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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90號 原 告 謝姸昕 陳劭朎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書豪 被 告 謝祥祈 鄭雅馨 謝惠瑛 參 加 人 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俊 前列被告及 參加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安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簡易程序。 理 由 一、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 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 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為同一地 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所明 定。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為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之訴,經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為 訴之變更後,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應改用簡易程 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0-29

TCDV-113-訴-1390-20241029-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吳振愷 被 上訴人 洪孝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370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於原審起訴時,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35萬元,嗣減縮為6萬4 ,920元,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第88頁)可稽,依 前揭規定,自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雖原審誤以簡易程序終 結,然不因此變更其為小額訴訟事件之性質,本院自應依小 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復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 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 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 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 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先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 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 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 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 理由情形。另當事人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小額 事件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 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 訴自難認為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在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向被上訴人租借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使用,雖事後發生事故使系爭車輛受有損 壞,惟系爭車輛為訴外人黃威聖所有,伊亦已和車主黃威聖 就車輛之毀損情事達成和解,被上訴人既非系爭之所有權人 ,自無向伊請求系爭車輛損壞所生損害賠償之權利,故依法 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所述內容僅係對原審判斷系爭車輛實為何人所 有等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 條項、法則、司法解釋,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 實,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0-29

TCDV-113-小上-152-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9號 原 告 AB000-A111658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B000-A111658之母(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原 告 AB000-A111658之父(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被 告 AB000-A111658A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B000-A111658A-1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寧律師 複 代理人 房佑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B000-A111658新臺幣31萬元、原告AB000-A 111658之母新臺幣6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各以新臺幣31萬元、6萬元為 原告AB000-A111658、AB000-A111658之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AB000-A111658(下稱甲女)與被告AB000-A111658A(下 稱乙男)為同校同學,詎被告乙男竟為下列行為:  ⒈於民國109年9月至110年5月期間,明知原告甲女為滿14歲未 滿16歲之人,竟違反原告甲女之意願,在學校週四上課時伸 手隔著衣服撫摸原告甲女胸部,並從原告甲女所穿制服裙之 裙襬伸入安全褲及內褲內撫摸原告甲女之性器外部,共3次 對原告甲女為猥褻行為,而侵害原告甲女身體權、性自主決 定之自由權、貞操權(下稱侵權行為⒈),原告甲女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就前開3次侵權 行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⒉於111年10月28日,因不滿原告甲女於學校萬聖節活動之表現 ,竟對原告甲女咆哮:「不是很會」、「事情都你做的喔」 、「你覺得你很棒,你做很多事情喔」、「你不是飛盤隊的 ,會不會接飛盤」,並基於公然侮辱故意,在眾同學面前, 將手中所持漢堡之麵包、肉、番茄分次以拋擲飛盤之方式丟 向原告甲女,而砸在原告甲女身上,侵害原告甲女之名譽權 (下稱侵權行為⒉),原告甲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㈡又被告乙男前開行為侵害原告AB000-A111658之父(下稱甲○○ ○)、AB000-A111658之母(下稱乙○○○)對原告甲女保護、 教養之親權,致原告甲○○○、乙○○○不僅需較平時付出更多心 力,且支出較高之保護教養費用,使原告甲女免於性侵害陰 影,並導正原告甲女正確性觀念,避免產生人格偏差,亦因 此受有精神痛苦而情節重大,原告甲○○○、乙○○○各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乙男就前 開侵權行為⒈各賠償10萬元、就前開侵權行為⒉賠償5萬元。  ㈢另被告乙男於前開行為時為滿7歲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 ,對於不能觸摸他人隱私部位、何為他人隱私部位等均有所 認識,而有識別能力,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被告AB000-A11 1658A-1即乙男之父(下稱乙男之父)自應與被告乙男就前 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8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女70萬元、原告甲○○○35萬 元、原告乙○○○35萬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⒈部分,被告乙男固有對原 告甲女為猥褻行為,惟乃係徵得原告甲女同意後之合意行為 ,被告乙男與原告甲女自小熟識,互有曖昧且舉止親密,原 告甲女於上課時係主動坐在被告乙男隔壁,且學校教室環境 明亮,並無遮蔽物,若違反原告甲女意願,原告甲女可大聲 呼救,且同學及老師應可察覺異樣。另事發後,被告乙男與 原告甲女之互動正常,原告甲女甚至多次邀約被告乙男聊天 ,與一般性侵害案件中被害人不欲與加害人接觸之情況不同 ,本件係因被告乙男及原告甲女於高三時因學生會事務產生 嫌隙,原告甲女因而不滿始為前開強制猥褻之指控;侵權行 為⒉部分,被告乙男有對原告甲女丟擲漢堡,但只是玩鬧行 為,起因於原告甲女辱罵被告乙男,且現場無人目睹,原告 甲女之名譽權亦不因此受損。另原告甲女之親權人係其祖父 ,原告甲○○○、乙○○○並無親權受侵害之情形。又原告主張之 侵權行為係發生在學校,且被告乙男之父平日關心照顧並用 心培養被告乙男,已確實掌握被告乙男之交友及生活情形, 被告乙男學業表現優異且參加校外比賽屢獲佳績,自已盡監 督之責,原告請求被告乙男之父負連帶責任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4頁,並由本院依卷證及論 述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原告甲女與被告乙男為同校同學。 ㈡被告乙男之法定代理人為其父。 ㈢原告甲女於109年9月至110年5月期間為滿14歲未滿16歲之人 ,且為被告乙男明知。被告乙男有在學校週四上課時,伸手 隔著衣服撫摸原告甲女胸部,並從原告甲女所穿制服裙之裙 襬伸入安全褲及內褲內撫摸原告甲女之性器外部之行為3次 。 ㈣於000年00月間,被告乙男於午休期間在教室內對原告甲女稱 :「不是很會」、「事情都你做的喔」、「你覺得你很棒, 你做很多事情喔」、「你不是飛盤隊的,會不會接飛盤」, 並將手中所持漢堡之麵包、肉、番茄分次丟在原告甲女身上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乙男於109年9月至110年5月期間,明知原告甲 女為滿14歲未滿16歲之人,竟違反原告甲女之意願,在學校 週四上課時伸手隔著衣服撫摸原告甲女胸部,並從原告甲女 所穿制服裙之裙襬伸入安全褲及內褲內撫摸原告甲女之性器 外部,共3次對原告甲女為猥褻行為,而侵害原告甲女身體 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貞操權等情,被告不否認被告乙 男於前開時地對原告甲女為3次猥褻行為等情,惟抗辯係徵 得同意後之合意行為等語。經查:  ⒈依原告於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683號案件(下稱系爭少年案 件)提出之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顯示:原告 甲女之友人即暱稱「MiunaPA」於110年4月8日曾向甲女稱: 「真的沒辦法把事情鬧大嗎」、「學校不能反映這種事情嗎 」、「不想這樣放任他們繼續傷害你阿」等語,原告甲女即 暱稱「LY」則回覆:「我跟學校講會處理很久,而且又要告 上法院的東西,我還要被輔導,那東西太多了,一、沒證據 、二、講了要處理很多事、三、會搞到三方家長去、四、我 會被罵、五、這會搞到法院、六、三個都會被嘴、七、我們 三個應該就不會讀這間學校了、我懶得辦轉學、八、我升學 東西處理好了不太想換環境、雖然我想轉學、九、三方都要 被輔導,我不想那麼麻煩。」等語,可知原告甲女曾於事發 後向友人抱怨遭被告乙男猥褻之情形,惟因考量舉報被告乙 男之行為對生活會造成相當影響,故未向學校或父母反映, 如被告乙男確有徵得原告甲女同意而為前開行為,衡情原告 甲女應無向友人表達對被告乙男行為不滿之理;再稽之原告 甲女與被告乙男於000年0月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3 至132頁)顯示:被告乙男多次向原告甲女為與性相關之引 誘,諸如發生性行為、傳送猥褻照片或淫叫聲錄音、暗示原 告甲女為其口交吞精或索取原告甲女內褲之言語,而均為原 告甲女婉拒,顯見原告甲女並無與被告乙男發展親密關係之 意願。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乙男對原告甲女之3次猥褻行為 未獲原告甲女同意等情,應堪採信。另被告乙男因上開3次 猥褻行為觸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經系爭少年案件 裁定命被告乙男應予以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確定在案, 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系爭少年案件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⒉準此,被告乙男對原告甲女為前揭強制猥褻之行為,不法侵 害原告甲女身體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貞操權,其精神 上自受有一定之痛苦,故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乙男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⒊至被告所辯:被告乙男與原告甲女關係曖昧且舉止親密,及 原告甲女於事發後之反應與一般性侵害案件中被害人不欲與 加害人接觸之情況不同,另原告甲女未於事發時大聲呼救, 且同學及老師未察覺異樣云云,並提出對話記錄為證(見本 院卷第265至289頁),然原告甲女乃係慮及舉報被告乙男之 行為對生活會造成相當影響,故未向學校或父母反映,已如 前述,又原告甲女與被告乙男之關係良好並無法推認原告甲 女即同意被告乙男對其為猥褻行為,亦無法證明被告乙男對 原告甲女為本件猥褻行為時確有徵得原告甲女之同意,而無 法為有利被告之證明;另被告雖辯稱:本件係因被告乙男及 原告甲女於高三時產生嫌隙,原告甲女因而不滿始為前開強 制猥褻之指控云云,然前揭對話紀錄均係事發時原告甲女分 別與友人及被告乙男之對話記錄,並非原告甲女於與被告乙 男產生衝突後所為,難認被告抗辯可採。是以,被告空言辯 稱被告乙男有徵得原告甲女同意為3次猥褻行為云云,難認 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乙男基於公然侮辱故意,在眾同學面前,將手 中所持漢堡之麵包、肉、番茄分次以拋擲飛盤之方式丟向原 告甲女,而砸在原告甲女身上,侵害原告甲女之名譽權等情 ,被告固不否認有為前開行為,然抗辯:僅是玩鬧行為,起 因於原告甲女辱罵被告乙男,且現場無人目睹,原告甲女之 名譽權亦不因此受損等語。經查:  ⒈被告乙男於午休期間在教室內對原告甲女稱:「不是很會」 、「事情都你做的喔」、「你覺得你很棒,你做很多事情喔 」、「你不是飛盤隊的,會不會接飛盤」,並將手中所持漢 堡之麵包、肉、番茄分次丟在原告甲女身上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又原告甲女於系爭少年事件警詢 時陳稱:被告乙男在班上丟我漢堡,班上有兩個同學看到, 同學要我跟老師講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87頁),再衡以事 發現場為學校教室,屬校內師生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又 時間為午休期間,理應有該班學生在場,是原告主張被告乙 男係公然將手中所持漢堡之麵包、肉、番茄分次丟在原告甲 女身上,且有同學在場目睹等情,應堪採信。  ⒉而被告乙男在教室即多數人可共見聞之場合,將漢堡之麵包 、肉、番茄分次丟在原告甲女身上,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其 扔擲食物,並以此直接對原告甲女身體施以有形外力之行為 ,顯係意在羞辱原告甲女而使原告甲女感到難堪,已足以貶 損原告甲女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其所為確已侵害原告甲 女之名譽權無訛,而原告甲女名譽遭受損害,其精神上受有 一定之痛苦,故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向乙男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亦屬有據。 ㈢又原告甲○○○、乙○○○主張分別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向 被告乙男請求損害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 甲女之親權人係甲女祖父,原告甲○○○、乙○○○並無親權受侵 害之情形等語。經查: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係指親權,其主要內容為對 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權利及義務而言。再按父母對其未 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 人行使監護之職務,民法第1092條亦有明文。而委託監護人 乃由於父母之委託,而行使、負擔父母對於子女之權利義務 ,非由父母受讓親權或監護權,從而父母於委託他人為監護 人後,其親權或監護權並不喪失(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73 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證物袋)顯示:原告甲女父 母離婚後,於109年8月26日協議由原告乙○○○負擔原告甲女 之監護。原告乙○○○同意自109年8月26日至114年6月1日就原 告甲女同住照顧、保護教養、辦理戶籍遷徙、指定居住所、 有限之財產管理、就學及學區、辦理全民健康保險轉保、辦 理護照、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等事項委託訴外人即甲女祖父 ○○○監護。是原告乙○○○負擔及行使對原告甲女之保護及教養 權利及義務,為原告甲女之親權人,原告乙○○○雖委由○○○擔 任委託監護人,揆諸前開說明,其親權並不喪失,其對原告 甲女仍負有保護及教養權利及義務。惟原告甲○○○並非原告 甲女之親權人,其對原告甲女並無保護教養之權利與義務, 是其縱因被告乙男本件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情感上傷害,仍 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規定父女之身分法益有間,故原告甲 ○○○之主張,應屬無據。  ⒊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乃係保護身分法益,須請 求者本人與被害人因特定關係所生之身分權益遭侵害,且情 節重大,始有適用。是被害人父母若非本身之身分權因該侵 權行為致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即無該條項之適用。而所 稱「情節重大」,解釋上則當參考該條項立法意旨所例示之 情節作為判斷標準,亦即須達於減少或喪失彼此間之倫理親 情、生活扶持或父母對子女之保護教養權利時,始足當之。 被告乙男3次對原告甲女為猥褻行為,而侵害原告甲女身體 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貞操權等情,已堪認定,原告乙 ○○○自須益加關懷原告甲女身心狀況,並輔以更多心力教養 原告甲女兩性關係之議題,以維原告甲女身心健全之發展, 足認原告乙○○○因被告乙男前開侵權行為⒈侵害其與原告甲女 間基於母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其精神受有相當痛苦,且情節 重大,是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向被告乙男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然被告乙男本件侵害原告甲女 之名譽權部分,原告乙○○○雖主張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惟 縱原告甲女因名譽受侵害而感到受辱,且原告乙○○○基於親 情倫理感同身受,而精神上感到痛苦,惟此僅為單一偶發事 件,難謂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乙○○○基於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之情事,則原告乙○○○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乙男負賠償責任 ,難認有理。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被告乙男之父應與被告乙男就 前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本 件係發生在學校,又被告乙男之父平日關心照顧並用心培養 被告乙男,且確實掌握被告乙男之交友及生活情形,被告乙 男學業表現優異且參加校外比賽屢獲佳績,故已盡監督之責 等語。然查: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 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定代理人對無行 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 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 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乙男係00年0月生,其為本件侵權行為時為有識別能力之 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乙男之父則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 有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乙男之父自應就原告甲 女、乙○○○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乙男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 乙男之父對被告乙男負有教養之義務,倘其自始即注意教養 及其行止,灌輸正確兩性平權法治觀念及日常生活對他人所 應有之尊重,平時勤加監督,不稍疏懈,當不致發生被告乙 男為本件侵權行為之情。而被告乙男於學業或獲獎表現優異 或事發地點在學校等情,均無礙於被告乙男之父應負前開監 督責任之認定,自無法以此逕認被告乙男之父已善盡法定代 理人之監督責任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故原 告甲女、乙○○○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㈤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原告甲女、乙○○○及被告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為保障兩造隱私,兩造學經歷、 財產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56、375至376頁及證物袋所附稅務 電子匣門附件明細表),暨被告乙男加害情形及原告甲女、 乙○○○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女得請求之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就侵權行為⒈之3次強制猥褻行為部分各以 10萬元、就侵權行為⒉公然侮辱行為以1萬元為適當;原告乙 ○○○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侵權行為⒈之3次強制猥褻 行為部分各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甲女、乙○○○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甲女、乙○○○起訴,而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13年3月12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53、54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甲女、乙○○○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 年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甲女、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95條第1項、第3項、第18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甲 女31萬元、乙○○○6萬元,及均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甲女及 乙○○○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0-29

TCDV-113-訴-679-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00號 原 告 久樘好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珮甄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簡紹青 被 告 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奧田実 被 告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奧田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碩延律師 被 告 曲經華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蒂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聲明第1、2、3項原請求:㈠被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被告管理公司)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159,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東京都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保全公司)應給付原告1,159, 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曲經華應給付原告1,159,89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10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管理公司應給付原告1,121,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保全公 司應給付原告1,121,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曲經華應給付 原告1,121,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57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查久樘好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於民國112年6月28日第十 一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選舉產生「王珮甄」 等7名管理委員,並推舉王珮甄為主任委員,嗣依法向臺中 市大雅區公所報請核備,經大雅區公所於112年7月31日以雅 區公建字第1120017219號函同意備查在案,有原告提出之大 雅區公所函文及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3頁,卷二第57-6 1頁)在卷可參,而被告亦不爭執王珮甄為原告之合法代理 人(見本院卷一第279頁,卷二第238頁),是堪認原告以王 珮甄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系爭社區内A、B、C 棟之室外安全梯間各樓層原設有氣密窗 ,計A棟氣密窗數量為104個,B棟氣密窗數量為128個,C棟 氣密窗數量為128個,A棟紗窗數量為52個,B棟紗窗數量為6 4個,C棟紗窗數量為64個(下稱系爭氣密窗),均為社區全 體住戶所共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管條例)第11 條第1項規定,須獲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授權 ,始有將系爭氣密窗以廢棄物清運丟棄之權限。而被告東京 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被告管 理公司)與被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保全公 司)前擔任系爭社區之物業管理工作,被告曲經華則為原告 之前任主委,在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授權之情形下, 被告管理公司及被告保全公司派駐系爭社區之總幹事陳柏廷 竟在112年2月17日原告例會(下稱系爭會議)後,擅自製作 内容不實之112年2月17日管委會會議紀錄略以:「…議題五… 決議:請陳經理先發函通知久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關社區 回收窗戶事宜,俟該公司回函確認,如可派人拆窗戶及清運 並不收費用或收費低於金鴻成玻璃回收廠商之回收窗戶運費 時,同意由該公司派人清運,但無法拆除窗戶及清運或清運 費及拆除窗戶工資高於金鴻成玻璃回收廠商運費價格時,請 聯絡金鴻成玻璃回收廠商派人拆除窗戶及清運。… 」等内容 ,及工作日誌(下稱系爭工作日誌),且事先均未將上開不 實系爭決議內容提供給系爭社區所屬各個管理委員審閱、確 認,即逕自持予當時擔任主委之被告曲經華簽署,被告曲經 華於未予詳察情形下簽署後,陳柏廷隨後又急忙趕在112年3 月7日洽請訴外人金鴻成玻璃處理廠(即系爭會議紀錄所載 之金鴻成玻璃回收廠商)於同年月8日將系爭氣密窗載離系 爭社區、以廢棄物清運處理掉,嚴重侵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對於系爭氣密窗之所有權。 二、嗣系爭社區住戶嚴重不滿,於112年5月10日召開專案小組會 議詢問相關人員,並作成會議紀錄(下稱5月10日會議紀錄 ),可知參與系爭會議之被告曲經華、設備委員張力夫、財 務委員徐莞雲等三人均一致表示,實際上系爭工作日誌記載 之事項並未經管理委員會在相關會議中討論及決議,並未獲 得管理委員會之授權,且經當時委員張力夫當場査詢管理委 員所屬LINE群組對話内容得悉,亦無任何一位委員回覆曾對 於系爭工作日誌所載事項有所討論,LINE群組對話内容顯非 決議性質。何況,原告早已委託大台北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股份有限公司申報系爭社區之112年度建築防火避難設施與 設備安全檢查,大台北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台北公司)已於112年2月18日提出申報,並經臺中市 政府都發局於112年2月22日查核合格、准予備查在案,系爭 社區經理陳柏廷對於上開申報結果,不但應定期追蹤,且對 於都發局查核合格、准予備查之結果,理應知之甚詳。系爭 社區之建築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既已經在112年2月 間申報查核合格,且經都發局准予備查在案,112年3月8日 並有住戶出言阻止,但陳柏廷猶未再請示原告,即急切安排 112年3月8日將系爭氣密窗以廢棄物清運處理,顯有不當。 被告管理公司與被告保全公司事後雖對派駐系爭社區之督導 甘國雄、社區經理陳柏廷,以擅自不法將系爭氣密窗以廢棄 物清運處理,及未及時通報管委會、不符合業主需求等疏失 為由,各記小過一次處罰,惟並無解於渠等對原告侵權之事 實。 