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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嵩峨 選任辯護人 陳傳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982、11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嵩峨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 扣案如附表編號A1至A12、B1至B13、C1至C4、D1至D7、D12、E1 至E28、E30至E35、F3至F15、G1至G20、H2至H5、I3、2、3所示 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温嵩峨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持有,竟分別 為下列犯行:  ⑴於民國113年5、6月間某日,接獲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小丁」之成年男子聯絡,表示欲將物品交予其暫時 保管,並於113年6月底至同年7月31日前之期間內某日,在 温嵩峨所承租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之三合院(下稱本案三合院),將如附表編號D1至D6所示之 第三級毒品交予温嵩峨,温嵩峨即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收受如附表編號D1至D6所示之第三 級毒品,並攜至其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居處藏置而持 有之。  ⑵「小丁」自113年6月底至同年7月31日期間,駕駛懸掛車號「 試-A6872」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共分3次載運如附表編號A 1至A12、B1至B13、C1至C4、D1至D7(D1至D6所示之第三級 毒品,即為第2次所載運之物品)、D12、E1至E28、E30至E3 5、F3至F15、G13至G20、H2至H5、I3、2、3所示之物至本案 三合院,其中於第3次即113年7月31日所載運之物品,包含 如附表編號E3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半 成品(由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及 甲苯、甲胺、丙酮等化學溶液調配而成,下稱本案半成品) ,温嵩峨即與「小丁」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依「小丁」指示將本案半成品之上層液體倒出後,再將剩 餘之黏稠物倒入塑膠籃,等待揮發乾燥,而以上開方式製造 如附表編號G1至G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嗣因警方於113年8月9日15時30分許,在温嵩峨之苗栗 縣○○鎮○○里0鄰00○0號居處內,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扣 得如附表編號C1至C5、D1至D14、E1至E35、F1至F15、G1至G 20、H1至H5、I1至I3、1至4所示之物;復於同日16時25分許 ,在本案三合院內,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編 號A1至A12、B1至B13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巡署偵防分署新竹查緝隊(下稱新竹查緝隊)移送及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新竹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温嵩峨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9、163頁),或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 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 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556號搜索票、新竹查緝 隊113年11月26日偵新竹字第1131801254號函暨職務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30日刑生字第1136120177 號鑑定書暨鑑定人結文、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11 3年10月24日偵防識字第1130013959號毒品鑑驗報告暨純質 淨重換算表、新竹市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 錄單、新竹市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扣押 物品清單、新竹查緝隊113年12月19日偵新竹字第113180135 1號函暨附件、苗栗地檢署113年12月21日苗檢熙宙113偵110 97字第1130034468號函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新竹第一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 竹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暨扣 押物品照片94張、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畫面4張附卷可稽(見 偵7982卷第39至81、85至109、111至115、125至127、165至 176、235、255至257頁;偵11097卷第27至31、35至37、39 至42、65至109、113至116、151至345、411頁;本院卷第69 至103、139至145、147至152頁),復有如附表所載與本案 有關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所謂持有毒品,係指執持占有之意,祗要基於持有之犯意 ,將毒品置於自己管領實力支配狀態中,即足當之,與持有 時間長短或毒品屬何人所有,皆無必然之關係(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8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時供稱: D1至D6是「小丁」在本案三合院給我的時候就分裝好了,我 再帶回家放,「小丁」跟我說要借放,我猜應該是毒品咖啡 包的原料,因為味道不好聞,我去查發現是毒品咖啡包的原 料,我知道跟毒品有關,「小丁」帶來時是封起來的,他走 了之後我有打開看,還是把東西收下來等語(見偵卷第153 、157、223頁),可知被告於收受「小丁」所交付如附表編 號D1至D6所示之粉末後,因味道刺鼻難聞而上網查詢,知悉 上開粉末與毒品咖啡包有關,仍予以收受並帶回其居處代為 保管,縱使非其所有,因已置於其管領實力支配狀態中,揆 諸上開說明,應符合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指 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 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 物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 成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制 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 :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提煉或萃取)、 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等 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件所涵 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於偵查時供稱:「小丁」將2個橘色大桶子的半液態物品 載到三合院,請我幫他將桶子的水濾掉,再將剩下的黏稠狀 物品分裝到籃子內,讓其乾燥,「小丁」說把水倒掉後,裡 面的東西自己會乾燥,G1至G12就是從「小丁」載來的橘色 桶子倒出所得等語(見偵7982卷第153、223頁),可知被告 依「小丁」之指示,將本案半成品之上層液體倒出後,再將 剩餘之黏稠物倒入塑膠籃,等待揮發乾燥,再參以G1至G12 之扣案物照片(見偵11097卷第255至261頁),可見被告所 倒出之本案半成品,歷經一定時間之風乾,呈現塊狀或粉末 狀而產生質變,已處於隨時可供使用之狀態,揆諸上開說明 ,應屬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持有及製造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罪名、罪數之說明:  ⒈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如犯罪事 實欄一、⑵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 品罪。  ⒉被告於製造後持有如附表編號G1至G12所示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以及製造前、後持有如附表編號A1、A8 至A12所示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如附表編號 E32所示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 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造成結果,亦應負責 (即學理上所稱「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共同正犯,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於犯罪實行中途始參與實行行為者,亦屬之。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協議,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 絡者,亦可構成;且犯意聯絡,亦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 樣相同為必要,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則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犯罪事實 欄一、⑵所為,係依「小丁」之指示,將本案半成品之上層 液體倒出後,再將剩餘之黏稠物倒入塑膠籃,等待揮發乾燥 而製造如附表編號G1至G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縱使不知「 小丁」如何取得本案半成品之管道及調配過程,仍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小丁」提供本案半成品之行為, 而分擔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一部,與「小丁」間顯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製造第 三級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 配」,當應就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先後多次倒出本案半成品而製造如附表編號G1至G12所示 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⒌被告所為上開3罪,犯罪時間及行為態樣均不相同,在刑法評 價上,各具獨立性,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如犯罪事實欄一 、⑵所示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實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有新竹第 一分局113年12月10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35622號函、 新竹查緝隊113年12月10日偵新竹字第1131801311號函暨職 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63、65頁),自無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 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小丁」所交付之 第三級毒品為非法之違禁物,足以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竟仍 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及法令而非法持有及製造,且 純質淨重甚高,非但使毒品於社會上易於流通,極易滋生其 他毒品犯罪,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國家法益,所為顯屬非 是,兼衡被告本案持有、製造毒品之種類、數量及純質淨重 等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持 有、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時間相隔甚近、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 相類等犯罪情節,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 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本於罪責相當性 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於本案 呈現之整體人格等因素予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1項所示。  ㈣沒收之說明:  ⒈如附表編號D1至D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 一、⑴所持有而遭查獲之違禁物;如附表編號G1至G12所示之 第三級毒品,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⑵所製造而遭查獲之 違禁物;如附表編號A1、A8至A12所示之第四級毒品及如附 表編號E32所示之本案半成品,則為製造如附表編號G1至G12 所示第三級毒品所需之違禁物原料,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持以與「小丁」聯 絡製造第三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18頁);如 附表編號A2至A7、B1至B13、C1至C4、D12、E1至E28、E30至 E31-1、E33至E35、F3至F15、G13至G20、H2至H5、I3所示之 物,依其性質分別為製造如附表編號G1至G12所示第三級毒 品所需之原料及器具,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D7電子磅秤是「小丁」放在 我家,我都沒使用,D8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施用後剩下的,D9 及D10吸食器是我用來吸食毒品;C5漏斗、D11封口機、D13 濾紙及D14測試紙是我做墨水用的,E29是我除草用的,F1及 F2溶液是我做墨水匣的墨水,H1的脫水機是我做有機肥料脫 水用的,I1及I2是房東之前就放著,我從別的地方搬過來; 編號1、4手機是我私人手機,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偵7982卷 第151、223頁;本院卷第118、169頁),而表示此部分扣案 物均與本案無關,檢察官復未能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 扣案物與本案犯行之關聯性;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小丁」有給我3萬元,是要給「錢木財」作為承租三合院的 費用,但還沒碰到他,我計劃等他休假回來再把錢給他,「 小丁」答應做好成品可獲得2000至5000元報酬,但我還沒拿 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67、168、170頁),而表示「小丁」 交付之3萬元並非與本案犯行有關之犯罪所得,且未收受「 小丁」所允諾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報酬,自均無從於本案宣告 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11條第5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A1 白色粉末 1箱 ①淨重3810公克,經取樣12.46公克,驗餘淨重3797.54公克,以拉曼光譜法檢測,檢出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成分,純度88.2%,純質淨重3360.42公克。 ②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遭查獲之違禁物。 A2 不明溶液 1桶 ①淨重24160公克,驗餘淨重24148.53公克,以手持式拉曼光譜分析儀檢測,檢出甲胺(Methylamine)成分。 ②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A3 不明溶液 1桶 ①以手持式拉曼光譜分析儀檢測,均檢出甲胺(Methylamine)成分。 ②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A4 不明溶液 1桶 A5 不明溶液 1桶 A6 不明溶液 1桶 A7 不明溶液 1桶 A8 白色粉末 1箱 ①淨重共151110公克,驗餘淨重共151045.27公克(抽驗A10),以拉曼光譜法檢測,檢出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成分,純度91.8%,純質淨重138718.98公克。 ②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遭查獲之違禁物。 A9 白色粉末 1箱 A10 白色粉末 1箱 A11 白色粉末 1箱 A12 白色粉末 1箱 B1 攪拌器 1個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B2 不明溶液 1桶 ①淨重25120公克,驗餘淨重25107.46公克,以手持式拉曼光譜分析儀檢測,未檢出毒品成分(試紙呈強酸)。 ②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B3 不明溶液 1桶 ①淨重24180公克,驗餘淨重24154.7公克,以手持式拉曼光譜分析儀檢測,檢出二氯甲烷(Dichloromethane)成分。 ②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B4 不明溶液 1桶 ①淨重25880公克,驗餘淨重25865.55公克,以手持式拉曼光譜分析儀檢測,檢出甲胺(Methylamine)成分。 ②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B5 不明溶液 1桶 ①以手持式拉曼光譜分析儀檢測,均檢出甲胺(Methylamine)成分。 ②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B6 不明溶液 1桶 ①淨重10730公克,驗餘淨重10716.82公克,以手持式拉曼光譜分析儀檢測,檢出丙酮(Acetone)成分。 ②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B7 不明溶液 1桶 ①以手持式拉曼光譜分析儀檢測,未檢出毒品成分。 ②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B8 不明溶液 1桶 ①淨重17110公克,驗餘淨重17093.96公克,以手持式拉曼光譜分析儀檢測,檢出乙酸乙酯成分。 ②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B9 不明溶液 1桶 ①以手持式拉曼光譜分析儀檢測,檢出丙酮(Acetone)成分。 ②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B10 不明溶液 1桶 ①未檢測。 ②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B11 不明溶液 1桶 ①以手持式拉曼光譜分析儀檢測,均檢出甲胺(Methylamine)成分。 ②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B12 不明溶液 1桶 ①以手持式拉曼光譜分析儀檢測,檢出丙酮(Acetone)成分。 ②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B13 不明溶液 1桶 ①以手持式拉曼光譜分析儀檢測,檢出乙酸乙酯成分。 ②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C1 攪拌器 1臺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C2 不明溶液 1桶 ①淨重16070公克,驗餘淨重16055.54公克,以手持式拉曼光譜分析儀檢測,檢出甲苯(Toluene)成分。 ②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C3 不明溶液 1桶 ①以手持式拉曼光譜分析儀檢測,檢出甲苯(Toluene)成分。 ②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C4 小蘇打 20包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C5 紅色漏斗 1個 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D1 4-甲基甲基卡西酮 1包 ①淨重共4940.56公克,驗餘淨重共151045.27公克(抽驗D3),以拉曼光譜法檢測,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69.4%,純質淨重3428.74公克。 ②被告本案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違禁物。 D2 4-甲基甲基卡西酮 1包 D3 4-甲基甲基卡西酮 1包 D4 4-甲基甲基卡西酮 1包 D5 4-甲基甲基卡西酮 1包 D6 4-甲基甲基卡西酮 1包 D7 電子磅秤 1個 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D8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被告另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及所使用之吸食器,無從宣告沒收。 D9 吸食器 1組 D10 吸食器 1組 D11 真空封口機 1個 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D12 真空夾鏈袋 1箱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D13 濾紙 1盒 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D14 酸鹼測試紙 1盒 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E1 不明溶液 1桶 ①淨重16680公克,驗餘淨重16667.97公克,以手持式拉曼光譜分析儀檢測,檢出甲苯(Toluene)成分。 ②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E2 不明溶液 1桶 ①以手持式拉曼光譜分析儀檢測,檢出甲苯(Toluene)成分。 ②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E3 不明溶液 1桶 E4 不明溶液 1桶 E5 不明溶液 1桶 E6 不明溶液 1桶 E7 不明溶液 1桶 E8 不明溶液 1桶 E9 不明溶液 1桶 E10 不明溶液 1桶 E11 不明溶液 1桶 E12 不明溶液 1桶 ①未檢測。 ②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E13 不明溶液 1桶 ①以手持式拉曼光譜分析儀檢測,檢出甲苯(Toluene)成分。 ②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E14 不明溶液 1桶 E15 不明溶液 1桶 E16 不明溶液 1桶 E17 不明溶液 1桶 E18 不明溶液 1桶 E19 不明溶液 1桶 E20 不明溶液 1桶 E21 不明溶液 1桶 E22 不明溶液 1桶 E23 不明溶液 1桶 E24 不明溶液 1桶 E25 不明溶液 1桶 ①淨重8560公克,驗餘淨重8548.56公克,以手持式拉曼光譜分析儀檢測,檢出丙酮(Acetone)成分。 ②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E26 不明溶液 1桶 ①以手持式拉曼光譜分析儀檢測,檢出甲苯(Toluene)成分。 ②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E27 手套 1雙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E28 手套 1雙 E29 漏斗、濾網、護目鏡(黃色盤子) 1組 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E30 磅秤 1個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E31 使用過之濾紙、濾網、量杯(紅色盤子) 1組 E31-1 乳膠手套 1雙 E32 紅色桶子(含半成品殘渣) 2個 ①淨重140公克,驗餘淨重共131.37公克,以拉曼光譜法檢測,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45.4%,純質淨重63.56公克。 ②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遭查獲之違禁物。 E33 紅色及藍色籃子各3個 1組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E34 黑色圓桶3個、白色置物箱1個 1組 E35 黃色塑膠罐 6罐 ①以手持式拉曼光譜分析儀檢測,檢出甲苯(Toluene)成分。 ②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F1 藍色墨水 1桶 ①淨重18910公克,驗餘淨重18896.77公克,以手持式拉曼光譜分析儀檢測,未檢出毒品成分。 ②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F2 粉色墨水 1桶 ①淨重18270公克,驗餘淨重18257.7公克,以手持式拉曼光譜分析儀檢測,未檢出毒品成分。 ②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F3 過濾瓶 1個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F4 過濾瓶 1個 F5 燒杯 1個 F6 濾紙 7盒 F7 塑膠漏斗 1個 F8 塑膠漏斗 1個 F9 氫氧化鈉 1瓶 ①未檢測。 ②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F10 酒精 1桶 ①淨重14670公克,驗餘淨重14656公克,以手持式拉曼光譜分析儀檢測,檢出乙醇成分。 ②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F11 鹽酸 7瓶 ①未檢測。 ②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F12 電動幫浦 1臺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F13 電動幫浦 1臺 F14 電動幫浦 1臺 F15 電動幫浦 1臺 G1 4-甲基甲基卡西酮 1籃 ①淨重共30720公克,驗餘淨重共30624.26公克(抽驗G10),以拉曼光譜法檢測,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63.6%,純質淨重19537.92公克。 ②被告本案所製造之第三級毒品違禁物。 G2 4-甲基甲基卡西酮 1籃 G3 4-甲基甲基卡西酮 1籃 G4 4-甲基甲基卡西酮 1籃 G5 4-甲基甲基卡西酮 1籃 G6 4-甲基甲基卡西酮 1籃 G7 4-甲基甲基卡西酮 1籃 G8 4-甲基甲基卡西酮 1籃 G9 4-甲基甲基卡西酮 1籃 G10 4-甲基甲基卡西酮 1籃 G11 4-甲基甲基卡西酮 1籃 G12 4-甲基甲基卡西酮 1籃 G13 攪拌器 1臺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G14 攪拌器 1臺 G15 不明溶液 1桶 ①淨重16070公克,驗餘淨重16055.54公克,以手持式拉曼光譜分析儀檢測,檢出甲苯(Toluene)成分。 ②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G16 不明溶液 1桶 ①以手持式拉曼光譜分析儀檢測,檢出甲苯(Toluene)成分。 ②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G17 不明溶液 1桶 G18 不明溶液 1桶 G19 攪拌器電源箱 1臺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G20 碳酸氫鈉 1袋 H1 脫水機 1臺 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H2 篩網 1面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H3 篩網 1面 H4 塑膠漏斗 2個 H5 脫水機 1臺 I1 橘色大型塑膠桶 1個 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I2 橘色大型塑膠桶 1個 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I3 攪拌器 1臺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1 廠牌、型號為三星A34之行動電話 1支 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2 廠牌、型號為IPHONE XS之行動電話 1支 為被告持以聯絡製造第三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 3 廠牌、型號為IPHONE X之行動電話 1支 4 廠牌、型號為IPHONE 12之行動電話 1支 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2025-02-27

MLDM-113-訴-590-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 被 告 彭文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 原上訴字第50號、113年度上訴字第141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文豪(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判決有 罪,惟被告提起上訴僅就量刑部分為之,對本案犯罪事實及 法條均無意見,且本案業於民國114年2月13日經本院審理而 進入尾聲,應可預期被告將於今年年中入監執行,根據被告 於看守所手書之陳述書函,被告經查獲時倉促,希望於配合 司法程序末端,可以請法院給予交保回家安排工作、檢查肝 臟腫瘤之機會,被告對入監服刑並無牴觸,從而可命被告家 人以提供保釋金、搭配限制出境出海等適當措施,應足以擔 保後續執行;另審酌被告雖涉製毒之重罪,然製毒過程需要 設備、原料及人手,且被告已於警、偵調查之際均配合指證 ,共犯全部查緝到案,足證被告已無相關資源可再次反覆實 施不法,已不具羈押之必要性,為此懇請法院審酌,同意被 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 ,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是羈押被告之 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 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 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 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 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 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 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參以遭 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 能。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 13年度訴字第1336號、113年度原訴字第37號判決認定其共 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4年。嗣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 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其 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 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情形,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113 年12月19日起羈押3月(上訴本院後第1次羈押),經本院核 閱相關卷證資料及裁定無訛,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核被告所犯前揭製造毒品等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縱觀原審判決內容,被告容有減刑之空間,然 是否維持減刑,尚待本院審理完畢後始得判斷,而重罪常伴 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 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 較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 疑者具有逃亡之客觀誘因與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 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衡諸被告涉犯上開等罪,已經原審法院判決如上述所示之 刑度,則面對重刑之情況下,其逃匿飾責之動機當屬強烈, 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可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情形,故有防範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 判及執行之必要。復觀被告所為對購毒之人身心造成嚴重侵 害,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佐以本案已上訴本院,目前密集審 理中,從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 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㈢本院斟酌全案情節,本件仍具有日後審理及保全執行之必要 ,以利將來之訴訟程序能順利進行。被告雖於法院審理中就 其犯行坦承不諱,然與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互參,其犯罪嫌疑 重大、存在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即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具有逃亡之潛在可能性,已如上述,實難以輕微之具保 方式替代羈押。故本院認被告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非限 制住居或具保之強制處分可得確保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實認 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亦不違背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原則 。辯護人雖執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依其所述被告之健 康狀況,可循監獄內之醫療系統請求處置診治,或循戒護就 醫方式外出治療,尚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或有何急迫性之情 狀。從而被告於羈押期間,倘確有因病就醫檢查之必要,自 可依醫囑向監所提出特殊需求之申請,併此敘明。故本院認 被告仍有羈押必要性之心證,辯護人所述被告之家庭及身體 健康因素雖值同情,亦非法院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性所應考量之事由,從而上開情形尚不能作為被告具保停 止羈押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亦查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辯 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CHM-114-聲-178-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5號                         第1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英杰 選任辯護人 余玟潔律師 李瑀律師 被 告 蕭賀凡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229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413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英杰  ㈠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 月。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4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5萬元。  ㈡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⒓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蕭賀凡  ㈠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12萬元。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⒉至⒓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英杰、蕭賀凡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 不得製造,竟仍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蕭賀凡於民國113年1月初某 日,將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居所(下稱本案 居所),作為製造毒品據點,復由王英杰提供所購入摻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原料(附 表編號⒉,其中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合計純質淨重已逾20 公克以上)、咖啡粉(附表編號⒎)、奶茶粉(附表編號⒏) 及分裝毒品咖啡包相關物品及器具(附表編號⒐至⒓),並指 示蕭賀凡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原料每包0.3公克,摻入咖啡、奶茶粉後,再以壓模機封 口完成包裝之方式,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附表編號⒊至⒍共4 3包及另案扣得100包【事實欄部分】,詳如後述,下合稱 本案毒品咖啡包)。 二、王英杰與黃瀚賢(所涉販賣第三毒品部分,經本院另案有罪 判決確定【該案認定黃瀚賢主觀上不知所販賣第三毒品有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王英杰持行動 電話(附表編號⒈)與黃瀚賢聯繫見面,於113年1月19日凌 晨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龜山區公所斜對面, 將其事實欄所製造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本案毒品咖啡包其中100包,交 由黃瀚賢負責對外販賣,並約定若全數售出,需回帳新臺幣 (下同)1萬5,000元,如未販售盡,再交還剩餘毒品咖啡包 。繼黃瀚賢透過交友軟體向不特定人傳送隱含販售毒品咖啡 包之訊息,適有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察覺,遂佯裝買家與之聯 繫,雙方約定以5,000元之價格交易本案毒品咖啡包其中20 包,嗣為警於113年1月19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 區新明路167巷口,查獲前來毒品交易欲收取價金之黃瀚賢 ,並扣得其著手販賣(20包)及販賣剩餘(80包)之本案毒 品咖啡包其中100包,王英杰、黃瀚賢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因此未遂。 