亦未見被 告有何利用強烈言語或行動而主動介入、影響A女決定,使A 女難以拒絕,進而積極促成A女製造性影像意願之情形,揆 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僅止於前述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程度 。至A女雖於偵查中結證稱:丙○○要求我拍攝裸露照片,我 原本說不要,但他一直求我,我就答應了,但他如何求我, 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26頁),然A女所述情節,已 據被告否認在卷(見侵訴卷第92頁),且觀諸被告與A女前 述交談過程中,亦未見A女曾表示拒絕,及被告持續要求A女 拍攝裸露照片之情;被告雖於審判程序時供稱:就檢察官變 更起訴法條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我 承認等語(見侵訴卷第93頁),然被告既於同次庭期否認A 女所述情節,亦未見被告就其有何施加積極之介入、加工手 段之情節為具體肯定之供述,尚難僅憑被告單純表示承認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名等語,資為A女 前揭證述之補強。是以,A女前揭證述既乏補強證據可佐, 尚難憑採。  ㈣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應論 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 少年製造性影像罪,並於113年4月16日當庭變更起訴法條( 見審侵訴卷第35頁),容有未洽,已如前述,然此部分與被 告所犯製造少年性影像罪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 院告知變更後之法條(見侵訴卷第32頁、第84頁),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被害人年齡為處罰之要件,即不 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處罰,附此敘明。  ㈥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是酌減其刑之適用,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可減輕至法定最低度刑以下。查辯 護人雖以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因認與A女互有好感,陷於情愫 、思慮未周而為本案犯行,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 ,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審侵訴卷第53至57 頁)。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26歲,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見審侵訴卷第57頁),已非幼稚無知之人,為滿足一己 私慾,竟對性自主決定權尚未成熟之A女為上揭性交犯行, 並侵害A女之性隱私而製造性影像,損及A女身心發展及日後 對於兩性關係之認知,而被告本案所犯2罪,法定最低刑度 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及有期徒刑2月,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認均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爰均不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由網路認識A女,竟使 A女自行攝製並傳送性影像供其觀覽,並與A女性交,顯然缺 乏保護少年正常成長權益之意識,並損及A女身心發展及日 後對於兩性關係之認知,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考量被告所製造A女所自行拍 攝如附表編號1、2之性影像,因拍攝角度而未達直接識別為 A女之程度,相較於得以直接識別為被害人之性影像而言, 所生實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述當時比較愛玩之犯罪動機 (見偵卷第21頁)、製造2張性影像及上述與A女為性交之犯 罪手段、被告表明有和解意願,然因A女及B女未於調解期日 到場,迄今未取得A女諒解或賠償A女損害之犯後態度(見侵 訴卷第59條),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侵訴卷第95頁)、具中低收入戶資 格(見侵訴卷第101條)、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無前科之素行(見侵訴卷第79頁),並考量當事人與辯 護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依序就犯罪事實及所示犯 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未能克制個人 慾望,率為本案犯行,損及A女身心發展,所造成之損害非 輕,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迄今仍未實際填補A女損害或取 得其諒解,認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 為緩刑宣告。 四、沒收  ㈠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 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 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A女自行拍攝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性影像,透過通訊 軟體MESSENGER傳送予被告觀覽,被告於警詢時雖稱均已刪 除(見警卷第7頁),然鑑於本案性影像之數位照片得以輕 易儲存傳播之特性,且該等電磁紀錄既乏客觀事證認已滅失 ,基於周全保護少年免於性剝削之立法意旨,應依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A女持 之製造附表編號1、2所示性影像之不詳電子設備,既為A女 所有,依前揭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所有未扣案之不詳電子設備,供其使用通訊軟體MESSE NGER與A女聯繫,及A女傳送附表編號1、2所示性影像予被告 觀覽所用,有前揭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可佐,屬犯罪所 用之物,然卷內事證尚無從積極證明被告將附表編號1、2所 示性影像儲存在該電子設備,難認係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 復非違禁物,又為日常生活中常見物品,欠缺沒收之刑法上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2月17日公布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A女自行拍攝之性影像): 編號 性影像 證據出處 1 A女裸露胸部之數位照片1張 見彌封卷第72頁 2 A女以手指撐開陰部之數位照片1張 見彌封卷第73頁

2024-10-29

KSDM-113-侵訴-32-20241029-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AB000-K112129(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代 理 人 楊怡婷律師 被 告 AB000-K112129A(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193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491號、第22660號),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聲請人AB000-K112129前以被告AB000-K112129A涉犯家庭暴 力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 以113年度偵字第21491號、第2266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 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 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13年7月4日以其聲請再議無 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37號處分書駁回聲請再議, 而該聲請再議之處分書於113年7月9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 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3年7月1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偵查卷證核閱 無訛,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書、送達證 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之收狀戳章及刑事委任 書狀存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上述規定,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 載(如附件)。  二、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 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 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乃指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須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謂「有合理之可疑」而已,換言之,乃檢察官 依偵查所得之事證,足認被告之犯行有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時,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足夠之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 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以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至於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 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前開規定與說明,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 外部監督機制」,則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 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而應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判斷是 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疑慮,違背刑事訴訟之控訴原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於000年0月間交往成為 男女朋友,並同居於聲請人戶籍地,因故於112年6月26日協 議分手,雙方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 關係。被告因不滿雙方分手,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6月22日23時許,在聲請人住處, 因細故與聲請人發生爭執,竟手持刀子朝聲請人方向揮舞, 以此恫嚇聲請人,致聲請人心生畏懼。  ⒉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11年7月30日7時43分許,未經聲請 人同意,擅自輸入密碼並開啟聲請人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 瀏覽聲請人與他人之對話內容,再以手機開啟相機功能,翻 拍上開對話內容。  ⒊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雙方交往期間,未經聲請人同意, 在聲請人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定期 更換該車行車紀錄器之記憶卡,以此方式竊錄聲請人之非公 開言論、談話及行動。  ⒋基於妨害秘密、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拍照方式拍攝性影像及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性影像之犯意,先於雙方上開交往之 某時,在聲請人上開住處,趁聲請人熟睡不知情的情況下, 拍攝其裸身之照片(下稱本案照片),並於000年0月間某日 ,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阿Q茶舍,手持手機,將本 案照片提供予證人劉俊賢觀看。  ⒌基於侵入住居、強制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犯意,於112年 7月30日0時52分許,未經聲請人同意,駕車尾隨聲請人進入 上址住處地下3樓之停車場後,並因此在停車場與聲請人發 生口角,被告更趁隙取走聲請人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妨害聲 請人權利之行使,並以此方式騷擾聲請人。  ㈡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3年度偵字第21491號、 第22660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⒈告訴意旨㈠部分:聲請人雖指述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恐嚇等語 ,然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只有被告和我在場,且事發後 我也不知道怎麼處理,因此遲遲持未報警等語,然上開恐嚇 犯行經被告否認,且聲請人亦未能提供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僅憑其單一指述,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告訴意旨㈡部分: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我們在交往期間,我 使用手機時,會拿的比較遠,被告在一旁就可能因此得知我 的手機密碼,我是在發現被告會偷看我手機後,才更換密碼 等語,又衡諸被告與聲請人於斯時為交往中之情侶,雙方因 經濟、情感等方面連結緊密,本於彼此信任基礎相互提供電 子產品密碼以供對方查看、使用之情形,非無可能,則被告 辯稱交往期間彼此知悉手機密碼乙情,難認與常情不符,又 本案無其餘客觀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係於聲請人更換手機密碼 後,又以不詳方式入侵聲請人手機之情形下,實難逕認被告 於交往關係期間,查看聲請人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內容之舉 ,主觀上有何妨害秘密之不法犯意,而逕以相關罪責相繩。  ⒊告訴意旨㈢部分:聲請人認被告涉嫌妨害秘密,無非係認被告 以透過「定期更換行車紀錄器記憶卡」之方式,竊錄其非公 開之言論、活動等,此部分業據被告堅決否認,又聲請人於 偵查中自承:行車紀錄器是我購買該車時,自行安裝在車內 前檔處,不需要更換記憶卡,只要容量滿了之後進行檔案清 除即可,我會定期刪除檔案,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清除過記 憶卡的檔案,本案是案發後劉俊賢轉知,我才知情等語,又 證人劉俊賢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跟我說過曾看過聲請人車上 的行車紀錄器影像,但看完後就把記憶卡放回,好像是因為 被告懷疑聲請人在外有其他交往對象等語,是依上開聲請人 自承該車為其本人使用,且車內行車紀錄器影像需要定期刪 除檔案以釋放記憶卡之容量,若被告會定期更換記憶卡,聲 請人理應有所察覺,況依證人上開證述之內容,亦難證明被 告有何妨害秘密之犯行,此部分自難以刑責相繩。  ⒋告訴意旨㈣部分:被告拍攝本案照片前是否經過聲請人同意乙 節,雙方各執一詞,然被告提出雙方交往期間所自拍之擁抱 、親吻等照片,觀諸現今社會,男女於交往期間,經他方同 意而拍攝親密私密照片、影像作為紀念保存,尚非鮮見,則 被告究有無未經聲請人同意,而拍攝本案照片之情,除聲請 人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實難證明被告確有 為妨害秘密或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不法犯行。又聲 請人指述被告將本案照片提供予證人劉俊賢觀覽,而涉犯刑 法第319條之3第2項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罪而無故散布他 人性影像罪嫌等語,然本案照片是否非經聲請人同意下所拍 攝,尚有可疑,已如前述。再者,證人劉俊賢於偵查中證述 :當天在阿Q茶舍,被告是直接拿他的手機給我看,我是看 到聲請人全身都沒穿衣服的照片等語,又考量證人與聲請人 關係良好,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 陳述為真實之證據,始可採為認定之依據。而被告手機經扣 案採證還原後,僅有聲請人著上衣,下身裸露之照片3張, 此有臺中地檢署112年11月3日數位採證報告暨影像照片乙份 在卷可佐,核與證人劉俊賢上開證述情節略有不同,則被告 究有無提供雙方性影像、性影像內容,及是否經聲請人同意 等細節,均非無疑,自難僅依證人上開證述,即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  ⒌告訴意旨㈤部分:  ⑴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112年7月30日當天,我進到地下室的 停車場,被告也尾隨我進入停車場,被告有提到希望我能刪 除我在網路上的發文,因此雙方僵持一段時間,後來我以為 被告要離開,我解鎖汽車準備上車,被告竟然折返回來,快 速拿走車上的行車紀錄器,過程中並沒有使用強暴、脅迫之 方式,後來被告有把行車紀錄器拿給社區保全,我認為被告 適用這種方式騷擾我,我才提告跟蹤騷擾等語。經查,被告 所進入係聲請人住處地下3樓之停車場,並未進到聲請人之 住宅內,良以進入建築物或土地之不同範圍對於住居者隱私 與居住安寧侵害之程度不同,其所需正當理由之強度亦屬不 同。故如一般住家騎樓、地下停車場、車庫或庭院,雖亦屬 住宅之一部分,但平時即係供住戶對外通行之用,一般住戶 對於該部份之隱私期待較低;而個人居住之房屋內部,其居 住者對於隱私之期待即屬較高,故在判斷是否符合社會相當 性時,須注意正當理由應綜合行為人進入住宅之位置,與其 進入之原因進行衡量,判斷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秩序規 範。而本案被告與聲請人間因分手後尚有其他糾紛,且被告 於案發當天亦表示希望聲請人刪除網路上發言乙情,亦為聲 請人所是認,自難認被告主觀上係「無故侵入」,而入被告 於罪。又依聲請人上開所述情節,被告所為雖有不當,尚難 認已到達以「強暴」或「脅迫」之手段,自難以強制罪責相 繩。  ⑵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所謂跟蹤騷擾行為,係指以人員、車輛 、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 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且有使他人心 生畏怖之結果,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該法第3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反覆或持續,係謂非偶然一次為 之,參考外國法制實務,德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判斷「持續 反覆」要件,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尊重被害人反對 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態;日本 則認為所謂「反覆」,係指複數次重複為之,以時間上的近 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作判斷。本法定明跟蹤騷擾 行為須針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之,且有使他人心生畏怖之 結果,其立法目的係保護個人法益。至畏怖之判斷標準,應 以已使被害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 忍之界限。經查,被告雖於112年7月30日0時52分許,進入 聲請人住處停車場,與聲請人碰面,然僅為單次行為,是被 告並無其他對聲請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及相關性或 性別之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之言論或行為,則被告 所為,核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 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要難逕以該罪相繩。  ㈢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 之理由略以:  ⒈告訴意旨㈠部分:案發當時僅有聲請人與被告在場,此外 , 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持刀揮舞恐嚇之犯行,雖聲 請人再議意旨指稱聲請人於案發翌日以電話向女性友人陳述 該等事實可佐證,然該女性友人既未目擊案發經過,僅聽聞 聲請人轉述告訴事實,該女性友人既聽聞自聲請人在審判外 陳述之轉述,仍祇是被害人指訴之累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 據,不能作為補強證據。尚難僅據聲請人之指訴遭論被告之 恐嚇罪責。  ⒉告訴意旨㈡部分: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我們在交往期間,我 使用手機時,會拿的比較遠,被告在一旁就可能因此得知我 的手機密碼,我是在發現被告會偷看我手機後,才更換密碼 等語,又衡諸被告與聲請人於斯時為交往中之情侶,雙方因 經濟、情感等方面連結緊密,且同居於聲請人住處,雙方濃 情密意,且被告為有配偶之人,聲請人知悉而仍交往同居且 有發生性行為,被告因此對聲請人是否全心忠於被告一方自 是特別在意,為建立彼此信任基礎而相互提供電子產品密碼 以供對方查看、使用之情形,並非無可能,則被告辯稱交往 期間彼此知悉手機密碼乙情,難認與常情不符,況知悉彼此 手機之密碼既為供對方查看、使用,難認被告瀏覽聲請人手 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之行為,主觀上有何妨害秘密之不法犯 意,而逕以相關罪責相繩。  ⒊告訴意旨㈢部分:聲請人指訴被告以透過「定期更換行車紀錄 器記憶卡」之方式,竊錄其非公開之言論、活動等,聲請人 於偵查中自承:行車紀錄器是我購買該車時,自行安裝在車 內前檔處,不需要更換記憶卡,只要容量滿了之後進行檔案 清除即可,我會定期刪除檔案,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清除過 記憶卡的檔案,本案是案發後劉俊賢轉知,我才知情等語, 又證人劉俊賢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跟我說過曾看過聲請人車 上的行車紀錄器影像,但看完後就把記憶卡放回,好像是因 為被告懷疑聲請人在外有其他交往對象等語,再參酌111年5 月18日之被告與證人劉俊賢之LINE對話,被告傳送訊息:「 他應該知道我有去拿他的記憶卡」..「現在還沒去上班,我 等等回去再看看,我明明記得記憶卡128的」、「怎麼變32g 」、「也有可能是我前晚跟他講記得用酒精噴裡面,他順便 噴去按按」(見不公開卷第132至133頁),並無被告定期更換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之情形,難認被告有何妨害秘密之犯行, 此部分自難以刑責相繩。  ⒋告訴意旨㈣部分:被告拍攝本案照片前是否經過聲請人同意乙 節,雙方各執一詞,參酌被告提出雙方交往期間所自拍之擁 抱、親吻等照片,觀諸現今社會,男女於交往期間,經他方 同意而拍攝親密私密照片、影像作為紀念保存,尚非鮮見, 且被告供稱係事前取得聲請人同意而拍攝,自不得僅以本案 照片中聲請人呈熟睡狀態,並未直視手機鏡頭,即謂未經同 意。蓋若係事先同意,而被告於發生性行為後聲請人熟睡之 際拍攝聲請人半身裸露之照片,亦無從推論被告有為妨害秘 密或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不法犯行。又聲請人指述 被告將本案照片提供予證人劉俊賢觀覽,而涉犯刑法第319 條之3第2項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罪而無故散布他人性影 像罪嫌等語,然本案照片是否非經聲請人同意下所拍攝,尚 有可疑,已如前述。再者,證人劉俊賢於偵查中證述:當天 在阿Q茶舍,被告是直接拿他的手機給我看,我是看到聲請 人全身都沒穿衣服的照片等語,究竟證人劉俊賢所見之照片 為何,被告之手機經採證復原,係查得本案照片之3張半身 裸露照片,亦未有如證人劉俊賢所證述之全身裸露照片,證 人劉俊賢所述尚難被告不利之認定。  ⒌告訴意旨㈤部分:依卷附警方制作之112年7月30日現場錄影譯 文(見不公開卷第81至93頁)以觀,被告確實為請聲請人撤下 網路貼文而至聲請人住處之地下停車場處,並與聲請人發生 口角爭執,且認聲請人之行車紀錄器有記錄相關情節,為證 明被告所言為真,而逕行取下聲請人車上之行車紀錄器之記 憶卡,聲請人旋即駕駛車輛離開停車場,並報警處理,被告 則將該記憶卡交付聲請人住處之警衛歸還聲請人。則被告進 入聲請人住處地下室停車場並非無故侵入,且被告係為取得 該記憶卡以證實兩人先前關於某爭執事項之對話為憑,並未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因聲請人立即駕駛車輛離開,被告始 以交付社區警衛保管之方式返還系爭記憶卡,益徵被告並無 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難認被告有何竊盜或搶奪之犯行。  ㈣本院駁回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之理由:   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 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揭原不起訴處 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業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 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指訴家庭暴力之妨害性隱私 及不實性影像等罪嫌,本院經核上揭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 再議處分並無認事用法欠允當之情事。是本院除肯認上揭原 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 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⒈告訴意旨㈠部分:聲請意旨固指稱聲請人於案發隔日撥打電話 給其友人郭鎧菱,可證明聲請人撥打電話時之內容、經過、 情狀及當下情緒等語,惟友人郭鎧菱就聽聞自聲請人陳述被 害經過部分,仍屬與聲請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 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而就個人觀察部分,性質上則屬第三 人事後之觀察,未可直接反推證明特定事實為真。是友人郭 鎧菱仍係聲請人個人之單一指訴所衍生之派生證據,無從作 為聲請人指證之補強證據。  ⒉告訴意旨㈡部分:聲請意旨固指稱聲請人並未授權被告觀看其 手機內容等語,惟衡以雙方斯時係交往中之情侶,而情侶間 為建立彼此互信基礎而提供電子產品密碼供對方查看、使用 之情形,並不罕見,則被告辯稱交往期間彼此知悉對方手機 密碼等情,尚難認與常情有違。復查,偵查案卷內並無其他 證據可證被告係於聲請人更換手機密碼後,再以不詳方式入 侵聲請人手機查看及拍攝聲請人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內容, 是尚難逕以被告於交往關係期間有查看聲請人手機內LINE對 話紀錄內容之舉,即逕認被告有何妨害秘密之主觀犯意。  ⒊告訴意旨㈢部分:聲請意旨固指稱被告擅自複製聲請人車內行 車紀錄器記憶卡內儲存之電磁紀錄,已侵害聲請人對其在車 內非公開活動之合理隱私期待等語,惟查,證人劉俊賢於偵 查中證稱略以:被告跟我說過曾看過聲請人車上的行車紀錄 器影像,但看完後就把記憶卡放回等語,而聲請人則於偵查 中陳稱略以:行車紀錄器是我購買該車時,自行安裝在車內 前檔處,不需要更換記憶卡,只要容量滿了之後進行檔案清 除即可,我會定期刪除檔案,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清除過記 憶卡的檔案,本案是案發後劉俊賢轉知,我才知情等語,是 以被告是否有告訴意旨所指以定期更換行車紀錄器記憶卡之 方式竊錄聲請人之非公開言論、談話及行動之妨害秘密犯行 ,尚無從逕以前開陳述勾稽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查, 被告雖於111年5月18日以LINE傳送訊息予證人劉俊賢表示: 「他應該知道我有去拿他的記憶卡」、「現在還沒去上班, 我等等回去再看看,我明明記得記憶卡128的」、「怎麼變3 2g」、「也有可能是我前晚跟他講記得用酒精噴裡面,他順 便噴去按按」等語,惟前揭訊息至多只能證明被告確曾查看 聲請人車內行車紀錄器影像,然仍無從證明被告有定期更換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而竊錄、複製其內影像之舉,此部分尚難 以妨害秘密之刑責相繩。  ⒋告訴意旨㈣部分:聲請意旨固指稱被告曾分別於112年7月2日1 7時5分、112年7月11日0時8分許,在電話內向證人劉俊賢自 承「她不知道我有這些相片和影片」、「那些相片是當時她 在睡覺,她不知道我有這些相片」、「PO上網是她會沒面子 ,還是我會沒面子?」、「到時候我一定會全PO,還會標註 姓名、住址、電話號碼」等語,且證人劉俊賢於偵查中亦證 述被告曾對其坦承趁聲請人熟睡時拍攝聲請人裸身照片,並 將照片供其觀看等語,足認本案照片顯係未經聲請人同意而 拍攝等語,惟查:  ⑴觀諸現今社會,情侶於交往期間經他方同意而拍攝親密照片 、影像作為紀念保存,並不少見,則被告供稱事前已取得聲 請人同意而為拍攝,難認有違常理而顯不足採。查被告雖於 偵查中未否認曾傳送前揭訊息予證人劉俊賢,惟對之解釋略 以:聲請人都知道,當時我很氣聲請人,因為我們在一起二 年多,我幫她很多,我才會跟劉俊賢說我有這些東西,想要 炫耀而已,不代表我有偷拍聲請人,我是一時生氣才會這樣 講等語,顯示被告已就何以當下傳送該等內容之訊息有所解 釋,則是否得以前揭訊息推論被告確有妨害秘密或妨害性隱 私及不實性影像犯行,仍有疑問。  ⑵證人劉俊賢固於偵查中證述略以:當天在阿Q茶舍,被告是直 接拿他的手機給我看,我是看到聲請人全身都沒穿衣服的照 片等語,惟證人劉俊賢上開證述,與被告手機採證復原查得 聲請人著上衣、下身裸露之照片3張,於重要部分(全裸或 半裸)之比對上並未相符,是證人劉俊賢之證述尚難使本院 形成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⑶從而,被告已就其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予以解釋 其真實語意,又證人劉俊賢之證詞亦有如上所述之瑕疵可指 ,而難採信,則此部分除聲請人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積 極證據可憑,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⒌告訴意旨㈤部分:聲請意旨固指稱被告將行車紀錄器記憶卡內 容刪除,已成立搶奪既遂、無故刪除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 罪;又聲請人並無忍受被告擅闖住處地下室停車場之理由, 被告執意不離開顯已該當侵入住居罪等語。惟查,被告於案 發當日係為請求聲請人刪除網路上發言一事而前往聲請人住 處地下室停車場,並非無故侵入,且被告取得聲請人行車紀 錄器記憶卡後,因聲請人已駕車離去,被告只得交付社區警 衛保管以代返還,足認被告對該記憶卡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而難認被告此舉該當竊盜或搶奪之犯行。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指述內容,業據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論 列說明理由,結果仍無從為被告犯罪嫌疑已經跨越應該提起 公訴門檻,其認定並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之情事,而聲請人委由代理人提出之本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之理由,未詳細審究犯罪事實須憑積極之證據而為 認定等情,仍持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CDM-113-聲自-102-2024102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設基隆市○○路○○路0號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非訟代理人 鄒雨晴 受安置少年 即 被害人 莊○○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莊△△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莊○○應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期間不得逾二 年。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少年即被害人莊○○(真實姓名及 年籍、住所均詳卷,下稱受安置少年)為賺取生活費,而遭 利誘提供裸露照片及影片並遭外流,經通報查證屬實,並由 聲請人陪同製作筆錄在案。又受安置少年父母於民國103年 離異並另組家庭,受安置少年自國中三年級開始有中輟情形 ,受安置少年母親無力管教,家庭關係疏離,且受安置少年 交友狀況複雜,多為涉及詐欺、傷害等案件,其自我保護知 能不足,易自曝於危險情境中,聲請人乃於113年7月25日將 受安置少年緊急安置,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65號裁 定安置於寄養家庭。考量受安置少年父母對於受安置少年之 偏差行為無力管教且親屬資源薄弱,受安置少年無自我保護 意識且法治觀念不足,受安置少年如返回社區,恐再度落入 危險情境中,評估受安置少年人身安全恐有疑慮,爰依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6條、第18條、第19條規定,聲請 將受安置少年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俾利受安置少年 受到保護與照顧,以維受安置少年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㈠使 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㈡利用兒童或少年 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㈢拍攝、製造兒童或少 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 子訊號或其他物品。㈣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 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本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 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法院提出審前報 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不完備者,法院得命於 7日內補正。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 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㈠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 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 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 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㈡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 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 機構,期間不得逾2年。㈢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5號 裁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各1份為證,應堪信 為真實。又上開審前報告,其綜合評估及處遇方式建議之內 容略以:㈠個人部分:受安置少年現交友情形複雜,部分友 人甚涉及少事、刑事案件,且受安置少年辨別觸法、受害危 機與自我保護之知能不足,家庭亦尚無法有效管教、保護受 安置少年,評估其目前保護因子不足,持續待在社區恐再陷 入觸法危機,故緊急安置能有效減緩上述風險,並能協助受 安置少年抽離當前生活環境、重新看見風險,思考如何遠離 觸法或受害危機。又受安置少年自述無法冷靜待在家中,對 受安置少年母親多有不平之情緒,且物質欲望需求大,評估 受安置少年身心狀況較為浮躁,且受到親子關係、同儕環境 等影響,而缺乏正向自我概念及正向穩定之依附關係,透過 安置,輔導者有機會與受安置少年長期互動,了解受安置少 年身心需求並給予相關輔導以穩定受安置少年身心。㈡案家 部分:照顧者雖有機會重新檢視親子互動及管教方式並進行 調整,重新訂定受安置少年社區生活之安全計畫,討論未來 返回社區之安全計畫,惟會增加受安置少年家人當前管教壓 力、惡化雙方關係,受安置少年家人暫無合適溝通、管教方 式,若受安置少年未進行緊急安置,以讓社政單位即時介入 並協助調整,受安置少年返家仍會造成家人管教與照顧壓力 ,故評估需裁以安置,以避免受安置少年生活風險等語。  ㈡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評估報告,認受安置少年確有遭受性剝 削之情,認受安置少年確有遭受性剝削之情,且受安置少年 遭性剝削前,即有逃家行為,交友複雜,並另涉有販賣帳戶 之詐欺案件,加以其父自與其母於103年間離異後,即未有 聯繫,其母無法有效管控約束其行為,故受安置少年父母均 無法提供其有效保護及照顧,參以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稱: 受安置少年長期有逃學、逃家之情形,現已逃離安置處所, 尚未尋獲,評估受安置少年身心狀況需長期輔導,並規劃未 來生活等語,且受安置少年之母亦到庭表示:對本件安置無 意見,受安置少年目前行蹤不明,無法取得聯繫等語(均見 本院113年10月11日審理筆錄),是為維受安置少年之最佳 利益,以避免其協尋到案後再次陷入性剝削風險情境中,認 本件確有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將受安置少年安置 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0-18

KLDV-113-護-80-202410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振宇 選任辯護人 陳宣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 誤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甲○○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㈠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刑事判決說明「性剝削」 含有在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之壓榨意涵,足見不存在不對 等權力地位之情況下,兒童及少年若有真摯之同意,因不存 在「性剝削」,不應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應可解釋兒童及少年之同意得阻卻行為之不法,以符合刑 法謙抑性格。本件依被害人即代號BK000-Z000000000號之女 子(94年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於原審審理之證詞 可證甲女傳送裸照予被告,乃因2人為情侣關係,且已發生 數次親密關係,故覺得傳送裸照給被告並無不可,可見被害 人傳送裸照一事,乃係基於真摯之同意拍攝而傳送給被告, 又被告與甲女斯時是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亦無證據可認 渠等有任何不對等權力地位之情況,被告詢問甲女提供裸照 ,業經甲女真摯之同意,並無「性剝削」之事實,自應阻卻 違法。  ㈡又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得甲女同意,不得阻卻違法,本案被 告係單純得甲女同意而拍攝、製造,未為其他積極介入、加 工手段之情形,應該當於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直接拍製型」,原判決認被告所犯為 同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亵行為之電子訊號 罪,尚有違誤。  ㈢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 分別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再對比同法第32條第1項使兒童及少年 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該罪對兒童及少年身心狀況侵害程度更大,然而侵害 程度比較低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2項卻無有對價之要件即得處罰之,其法定刑尚較同 條例第32條第1項為重,難謂無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且被告與甲女斯時是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基於情 侶之打情罵俏,要求甲女提供裸露照片,其法敵對意識較低 。被告於原審已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和解金給甲女, 甲女在原審時是說20萬元同意和解,被告現願意再給付10萬 元,但是甲女法定代理人並不同意,可見被告行為後有積極 處理善後,且被告取得甲女裸照係供自己觀覽使用,並無散 布之事,或持之威脅甲女,並已刪除裸照,其可非難性較低 。綜上,本案應有刑法第59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3 、164至166、169至179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業已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即甲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被害人母親於警詢之證述、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對話 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與被 害人之對話紀錄等卷內證據,詳予勾稽,先認定被告於行為 時即知悉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之事實;復說明最高法院闡 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促成 合意拍製型」所稱之「他法」,係指行為人所採取之積極手 段,與招募、引誘、容留、媒介或協助等行為相類似或介入 、加工程度相當,而足以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者而言。此與同條第1項之「直接拍 製型」係行為人單純得同意而拍攝、製造,未為其他積極介 入、加工手段之情形,並不相同。倘行為人僅單純告知兒童 或少年並獲其同意(下稱「告知後同意」)而拍攝、製造兒 童或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並未進一步額外施加上開 介入、加工手段,應屬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範 疇,難謂係合致於「促成合意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至於單 純「告知後同意」之告知方式,無論係單純以詢問、請求、 要求等方式為之,均無不可。惟倘行為人係另行施加前揭積 極之介入、加工手段,而詢問、請求或要求被害人同意,則 已逸脫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自該當於同 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要件之意旨,並綜合上開證 據,認甲女原並無自行拍攝裸露胸部或陰部之猥褻電子訊號 之意思,係受被告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訊息內容及2人在 交往、提供金錢援助、幫忙找工作等話語,引誘甲女拍攝裸 露胸部或陰部之猥褻電子訊號,甲女擔心害怕被告生氣,無 法透過被告取得金援或工作機會,始拍攝其裸露胸部或陰部 之照片或影片,並傳送予被告觀看,甲女顯並非單純於被告 告知後同意傳送裸露胸部或陰部之猥褻電子訊號,被告確有 「引誘」被害人拍攝裸露胸部或陰部之猥褻電子訊號供其觀 看之積極介入、加工手段之情形,成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 子訊號罪,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另就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 甲女係因為與被告交往而自願同意拍攝猥褻電子訊號乙節, 如何不可採,予以指駁及說明;末載敘依修正後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原判決附表二 所示之猥褻電子訊號,不予宣告沒收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猥 褻電子訊號之紙本列印資料,及案發時用來接收猥褻電子訊 號之電子設備之依據及理由等旨,其所為論斷,經核俱有卷 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 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被告及辯護意旨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取 捨之事項,依憑己見,再為爭辯被告僅係單純得甲女真摯之 同意,而使甲女自行拍攝猥褻之電子訊號,並無引誘甲女拍 攝猥褻之電子訊號云云,與卷內事證有違,尚非可採。  ㈡被告又主張被告與甲女斯時是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亦無 證據可認渠等有任何不對等權力地位之情況,並無「性剝削 」之事實,自應阻卻違法等語。惟按性活動過程中之性隱私 ,為一般個人私密生活之最核心領域,不容任意侵害。兒童 及少年則更屬必須保護之對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1條規定:「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 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依其立法說明,是 立基於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剝削之普世價值,而依據 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之精神,將侵犯 兒童或少年而與其身心健全發展有關之任何性活動,均列為 係對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以立法明文方式,揭示不容 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上述基本人權,以免因任何非法 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復按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 事任何非法之性活動」,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性剝削 」含有在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之壓榨意涵,「性剝削」之 概念較「性交易」為廣,兒童、少年必須被視為應維護及保 障的權利主體,任何對於兒童、少年以身體或性自主意識來 滿足剝削者權力慾望之性活動,皆屬於對兒童、少年之性剝 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開宗明義及最高 法院上開判決均已揭櫫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 之性活動」,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任何對於兒童、少年 以身體或性自主意識來滿足剝削者權力慾望之性活動,皆屬 於對兒童、少年之性剝削之意旨。查,本件被告與甲女於案 發時係男女朋友關係乙節,固經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 (見原審卷第206至207頁),惟甲女為00年00月生,於案發 時為16歲,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兒少性剝削 事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見不公開卷第28頁) ,而被告則係已滿37歲之成年人,2人年齡相差逾20歲,甲 女在生理及心智發展未臻成熟,明顯居於弱勢;稽之,被告 為滿足一己性慾,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訊息內容及2人在 交往、提供金錢援助、幫忙找工作等積極介入、加工手段, 引誘甲女拍攝裸露胸部或陰部之猥褻電子訊號供其觀看,甲 女擔心害怕被告生氣,無法透過被告取得金援或工作機會, 而拍攝其裸露胸部或陰部之電子訊號,並傳送予被告觀看, 可見甲女於同意拍攝裸露胸部或陰部之猥褻電子訊號予被告 觀看之性活動之過程中,係因其年幼欠缺判斷力、自我保護 能力未臻成熟、尚未發展形成性隱私意識、未具備完全之性 自主決定意思,因被告之引誘手段,致發生判斷上之錯誤, 其意思自由形同遭受妨礙,被告自係以不對等之權力關係壓 榨甲女,而使其性隱私遭受非法剝削至明。從而,被告及辯 護意旨稱被告雖使甲女拍攝裸露胸部或陰部之猥褻電子訊號 ,惟雙方並無任何不對等權力地位之情況,並無「性剝削」 之事實,應阻卻違法乙節,與上開事證不符,難認可採。至 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主張阻卻違法,惟依其前後文意,應係指 「被告對甲女無不對等之權力地位,或足以壓榨甲女之關係 存在,不構成性剝削行為」,其意應係不該當修正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之構成要件,故被告及辯護意旨 主張「阻卻違法」,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及辯護意旨復以上開情詞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 用等語。經查: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 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 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本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依該規定酌 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揭示「兒童及少年之心智發展 未臻成熟。……『性剝削』之經驗,往往對兒童及少年產生永久 且難以平復之心理上或生理上傷害,對社會亦有深遠之負面 影響。從而,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活動』 ,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拍攝兒童及少年性交猥褻影像罪,旨在防制兒童及 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基 本人權價值(第1條),故立法者將上述行為規定為嚴重犯 罪,以符合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關 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 等相關國際公約規定,其立法目的符合重要之憲法價值。且 由於拍攝兒少性交猥褻影像,使兒童及少年從事色情表演或 作為色情之題材,而淪於性剝削或性虐待之客體,影像內容 且係對被害兒童及少年虐待之永久紀錄,足以對兒童及少年 身心健全發展(性發展)造成高度危險,為保護上開重要法 益,乃採取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予以管制,有助於重要公益 目的之達成。至於對犯罪行為施以剝奪人身自由之刑罰制裁 ,除限制人民身體自由外,亦同時影響人民其他基本權利的 實現,法定刑之刑度高低,當由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 系及立法目的而定。依上開說明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有前揭重要憲法價值與立法目的 ,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0萬元以下罰金」,最輕本刑重於同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誘 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罪(法定刑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乃立法者斟酌現今網路資訊傳播 快速,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之影像內容流傳,對被害兒童及少 年之虐待紀錄將永久流傳,無遠弗屆,就保護兒童及少年性 發展自主之法益所做立法衡量,屬立法形成自由範疇。被告 及辯護意旨主張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法未合, 殊無可採。再者,本件被告已是年滿37歲之成年人,與甲女 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利用甲女年僅16歲,因年幼欠缺判斷力 、自我保護能力未臻成熟、尚未發展形成性隱私意識、未具 備完全之性自主決定意思,竟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訊息內 容及2人在交往、提供金錢援助、幫忙找工作等手段,引誘 甲女拍攝裸露胸部或陰部之猥褻電子訊號供其觀看,甲女擔 心害怕被告生氣,無法透過被告取得金援或工作機會,而拍 攝其裸露胸部或陰部之電子訊號予被告觀看,使甲女性隱私 遭受非法剝削,影響甲女身心健全發展。故衡酌其犯罪情狀 及被告暨辯護意旨所述之上開情狀以觀,尚難認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 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及辯 護意旨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不足憑採。  ㈣綜上,被告上訴執上開各情指摘原判決違誤或不當,請求為 無罪判決或請求從輕量刑,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106年11月29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秉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陸月。 附表二所示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認識代號B K000-Z000000000號之女子(94年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 甲女),詎甲○○明知甲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 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接續以如附 表一所示訊息內容等話語,引誘居住於南投縣境內(地址詳 卷)之甲女,於111年2月19日至000年0月0日間自行拍攝如 附表二所示之猥褻電子訊號,並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傳 送予甲○○觀覽。嗣甲女母親即代號BK000-Z000000000A號, 於111年3月6日發覺甲女行蹤有異而查看甲女通訊軟體MESSE NGER對話紀錄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 、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被告甲 ○○及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 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是本院認依法均 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被害人甲女索取拍攝胸部、陰部等處照 片之事實,惟辯稱:是被害人自己給我的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稱:被告跟被害人是情侶,對話紀錄內提到的機車、 金錢等部分,是男女交往時為展現優勢才表現出來,不代表 要換照片,跟提供照片沒有因果關係等語。然查,  ㈠被害人有於111年2月19日至000年0月0日間,自行拍攝如附表 二所示裸露胸部、陰部等處之猥褻電子訊號,並透過通訊軟 體MESSENGER傳送予被告觀覽,嗣被害人母親發覺被害人行 蹤有異而查看其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後,報警處理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0-12 2、217頁),並經被害人於本院時、被害人母親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見警卷第20-23頁、本院卷第202-211頁),且有兒 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不公開卷第31-32、36-213)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害人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兒少性 剝削事件報告單在卷可參(見不公開卷第31頁),又觀諸被 告與被害人之對話記錄,可見被告曾向被害人詢問其年紀, 被害人亦曾多次向被告表示自己未滿18歲(見不公開卷第52 、87-88、117、159頁),且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我有明確跟被告說我17歲等語(見本案卷第208-209頁), 是被告於案發時即知悉被害人於斯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 ,亦堪認定。  ㈢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所定「招募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罪,其中所謂「引誘」,係使他人 產生實行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勸誘、刺激,或他人已有某 種行為之決意,而予慫恿、鼓勵之行為,皆屬之;再者,與 「被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 製」為必要,其文義涵攝被害人自行拍攝(即自拍)及自行 製造之行為,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而所謂「猥褻行為」 ,係指性交以外,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 以滿足自己性慾之一切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7 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所稱之「他法」,係指 行為人所採取之積極手段,與招募、引誘、容留、媒介或協 助等行為相類似或介入、加工程度相當,而足以促成兒童或 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者而言。此與 同條第1項之「直接拍製型」係行為人單純得同意而拍攝、 製造,未為其他積極介入、加工手段之情形,並不相同。倘 行為人僅單純告知兒童或少年並獲其同意(下稱「告知後同 意」)而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並 未進一步額外施加上開介入、加工手段,應屬同條第1項「 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範疇,難謂係合致於「促成合意拍製型 」之規範目的。至於單純「告知後同意」之告知方式,無論 係單純以詢問、請求、要求等方式為之,均無不可。