三、準此以觀,陳柏廷及被告曲經華因上開故意或過失行為,不 法侵害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扇氣密窗之所有權,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 管理公司與被告保全公司均係陳柏廷之僱用人,各對於陳柏 廷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氣密窗所有權 ,應與陳柏廷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 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渠等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而就 同一内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所 負給付目的同一,只需任一被告為損害賠償後,其餘被告同 免其責任,揆諸上揭說明,性質上屬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退步言之,基於前揭之事實,被告管理公司就其與原告締結 公寓委託管理契約之履行而言,亦有未盡民法第535條所規 定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致區分所有權人喪失系爭氣密窗所有 權而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被告保全公司就其與原告締結保全委託管理契約之履行而言 ,亦有未盡民法第 535條所規定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致區分 所有權人喪失系爭氣密窗所有權而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54 4條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又被告曲經華與原告之委任關 係雖為無償性質,但被告曲經華在執行管委會主委職務時, 仍應善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詎被告曲經華 並未審閱陳柏廷提供之不實系爭決議内容並進而署押蓋章, 顯然未盡民法第535條所規定之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 義務,致區分所有權人喪失系爭氣密窗所有權而受有損害, 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渠等係分別基於 不同之債務原因關係發生,而就同一内容之給付、對於同一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渠等所負給付之目的同一,性質 上仍為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四、至原告雖不爭執於112年8月31日與被告管理公司、被告保全 公司簽署「合約終止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合意於 112年8月31日終止兩造間原證6「久樘好雅保全委託管理契 約書」(下稱保全契約),及原證5「久樘好雅公寓委託管 理契約書」(下稱公寓契約),然原告否認有不追究被告管 理公司、被告保全公司關於丟棄系爭氣密窗損害賠償之意思 ,故此對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影響。 五、另證人張力夫、韓秀香、許博硯均已明白證稱112年2 月17 日系爭會議時,僅有決議要將系爭氣密窗拆卸,但對於拆卸 後之處置,如租場地存放、於系爭社區內存放或丟棄,則尚 未有定論,是系爭會議當日並無作成將系爭氣密窗以廢棄物 丟棄之決議。至於證人張惠真、張麗華對於112年2月17日系 爭會議有無作成清運決議乙節,雖主觀臆測「應該是有的」 、「大家都沒有表示意見,在我的認知是認為這樣就決議過 了」等語,顯係出於主觀好惡而誤解作成決議之真諦,應不 可採信。   六、系爭氣密窗係由鋁框及玻璃二部分組合而成,其價值經千大 鋁業有限公司就鋁框部分估價899,924元,玻璃部分經鑽全 玻璃有限公司估價259,973元,合計1,159,897元,扣除安裝 費用後,被告等應賠償原告1,121,719元(計算式:鋁框部 分899,924元+玻璃部分259,973元-安裝費36,360元×營業稅1 .05=1,121,71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 188第1項、第544條等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5、17頁),請 求擇一判決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管理公司應給付原告1,121,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保全公 司應給付原告1,121,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曲經華應給付 原告1,121,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請求,如其中一名被告 已履行全部或一部,其他被告於已履行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 務。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等則以: 一、被告管理公司、被告保全公司:   ㈠依本院113年度豐簡字第141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確定判決,可 知,兩造係以被證11合約系爭確認書合意終止原告與被告保 全公司簽署之原證6保全契約,及原告與被告管理公司簽署 之原證5公寓契約,性質上屬和解契約。而依系爭確認書之 內容,未有兩造違反保全契約、公寓契約應負損害賠償之記 載,兩造自不得復依保全契約、公寓契約主張損害賠償。易 言之,原告於兩造協議簽署系爭確認書時,必會考量斟酌被 告管理公司、被告保全公司於契約有效期間之履約狀況,如 被告管理公司、被告保全公司履約有缺失造成原告損害,衡 諸常情,原告必定會將此重要事項明確記載於系爭確認書, 然系爭確認書中不僅隻字未提被告管理公司、被告保全公司 應賠償原告損害或類似之約定,原告更如數全額給付服務費 完畢。從而,原告以被告管理公司、被告保全公司分別違反 公寓契約、保全契約而主張本件損害賠償,有違誠信原則, 並屬權利濫用。  ㈡又依113年3月21日及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當庭所為之證 詞,可證原告確於112年2月17日開會討論系爭氣密窗之處理 ,因系爭氣密窗之裝設係違法,系爭會議乃決議尋求廠商拆 除及清運,廠商為久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或金鴻成玻璃處理 廠兩者擇一,費用以較低者為優先,當時社區經理陳柏廷於 會後將系爭會議紀錄於系爭社區公布欄公告周知,陳柏廷並 於系爭社區管委會LINE群組隨時報告更新系爭氣密窗之拆除 清運處理進度,期間無人表示異議或反對,是陳柏廷自始至 終均係依原告指示執行系爭氣密窗之拆除及清運,何以系爭 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組織成員經改選後,前後兩屆管理委員內 部意見歧異,就使陳柏廷依系爭社區管委會指示所執行之公 共事務丕變成不合法及侵權行為?況陳柏廷充其量僅為協助 原告聯絡廠商、傳遞訊息之使者,就系爭氣密窗之拆除及清 運乙事並未參與決議,殊無可能有任何侵權行為。且與原告 成立委任契約進行拆除及清運系爭氣密窗者為金鴻成玻璃處 理廠,由金鴻成玻璃處理廠拆除及清運系爭氣密窗,並收受 原告給付之報酬,倘原告欲追究侵權行為責任,應以金鴻成 玻璃處理廠為被告。再者,陳柏廷僅受雇於被告管理公司, 未受雇於被告保全公司,於本件事故後,被告管理公司經查 明事情原委,已立即撤銷原證12所示之懲處令,未將該懲處 令送交陳柏廷簽認收執,亦未曾於公司公布欄公告,更未送 交人事單位執行扣發獎金等懲處措施,陳柏廷既未收到該懲 處令,也無因此事被懲處,自難認被告保全公司、被告管理 公司有何陳柏廷就此事件成立侵權行為之自認可言。  ㈢再觀系爭氣密窗之裝設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97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原告並不爭執 ,且不爭執系爭氣密窗之違法裝設應予拆除,是原告擅執公 管條例第11條規定,認為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 得將拆除後之系爭氣密窗予以清運,逕自擴大公管條例第11 條之適用範圍,實已逸脫公管條例第11條之文義解釋,自不 可採。再者,公管條例第36條規定之各款管理委員會之法定 職務均屬個別獨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牴觸管理 委員會依公管條例第36條第2款至第12款所規定之法定職務 。易言之,公管條例第36條係法律明定之作為義務,管理委 員會一旦違反即構成侵權行為,縱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 無權決議不予作為。若社區中違章等不法侵害物之拆除及清 運均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則管理委員會依管理條例 第36條第2款、第3款及第12款所規定之法定職務,將會被架 空殆盡、甚至緩不濟急,影響社區之公共安全甚鉅,蓋倘不 即時拆除及清運系爭氣密窗,亦將使社區全體住戶暴露於莫 大之潛在公共危險中。從而,原告拆除及清運系爭氣密窗係 履行公管條例第36條第2款、第3款及第12款等之法定職務, 非屬於依公管條例第23條第2項須經載明於規約始生效力之 事項;且依原證23之社區規約第4條第2項、第9條、第16條 第1項等約定,系爭社區管委會拆除及清運違法裝設之系爭 氣密窗,係排除共用部分之違章物、維持社區之公共安全及 適法性,亦不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原告另稱須依 規約始得辦理等語,洵屬無據。  ㈣原證15所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12年6月28日決議將系爭 氣密窗裝回,回復安全梯之不法狀態,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顯然違反建築法令,更悖於管理委員會依公管條例第 36條第2款、第3款及第12款應負之法定職務,有違現行法令 ,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屬無效。復原證11所示之11 2年5月10日專案小組會議則僅為少數、特定住戶私下自行組 成之小眾團體,該組織所為之決議或意見毫無拘束力。是上 開5月10日會議紀錄內容自無法證明本件待證事實。 ㈤依大台北公司所出具之被證8說明函可知,大台北公司確實係 於112年3月25日收到陳柏廷所寄發之社區改善照片後,始於 112年4月11日將申報結果通知書以掛號方式寄給陳柏廷,陳 柏廷並於112年4月12日收受申報結果通知書。而依臺中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12日中市都管字第1130183111號函說 明第三項內容,足證大台北公司之作法符合實務常規運作方 式。是原告單憑申報結果通知書之受文者為被告曲經華,即 擅認被告曲經華於112年3月8日前收受並知悉申報結果通知 書之內容,顯與事實不符。  ㈥對於原告至系爭社區現場測量之窗框數量不爭執,但對於實 際存在窗框上之系爭氣密窗數量有爭執,尤其系爭社區B、C 棟並無遺留任何氣密窗可供比對,故認為無從單以窗框推估 出其上裝設氣密窗之數量,且依本院卷一第113頁照片所示 ,窗框上確實沒有紗窗,系爭氣密窗是否併裝有紗窗,原告 舉證上有所不足。另系爭氣密窗因係客製化尺寸而無法再為 利用,並已逾耐用年限,故無任何殘餘價值。再者,系爭氣 密窗之裝設係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97條第2 項之規定,而無法合格,改善方式為拆除現有窗戶。易言之 ,系爭氣密窗屬違法裝設之違章,與系爭社區竣工圖說不符 ,起造人即久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系爭氣密窗並無合法之 所有權,亦非公管條例第57條第1項共用部分移交之標的物 範圍,故依系爭會議決議予以拆除及清運,以回復系爭社區 共用部分之合法原狀,並未侵害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 ,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曲經華:  ㈠依本院卷一第195、196、209頁所示臺中市都發局函文及臺中 市政府公告,可知在112年3月31日前,系爭社區須完成申報 及公共安全檢查簽證。而大台北公司確實建議系爭社區務必 要拆除各棟各樓層室外安全梯之窗戶,為此,系爭社區管委 會必須在112年2月17日系爭會議確實做成決定,否則會趕不 及上述112年3月31日之申報期限。112年2月17日系爭會議如 同意拆除,勢必會討論清運議題,此係因系爭氣密窗拆除後 ,即須面臨放置何處之問題,故如討論結果認為無處存放, 便要討論是否清運。兩造既不爭執112年2月17日系爭會議已 達成拆除系爭氣密窗之決議,衡情應亦已決議清運,當時社 區經理陳柏廷始會聯絡清運廠商,並於LINE上報告進度,故 112年5月10日會議紀錄並不可採,被告曲經華當時僅係回答 錯誤;又被告曲經華前擔任系爭社區主任委員為無給職,依 民法第535條前段規定,應負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即為已足,被告曲經華就拆除系爭氣密窗乙事,既經大台北 公司之改善建議書,建議改善方式為將現有窗戶拆除,且事 後確實經陳柏廷發函查詢原建設公司、及市面之一般訪價詢 價,足見當時確實係且經過管理委員會討論始做成決議、進 而執行決議內容,是112年2月17日系爭會議紀錄無記載不實 之情形,被告曲經華以與平日處理自己事務所用同一注意義 務,而於系爭會議紀錄上簽名,並無過失。被告對於拆除並 清運系爭氣密窗係本於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並無越權;系爭 會議之決議及執行亦無過失,則被告曲經華不負損害賠償之 責,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而為請求,乃非有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氣密窗之拆除、清運應依公管條例第11條第1項 規定,需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然依公管條例 第36條第1項第3、12款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違反法令限制 之共有共用部分設施如系爭氣密窗,如為改善公共安全之目 的而拆除,復因不能再裝回系爭氣密窗而清運,由於攸關社 區公共安全,以管委會之職務即可決議,不必事事皆仰賴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避免架空管委會之職權。何況,眾所 周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則上一年只召開一次,不若管委 會至少需定期召開,如有急務,必僅管委會始能處理,以免 緩不濟急。是系爭氣密窗之拆卸及清運,不能優先適用公管 條例第11條第1項,反而應優先適用公管條例第36條第1項第 3、12款規定,由管委會職務決定如何處分,此亦符合系爭 社區之住戶規約第9條第12款之約定。且即便原告認同拆卸 而不認同清運,惟依法系爭氣密窗不得再安裝回去,則拆卸 之後,系爭氣密窗正因系爭社區無處存放,亦無經費承租倉 庫,不得已而只好清運。因此,系爭社區管委會作成系爭會 議之決議將系爭氣密窗清運,並非將之視為廢棄物,而係無 奈之舉。 ㈢原告另主張曾於112年5月4日收到訴外人葉泰山之LINE對話擷 圖,表示被告管理公司已對陳柏廷處分。惟原證24所示之LI NE對話對象,為葉泰山與林先生聯繫,所謂林先生究竟為林 德昌先生?林政彬先生?林正崇先生?無從知悉。被告曲經 華直至112年6月28日始因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全面改選而卸 任。被告曲經華不知葉泰山對外能否代表被告管理公司,但 林先生於000年0月0日對內對外均不能代表系爭社區,應堪 認定,蓋112年6月28日改選後系爭社區之主任委員亦非林先 生。準此,被告曲經華不知被告管理公司有無對陳柏廷為處 分,且原證24僅為訴外人彼此間之私下聯絡,對原告、系爭 社區及被告管理公司、被告保全公司,均難生合法拘束之效 力。 ㈣依本院卷一第113頁所示照片可知,窗戶上確實無紗窗,故原 告應舉證證明系爭氣密窗、紗窗數量,及是否確有紗窗,並 就請求之鋁門窗及玻璃賠償金額,扣除折舊費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38-240頁): 一、王珮甄為原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原證15,本院卷一第249 -252頁)。 二、原告所提之原證1-7 、原證9-11、原證13-18 、原證21-24 等文件,形式上均為真正。 三、被告管理公司、被告保全公司所提出被證1-11,形式上真正 ;被告曲經華所提出被證1-10、附件1、附件2,形式上真正 。 四、原告於112年3月1日分別與被告管理公司、被告保全公司簽 立公寓契約、保全契約(本院卷一第31-46頁)。原證6 保 全契約之契約有效期間自112年3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原 證5公寓契約之契約有效期間自112年3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 。保全契約及公寓契約皆於112 年8 月31日終止(被證11) 。 五、陳柏廷任職於被告管理公司,並曾經派駐於系爭社區擔任總 幹事。 六、被告曲經華曾於112年間擔任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任期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本院卷一第2 3、47、249-253頁)。 七、原告提出109 年11月28日修訂公布之「住戶規約」,為本件 行為時原告所屬社區之有效住戶規約(原證22、23)。 八、本件被告等如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彼此間對原告所負賠償 責任,性質上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九、原告於112年2月17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討論系爭氣密窗之處理 事宜(原證9)。 十、陳柏廷將系爭氣密窗之處理經過於原告LINE群組報告,群組   內未有人表示異議(被證6、被證7及被告曲經華之被證4) 。 十一、金鴻成玻璃處理廠(新晟行)於112年3月8日至系爭社區 拆除及清運系爭氣密窗(見本院卷一第137-143頁)。 