三、王英杰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將其於109年初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2月3日前某日,應予更正),自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三段虎頭山環保公園處,所取得具殺傷力制式子彈1顆及非制式子彈2顆(附表編號⒔,下稱本案子彈),而非法持有之。 四、本案經黃瀚賢另案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上游為王英杰,嗣警方 於113年2月3日上午11時許,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 官所核發之拘票,將王英杰拘提到案,並至其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9樓居所搜索,扣得附表編號⒈、⒔所示之物,復 因被告王英杰於同(3)日警詢時自首其製造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並供出蕭賀凡參與其製造毒品情 節,警方依據王英杰供述,追查蕭賀凡,於同(3)日晚間9 時20分許,前往本案居所搜索,並扣得附表編號⒉至⒓所示之 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英杰、蕭賀凡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蕭賀凡 、王英杰、證人即事實欄共犯黃瀚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3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31641號鑑定書、113年4月1日刑 理字第1136018177號鑑定書、113年4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4 5711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113年5月16日刑理字 第1136058294號鑑定書、113年10月25日刑理字第113610805 5號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黏貼紀錄 表(含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證人黃瀚賢與「英傑」之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英傑」LINE個人介面、證人黃瀚 賢與「SAY HI」、警方之對話紀錄、微信帳號、查獲現場及 扣案物品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含被告二人動態及被告王 英杰騎乘機車【車牌】行動軌跡等監視器擷取照片、手機定 位之行動電話螢幕照片、本案居所現場搜索及扣案物外觀照 片)等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 二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本案毒品咖啡包內所含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屬違禁物品,政府懸為禁令查緝甚嚴,為被 告王英杰於事實欄斥資所購入如毒品原料、分裝毒品咖啡 包相關物品及器具,再委由被告蕭賀凡耗費時間製造而來, 然茍被告王英杰無利可圖,豈有甘冒嚴刑峻罰之危險,透過 共犯黃瀚賢平價出售毒品予網路上不特定買家(即佯裝買家 之警員)之理,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故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 價牟利之營利意圖,顯係以高於製作成本價金出售之事實, 應可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二人明知所製造本毒品咖啡包內含有二 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另被告王英杰明知此情,猶為事實 欄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等語 。而衡諸現今新興毒品種類日益繁多,且製造或販賣混合多 種不同級別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案例層出不窮,電視媒體、報 刊雜誌亦不斷報導警方多次查獲之咖啡包因混合毒品成分複 雜致施用者具有高度危險性及致死率,此類毒品咖啡包可能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情,已成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被 告二人既著手製造本案毒品咖啡包,將附表編號⒉之原料摻 入附表編號⒎、⒏之咖啡、奶茶粉後,包裝混合而成新興毒品 ,當可預見縱其所製造本案咖啡包內含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 之可能,被告王英杰更將之透過共犯黃瀚賢販賣給不特定買 家,被告二人即有容任所製造、販賣(僅被告王英杰)本案 毒品咖啡包縱混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乙節,已堪認定,而被告王英杰 於警詢時供稱:附表編號⒉之原料是我112年12月底在中壢家 樂福附近,以2、3萬元向一位網友所購得等語(見偵字第12 290號卷第26至27頁),可見被告王英杰係一次購入附表編 號⒉之原料,並非購得二種以上原料,難認其主觀上明知附 表編號⒉之原料必定含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而被告 蕭賀凡依被告王英杰,僅以附表編號⒉之原料摻入咖啡、奶 茶粉,包裝混合為本案毒品咖啡包,更難認其明知附表編號 ⒉之原料確實含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是依檢察官所 提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亦無事證證明被告二人均明知附 表編號⒉之原料含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而無從證 明被告二人對於其本案所製造、販賣(僅被告王英杰)之本 案毒品咖啡包混合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乙節有確定故 意(直接故意)。而公訴(起訴、追加起訴)意旨此部分認 定實有誤會,爰逕予更正被告二人之主觀犯意如事實欄所載 。  ㈣被告王英杰及其辯護人稱:製造應該是將原物料、初製品加 工成適用的產品,如將毒品從無到有生產出來,或是把毒品 改變成分變成另外一種毒品,或是提高純度改變其效用,始 能稱為製造毒品。被告王英杰就事實欄係將已經存在之毒 品成分,單純摻入咖啡、奶茶粉後封口分裝毒品咖啡包行為 之法律評價,是否屬於製造毒品行為容有懷疑等語(見訴字 第725號卷第68、182、185頁),然按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 之犯意,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 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 劑、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 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 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 擴散之抽象危險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112年 度臺上字第4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二人事實欄 係將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與咖啡、奶茶粉以一定之比例予以混合調製,以提高口感 ,並予以包裝封膜,加工製成毒品咖啡包成品,以便利他人 施用及對外銷售流通,自足生對外擴散之危險,揆諸前揭說 明,其此部分行為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3項所定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被 告王英杰及其之辯護人認本案情形不構成製造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部分,不足採信。  ㈤被告王英杰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王英杰事實欄分裝本 案毒品咖啡包之事實,應該是後續事實欄販賣本案毒品咖 啡包未遂之前階段行為,係單純論為一罪等語(見訴字第72 5號卷第185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製造行 為,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難謂其間 必有低高度或前後階段行為之吸收關係,尤以本案製造毒品 與販賣毒品之行為各有先後,製造毒品者未必皆伴隨著販賣 之行為,且被告王英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本案你 跟蕭賀凡製造咖啡包當時,你是就有想要將其中一部份的咖 啡包拿來販賣嗎?)答:我是本來製造咖啡包想要自己拿來 施用,後來是因為太多用不完,才想說要拿去賣。」等語( 見訴字第725號卷第182頁),即被告王英杰明確自白其事實 欄製造毒品係為供己施用,製造完成後毒品數量過剩,始 另行起意販賣毒品,則本案被告二人製造毒品之目的,原非 意在販賣牟利,其製造與販賣毒品間,即無前後階段行為之 吸收關係,非能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王英杰之辯護人上開 所指容有誤會。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8條第4項 均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5日施行。修正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 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 分之一」,修正後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 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前 之規定係「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改為「得」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是否減輕或免 除其刑可由法院依個案事實衡酌判斷,並未對被告王英杰較 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㈡說明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品查 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用後 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止 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之。且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 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 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 此,本罪著重在規定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 毒品。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 第三級毒品,本案毒品咖啡包均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且經 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袋內,被告二人自符合製造、販 賣(僅被告王英杰)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要 件。  ⒉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 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且因犯罪 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經查,被告王英杰交付其 事實欄所製造本案毒品咖啡包其中100包給共犯黃瀚賢,約 由共犯黃瀚賢對外販售,警員因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見共犯黃 瀚賢發布暗示販毒之訊息後,始佯裝買家與共犯黃瀚賢聯絡 購買毒品,雙方相約交易,足認被告王英杰、共犯黃瀚賢原 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故意,且已著手實 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然因警員為 辦案所需而無購買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真意, 致不能真正完成販賣行為。   ㈢罪名  ⒈核被告王英杰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 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事 實欄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  ⒉核被告蕭賀凡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⒊另被告二人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即4-甲基甲基卡西酮合計純質 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然此部分之低度行 為為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⒋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事實欄製造本案毒品咖啡包,僅該當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復認被告 王英杰透過共犯黃瀚賢持本案毒品咖啡包其中20包,於事實 欄所載時、地與佯裝購毒警員交易未果,僅該當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均 有誤會,已如前述,此二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 告二人應適用之罪名(見訴字第725號卷第158頁),無礙被 告二人於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爰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 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⒌被告二人自113年1月初至同年月19日間某日將本案毒品咖啡 包製造完成時止,在本案居所製造本案毒品咖啡包等行為, 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⒍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令持有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 一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王英杰持有如附表編號⒔所示本案子彈共3顆之行為,屬 於單純一罪;復其自109年初某日起直至113年2月3日上午11 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本案子彈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 續,以繼續犯論以一罪。  ㈣共同正犯  ⒈被告二人間,就事實欄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王英杰與共犯黃瀚賢間,就事實欄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被告王英杰事實欄至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減及不減輕說明  ⒈事實欄部分  ⑴被告二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 品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均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3 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即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  ⑵被告二人就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王英杰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 發覺其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前,主動向 警方供承前揭犯行,並帶同警方前往本案居所查扣相關製造 毒品原料、物品及工具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2290號卷第17至19頁),堪 認被告王英杰係對於未發覺之前揭犯罪自首,未逃避而接受 法院裁判,酌其勇於面對刑責並減省司法勞費,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⑷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無非係透過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寬典,鼓勵被告供出所涉案件之毒品來源,以落實 毒品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供給,杜絕毒品氾濫。而在毒品 之販賣、運輸等犯罪類型,固有其上游毒品來源,但製造毒 品本即從無到有之過程,製毒者將毒品原料加工製成毒品, 若有其他知情並供給製毒原料、或提供資金、技術、場地、 必要設備者,既參與製造毒品,自為其正犯或共犯,從而就 「供出供給製毒之原料(含前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 原料)、或提供資金、技術、場地、必要設備者之相關資料 」,均屬本項之「供出毒品來源」(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 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共犯黃瀚賢向警 方供證其毒品上游為被告王英杰,嗣警於113年2月3日將被 告王英杰拘提到案,被告王英杰於警詢時供出被告蕭賀凡事 實欄參與製造毒品情節,警方依據被告王英杰供述,追查 被告蕭賀凡,於本案一併起訴,依前街說明,被告王英杰事 實欄犯行,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⑸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經查:  ①被告蕭賀凡所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雖係無視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其 尚非本案製造第三級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主謀,且本案居 所製毒規模不大,更未因此獲有高額利潤,是其本案犯罪情 節與惡性,較諸大量走私進口原料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製造 毒品之製毒者而言,尚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 之危害亦較輕。本院衡諸上情,認被告蕭賀凡上開犯行,因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 重其刑,倘科以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仍嫌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 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蕭 賀凡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 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②被告王英杰為本案製造第三級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主謀 ,雖在本案居所製毒規模較小、製毒情節尚非嚴重,因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毒品,依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 刑,然已依前揭偵審自白、自首、供出毒品來源減刑等規定 遞減其刑後,原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即無何情輕法重之情,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⑹被告王英杰事實欄之犯行有理由欄㈤⒈⑵、⑶、⑷之減刑事由、 被告蕭賀凡事實欄之犯行有理由欄㈤⒈⑵、⑸①之減刑事由, 均先依法加重其刑(理由欄㈤⒈⑴部分),再遞減其等之刑。      ⒉事實欄部分  ⑴被告王英杰本案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情形,應依同條 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即第三級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⑵被告王英杰本案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王英杰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⑷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業如前述。查 被告王英杰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 行,因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已分別適用未遂犯及偵審自白規定 遞減其刑,原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即無何情輕法重之情,尚 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⑸被告王英杰事實欄之犯行有理由欄㈤⒉⑵、⑶之減刑事由,先 依法加重其刑(理由欄㈤⒉⑴部分),再遞減其刑。  ⒊事實欄部分     被告王英杰之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適用(見訴字第725號卷第186頁),然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同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王英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本案子彈是我前往虎頭山環保公園看夜景所撿到等語(見偵字第12290號卷第24至25、181頁),未因其供述因而查獲槍彈來源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㈦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二人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令,仍為圖不法利益 ,被告王英杰為事實欄、之犯行、被告蕭賀凡為事實欄 之犯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 為殊值非難;被告王英杰(事實欄)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 係屬違禁物,猶非法持有本案子彈,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 脅,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始終坦承犯罪,已有 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分工、犯罪所得(被告王英杰事實欄)、製造及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數量(事實欄、)、持有 本案子彈之期間長短(事實欄)、均無前科之素行;被告 王英杰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機場 操作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蕭賀凡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廣告招牌業、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訴字第725號卷第184、203至22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英杰所犯非法持有 子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⒉復審酌被告王英杰本案二次犯行(事實欄、)之犯罪均與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有關、時間相近,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 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並考量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且為適度反應被告王英 杰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㈧緩刑之諭知   被告二人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見訴字第725號卷第2 1、229頁、訴字第1080號卷第13、101頁),依其等犯罪情 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主文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又為促其等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且貢獻己力回饋社會,並保 持正確的法律觀念,有必要令其等負擔一定條件,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條件,以資警惕 ,並啟自新。 三、沒收  ㈠扣案附表編號⒈之行動電話,為被告王英杰與共犯黃瀚賢聯繫 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訴 字第725號卷第70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編號⒉至⒍所示之本案毒品咖啡包其中43包及原料, 經鑑驗結果皆含第三級毒品成分(詳附表鑑定結果及說明) ,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起訴書誤引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規定,應予更正),各於其等事實欄 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43個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 ,亦均應依法併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 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㈢扣案附表編號⒎至⒓所示之物,均被告二人供製造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於其等事實欄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上開㈡、㈢於被告二人同時諭知沒收部分,僅執行其一;另案 所扣被告二人事實欄所製造、被告王英杰事實欄販賣及販 賣剩餘本案毒品咖啡包其中100包,扣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 781號(共犯黃瀚賢販賣毒品案件),業經另案宣告沒收, 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訴字第725號卷第231至236頁) ,自毋庸於本案再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㈤扣案附表編號⒔之本案子彈,經試射後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 ,喪失子彈作用與性質,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瑗追加起訴,檢察官 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及說明 備註 ⒈ Iphone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 ⑴門號:0000000000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王英杰所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⒉ 卡西酮原料1袋(含包裝袋1個) ⒈內容:淡黃色粉末 ⒉驗前毛重:115.37公克 ⒊驗前淨重:75.19公克 ⒋取樣量:0.06公克 ⒌剩餘量:75.13公克 ⒍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⒎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5%、驗前純質淨重42.85公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31641號鑑定書 ⒊ 紅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21包(含包裝袋21個) ●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毒品咖啡包(紅色包裝)2包,其上已編號A1、A21,不另予以編號。 ⒈外觀:紅色包裝HAPPINESS字樣,外觀型態均相似 ⒉驗前毛重:6.73公克 ⒊驗前淨重:5.45公克 ⒋抽取編號A21鑑定:內含褐色粉末 ⑴淨重:2.81公克 ⑵取樣量:0.65公克 ⑶剩餘量:2.16公克 ⑷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⑸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45711號鑑定書 ⒋ 咖啡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7包(含包裝袋17個) ●送驗證物,現場編號2,毒品咖啡包(咖啡色包裝)2包,其上已編號B11、B12,不另予以編號。 ⒈外觀:褐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⒉驗前毛重:6.96公克 ⒊驗前淨重:6.12公克 ⒋抽取編號B11鑑定:內含褐色粉末 ⑴淨重:2.84公克 ⑵取樣量:0.65公克 ⑶剩餘量:2.19公克 ⑷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⑸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⒌ 黑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4包(含包裝袋4個) ●送驗證物,現場編號3,毒品咖啡包(黑色包裝)2包,其上已編號C1、C2,不另予以編號。 ⒈外觀: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⒉驗前毛重:7.37公克 ⒊驗前淨重:6.07公克 ⒋抽取編號C1鑑定:內含黃色粉末 ⑴淨重:2.82公克 ⑵取樣量:0.61公克 ⑶剩餘量:2.21公克 ⑷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⑸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⒍ 金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個) ●送驗證物,現場編號4,毒品咖啡包(金色包裝)1包,其上已編號D1,不另予以編號。 ⒈外觀:金色包裝HAPPINESS字樣,內含褐色粉末 ⒉驗前毛重:4.31公克 ⒊驗前淨重:3.64公克 ⒋取樣量:0.65公克 ⒌剩餘量:2.99公克 ⒍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⒎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驗前純質淨重0.21公克。  ⒎ 咖啡粉1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⒏ 奶茶粉1袋 ⒐ 電子磅秤1臺 ⒑ 空分裝袋3批 ⒒ 分裝器具1組 內含鐵碗、分裝勺、收納箱 ⒓ 封膜機1臺 ⒔ 子彈3顆 ⑴送鑑子彈3顆,鑑定情形如下: ①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日刑理字第1136018177號鑑定書、113年10月25日刑理字第1136108055號函 ⑵送鑑本局刑理字第1136018177號鑑定書鑑定結果㈠之未試射子彈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YDM-113-訴-725-202502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晧天 指定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227、8192、8193、8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及麥角二乙胺(Lysergic acid di ethylamide,以下簡稱LSD)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持有,大麻 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自不詳之人處取 得第二級毒品大麻種子,於民國112年6月至7月間某日起, 至113年1月間某日止,以土培及扦插法之方式栽種大麻,待 發芽成株後,以剪刀剪裁大麻花、葉後,以除濕機陰乾,再 將之放入玻璃罐及保濕包固化,製成可供施用之大麻成品淨 重98.22公克(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74頁) ,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而製造大麻成品既遂。  ㈡另行起意,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大麻之犯意,於113年 1月至2月間,在臺南市某處,轉讓上開製造既遂之第二級毒 品即禁藥大麻1包約5公克予鄭人和。  ㈢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111年間某日起,在不詳地點 ,自不詳之人,取得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LSD(無證據證 明逾純質淨重20公克)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3月27日9 時8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甲○○屏東縣○○鄉○○路0 00巷0號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進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辯 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4頁、第66至67頁、第17 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 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至8頁;偵二卷第15至17頁;偵四卷第17至18頁;偵三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41至45頁、第75至76頁、第173至186頁),且與證人鄭人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9至13頁;偵三卷第17至19頁)、證人游瑞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4至18頁)互核相符,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煙草狀物,均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即禁藥大麻成分;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大麻種子,經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其中15顆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75%;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液體,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LSD成分,均有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鑑定結果及鑑定出處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 料、元素予以加工,使之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 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 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 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 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 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 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即 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查本案被告以大麻種子培植大麻植 株,採收後以除濕機吊掛陰乾,固定濕度58至62度後置入玻 璃罐固化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警一卷第5頁 ),是核被告上開行為,已屬「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煙草狀物,即屬收成乾燥 之大麻葉,達於「易於施用」之既遂程度,其行為該當於「 製造毒品既遂」無疑。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 得轉讓外,同時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列管之禁 藥,亦不得轉讓,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並定有罰則。故被告明知大麻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 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 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 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者論處。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為重;又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 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 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 之1,惟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轉讓給證人鄭人和之第二 級毒品即禁藥大麻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受轉讓之證 人鄭人和亦非未成年人或懷胎婦女(詳偵一卷第49頁之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尚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 9條加重其刑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然此部分被告應係犯轉讓禁藥罪, 已如前述,且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 告知相關罪名(本院卷第17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各項行止,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製造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之接續犯。