惟倘行 為人係另行施加前揭積極之介入、加工手段,而詢問、請求 或要求被害人同意,則已逸脫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 規範目的,自該當於同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要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害人傳送予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訊號,雖係被害人自 行拍攝,然依前開說明,仍該當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所稱之「製造」要件。  ⒉另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沒辦法陪被告出去所以 要傳裸照或私密照給被告,被告有對我說過要來找我,如果 我要延後一天,要傳一張裸照才能延後一天,且也有說我傳 裸照給他,他可以幫我找工作等承諾,但都沒有實現,我傳 私密照給被告是因為被告跟我要,我才給他,我很少主動給 他,跟被告說「鼻要」,就是拒絕的意思,因為之前有給了 很多次,因為他一直跟我盧,所以我就不想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205、210-211頁),且觀諸前開被告與被害人之對話記 錄(見不公開卷第45-212頁)可知,係被告先傳送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訊息內容,要求被害人傳送照片觀其觀覽,經被 害人明言拒絕被告或以著衣之照片應付被告後,因被告持續 要求,被害人始傳送裸露胸部之照片予被告;且後續被告復 傳送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訊息內容予被害人,要求被害人傳 送照片予其或與其視訊、外出,亦經被害人明言拒絕;被告 又再傳送附表一編號6所示訊息內容予被害人,被害人始傳 送猥褻照片予被告;後續被害人復因被告傳送附表一編號7 至10所示訊息內容不斷要求、引導其傳送照片,被害人始陸 續自行拍攝裸露胸部或陰部之照片或影片並傳送予被告。是 以,可見被害人原並無自行拍攝附表二所示裸露胸部或陰部 之電子訊號之意思,係受被告前開訊息舉動之引導、要求、 勸誘,才陸續依被告之指示,拍攝其裸露胸部或陰部之照片 或影片,並傳送予被告供其觀看,且被害人顯亦非單純於被 告告知後同意傳送附表二所示電子訊號,是依前開說明,堪 認被告確有「引誘」被害人拍攝裸露胸部或陰部之數位照片 、影片供其觀覽之行為。  ⒊至被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是跟被害人交往,被告有跟被 害人索取照片,但是被害人自己給被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20、217頁)。惟查,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於檢察官 、辯護人詰問「是否因為覺得發生親密關係而交往,給被告 看一下自己性感照片沒關係」之問題時,答稱:嗯、對等語 (見本院卷第207-209頁),然被害人此部分證述顯然與上 開對話紀錄不符,後經本院補充訊問,被害人復證稱:是被 告跟我要,我才傳照片給他,我很少主動給他,對話紀錄的 「鼻要」是指不要的意思,因為給太多次,我覺得不想要, 剛剛說因為親密關係給被告看我的私密照片沒關係,但是之 前有給過很多次,因為被告一直跟我盧,我就不想要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210頁),顯然被害人此部分證述較為符合上 開對話紀錄真意,參以被害人於本院時證稱,因為被告叫我 陪他出去,因為沒辦法陪被告出去,所以傳照片;被告以如 幫我找工作、解決困難,要我傳裸照給他,但是都沒實現等 語(見本院卷第205頁),是由上述可知,本件被告顯然知 悉如在以交往、提供金錢援助、幫忙找工作等原由,被害人 一定會配合,故以上述言語引誘被害人拍攝附表二所示照片 ,而被害人亦係基於此原因,即便已經表明不要之意,仍擔 心害怕被告生氣,無法透過被告取得金援或工作機會,方願 意拍攝私密照片供被告觀覽,是被告、辯護人以被害人係因 為與被告交往而自願同意拍攝附表二所示電子訊號等語,尚 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2項,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2項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 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其法定刑,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罪。又被告所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係 以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再適用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之餘地。  ㈡被告先後引誘被害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妨害性自主、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等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復參酌被告否認引誘 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後態度、雖未能與被害人 達成調解但已先賠償被害人10萬元、犯罪動機、手段,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做鐵工、經濟勉持、要 扶養1個未成年兒子和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 案即無庸比較新舊法,而逕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 。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 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定有明文 。查附表二所示之電子訊號,為被告引誘被害人拍攝之猥褻 行為電子訊號,應依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卷附如附表二所示電子訊號之紙 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 使用,乃偵查衍生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案發 時用來接收附表二所示電子訊號之電子設備,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有將附表二所示電子訊號加以儲存於該電子設備中,且 未據扣案,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表一: 編號 訊息內容(被告為A、被害人為B) 出處 1 A:洗澡的時候拍阿 B:阿 A:就說了 這是請求 B:好嘛. A:還有我到家了   好麻?   是指好 還是 指不要 B:口以鼻要嗎 A:不強迫 給你決定 B:(貼圖) A:? B:(表情符號)   (表情符號)   偶不想要 不公開卷第52-53頁 2 A:有想自拍?   現在 B:不要 A:能問為什麼? B:我不想 如果我拍了 你能去7-11嗎 不公開卷第57頁 3 A:有照片看? B:等等啦在看劇 A:... 追甚麼 B:殭屍校園 A:嗯嗯 追劇完再來聊天! B:好 A:嗯嗯 B:嘿嘿 A:?? B:(表情符號) A:???? B:(表情符號) A:要給我照片? B:(傳送乳溝明顯之照片)   (讚符號) A:... B:(表情符號) A:為什麼 我又有被欺負的感覺 B:為啥 A:因為跟我說的不一樣 還有就是不   像你 B:(傳送乳溝明顯之照片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照片)   給你 A:(傳送乳溝明顯之照片)   跟這個一樣不要衣服 不公開卷第71頁 4 A:如果可以洗洗的時候視訊更 B:阿 A:(表情符號) B:鼻要這樣啦  (貼圖) A:怕羞? B:(表情符號) A:? B:害羞 A:???   話題是我提的 害羞的應該是我 吧! B:(表情符號)   鼻要這樣   (中間對話省略)   A:所以? B:鼻要 A:今天你一共說了幾次不要? 不公開卷第73-74頁 5 A:那去氣旅? 汽旅 B:我不想去 A:??? B:很可怕 A:可怕? B:嗯嗯 A:哪裡可怕 B:會 (中間對話省略) A:(傳送乳溝明顯之照片)   去除衣服的照片 B:鼻要4 (中間對話省略) A:能視訊讓我看你一下? B:阿 A:? B:鼻要啦我等等要睡搞搞了 A:就看一下下 如果可以看一下裸胸 就更好了 B:不能啦 A:所以要讓我看一下? B:鼻要晚安 (中間對話省略) A:那麼早起? 是想給我照片了? ??? B:沒有,因為我要上課所以早起 不公開卷第78-81頁 6 A:我要把你載回來台北了 B:鼻要 (表情符號) A:(表情符號) B:乖乖 A:不然什麼時候要過來? B:我不知道   要很久 A:那我晚上直接過去載你回來 B:不能啦 齁齁 我不能去台北 A:不然 一張色色的照片 交換延後一天   不能重複 B:(表情符號)   我會很傷心 A:選擇題 B:嗯 A:1.我現在過去接你上來   2.一張瑟瑟照片交換延後一天 不   得重複   3.兩個都選 B:可是我就不能去你那嗎 A:1.2.3.選一個 B:你逼我 A:不是逼 是回報你先前欺負我的 (中間對話省略)    A:那今天的要先給我? B:不可以 A:?? B:我不洗翻你 A:我說過了 你愛欺負我 我會咬你的喔! B:你又欺負我 A:被我咬到了吧! B:你要咬我 A:要不要試試? B:等等我消失不見 A:那我直接到家裡找你   好啦!   不逗你了 B:(表情符號) A:說認真的 B:(貼圖) A:你的困難我能幫忙 B:我就離家出走 A:(表情符號)   不准 B:(表情符號) (貼圖) A:我只要求一句話 B:鼻要逼我 A:昨晚我跟你說過了 B:嗯嗯 A:你決定 A:怎麼決定 A:我的提議 (中間對話省略) B:我問你歐 A:嗯 B:如果不做你女朋友,是不是不會有  (錢的符號) A:你想說什麼 B:我只是問一下 A:... 你希望我回答你什麼? B:我不知道,想要知道你的真實想法 A:你會對看不到未來的路走下去? B:沒有啦 A:? B:(表情符號) A:??? (中間對話省略) A:想看你的照片了杯 B:(傳送附表二編號2所示照片) (表情符號) A:旁邊長痘逗? B:嗯嗯 不知道為什麼 A:上面? B:一天一張 A:昨天不算? B:不算 A:(表情符號) B:我要毀約 A:?   不懂? B:(傳送附表二編號3所示照片) 意思是   我不要給你的意思 不公開卷第90-94頁 7 A:沒照片? B:(表情符號)   忘了 A:?? B:(表情符號)   (傳送附表二編號4所示影片) 不公開卷第158頁 8 A:我說我要有臉臉的瑟瑟照片 現在就要 B:鼻要臉臉 A:(表情符號)   我要 B:鼻要 A:我在問一次 給不給 (表情符號) (表情符號) B:不給 只有我自己知道很醜! (表情符號) A:我說不會 所以要我生氣? B:但就真的很醜 要拍好看 要很久... A:我要看 我說 不會 B:那要很久我先玩完這局啦 A:??? B:(傳送遊戲畫面照片)   這個 A:... B:等一下啦 (表情符號)   (貼圖)   (傳送附表二編號6所示照片) 我很厭食   厭世   (貼圖) A:不可以當著啦 B:嗯~ A:(表情符號)   重拍 B:(傳送附表二編號5所示照片) A:(表情符號) B:(表情符號) A:看著看著又想要了 不公開卷第161-162頁 9 A:不過照片要先給我 B:好啦 A:(表情符號) B:你不是看過了還有 還有給你看餒餒過 A:那個不算 B:算啦 A:(表情符號) B:好啦好啦   (表情符號) A:(表情符號) B:愛你啦 A:傻瓜 B:嘿嘿怎麼啦 (傳送附表二編號7所示照片)   (表情符號) A:只有這個? B:是的 不公開卷第181頁 10 A:又欺負我 B:沒有啦 A:給完整啦! 懷寶貝 愛欺負人 B:鼻要 A:(表情符號) B:(傳送附表二編號9所示照片) A:臉臉又不見了 (表情符號)   而且寶貝不能那麼用力抓 那個是我在抓的   (表情符號) B:(表情符號)   我也要自己抓   (表情符號)   不給你抓 A:(表情符號)   再說一次   寶貝欺負我幾次我都會記下來 B:鼻要   抱抱   啾咪優 A:(貼圖)   (貼圖)   寶貝   不要讓我說那麼多次 B:有   好嗎 A:拜託一次給完整好嗎? B:(表情符號)   阿   好嗎 A:因為這樣每天重複一樣的話   真的有時候會煩 B:對不起   (貼圖) A:我不是生氣 我是在跟寶貝溝通 B:好 A:傻寶貝 B:好啦 A:(表情符號) B:(表情符號) A:(表情符號) B:(傳送附表二編號8所示照片) 不公開卷第183-184頁 附表二: 編號 電子訊號內容 出處 1 甲女衣服上拉裸露胸部之數位照片1張。 不公開卷第71頁左下方截圖 2 甲女裸露陰部之數位照片1張。 不公開卷第93頁右下方截圖 3 甲女裸露胸部之數位照片1張。 不公開卷第94頁右上方截圖 4 甲女裸露胸部之數位影片1部 不公開卷第158頁左下方截圖 5 甲女裸露胸部及臉部之數位照片2張。 不公開卷第161頁右上方截圖 6 甲女裸露胸部及臉部之數位照片2張。 不公開卷第162頁右下方截圖 (同不公開卷第161頁左上方截圖) 7 甲女裸露陰部之數位照片1張。 不公開卷第181頁右下方截圖 8 甲女鼠蹊部以上(含裸露胸部及臉部)之數位照片1張。 不公開卷第183頁右上方截圖 9 甲女裸露胸部之數位照片1張 不公開卷第184頁左上方截圖

2024-10-17

TCHM-113-上訴-430-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藍巧玲 被 告 黃志興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49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黃志興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 刑1年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 定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15小時。 三、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黃志興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 子訊號均沒收。