十二、大台北公司於112年3月25日收受系爭氣密窗拆除及清運後 之照片,並將申報結果通知書寄予社區(本院卷一第145 、149頁),陳柏廷於112年4月12日收受(本院卷一第151 頁)。本院卷一第147頁函文受文者為系爭社區當時管理 委員會主委即被告曲經華。 十三、系爭社區101年5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成立久樘好雅社 區管理委員會,於101年11月25日訂有系爭社區住戶規約 。原告起訴事實發生時,適用原證23所示109年11月28日 施行之住戶規約,規約第8條第2項規定管理委員任期為1 年。 十四、被告曲經華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為止,無償 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本院卷一第47、250 、253頁),當期其他委員依序為副主任委員張惠真、設 備委員張力夫、監察委員陳佳珮、財務委員徐莞雲(由其 夫許博硯代)、事務委員韓秀香、公關委員張麗華(本院 卷一第51頁)。 十五、112年7月1日起,王珮甄無償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 任委員(簡紹青為王珮甄之夫),其他委員依序為林德昌 、林益興、徐莞雲(委託許博硯)、吳靜如、林政彬、張 力夫(本院卷一第236-237頁)。 十六、112年2月17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拆除系爭氣密窗。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氣密窗得以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拆除、清運:  ㈠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系 爭氣密窗雖非竣工圖說所列載之移交標的物,惟係系爭社區 住戶於入住使用社區建物後,向旺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旺庭公司)反映而加裝,並由旺庭公司無償贈與系爭社區 ,旺庭公司為系爭社區原建商久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 企業,有旺庭公司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73頁), 是系爭氣密窗屬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物,堪可 認定。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始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共 有物,如其所有權受有損害,自得提起訴訟請求賠償。次按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項之執行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係 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範圍,公管條例第3條第9款、第36條定 有明文。又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 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而關於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與收益、公共基金及其經費之 收支、保管及運用,均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此觀同條例第 9條第1項前段、第36條第1、7款規定即明。再按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於執行法定職務、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事項之範圍內,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 及訴訟擔當之法理,就涉及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以自 己名義為區分所有權人實施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 社區112年6月28日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一可知,區 分所有權人決議委由管理委員會即原告提起訴訟,對被告等 請求賠償,有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9、250頁 ),而系爭社區共有財產之保管、運用,皆屬管理委員會之 職務,是原告就本件屬其職務範圍事項,依訴訟擔當之法理 提起訴訟,即屬正當,惟須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始得自由 使用、收益、處分共有物,先予敘明。   ㈡另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523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氣密窗在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或授權之情形下,遭被告曲經華簽署不實系爭會議決議內 容,交由陳柏廷安排在112年3月8日將系爭氣密窗以廢棄物 清運處理,造成原告之損害等語。惟查,系爭社區依建築法 第77條第3項規定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即 大台北公司,檢查系爭社區建築物是否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 設備安全,經大台北公司檢查後,以安全梯違反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编第97條關於戶外安全梯之構造,對外開口 面積(非屬開設窗戶部分)應在二平方公尺以上為由,而於 112年2月2日以改善建議書通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限期改 善安全梯項目,並要求改善方式為現有窗戶拆除,有該改善 建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在卷可按。而依公管條例第3 6條第1項第1、2、12款之規定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9條第1 、2、12款約定(見本院卷二第68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之職務包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共 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依規定 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 申報及『改善之執行』」等項,系爭社區管委會因認就其應申 報之消防安全檢查事項,有依公管條例規定為「改善之執行 」之權,故於112年2月17日召開系爭會議即第11屆管理委員 會112年2月例行會議,並於議題五商討因應事宜,作成先聯 絡原建設公司拆除、清運,並視收費高低,再行聯絡金鴻成 玻璃處理廠拆除、清運(詳後述,下同)之決議,乃屬適法 ,不僅合於公管條例、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之規範,亦符合所 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 之法律規定。當時系爭社區經理陳柏廷及主委被告曲經華依 循前開決議內容,就系爭社區之公共安全與消防安全設備為 改善之執行,顯係合於建築法第77條第3項、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编第97條及公管條例第36條第1項第1、2、12 款等規定,亦屬有據,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可言。  ㈢復按第3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 ,由內政部定之,建築法第77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本辦法 依建築法第77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 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一,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1條、第5條亦有明文。經查,大台 北公司檢查後,於112年2月2日以改善建議書通知系爭社區 管理委員會改善安全梯項目,以免影響社區後續申報作業, 而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 附檔之附表一為「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 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其中H類(住宿類)之檢查及申報 期間為1月1日至3月31日止,亦有台中市政府都發局112年3 月22日中市都管字第1120057417函號重申此期限(見本院卷 一第207頁)在卷可佐,是系爭社區勢必於收受上開112年2 月2日改善建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後,於未達2個月 期間內完成拆除及清運之改善動作,堪認建築物防火避難設 施及設備安全標準之檢查及申報期間,係屬短期而具有時效 性甚明。衡情若僅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決議方式為之, 勢必需先合於公管條例第30條規定,通知或公告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開會內容,之後尚須依公管條例第31條規定,符合較 高之出席及決議門檻,不僅緩不濟急,亦將使系爭社區防火 避難設施及安全設備更長時間停留在有瑕疵、且有安全虞慮 之狀態,而無法為及時改善,更恐架空管委會之功能及權限 ,顯與公管條例第36條各款規定有違。從而,原告主張系爭 氣密窗不得以管理委員會決議拆除、清運,應由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或授權等語,於法未合,自無可採。再者,原告 既不爭執系爭會議中已有決議拆除系爭氣密窗(見本院卷二 第240頁),且也表示對於拆卸系爭氣密窗沒有意見等語在 卷(見本院卷一第350頁),足徵原告並未否認系爭會議所 為拆除系爭氣密窗之決議效力,而系爭會議既得就系爭氣密 窗之拆除進行決議,當亦得就氣密窗之後續清運與否,一併 進行討論及決議,無庸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始得進行決議 甚明。    ㈣雖依卷附原證15所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曾於112年6 月28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系爭氣密窗裝回,回 復安全梯之不法狀態,惟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顯 然違反前開相關建築法令,更悖於管理委員會依公管條例第 36條第2款、第3款及第12款應負之法定職務,及系爭社區住 戶規約第9條第1、2、12款之管理委員會職責,既已違現行 法令,該等112年6月28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屬 無效,不影響前揭本院所為之認定。 二、112年2月17日第11屆管理委員會112年2月例行會議即系爭會 議議題五,除決議拆除系爭氣密窗,並決議清運之:  ㈠原告雖主張當時系爭社區之社區經理陳柏廷在112年2月17日 系爭會議後,擅自製作内容不實之會議紀錄決議及工作日誌 ,並提供不實之系爭會議紀錄内容予被告曲經華署押蓋章, 致生原告之損害等語。然依系爭會議決議之記載,議題五說 明:「㈠…故為符法令規定社區A、B、C棟之上、下(含RIF、 R2F)安全梯牆邊之對外開口窗戶須拆除,目前職經詢多家 社區資源回收廠商及社區協力廠商雅昇行回復無法回收窗戶 ,因窗戶含強化玻璃,該玻璃目前回收不符成本效益,故目 前做源回收廠商都不收。㈡另電詢久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表 示請社區發函,俟公司收到社區來函經開會決議會再通知是 否回收窗戶,其運費及拆卸工資尚無法確定有無。㈢續聯絡 嘉鴻垃圾回收廠商回復廢棄玻璃回收清運1公斤15元,1公噸 以內為15,000元,未達1公噸以15,000元計費。㈣於2/9電詢 金鴻成玻璃回收廠商回復,有意願回收窗戶,其運費為5,00 0元,以上請委員討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頁),可 知於系爭會議前,被告曲經華或陳柏廷已就系爭氣密窗拆卸 後之回收、清運事宜,向數相關廠商為諮詢,得悉系爭氣密 窗因屬強化玻璃、回收不符成本效益,及取得回收清運價格 等若干回復資訊,以供開會時討論,若陳柏廷將要捏造不實 之議題五會議紀錄,豈需大費周章於會議前取得詳細清運價 格?又既已就清運價格取得詳細回復,於有相當充分資訊之 情形下,依理自有於討論後即作成清運決議之可能。況依議 題五決議內容:「請陳經理先發函通知久樘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有關社區回收窗戶事宜,俟該公司回函確認,如可派人拆 窗戶及清運並不收費用或收費低於金鴻成玻璃回收廠商之回 收窗戶運費時,同意由該公司派人清運,但無法拆除窗戶及 清運或清運費及拆除窗戶工資高於金鴻成玻璃回收廠商運費 價格時,請聯絡金鴻成玻璃回收廠商派人拆除窗戶及清運。 」(見本院卷一第58頁)以觀,乃是針對前開議題五說明之 各種清運可行性為決議,且議題五之說明及決議內容均明顯 偏重於清運費之討論,而無單獨提及拆除之部分,是實難想 像被告曲經華或陳柏廷取得回收清運之詳細價格、提出於系 爭會議討論後,各管理委員卻僅針對工資不詳之拆除方案而 為決議,原告主張系爭會議僅就拆除系爭氣密窗達成決議等 語,實與情理相悖,不足採認。  ㈡事實上,於112年2月17日系爭會議後,陳柏廷即依前揭決議 內容,於112年2月20日以系爭社區管委會名義發函(見本院 卷一第215頁)予原建商久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該公 司協助拆除、清運系爭氣密窗,嗣並於LINE管委會群組報告 執行進度,而未有任一管理委員提出異議,有該LINE對話截 圖在卷可按(見本卷一第181-193頁),並與時任副主委之 證人張惠真到庭證稱:「(問:那天會議討論的事項以及決 議的內容是什麼?)…當天主要針對兩個方向做討論,第一 件事情是我們先尋求久樘好雅地協助跟幫忙,看有沒有其他 可以完成的,第二件事情是找尋更多的廠商去比價,我們的 目的也是要把窗戶拆除。」、「(問:是完成拆除,還是拆 除加清運?)…我們那時候就是請經理幫我們再去確認這件 事情,後來確認的事情都是從LINE去告知我們。」、「(問 :他是不是就把他的進度傳在社區管委會的LINE群組?)通 常也都是這樣,因為我們中間不開會,一個月只開一次會, 所以正常的進度流程都是這樣。」、「(問:所以妳有看到 社區經理陳柏廷陸陸續續在社區LINE群組回報他後續處理這 件事情的經過?)有,他陸陸續續都有回報。」、「(問: 有無任何委員表示反對或不同意的狀況?)沒有」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64、365頁)大致相符,堪認系爭會議中勢必已 先就系爭氣密窗之清運事宜有所討論,當時之社區經理陳柏 廷始進而為執行進度之報告。此外,原告既不爭執112年2月 17日之系爭會議曾達成拆除系爭氣密窗之決議(見本院卷二 第240頁),衡情系爭會議亦會就系爭氣密窗拆除後之處置 (包含清運、存放)有所討論及決議,否則陳柏廷即無須進 行後續聯絡相關廠商並及時報告清運進度等執行決議之行為 。原告主張陳柏廷擅自製作包含決議清運之不實系爭會議紀 錄及系爭工作日誌,核與常情及證人證述(詳後述)不符, 自難採信。  ㈢酌以證人陳柏廷到庭證稱:「(問:依據你的印象,你有無 參與過一場管委會,內容是關於社區窗戶處理事宜?)有」 、「(問:這個會議是在112年2月17日星期五晚上召開,你 剛剛說的會議是否是這次會議?)是的」、「(問:這次是 社區窗戶要拆除及清運的決議,這個決議的內容是否當時討 論出來的?)是。」、「(問:當時有沒有人提議把窗戶拆 下來後要先存放在社區,檢查完之後再裝回去?)我印象是 沒有。」、「(問:這個會議紀錄上說明欄的㈡、㈢部分有提 到要清運,為何會說到要清運?)在㈢有寫,有計價的問題 ,要付出清運費,因為東西如果沒地方放的話,嘉鴻垃圾回 收公司有到15,000元,如果要花費那麼多錢,找金鴻成公司 比較不用花那麼多金額,就可以幫我處理掉,可以減少社區 的負擔。」、「(問:你有無想過拆下來的窗戶可以放在社 區?)當時會議現場有決議是沒有位置可以放,而且有消防 安全疑慮,所以決定由清運的方式來做處理會比較妥適。」 、「(問:是誰建議用清運的方式來做處理?)大家在會議 現場決議的結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3-363頁);證 人張惠真到庭證稱:「(問:依你的印象,在2月17日的時 候,你們管委會有無開過會議?)有」、「(問:當天管委 會在2 月17日開會的時候,因為違法,所以必須要就社區的 窗戶進行拆除跟清運,大家是不是有成立一個這樣的共識? )應該是有的。」