被告製造大麻前後持有大麻種子,栽種大麻,持 有大麻植株,與持有大麻成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製造大麻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四、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參照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爰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 ㈡所示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六、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我跟不認識的網友購買 大麻花後留下種子,沒有辦法提訊息給警方追查;不知道本 案LSD來源、沒有上游等語(警一卷第5頁;本院卷第43頁) ,足認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並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七、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製造第 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為製造第二級毒品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規模製 造生產以圖轉售牟利者,亦有小量製造僅為供己施用者,所 造成之危害社會程度自明顯有別,惟法律科處此類犯罪,其 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之不重,是倘依 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㈡查被告係獨自在住處栽種大麻,除轉讓少量大麻成品供友人 施用外,其大麻成品並未流入市面,亦無販賣情事,其犯罪 情節殊難與大規模或跨國製毒者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相提並 論,爰就被告本案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且依法遞減之。  ㈢至被告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最輕法定刑分別為「有 期徒刑3月(受想像競合之輕罪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之 限制)」、「拘役或新臺幣20萬以下罰金」,並無量處最低 法定刑仍有過重之嫌,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必要,附此敘 明。 八、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及禁藥,為國家嚴格查禁 之違禁物,竟自不明來源取得大麻種子,自行設法栽種,製 成之大麻成品除供己用外,尚有少量轉讓情形,並持有第二 級毒品LSD,顯然漠視法令禁制,無視政府查緝毒品之決心 ,所為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製成之 大麻成品除少量轉讓友人施用外,尚無證據證明已流入市面 或有販賣情事。暨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製成及轉讓之大麻及持有LSD之數量、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詳本院 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或 LSD成分,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6「備註」欄所示鑑定結果及 鑑定出處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分別於所犯製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罪項下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容器,以現 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 全析離,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之。又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宣告沒收銷 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種植 大麻進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 偵二卷第1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於被告所犯製造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甲○○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 事實欄一、㈡ 甲○○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3 事實欄一、㈢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⒈ 大麻花成品(毛重118公克) 1包 ①被告甲○○所有 ②鑑定結果:送驗咖啡色煙草狀檢品3包(原編號1、2、3-1,持有人:甲○○)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93.88公克(驗餘淨重93.69公克,空包裝總重39.22公克;植物莖重量不計)。 ③鑑定出處: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35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70至171頁) ⒉ 大麻花成品(毛重83公克) 1包 ⒊ 大麻花(毛重4.7公克) 1包 ⒋ 大麻種子 22顆 ①被告甲○○所有 ②鑑定結果:送驗種子2包(原編號4、5,持有人:甲○○),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其中15顆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75%,且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種子合計淨重0.32公克。 ③鑑定出處: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35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70至171頁) ⒌ 乾燥大麻葉(毛重8.5公克) 1包 ①證人鄭人和所有 ②鑑定結果:送驗綠色煙草狀檢品1包(原編號10,持有人:鄭人和)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4.34 公克(驗餘淨重4.21公克,空包裝重4.39公克)。 ③鑑定出處: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35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70至171頁) ⒍ LSD 1瓶 ①被告甲○○所有 ②鑑定結果:液體壹瓶(編號6)檢驗前毛重3.256公克、檢驗後毛重2.3公克。檢出成分:麥角二乙胺(LSD)。(檢出LSD,因未建立相關檢測方法,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 ③鑑定出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06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三卷第19頁) ⒎ 研磨器 1個 被告甲○○所有 ⒏ 栽種器具 1批 被告甲○○所有 ⒐ 除濕機 1臺 被告甲○○所有 ⒑ IPhone 12 mini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已發還被告甲○○)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一卷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保三壹警偵字第1130004638號卷 2. 警二卷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保三壹警偵字第1130004639號卷 3. 警三卷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保三壹警偵字第1130004640號卷 4.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27號卷 5.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92號卷 6.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93號卷 7.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94號卷 8.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7號卷

2025-02-26

PTDM-113-訴-247-2025022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騏瑋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1年度偵字第31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騏瑋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楊騏瑋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陳右人(所涉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48號 判決有罪)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 卡西酮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右人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某 時,在社群軟體twitter(俗稱推特)上,以暱稱「kevin」 (帳號:@kevin00000000)刊登「音樂課 教材@@!! 廠商直 銷!超強實力!私密/散戶限北北基」之販售毒品訊息,而著 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經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 ,即與陳右人聯繫,並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 價格,購買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50包之合意。嗣於11 1年4月14日1時50分許,楊騏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搭載陳右人前往新北市○○區○○街0號附近,陳右人下車 確認警員廖祥傑係前來交易之買家後,即邀廖祥傑上車交易 ,陳右人待廖祥傑上車後,即將毒品咖啡包50包(總毛重20 2.42公克,總淨重145.01公克,驗餘總毛重202.106公克, 驗餘總淨重144.696公克 ,均為小黑狗白底包裝袋)交付與 廖祥傑而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時,即為警表明身分 而未遂,楊騏瑋見狀旋即駕車駛離現場,廖祥傑則於過程中 趁機搶下上開毒品咖啡包50包後,跳車離開。 二、楊騏瑋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 ,竟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底、5月初某 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第三級毒品3,4-亞甲 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原料後,隨即在其斯 時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9樓之居所,將3,4-亞甲基雙 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果汁粉以電子磅秤度量 適合重量後進行混合,再分裝至包裝袋,以封口機封口製成 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嗣因警方於事實欄一之查緝過程扣得 毒品咖啡包50包,經採集指紋後比中楊騏瑋,遂於111年7月 11日持搜索票、拘票至上址居所搜索、拘提,並扣得附表二 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因檢辯與被告楊騏瑋均不爭執本案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24至125頁),基於刑事判決精簡原則,爰不再就 證據能力加以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騏瑋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23至124頁、第146頁),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亦核 與共犯陳右人證述之情節相符,此有卷附本院113年度訴緝 字第48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56-1至第156-7頁)。 此 外,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部分,亦有卷附如附表一「證 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證據可稽;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扣案足資佐證。 (二)又查販賣第三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 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 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 ,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 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 之理,被告與買家非親非故,顯見被告以1萬2千元之代價要 販賣毒品咖啡包50包與買家,被告主觀上當具意圖營利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亦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一)就事實欄一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按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 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 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 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 處罰(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是被告陳右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說明 ,法條競合後不另論罪,只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2.被告與楊騏瑋間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就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 級毒品罪。 三、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製造第三級毒品等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販賣笫三級毒品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二)被告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且就販賣笫三 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在警詢與偵查中均未曾自白犯行,因 此不能獲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或第2 項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寬典。至於被告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在偵 審中均有坦承犯行,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法第59 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犯後在審理 中坦 承犯行,顯見終有悔意,又被告需扶養妻兒,有二名小孩, 一位是二歲左右,一位是七歲左右,是屬於中低收入戶,此 有桃園市八德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 9頁);另被告亦有正當工作,此亦有被告所提新創車業有 限公司在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   況本案就販賣毒品部分,係屬於警方以「釣魚」的方式破案 而未遂;就製造毒品部分,查獲製成品或半製成品數量不多 ,本院再三審酌,認為就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倘科以前述減 刑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6月,均仍嫌過重,難謂符合 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皆酌量減輕 其刑,並均依法再遞減之。 五、科刑審酌事由: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他人健康戕害甚深,竟無視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取不法利得,而販賣上述第 三級毒品咖啡包給他人未遂,且製造毒品,更易肇生他人施 用毒品之意欲與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有滋生其他犯罪 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被告就販賣 毒品未遂部分終能在審理中坦承犯行,而就製造毒品部分係 在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毒與 製毒數量,並衡酌其前未有任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頁),足見其素行 尚可;以及其係國中畢業,在從事有關車子貸款未交的車輛 協尋事宜,月收入約三萬元,結婚,有二名幼小子女,係中 低中入家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9頁), 就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之罪名不同、手段亦異、惟時間相近,於審酌整體情節後, 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 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附條件緩刑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審酌被告 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然於犯後皆坦承犯行,深表 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知所警 惕,同時培養服務社會之積極人生觀,避免再誤蹈法網,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 1項第2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給予自新機會 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 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iphone 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時 與共犯陳右人聯絡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2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欲給警方之物-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 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係在另案共犯 陳右人案件中被扣案,且本院亦已在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 8號判決中諭知沒收(見本院卷第156-1至第156-7頁),本 院爰不在本案重覆宣告沒收。 (三)至於附表二編號4至11所示之物,都是屬於被告所製造之毒 品,且為違禁物,而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夾鍊袋, 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 整體視之為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一併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 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另附表二編號2、3、12至16所示之物,均係屬於被告所有, 且與製造毒品有關,亦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6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騏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犯罪事實一: 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並未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右人至犯罪事實一所示交易地點;警方查獲之毒品咖啡包50包之所以會驗出其指紋,應該是其之前在蝦皮買過包裝袋,當時賣家有拿到臺北來,其有摸過包裝袋等語。 (2)犯罪事實二: 坦承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其以電子磅秤秤0.25公克毒品原料粉末,加上果汁粉1杓後,再以封口機封膜製造毒品咖啡包等事實。 2 另案被告陳右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 (1)推特帳號「@kevin00000000」係其所使用之事實。 (2)犯罪事實一所示交易當天有到交易現場,並下車將廖祥傑帶回車上之事實。 (3)犯罪事實一所示交易當天係綽號「阿宏」之人駕駛車輛,「阿宏」手上有刺青之事實。 3 證人廖祥傑於偵查中之證述 (1)員警廖祥傑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與推特暱稱「kevin」之人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並與陳右人進行交易毒品咖啡包,但在車上表露身分後,對方駕車逃逸,其趁機搶過咖啡包下車等事實。 (2)犯罪事實一所示駕駛車輛之人,其手部虎口有刺青之事實。 4 證人陳巧臻於警詢之證述 上開車輛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係借由陳右人所使用之事實。 5 證人陳宏恩於偵查中之證述 蝦皮賣家帳號「kentinggo1」係其在經營,但其販賣咖啡包包裝袋都係寄送,並未因出售包裝袋而北上與買家當面交易過等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警員職務報告2份、推特暱稱「kevin」與警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推特暱稱「kevin」之人在推特上表示有毒品可供販賣,經警聯絡後達成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交貨地點約定等細節;嗣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右人前來交易毒品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8日刑紋字第1110045921號鑑定書 警方於犯罪事實一扣得之毒品咖啡包50包,採集指紋後,經該局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 8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警方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查獲毒品咖啡包50包,於犯罪事實二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9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50包、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7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警方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扣得之上開毒品咖啡包50包,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分之事實。 10 附表所示扣案之物、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9日、8月2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1)警方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扣得之上開毒品咖啡包61包,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事實。 (2)附表編號9所示小黑狗白底咖啡包10包,包裝袋與毒品成分均與犯罪事實一所扣得之毒品咖啡包50包相同之事實。 11 被告提供之蝦皮包裝袋賣家截圖、蝦皮公司111年10月31日函暨所附賣家基本資料 被告稱係向蝦皮賣家帳號「kentinggo1」購買咖啡包外包裝,該賣家帳號係證人陳宏恩在使用等事實。 12 當庭所拍攝被告左手刺青照片(請見偵字卷二第101頁) 被告左手有刺青之事實。     【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 名稱 數量 1 iphone智慧型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 咖啡包分裝袋(小惡魔款) 55捆 3 咖啡包分裝袋(小狗、小貓、黑狗款) 15捆 4 漸層哈密瓜線條圖案黑底咖啡包 1包(淨重總計:2.35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度5.3%,驗前純質淨重推估總計0.124公克) 5 FaceTime白底混咖啡包 2包(淨重總計:6.93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6%,驗前純質淨重推估總計0.456公克) 6 PORSCHE黑底咖啡包 1包(淨重總計:3.13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1%,驗前純質淨重推估總計0.222公克) 7 柯基犬與狗骨頭白底咖啡包 14包(淨重總計:33.53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4%,驗前純質淨重推估總計2.142公克) 8 五桐號白底包裝咖啡包 14包(淨重總計:39.50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9%,驗前純質淨重推估總計3.108公克) 9 小黑狗白底咖啡包 10包(淨重總計:22.81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度7.0%,驗前純質淨重推估總計1.59公克) 10 柯基犬白底咖啡包 14包(淨重總計:41.80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度3.4%,驗前純質淨重推估總計1.414公克) 11 虎斑貓白底咖啡包 5包(淨重總計:16.73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8.1%,驗前純質淨重推估總計1.355公克) 12 電子磅秤 1台 13 封口機 1台 14 10號夾鏈袋 1包 15 黃色粉末 1盒(淨重總計:785公克) 16 黃色粉末 1包(淨重總計:3521公克) 【附表三】: 編號 主文 對應之犯罪事實  1 楊騏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欄一  2 楊騏瑋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16所示之物沒收(毒品鑑定用罄部分除外)。 事實欄二

2025-02-26

PCDM-113-訴-435-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號 113年度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哲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賴柏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 告 陳佳澤 選任辯護人 賴俊豪律師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506號、112年度偵字第72815、80872號),追 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7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哲弦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之。 賴柏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陳佳澤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楊哲弦、賴柏辰、陳佳澤與少年王○恩(民國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均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下稱α-PiHP)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製造,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 α-PiHP成分之彩虹菸之犯意聯絡,由楊哲弦於112年9月22日 前之不詳時間,出資購買製造毒品彩虹菸之設備及毒品原料 ,夥同賴柏辰、陳佳澤與王○恩,自112年9月22日起,以陳 佳澤所居住之桃園市○○區○○路0000號5樓套房(下稱春日路 址)作為製造毒品彩虹菸之據點,嗣因陳佳澤察覺有警察在 春日路址附近出沒,遂一同於112年9月22日20時至21時許間 ,由楊哲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佳澤 ,賴柏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O恩,將 原放置在春日路址之毒品彩虹菸原料、分裝器具等物,搬運 至賴柏辰所租用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1房屋(下 稱公園路址),而接續以上開2址作為其等之製毒工廠,並由 楊哲弦指示賴柏辰、陳佳澤、王○恩在上開2址分擔將α-PiHP 之原料、不明液體加入菸草絲,復徒手攪拌,使菸草均勻吸 收上開液體後,再將菸草放置乾燥,再將乾燥完成之菸草透 過捲菸器裝入空捲菸管內,末將經上開步驟製成之彩虹菸, 以1盒1000支之方式分裝至紙盒內之工作,以此方式共同製 造含有第三級毒品α-PiHP成分之彩虹菸成品,以供販賣。嗣 因王O恩不甘行動自由受控制,而於同年月24日向友人求助 ,經友人報警協尋後,為警於同日20時43分許,在公園路址 查獲陳佳澤、王O恩,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 ,另為警於同年10月2日查獲賴柏辰並扣得如附表編號8所示 之物;於同年11月13日持搜索票至楊哲弦位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住所執行搜索並拘提到案,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9 至11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被告陳佳澤、另案被告王○ 恩於警詢時之證述,其餘本案被告楊哲弦、賴柏辰、陳佳澤 (下合稱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 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69卷第68至69、112至1 13頁、訴81卷第5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 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 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三、至被告楊哲弦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即同案 被告陳佳澤、另案被告王○恩於警詢時之證述,惟本判決並 未援引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述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楊哲弦部分:   訊據被告楊哲弦固坦承有於112年9月22日晚間駕車搭載被告 陳佳澤,與被告賴柏辰、陳佳澤、另案被告王○恩一同自春 日路址搬運物品至公園路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第 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當天所搬運的物品是什麼, 也沒有出資購買製造毒品彩虹菸之設備及毒品原料,亦未指 導被告賴柏辰、陳佳澤及另案被告王○恩如何製作彩虹菸, 我忘記我在公園路址時是在做什麼事情了等語。被告楊哲弦 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佳澤業於本院審 理時明確證稱被告楊哲弦並未參與本案犯行,是本案除了證 人即另案被告王○恩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楊哲弦有參與本案犯行等語。經查:  ⒈被告楊哲弦有於112年9月22日20時至21時許間,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佳澤,與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O恩之被告賴柏辰,2人1車一同自春 日路址搬運物品至公園路址等情,業據被告楊哲弦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80872卷第10至13、133至 134頁、訴69卷第44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佳澤、另 案被告王○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6 7072卷第110至111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交通事故及違規駕駛人資料、112年09月22日道路監視器 影像畫面截圖、車號BLP-0902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軌跡與楊 哲弦手機網路歷程軌跡比對結果等件在卷可稽(他字卷第62 、63至68、68至6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勘認定。  ⒉被告楊哲弦有參與製作含第三級毒品α-PiHP成分彩虹菸之犯 行:  ⑴證人即另案被告王○恩先於偵查中證稱: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 所示之彩虹菸,是我跟被告3人一起製造分裝的,被告楊哲 弦有幫忙一點填製、捲菸等步驟,被告楊哲弦在公園路址是 負責指揮現場的人,他會交代我們該做什麼事情,並交代被 告陳佳澤盯著我跟被告賴柏辰,被告楊哲弦自稱扣案如附表 編號1、4至6所示之物及製成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彩虹 菸之原料都是他買的,被告陳佳澤說他也有出錢,只是被告 楊哲弦出的錢比較多等語(見他字卷第58至60頁、偵67072 卷第66至6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證稱:我於本案案 發前並不認識被告楊哲弦、陳佳澤,是被告賴柏辰介紹我這 一份工作的,本來一開始是先在春日路址製造毒品彩虹菸, 是因為被告陳佳澤說覺得樓下有警察,我們才搬到公園路址 繼續製造毒品彩虹菸,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6所示之原料 及工具、製成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彩虹菸之原料均是被 告楊哲弦提供的,被告楊哲弦有跟被告賴柏辰、陳佳澤和我 說要如何製造毒品彩虹菸的,一開始要製造毒品彩虹菸的時 候,被告楊哲弦有先拿一罐不明液體倒在菸草裡面,叫被告 賴柏辰、陳佳澤和我將上開液體和菸草混合在一起,等我們 混合完,他才跟我們說菸草要塞在菸管理面,被告賴柏辰、 陳佳澤和我都有參與製造毒品彩虹菸的過程,被告楊哲弦是 有時候會過來看一下而已,我們在春日路址、公園路址製造 毒品彩虹菸時,被告楊哲弦都會過來看,就是上來看看我們 做得怎麼樣,他在現場時也有叫我們趕快趕貨、顧好品質不 要弄壞等語(見訴69卷第409至41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 佳澤亦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楊哲弦國中就認識了,我之 前因為運輸毒品被關了1年9個月,假釋出來後沒有什麼錢, 在外欠了新臺幣(下同)10多萬,還要付家裡開銷,我們一 起出去吃飯的時候,被告楊哲弦就問我要不要去他那邊做事 ,是被告楊哲弦教我如何製作彩虹菸,他先將含有第三級毒 品α-PiHP成分之不明液體倒入菸草中,再將上開菸草交由我 跟另案被告王○恩一起攪拌,然後再由我跟另案被告王○恩用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捲菸器將上開菸草捲入菸管,並將 每18支彩虹菸裝成一小包,被告楊哲弦除了教我們如何製造 毒品彩虹菸外,也有親自施作,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6所 示之物及製成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彩虹菸之原料都是被 告楊哲弦提供的,他是金主,被告楊哲弦主要負責出錢,被 告賴柏辰、另案被告王○恩跟我則是負責出力製造毒品彩虹 菸,被告楊哲弦有的時候也會來現場巡視,監督我們做得如 何等語(見偵67072卷第63至64、96至97、110至111頁)。 衡以被告陳佳澤、另案被告王○恩就自身所涉犯行均已坦承 ,而願意承擔本案刑責,堪信被告陳佳澤、另案被告王○恩 所證前詞,應非為規避刑責或卸責於被告楊哲弦而虛構之詞 ,再參酌另案被告王○恩於本案案發前與被告楊哲弦素不相 識,被告陳佳澤與被告楊哲弦間則有一定之情誼關係,被告 楊哲弦亦於警詢時陳稱:我不認識另案被告王○恩,與被告 陳佳澤間則為朋友關係,我與被告陳佳澤、另案被告王○恩 間並無任何借貸或仇恨糾紛等語(見偵80872卷第9頁反面) ,足見其等間亦未有嫌隙或金錢往來等利害關係,被告陳佳 澤、另案被告王○恩對「被告楊哲弦為提供如附表編號1、4 至6所示之物及製成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彩虹菸之原料 之金主,並指導其等如何製造毒品彩虹菸,亦有到春日路址 、公園路址監督其等之製作情形及進度」等重要基本事實前 後又均為一致證述,復經檢察官、本院告以偽證罪之法律效 果後,透過具結程序擔保證言之可信性,堪認若果無受被告 楊哲弦指示一事,被告陳佳澤、另案被告王○恩當無甘冒偽 證重罪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楊哲弦之理,是被告陳佳澤、另 案被告王○恩上開不利於被告楊哲弦之證述,應可採信。  ⑵又互核本案在公園路址所扣得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彩虹菸 ,及在被告楊哲弦住處扣得之如附表編號9、10所示彩虹菸 之外觀、毒品成分,雖然在上開2處所分別扣得彩虹菸之外 包裝袋分別為黑色、白色,然經將上開2處所分別扣得彩虹 菸送請鑑定,鑑定結果均為檢出第三級毒品α-PiHP成分、非 毒品成分尼古丁(Nicotine)、α-D2PV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 院112年09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9日刑理字第11360 22906號鑑定書等件附卷可參(少連偵卷第79頁、訴69卷第3 21頁),足見上開彩虹菸之成分完全相同,而被告楊哲弦又 無法清楚交代扣案如附表編號9、10所示彩虹菸之來源(見8 0872卷第12頁反面),可認被告楊哲弦所持有如附表編號9 、10所示彩虹菸,有高度可能係取得自春日路址或公園路址 ,堪認被告楊哲弦確有參與本案犯行,否則當不致恰好持有 成分完全相同且數量非少 之彩虹菸甚明。