未扣案之黃志興所有三星手機1支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志興明知代號AD000-S111070002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下稱 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之犯意,接續要求A女在新北市○○區住處或所在地點,使用 手機自行拍攝裸露身體的照片及影片(即電子訊號),A女再依 黃志興之指示,將拍攝完成的照片及影片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 予黃志興觀賞(指示時間、內容、傳送時間、電子訊號類型均如 附表一所示),黃志興以此方式引誘使A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 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事實認定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志興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偵卷第3至4、32至35頁,原審卷第48、84頁, 本院卷第59、86頁),核與證人A女、A女之母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5至7、25至27頁),並有被告與A女 之LINE對話紀錄(含記事本內容)及手機翻拍照片可證(彌 封卷第12至19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法律適用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業於11 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1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原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 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 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提高法定本刑,並擴大處罰範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 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  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 ,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以 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一方面期使規範密度周全,達到保 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另方面亦為符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 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罪,屬基本規定,即凡行為人於未滿 18歲之人知情同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號等均屬之,又倘行為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 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 交或猥褻行為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而該規定所指之 「引誘」,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猥褻 行為之電子訊號等之兒童或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造之 意思,至於招募、容留、媒介、協助等行為對象,則包含被 害人已具有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思,惟若行為 人採行之手段,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 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該 罪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 、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 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及 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 思自由之作用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 又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所定「招 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 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罪,其中所謂「引誘」,係使他 人產生實行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勸誘、刺激,或他人已有 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慫恿、鼓勵之行為,皆屬之。  ㈢觀諸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彌封卷第12至 15、32至39、43至198頁),可見被告與A女已建立主奴關係 ,多次指示A女自拍裸露照片、影片,被告以日常管教為名 ,要求A女進行日課作業(即自拍裸露照片、影片),並要求A 女要通過「模考標準」,復具體指示A女「自慰的步驟」、 「日課作業」的內容、「特別調教任務流程」,一步步引導 A女為猥褻行為,並要求A女完成猥褻行為後將照片、影片傳 給被告,此由被告表示「我們先一個一個來」、「處罰就決 定是夾乳頭了」、「交一下日課如何」、「下禮拜開始換上 半身囉」、「希望妳每天都能準時上交」、「想再看一次妳 的身體」、「跟日課一樣,捏住乳頭跪下來」、「給你個臨 時指令」、「這次想讓你拍點不一樣的,所以妳會需要胸罩 這個東西」、「要現在做嗎,現在做我就當你準時交了」、 「那我現在要求一個進階版吧」、「總共要6張,拍好之後 直接傳到這邊來」、「以後我睡覺前都來搞個突擊指令好了 」、「現在去做,用12張照片換今天的特殊日課」、「我要 增加日課要求的數量」、「上衣掀起來照1張」、「那看起 來摸乳頭不夠舒服囉,那就換下面」等語,可見被告確有勸 誘、鼓勵A女自拍猥褻照片、影片之情;甚至於A女對於被告 之臨時指令產生質疑時,被告表示「反正就是你要去梳洗的 時候記得做」,又於A女尚未想出日課內容時,被告要求A女 趕快想出來,並表示「在三個小時要交了」,而於A女並未 按照時間完成日課時,被告要求A女立即去做,並表示「我 要用兩項日課的方式來增加妳的行動力跟記憶力」、「我不 是有說這幾天要摸嘛,不乖」、「以後出去玩沒做任務的處 罰都是以剝奪穿著為主」等情,顯見被告不僅於A女已有自 拍之意思時,慫恿、鼓勵A女自拍猥褻照片、影片,更於A女 不願、不想或尚未產生自拍之意思時,勸誘、刺激A女自拍 猥褻照片、影片。佐以A女於本件案發時僅係少年,對於性 知識、兩性關係之認知仍在懵懂階段,性自主能力未臻成熟 ,極易受他人影響,則A女受到被告之引導、鼓舞,因而產 生自拍裸露照片、影片之意思,或更加堅定自拍之意,堪認 被告所為核與「引誘」之構成要件相符。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被告犯修 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業以被 害人年齡為處罰之特別加重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再依該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  ㈤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先後數次引誘A女製造猥褻行為之 電子訊號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 侵害同一被害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屬數罪,尚有未洽。 四、撤銷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原審認 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 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 摘原審有適用法律之違誤,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五、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㈡A女自願與被告建立主奴關係,並同意接受被告指示自拍猥褻 照片、影片,被告更於指示A女時不斷強調「不勉強歐」、 「不勉強歐真的喜歡才做」、「這是出於你的意願而做,並 不是我的強迫或者無理的要求」等語(彌封卷第99、115、1 19、125頁),足見被告引誘A女自行拍攝裸露照片、影片之 手段尚稱平和,其主觀惡性並非重大,犯罪情節亦非嚴重; 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於 原審審理中與A女、A女之父、A女之母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 畢,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原審卷第99至100 頁,本院卷第89頁),顯見被告犯後已知悔悟,並盡力彌補A 女及其父母所受之損害,依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有情堪憫恕之情;另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之犯罪情 節既非嚴重,倘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依一般社會觀念顯 然失衡,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六、科刑理由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 調整責任刑:  ㈠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並非基於種族、宗教、性別等敵視動機而犯罪,其犯罪 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並非 經過縝密的計畫或分工而犯罪,其犯罪手段之尚非嚴重,屬 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引誘A女自拍之猥褻照片、影片非少 ,惟僅供自己觀賞,並未散布於他人或作為營利之用,其犯 罪所生損害尚非甚為嚴重,屬中性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 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 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㈡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並無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5頁),依其 品行而言,其尚知服膺法律,遵法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 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屬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 自承為大學肄業(本院卷第87頁),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 程度而言,其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違法辨識能力、判 斷決策能力較弱之情,可責性程度較高,屬不利之量刑事由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中與A女及其父母達成 調解且賠償完畢,足認其有悔悟之意,並積極彌補A女及其 父母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更生可能性非低,屬有利 之量刑事由;被告自承從事餐飲業,無須扶養他人,與母親 同住(本院卷第87頁),依其生活狀況而言,其有勞動能力及 工作意願,並有良好之家庭支持系統,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 ,屬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 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下修至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 間。  ㈢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之量刑行 情,認本案責任刑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爰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七、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量刑評價之視角不僅限於「應報」、「一般預防」及「特別 預防」等傳統刑罰目的,尚應考量「修復式司法」、「社會 復歸可能性」及「其他處遇措施」,亦即法院應以廣義量刑 目的之角度,考量關係修補、實質賠償或補償及犯罪原因消 除等面向,綜合法院所能運用的刑罰手段,以回應個案犯罪 ,並有效使用刑罰以外的其他處遇方案,以達成多元量刑之 目的。而緩刑制度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刑事處遇, 其主要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重新回歸社會正常生活, 亦即以「特別預防」、「社會復歸可能性」及「修復式司法 」為首要考量的刑罰以外處遇方案。  ㈡被告並無犯罪紀錄,其於案發前乃循規蹈矩之人,本案僅屬 初犯及偶發犯;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於原審審理中 與A女及其父母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足認其有悔改之意, 並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更生可能性較高;被告現有 正當職業及勞動意願,且家庭支持系統之功能良好,社會復 歸可能性非低。是認依被告之個人情狀,倘施以刑罰,較不 利於其社會復歸,倘宣告緩刑,更有助於其回歸正常生活及 回饋社會,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 、5、10款規定,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已知所警惕,達成 多元量刑之目的,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㈢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而深切自省, 本院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15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㈣被告上揭所應負擔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不 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 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八、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 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 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A女受被告引誘而自行拍攝並傳送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 訊號,雖未扣案,然鑑於上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 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 方法可以還原,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持有用以與A 女聯繫之三星手機1支,雖未扣案,但係被告引誘A女自行拍 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所使用之工具,亦有可能儲存A女猥褻 行為電子訊號,基於對A女隱私權周全之保護,應依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 指示時間 指示內容 傳送時間 電子訊號類型 1 110年12月25日22時37分 下半身全裸拍照。 