、「(問:不管你們是找哪一家廠商,最 後都是希望找到的廠商可以幫你們做拆除和清運,是否如此 ?)應該是這個方向,沒錯」、「(問:在決議內容有提到 拆除窗戶及清運,這樣的記載是否正確?)對」、「(問: 那天只有討論,但大家沒有表示正式的決議,是否如此?) 應該是有達成決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4-369頁); 證人陳佳珮到庭證稱:「(問:總幹事有無把拆除系爭氣密 窗決議的執行狀況發在LINE群組告知大家?)我是事後看LI NE才知道他們那天開會是在講這件事情。」、「(問:妳有 無表示異議?)我沒有提出任何異議。」、「(問:社區的 陳經理說『有清運費用3,000元,將以零用金支出,另金鴻成 公司曾先生通知3月8日上午會來拆除,以上報告』,你貼了 一個OK的貼圖,是否如此?)是」、「(問:這個OK的貼圖 有無違反你的本意?)沒有違反我的本意」、「(問:有沒 有人威脅或強迫你?)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4-376 頁);證人張力夫到庭證稱:「(問:是否在擔任設備委員 之後,你有參與112年2月17日的管委會?)有」、「(問: 當時的會議是還沒有確定哪家廠商清運,還是根本沒有確定 要不要清運?)當天的會議還沒有決定是哪家廠商」、「( 問:在社區群組裡面,社區經理發表的都是拆除加清運,你 有無反對過這部分?)我在群組上沒有反對」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79-383頁);證人許博硯到庭證稱:「(問:你是 否有參與過112年2月17日管理委員會?)有,我有出席」、 「(問:有決議說拆了之後是要清除還是找一個地方放?) 當天我的印象中,我的認知中當天是拆下來以後要跟久樘建 設公司或是找外部的廠商詢價之後再決定後面要怎麼做」、 「(問:找這兩家公司詢價的問題是問什麼?)主要是拆遷 跟搬運的費用」、「(問:關於有沒有要放在社區那個地方 儲存的部分,就沒有再做另外的詢問了?)這個在會議當中 有討論,社區經理的回覆是沒有地方放,所以就沒有再做後 續的討論」、「(問:清運就是說要把它當廢棄物丟掉,那 天會議就拆卸跟清運這兩件事有無做成決議?是只有做拆卸 下來,或者是連要把它當廢棄物清運掉也有做成決議?)我 自己的認知拆卸是有決議的,清運的部分就我自己的認知是 ,因為還要再去廠商詢價,當下我的認知是等詢價完以後再 做決定。」、「(問:詢價是指你剛剛跟法官回覆的,跟久 樘建設和其他第三家公司去詢問清運價格的部分嗎?)是。 」、「(問:你們當時討論針對存放地點的結論是什麼?) 因為存放地點是需要租,所以是需要費用的,考量到社區經 費的問題,所以那個並沒有被考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 -28、33頁);證人張麗華到庭證稱:「(問:你有參加112 年2月17日的管委會嗎?)有」、「(問:你有印象那天管 委會討論了什麼事情?)那天晚上經理有提報我們室外氣密 窗安全危險的問題...我們接著就討論到氣密窗拆遷跟運送 的問題」、「(問:你說的運送是指清運的意思嗎?)是」 、「(問:報什麼樣價錢的高低?)就是拆,還有窗戶拆下 來以後要丟棄,這個價錢的問題,他當時有舉了三家,這三 家裡面後來結果主委有講,主委說那我們是不是也請久樘好 雅協助詢問一下,我們們再做最便宜的底價,就是這樣。」 、「(問:妳的認知是那個會議當中就拆除以及要清運這兩 件事情有做成決議?)這個決議是我們在當時都講完了以後 ,就說請他們去協助以後,主委說請問大家委員還有沒有什 麼意見,當下大家都沒有表示意見,在我的認知是認為這樣 就決議過了。」、「(問:針對清運跟拆除兩件事的決議? )是。」、(問:妳剛剛說要請社區經理再去詢價的部分, 是針對哪個部分還要再去詢價?)拆跟遷的價格」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7-39頁),可知系爭會議當日,就拆除系爭氣 密窗一情已達成決議,而就清運系爭氣密窗部分亦有討論, 且決定透過詢價選擇由何廠商進行清運,是應認亦已就清運 一節達成決議。而此核與系爭會議議題五決議內容所載:先 函詢、比價後,擇一廠商進行清運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8頁 ),大致相合,益徵系爭會議議題五決議內容並無捏造之情 。從而,系爭會議議題五關於已達成拆除、清運系爭氣密窗 決議之相關記載,應屬信實,原告主張陳柏廷擅自製作内容 不實之系爭會議紀錄及系爭工作日誌,致生原告受有損害等 語,顯無理由。  ㈣至原告主張:依5月10日會議紀錄,可悉參與系爭會議之被告 曲經華、委員張力夫、徐莞雲等三人均表示,實際上系爭工 作日誌記載之事項並未經系爭會議進行討論及決議,未獲得 授權等語,雖提出原證11之5月10日會議紀錄為佐(見本院 卷一第63、64頁),然該5月10日會議紀錄前揭所載「否定 系爭會議決議內容」之部分,除與上揭證人到庭所述系爭會 議決議之內容不相符合外,亦經證人張力夫證稱:「(問: 提示原證11,社區有因為氣密窗的事情在112年有召開臨時 專案小組會議,你是否知道有這個會議?)我知道」、「( 問:你有無出席這個會議?)我看上面有我的名字,應該是 有」、「(問:這段會議記錄上的記載,是否與事實不相符 ?)對,就我自己來說,我覺得沒有完全相符。」等語綦詳 (見本院卷一第386、387頁),可證5月10日會議紀錄確實 多有不實,難以憑採。況該112年5月10日專案小組會議非屬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非管理委員會會議,不屬於公管條例 認可之公寓大廈法定適法組織,僅為少數、特定住戶私下自 行組成之小眾團體,該組織所為之決議、意見及會議紀錄, 自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及民法第544條規定,擇一請 求被告管理公司賠償原告1,121,719 元,為無理由: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復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 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 責,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4條定有明文。  ㈡陳柏廷任職於被告管理公司,並曾經派駐於系爭社區擔任總 幹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9頁),是如陳柏 廷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系爭社區之權利者,應由被告管理 公司與陳柏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決議將系爭氣密 窗清運係屬於系爭社區管委會之權限範疇,系爭社區112年2 月17日管理委員會系爭會議已作成將拆卸之系爭氣密窗清運 之決議,陳柏廷並依系爭會議決議內容,完成系爭氣密窗拆 除及清運之工作,並無未獲管委會授權之情事,已如上述, 是難謂陳柏廷有何不法侵害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權利之事 實,或被告管理公司有何逾越權限之行為而使系爭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權利受有損害,自難苛求被告管理公司就喪失系爭 氣密窗所有權一情與陳柏廷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或單獨負擔受任人之賠償責任。況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 圍內,始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 干涉,民法第765條可參。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 氣密窗之裝設既已違背法令限制,當無法排除他人之干涉, 系爭會議決議將系爭氣密窗拆除、清運,於法相合,業敘述 如前,是陳柏廷或被告管理公司所為益加無不法侵害系爭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權利之可言。  ㈢至原告所稱:陳柏廷因執行系爭會議決議一事,經被告管理 公司記小過一次處罰,可證陳柏廷及被告管理公司確有疏失 等語。雖經原告提出原證24之LINE對話紀錄為據,然葉泰山 是否得以代表被告管理公司?與葉泰山對話者為哪位「林先 生」?於當時系爭社區之主委曲經華112年6月28日卸任前, 該林先生得否代表系爭社區?均屬未明,該等資料實難作為 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次查,陳柏廷並未曾收受被告管理 公司112年5月4日(112)東中獎懲字第8號懲處令,經陳柏 廷到庭證述歷歷(見本院卷一第361頁);被告管理公司復 辯稱:陳柏廷並未因系爭氣密窗之拆除及清運乙事遭懲處, 前開懲處令業經被告管理公司查明後撤銷,且未將該懲處令 送交陳柏廷簽認收執,亦未曾於公司公布欄公告及執行扣發 獎金等懲處措施等語。是認前開懲處令既無證據已送達受懲 處之人,或已實質執行相關處罰,難認屬有效之懲處,原告 自不得執此證明陳柏廷及被告管理公司有所疏失。況原告與 被告管理公司前以系爭確認書(見本院卷二第153頁)合意 終止原告與被告管理公司簽署之原證5公寓契約,系爭確認 書內並無任何未完成契約內損失之記載,經本院113年度豐 簡字第141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定在卷(見 本院卷二第275、277頁),衡諸常情,雙方若尚有其他互需 賠償之事項,應會一併記載在系爭確認書,既未記載,足認 雙方已結算契約履行所應負擔之權利義務,而終止雙方之委 任關係,系爭確認書之性質與和解契約相當,堪以認定,原 告不得復依公寓契約關係主張本件損害賠償亦明。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及民法第544條規定,擇 一請求被告管理公司賠償原告1,121,719 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及民法第544條規定,擇一請 求被告保全公司賠償原告1,121,719 元,為無理由: ㈠按法人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人格,故關於其業務範圍內 之事項,其權利主體仍為該法人,並得以該法人名義起訴或 被訴(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70號判決先例、83年度台上 字第527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 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 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必以無此行 為,雖必定不生此結果,但有此行為,按一般情形亦不生此 結果,始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是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 」及「相當性」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 之相當性。  ㈡經查,保全契約係由原告與被告保全公司所屬台中分公司簽 訂,有保全契約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0頁),縱使原告主張 本件未盡履約義務之情事屬被告保全公司所屬台中分公司之 業務,承上實務之見解,尚不能執此而謂因屬分公司業務範 圍內之事項,而認以總公司即被告保全公司之名義起訴時, 為當事人不適格,或謂被告保全公司非屬保全契約之當事人 ,而不負契約之義務,先予敘明。惟陳柏廷係任職於被告管 理公司(見本院卷二第239頁),非受雇於被告保全公司, 是倘陳柏廷確應負擔侵權行為責任時,被告保全公司本無須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陳柏廷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至原告主張被告保全公司依約有未盡民法第535條所規定之 善良管理人義務,致區分所有權人受有喪失系爭氣密窗所有 權之損害等語,原告除未陳明被告保全公司所應依循及違反 之契約約款為何,亦未就違約行為態樣具體指明及舉證,原 告就該部分之主張顯未盡舉證之責。再審以保全契約關於被 告保全公司所應盡之契約責任,係為警衛安全工作之執行、 監督等相關業務,此參保全契約第3條約定:「委託管理事 項:警衛安全工作執行、監督」可明(見本院卷一第40頁) ,顯與原告本件主張因管理、維護系爭社區設備不當,所造 成之損害無涉,縱原告確實受有喪失系爭氣密窗所有權之損 害,亦與被告保全公司有無盡警衛安全工作執行、監督等行 為無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以被告保全公司有未盡民法第 5 35條所規定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54 4條規定請求被告保全公司負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五、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民法第544條規定,擇一請 求被告曲經華賠償原告1,121,719 元,為無理由:  ㈠按委任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委託他方處理 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此為民法 第525條所明定。依公管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之職務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該法所 定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各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會 間,並不當然成立委任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04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曲經華間為無償委 任關係,但被告曲經華在系爭決議內容未提供給各個管理委 員審閱、確認前,疏未審閱陳柏廷提供系爭會議紀錄内容為 不實,即為署押蓋章,顯未善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 意義務,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等語。然 含主任管理委員即被告曲經華在內之管委會之職務,乃執行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管理委員會所為之決議屬合議制,無從 任由單獨一人而為決定,難認被告曲經華為原告或系爭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之受任人,且原告就其如何委託被告曲經華處 理系爭氣密窗,而被告曲經華允為處理乙節,亦未舉證以實 其說,即難認兩造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曲經 華應負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並無理由。  ㈡其次,姑不論陳柏廷提供之系爭會議紀錄内容並無不實,已 如前述;依系爭社區109年11月28日版本之住戶規約(見本 院卷二第65-73頁)第7條第4款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之 決議事項,應作成會議紀錄,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公 告之」,可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製作完成後,僅需經由主 席簽名,即得於期限內公告週知,並未規定會議紀錄於公告 前尚需先送交全體管理委員逐一審閱。而系爭會議之紀錄既 已由被告曲經華簽名後,進行公告,經證人陳柏廷證述:在 20日那天去公告,在各電梯跟公告欄都有張貼,且有在臉疏 通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4頁),證人張惠真證述:每次 開完會,社區的公共空間都會有個布告欄去做公告等語(36 7);證人陳佳珮證述:系爭會議紀錄有張貼在社區公告欄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4頁);證人許博硯證述:系爭會議 紀錄有公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證人張麗華證述: 系爭會議紀錄在社區大廳之布告欄上面有公告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44頁)在卷可參,並有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 121-123頁),即無違誤。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曲經華早已知悉申報結果通知書,卻仍簽 署執行拆除、清運系爭氣密窗,顯有違其應盡之注意義務等 語。惟查,依證人陳柏廷到庭結證:「(問:你是否知道系 爭社區在2月底時有無通過消防檢查?)當初問大台北公司 ,他是跟我們說如果我們確實有要拆除跟清運的話,他們就 相信我們這個是有在執行的,他們會在跟我們詢問完的隔天 就跟市府申請審核,就是先做這個動作,但是我們之後拆除 跟清運完的照片要附給他們做補件,所以後來寄來的時間是 4 月12日或13日,但是單子上是寫2 月份通過,他們是相信 我們會去做這個事情的執行,所以才先送審,日期才會變2 月20日還是22日,但是通知合格的函、公文給我們的時候是 4 月12日、13日。」、「(問:所以他是相信原告社區要做 拆除跟清運,才先讓你們有送審的機會,實際上那時候並不 是他們就改變見解,不是認為就不用拆了?)是。」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58頁),可知申報結果通知書是於112年4 月 12日、13日始送達系爭社區,時任主委之被告曲經華至該時 起始有知悉之可能。復依大台北公司所出具之說明函(見本 院卷一第145頁)可悉,大台北公司確實係於112年3月25日 收到陳柏廷所寄發之社區改善照片後,始於112年4月11日將 申報結果通知書以掛號方式寄給陳柏廷,陳柏廷並於112年4 月12日收受申報結果通知書。再而,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113年8月12日中市都管字第1130183111號函說明第三項內 容(見本院卷二第249頁),亦證大台北公司之上開作法符 合實務常規運作之方式。是原告主張被告曲經華於112年3月 8日前收受、並知悉申報結果通知書之內容,核與事實不符 ,要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曲經華有未善盡與處理自 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或與陳柏廷有共同侵權行為,應 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均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伍、綜上所述,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第1 項、第544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等依不真正連帶之法律 關係給付原告1,121,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 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0-29