另被告楊哲弦於 警詢、偵查中亦陳稱:我確實有去過春日路址、公園路址找 被告陳佳澤,於112年9月22日20時至21時許,我亦有開車協 助被告陳佳澤將物品自春日路址搬至公園路址,將物品搬上 樓後我沒有直接離開該處,我於112年9月22日至隔日即同年 月23日間,在公園路址待了約16個小時,於同年月24日也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賴柏辰前往公 園路址等語(見偵80872卷第8至13、132至134頁),並有11 2年09月22日、同年月9月23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車號 BLP-0902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軌跡與楊哲弦手機網路歷程軌 跡比對結果、112年09月24日新北市林口區道路監視器影像 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63至68、68至69頁、少 連偵卷第15至18頁),可見被告楊哲弦確實有於案發期間多 次出沒在春日路址、公園路址,甚至曾連續待在公園路址將 近1天的時間,益徵被告楊哲弦對被告賴柏辰、陳佳澤、另 案被告王○恩斯時係在春日路址、公園路址從事製造毒品彩 虹菸之行為,應知之甚詳。另參以本案查獲前後,被告楊哲 弦亦有駕車搭載被告賴柏辰在春日路址附近徘徊,且是要找 被告陳佳澤的,業據被告楊哲弦坦承明確,且有現場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見偵80872卷第17至79頁),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賴柏辰於偵查中證稱:春日路址被查獲後被告陳 佳澤的女友有聯絡我,說被告陳佳澤被抓,我沒有馬上投案 是因為當時工作在忙等語(見偵72815卷第84至90頁),故 可徵春日路址被查獲後不久被告賴柏辰即已知悉,被告賴柏 辰與楊哲弦並有在春日路址附近徘徊,顯然是在試圖察看現 場狀況如何,實與本案犯行有相當關聯甚明,亦足以認定被 告楊哲弦確為本案共犯。從而,依上開事證,已堪認被告楊 哲弦不僅清楚知悉,其駕車與被告賴柏辰、陳佳澤、另案被 告王○恩一同自春日路址搬運至公園路址的物品為製造毒品 彩虹菸所需之原料、設備,更為出資購買製造毒品彩虹菸所 需設備及原料之金主,並分擔指導被告賴柏辰、陳佳澤及另 案被告王○恩如何製作彩虹菸、監督製作進度等工作。是被 告楊哲弦前開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⒊至被告楊哲弦之辯護人雖另以前詞為被告楊哲弦置辯。惟查 ,本案除另案被告王○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即同案被告陳佳澤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尚有前揭客觀事證足 以補強上開共犯之不利指證,已有補強證據可佐。又被告陳 佳澤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證稱:被告楊哲弦並未 參與本案犯行等語(見訴69卷第422頁),然其亦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先前於偵訊時所述內容均實在,被告楊哲弦知 道我們在製造毒品彩虹菸,他來春日路址時就有看過我們在 製造毒品彩虹菸,被告楊哲弦也有負責將含有第三級毒品α- PiHP成分之不明液體倒入菸草,我和另案被告王○恩製造毒 品彩虹菸時,被告楊哲弦、賴柏辰2個人都在旁邊等語(見 訴69卷第420至432頁),足認被告陳佳澤對被告楊哲弦不僅 明知,客觀上亦有參與本案犯行此一重要事實,實仍為與偵 查中相同之證述,更可徵其證述應足採信。另證人即同案被 告陳佳澤尚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楊哲弦身上有配槍,他威脅 我說被抓到時如果把他供出來就會對我家人不利,我不希望 跟被告楊哲弦對質,因為我會怕他,但我沒有為了減刑就亂 指認他(見偵67072卷第96頁反面、110至111頁),顯見被 告陳佳澤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作證時,係因被告楊哲弦在場而 有所顧忌,始刻意對被告楊哲弦所涉犯行避重就輕,並多有 迴護之詞,故應以被告陳佳澤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可採,被告 陳佳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楊哲弦並未參與本案犯行部分 等語,並不可採,實不足憑作為有利被告楊哲弦之認定。是 被告楊哲弦之辯護人上揭所辯,要無足採。  ⒋另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柏辰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楊哲弦(綽 號阿哲)不是本案金主,主要金主是被告陳佳澤,被告楊哲 弦跟我和被告陳佳澤是朋友,但他不知道我們在做什麼,只 是在我們移點時有開車幫忙,是被告陳佳澤找被告楊哲弦來 的等語(見偵72815卷第8490頁)。然參以本案查獲時之經 過,被告陳佳澤及另案被告王O恩係遭反鎖在春日路址處, 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偵查隊112 年11月30日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破門畫面照片附卷可佐( 見他卷第30頁、偵67072卷第140至141、92至93頁),可徵 被告陳佳澤雖為本案共犯,然衡情若為出資之金主,當無可 能將自己與其他共犯一同遭反鎖在現場,徒增遭警查獲之風 險,是被告陳佳澤及另案被告王O恩證稱被告楊哲弦為本案 金主且有參與犯行,且有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已如前述,應 屬較為可採,而與常理相符,是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柏辰上開 證述要與其他證人所述不符,當無法排除迴護被告楊哲弦之 可能,亦無從作為有利被告楊哲弦之認定,是辯護意旨並無 可採。  ㈡被告賴柏辰、陳佳澤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柏辰、陳佳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偵72815卷第87頁、偵67072卷第64頁、訴69 卷第447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王○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訴69卷第409至42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林口分局對被告賴柏辰、陳佳澤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112年9月24日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查獲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2年12月7 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25191882號函暨所檢附之本案現場勘察 報告暨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112年09月22日及同年 月23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他字卷第31至33、38至43 、34至35、44、63至68頁、少連偵卷第99至101、115至127 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為證,且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菸草絲、彩虹菸,經送請鑑定,鑑定結果為 檢出第三級毒品α-PiHP乙情,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09 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附卷可 憑(見少連偵卷第79頁),足認被告賴柏辰、陳佳澤之任意 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 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為 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3人所為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容有誤會。  ㈡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王○恩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雖不以成年人明知共同實施者或實施犯罪之對象是兒  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與之共同實施或  對其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符合加重要件。經查:  ⑴證人即另案被告王○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賴柏辰是 於本案案發前在誠正中學認識的,被告賴柏辰知道我於本案 案發時尚未滿18歲,至於被告楊哲弦、陳佳澤是否知道這件 事,我並不確定,我於本案案發前並不認識被告楊哲弦、陳 佳澤,我不記得我有沒有跟被告楊哲弦、陳佳澤講我的年齡 ,我也很少跟被告楊哲弦、陳佳澤交談等語(見訴69卷第41 0至419頁),且被告賴柏辰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承其知悉共 犯即另案被告王○恩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成年人(見訴69卷第4 43頁)。而被告賴柏辰為本案犯行時業已成年,有其個人戶 籍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是其既明知係與未成年之另案被告王 ○恩共同實施本案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此加重事 由,固有未恰,惟此係概括性之加重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 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308號、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加重規定(見訴69卷第406、4 46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補充審認。  ⑵依另案被告王○恩之前開證述可知,於本案案發時,被告楊哲 弦、陳佳澤甫與另案被告王○恩相識,另案被告王○恩亦不記 得其曾告訴被告楊哲弦、陳佳澤其年齡,從而,既被告楊哲 弦、陳佳澤均稱其等並不知悉另案被告王○恩於本案案發時 為少年,卷內又無積極事證顯示被告楊哲弦、陳佳澤對另案 被告王○恩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成年人乙情有所認識或可得預 見,尚難認其等知悉另案被告王○恩於本案案發當時為未成 年人,自不得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⒉被告賴柏辰、陳佳澤就本案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賴柏辰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並遞 減其刑。  ⒋另被告陳佳澤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陳佳澤辯護稱:請依法審酌 被告陳佳澤有供出上手即被告楊哲弦、賴柏辰等語(見訴69 卷第447頁),惟查,經本院就被告賴柏辰是否係因陳佳澤 之供述而查獲乙情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函覆結 果略以:被告賴柏辰為公園路址之承租人,本為該局之偵查 對象,且該局係經調閱周邊監視器而確定被告賴柏辰參與本 案之事實,並非因被告陳佳澤供述而查獲等語,有該局113 年3月18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35331126號函在卷可佐(見訴8 1卷第107頁)。又依卷內事證觀之,就被告楊哲弦之部分而 言,係另案被告王○恩先於112年10月6日供出被告楊哲弦( 見他字卷第77至79頁),被告陳佳澤始於112年10月13日供 出被告楊哲弦(見他字卷第70至72頁)。從而,尚難認有因 被告陳佳澤供述而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是以被告陳佳 澤雖有供出毒品來源,但非因其供述而查獲被告楊哲弦、賴 柏辰,當無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應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 陳佳澤之辯護人之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⒌至被告賴柏辰、陳佳澤之辯護人雖尚分別為被告賴柏辰、陳 佳澤辯護稱:請求依刑法第59條為被告賴柏辰、陳佳澤酌減 其刑等語(見訴69卷第447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2號 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賴柏辰、陳佳澤明知含有第三級毒 品α-PiHP成分之彩虹菸之成癮性甚高,戒除不易,仍無視政 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分擔提供場地、製造及分裝彩 虹菸等重要且不可或缺之工作,進而與被告楊哲弦、另案被 告王○恩共同為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經查獲扣案如附 表編號2至3所示彩虹菸成品數量甚多,足認犯罪情節非輕, 尚難徒憑本案毒品均已扣案而未流入市面造成社會治安危害 ,或其等並非本案主謀等為由,逕認其等所涉之本案犯罪情 節尚屬輕微,稽之本院就被告賴柏辰、陳佳澤所犯,已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所得科處之 處斷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被告賴 柏辰、陳佳澤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礙難准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 危害之禁令,均明知第三級毒品α-PiHP具有成癮性、濫用性 ,足以戕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竟仍不 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個人利益,即共同為上揭製造 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楊哲弦參與本案程度最重,而被告 賴柏辰、陳佳澤次之,且被告賴柏辰明知另案被告王○恩為 少年,卻仍與之共犯本案,所為實屬不該,均應予非難。復 考量被告楊哲弦犯後否認犯行,被告賴柏辰、陳佳澤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幸經員警即時查獲,未生毒 品流入市面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有限,另酌以本案毒品之 數量、被告3人之犯罪目的、動機、分擔之工作內容,及被 告3人於本案尚未獲利(詳後述)等情,兼衡其等之前科素 行,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及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訴69卷第44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 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意旨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被告3人為本案製 毒犯行遭查獲之違禁物,已如前述,而與前開毒品難以析離 之外包裝袋,自應一併視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至鑑驗用罄部 分,因已滅失,自無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本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依被告陳佳澤供 述為製造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彩虹菸所用之物,為供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7、8、11所示手機,則分 別為被告陳佳澤、賴柏辰、楊哲弦所有,且係其等間用以聯 繫本案犯行之物,業據被告3人供陳在案(見訴69卷第67、1 11、439頁、訴81卷第56頁),核亦屬供其等為本案製造第 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對扣案如附表4至8、11所示之物宣告沒收之。  ㈢又被告賴柏辰、陳佳澤均供稱其等於本案尚未取得犯罪所得 等語(見偵72815卷第86頁、訴81卷第55頁),且本案毒品 尚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扣,綜觀全卷資料,又查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3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是本案既 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有取得任何報酬,自均無須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  ㈣另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物,及其餘自被告楊哲弦住處 所扣得之物,雖均為被告楊哲弦所有,然被告楊哲弦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否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相關(見訴69卷第111 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何 關聯,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菸草絲1箱(毛重13.9公斤) 陳佳澤 2 彩虹菸1170支(已分裝成65袋,每袋18支) 陳佳澤 3 彩虹菸998支(成品未分裝) 陳佳澤 4 捲菸器3台 陳佳澤 5 分裝袋1批 陳佳澤 6 空菸管56盒 陳佳澤 7 IPhone 13藍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陳佳澤 8 OPPO AX7藍色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 賴柏辰 9 未拆封彩虹菸18包 楊哲弦 10 已拆封彩虹菸6支 楊哲弦 11 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楊哲弦

2025-02-25

PCDM-113-訴-69-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號                    112年度訴字第404號                    112年度訴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泓德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被 告 劉建一 選任辯護人 周嬿容律師 被 告 廖曜成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陳耀軍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曾子豪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張懷文 選任辯護人 丁聖哲律師 被 告 李瑞騰 義務辯護人 陳瑋博律師 被 告 康宏霖 選任辯護人 魏大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4224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62776號) 、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7742號、112年度偵字第2945號、2 946號、2947號、2948號、第34636號、34637號、34638號、3463 9號、34640號、34641號、34642號、35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利泓德、劉建一、廖曜成、陳耀軍、曾子豪、張懷文、李瑞騰、 康宏霖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   事  實 一、利泓德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假麻黃鹼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不得非法 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竟仍為下列行 為:  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哥」(另由檢察官偵查)基 於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間,由「龍 哥」提供資金及交付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 膠囊、製毒器具去膜機、果汁機,利泓德負責收購更多含有 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囊,並承租屏東市○○鄉 ○○路00號(下稱本案房屋)作為製造毒品場地。利泓德即在本 案房屋,以去膜機、果汁機將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 冒藥錠、膠囊去膜、研磨、攪拌混合粉末,而製造第四級毒 品。  ㈡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1年9月 上旬某日,在高雄酒店購得愷他命1罐(淨重6.8599,純度77 .1%,純質淨重5.2890公克,驗餘淨重6.8089公克)而持有 之。 二、廖曜成、劉建一、陳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宏 霖均明知假麻黃鹼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款 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廖曜成、劉建一、曾子豪、李瑞騰、康宏霖仍基於持有 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陳耀軍、張懷文、 陳育誠(另為判決)基於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犯意聯絡,購買附表二所示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 冒藥錠、膠囊(各持有之藥品種類、所含第四級毒品假麻黃 鹼數量詳附表二),而非法持有之。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同意做為證據,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 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利泓德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建一、陳耀軍、張懷 文、曾子豪、李瑞騰、康宏霖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 可佐,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附表二 編號1所示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21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 度鑑定書在卷可參,及附表二所示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 感冒藥錠、膠囊、去膜機、果汁機、愷他命1罐扣案可稽, 足認被告利泓德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指 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 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 物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 成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制 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 :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提煉或萃取)、 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等 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件所涵 攝。查被告利泓德於警詢時供稱:伊將膠囊、藥錠退殼後, 再以果汁機將藥錠研磨絞碎粉末等語(見偵44224卷第14至1 6頁),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將膠囊退殼、藥錠從包裝中 取出,將膠囊中之藥粉與藥錠分開存放語(見偵44224卷第2 92至293頁),可見被告利泓德已為將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 黃鹼之感冒膠囊去除外殼取得其內粉末之純化行為及將藥錠 研磨成粉狀之研粉行為,其前開行為已該當毒品製造行為無 訛。  ㈡犯罪事實二  1.被告劉建一、陳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宏霖部 分  ⑴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劉建一、陳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 騰、康宏霖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有證人即上開共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可佐, 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附表二所示鑑 定書在卷可參,及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劉建 一、陳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宏霖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⑵被告(即證人共同被告)陳耀軍供(證)稱:111年12月15日 警方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搜索時,現場有 伊、被告張懷文、被告陳育誠,現場查扣附表二編號4、5所 示感冒膠囊、藥錠,該等感冒膠囊、藥錠係要交予被告劉建 一(雞哥、陳哥),被告張懷文、被告陳育誠會為伊收購大量 感冒膠囊、藥錠後交予伊,被告張懷文、被告陳育誠均曾與 伊一同將所收購之感冒膠囊、藥錠交予被告劉建一等語(見 偵2945號卷第17頁、第27至28頁、第330至332頁)。被告( 即證人共同被告)張懷文供(證)稱:警方於111年12月15 日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搜索時,現場有伊 、被告陳耀軍、被告陳育誠,現場查扣附表二編號4、5所示 感冒膠囊、藥錠,伊依照被告陳耀軍告知之內容收購感冒膠 囊、藥錠後交予被告陳耀軍,查扣之感冒膠囊、藥錠係要交 予被告陳耀軍等語(見偵2945號卷第250頁、第255頁、第34 7頁、第349至351頁)。被告(即證人共同被告)陳育誠供 (證)稱:警方於111年12月15日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8樓搜索時,現場有伊、被告陳耀軍、被告張懷文, 現場查扣附表二編號4、5所示感冒膠囊、藥錠。伊經由被告 陳耀軍認識被告劉建一(成哥)。伊收購大量感冒膠囊、藥 錠,返回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住處時會交予被告陳耀 軍以獲取報酬,被告陳耀軍再將感冒膠囊、藥錠交予被告劉 建一等語(見偵2945號卷第186頁、第191頁、第337頁、第3 39至341頁)。由其等前開所述,可知被告陳耀軍、被告張 懷文、被告陳育誠分頭大量蒐購感冒藥錠、膠囊後,交予被 告陳耀軍集中管領,111年12月15日,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8樓為警查扣之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 囊,應為前開模式所得之感冒藥錠、膠囊,可見該等含有第 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囊應屬被告陳耀軍、張懷 文、陳育誠共同持有。  2.被告廖曜成部分  ⑴被告廖曜成固坦承於111年11月7日,在屏東縣○○鄉○○路00號 、同鄉海平路129巷17弄4號為警查扣其所有附表二編號2所 示藥品等情,惟否認有何持有第四級毒品逾5公克犯行,辯 稱伊購買大量感冒藥係為轉售賺取差價,伊不知其內含有第 四級毒品云云。    ⑵經查:  ①警方持搜索票於111年11月7日,在屏東縣○○鄉○○路00號、同 鄉海平路129巷17弄4號為警查扣被告廖曜成所有附表二編號 2所示藥品一情,業據被告廖曜成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7 頁),且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 參(見偵55742號卷第27至44頁)。再前開為警查扣被告廖 曜成所有之藥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 認均含有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鑑定結果詳見附表二編 號2)一節,亦有該局111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1117033896號 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55742號卷第203至205頁)。被告廖 曜成於前開時、地持有純質淨重632.33公克之第四級毒品假 麻黃鹼一情,首堪認定。  ②被告廖曜成前開為警查扣之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 藥錠、膠囊之廠牌、品名、數量分為永信鼻順通藥錠2,352 顆、信東秀德寧藥錠6,000顆、井田涕可止藥錠480顆、明大 惠利敏藥錠4,200顆、華興儂涕克700顆、永信鼻福錠518顆 、杏輝安鼻寧108顆、十全瑞利淨錠1974顆,其所持有之藥 物廠牌、品名雖然不同,然均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 ,而市售感冒藥錠、膠囊廠牌、種類甚多,除非被告廖曜成 特意鎖定取得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之藥錠,實難想 像其於任意購買情況下,卻能恰巧均購得含有第四級毒品假 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囊。由被告廖曜成所持感冒藥錠、膠 囊均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一情,可見應係被告廖曜成特 意收購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之感冒藥錠、膠囊。被 告廖曜成辯稱不知該等藥品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云云, 顯無可採。再被告廖曜成所持有之前開各廠牌藥品,最少百 餘顆,最多甚至高達6,000顆,顯非供己使用,又被告廖曜 成自陳其在市場販售蔬果等語(見偵55742號卷第13頁), 其並非從事藥品販售工作,則其所持前開藥品,顯非可以一 般正常合法管道銷售。再被告廖曜成供稱:伊至不特定藥局 收購架上感冒藥等語(見偵55742號卷第11頁、第179頁), 苟若被告廖曜成不知或未鎖定藥品成分,豈會於無法以正常 銷售管道販售藥品情況下,到處收購大量藥品。況被告廖曜 成復供稱其販售前開藥品係為賺取差價,一顆大約賺0.5元 等語(見偵55742號卷第13頁、第177頁、第179頁),更難 想像何人會隨意向非正常販售藥品之蔬果商購買來路不明且 價格高於市價之藥品。凡前種種,均徵被告廖曜成所有前開 藥品,絕非以一般正常交易模式交付他人。更進者,由被告 廖曜成特意收購前開大量藥品,非供己用,而係欲以非正規 交易模式交予他人等情可知,被告廖曜成必係鎖定交易對象 要求含有特定之成分即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藥品收購之, 其辯稱不知所收購藥品之成分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云云 ,顯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至公訴意旨雖稱被告利泓德、廖曜成、劉建一、陳耀軍、張 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泓霖(下稱被告等人)及「龍哥 」,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 「龍哥」提供資金,再經被告等人收購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 黃鹼之感冒藥錠、膠囊,由被告利泓德在屏東市○○鄉○○路00 號設置製毒工廠,並採購製毒相關器具,被告利泓德將感冒 藥錠、膠囊製成粉末,後續欲按「紅磷法」或「氫氣法」等 相關製毒技術將上開粉末為進一步提煉、純化成甲基安非他 命,而指被告等人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然被告利泓德遭警 查獲時,其雖持有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 囊及去膜機、果汁機等工具,然該等去膜機、果汁機僅係供 被告利泓德將所持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 囊去膜、研粉、攪拌混合所用,而公訴意旨並未舉出所稱「 紅磷法」或「氫氣法」之具體內容及所需器材工具,亦未舉 出事證證明被告利泓德持有任何實施所稱「紅磷法」或「氫 氣法」之工具或業已著手實施「紅磷法」或「氫氣法」之行 為,尚不足認被告利泓德有何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再 縱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 料(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偵四字第11 36026464號函),然此節僅可證明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或可 製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並無法證明持有者即有 意或必將之製成第二級毒品。況以現今毒品交易標的或施用 者多有混合數種第三、四級毒品之咖啡包,此為本院辦理毒 品案件職務上所知之事,亦難排除單純使用該等第四級毒品 假麻黃鹼之可能。公訴意旨並未舉出任何事證(例如討論欲 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對話或通聯記錄、持有實施「紅磷法」或 「氫氣法」之器具等)證明被告等人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有犯意聯絡或已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紅磷法」或「氫氣法」之舉,實難逕以被告利泓德將第 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囊去膜、研粉、攪拌混合 ,即推論其欲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被告廖曜成 、劉建一、陳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宏霖均僅 遭警查獲持有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囊, 其等遭警查獲時,並未查得其等另有製造第二、四級毒品相 關工具,亦無任何製造第二、四級毒品舉措,實難逕以其等 持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即推論其等欲就所持第四級毒品 假麻黃鹼為其他「製造」行為或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公訴意旨並未指出被告等人間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或製造行為,亦無事證顯示被告利泓德就其所為本案就 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犯行與被告廖曜成、被告劉建一、被告 陳耀軍、被告張懷文、被告曾子豪、被告李瑞騰、被告康泓 霖間有犯意聯絡或製造行為分工,尚難因被告廖曜成、劉建 一、陳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泓霖持有含有第 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囊,即逕認其等涉犯製造 第四級毒品犯行。另公訴意旨雖稱被告廖曜成、劉建一、陳 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泓霖將其等所收購第四 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囊層層上交至被告利泓德一 情,然公訴意旨並未指明被告廖曜成、劉建一、陳耀軍、張 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泓霖具體交付第四級毒品假麻黃 鹼之感冒藥錠、膠囊之時間、地點、數量,故縱認確有交付 藥品之舉,然無法知悉該等藥品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 狀況,自無法據此推論被告利泓德嗣後據此所為行止。換言 之,公訴意旨並未舉證被告廖曜成、劉建一、陳耀軍、張懷 文、曾子豪、李瑞騰、康泓霖交付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 冒藥錠、膠囊之情狀,其據以衍生推論收受者即被告利泓德 收受藥物後之行為,難認有據。更遑論縱被告廖曜成、劉建 一、陳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泓霖交付第四級 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囊予被告利泓德,然此舉並非 「製造」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公訴意旨並未舉出任何事證 可證被告利泓德與被告廖曜成、劉建一、陳耀軍、張懷文、 曾子豪、李瑞騰、康泓霖間有製造毒品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實難泛以所謂層層交付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 、膠囊一節,即推論其等製造毒品犯行。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利泓德、廖曜成、劉建一、陳耀 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泓霖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利泓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 造第四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罪。核被告廖曜成、劉建一、陳耀軍、張懷 文、曾子豪、李瑞騰、康宏霖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6項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 利泓德於製造過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克以上之低 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泓 德與「龍哥」,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陳耀軍、張懷文、陳 育誠就犯罪事實二(共同持有附表二編號4、5第四級毒品假 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再被告利泓德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本件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利泓德就前開 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利泓德 、廖曜成、劉建一、陳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 宏霖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製 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惟並無事證可認被告等人有何製造 第二級毒品犯行,公訴意旨所指,尚有未恰,惟被告利泓德 製造第四級毒品、被告廖曜成、劉建一、陳耀軍、張懷文、 曾子豪、李瑞騰、康宏霖持有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基本事實業經檢察官起訴,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 此部分罪名,供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無礙被告攻擊、防 禦之訴訟權利,本院自得變更法條予以判決。