110年12月27日7時33分至11時17分間 照片 2 110年12月29日4時52分 拉下內褲自拍(日課)。 110年12月29日9時 照片 3 111年1月3日12時15分 拉下內褲自拍(日課)。 111年1月5日10時26分 照片 4 111年1月12日12時38分 夾乳頭自拍。 111年1月12日14時9分 照片 5 111年1月28日 18時50分 拉下內褲自拍(日課)。 111年1月28日18時54分 照片 6 111年2月5日3時40分 脫光衣服後雙膝跪著,面對鏡頭雙手微捏乳頭自拍。 111年2月5日3時45分 照片 7 111年2月5日20時48分 自拍照片: ①雙手手指捏乳頭往上提,把雙腳張開坐在床上。 ②雙手手指捏乳頭往前拉,雙腿屈膝張開坐在床上。 111年2月6日0時14分 照片 8 111年2月6日13時29分 自拍影片1分鐘:將上衣脫掉,刷乳頭、要塗牙膏,把兩邊乳頭刷乾淨,左邊30秒、右邊30秒。 111年2月6日14時56分 影片 9 111年2月6日19時41分 自拍照片: ①身上只穿胸罩,並扣任意一個扣子,並嘗試把胸罩掀到露出雙乳,可一隻手拉胸罩或雙手,姿勢採鴨子坐,雙腿則盡量張開。 ②身上無任何衣物,用雙手的中指跟無名指的指腹輕輕貼在乳頭上,姿勢同樣採鴨子坐,雙腿微開。 ③身上只穿內褲,手指用倒V的樣子輕貼在自己的私密處,姿勢為跪姿,雙腿需盡可能的張開。 ④身上無任何衣物,用雙手食指去拉開私密處兩邊,姿勢為坐姿,雙腿微開。 111年2月6日晚上 照片 10 111年2月9日22時49分 自拍影片10秒鐘:脫光跪著、用指間夾住兩邊乳頭,攝影倒數設定10秒,每降低一秒,就讓指尖把乳頭夾得更緊。 不詳 影片 11 111年2月11日0時1分 自拍影片10秒鐘:脫光跪著、用指間夾住兩邊乳頭,攝影倒數設定10秒,每降低一秒,就讓指尖把乳頭夾得更緊。 111年2月11日0時4分 影片 12 111年2月12日12時40分 自拍照片: ①上衣拉起來用嘴吧咬著露出胸部,姿勢用半蹲,下半身只剩內褲。 ②下半身的內褲拉下來至膝蓋,姿勢用半蹲開腿。 ③上衣拉起來用嘴吧咬著,用手指捏住左邊乳頭。 ④上衣拉起來用嘴吧咬著,用手指捏住右邊乳頭。 ⑤脫光,姿勢用廁所蹲,腿張開,左邊捏乳頭往左拉,右邊捏乳頭往右拉。 ⑥脫光,姿勢用廁所蹲,腿張到最開,左右邊乳頭一起捏,往上用力拉。 111年2月12日12時42分 照片 13 111年2月13日1時55分 自拍照片: ①只穿上衣,半蹲開腿,雙手捧胸不遮乳頭。 ②只穿上衣,半蹲開腿,衣服掀起來咬著雙手捏乳頭。 ③只穿內褲,半蹲開腿,把內褲私密處遮住部分用手指拉開。 ④只穿內褲,半蹲開腿,轉身,把內褲拉到屁股縫,並把私密處遮住部分用手指拉開。 ⑤全裸,半蹲開腿,手勢比YA。 ⑥全裸,半蹲開腿,轉身、手勢比YA在私密處。 111年2月13日2時34分 照片 14 111年2月14日0時44分 ⑴自拍影片: ①只穿內褲,半蹲開腿,雙手捏住兩邊乳頭,並開始做深蹲,做10次(深蹲的時候蹲下的時候捏緊乳頭起來的時候放開)。 ②只穿內褲,半蹲開腿,轉身,雙手捏住兩邊乳頭,並開始做深蹲,做10次。 ③全裸,跪著開腿,手指放在私密處的位子,腰蹲下去,用手指摩擦私密處1分鐘。 ④全裸,跪著開腿,轉身,手指放在私密處的位子,腰蹲下去,用手指摩擦私密處1分鐘。 ⑤全裸,跪著開腿,手指貼乳頭畫圈圈1分鐘(左邊30秒、右邊30秒)。 ⑵自拍照片: ①只穿內褲,跪著,全身彎下去,做五體投地的動作。 ②全裸,轉過身去,跪著,只穿內褲,跪著,全身彎下去,做五體投地的動作。 111年2月14日1時30分 影片、照片 15 111年2月17日21時5分 ⑴自拍照片:全裸,拿2件內褲。 ⑵自拍影片:脫光之後,半蹲開腿,用手指摸陰蒂30秒,一手摸陰蒂、另一手玩胸部。 111年2月17日23時27分 影片、照片 16 111年2月18日0時37分 自拍影片:捏乳頭,先捏左邊、數10秒換右邊,最後兩邊一起捏,每數一秒就捏的越大力。 111年2月18日晚上 影片、照片 17 111年2月23日21時47分 自拍影片及照片:半蹲開腿、將私密處用剪刀手的手勢拉開,正面及背面各1張。 111年2月24日0時10分 影片、照片 18 111年2月26日0時33分 自拍影片:張開腿,把內褲脫掉撫摸胸部、陰蒂2分鐘。 111年2月27日3時56分 影片 19 111年3月25日22時16分 自拍影片:轉身,下半身全裸、屁股翹起來面對鏡頭,撫摸陰蒂。 111年3月25日22時26分 影片 20 111年4月3日23時43分 自拍影片:下半身脫光,錄影2分鐘,手玩乳頭、另一手摸陰蒂。 111年4月4日0時4分 影片 21 111年4月8日7時39分 ⑴自拍影片:全裸撫摸胸部、乳頭,將手機開啟震動,以站立姿勢隔著內褲放在陰蒂上。 ⑵自拍照片:全裸,拍攝乳頭及私密處。 111年4月9日11時21分 影片、照片 22 111年4月9日9時42分 自拍影片:脫掉內褲,穿上今天的衣服。 111年4月9日11時4分 影片 23 111年4月18日2時32分 自拍照片:全身脫光捏乳頭。 111年4月18日上課前不詳時間 照片 附表二 編號 時間(依聊天紀錄截圖顯示時間)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A:被告黃志興(暱稱:061黃志興《7月3日》),B:被害人A女(暱稱:Kooooo Lo)】 卷頁位置(彌封卷) 1 2021/12/15(三) 下午07:37 A:下一次模考標準   商概60分   計概50分   一科沒過標準處罰:指定姿勢羞恥照(不脫)   兩科沒過標準處罰:內衣褲穿著指定姿勢羞恥照 B:好喔! 第13、64頁 2 2021/12/21(二) 下午10:38至 下午10:44 A:日常管教上有:喝水 吃蔬菜 (喝波蜜) 穿著限制 以上這三種 日課則是:下半部的拍照 特別規則含處罰:下一次的 模擬考合格分數均要達標不 然就處罰 以上三種 有沒有問題 B:沒有 A:再過幾天就明年了 B:嗯嗯 B:對啊    A:趁現在把明年預定的計畫也稍微透露些好了 B:喔好 A:1.達成每週自慰1次 時效為一個月   2.達成羞恥拍攝條件 不管上半還是下半 都可以接受的程度 時效為1個月   3.管教複雜化:開始要求裸睡 在一定狀況保持規定穿著   4.規則數據化並簽訂主奴契約   5.稱呼合理化:明年開始 會交妳什麼場合需要叫主人 什麼場合不需要   以上幾點為明年預訂計畫 B:嗯嗯 第12、15、85頁 3 日期不明 下午10:41至 下午10:44 A:性慾的養成 就是這麼回事 B:恩 A:在性慾的養成裡面 可以包含的有   1.妳想做的   2.主人想做的   3.彼此想做的   4.妳想做 可是跨不出去的   5.主人想讓妳做 可是妳不願意的(半強迫)   大概是這幾種狀況 B:嗯 A:所以我們先一個一個來 從第一個開始 B:恩 A:之前 讓妳了解了自己的身體   對吧 第14頁 4 2021/12/25(六) 下午10:37至 下午10:38 A:如果是為了得到我的誇獎 就是妳想要的摸頭跟抱抱   我如果要求妳全裸拍照   妳會為了這個誇獎而做嗎? B:啊 B:不知道 A:如果只做下半身的話? B:還行 A:上半身呢 B:不知道 第94頁 5 2021/12/29(三) 上午04:51至 上午04:53 A:今天也要拍嗎 B:恩恩 A:可以齁   今天拍完之後   這個日課就先暫停   記得嗎? B:記得 A:妳覺得你能繼續嗎? B:還行 A:那就不暫停嘍   到禮拜五結束 B:知道了 第100頁 6 2021/12/31(五) 下午06:15至 下午06:16 A:【記事本】自慰的步驟(以下為記事本記載內容)  1.全身放輕鬆 腦袋開始放空  1.1做適當的深度呼吸跟吐氣 重複10次或以上直到身體完全放鬆  2.靜下來後 腦袋開始去想奇怪的事情 也可以用影片輔住  3.注意到心跳開始加快之後,開始輕柔撫摸自己的身體   從胸部的揉搓開始  4.揉搓到一定程度之後把上衣掀起來或脫掉去按摩捏搓柔 乳頭 讓乳頭完全硬起來(站起來)  5.褲子脫掉,手指開始往小穴的地方撫摸   撫摸的稍為覺得濕潤之後,把內褲脫掉或是手伸進內褲   繼續撫摸,建議可以開始撫摸小穴的陰蒂或外圍增加奇怪的感覺  6.手指開始出適當的力氣 讓小穴怪怪的感覺更為明顯   也可以用另一之手把小穴稍微拉開一點 方便撫摸   得更有感覺  7.撫摸到足夠濕潤之後 試著插入手指進入小穴   注意指甲要修 不要傷到小穴的肉壁  8.插入的手指拿出來的時候可以跟小穴連成一條細線   就算自慰成功  9.自慰成功之後 選擇繼續撫摸直到怪怪的感覺越來越大為止   或是選擇停下來都自由決定 10.完成後不嫌麻煩就稍微去做一下清洗   累了就記得明早起床後要清洗 B:比昨天多誒 第34、105頁 7 2021/12/31(五) 下午06:23至 下午06:24 A:【記事本】日課作業區(以下為記事本記載內容)   2021/12/31~2022/01/02   項目:拍照   部位:下半身   要求衣物:衣服 內褲   過程:以站立的方式脫下褲子 把內褲下拉一些做拍攝   不需要到脫掉內褲 以能接受的程度 拉下內褲拍照即可   完成後傳至這邊的留言區 標明日期 時間 即可完成 B:嗯嗯  第36、105頁 8 2022/01/03(一) 上午12:15 A:今天因為過12點了   所以是今天 B:? A:日課的拍下半身   要在稍做調整了   OK嗎? B:喔喔 B:好喔 第107頁背面 9 2022/01/12(三) 下午12:38至 下午12:44 A:"那處罰就決定是夾乳頭了   持續時間是10分鐘   夾好之後拍照   今晚12點以前傳到處罰區   並在圖片打上今天的日期   有沒有問題?" A:(〈記事本〉處~罰!作業上傳區。) B:有 A:什麼問題 B:可以不嗎 A:那你能保證不要調皮的太超過嗎? B:恩恩 B:(貼圖)    A:如果在犯的話怎麼辦 B:啊  B:(貼圖)  B:(貼圖)  (A收回訊息) A:在犯的話就夾了   下不為例 B:知道了   第121頁 10 2022/01/27(四) 下午12:08 A:【記事本】補償日課區2022/01/27(以下為記事本內容)   穿著:衣服脫光   道具:白紙一張 手機   過程:在白紙寫下"主人對不起"   用嘴巴含著紙   高角度的視角由上往下拍   拍好上傳補償日課區   以上 第37、141頁 11 2022/01/28(五) 下午6:50至 下午6:55 A:交一下日課如何? B:喔喔 B:好喔  A:恩恩 拍得很好歐   (連為3次貼圖) B:(連為3次貼圖) A:下禮拜開始換上半身嘍 B:? A:希望妳能每天都準時上交 B:恩恩    第142頁背面 12 2022/02/05(六) 下午03:40 A:想再看一次妳的身體 B:? A:所以   脫光吧 A:(貼圖) B:啊 B:然後 B:?  A:跟日課一樣   捏住乳頭跪下來 B:喔喔 A:直接PO到這邊 B:知道了  第149頁背面 13 2022/02/05(六) 下午08:43至 下午08:45 A:昨天妳拍錯的根修正的讓我 有個嶄新的想法 B:?  A:就是何不用用看對比的方式 來增加更多拍照的方式 B:? A:簡單來說   妳昨天姿勢都是同樣的   但是一個是有捏   一個是沒捏   就成了一個很好的對比 B:嗯嗯 A:那我打算   剩下的兩天   也就是今天跟明天   也來用個對比的拍照方式   看看效果如何   妳覺得怎麼樣? B:好 第150頁背面 14 2022/02/06(日) 下午01:26至 下午01:32 A:給妳個臨時指令 B:喔 A:"等一下梳洗的時候   帶著手機進去   刷牙洗臉照常   梳洗完之後   把上衣脫掉   錄一分鐘的刷乳頭影片   要塗牙膏   把兩邊乳頭刷乾淨   左邊30秒右邊30秒   剛好1分鐘   知道了嗎?" B:啊 B:我沒要去刷牙洗臉啊  A:嘛   反正就是妳要去梳洗的時候記得做 B:喔喔 B:因該沒這時候 A:那就找時間做   我等等要睡個午覺   還有點睏 第151頁背面 15 2022/02/06(日) 下午07:27至 下午07:28 A:是說   今天的日課我還沒宣布   對吧 B:那我的抱抱和摸摸勒 A:講完日課在給妳 B:對 B:喔喔 B:知道了  A:不然等等又忘了 哈哈 B:嗯嗯 A:這次想讓妳拍點不一樣的   所以妳會需要胸罩這個東西  第18頁 16 2022/02/09(三) 下午10:49至 下午11:07 A:"今天的日課   脫光跪著   用指間夾住兩邊乳頭   攝影倒數設定10秒   每降低一秒   就讓指尖把乳頭夾的更緊" A:睡著了呀? (雙方均傳送貼圖後) A:今天的日課   有問題嗎? B:是錄影嗎? A:對呦 B:知道了 A:初次嘗試   加油歐 A:(貼圖)  B:好 第155頁背面 17 2022/02/11(五) 上午12:00至 上午12:04 A:嗯哼 要現在做嗎 B:嗯嗯 B:現在  A:現在做我就當妳準時交了 A:(貼圖)  B:好喔 B:(貼圖)  A:還記得今天日課的內容巴? B:記得 A:恩   等妳上交歐 第157頁 18 2022/02/12(六) 上午12:33至 上午12:50 A:記不記得我之前有讓妳拍過把衣服掀起來的照片 B:嗯嗯 A:那我現在要求一個進階版吧   等我一下歐 B:好喔 A:"總共要六張   拍好之後直接傳到這邊來...(略)" A:PS 半蹲不需要開腳   廁所蹲則需要開腳 A:有問題嗎? B:半蹲是合起來的那個嗎 A:對的 B:喔喔 B:知道了 A:(貼圖) A:趕快做吧   等妳交上來我就睡了  B:知道了 A:(貼圖) B:好了 A:很棒毆   第158頁 19 2022/02/13(日) 上午01:45至 上午01:47 A:是說   我想到一件事情耶 B:? A:以後我睡覺前都來搞個突擊指令好了 B:喔喔 A:如果不是特別想睡的情況   就給妳出個突擊指令 B:嗯嗯 A:不知道為什麼   睡覺前我的大腦思緒會整個變得很活躍   可以想到很多奇怪的調教   哈哈 B:... A:哈哈   那我來出嘍   等我一下 B:嗯嗯 第159頁背面 20 2022/02/13(日) 下午11:57至 下午11:59 B:剛剛醒來 A:睡得很舒服歐 B:嗯嗯 A:不過妳日課是不是就沒辦法時間內完成了 B:"呃是誒" A:怎麼辦呢 B:不知道 A:給妳兩個選擇 B:嗯嗯 A:"1.現在去做   2.用12張照片換今天的特殊日課   算突擊指令的部分" 第160頁背面 21 2022/02/17(四) 下午07:58至 下午08:03 A:對了   我有個蠻在意的問題   可以問一下嗎? B:嗯嗯 A:之前   妳說你雖然會自殘   可是卻不敢打自己? A:這是怎麼個回事 B:沒怎麼啊 A:總有個原因吧?比如說   心理陰影? B:我也不知道啊 A:好吧 B:(貼圖) A:那如果由我來實施的話   就不會有問題吧? B:嗯嗯 A:好   我了解了 B:嗯嗯 A:那就先跳過sp的階段 B:嗯嗯 A:來執行其他的調教嘍 B:嗯嗯 第164頁背面至165頁 22 2022/02/18(五) 上午12:26至 上午12:30 A:本來日課是讓妳一天完成一個   對吧 B:對 A:但是我發現   如果只讓妳做一個   好像效率不太高 B:有嗎 A:有歐 B:喔喔 A:畢竟我一直都在觀察妳的日課狀況 B:嗯嗯 A:所以說我要增加日課要求的數量 B:嗯嗯 A:本來一天是一個   從明天的日課開始增加為兩項 B:嗯嗯 A:那兩項就是說   會要妳在一天24小時內   不同的時間點上交   總共會上交2次   所以是兩項 B:嗯嗯 A:那我其實也很清楚   妳已經很習慣做日課了   只是時不時會忘記   或是晚交 B:嗯嗯 A:所以我要用兩項日課的方式   來增加妳的行動力跟記憶力 B:嗯嗯 第165頁至165頁背面 2022/02/18(五) 上午12:43 A:那格式的話就是這樣 A:"2022/02/xx自慰錄影   然後下面貼影片" B:嗯嗯 A:這也是增加妳的記憶力 B:知道了 23 2022/02/23(三) 下午09:43至 下午09:46 A:那不上頭頭了? B:啊 B:要要要 B:要啊 (雙方均為貼圖) A:今天的日課想好了嗎? B:沒 B:有 A:那就趕緊想嘍 B:喔喔 A:在三個小時要交了嘿 B:知道了 (被告收回訊息) B:嗯嗯 A:(貼圖) B:不想想誒 A:(貼圖) B:(貼圖) B:(貼圖) A:不想想   就我來想嘍 B:喔喔 A:那就來個簡單的 B:? A:記得之前做過的半蹲開腿嘛 B:嗯嗯 第169頁 24 2022/02/26(六) 上午12:29至 上午12:30 A:那明天的日課在星巴克做好了 B:? A:ok嘛? B:試試吧  第170頁背面 25 2022/03/25(五) 下午10:01至 下午10:02 A:上衣掀起來照一張   然後把胸罩脫掉   如果沒穿胸罩就把衣服脫掉 B:喔喔 B:(貼圖) A:還是一樣很棒的胸部捏 第181頁背面 2022/03/25(五) 下午10:07至 下午10:11 A:那看來摸乳頭不夠舒服嘍 B:(貼圖) A:那就換下面   手深到內褲裡面揉豆豆 B:嗯嗯 A:稍微濕潤了就停下來跟我回報 B:好喔 A:摸的怎麼樣 B:嗷嗚 B:有一點點 A:看來時機剛剛好 A:很棒毆   繼續摸 B:嗯嗯 26 2022/04/03(日) 下午11:43至 下午11:45 A:今天有摸嘛? B:沒有誒 B:(貼圖) A:我不是有說這幾天要摸嘛 不乖 B:(貼圖) A:那就現在摸吧 B:知道了 A:先錄影歐   下半身脫光   錄影2分鐘   手完乳頭   另一隻手摸豆豆 B:知道了 A:錄影完了之後繼續摸 B:知道了 A:摸到12點照一張私密處的照片傳到作業區 B:知道了 A:乖乖 A:(貼圖)  第187頁 27 2022/04/08(五) 上午07:39至 上午08:07 A:【記事本】兩天一夜特別調教任務流程(以下為記事本記載內容)   特殊代號:#後面偶數為錄影 基數為拍照 fin為結束   穿著:完整衣物 至 全裸   場合:拍照 錄影 自慰 愛撫   叫聲:嗷嗚 貓叫 狗叫(皆可)   姿勢:站立 跪姿 蹲姿 鴨子坐   Day1:   中途若有經過休息站   在廁所進行自拍   拍下當下穿著的服裝#1   然後依照順序從 褲子開始脫   在來上衣 在來內褲 在來內衣   全部脫光之後   進行1分鐘撫摸錄影#2(只可摸胸部 乳頭)   姿勢隨意   若有餘力 可摸至乳頭站起來並拍照 沒有也沒關係#3   結束之後就把衣服穿回去fin   晚間洗澡時間帶手機進去   在更衣間脫至剩內衣褲   手機開啟持續震動 並以站立姿勢   將手機輕微隔著內褲貼在豆豆上   震至內褲部分濕潤即可#4   震完後就正常洗澡fin   若晚間睡不著   可執行bounus任務   躺在床上 棉被蓋好 脫至全裸   自慰至乳頭站起 私密處濕潤 並各別拍照#5   Day1結束fin   照片傳至此區 並標示時間即可   錄影則po至對話區 限時為零點整 A:(貼圖) A:乖乖 醒嘍?   (A連續傳送貼圖) B:嗷嗚 第32至33、38至39、189頁背面 28 2022/04/08(五) 上午08:07 A:早安   有看過記事本的內容了嗎 B:有 B:早安 B:(貼圖) A:應該執行上沒什麼難度吧? B:嗯嗯 29 2022/04/09(六) 上午09:37至 上午09:38 A:結果妳還是沒有做 B:啥 A:任務 B:(貼圖) A:沒事   按照昨天說的   今天不能穿內褲嘍   處罰 B:喔喔 第192頁背面 2022/04/09(六) 上午09:43至 上午09:44 A:以後出去玩沒做任務的處罰都是以剝奪穿著為主   自己留意一下歐 B:知道了 30 2022/04/18(一) 上午02:32 A:明天上課以前   去梳洗時把全身脫光捏著乳頭拍一張傳到記事本標明日期 B:喔喔 第196頁背面

2024-10-15

TPHM-113-上訴-4759-202410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鈴 (年籍住居所詳卷) 林○瑜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瑜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鈴與林○瑜係配偶,緣林○瑜於民國109年、110年間與羅○ 淇發生婚外情,二人發生性交行為時拍攝影像,羅○淇並應 林○瑜之要求拍攝隱私部位影像,嗣胡○鈴輾轉自林○瑜處取 得上開影像(胡○鈴、林○瑜涉嫌妨害秘密、妨害風化部分,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胡○鈴、林○瑜分別對羅○淇為 下列犯行: ㈠胡○鈴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9月27日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羅○淇自拍之裸露照片予羅○淇,並於同日傳送「這 誰啊?」、「妳認識嘛?」訊息予羅○淇,並於同日連續撥 打17通電話予羅○淇,續於111年9月30日傳送訊息恫稱「那 麼喜歡給別人看可以成全妳啊」,續於111年10月間,透過 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羅○淇,恫稱「你想公之於眾我老 公說他可以幫你」、「我老公不但留著這些所有的照片和影 片連對話紀錄也都有雲端備份了」、「知道為什麼我老公都 不脫上衣嗎?因為他很常和人有行車糾紛,隨身都會攜帶鈕 扣型密錄器自保」、「我手上有更多妳想不到的照片和影片 」等訊息,恫稱持有羅○淇之身體隱私部位及性交過程等不 雅照片、影像可散布於眾,致羅○淇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 ㈡林○瑜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8 日間,以門號0000000000向羅○淇傳送簡訊,恫稱「裸照還 給妳,但我要妳穿絲襪陪我玩最後一次。」、「我幫妳拍了 很多下流的影片,你現在來找我。玩最後一次,東西還你以 後別再連絡」、「我要妳穿絲襪來陪我玩最後一次要就成交 這次要讓我爽」、「不回答?那我上網交換別人的囉!」、 「照片跟影片真的都在連你自拍給我的也在」、「都有露臉 的喔!」、「不來嗎?要讓你三商美邦的男同事看看妳自慰 的影片嗎?」等訊息,恫稱持有羅○淇之身體隱私部位及性 交過程等不雅照片、影像可散布於眾,致羅○淇心生恐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羅○淇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 ,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胡○鈴部分(即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鈴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2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他字第1399號卷第46至47頁、偵字第51號卷第44至 46頁),並有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胡○鈴(暱稱:LinLin)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他字第1399號卷第8 2至86、90至92頁)、告訴人提供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3張( 保全字第40號卷第36至3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胡○鈴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⒉而被告胡○鈴雖於準備程序中一度否認犯行,辯稱:我是要蒐 證告告訴人侵害配偶權,我只能套告訴人的話,我是指要將 這些事證給司法單位看,我沒有恐嚇意思云云。惟被告胡○ 鈴於111年9月27日先傳送「妳馬上給我接電話」,「你不要 臉是嗎,我比你更不要臉,我豁出去了」之訊息予告訴人,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告訴人自拍之裸露照片予告訴人,並於 同日傳送「這誰啊?」、「妳認識嘛?」訊息予告訴人,及 連續撥打17通電話予告訴人,續於111年9月30日傳送訊息恫 稱「那麼喜歡給別人看可以成全妳啊」等語,後續被告胡○ 鈴告知告訴人其手上有其他想不到的照片、影像。觀其上開 訊息脈絡,被告胡○鈴傳送上開訊息之目的係告知告訴人其 手上有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不雅照片、影像,希望告訴人 接聽電話,難認被告胡○鈴之目的僅係為了蒐證,或要將這 些事證提供給司法單位,而無恐嚇之意。而倘若被告胡○鈴 傳送上開訊息之目的,是要將證據提供予司法單位,則其表 示其本人要提供這些證據予司法單位即可,何須稱「你想公 之於眾『我老公』說他可以幫你」、「我老公真的不好惹,你 找錯對象了」等語(他字第1399號卷第22、24頁),難認被 告胡○鈴之目的僅係為了蒐證,或是要將這些事證提供給司 法單位,而無恐嚇之意。足認被告胡○鈴之行為於客觀上已 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告訴人羅○淇心生畏怖之程度 ,是被告胡○鈴上開所為已構成恐嚇無訛。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胡○鈴上開恐嚇危安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林○瑜部分(即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林○瑜固不否認其有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羅○淇,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安犯行,辯稱:告訴人提出的訊息並 非完整,對方跟我有金錢借貸關係但告訴人提出的訊息都未 提到,有些訊息被刪除,且告訴人當下傳給我的訊息說她不 害怕云云。經查:  ⒈被告林○瑜於111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8日間,以門號00000000 00向羅○淇傳送「裸照還給妳,但我要妳穿絲襪陪我玩最後 一次。」、「我幫妳拍了很多下流的影片,你現在來找我。 玩最後一次,東西還你以後別再連絡」、「我要妳穿絲襪來 陪我玩最後一次要就成交這次要讓我爽」、「不回答?那我 上網交換別人的囉!」、「照片跟影片真的都在連你自拍給 我的也在」、「都有露臉的喔!」、「不來嗎?要讓你三商 美邦的男同事看看妳自慰的影片嗎?」等訊息,此為被告林 ○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坦認(本院卷第50、20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 字第1399號卷第46至47頁、偵字第51號卷第44至46頁),並 有告訴人提供被告林○瑜傳送簡訊翻拍照片13張(他字第139 9號卷第60至72、11至16頁)及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之 平板電腦內訊息畫面之勘驗筆錄、訊息畫面照片1份(本院 卷第209、215至22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即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 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 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如不從者將加以危害,使被害人心生 畏怖者,均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產生 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 ,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足以使人產生畏怖 心時,自可認定為恐嚇。觀諸被告林○瑜傳送「裸照還給妳 ,但我要妳穿絲襪陪我玩最後一次。」、「我幫妳拍了很多 下流的影片,你現在來找我。玩最後一次,東西還你以後別 再連絡」、「我要妳穿絲襪來陪我玩最後一次要就成交這次 要讓我爽」、「不回答?那我上網交換別人的囉!」、「照 片跟影片真的都在連你自拍給我的也在」、「都有露臉的喔 !」、「不來嗎?要讓你三商美邦的男同事看看妳自慰的影 片嗎?」等訊息內容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衡諸社會一般觀 念,此等行為客觀上確已足令一般人感覺身體隱私部位及性 交過程等不雅照片、影像可能散布於眾,而感到隱私、名譽 受到威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感。而告訴人於羅○淇亦指 訴:林○瑜於111年4月22日至5月8日間持續以00000000000號 電話號碼簡訊跟我對話,我要求他將偷拍我的影片跟照片刪 除,但他說幫我拍了很多下流影片及照片,要我穿絲襪陪他 玩最後1次,若不答應就要將影片及裸照上網交換別人的, 並要讓我公司的男同事看我自慰的影片,這些言語使我心生 畏懼等語(他字第1399號卷第46至47頁),足認被告林○瑜 之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告訴人羅○ 淇心生畏怖之程度,是被告林○瑜上開所為已構成恐嚇無訛 。  ⒊被告林○瑜雖辯稱告訴人跟伊有金錢借貸關係,但告訴人提出 的訊息都未提到,有些訊息被刪除,且告訴人當下傳給伊的 訊息說她不害怕,她知道伊手上沒有這些東西云云。惟觀諸 被告林○瑜傳送予告訴人上開訊息之脈絡,係要求告訴人再 次與其發生性行為,否則要將不雅照片、影像散布於眾,被 告林○瑜上開所為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已構成恐嚇 甚明,無論其等中間有無談論到金錢借貸之相關內容,均無 解於被告林○瑜恐嚇犯行之成立。而被告林○瑜提出本院卷第 123頁之111年4月24日訊息,辯稱告訴人當下傳給伊的訊息 說她不害怕,她知道伊手上沒有這些東西云云,惟被告林○ 瑜未能提出該訊息之原始檔案以供查證(本院卷第208頁) ,被告林○瑜所提出本院卷第123頁訊息之真正性尚有未明, 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告林○瑜於準備程序中自 承:我傳的這些訊息一般人會怕。…對方跟我有金錢借貸關 係,當時她都不回應,只有講到照片、影片的事情才會回應 等語(本院卷第47頁),再觀諸告訴人提供被告林○瑜傳送 簡訊翻拍照片(他字第1399號卷第60至72、11至16頁),被 告林○瑜一再強調其有不雅照片、影片,要求告訴人談條件 、再次性交,告訴人亦詢問為何刪除了又有裸照影片,足徵 被告林○瑜明知其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會對於告訴人造 成相當程度內心畏懼之心理壓力,而有恐嚇之犯意,亦足使 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甚明。是以被告林○瑜上開所辯,洵無 足採。  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瑜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鈴、胡○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  ㈡又被告胡○鈴於111年9月27至同年10月間,傳送如事實欄一、 ㈠所載內容之訊息及密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被告林○瑜於11 1年4月22至同年5月8日間,傳送如事實欄一、㈡所載內容之 訊息予告訴人,分別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認係為 接續犯,而分別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鈴對告訴人為上開恐 嚇行為,雖不可取,惟考量被告胡○鈴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而被告林○瑜發生婚外情後竟為要求告訴人再次與其 發生性行為而為恐嚇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有 可議之處,且係以散布不雅照片、影像之惡害通知,造成告 訴人心生畏懼,應值非難,而被告林○瑜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並未理解自身行為不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審酌被告 胡○鈴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 林○瑜自述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 卷第2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SCDM-113-易-42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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