TCDV-112-訴-3300-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97號 原 告 蔡芯誼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榮龍律師 許嘉芸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展瑜律師 被 告 施家弘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其因兩造間合資契約而 出資新臺幣(下同)171萬元以購買不動產,因合資契約之 目的已不能達成,故先位主張依合資契約,請求被告偕同清 算,並返還前開出資額予原告等語;嗣於民國112年6月29日 提出民事準備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主張如被告未依合資契 約將前開款項中之20萬元用於購買不動產,則追加民法第22 7條之規定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183至190頁),經核原 告追加之訴與原訴所主張者,均為兩造間合資契約之同一基 礎事實,其主要爭點有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訴所主張之 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之審理得加以利用,無害於被 告程序權之保障,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當為法之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93年2月21日結婚,並基於家庭共同生活居住之目的, 約定合資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號建物及其坐 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以居住,因斯時被告有工作,經考 量貸款之需求,故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由被告處 理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又原告母親即訴外人陳素蘭以原告 父親即訴外人蔡德勝之帳戶貸與180萬元予原告後,原告分 別於99年1月29日、同年2月4日、同年2月5日、100年4月22 日,匯款120萬元、3萬元、2萬元、46萬元,共171萬元(下 稱系爭171萬元)至被告申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大里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以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及貸款。 惟兩造於111年8月12日離婚後,無法再共同生活,兩造合資 購買系爭房地共同居住之目的已不能完成,故類推適用民法 第694條第1項、第697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應偕同原告清算 系爭房地,並返還出資額予原告;另如被告違反合資契約, 將其中20萬元作為其他用途,則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該20萬元。  ㈡如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未成立合資契約,則原告無贈與之意思 ,又被告未拒絕而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171萬元,顯係以默 示之意思表示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亦得依民法第 478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請求返還171萬元 ;又如兩造就系爭房地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被告受領系 爭171萬元,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於給付該部分購買系爭 房地價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亦應負返還 之責。爰先位類推適用民法第694條第1項、第697條第2項、 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偕同清算合資財產及返還出資額 或賠償20萬元,如先位主張無理由,則備位擇一依消費借貸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71萬元。  ㈢並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偕同原告清算臺中市○○區○○街000○0號 房地之合資財產。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7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17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離婚時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四、夫妻間財產之約定:…㈢…亦不得以其他名義 對他方名下之財產有任何請求或主張」,是原告業已拋棄其 對被告名下全部財產之請求,自不得以任何名義再為追復爭 執兩造財產之歸屬。另原告匯款系爭171萬元予被告,與其 所稱其父母提供之180萬元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數額顯 有差異,且依一般交易常情,被告應將購買價金同時轉匯予 原告,而非分數次以金額不等之方式匯款至被告帳戶,況匯 款之原因多端,否認系爭171萬元給付目的係用以支付系爭 房地之價金及貸款,兩造間並不存在合資契約或消費借貸關 係之合意,系爭171萬元其中151萬元係用於購買系爭房地, 其餘20萬元則用以購買原告名下之汽車。又被告係因受原告 父母贈與而受領款項,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購買有無存在合資契約?原告先位主張 基於該合資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694條第1項、第697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款171萬元,是否有據?又先位主 張被告違反合資契約,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 0萬元,是否有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購 買系爭房地有合資契約關係,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 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原告雖 提出戶籍謄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臺灣土地 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存摺類取款憑條、土地、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21至41、139至149頁) 為證,並援引陳素蘭所為證述為據。然查:  ⒈上開戶籍謄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臺灣土地 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存摺類取款憑條、土地、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等證據,雖能證明兩造於93年2月21日結婚後, 原告曾分別於99年1月29日、同年2月4日、同年2月5日、100 年4月22日,匯款120萬元、3萬元、2萬元、46萬元,共171 萬元予被告,並被告於婚後購入系爭房地等情,然無從證明 兩造就被告購入系爭房地有合資關係。  ⒉又依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顯示,被告係以98年12月25 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99年1月28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 權及在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股分有 限公司,衡情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應於99年1月28日 移轉登記前即已支付,其餘價金則係以貸款之方式給付,依 常情,貸款之清償方式多係按期分次清償,就清償期間、金 額均有所約定,是原告在被告設定貸款後,於99年1月29日 、同年2月4日、同年2月5日、000年0月00日間所為時間間隔 、金額均不等之匯款,目的是否係因與被告就購買系爭房地 有合資關係而給付價金或貸款,自有疑義,亦無法基於原告 為前開匯款,遽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合資關係。至原告固稱 :分次付款僅係給付方式之問題,不影響合資契約生效云云 ,然原告並未證明兩造間成立合資契約,則無法逕謂其匯款 係合資契約之履行,是其主張,尚屬無據。  ⒊況依原告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其受領 陳素蘭以蔡德勝帳戶匯入之180萬元後,有數筆提款、轉帳 之支出紀錄,至99年10月4日止,其戶頭餘額為59,536元, 復於99年11月24日因另有款項收入,其始於100年4月22日匯 款46萬元至被告帳戶,亦即,原告匯至被告帳戶之款項來源 似非均係陳素蘭匯入之180萬元,核與其主張所匯入被告帳 戶之款項,係源於陳素蘭或蔡德勝提供之180萬元等情有所 出入,是其主張與事證未符,亦難採信。  ⒋再依被告與陳素蘭之錄音譯文內容,可見被告為避免訟爭, 一再向陳素蘭稱願與其協調,並其中記載:「施(按指被告 ):阿我現在知道你現在很在乎那個,我知道這180萬對你 來說是小case,不過對我來說也是最大的負擔。陳(按指陳 素蘭):家弘你知道嗎?媽媽當年拿180萬時我也有拿本子 給蔡芯誼看…」,雖足認被告知悉原告曾自陳素蘭取得180萬 元之款項,然前開對話並未涉及系爭房地,亦未論及陳素蘭 交付該180萬元予原告是本於何法律關係,顯無法以此證明 原告有以該款項中之171萬元就系爭房地與被告成立合資契 約。  ⒌此外,證人陳素蘭於本院113年5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 我是原告之生母,因原告前向我稱其要與被告一起購屋,但 其沒有錢,我與蔡德勝討論後匯款180萬元予原告。原告告 知我房屋售價是620萬元,因被告有薪資收入,故由被告向 銀行貸款,並登記在被告名下。我沒有跟原告說該筆180萬 元是贈與或其他,只說是讓被告拿去買房子,我不清楚後續 兩造如何使用該筆資金。原告說她當初拿180萬元一起買房 子,不管出資價值多少,其提起本件訴訟只想拿回180萬元 。我沒有跟原告說不用還錢或什麼時候還錢,當時沒有預設 還錢時間,但原告是需要還錢的。我不清楚兩造如何平分、 使用該筆款項,因為購屋事宜都是被告在操作,我沒有關心 他們後續如何買房,我錢是匯給原告使用,原告向我強調是 要買房子,我不知道原告帳戶提領之款項是否是交給建商等 語(見本院卷第268至274頁),則依前開證述,可知證人陳 素蘭就系爭房地所知均係聽聞原告之單方說法,參酌原告係 以購買房屋之需求向證人陳素蘭索要款項,然於證人陳素蘭 給付180萬元後,依原告之主張及前開認定,原告並未將該1 80萬元均交予被告為購置系爭房地之用等情,顯見原告對證 人陳素蘭所述內容,與實際情形有所殊異,又證人陳素蘭並 未親自見聞兩造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合資契約之情,自無法憑 證人陳素蘭片面聽信原告陳稱其有將180萬元出資用於與被 告共同購買系爭房地之證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⒍綜上,原告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合資契約關係,則 其先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694條第1項、第697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偕同原告清算系爭房地,並返還出資額,自無 理由。又其先位主張被告違反合資契約,依民法第227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亦無理由。兩造就系爭房地無合 資契約關係等情,已認定如前,則原告聲請調取系爭房地第 一類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買賣移轉契約書及相 關文件、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貸款資料及明細、兩造於97 至99年間之勞工投保資料、所得申報資料與財產清冊(見本 院卷第262、第290頁),以證明原告就合資契約之出資及負 擔或兩造間不存在贈與契約等情,自無調查之必要。  ㈡兩造間就系爭171萬元款項有無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 告受領系爭171萬元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備位主張依消 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71萬元 ,是否有據?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又當事人就其所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固為 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 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 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 的而言。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自就該不當得利 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其於99年1月29日、同年2月4日、同年2月5日、 100年4月22日乃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貸與被告120 萬元、3萬元、2萬元、46萬元,共171萬元,被告始終否認 係基於借貸合意受領前開款項給付,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 告就前開給付,係本於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所為,負舉證責 任。