被告利泓德所 為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2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 論併罰。  ㈡再被告利泓德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所為自無可取,惟 衡被告利泓德所為製造行為僅是由膠囊取出藥粉及將藥錠研 粉,並未為其他進一步積極改變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化學變 化,其犯罪情節要與其他對原物料施以鹵化、氫化、純化等 作為改變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性質、純度情節不同,其犯罪 手段、情狀、程度相較輕微,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4 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以前述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科以本罪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利泓德所為如犯 罪事實一㈡所示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其法定刑度最低為有 期徒刑2個月,並無情輕法重之感,尚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愷他命、假麻黃鹼為列管毒 品,自不得任意持有,被告利泓德製造第四級毒品,被告廖 曜成、劉建一、陳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宏霖 持有大量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所持數量龐大,顯非供己使 用,苟流入市面,恐毒害他人,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自屬可 議,然考量被告利泓德所涉製造毒品情狀相較輕微,被告廖 曜成、劉建一、陳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宏霖 所持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尚存於一般感冒藥錠、膠囊中,並 未流通於外,尚未生鉅大損害,除被告廖曜成外,其餘被告 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悟,態度尚可,而被告廖曜成於事證明 確情況下,不思己過,毫無悔意,苟不予較重懲警,難斷其 僥倖之心,暨被告等人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之 生活情況,及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所得利益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所示之刑。又被告利泓德持有大量 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進而製造第四級毒品,被告廖曜成、劉 建一、陳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宏霖持有大量 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其等並非一時短暫觸法,所生毒害對 他人及社會產生相當淺在危險,應予相當刑罰促其等記取教 訓,認不宜以予緩刑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該項規定所指各 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因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 造、運輸、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 ,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經查:  1.扣案被告利泓德持有愷他命1罐(淨重6.8599,純度77.1%, 純質淨重5.2890公克,驗餘淨重6.8089),有前述鑑定書在 卷可參;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有附 表二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按(詳如附表二所示),該等物質分 屬第三、四級毒品,且純質淨重合計已逾5公克,自屬不受 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 被告所犯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之去膜機1台、果汁機4臺,均為被告利泓德所有,用以 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一節,業據被告利泓德供承在卷,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利泓德所 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不具直接關連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主文(宣告刑) 主文(沒收) 1 利泓德 利泓德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藥品、去膜機壹臺、果汁機肆臺、愷他命壹罐(驗餘淨重陸點捌零捌玖公克)均沒收。 2 廖曜成 廖曜成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藥品沒收。 3 劉建一 劉建一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藥品沒收。 4 陳耀軍 陳耀軍共同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二編號4所示藥品沒收。 5 張懷文 張懷文共同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二編號5所示藥品沒收。 6 曾子豪 曾子豪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二編號6所示藥品沒收。 7 李瑞騰 李瑞騰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二編號7所示藥品沒收。 8 康宏霖 康宏霖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二編號8所示藥品沒收。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搜索時間 搜索地點 扣得藥品 鑑定結果 鑑定書 1 利泓德 111年9月18日 屏東縣○○鄉○○路00號 不明藥錠4包(原扣案物編號1-1、1-2、10、11) 不明粉末2包(原扣案物編號2、9) 得息敏錠1包 熱之500藥錠1包 ACTIN藥錠1包 儂涕克藥錠1包 舒鼻涕藥錠1包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驗前總淨重11766.24公克,總純質淨重2048.03公克 ①111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1118006300號(偵57742卷第93至94頁) ②112年2月6日刑鑑字第1120013761號(偵35031卷一第131至132頁) ③112年3月2日刑鑑字第112002515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偵35031卷一第127至130頁、第133至134頁) 2 廖曜成 111年11月7日 屏東縣○○鄉○○路00號 永信鼻順通藥錠2,352顆 信東秀德寧藥錠6,000顆 井田涕可止藥錠480顆 明大惠利敏藥錠4,200顆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驗前總淨重1930.32公克,總純質淨重479.09公克 111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1117033896號(偵57742卷第203至205) 屏東縣○○鄉○○路000巷00弄0號 華興儂涕克700顆 永信鼻福錠518顆 杏輝安鼻寧108顆 十全瑞利淨錠1,974顆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驗前總淨重508.11公克,總純質淨重153.24公克 3 劉建一 111年12月15日 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中美鼻速通樂膠囊6盒 斯斯鼻炎膠囊1包 美西清鼻通膠囊1包 成大鼻舒寧1包 莫鼻卡持續性藥效錠1包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驗前總淨重134.22公克,總純質淨重22.56公克 112年3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偵62776卷第367至368頁) 4 陳耀軍 111年12月15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永信鼻福錠28顆 安星舒服寧28顆 世達舒鼻涕錠20顆 十全舒鼻康膠囊1,450顆 華興儂涕克錠1,600顆 莫鼻卡140顆 鼻順通錠1,232顆 新功樂治敏膠囊3,120顆 鼻速通樂膠囊50顆 強生過敏寧膜衣錠280顆 美西清鼻通膠囊50顆 明大惠利敏錠56顆 鼻敏佳膠囊36顆 涕可止膠囊20顆 鼻隨通膠囊20顆 成大鼻舒寧錠100顆 斯斯鼻炎膠囊520顆 歐業賜爾鼻好膠囊160顆 衛達德息錠1,260顆 光南德康鼻炎膠囊740顆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驗前總淨重3074.49公克,總純質淨重544.18公克 ①112年3月20日刑鑑字第1120034414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偵34639卷第75至80頁、第89至94頁) ②112年3月24日刑鑑字第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 (偵34639卷第83至88頁) 新北市板橋區北門街3巷口 鼻可康膠囊2,000顆 富邦世鼻利2,000顆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驗前總淨重800公克,總純質淨重161.6公克 ①112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20043206號(偵34639卷第81至82頁) 5 張懷文 111年12月15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秀得寧藥錠48顆 過敏寧膜衣錠140顆 樂治敏膠囊140顆 儂涕克錠20顆 克鼻敏錠21顆 鼻敏佳膠囊36顆 得息敏錠60顆 安鼻寧錠36顆 惠利敏錠280顆 鼻敏寧錠42顆 斯斯鼻炎膠囊130顆 鼻速通樂10顆 鼻舒寧錠10顆 鼻隨通10顆 舒鼻涕錠20顆 莫鼻卡藥錠28顆 鼻順通錠28顆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驗前總淨重246.23公克,總純質淨重45.45公克 ①112年3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33901號、第0000000000號(偵2945卷第381至384頁)、第0000000000號(偵34640卷第27至28頁) ②112年3月20日刑鑑字第1120034864號、第0000000000號(偵2945卷p第385至388頁)、第0000000000號(偵34640卷第33至34頁) 6 曾子豪 111年12月15日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 鼻舒寧230顆 清鼻通膠囊110顆 舒鼻康膠囊180顆 鼻敏佳膠囊252顆 鼻敏寧錠140顆 得息敏膠囊280顆 鼻可康膠囊80顆 鼻速克膠囊100顆 安鼻寧膠囊63顆 斯斯鼻炎膠囊2,040顆 德康鼻炎膠囊630顆 世鼻利膠囊1,060顆 鼻速通樂360顆 涕可止(紅)350顆 涕可止(白)140顆 鼻佳能膠囊100顆 過敏寧膠囊504顆 鼻隨通膠囊280顆 惠利敏膠囊868顆 舒鼻能膠囊1,000顆 莫鼻卡膠囊721顆 秀得寧錠1,000顆 克鼻敏膠囊630顆 樂治敏膠囊460顆 鼻感寧膠囊112顆 喜洛膠囊98顆 鼻舒寧膠囊50顆 伊佳麗膠囊40顆 特敏福膠囊50顆 賜爾鼻好膠囊20顆 鼻福膠囊28顆 亞涕膠囊28顆 立克膠囊20顆 儂涕克膠囊140顆 舒鼻涕錠120顆 克汝涕錠56顆 ACTIN膠囊28顆 舒服寧膠囊28顆 驅敏膠囊30顆 止涕錠40顆 柔他益膠囊42顆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驗前總淨重3071.53公克,總純質淨重574.2公克 ①112年3月29日刑鑑字第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偵34640卷一第41頁、第43至44頁、第59至60頁) ②112年3月31日刑鑑字第112004259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偵34640卷一31第至32頁、第35至36頁、第45至46頁、第61至62頁) ③112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20043071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偵34640卷一第29至30頁、第33至34頁、第39至40號、第49至52頁、第55至56頁) ④112年4月12刑日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偵34640卷一第37至38頁、第47至48頁、第53至54頁、第57至58頁) 7 李瑞騰 111年12月15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斯斯鼻炎膠囊130顆 鼻隨通膠囊80顆 賜爾鼻好膠囊10顆 涕可止膠囊30顆 德康鼻炎40顆 鼻敏佳膠囊48顆 世鼻利錠40顆 舒鼻康膠囊20顆 儂涕克錠30顆 樂治敏膠囊120顆 舒鼻康膠囊20顆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驗前總淨重176.47公克,總純質淨重24.94公克 ①112年3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偵2947卷第177至181頁) ②112年3月3日刑鑑字第1120026235號(偵2947卷第175至176頁) 8 康宏霖 111年12月15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8樓 舒鼻康20顆 鼻舒寧錠130顆 得息敏100顆 鼻速克40顆 鼻可康40顆 鼻敏寧14顆 鼻敏佳60顆 舒鼻涕40顆 鼻速通樂60顆 涕可止140顆 世鼻利40顆 德康鼻炎190顆 斯斯鼻炎膠囊370顆 過敏寧膜衣錠168顆 樂治敏膠囊80顆 鼻感寧28顆 儂涕克40顆 克汝涕錠56顆 克鼻敏錠42顆 Zhi Ti40顆 安鼻通100顆 鼻福錠60顆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驗前總淨重450.96公克,總純質淨重86.75公克 ①112年3月1日刑鑑字第1120024582號、第0000000000號(偵2947卷第191至194頁) ②112年3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偵2947卷第185至188頁、第189至190頁、第195至196頁) ③112年3月6日刑鑑字第1120026721號(偵2947卷第183至184頁) ④112年3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33913號(偵34640卷五第143至144頁) ⑤112年4月6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偵34640卷五第127至128頁)

2025-02-25

PCDM-112-訴-52-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號                    112年度訴字第404號                    112年度訴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泓德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被 告 劉建一 選任辯護人 周嬿容律師 被 告 廖曜成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陳耀軍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曾子豪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張懷文 選任辯護人 丁聖哲律師 被 告 李瑞騰 義務辯護人 陳瑋博律師 被 告 康宏霖 選任辯護人 魏大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4224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62776號) 、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7742號、112年度偵字第2945號、2 946號、2947號、2948號、第34636號、34637號、34638號、3463 9號、34640號、34641號、34642號、35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利泓德、劉建一、廖曜成、陳耀軍、曾子豪、張懷文、李瑞騰、 康宏霖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   事  實 一、利泓德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假麻黃鹼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不得非法 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竟仍為下列行 為:  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哥」(另由檢察官偵查)基 於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間,由「龍 哥」提供資金及交付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 膠囊、製毒器具去膜機、果汁機,利泓德負責收購更多含有 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囊,並承租屏東市○○鄉 ○○路00號(下稱本案房屋)作為製造毒品場地。利泓德即在本 案房屋,以去膜機、果汁機將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 冒藥錠、膠囊去膜、研磨、攪拌混合粉末,而製造第四級毒 品。  ㈡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1年9月 上旬某日,在高雄酒店購得愷他命1罐(淨重6.8599,純度77 .1%,純質淨重5.2890公克,驗餘淨重6.8089公克)而持有 之。 二、廖曜成、劉建一、陳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宏 霖均明知假麻黃鹼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款 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廖曜成、劉建一、曾子豪、李瑞騰、康宏霖仍基於持有 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陳耀軍、張懷文、 陳育誠(另為判決)基於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犯意聯絡,購買附表二所示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 冒藥錠、膠囊(各持有之藥品種類、所含第四級毒品假麻黃 鹼數量詳附表二),而非法持有之。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同意做為證據,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 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利泓德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建一、陳耀軍、張懷 文、曾子豪、李瑞騰、康宏霖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 可佐,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附表二 編號1所示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21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 度鑑定書在卷可參,及附表二所示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 感冒藥錠、膠囊、去膜機、果汁機、愷他命1罐扣案可稽, 足認被告利泓德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指 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 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 物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 成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制 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 :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提煉或萃取)、 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等 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件所涵 攝。查被告利泓德於警詢時供稱:伊將膠囊、藥錠退殼後, 再以果汁機將藥錠研磨絞碎粉末等語(見偵44224卷第14至1 6頁),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將膠囊退殼、藥錠從包裝中 取出,將膠囊中之藥粉與藥錠分開存放語(見偵44224卷第2 92至293頁),可見被告利泓德已為將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 黃鹼之感冒膠囊去除外殼取得其內粉末之純化行為及將藥錠 研磨成粉狀之研粉行為,其前開行為已該當毒品製造行為無 訛。  ㈡犯罪事實二  1.被告劉建一、陳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宏霖部 分  ⑴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劉建一、陳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 騰、康宏霖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有證人即上開共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可佐, 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附表二所示鑑 定書在卷可參,及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劉建 一、陳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宏霖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⑵被告(即證人共同被告)陳耀軍供(證)稱:111年12月15日 警方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搜索時,現場有 伊、被告張懷文、被告陳育誠,現場查扣附表二編號4、5所 示感冒膠囊、藥錠,該等感冒膠囊、藥錠係要交予被告劉建 一(雞哥、陳哥),被告張懷文、被告陳育誠會為伊收購大量 感冒膠囊、藥錠後交予伊,被告張懷文、被告陳育誠均曾與 伊一同將所收購之感冒膠囊、藥錠交予被告劉建一等語(見 偵2945號卷第17頁、第27至28頁、第330至332頁)。被告( 即證人共同被告)張懷文供(證)稱:警方於111年12月15 日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搜索時,現場有伊 、被告陳耀軍、被告陳育誠,現場查扣附表二編號4、5所示 感冒膠囊、藥錠,伊依照被告陳耀軍告知之內容收購感冒膠 囊、藥錠後交予被告陳耀軍,查扣之感冒膠囊、藥錠係要交 予被告陳耀軍等語(見偵2945號卷第250頁、第255頁、第34 7頁、第349至351頁)。被告(即證人共同被告)陳育誠供 (證)稱:警方於111年12月15日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8樓搜索時,現場有伊、被告陳耀軍、被告張懷文, 現場查扣附表二編號4、5所示感冒膠囊、藥錠。伊經由被告 陳耀軍認識被告劉建一(成哥)。伊收購大量感冒膠囊、藥 錠,返回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住處時會交予被告陳耀 軍以獲取報酬,被告陳耀軍再將感冒膠囊、藥錠交予被告劉 建一等語(見偵2945號卷第186頁、第191頁、第337頁、第3 39至341頁)。由其等前開所述,可知被告陳耀軍、被告張 懷文、被告陳育誠分頭大量蒐購感冒藥錠、膠囊後,交予被 告陳耀軍集中管領,111年12月15日,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8樓為警查扣之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 囊,應為前開模式所得之感冒藥錠、膠囊,可見該等含有第 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囊應屬被告陳耀軍、張懷 文、陳育誠共同持有。  2.被告廖曜成部分  ⑴被告廖曜成固坦承於111年11月7日,在屏東縣○○鄉○○路00號 、同鄉海平路129巷17弄4號為警查扣其所有附表二編號2所 示藥品等情,惟否認有何持有第四級毒品逾5公克犯行,辯 稱伊購買大量感冒藥係為轉售賺取差價,伊不知其內含有第 四級毒品云云。    ⑵經查:  ①警方持搜索票於111年11月7日,在屏東縣○○鄉○○路00號、同 鄉海平路129巷17弄4號為警查扣被告廖曜成所有附表二編號 2所示藥品一情,業據被告廖曜成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7 頁),且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 參(見偵55742號卷第27至44頁)。再前開為警查扣被告廖 曜成所有之藥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 認均含有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鑑定結果詳見附表二編 號2)一節,亦有該局111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1117033896號 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55742號卷第203至205頁)。被告廖 曜成於前開時、地持有純質淨重632.33公克之第四級毒品假 麻黃鹼一情,首堪認定。  ②被告廖曜成前開為警查扣之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 藥錠、膠囊之廠牌、品名、數量分為永信鼻順通藥錠2,352 顆、信東秀德寧藥錠6,000顆、井田涕可止藥錠480顆、明大 惠利敏藥錠4,200顆、華興儂涕克700顆、永信鼻福錠518顆 、杏輝安鼻寧108顆、十全瑞利淨錠1974顆,其所持有之藥 物廠牌、品名雖然不同,然均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 ,而市售感冒藥錠、膠囊廠牌、種類甚多,除非被告廖曜成 特意鎖定取得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之藥錠,實難想 像其於任意購買情況下,卻能恰巧均購得含有第四級毒品假 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囊。由被告廖曜成所持感冒藥錠、膠 囊均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一情,可見應係被告廖曜成特 意收購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之感冒藥錠、膠囊。被 告廖曜成辯稱不知該等藥品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云云, 顯無可採。再被告廖曜成所持有之前開各廠牌藥品,最少百 餘顆,最多甚至高達6,000顆,顯非供己使用,又被告廖曜 成自陳其在市場販售蔬果等語(見偵55742號卷第13頁), 其並非從事藥品販售工作,則其所持前開藥品,顯非可以一 般正常合法管道銷售。再被告廖曜成供稱:伊至不特定藥局 收購架上感冒藥等語(見偵55742號卷第11頁、第179頁), 苟若被告廖曜成不知或未鎖定藥品成分,豈會於無法以正常 銷售管道販售藥品情況下,到處收購大量藥品。況被告廖曜 成復供稱其販售前開藥品係為賺取差價,一顆大約賺0.5元 等語(見偵55742號卷第13頁、第177頁、第179頁),更難 想像何人會隨意向非正常販售藥品之蔬果商購買來路不明且 價格高於市價之藥品。凡前種種,均徵被告廖曜成所有前開 藥品,絕非以一般正常交易模式交付他人。更進者,由被告 廖曜成特意收購前開大量藥品,非供己用,而係欲以非正規 交易模式交予他人等情可知,被告廖曜成必係鎖定交易對象 要求含有特定之成分即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藥品收購之, 其辯稱不知所收購藥品之成分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云云 ,顯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至公訴意旨雖稱被告利泓德、廖曜成、劉建一、陳耀軍、張 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泓霖(下稱被告等人)及「龍哥 」,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 「龍哥」提供資金,再經被告等人收購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 黃鹼之感冒藥錠、膠囊,由被告利泓德在屏東市○○鄉○○路00 號設置製毒工廠,並採購製毒相關器具,被告利泓德將感冒 藥錠、膠囊製成粉末,後續欲按「紅磷法」或「氫氣法」等 相關製毒技術將上開粉末為進一步提煉、純化成甲基安非他 命,而指被告等人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然被告利泓德遭警 查獲時,其雖持有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 囊及去膜機、果汁機等工具,然該等去膜機、果汁機僅係供 被告利泓德將所持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 囊去膜、研粉、攪拌混合所用,而公訴意旨並未舉出所稱「 紅磷法」或「氫氣法」之具體內容及所需器材工具,亦未舉 出事證證明被告利泓德持有任何實施所稱「紅磷法」或「氫 氣法」之工具或業已著手實施「紅磷法」或「氫氣法」之行 為,尚不足認被告利泓德有何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再 縱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 料(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偵四字第11 36026464號函),然此節僅可證明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或可 製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並無法證明持有者即有 意或必將之製成第二級毒品。況以現今毒品交易標的或施用 者多有混合數種第三、四級毒品之咖啡包,此為本院辦理毒 品案件職務上所知之事,亦難排除單純使用該等第四級毒品 假麻黃鹼之可能。公訴意旨並未舉出任何事證(例如討論欲 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對話或通聯記錄、持有實施「紅磷法」或 「氫氣法」之器具等)證明被告等人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有犯意聯絡或已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紅磷法」或「氫氣法」之舉,實難逕以被告利泓德將第 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囊去膜、研粉、攪拌混合 ,即推論其欲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被告廖曜成 、劉建一、陳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宏霖均僅 遭警查獲持有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囊, 其等遭警查獲時,並未查得其等另有製造第二、四級毒品相 關工具,亦無任何製造第二、四級毒品舉措,實難逕以其等 持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即推論其等欲就所持第四級毒品 假麻黃鹼為其他「製造」行為或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公訴意旨並未指出被告等人間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或製造行為,亦無事證顯示被告利泓德就其所為本案就 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犯行與被告廖曜成、被告劉建一、被告 陳耀軍、被告張懷文、被告曾子豪、被告李瑞騰、被告康泓 霖間有犯意聯絡或製造行為分工,尚難因被告廖曜成、劉建 一、陳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泓霖持有含有第 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囊,即逕認其等涉犯製造 第四級毒品犯行。另公訴意旨雖稱被告廖曜成、劉建一、陳 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泓霖將其等所收購第四 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囊層層上交至被告利泓德一 情,然公訴意旨並未指明被告廖曜成、劉建一、陳耀軍、張 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泓霖具體交付第四級毒品假麻黃 鹼之感冒藥錠、膠囊之時間、地點、數量,故縱認確有交付 藥品之舉,然無法知悉該等藥品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 狀況,自無法據此推論被告利泓德嗣後據此所為行止。換言 之,公訴意旨並未舉證被告廖曜成、劉建一、陳耀軍、張懷 文、曾子豪、李瑞騰、康泓霖交付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 冒藥錠、膠囊之情狀,其據以衍生推論收受者即被告利泓德 收受藥物後之行為,難認有據。更遑論縱被告廖曜成、劉建 一、陳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泓霖交付第四級 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囊予被告利泓德,然此舉並非 「製造」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公訴意旨並未舉出任何事證 可證被告利泓德與被告廖曜成、劉建一、陳耀軍、張懷文、 曾子豪、李瑞騰、康泓霖間有製造毒品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實難泛以所謂層層交付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 、膠囊一節,即推論其等製造毒品犯行。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利泓德、廖曜成、劉建一、陳耀 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泓霖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利泓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 造第四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罪。核被告廖曜成、劉建一、陳耀軍、張懷 文、曾子豪、李瑞騰、康宏霖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6項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 利泓德於製造過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克以上之低 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泓 德與「龍哥」,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陳耀軍、張懷文、陳 育誠就犯罪事實二(共同持有附表二編號4、5第四級毒品假 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再被告利泓德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本件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利泓德就前開 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利泓德 、廖曜成、劉建一、陳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 宏霖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製 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惟並無事證可認被告等人有何製造 第二級毒品犯行,公訴意旨所指,尚有未恰,惟被告利泓德 製造第四級毒品、被告廖曜成、劉建一、陳耀軍、張懷文、 曾子豪、李瑞騰、康宏霖持有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基本事實業經檢察官起訴,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 此部分罪名,供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無礙被告攻擊、防 禦之訴訟權利,本院自得變更法條予以判決。被告利泓德所 為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2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 論併罰。  ㈡再被告利泓德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所為自無可取,惟 衡被告利泓德所為製造行為僅是由膠囊取出藥粉及將藥錠研 粉,並未為其他進一步積極改變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化學變 化,其犯罪情節要與其他對原物料施以鹵化、氫化、純化等 作為改變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性質、純度情節不同,其犯罪 手段、情狀、程度相較輕微,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4 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以前述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科以本罪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利泓德所為如犯 罪事實一㈡所示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其法定刑度最低為有 期徒刑2個月,並無情輕法重之感,尚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愷他命、假麻黃鹼為列管毒 品,自不得任意持有,被告利泓德製造第四級毒品,被告廖 曜成、劉建一、陳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宏霖 持有大量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所持數量龐大,顯非供己使 用,苟流入市面,恐毒害他人,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自屬可 議,然考量被告利泓德所涉製造毒品情狀相較輕微,被告廖 曜成、劉建一、陳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宏霖 所持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尚存於一般感冒藥錠、膠囊中,並 未流通於外,尚未生鉅大損害,除被告廖曜成外,其餘被告 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悟,態度尚可,而被告廖曜成於事證明 確情況下,不思己過,毫無悔意,苟不予較重懲警,難斷其 僥倖之心,暨被告等人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之 生活情況,及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所得利益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所示之刑。又被告利泓德持有大量 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進而製造第四級毒品,被告廖曜成、劉 建一、陳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宏霖持有大量 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其等並非一時短暫觸法,所生毒害對 他人及社會產生相當淺在危險,應予相當刑罰促其等記取教 訓,認不宜以予緩刑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該項規定所指各 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因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 造、運輸、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 ,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經查:  1.扣案被告利泓德持有愷他命1罐(淨重6.8599,純度77.1%, 純質淨重5.2890公克,驗餘淨重6.8089),有前述鑑定書在 卷可參;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有附 表二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按(詳如附表二所示),該等物質分 屬第三、四級毒品,且純質淨重合計已逾5公克,自屬不受 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 被告所犯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之去膜機1台、果汁機4臺,均為被告利泓德所有,用以 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一節,業據被告利泓德供承在卷,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利泓德所 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不具直接關連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主文(宣告刑) 主文(沒收) 1 利泓德 利泓德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藥品、去膜機壹臺、果汁機肆臺、愷他命壹罐(驗餘淨重陸點捌零捌玖公克)均沒收。 2 廖曜成 廖曜成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藥品沒收。 3 劉建一 劉建一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藥品沒收。 4 陳耀軍 陳耀軍共同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二編號4所示藥品沒收。 5 張懷文 張懷文共同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二編號5所示藥品沒收。 6 曾子豪 曾子豪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二編號6所示藥品沒收。 7 李瑞騰 李瑞騰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二編號7所示藥品沒收。 8 康宏霖 康宏霖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二編號8所示藥品沒收。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搜索時間 搜索地點 扣得藥品 鑑定結果 鑑定書 1 利泓德 111年9月18日 屏東縣○○鄉○○路00號 不明藥錠4包(原扣案物編號1-1、1-2、10、11) 不明粉末2包(原扣案物編號2、9) 得息敏錠1包 熱之500藥錠1包 ACTIN藥錠1包 儂涕克藥錠1包 舒鼻涕藥錠1包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驗前總淨重11766.24公克,總純質淨重2048.03公克 ①111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1118006300號(偵57742卷第93至94頁) ②112年2月6日刑鑑字第1120013761號(偵35031卷一第131至132頁) ③112年3月2日刑鑑字第112002515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偵35031卷一第127至130頁、第133至134頁) 2 廖曜成 111年11月7日 屏東縣○○鄉○○路00號 永信鼻順通藥錠2,352顆 信東秀德寧藥錠6,000顆 井田涕可止藥錠480顆 明大惠利敏藥錠4,200顆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驗前總淨重1930.32公克,總純質淨重479.09公克 111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1117033896號(偵57742卷第203至205) 屏東縣○○鄉○○路000巷00弄0號 華興儂涕克700顆 永信鼻福錠518顆 杏輝安鼻寧108顆 十全瑞利淨錠1,974顆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驗前總淨重508.11公克,總純質淨重153.24公克 3 劉建一 111年12月15日 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中美鼻速通樂膠囊6盒 斯斯鼻炎膠囊1包 美西清鼻通膠囊1包 成大鼻舒寧1包 莫鼻卡持續性藥效錠1包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驗前總淨重134.22公克,總純質淨重22.56公克 112年3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偵62776卷第367至368頁) 4 陳耀軍 111年12月15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永信鼻福錠28顆 安星舒服寧28顆 世達舒鼻涕錠20顆 十全舒鼻康膠囊1,450顆 華興儂涕克錠1,600顆 莫鼻卡140顆 鼻順通錠1,232顆 新功樂治敏膠囊3,120顆 鼻速通樂膠囊50顆 強生過敏寧膜衣錠280顆 美西清鼻通膠囊50顆 明大惠利敏錠56顆 鼻敏佳膠囊36顆 涕可止膠囊20顆 鼻隨通膠囊20顆 成大鼻舒寧錠100顆 斯斯鼻炎膠囊520顆 歐業賜爾鼻好膠囊160顆 衛達德息錠1,260顆 光南德康鼻炎膠囊740顆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驗前總淨重3074.49公克,總純質淨重544.18公克 ①112年3月20日刑鑑字第1120034414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偵34639卷第75至80頁、第89至94頁) ②112年3月24日刑鑑字第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 (偵34639卷第83至88頁) 新北市板橋區北門街3巷口 鼻可康膠囊2,000顆 富邦世鼻利2,000顆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驗前總淨重800公克,總純質淨重161.6公克 ①112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20043206號(偵34639卷第81至82頁) 5 張懷文 111年12月15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秀得寧藥錠48顆 過敏寧膜衣錠140顆 樂治敏膠囊140顆 儂涕克錠20顆 克鼻敏錠21顆 鼻敏佳膠囊36顆 得息敏錠60顆 安鼻寧錠36顆 惠利敏錠280顆 鼻敏寧錠42顆 斯斯鼻炎膠囊130顆 鼻速通樂10顆 鼻舒寧錠10顆 鼻隨通10顆 舒鼻涕錠20顆 莫鼻卡藥錠28顆 鼻順通錠28顆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驗前總淨重246.23公克,總純質淨重45.45公克 ①112年3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33901號、第0000000000號(偵2945卷第381至384頁)、第0000000000號(偵34640卷第27至28頁) ②112年3月20日刑鑑字第1120034864號、第0000000000號(偵2945卷p第385至388頁)、第0000000000號(偵34640卷第33至34頁) 6 曾子豪 111年12月15日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 鼻舒寧230顆 清鼻通膠囊110顆 舒鼻康膠囊180顆 鼻敏佳膠囊252顆 鼻敏寧錠140顆 得息敏膠囊280顆 鼻可康膠囊80顆 鼻速克膠囊100顆 安鼻寧膠囊63顆 斯斯鼻炎膠囊2,040顆 德康鼻炎膠囊630顆 世鼻利膠囊1,060顆 鼻速通樂360顆 涕可止(紅)350顆 涕可止(白)140顆 鼻佳能膠囊100顆 過敏寧膠囊504顆 鼻隨通膠囊280顆 惠利敏膠囊868顆 舒鼻能膠囊1,000顆 莫鼻卡膠囊721顆 秀得寧錠1,000顆 克鼻敏膠囊630顆 樂治敏膠囊460顆 鼻感寧膠囊112顆 喜洛膠囊98顆 鼻舒寧膠囊50顆 伊佳麗膠囊40顆 特敏福膠囊50顆 賜爾鼻好膠囊20顆 鼻福膠囊28顆 亞涕膠囊28顆 立克膠囊20顆 儂涕克膠囊140顆 舒鼻涕錠120顆 克汝涕錠56顆 ACTIN膠囊28顆 舒服寧膠囊28顆 驅敏膠囊30顆 止涕錠40顆 柔他益膠囊42顆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驗前總淨重3071.53公克,總純質淨重574.2公克 ①112年3月29日刑鑑字第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偵34640卷一第41頁、第43至44頁、第59至60頁) ②112年3月31日刑鑑字第112004259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偵34640卷一31第至32頁、第35至36頁、第45至46頁、第61至62頁) ③112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20043071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偵34640卷一第29至30頁、第33至34頁、第39至40號、第49至52頁、第55至56頁) ④112年4月12刑日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偵34640卷一第37至38頁、第47至48頁、第53至54頁、第57至58頁) 7 李瑞騰 111年12月15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斯斯鼻炎膠囊130顆 鼻隨通膠囊80顆 賜爾鼻好膠囊10顆 涕可止膠囊30顆 德康鼻炎40顆 鼻敏佳膠囊48顆 世鼻利錠40顆 舒鼻康膠囊20顆 儂涕克錠30顆 樂治敏膠囊120顆 舒鼻康膠囊20顆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驗前總淨重176.47公克,總純質淨重24.94公克 ①112年3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偵2947卷第177至181頁) ②112年3月3日刑鑑字第1120026235號(偵2947卷第175至176頁) 8 康宏霖 111年12月15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8樓 舒鼻康20顆 鼻舒寧錠130顆 得息敏100顆 鼻速克40顆 鼻可康40顆 鼻敏寧14顆 鼻敏佳60顆 舒鼻涕40顆 鼻速通樂60顆 涕可止140顆 世鼻利40顆 德康鼻炎190顆 斯斯鼻炎膠囊370顆 過敏寧膜衣錠168顆 樂治敏膠囊80顆 鼻感寧28顆 儂涕克40顆 克汝涕錠56顆 克鼻敏錠42顆 Zhi Ti40顆 安鼻通100顆 鼻福錠60顆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驗前總淨重450.96公克,總純質淨重86.75公克 ①112年3月1日刑鑑字第1120024582號、第0000000000號(偵2947卷第191至194頁) ②112年3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偵2947卷第185至188頁、第189至190頁、第195至196頁) ③112年3月6日刑鑑字第1120026721號(偵2947卷第183至184頁) ④112年3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33913號(偵34640卷五第143至144頁) ⑤112年4月6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偵34640卷五第127至128頁)

2025-02-25

PCDM-112-訴-404-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聯暘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楊雅婷律師 童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騏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孟杰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79、7048 、7193、80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鍾聯暘、湯騏懋、洪孟杰部分均撤銷。 鍾聯暘共同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且情節輕微,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 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佰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附表二編號 7所示之物沒收之。 湯騏懋共同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且情節輕微,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 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附表二編號 9所示之物沒收之。 洪孟杰共同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且情節輕微,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內付保 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鍾聯暘、湯騏懋、洪孟杰、徐子翔、郭佳俊(後2人就栽種 大麻犯行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2年10月確定)及黃獻霆(此部 分栽種大麻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緝 字第424號起訴,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均明 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栽種、製造,惟鍾聯暘、黃獻霆、 湯騏懋、郭佳俊等4人均有施用大麻之習慣,因其等購買大 麻之管道不易尋得,且價格甚高,欲共同種植大麻朋分施用 ,而徐子翔、洪孟杰均明知或可得知悉鍾聯暘、黃獻霆、湯 騏懋、郭佳俊所栽種為大麻植株,將用於供自己施用而製造 大麻使用,竟共同基於供自己施用意圖製造而栽種第二級毒 品大麻之犯意聯絡,由鍾聯暘委由洪孟杰尋找合適之栽種第 二級毒品大麻地點及在該址看守並協助栽種大麻之人選,洪 孟杰尋得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透天民宅(下稱成功 路民宅)及願意從事上開工作之徐子翔,由徐子翔受洪孟杰 指示,先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代價,於民 國111年5月10日,承租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透天民 宅(下稱成功路民宅),作為栽種大麻植株之場所。後續則 由鍾聯暘負擔承租成功路民宅種植大麻所需租金、徐子翔之 每月生活費用,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 )暱稱「吴」要求徐子翔定期回報工班之工作狀況、大麻種 植及生長情形,以掌控大麻栽種狀況;郭佳俊與湯騏懋則受 黃獻霆指示,由郭佳俊負責以每顆約300至500元代價,透過 TELEGRAM群組向不明賣家購入100餘顆大麻種子,於111年5 至7月間前往成功路民宅勘查,同時攜入大麻植株4株及上開 大麻種子,並提供種植大麻所需之發泡石、生根劑、種植架 等用具,而於111年7月底開始於成功路民宅栽種大麻;徐子 翔則擔任幫手負責輔助調配營養液、搭設植栽棚架、燈具等 工作,預計於大麻收成後由鍾聯暘交付徐子翔8至10萬元酬 勞;湯騏懋負責向郭佳俊指導示範如何栽種大麻、協助搬運 栽種大麻所需之植株及器具、整理環境、架設設備、檢查大 麻植株及培養液狀態;洪孟杰除上開尋找栽種地點民宅及在 場看守並協助栽種大麻人選外,另於111年7月20日間,以其 父親洪吉慶申辦之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卡,訂購冷氣 1台,裝設在成功路民宅,並於徐子翔租屋期間,瞭解徐子 翔出入成功路民宅與工作狀況,及協助鍾聯暘轉交前揭租賃 房屋、種植所需費用及徐子翔生活費等花費予徐子翔。鍾聯 暘、湯騏懋、洪孟杰、徐子翔、郭佳俊及黃獻霆即以前述分 工方式種植第二級毒品大麻。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 票於111年8月4日至成功路民宅搜索,當場查獲,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至其餘扣案物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於111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諭知沒收並執行在案);另法務 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所開立之搜 索票,於112年7月4日至鍾聯暘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 0號4樓之1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並於112 年8月16日拘提湯騏懋並進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物;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鍾聯暘、湯騏懋、洪 孟杰提起上訴。被告鍾聯暘、湯騏懋、洪孟杰因對原判決所 適用之法條有所爭執,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經 受命法官及審判長闡明後,其等亦均表示係就本案全部上訴 ,有其等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 、第27頁、第29頁、第33至48頁、第53頁、第57至61頁、第 185頁、第295至296頁),是本案審理範圍自及於被告鍾聯 暘、湯騏懋、洪孟杰本案之全部犯行。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子翔、被告洪孟杰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 業據被告鍾聯暘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檢察官復未舉證 釋明上開證人警詢筆錄有何特別可信之情形,自不得於本案 作為認定被告鍾聯暘有罪之證據使用。 ㈡、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鍾聯暘、湯騏懋、洪孟杰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86至1 95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 察官、被告鍾聯暘、湯騏懋、洪孟杰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9至31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 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 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鍾聯暘、 湯騏懋、洪孟杰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86至195頁、第299至315頁),自應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聯暘、湯騏懋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而被告洪孟杰除否認其有追蹤另案被告徐子翔之工 作狀況外,對於其餘犯罪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5、1 86頁、第316至319頁),惟以:被告洪孟杰確實有在本案成 功路民宅裝冷氣,並協助繳交房租及生活費予同案被告徐子 翔等工作,但並未定期追蹤同案被告徐子祥之工作狀況,此 部分犯行應屬幫助犯等語置辯。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聯暘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及被告湯騏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7 3頁、第216頁、第617至620頁;本院卷第185頁、第316至31 9頁),被告洪孟杰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供承:我承 認起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坦承犯罪,對於客觀事實我都不 否認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第619至620頁)。被告洪孟 杰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伊沒有定期追蹤同案被 告徐子翔的工作狀況,其餘客觀犯罪事實均不爭執云云;然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子翔於偵訊中結證稱:洪孟杰雖然沒 有交辦如何種植大麻,但他會想掌握種植大麻的進度,要我 回報給他,且成功路民宅是洪孟杰找到的,他指示我去跟房 東簽約,第一次的房租是洪孟杰親手拿給我的等語(見他卷 第591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手機聯絡人中 之「掌門人」就是被告洪孟杰,我在警詢中所說「我出門掌 門人都能掌握,因為我出門都不會帶鍾聯暘給我的工作機, 所以掌門人事後都會用TELEGRAM傳訊給我,問我出門目的為 何」屬實,被告洪孟杰確實都會在我出門的時候問我出門的 目的為何等語(見原審卷第493至494頁),且證人即同案被 告鍾聯暘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據我所知,「掌門人」就 是被告洪孟杰,因為我們當時都知道種植大麻不是很好的事 ,所以只要是有關種植大麻有關的事,我和被告洪孟杰就會 用TELEGRAM聯絡,在TELEGRAM上面被告洪孟杰的暱稱是「掌 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70至371頁),而被告洪孟杰除上 開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承其有為如起訴書所載之客 觀犯罪事實外,亦於警詢時自陳:我大概每半個月會聯絡徐 子翔1次,看他目前在幹嘛,因為徐子翔曾是張聖杰的員工 ,所以常常會回去張聖杰的店,我都會和徐子翔在張聖杰的 店見面,直接問徐子翔的近況等語(見警卷二第2至3頁), 本院審酌證人徐子翔前後所證述之情節均屬一致,且證人徐 子翔與被告洪孟杰係透過張聖杰因介紹本案工作而認識,彼 此間並無仇怨,業據證人徐子翔證述在卷(見他卷第591頁 ),衡情並無設詞誣構被告洪孟杰之必要,其所證述上情核 與證人鍾聯暘所證述「掌門人」確實即為被告洪孟杰等語及 被告洪孟杰前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承之情節 相符,並有同案被告徐子翔手機翻拍照片1紙附卷可參(見 他卷第317頁),應認證人徐子翔上開前後一致之證述較為 真實可採,被告洪孟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嗣後翻異之 辯詞自難為本案所採信。此外,上開犯罪事實,核與同案被 告徐子翔及另案被告即證人郭佳俊於偵訊及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67至168頁、第27 3至276頁、第589至592頁;原審卷第263至271頁、第307至3 12頁、第341至346頁、第349至355頁、第341至346頁、第40 9至433頁、第486至498頁),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 聲搜字第267號搜索票影本、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徐子翔】、法務部調查局 111年9月8日鑑定書及檢驗結果表、檢驗照片、燦坤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9日函、被告徐子翔手機聯絡人資料翻 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徐子翔手機内之TELEGRAM與「 吴」(即被告鍾聯暘)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徐子翔手機翻 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鍾聯暘】、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79、7193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 鍾聯暘之扣押手機照片、被告湯騏懋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湯騏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2日鑑定書 、南投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被告鍾聯暘之 扣押物品清單、被告湯騏懋之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 南投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郭佳俊】 、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照片、與「吴」之對話紀錄截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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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參照。經查,被告洪孟杰於本案共同栽種大麻犯行中,除 受被告鍾聯暘委託尋找合適之栽種大麻地點及在場看守並協 助種植之同案被告徐子翔外,同案被告徐子翔亦受被告洪孟 杰之指示承租本案成功路民宅、交付租金予房東,另被告洪 孟杰尚負責訂購冷氣裝設在成功路民宅,並於被告徐子翔租 屋期間,協助被告鍾聯暘轉交租賃房屋、種植等事務所生之 花費如生活費等予同案被告徐子翔,及掌握被告徐子翔之行 蹤,已如前述,由被告洪孟杰所實際參與本案之程度觀之, 雖非直接參與栽種大麻之構成要件事實,惟其所參與之部分 ,亦屬栽種大麻重要而不可獲缺之事項,並實際掌握同案被 告徐子翔之行止,足認被告洪孟杰乃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 共同參與本案栽種大麻犯行,非僅幫助犯意而已,至其所為 行為分擔情節是否輕微,屬量刑範疇,無礙於其應論以共同 正犯之責。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鍾聯暘、湯騏懋、洪孟杰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 栽種大麻者,所謂「栽種」,係指播種、插苗、移栽、施肥 、灌溉、除草、收獲等一系列具體行為之總稱,只要行為人 參與其中一種活動,即屬栽種。至於栽種行為之既、未遂, 應以栽種毒品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有 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著手於大麻栽種而有出苗之行為,即 屬既遂,無待乎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始謂既遂,有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大麻之 栽種,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如土壤)中栽培、養植 之,迄於將整株大麻拔出於栽植環境之前,均屬於栽種行為 ,故條文所指之栽種大麻,應係指栽種大麻植株之謂。而製 造大麻等毒品,係將長成(熟成)之大麻植株拔出於栽植環 境,使之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5663號判決意旨可佐。被告鍾聯暘、湯騏懋、洪孟杰 等人係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自行栽種大麻,並著手於大麻 栽種,經警查獲後將扣案之大麻植株、大麻煙草(無完整根 莖葉)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有上 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警卷一第4 2至94頁),堪認被告鍾聯暘、湯騏懋、洪孟杰業已成功栽種 已出苗之大麻植株,已達栽種大麻既遂之程度。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說明:「栽種大麻 之行為…其具體情形可包含栽種數量極少至大規模種植者, 涵蓋範圍極廣,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例如栽種數量極少 且僅供己施用,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有過 苛處罰之虞,且亦無足與為牟利而大量栽種大麻之犯行有所 區別,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意旨,增訂第3項,對 於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2項所定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以 達罪刑均衡之目的」等語,可知上開條項之適用,必有「情 節輕微」之情形,始足當之,其中立法理由所謂「栽種數量 極少且僅供己施用」應僅為一例示說明,並非以栽種數量極 少且僅供己施用之情節為唯一判斷基準。故法院於審理時, 得依個案栽種大麻的場所、設備、規模(不具規模、小規模 、大規模)、數量多寡、是否僅供己施用、有無營利性或商 業性、造成危害之大小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行為人之犯罪 情節是否輕微。經查:  ⒈被告鍾聯暘迭次於警詢、偵訊、原審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我因為工作壓力,原本就有使用大麻毒品,但是因為大麻很貴,且不好取得,我與友人黃獻霆聊天過程中告知他此情,他表示可以一起種植大麻供我們自己施用,所以我才會請朋友洪孟杰介紹有沒有人可以在場共同種植大麻等語;核與證人即共犯黃獻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與鍾聯暘是打球的球友,也認識湯騏懋,我知道郭佳俊,但跟他不熟,我有參與本案種植大麻,起因是因為我本身有在吸食大麻,當時與鍾聯暘打球時有提到要如何購買大麻,因為當下我們沒有其他管道可以購買,所以我就提起自己嘗試種植的提議,我可以找人幫忙技術部分,鍾聯暘可以負責找房子或另外再請一個人幫忙,當時我跟鍾聯暘都有工作,我在做飲料及早餐店,鍾聯暘是從事直銷,我們都有工作及家庭,沒有辦法自己參與種植,後來我是聯繫湯騏懋來一起做種植大麻的事情,鍾聯暘不認識湯騏懋和郭佳俊,湯騏懋和郭佳俊是我負責聯繫,我有跟他們說是在成功路民宅種植,我負責燈管部分,至於其餘物品則是由湯騏懋及郭佳俊準備,我們各自出各自的錢,我也沒有支付湯騏懋和郭家俊任何報酬,鍾聯暘負責房租,至於洪孟杰跟徐子翔我只有碰過一次面,但是不認識對方,我和鍾聯暘、湯騏懋和郭佳俊都是為了想要自用,礙於當下我們沒有任何管道可以再購買大麻,所以才異想天開想說自己試著種看看,把種成功的成品供我、鍾聯暘、湯騏懋、郭佳俊等人吸食等語(見本院卷第337至346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孟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和鍾聯暘是本案約3、4年前經由鍾聯暘大學同學介紹認識的,我本來就知道鍾聯暘有在施用大麻,有一次和他在聊天過程中,他有向我表示因為他有在施用大麻,但是因為最近買不到大麻,所以想要自己種種看,據我所知,以鍾聯暘的家境是不需要種大麻來賺取費用,所以我相信他是為了自用而來做這些事情語(見本院卷第351至352頁)相符,而被告鍾聯暘於11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351號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不起訴在案,被告湯騏懋亦曾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0035號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不起訴在案,此有被告鍾聯暘、湯騏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至93頁),足見被告鍾聯暘、湯騏懋所辯其等與另案被告黃獻霆、被告徐子翔、洪孟杰本案共同於成功路民宅栽種大麻係為供己施用等語,尚非虛妄。至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子翔於偵訊中固曾證稱:據我瞭解被告鍾聯暘有吸食及販賣大麻,因為他有在我這裡寄放大麻煙油,並請我保管,如果要賣的時候再拿給他等語(見他卷第274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則結證稱:我沒有看過被告鍾聯暘聯絡買家,也沒有請我送大麻煙油給買家、跟買家收錢,亦未聽聞郭佳俊、湯騏懋曾說過被告鍾聯暘有在賣大麻,被告鍾聯暘也不曾說過大麻收成之賣價或他要拿去賣等情形,只是因為他有出錢讓我種大麻,又有大麻煙油放在我這裡,所以這是我個人猜想覺得被告鍾聯暘有販賣大麻等語(見原審卷第486至488頁),足見證人徐子翔上開證述之內容並非其親自見聞被告鍾聯暘有販賣大麻或意圖販賣大麻而非供自己施用等情事,而係個人自行猜測之詞;自難僅以證人徐子翔上開個人推測之詞而排除被告鍾聯暘、湯騏懋等人栽種大麻之目的係出於供自己施用。  ⒉次查,證人洪孟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去過現場一次 ,是帶冷氣師傅去現場看,那個房間比法庭小很多,大概擺 雙人床加上衣櫃、書桌就快塞滿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61頁 ),依扣案之大麻苗圃設計圖(見警卷一第52頁),本案於 成功路民宅栽種大麻之苗圃長3公尺、寬2.5公尺,種植面積 非大,規模仍屬有限,且扣案之大麻植株(活株)僅有4支 ,另有15支乾枯之大麻煙草(僅有植物莖、葉,非完整植株 ),此有扣案物檢驗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一第81至90頁) ,而證人郭佳俊於警詢中證稱該等4株大麻係自花蓮某處所 移植等語(見原審卷第311頁),而扣案泡水之大麻種子均 已受潮腐敗,另又扣得100餘顆大麻種子,經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之結果,亦僅有50%之發芽率,此有該局111年9月8日調 科壹字第11123516340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警卷一第42至4 4頁),可知本案大麻出株之數量非多,活株尚僅餘4株,由 被告鍾聯暘、湯騏懋、另案被告郭佳俊及黃獻霆4人分用, 數量非多;縱本案扣得85支燈管,然而以大麻開花所需之長 時間及大量光照需求(參見本院卷第155至175頁),尚難逕 以上開燈管數量而認已栽種之大麻規模龐大;而被告鍾聯暘 固自承其因本案栽種大麻出資約近10萬元等語(他卷第591 頁;原審卷第619頁),然其所出資之費用均作為111年5月 至8月間成功路民宅之每月租金及同案被告徐子翔之生活費 支出(租金每月1萬6千元*111年5月至8月共計4月=6萬4千元 ,徐子翔生活費支出每月6千元*4=2萬4千元,共計8萬8千元 ),且大部分之金額為房租支出,而非花費大量金錢進行大 規模之大麻栽種,綜上,本案栽種尚不具一定規模,應非基 於營利或商業目的而為栽種,此與大規模栽種以圖牟利之情 形相較,對社會造成危害不大,應認本案犯行情節尚屬輕微 ,準此,被告鍾聯暘、湯騏懋、洪孟杰所為應該當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規定。 ㈢、又本案核被告鍾聯暘、湯騏懋、洪孟杰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因供自己施用而犯意圖供製造毒 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鍾聯暘、湯騏懋、洪 孟杰上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 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惟本院認被告鍾聯暘、湯騏 懋、洪孟杰本案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之行為,應符合同條第 3項之供自己施用且行為輕微之情形,已如前述,是公訴意 旨認上開被告鍾聯暘、湯騏懋、洪孟杰本案係構成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容有未洽。然因本院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併予諭知上開法 條,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論罪法條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 ㈣、共同正犯之認定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目的在於防制 毒品製造之前階段行為,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然個案栽種 大麻之場所、設備、規模(不具規模、小規模、大規模)、 數量多寡、是否僅供己施用、有無營利性或商業性等具體情 形不一,造成危害的大小亦有所不同,若不問行為人犯罪情 節之輕重,一律依毒品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處以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自由刑,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法 院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 所應負責任之輕微,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有過苛處罰之虞,且無足與為牟利而長期、大規模栽種大麻 之犯行有所區別。立法者有鑑於此,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90 號解釋意旨,針對行為人栽種大麻之行為,除毒品條例第12 條第2項以「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為基本構 成要件外,並對客觀行為情狀加以斟酌,以行為人犯罪目的 係供自行施用,且犯罪情節輕微之特別情狀,為其減輕構成 要件,制定較輕之法定刑,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乃修 正毒品條例第12條(民國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 生效),另增訂第3項規定:「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 ,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未遂犯之處罰改列第4 項,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是修正後毒品條例第12條第3項 ,既係就同條第2項所定「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 」基本構成要件,加入前述「因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 」之減輕構成要件而形成另一罪名,就共同正犯而言,自須 就所有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及全部發 生之結果予以合併觀察、整體評價,以決定所應論處之罪名 ,此與單純刑之減輕或免除事由僅取決於個人情狀之性質不 同,自不能排除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從而,參與犯毒品條 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之共 同正犯,倘係基於為供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或數人施用之目的 而犯,且整體犯罪情節輕微,因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合 於修正後毒品條例第12條第3項所定減輕構成要件,其他共 同正犯縱非因供自己個人施用而犯,本於共同正犯應就全部 犯罪結果共負責任之理論,仍應論以修正後毒品條例第12條 第3項之共同正犯,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1號判 決意旨可參。  ⒉被告鍾聯暘、湯騏懋本身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本案栽 種大麻係為供己施用,已如前述,而被告洪孟杰本身雖無施 用大麻之惡習,惟知悉被告鍾聯暘上開栽種大麻之行為係供 其自身施用,業據被告洪孟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352、356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被 告鍾聯暘、湯騏懋及洪孟杰,就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意圖 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鍾聯暘、湯騏懋、洪孟杰被告因栽種大麻而持有含第二 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植株之低度行為,為栽種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等自111年7月底開始栽種大麻至同 年8月4日經員警搜索查扣為止,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湯騏懋固前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簡字第5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6 月19日執行完畢,有被告湯騏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9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 犯之規定,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均未就被 告湯騏懋應依累犯加重其刑有所主張及舉證,是此部分被告 湯騏懋自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 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 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鍾聯暘、湯騏懋、洪孟杰所 犯供自己施用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且情節輕 微罪,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本院考量被告鍾聯暘、 湯騏懋、洪孟杰等人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雖欲 供自己施用,然本質上該等栽種行為已為製造毒品之前階段 行為,仍有一定之惡性及對毒品防制、社會治安之危害,且 其等栽種之規模雖不若基於營利或商業目的之大規模栽種, 惟亦有扣得一定數量之大麻植株(活株4株、煙草15株), 又本案共犯之人數多人,本院衡酌被告鍾聯暘、湯騏懋、洪 孟杰犯罪期間長短、栽種大麻之數量、共犯人數,以及其等 犯罪所可能對社會治安所造承之危害,認其等犯罪情狀,均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難認在客觀上具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 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可言,故 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鍾聯暘、湯騏懋、洪孟杰等人犯行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認被告鍾聯暘、湯騏懋、洪孟杰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然依前揭理 由欄貳、二、㈡之說明,本件被告鍾聯暘、湯騏懋、洪孟杰 與同案被告徐子翔、另案被告郭佳俊、黃獻霆共同栽種前揭 大麻,應係欲供己或供共犯鍾聯暘、湯騏懋、郭佳俊、黃獻 霆施用,且情節輕微,均應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 3項之供自己施用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且 情節輕微罪,原審未察,就被告鍾聯暘、湯騏懋、洪孟杰論 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 栽種大麻罪,尚有未洽。  ⒉又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於被告鍾聯暘、湯騏懋、 洪孟杰所犯意圖供製造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予以酌減其刑, 核有未合。  ⒊另原審因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 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予以分別論處被告鍾聯暘、湯騏懋、 洪孟杰有期徒刑2年9月、2年8月、2年7月之刑度,致無從予 以上開被告3人緩刑之諭知;惟本院因認被告等3人均應依同 條第3項之供自己施用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 ,且情節輕微罪論處,且符合緩刑之要件,予以被告等3人 緩刑之諭知;原審此部分未予諭知緩刑,亦有未適。  ⒋被告鍾聯暘、湯騏懋上訴意旨認原審未認定其等栽種大麻係 供己施用,且情節輕微,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 條第2項論罪不當,依照前揭說明,被告鍾聯暘、湯騏懋上 訴有理由。至被告洪孟杰上訴意旨認其所為犯行應僅構成幫 助犯等語,雖未為本院所採信,惟本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是應由本院救被告鍾聯暘、湯騏懋、洪孟杰部分犯行 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⑴被告鍾聯暘、洪孟杰無犯罪之前案紀錄;被告湯 騏懋有因詐欺、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有被告鍾聯暘、湯騏 懋、洪孟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被 告鍾聯暘始終坦承本案犯行,被告湯騏懋於本院審理時始坦 承其供自己施用並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之犯行,先前就 客觀犯罪事實均不爭執,惟辯稱僅構成幫助犯,而被告洪孟 杰自始對於客觀犯罪事實亦不爭執,惟爭執其僅構成幫助犯 之犯後態度;⑶被告鍾聯暘、湯騏懋及洪孟杰均明知大麻在 臺灣係屬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惟被告鍾聯暘、湯騏懋因己身 均有施用大麻,且大麻在臺灣價高難尋,故萌生共同種植大 麻供其等施用之念頭,而被告洪孟杰為被告鍾聯暘之好友, 因受被告鍾聯暘之委託而為本案犯行等個別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以及被告鍾聯暘、湯騏懋、洪孟杰參與犯行之程 度;⑷本案係出資承租民宅栽種大麻,雖有多名共犯均因欲 供自己施用而參與,然實際上栽種之大麻數量及規模非高, 大麻活株僅有4株,另有15株大麻煙草,然仍屬有一定數量 ,以及本案工班進駐栽種之時間實際上約2個月;⑸被告鍾聯 暘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從事直銷、經濟狀況小康、家中 有2個小孩分別為9歲、6歲及前妻;被告湯騏懋於審理時自 陳高中畢業、從事珠寶鑲嵌、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妻子及 1名5歲極重度殘障之女兒,女兒目前委託他人照顧;被告洪 孟杰於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從事保全、經濟狀況勉持、家 中有2個分別為5歲、2歲之女兒、妻子及中風的奶奶需要扶 養(見本院卷第322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至4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鍾聯暘、洪孟杰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 告湯騏懋前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6月1 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鍾聯暘、洪孟杰均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緩刑要件,被告湯騏懋則符合同條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 茲念被告等3人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被告鍾聯暘於警 詢至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坦承本案係因其欲供自己施用而栽種 大麻之犯行,而被告湯騏懋及洪孟杰則始終坦承其客觀之犯 罪事實,僅就法律適用部分爭執,足見其等均無飾詞矯飾脫 免刑責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認對被 告鍾聯暘、湯騏懋、洪孟杰所宣告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鍾 聯暘、湯騏懋均緩刑5年、被告洪孟杰緩刑4年。然為強化被 告等3人之法治觀念與尊重他人權益,期其日後注意己身之 舉止,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8款之規定 、命被告鍾聯暘、湯騏懋、洪孟杰應分別向公庫支付300萬 元、50萬元及10萬元,並應分別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20小時、120小時、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分別接受法治教 育3、3、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 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意旨。被告鍾聯暘、湯騏懋、洪 孟杰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所示之手機,分別係供被告鍾聯暘、 湯騏懋聯繫本案種植大麻犯行所用,業據被告鍾聯暘、湯騏 懋分別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07至608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大麻煙油,為同案被告徐子翔所 持有,為員警於111年8月4日於成功路民宅所查獲之違禁物 ,業據原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同案被告徐子翔罪名 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⒊另扣案如附表二1至6、8所示之物,係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 查站員警於112年7月4日至被告鍾聯暘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市 政北七路之住所所扣得,固屬被告鍾聯暘所有,然因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栽種大麻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又本案無法證明被告鍾聯暘、湯騏懋、洪孟杰因本案犯行有 取得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原審諭知之主文 本院諭知之主文 1 鍾聯暘 鍾聯暘共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之。 原判決撤銷。 鍾聯暘共同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且情節輕微,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佰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之。 2 湯騏懋 湯騏懋共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之。 原判決撤銷。 湯騏懋共同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且情節輕微,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之。 3 洪孟杰 湯騏懋共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原判決撤銷。 洪孟杰共同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且情節輕微,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大麻毒品 1包 鍾聯暘 無 2 研磨器內之大麻粉末 1包 鍾聯暘 無 3 大麻煙油 4支 鍾聯暘 無 4 研磨器 1個 鍾聯暘 無 5 黑色IPHONE手機 (含SIM卡) 1支 鍾聯暘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6 玫瑰金IPHONE手機 1支 鍾聯暘 IMEI:000000000000000 7 銀色IPHONE手機 1支 鍾聯暘 IMEI:000000000000000 8 吸食器 1組 鍾聯暘 無 9 IPHONE13mini手機 (含SIM卡) 1支 湯騏懋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國外電信 10 大麻煙油 7個 徐子翔 隨機抽樣3瓶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025-02-25

TCHM-113-上訴-1280-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奕賢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仁洋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1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江奕賢部分撤銷。 江奕賢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肆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即黃仁洋部分)。   犯罪事實 一、江奕賢、黃仁洋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 thinone、Mephedrone、4-MMC,下省略英文名稱)、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下省 略英文名稱),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 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販賣。民國111年4月前某 日,江奕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仁洋前 往彰化縣和美鎮某超商路邊,由黃仁洋以新臺幣(下同)26 萬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進來仔」之人購入1 公斤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下若同時提到2者時,即以卡西酮代稱之)。嗣於111 年10月13日晚上10時20分許,張克鳴(綽號鐵牛)以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牛」傳送訊息予江奕賢,稱有買家欲以20萬 元代價購買1,000包毒品咖啡包,江奕賢、黃仁洋遂意圖營 利,共同基於製造混合第三級毒品、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於111年10月16日下午前某時,在黃仁洋之臺中市○○ 區○○街000巷0號3樓之居所內,由黃仁洋、江奕賢一同將上 開買得之卡西酮以每袋0.2公克至0.3公克的份量裝入咖啡袋 空袋中,再由黃仁洋或者江奕賢將咖啡粉加入咖啡袋,以封 口機封膜,再以10包1捆之數量綁起來,而以此方式製造混 合第三級毒品即毒品咖啡包1,085包。嗣於111年10月16日下 午,江奕賢即與張克鳴以Telegram聯絡交付毒品以及價金事 宜,江奕賢、黃仁洋並分別駕駛車輛,前往臺中高鐵站與張 克鳴碰面交付毒品以及價金,然當日下午因故未成功交付毒 品以及價金,其等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因而未遂,江 奕賢、黃仁洋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1000包毒品咖啡包存放於 江奕賢所有之BPZ-8933號小客車上,超出1000包之部分,就 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咖啡包(附表三編號1、2、5係卡西酮原 料而非毒品咖啡包)置於江奕賢女友所承租,位於臺中市○區 ○○○道0段00號10樓之「收多易迷你倉庫」,就如附表二所示 之毒品咖啡包則置於黃仁洋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 居所。嗣警於111年10月17日下午,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西區五權路、博館二街口,同 時將江奕賢、黃仁洋拘提到案,並於江奕賢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附表一所示數量、成分毒品咖 啡包及江奕賢所有之手機3支(其中2支與本案無關)、黃仁洋 所有之手機2支(其中1支與本案無關);警另持原審核發搜索 票前往黃仁洋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居所搜索 並扣得附表二所示成分、數量之毒品咖啡包;警又經江奕賢 同意搜索後,由江奕賢主動帶同警方前往臺中市○區○○○道0 段00號10樓之「收多易迷你倉庫」,並於該倉庫CD-210櫃內 扣得附表三所示成分、數量之毒品、毒品咖啡包、大封口機 1臺、小封口機2臺、夾鍊袋、分裝盒2組、二合一咖啡風味 粉1袋、牛皮信封袋1包、分裝杓4支、皮圈1包、電子磅秤3 臺、咖啡包外包裝1袋、攪拌棒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江奕賢、黃仁洋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 ,對於本判決後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或不爭執或 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4、188、189頁),且本案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仁洋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但爭執所製造、販賣 者係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主觀構成要件, 原審卷二第207頁、本院卷第123、236頁),然其辯護人為其 辯護稱:被告黃仁洋所購買之毒品為,買入之後並未將其乾 燥,或以物理或化學方法變更其性質,只是將咖啡粉加入卡 西酮分裝,未有任何加工改良或改製行為可言,法律評價上 不應論以製造罪嫌。又被告黃仁洋向綽號「進來仔」購買毒 品卡西酮,惟購買時僅知其所購買者為「卡西酮」1 包,其 又無專業儀器可資檢測,當不知悉所購買之內容物含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2種毒品 成分,應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規定之要件 。另訊據被告江奕賢固不否認其有與張克鳴聯絡販賣毒品、 交付毒品以及價金之事宜,並有與被告黃仁洋一同將卡西酮 以及咖啡粉分裝至咖啡袋內,以及封膜、綑綁咖啡袋等(原 審卷第201至207頁),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 犯行,辯稱:我只是要幫張克鳴購買毒品,不是要販賣毒品 ,是張克鳴叫我一定要幫他買毒品咖啡包,我才幫忙,而且 我是讓黃仁洋跟張克鳴自己交易,我自己不要介入,直到要 交錢的時候,我才讓張克鳴知道有黃仁洋這個人,結果張克 鳴臨時取消,東西才放我這邊,結果我就被捕了;張克鳴是 為了換取假釋來陷害教唆我,我沒有跟他套好要怎麼作證; 另外我有與被告黃仁洋一同將卡西酮分裝加咖啡粉等行為, 至於是否為製造,請法院判斷(本院卷第236頁)。被告江 奕賢之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被告江奕賢之角色僅是為張克鳴 代購毒品,且因張克鳴一直催促才會幫忙包裝,被告江奕賢 並非販賣方;另本案的毒品分子結構並無化學上的改變,僅 有物理加工,應不構成製造毒品等語。 二、被告黃仁洋部分坦承犯行部分,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江奕賢 於偵查中(下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卷均省略前稱,偵卷 第357頁至第361頁),證人張克鳴於原審審理中(原審卷二第 86頁至第109頁)證述明確,並有原審111年度聲搜字第1639 、1653號搜索票(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卷第 93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15頁、第 119頁至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3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偵卷第117頁)、111年10月17日查獲現場蒐證照片(偵卷 第141頁至第155頁)、扣案物品及毒品初篩結果照片(偵卷 第157頁至第213頁)、被告黃仁洋於蝦皮網站上購買封包機 、外包裝之翻拍照片(偵卷第214頁至第216頁)、被告江奕 賢以暱稱「饅頭」與被告黃仁洋以暱稱「寇桑」間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23頁至第227頁)、被告江奕賢與證人 張克鳴以暱稱「張鐵牛」、「牛」間Messenger、Telegram 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31頁至第249頁、第285頁至第293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110 00310號、111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311號、111年1 1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154號、111年11月18日草療鑑字 第1111100153號、111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155號 、111年11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156號鑑驗書(偵卷第5 01頁至第57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30日 刑鑑字第1117039534號鑑定書(偵卷第577頁至第57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照片:①112年度安保字 第59號(原審卷一第73頁、第103頁)、②112年度毒保字第3 1號(原審卷一第105頁、第111頁)、③112年度保管字第335 號(原審卷一第113頁、第143頁至第149頁)、④112年度安 保字第201號(原審卷一第175頁至第176頁、第263頁至第31 3頁)、⑤112年度保管字第2274號(原審卷一第437頁至第43 8頁、第443頁)、原審扣押物品清單:①112年度院保字第26 5號(原審卷一第153頁)、②112年度院安保字第88號(原審 卷一第157頁)、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125號(原審卷一第33 7頁至第338頁)、④112年度院保字第953號(原審卷一第469 頁至第471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3月23 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5380號鑑定書(原審卷一第341頁)等 在卷可證,且有被告江奕賢所有之IPHONE 5S銀色手機1支( 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被告黃仁洋所有之IP HONE13 PRO MAX白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 00000000000000)、「Beautiful Melody」咖啡包25包、「 Elegant Love」咖啡包25包、「Forever Love」咖啡包25包 、「Sweet Report」咖啡包25包、「FANTASY MAGIC」201包 、黑色包裝咖啡包284包、「555」包裝咖啡包385包、湖水 藍包裝咖啡包30包、大封口機1台、小封口機2台、卡西酮原 料1包、夾鏈袋1包、分裝盒2盒、卡西酮原料1盒、二合一咖 啡風味粉1袋、牛皮信封袋1包、藥鏟4支、橡皮圈1包、電子 磅秤3臺、包裝紙(咖啡包)1袋、「555」咖啡包2包、毒品 咖啡包35包、卡西酮1包、攪拌棒1支等扣案可憑,堪認其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黃仁洋、江奕賢之辯護人固以前詞為其等辯護,然查:  ㈠被告黃仁洋、江奕賢所為已構成「製造」混合第三級毒品罪 :  ⒈按自我國麻醉藥品濫用發展史以觀,從早期盛行以甲基安非 他命、愷他命、搖頭丸(MDMA)、FM2和一粒眠等含有較高 純度成分之結晶、藥錠型態,演變至今因攙混新興精神活性 物質(New psychoactive substances,NPS)毒品(下稱新 興毒品)包裝型態(下稱新型態毒品)之快速推陳出新,查 獲數量已超過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等結晶或藥錠傳統型態 之毒品。又因其包裝內之毒品種類概為第三或第四級毒品, 且純質淨重甚低,施用者不受追訴刑責,兼之包裝種類新穎 多樣,從常見之咖啡包、各式沖泡飲品或自製即溶包,甚至 有果凍、軟糖、巧克力等食品或香菸、感冒藥型態,施用方 便,且不受工具或場所之限制。而分裝技術門檻甚低,僅需 封口機、包裝袋即可進行分裝販售,製造成本低廉,已成我 國目前毒品濫用防制之嚴正課題。立法者為因應我國新興精 神活性物質氾濫情勢,乃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毒品條例第2 條第3項、第9條第3項及第11條第5、6項等規定,除縮短新 興毒品審議列管時程以外,並增列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及 修正持有第三、四級毒品之純質淨重由20公克降低為5公克 ,期以防制新興或新型態毒品危害國民健康。故我國目前濫 用毒品主流之種類、純度與型態(結晶、藥錠或液態、粉末 )均與早期不同;毒品製造亦漸從化學方法之提煉、化合, 轉變為單純物理加工之混合或調和方式。且據主管機關統計 結果,新型態毒品之施用者,更有校園化、年輕化與潮流化 之蔓延現象。則解釋毒品條例關於「製造」之定義,亦應隨 之調整,與時俱進,倘仍拘泥於傳統關於所製造毒品之化學 結構有無因而改變、毒品純度有無因而提高,或毒品型態有 無因而改變為固態(結晶或藥錠)等過往見解,顯無法達成 毒品條例防制毒品擴散之立法目的。又我國現行成癮物質之 管制係依據聯合國1961年「麻醉藥品單一公約」(下稱1961 年公約)、1971年「影響精神物質公約」(下稱1971年公約 )及1988年「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與精神物質公約」(下 稱1988年公約)等對於防制毒品之分類及管制相關規定,而 於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毒品條例名稱(原為肅清煙毒條例 )及全文共36條(同條例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惟其第4條 關於毒品之「製造」行為,則無任何定義。我國雖非上開公 約之締約國,然毒品犯罪係萬國公罪,齊一各國步伐以防制 毒品危害,維護人類身心健康,復係全世界各國所共同保障 之普世價值,人民之健康亦為我國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 權利,毒品條例也是依據上開作為框架秩序之公約規定內容 而為制定,則法院於個案審判上參考上開公約規定而為輔助 之解釋適用,據以特定毒品「製造」之意義內容,以建立共 同防制毒品因非法製造而擴散之普遍性法律秩序,當屬合於 毒品防制法規範整體目的之適當解釋方法。查1961年公約第 1條第1項第(n)、(s) 及(t)款分別規定:稱「製造」者, 謂除生產以外一切可用以提取麻醉品的方法,包括精煉以及 將麻醉品改變為他種麻醉品在内。稱「製劑」者,謂含有麻 醉品的固體或液體混合劑。稱「生產」者,謂將鴉片、古柯 葉、大麻及大麻脂自其所從出的植物析離。其管制對象僅以 具有大麻、古柯鹼和類鴉片藥物作用之物質為限,製造或生 產方法則以化學方法提煉、析離或改變毒品之化學結構為其 規範禁止內容。但隨著安非他命類興奮劑等新型精神藥物相 繼出現,聯合國乃制定1971年公約,依其第1條第㈥、㈨款規 定:稱「製劑」者,謂:1.任何不論其物理狀態為何,而含 有一種或多種精神藥物之混合物或溶劑,或2.已成「劑型」 之一種或多種精神藥物。稱「製造」者,謂所有可能藉以取 得精神藥物之過程,包括精煉以及將精神藥物轉變為他種精 神藥物等之過程,該製造一詞亦包括精神藥物製劑配製,惟 調配所憑處方所作之配製不在此列。準此,所有可能藉以取 得精神藥物或毒品之過程,皆屬製造,其製造方法或製劑之 物理狀態均未限制,混合物、溶劑或已成劑型(毒品製成後 的型態)者均無不可,且製劑之成分即使僅含一種精神藥物 ,亦屬製造。對於違反1961年或1971年公約規定之故意生產 、製造、提煉、配製等行為,各締約國依1988年公約第3條 第1項第(a)款之規定,應採取可能必要的措施確定為其國內 法中的刑事犯罪。而本院近年來相關見解,核與1971年公約 上開規定內容亦無齟齬(見本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99 年度台上字第32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52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0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 1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 ,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 (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 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 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 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之 抽象危險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1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黃仁洋、江奕賢均自承2人有一同將卡西酮、咖啡粉分裝 至咖啡袋內,且又有封膜、綑綁咖啡袋等行為(偵查卷第35 8、366頁、原審卷二第202頁、本院卷第134、188、236頁) ,其等所為顯已符合上開最高法院所稱「將含有一種或多種 毒品成分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 定比例調和為混合物」。而且其等係基於共同販賣之地位( 此部分詳後述),其主觀上均顯係意圖將第三級毒品卡西酮 改變型態,變為易於施用之毒咖啡包,而便利毒品之進一步 販賣、流通。再者,被告黃仁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所購買 的卡西酮一開始是有濕度、類似黏土的一整包原料(原審卷 二第118頁),而本案所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2、5所示之卡 西酮原料,據鑑定報告分別係淡褐色粉末、淡黃色粉末(偵 卷第453頁至第454頁、第469頁至第470頁),已與被告黃仁 洋所證述之情況不同,顯見其有對卡西酮原料為物理加工; 復其等所分裝完畢的毒品咖啡包,除附表三編號4之咖啡包 其內容物係塊狀外,其他毒品咖啡包之內容物均係褐色粉末 ,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及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證(偵卷第501頁至第579頁),進言之,被告江奕賢、 黃仁洋既將該原料以1包0.2、0.3公克之方式承裝入咖啡袋 內,使卡西酮以及咖啡粉混合而成為粉末狀,則相較於卡西 酮原料一開始的物理樣態,經被告江奕賢、被告黃仁洋以咖 啡粉混合、分裝後之樣態,顯然更利於第三級毒品卡西酮之 擴散、流通,方便可能的購買者施用,足生毒品對外擴散之 抽象危險。是以,被告黃仁洋、江奕賢主觀上係為便利毒品 之擴散、流通而為製造行為,其客觀所為又足生使毒品對外 擴散之抽象危險,其所為已構成製造毒品犯行。被告黃仁洋 、江奕賢辯稱:法律上不應評價為製造云云,並非可採。  ㈡被告黃仁洋所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要件:   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及其立法理由已經表明依 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 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 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定該規定,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行為人本不須 參與實行親自混合之製造行為,遑論須專精化學領域而明瞭 製程所用物質組成之化學式,只須具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 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已足(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15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112年度台上 字第1415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黃仁洋既經評估後,出資26萬元,向「進來仔」買入1公 斤之卡西酮,嗣分裝1000包販賣,而分擔前揭出資、分裝毒 品等工作,而投入販賣毒品卡西酮市場,對於該市場上俗稱 毒品咖啡包之內容通常非單一種類毒品而係在同一包裝內任 意摻雜調合不同種類甚或級別之毒品與其他物質混合而成此 一社會情況當已知悉,被告黃仁洋知悉客觀上有此等情事猶 共同製造、販賣之,即有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無訛。是被告黃仁洋之辯護人此部 分辯詞不足資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江奕賢共同販賣毒品未遂:  ㈠被告江奕賢有與張克鳴聯絡販賣毒品、交付毒品以及價金之 事宜,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仁洋於原審(原審卷二第77頁 至第122頁),證人張克鳴於原審(原審卷二第86頁至第109 頁)證述明確,並有上開所列書證、物證等可證。  ㈡被告江奕賢與證人張克鳴之Telegram對話紀錄節錄如下,部 分對話內容省略或以描述方式引用(偵卷第231頁至第249頁) 。  ⒈10月13日後,10月16日之前之某時許:   證人張克鳴:「照片到時候給我。外袋的樣子」、「哥。剛 剛再問我外包裝。我還沒回」、「他說連包裝也都還不能給 他確定。」   被告江奕賢:「好」,並傳送已成綑之咖啡袋照片予證人張 克鳴。  ⒉10月16日:   證人張克鳴:「要等一下。這個是用時間才會有感覺的樣子 的樣子(應為證人張克鳴誤打)。我聽我朋友說的。她好了我 馬上打給你。所以你看要不要先回去。我抓半小時至一小時 。而且對方表示沒看到東西他錢不會給我。她在試。叫我先 下來。她好了打給我」,並傳送成綑之新台幣照片;嗣後並 持續傳送訊息予被告江奕賢,告知被告江奕賢其所在位置。   證人張克鳴:「哥。感覺怪怪的。我剛剛到了又繞走繞一圈 。連我台北的朋友都覺得怪怪的。好像有人在跟。台北的朋 友說要取消。怕出事。X(原訊息即為一個X符號)」、「你覺 得呢。我現在在台灣大道附近的路口」   被告江奕賢:「我去載你們」   證人張克鳴:「你看怎樣。我現在路邊等你消息」   被告江奕賢:「你們在哪裡」   嗣後證人張克鳴持續傳送訊息表示懷疑自己被警員跟監。   證人張克鳴:「我也先坐在公園等消息」,嗣後證人張克鳴 和被告江奕賢尚有打兩通電話。   證人張克鳴:「打三通都沒接」、「我叫他看到回電」。  ⒊10月17日:   證人張克鳴:「結果他說他錢不會先給我怎樣的。」「傻眼 」、「我照你說的跟他說」、「我該如何回應」。   被告江奕賢:「昨天他不是有試過了,沒關係你就跟他說今 天帶她去,他當場看到之後一手交錢一手交給他然後他自己 坐車走」。   證人張克鳴:「好我問一下」。   被告江奕賢:「要或不要很簡單一句話,到底是有沒有做過生意屎尿那麼多」。   證人張克鳴:「我阿災(台語,我怎麼知道)。我也很想要 趕快用好啊。這樣只是造成我也很疲勞。」   被告江奕賢:「沒有勉強但不要當成三歲小孩在那邊耍」。   證人張克鳴:「我哪有可能耍你。」「我也很疲勞。」   被告江奕賢:「他既然來了照我們的方式難道我們不會想要安全一點嗎」。   證人張克鳴:「我知道。我等他回我。」   被告江奕賢:「嗯」。   證人張克鳴:「媽的做事情拖拖拉拉的 但是我昨天覺得他 有點在Nono狀況。 你這個是硬ㄍㄧㄣ還是軟ㄍㄧㄣ 看他在狀況沒 被攔才奇怪」。   被告江奕賢:「軟」。   證人張克鳴:「都沒接也沒已讀可能睡著。他早上跟我聯絡的時候有跟我要糖果」、「我說我沒有」。   被告江奕賢:「所以現在呢?忙了兩三天加班到頭來是怎樣 ?連人都沒有見到就有一堆狀況然後人既然都來到臺中了竟 然會這麼的無關緊要?我是剛出社會而已嗎?怎麼每個遇到 問題都來找我要我挺,但是怎麼每個都把我當白痴一樣耍.. ....」   證人張克鳴:傳送對話紀錄截圖,「他傳這樣給我」、「我 不就現在看先去找你。還是我們約那邊見面」、「媽的。現 在4:40當我超人喔」。   被告江奕賢:「幹我人在水湳」。   證人張克鳴:「....有段距離」、「還說跟他說請他定六點 」、「我慢慢往高鐵前進」。   被告江奕賢:「看他怎樣啊」。   證人張克鳴:「我們在高鐵見面」、「好」。   被告江奕賢:「點半一定來不及他是故意刁難的嗎」。   證人張克鳴:「我哪知道你在那麼遠」。   被告江奕賢:「那現在到底是幾點」。   證人張克鳴:「他說好。他改六點零八分的」。   其後證人張克鳴持續與被告江奕賢約定時間以及匯報自己所 在地、買家情況等。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仁洋於原審證稱:是被告江奕賢跟伊說有人要買毒品,伊才知道的;伊與張克鳴之間沒有聯繫的方式,毒品的交付以及價金之收受都要透過被告江奕賢;是因為被告江奕賢跟伊說有人要買,伊才去買咖啡袋以及分裝,伊是到交易的那一天才知道是張克鳴的朋友要買毒品咖啡包;交易毒品的金額、數量、交易時間、地點都是被告江奕賢先跟張克鳴連絡後再跟伊說的,因為伊跟張克鳴不認識等語(原審卷第77頁至第121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販賣毒品的成本、獲利以被告江奕賢所述的為準(原審卷一第321頁)。又於偵訊時證稱:卡西酮原本是我自己要喝的,因為被告江奕賢說有買家要買,所以我就跟被告江奕賢商量之後要一起拿出來賣等語(偵卷第365頁至第368頁)。  ㈣被告江奕賢於警詢中之供稱略以:張克鳴要購買咖啡包,我跟被告黃仁洋說張克鳴要以20萬元購買1000包毒品咖啡包;每包咖啡包成本將近100元,1包獲利約100元;當時購買卡西酮原料是因為被告黃仁洋跟我說毒品咖啡包有利可圖,想說買來製成毒品咖啡包販賣等語。被告江奕賢於偵訊中之供詞略以:毒品咖啡包要販賣給張克鳴的朋友,但我還沒有看過張克鳴的這個朋友;因為張克鳴說有買家要買,要介紹給我,我才去跟被告黃仁洋說,被告黃仁洋才說不然就拿出來賣,毒品咖啡包包裝好我要跟被告黃仁洋一起賣掉;我原本覺得利潤1包200元太低了,因為當初以26萬元購入成本太高,但被告黃仁洋還是說要拿出來賣,所以我才聯繫張克鳴,並與被告黃仁洋一起分裝後賣掉等語(被告江奕賢於偵查中供稱每包利潤200元,應為筆錄誤繕或者被告江奕賢口誤,蓋本案1,000包毒品咖啡包的價金是20萬元,每包的價金200元,顯然不可能每包利潤200元)。  ㈤觀諸被告江奕賢與證人張克鳴上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江奕 賢就如何碰面、交付毒品等情,均係出於自己意思而與證人 張克鳴協商,全然未提及要與被告江黃仁洋溝通或者確認其 意見。而被告江奕賢於10月16日時即有提及「我去載你們」 ,於10月17日時,又有提及「要或不要很簡單一句話,到底 是有沒有做過生意屎尿那麼多」、「沒有勉強但不要當成三 歲小孩在那邊耍」、「他既然來了照我們的方式難道我們不 會想要安全一點嗎」、「所以現在呢?忙了兩三天加班到頭 來是怎樣?連人都沒有見到就有一堆狀況然後人既然都來到 臺中了竟然會這麼的無關緊要?我是剛出社會而已嗎?怎麼 每個遇到問題都來找我要我挺,但是怎麼每個都把我當白痴 一樣耍......」等語,以被告江奕賢該等傳送的訊息內容觀 之,被告江奕賢顯然係自居於賣家地位,否則若被告江奕賢 僅係為證人張克鳴代購毒咖啡包,為何要說自己在「做生意 」、「忙了兩三天加班」,並要求證人張克鳴的朋友「照我 們的方式」?又若被告江奕賢僅是基於代購、幫助之地位, 未成功購成毒品又與被告江奕賢何干,為何被告江奕賢會認 為自己「被當白癡一樣耍」?自該等對話內容,顯然足以推 認被告江奕賢係基於賣家地位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而非基 於代購地位為之。  ㈥再者,被告江奕賢於警詢、偵訊中即已明確敘及自己係販賣毒品咖啡包,且隻字未提及自己係為證人張克鳴代購毒品。若被告江奕賢確係為證人張克鳴代購毒品,其在偵查中從頭到尾未提及此事,即有可疑,況被告江奕賢甚且能供出所販賣毒品獲利之數額、製作之成本,益見被告江奕賢對於本案所要販賣的毒品咖啡包、販賣之流程等知之甚詳;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仁洋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證稱販賣毒品的獲利數額要以被告江奕賢講的為準,則勾稽上情,若被告江奕賢並非基於販賣之地位為本案犯行,怎可能知悉每包毒品咖啡包所獲利之數額幾何?顯見被告江奕賢實際上即可自販賣毒品犯行中朋分利益。再者,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仁洋於原審以及偵訊時之證述,本案毒品之交易過程不論係交付毒品之地點以及時間、確認毒品之價格以及價金、與買家即證人張克鳴聯絡等,均須透過被告江奕賢始得為之,換言之,整個交易磋商過程中,被告江奕賢均係基於獨立、主動的地位,與證人張克鳴溝通、討論,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仁洋雖購買原料、製造毒品咖啡包,但在該交易過程中反而係基於被動地位,而以被告江奕賢所協商出的條件為依歸,則以交易磋商過程、被告江奕賢與被告黃仁洋於交易流程中之地位、被告江奕賢初始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詞,均可見得被告江奕賢實際上是基於賣家地位販賣毒品咖啡包。被告江奕賢之辯護人為其辯稱其僅是居於代購地位為本案犯行,並不足採。  ㈦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仁洋固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證稱:原本是 要讓張克鳴到伊的車上交易,被告江奕賢沒有得到任何利益 ,伊也沒有說要給被告江奕賢錢,伊也不知道為什麼被告江 奕賢要這麼認真幫忙,賣家應該是伊而不是被告江奕賢,之 所以透過被告江奕賢而不是直接跟張克鳴聯絡是因為信任的 問題等語(原審卷第77至122頁)。然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仁洋 於偵訊時即已證稱:是要與被告江奕賢一起販賣毒品等語, 與其在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不一;再者,販賣毒品係重罪,若 無利益可圖,實難想像被告江奕賢有何理由甘冒牢獄風險, 僅為協助被告黃仁洋與證人張克鳴交易;復證人即共同被告 黃仁洋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即有提及每包咖啡包的獲利數額要 以被告江奕賢所述為準,則若被告江奕賢沒有要朋分利益, 怎可能知悉毒品咖啡包的獲利數額為何?是以上開種種不合 理之處,顯見被告黃仁洋於原審審理程序中陳稱被告江奕賢 沒有要分利益、沒有要參與等,僅係袒護被告江奕賢之詞, 不足採信。   ㈧被告江奕賢固辯稱自己是要讓被告黃仁洋、證人張克鳴自己 交易等語,然被告江奕賢係基於賣家地位,獨立、主動的為 本案磋商交易事宜,對毒品情況知之甚詳,又可朋分利益, 顯居於賣家地位為本案犯行,已如上述,縱若交易成立,會 是由被告黃仁洋與證人張克鳴實際碰面並交付價金、毒品, 亦僅係共犯間之行為分擔,並不因此使被告江奕賢脫免於罪 責,被告江奕賢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㈨被告江奕賢雖又辯稱是證人張克鳴為了換取假釋不被撤銷, 對其陷害教唆,若證人張克鳴沒有一直用話術拜託,其不會 做這個事情;且其去與證人張克鳴會客時都是罵他,沒有與 之套話等語;又被告江奕賢之辯護人亦為其辯稱本案是警方 釣魚等語。然證人張克鳴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買毒品咖啡 包沒有要賣,也沒有要自己吸,伊不會回答買來做什麼;是 警方叫伊打電話給被告江奕賢,伊為了假釋才這麼做;伊在 Telegram對話紀錄裡面提到的「他」全部都是假的,是伊編 出來的;並沒有警方要求伊去購買毒品,警方事前並不知道 ,是伊去聯繫被告江奕賢之後再跟警方講,是因為伊希望要 配合警方寫覆呈讓他不要假釋才這麼做,但伊也忘記警方叫 什麼名字;被告江奕賢會客的時候有叫伊要幫他,但伊也不 知道要怎麼幫等語。觀諸證人張克鳴之證述,就其到底是否 受警方指使而向被告江奕賢購買毒品,先稱確實如此,後於 原審職權訊問時又稱沒有,是為了報假釋才主動與警方講, 而就警察的具體姓名亦未能指明,其供詞前後反覆不一,無 法採信;況證人張克鳴又自陳被告江奕賢曾在會客時要求其 幫忙這個案子,則以其曾與被告江奕賢會客、接觸之情況, 更難認為證人張克鳴陳稱有警方要求其作此事為實在;且若 證人張克鳴購買毒品咖啡包後沒有要吸食或販賣,則其冒著 如此大的風險以及花費巨額金錢,根本不合常理。據上,證 人張克鳴前後所述反覆不一,有違常情,甚至無法自圓其說 ,其證稱自己是受警方指使等語,可信度極低,難以採信。 而證人張克鳴所述既不可採,又未有其他證據可證明本案有 何陷害教唆之情,被告江奕賢辯稱自己是被陷害教唆等語, 顯不可採;另被告江奕賢辯稱其是因為證人張克鳴用話術拜 託他才為本案犯行等語,然就被告江奕賢為製造毒品、販賣 毒品犯行,原審業已認定如前,而本案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江 奕賢係經證人張克鳴以話術請託後才為本案犯行,況不論被 告江奕賢販賣毒品之初始動機為何,均不使其脫免本案罪責 ;至其於證人張克鳴會客時之情況如何,因原審業已認定證 人張克鳴就受警察指使等語之證述並不足採,亦不使原審上 開認定之事實有所動搖,是被告江奕賢所辯均不足採。 五、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 販賣第一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海洛 因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 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 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 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 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 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 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 、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 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 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 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 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 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 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 讓毒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 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被告黃仁洋就其有營利意圖於本院 審理中供承不諱(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6頁、第212頁),而 被告江奕賢係基於賣家地位為本案犯行,業如上述,復其於 警詢、偵查中又均已提及本案所可取得利潤數額;而本案無 反證可證明被告江奕賢確無營利之意思,其又基於賣家地位 為本案犯行,且於警詢、偵查中已供出每包毒品可取得之利 潤,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被告黃仁洋、江奕賢均有營利意 圖。 六、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販賣及製造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 故意:  ㈠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立法理由說明修正增訂本項規定之目的, 主要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 ,且因混合之新興毒品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 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 ,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至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類型 之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而成為另一獨 立之罪。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 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8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自黑市交易而 來之毒品咖啡包或其原料,通常混有不同毒品成分,甚至可 再任意添加其他成分,均難確認僅含單一毒品成分。  ㈡被告江奕賢、被告黃仁洋購入本案卡西酮時並未詢明成分,且其等購入時既未限定須為單一毒品,亦未確認毒品成分,復沒有明確意思排除購入之毒品有混合2種以上情況,其等主觀上顯然出於不論毒品成分如何或者有無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成分,均概予製造、販賣牟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七、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叁、法律之適用: 一、本案被告2人所為係將卡西酮與咖啡粉混合,並封裝、綑綁 為毒品咖啡包,其等所為主觀上是為了便利毒品的流通,客 觀上又足生使毒品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揆諸前開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刑事判決意旨,已構成製造毒品犯 行。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6項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三、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及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2人以杓子酌取卡西酮 、混合咖啡粉混入咖啡袋並封裝之事實(起訴書第1頁倒數 第2行至第3頁第3行),應認為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 起訴,且原審、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事實 以及罪名(原審卷二第121頁、本院卷第218頁),自得併予審 理。  四、被告2人所購入之卡西酮高達1公斤,且就其等製造後所剩餘 之原料卡西酮(如附表三編號1),純質淨重也已超過20公克 ,而應構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值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犯行, 然此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五、被告2人就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以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2人製造本案毒品咖啡包1000多包時,已確認買家係證 人張克鳴,且其等製造毒品咖啡包之目的即是將毒品咖啡包 賣給證人張克鳴,其犯罪目的同一,行為有部分合致,是就 其等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七、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2人所為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所稱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而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認知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若僅係對於部分事實之判斷未臻明確,或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即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法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自白」,係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表述為已足,既不以詳盡交代全部事實且不爭執法律評價為必要,亦不問其自白之動機如何、被動或自動、一次或數次乃至自白後有無翻異其詞。倘其供詞未臻詳盡或前後有所反覆,仍應綜合相關供述內容與積極作為情形而為整體判斷,以避免因詢答順序或措辭,限縮前開減輕規定之適用,反有礙鼓勵被告彌過自新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黃仁洋就其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 於偵查中就其客觀上混合卡西酮、咖啡粉、進一步分裝,主 觀上係為販賣而為等情均為自白,雖檢察官未訊問被告黃仁 洋是否承認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然堪認其已對製造第三級 毒品之主要部分均為自白(偵卷第365頁至第368頁);復被告 黃仁洋於原審亦就客觀事實、主觀故意自白,並表示就是否 構成製造混合第三級毒品未遂由原審判斷等語(原審卷二第2 07頁),於本院亦陳述「承認有客觀分裝的動作,是否為製 造,由鈞院認定」。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黃仁洋已就製 造混合第三級毒品犯行為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⒉被告江奕賢於偵查中,就其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客觀行為、主觀故意等主要事實為自白(偵卷第357頁至第361頁),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不承認製造混合第三級毒品既遂罪等語,然其在原審審判長就「111年10月13日晚上10時20分許,江奕賢接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牛』傳送買家要以20萬元代價購買15000包毒咖啡包訊息後,即與黃仁洋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6日 ,二人一同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3樓黃仁洋住處,以杓子酌取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約0.2至0.3公克,再混以咖啡風味粉末盛裝入咖啡袋,以封口機封膜方式包裝毒咖啡伺機販賣」之起訴事實訊問時,答稱:「這樣子不是共同基於販賣,其他記載都沒有意見。」(原審卷二第202頁),而其辯護人當庭為其辯護稱:「本案僅有物理上的加工,並沒有化學分子結構上的變化,故本案無製造問題」等語(原審卷二第212頁),可見被告江奕賢於原審「對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主要事實,仍為肯定之陳述」,僅係以本件「並無化學分子結構上的變化」,而爭執「製造行為」之法律評價。何況,被告江奕賢於本院就與被告黃仁洋有一同將卡西酮、咖啡粉分裝至咖啡袋內,且又有封膜、綑綁咖啡袋等行為,直承不諱(本院卷第188、236頁),僅在表示「是否為製造,由鈞院認定」(本院卷第236頁),亦未再爭執法律評價。本院綜合其在偵查、原審及本院相關供述內容,而為整體判斷,從寬認定被告江奕賢已就製造混合第三級毒品犯行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 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 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 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 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 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 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 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 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被告2人所犯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原應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然其等上開犯行,既從一重之製造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應依該重罪之減刑事 由減輕其刑,至於該想像競合所犯輕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依上開說明,無從適用上開條項 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原審準備程序時,被告黃仁洋之辯護人表示本件若有查獲上 手,將會聲請原審函詢(原審卷一第327頁),而迄至原審辯 論終結,辯護人均未聲請函詢,足認本案並無因被告2人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尚無從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維持原審部分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黃仁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其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 如其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沒收或不沒收(沒收部分 詳後論述),已詳細說明其理由(原判決第20頁第18至27行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 二、被告黃仁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爭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規定「製造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法律評價,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伍、撤銷原審部分判決(被告江奕賢部分)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被告江奕賢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已經自白製造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審酌及此,而未予減刑,尚有 未洽。被告江奕賢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江奕賢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削弱國力 ,更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販賣毒品實為嚴重之犯罪,被告 江奕賢竟僅為貪圖販毒利潤而為本案犯行,造成毒品擴散、 社會治安之隱憂,所為實不足採;復審酌被告江奕賢矢口否 認販賣未遂犯行;另參酌被告江奕賢於本案犯行中的角色、 主次,本案所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想像競合所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輕罪,符合刑法第25條第 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末審酌其前科,暨其於法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陸、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 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 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 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 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 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 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 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之毒品咖啡包、毒品原料等,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而屬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違禁物,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人與否沒收之;至該 等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等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為被告2人所自承(原審卷一第322頁),自應依上開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而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因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於被告江奕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扣得之毒品咖啡包 編號 扣押目錄編號 包裝外觀/ 內容物外觀 毒品成分 數量/重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A-4 標示「Beautiful Melody」包裝/ 內含褐色粉末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25包/ 總毛重48公克 1.檢品編號B0000000(標示「Beautiful Melody」金色包裝4包),經送驗單位同意,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純值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12.7%;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推估檢品24包,檢驗前總淨重27.8364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3.5352公克(偵卷第451頁至第455頁)。 2.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淨重1.0921公克,驗餘淨重0.3782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4.0%、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1.0921公克,純度14.0%,純質淨重0.1502公克(偵卷第471頁至第476頁)。 偵卷第97頁、98頁 2 A-5 標示「Elegant Love」包裝/ 內含褐色粉末 25包/ 總毛重50公克 1.檢品編號B0000000(標示「Eleqant Love」金色包裝4包,按:以下之Eleqant應均為Elegant之誤拼),經送驗單位同意,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純值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13.6%;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推估檢品24包,檢驗前總淨重28.0932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3.8207公克(偵卷第451頁至第455頁)。 2.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淨重1.0484公克,驗餘淨重0.2900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7.2%、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1.0484公克,純度18.0%,純質淨重0.1803公克(偵卷第471頁至第476頁)。 偵卷第97頁、98頁 3 A-6 標示「Forever Love」包裝/ 內含褐色粉末 25包/ 總毛重50公克 1.檢品編號B0000000(標示「Forever Love」金色包裝4包),經送驗單位同意,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純值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9.6%;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推估檢品24包,檢驗前總淨重28.1145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2.6690公克(偵卷第451頁至第455頁)。 2.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淨重1.1918公克,驗餘淨重0.4411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9.4%、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1.1918公克,純度19.4%,純質淨重0.2312公克(偵卷第471頁至第476頁)。 偵卷第97頁、98頁 4 A-7 標示「Sweet Report」包裝/ 內含褐色粉末 25包/ 總毛重50公克 1.檢品編號B0000000(標示「Sweet Report」金色包裝4包),經送驗單位同意,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純值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13.4%;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推估檢品24包,檢驗前總淨重27.8874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3.7369公克(偵卷第451頁至第455頁)。 2.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檢驗書外觀註明「Sweet Repont」應為「Sweet Report」之誤繕),送驗淨重1.0647公克,驗餘淨重0.4212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3.8%、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1.0647公克,純度13.8%,純質淨重0.1469公克(偵卷第471頁至第476頁)。 偵卷第97頁、98頁 5 A-8 標示「FANTASY MAGIC」紫色包裝/ 內含褐色粉末 201包/ 總毛重405公克 驗前總毛重397.22公克(包裝總重約130.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67.22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2鑑定,淨重1.39公克,取0.84公克鑑定用罄,餘0.5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至1-201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值淨重約24.04公克(偵卷第577頁)。 偵卷第97頁、98頁 6 A-9 黑色包裝/ 內含褐色粉末 284包/ 總毛重531公克 驗前總毛重527.99公克(包裝總重約172.6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55.37公克;隨機抽取編號2-170鑑定,淨重1.45公克,取0.86公克鑑定用罄,餘0.5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2-1至2-284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值淨重約31.98公克(偵卷第577頁)。 偵卷第97頁、98頁 7 A-10 標示「555」白色包裝/ 內含褐色粉末 385包/ 總毛重913公克 驗前總毛重893.86公克(包裝總重約323.9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69.95公克;隨機抽取編號3-312鑑定,淨重1.52公克,取0.80公克鑑定用罄,餘0.7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1%。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3-1至3-385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值淨重約62.69公克(偵卷第577頁)。 偵卷第97頁、98頁 8 A-11 藍色包裝/ 內含褐色粉末 30包/ 總毛重55.5公克 1.檢品編號B0000000(淡藍色包裝5包),經送驗單位同意,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純值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11.9%;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推估檢品29包,檢驗前總淨重35.7160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4.2502公克(偵卷第451頁至第455頁)。 2.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淨重0.9405公克,驗餘淨重0.3507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8.0%、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0.9405公克,純度18.0%,純質淨重0.1693公克(偵卷第471頁至第476頁)。 偵卷第97頁、98頁 附表二:於被告黃仁洋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居所內所 扣得之毒品咖啡包 編號 扣押目錄編號 包裝外觀/ 內容物外觀 毒品成分 數量/ 重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B1 黑色包裝/ 內含褐色粉末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Ketami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30包/ 總毛重60.67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黑色包裝6包),經送驗單位同意,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純值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12.7%;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推估檢品30包,檢驗前總淨重39.3677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4.9997公克(偵卷第450頁)。 偵卷第113頁 2 B2 標示「Forever Love」金色包裝/ 內含褐色粉末 6包/ 毛重11.34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送驗淨重6.9454公克,驗餘淨重1.7985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7%、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6.9454公克,純度17%,純質淨重1.1807公克(偵卷第448頁至第450頁)。 偵卷第113頁 3 B-3 標示「Elegant Love」金色包裝/ 內含褐色粉末 6包/ 毛重11.21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檢驗書記載Z000000000之編號與其他包編號不符,且多2位數,應為勿繕),送驗淨重6.4553公克,驗餘淨重2.3163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6.6%、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6.4553公克,純度16.6%,純質淨重1.0716公克(偵卷第448頁至第450頁)。 偵卷第113頁 4 B-4 標示「Beautiful Melody」金色包裝/ 內含褐色粉末 3包/ 毛重5.58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送驗淨重3.4962公克,驗餘淨重1.0813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9.3%、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3.4962公克,純度19.3%,純質淨重0.6748公克(偵卷第448頁至第450頁)。 偵卷第113頁 5 B-5 標示「Sweet Report」金色包裝/ 內含褐色粉末 3包/ 毛重5.6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送驗淨重3.4945公克,驗餘淨重1.2790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6.4%、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3.4945公克,純度16.4%,純質淨重0.5731公克(偵卷第448頁至第450頁)。 偵卷第113頁 附表三:於臺中市○區○○○道0段00號10樓之「收多易迷你倉庫」 所扣得之毒品咖啡包以及毒品 編號 扣押目錄編號 包裝外觀/ 內容物外觀 毒品成分 數量/ 重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C-4 透明塑膠袋/ 淡黃色粉末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Ketami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1包/ 淨重328.51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淡黃色粉末,送驗淨重328.51公克,驗餘淨重326.42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7.4%、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328.51公克,純度67.4%,純質淨重221.4157公克(偵卷第471頁至第476頁)。 偵卷第123頁、124頁 2 C-7 透明塑膠盒/ 內含淡褐色粉末 1盒/ 淨重19.5858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淨重19.5858公克,驗餘淨重18.6096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58.6%、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19.5858公克,純度58.6%,純質淨重11.4773公克(偵卷第453頁至第456頁) 偵卷第123頁、124頁 3 C-15 標示「555」白色包裝/ 內含黃色粉末 2包/ 總毛重5.3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0~B0000000),送驗淨重2.4805公克,檢品用罄,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2.4805公克,純度7%,純質淨重0.1736公克(偵卷第453頁至第456頁) 偵卷第123頁、124頁 4 C-16 褐色包裝咖啡包/ 內含黃色塊狀 35包/ 毛重57.8公克 1.檢品編號B0000000(褐色包裝3包),經送驗單位同意,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純值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8.6%;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推估檢品14包,檢驗前總淨重26.4373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2.2736公克(偵卷第451頁至第455頁)。 2.檢品編號B0000000(銀色包裝3包),經送驗單位同意,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純值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8.9%;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推估檢品19包,檢驗前總淨重46.9837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4.1815公克(偵卷第451頁至第455頁)。 3.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褐色包裝(內含褐色塊狀)送驗淨重1.8133公克,驗餘淨重0.6239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9.4%、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1.8133公克,純度9.4%,純質淨重0.1705公克(偵卷第471頁至第476頁)。 4.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銀色包裝(內含黃色塊狀)送驗淨重2.2053公克,驗餘淨重0.9248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2%、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2.2053公克,純度6.2%,純質淨重0.1367公克(偵卷第471頁至第476頁)。 偵卷第123頁、124頁 銀色包裝咖啡包/ 內含黃色塊狀 銀色包裝咖啡包/ 內含褐色粉末 褐色包裝咖啡包/ 內含褐色粉末 5 C-17 淡褐色粉末 1包/ 淨重2.1907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淨重2.1907公克,驗餘淨重1.7481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1.9%、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2.1907公克,純度61.9%,純質淨重1.3560公克(偵卷第453頁至第456頁) 偵卷第123頁、124頁 附表四:非違禁物而應沒收之物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5S銀色手機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 偵卷第97頁 2 IPHONE13 PRO MAX白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偵卷第97頁 3 大封口機1台 偵卷第123頁、124頁 4 小封口機2台 偵卷第123頁、124頁 5 夾鏈袋1包 偵卷第123頁、124頁 6 分裝盒2組 偵卷第123頁、124頁 7 二合一咖啡風味粉1袋 偵卷第123頁、124頁 8 牛皮三封袋1包 偵卷第123頁、124頁 9 藥鏟4支 偵卷第123頁、124頁 10 橡皮圈1包 偵卷第123頁、124頁 11 電子磅秤3台 偵卷第123頁、124頁 12 包裝紙(咖啡包)1袋 偵卷第123頁、124頁 13 攪拌棒1支 偵卷第123頁、124頁

2025-02-25

TCHM-113-上訴-1218-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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