而原告就此,故舉證人陳素蘭證述為證,然其證述均係 本於聽聞原告之單方陳述所為,且其並未親自見聞兩造已就 前開款項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佐以當事人間交付款項之原 因多端,尚難據此逕認兩造間已就前開款項達成消費借貸之 合意。則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171萬元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其備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要非有據。  ⒊此外,民法第1003-1條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 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 事分擔之。」是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體之維持,自均有責 任。綜以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原告自陳:家用支出由被告負 擔、其主觀上認定夫妻同居共財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 ),被告則稱:其將151萬元用於購買系爭房地、20萬元用 於購買汽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另證人陳素蘭亦證 稱:原告婚後無工作或其他收入來源,婚姻關係存續中,家 裡開銷係由被告負擔。我沒有跟原告說該筆180萬元是贈與 或其他,只說是讓被告拿去買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 ),參互以觀,堪認兩造間確有共同維持婚姻生活之意願及 義務,且證人陳素蘭亦未向其等明示係基於贈與或借貸等原 因交付款項,則被告抗辯兩造係因原告向陳素蘭、蔡德勝尋 求資金協助,因而自其等受贈款項,即非全然無據。而原告 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匯予被告之系爭171萬之法律上原因已不 存在,則其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 爭171萬本息,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本件請求既無理由,則被告抗辯依系爭協議書,原告已 拋棄本件請求等情,即無須審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類推適用民法第694條第1項、第697條 第2項、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偕同清算合資財產及返還 出資額或賠償20萬元本息,及備位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71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固聲請傳喚被告進行當事人訊問 (見本院卷第323頁),惟法院是否依職權訊問當事人,以 必要時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而被告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已充分陳述自己之答辯 含本件款項之受領原因及用途,是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 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0-29

TCDV-111-訴-3197-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33號 原 告 王林季月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智偉律師 高子涵 被 告 王三槐 訴訟代理人 王倍宏 王仁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件一所示通行方案一(面積67.4 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範圍土地鋪設泥土道路以供通行,並 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 為:一、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 號土地(下稱26地號土地)如起訴狀證一示意圖所示編號A 位置(通行寬度1.5公尺、面積約63.48平方公尺,實際位置 及面積均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 將前項通行範圍之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回復為可供通行之 狀態,且應容忍原告在前巷通行範圍之土地,鋪設柏油或水 泥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嗣於民國 113年5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請求確認 原告所有25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26地號土地如附件一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通行方案二之部分(面積為109.81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之土 地,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 之行為;二、備位聲明:㈠請求確認原告所有25地號土地, 就被告所有26地號土地如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通行方 案一之部分(面積為67.4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 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之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 以供通行,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21 頁),被告就原告前開變更及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應視為同意,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25地號及26地號土地原為同筆土地,於50年 間分割後,2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26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 有。又25地號土地於77年11月11日併入重測前北庄段396-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併入土地),可供通行公路之路寬僅1. 5公尺,加計26地號提供之路寬1.5公尺土地,斯時原告使用 之小型機台可利用上開3公尺之路寬通行,惟因時過境遷, 配合現在農村耕耘機使用機具現況,該路寬已不足提供原告 現使用之曳引機通過,又被告前於路中設置障礙物,致原告 無法使用曳引機進入25地號土地施行農作耕耘,是25地號土 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25地號土地係因分割致對外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26地號土地自有容忍 25地號土地通行其土地之義務。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通行方案二所示為路寬4米之方案,可改善現存通路過於狹 窄,及避免曳引機通過可能撞及旁邊地上物或壓毀鄰地作物 之危險,此對被告土地使用現況影響最小,客觀上亦不妨礙 被告土地整體之利用,再參以目前鄉間產業道路多已鋪設柏 油或水泥路線,以利人及車輛行走,是於前開請求通行之道 路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符合現代田間產業道路使用所需。 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確認 原告就26地號土地於如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通行方案 二(路寬4米)所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備位請求確認原 告就26地號土地於如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通行方案一 (路寬3米)所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告容許原 告在前開範圍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 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⒈請求確認原告所有25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26地 號土地如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通行方案二之部分(面 積為109.8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應容忍原告 在前項通行範圍之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並 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㈡備位聲明:⒈請求確認原告所有25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26地 號土地如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通行方案一之部分(面 積為67.4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應容忍原告在 前項通行範圍之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並不 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系爭併入土地已供原告所有25地號土地通行使用 ,故25地號土地非袋地。又原告使用該土地農作多年,均未 發生無法使用農用機械耕作之情事,且被告業已將障礙物排 除,自沒有引進先進設備擴大通行範圍之必要,原告請求通 行被告所有26地號土地如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通行方 案一、二所示顯逾必要性,是原告主張通行權存在並無理由 ,縱得通行26地號土地,亦應以附件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通行方案範圍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有25地號土地,依民法789條第1項規定,對26地號土 地主張袋地通行權,有無理由?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第1 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 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 社會整體利益(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9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 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 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2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面積3,953.64平方公尺,目前為原 告農作使用,26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目前則由被告種植玉 米使用,原告現自25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係經由系爭併入土 地及26地號土地,系爭併入土地之鄰地為水田,26地號土地 則由被告設立土墩以避免水漫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至176頁) 。又系爭併入土地之寬度約為1.5公尺,有附件二土地複丈 成果圖可參,而原告主張其使用之農具寬度為2.7公尺,業 據其提出曳引機規格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73頁),並與現 通行之道路寬度相當等情,有前開照片可證,可見25地號土 地雖可經由系爭併入土地通往公路,然其通行寬度僅約1.5 公尺,而原告於25地號土地耕種,自有使用農用曳引機為農 業作業之需求,前開農用曳引機既難以前開通行寬度進出, 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依前開情形,25地號土地仍應屬袋 地。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前使用之農用耕耘曳引機寬度通行1.5公尺路 寬之道路為已足,且政府補助之農用搬運機寬度僅1.08公尺 ,並提出資料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1至129頁),然被 告提出之資料顯示曳引機之寬度為1.46公尺、1.495公尺, 業已趨近1.5公尺,益徵僅1.5公尺之路寬尚不足為適當之通 行,另被告提出之農用搬運機與前開農用曳引機之功效難認 相同,自無法以此逕認25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所須適當之路 寬僅1.5公尺。是以,被告抗辯25地號土地得由系爭併入土 地為適當通行,故非袋地云云,尚難可採。  ⒉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 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於50年10月24日,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即重 測後26地號土地)分割增加同段396-2地號土地(即重測後2 5地號土地);於77年11月10日,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即重測後29地號土地)分割增加同段396-3 地號土地後 ,396-3地號土地併入396-2地號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48頁),則25地號土地乃係因自26地號土地 分割而出,致無法通行公路,雖於77年11月10日併入系爭併 入土地,然因通行寬度僅約1.5公尺,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 用,而屬袋地等情,均已敘明如前,則25地號土地乃係因分 割致成為袋地,自有民法789條第1項之適用,原告主張依前 開規定,請求通行26地號土地,自屬有據。  ㈡原告通行26地號土地之必要範圍為何?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 其在前開必要範圍之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並 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  ⒈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鄰 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 聯絡之土地通行問題,惟該通行權之範圍,於具備必要性程 度外,應選擇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茲查: 原告先位主張如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通行方案二部分 (面積為109.81平方公尺),道路寬為4公尺,又備位主張 通行方案一部分(面積為67.49平方公尺),道路寬則為3公 尺,均係通行系爭併入土地邊界相鄰之26地號土地,並留有 轉彎半徑,本院審酌25地號土地為原告農作使用,土地面積 3,953.64平方公尺,面積非小,審之25地號土地利用現況, 及原告提出其使用之農具寬度為2.7公尺,路面之寬度為3公 尺應足供原告使用之農用曳引機通過,且該範圍與現存通行 道路大致相合,不致於有拆除地上物或影響被告現存農作之 虞,該方案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至原告主 張:曳引機後方耕耘器寬度超出曳引機,且如鄰地所有人建 築鐵皮或延伸往上加蓋之情形,會影響曳引機進入云云,並 提出照片及影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83至187頁、證物袋), 然原告既自陳前得以3公尺路寬之農路對外聯絡及農作出入 ,通行現存之道路亦無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339頁),自 難徒以原告臆測鄰地日後影響曳引機進入之情事,遽認有通 行路寬4公尺道路之必要,是原告先位主張如附件一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通行方案二,尚難准許;而原告備位主張如附 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通行方案一(面積為67.49平方公 尺),應認係通行必要之範圍,且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應予准許。  ⒉再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前段 亦定有明文。至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 道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酌相關土地 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運輸工具、 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損害程度、建 築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關於袋地通行權之規定,旨在於調 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 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 有人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 或為其他妨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 予以禁止。經查:原告就如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通行 方案一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負 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而原告為保農業機具、車輛於通路 使用之平穩及安全,主張有鋪設路面之需求,雖非無據,然 若鋪設柏油、水泥,將影響土地耕作利用之可能性,而對上 開周圍地造成較大損害。參以原告前通行之現存道路為泥土 路面,原告通行並無問題,是認鋪設泥土路面,已足供一般 人、農用機具進出,並無鋪設水泥、柏油始可供農用機具通 行之必要,且鋪設泥土路面尚可保全周圍地未來耕作、種植 之可能性,對於土地之損害亦可減輕至最小程度,是本件通 行範圍所鋪設之道路,自以開設泥土路面,方屬妥適,故原 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其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要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主張:㈠ 請求確認原告所有25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26地號土地如附 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通行方案二之部分(面積為109.81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 範圍之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為妨害 原告通行之行為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主張:㈠ 請求確認原告所有25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26地號土地如附 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通行方案一之部分(面積為67.49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 範圍之土地,鋪設泥土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 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又本件兩造就確認通行權存在有不同之意見,原告雖為本件 訴訟之勝訴當事人,惟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 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故當事人就某特 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發生爭議時,必須藉由法院之判 決請求確認解決,而被告於法院審理所為之抗辯,係按當時 之訴訟程度,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雖 於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亦係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本院雖 認原告本件訴訟部分有理由,然非因被告具有可歸責事由使 然,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被告所為,核屬伸張 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均衡兩造之權益應命勝訴之當事人即原 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0-29

TCDV-112-訴-3033-20241029-1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76號 原 告 徐榮貴 被 告 聯立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存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 地主任職務,月薪及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被 告於113年3月31日以公司解散為由資遣原告,惟迄未給付11 3年3月份薪資6萬元及資遣費1萬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 第2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3年5月28日 函文暨所附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 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薪資帳戶即三信商業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及被告於113年3月29日出具之離職證明書為證。被 告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 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當月即113 年3月份之薪資為6萬元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既 積欠原告113年3月份之薪資6萬元,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核屬 有據。  ㈢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 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3年3月 31日以公司解散為由資遣原告,並於同日將原告之勞保退保 ,核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於113年3月31日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原告資遣費,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萬元,亦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4-10-29

TCDV-113-勞小-76-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押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4號 原 告 林俊吉 被 告 劉怡絹 蔡昀汝(原名蔡睿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劉怡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萬7,700元,及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劉怡絹應給付原告77萬2,700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蔡昀汝(原名蔡睿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蔡昀汝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共同經營早餐店。原 告於112年9月1日向被告劉怡絹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用以經營弘爺早餐店, 約定每月租金為3萬元,租期自112年9月1日至117年8月31日 止;然因被告劉怡絹個人因素考量,主動向原告提出須由被 告蔡昀汝擔任承租名義人,始願與原告簽訂租約,原告雖不 解被告劉怡絹之用意,但認為尚無不妥,同意授權被告蔡昀 汝隱名代理原告與被告劉怡絹就系爭房屋訂定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惟三方均明知實際上系爭租約之締約當事人 乃原告與被告劉怡絹,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 告劉怡絹之間,並由原告給付租金予被告劉怡絹。詎被告蔡 昀汝與原告分手後,因不想承租系爭房屋,竟擅自於113年1 月間與被告劉怡絹終止系爭租約,然原告本無終止租約之意 ,且被告蔡昀汝並非系爭租約當事人,其所為對原告應不生 法律上效力,然被告劉怡絹仍執意片面終止系爭租約,並限 期原告於113年1月底前搬遷,原告無奈於113年1月27日結束 早餐店之營業,於同年月29日淨空返還系爭房屋。前開終止 並非可歸責於原告,實乃被告2人惡意為之,原告特於113年 2月2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再次澄清無終止系爭契約之意,並 表明因原告並非自願解約且無積欠租金,並已返還系爭房屋 ,被告劉怡絹負有將2個月押租金6萬元返還承租人(即原告 )之義務。劉怡絹片面終止系爭租約並非適法,違反系爭租 約第13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劉怡絹給付以1個月租金額 計算之違約金3萬元,及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包括原告承接 前手裝潢、設備所支出之頂讓金42萬5,000元、弘爺加盟契 約金2萬5,000元、管理費3,600元、五金雜物1萬元、餐單製 作費3,200元、因搬遷而毀壞之開店食材4萬元、購置POS機 (電腦銷售點管理系統)設備之費用6萬6,000元、網路費用 8,900元、連絡廠商及其他營業必要事項支出之中華電信通 信費1,000元、搬遷費用10萬元,共計71萬2,700元。原告得 請求被告劉怡絹返還押租金及上開損害賠償合計77萬2,700 元。另被告蔡昀汝明知未得原告授權,逕以原告名義向被告 劉怡絹終止系爭租約,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規定,賠償原告上開違約金以外之損害68萬2,700元。 被告2人本於各別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 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任一被告對原 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内免除給 付義務。又原告確實有水、電費、瓦斯費合計1萬5,834元未 繳,同意從押租金裡面扣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 告劉怡絹返還押租金6萬元及損害賠償71萬2,700元;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蔡昀汝賠償68萬2,7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劉怡絹應給付原告77萬2,700元,及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蔡睿芯應給付原告68萬2,700元,及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 二項被告中,如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 圍内同免責任。㈣原告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劉怡絹部分:   系爭房屋原由訴外人林彥廷承租經營早餐店,林彥廷於租約 到期前表示找到頂讓人,經林彥廷安排伊與被告蔡昀汝見面 ,當日僅有伊與伊女彭姵綺、林彥廷、林彥廷之妻、被告蔡 昀汝等5人於系爭房屋見面溝通,被告蔡昀汝表示其已經營 一間早餐店,其本人欲開設分店。伊因欣賞被告蔡昀汝之事 業心及上進心,而同意由被告蔡昀汝頂讓早餐店,並與被告 蔡昀汝簽訂系爭租約,簽約當時僅伊與彭姵綺、被告蔡昀汝 在場,原告亦未在場,伊於簽約前及簽約時均僅與被告蔡昀 汝見面,原告並非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否認被告蔡昀汝有隱 名代理原告之情。嗣因原告向伊表示無法為營業登記,伊始 知被告蔡昀汝與原告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蔡昀汝於113年1 月11日提出欲提前解約,表示原因為其與其男友分手,無法 接受與男友有任何關係,伊始知悉是被告蔡昀汝之男友即原 告欲經營早餐店。期間原告向伊詢問可否頂讓給他的股東繼 續營業,伊表示需與家人討論後回應,伊與家人溝通考量後 ,不想再出租給餐飲業者,同意與被告蔡昀汝解約,並向原 告表示可給予其充裕時間尋找適合的新店面再搬遷。原告於 113年1月31日搬離,但僅搬遷設備、櫃臺,未將店面回復原 狀及清潔,亦未繳納水、電、天然氣等費用,致伊需另支出 拆除裝潢、修復裝潢費用,及繳納水、電、天然氣帳單1萬5 ,834元,就上開費用伊已於113年4月3日與被告蔡昀汝在調 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蔡昀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 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 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應先就主張法 律關係之要件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使法院就該要件事實得有 真實之確信,始得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劉怡絹與蔡昀汝於112年9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 被告蔡昀汝向被告劉怡絹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2年9 月1日起至117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3萬元,押金為2個月 租金即6萬元之事實,為原告及被告劉怡絹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3、67頁),並有住宅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81至99頁),堪予認定。原告主張其係依被告劉怡絹之 要求,授權被告蔡昀汝為其代理人,以隱名代理之方式,與 被告劉怡絹簽訂系爭租約,租賃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劉怡 絹間云云,為被告劉怡絹所否認,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且觀諸原告與被告劉怡絹於113年1月12日至同年 2月2日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原告:請問一下 合約是那個女生跟妳解約,還是妳跟那個女生解約的。(劉 怡絹:我們還沒決絕!但我還是要跟他解約因為是他跟我合 約的)……。原告:在問一下,妳押金是退給我還是退給那個 女生。押金都是我們拿錢出來的。不是那個女生。我要先問 清楚。(劉怡絹:我跟他合約當然是退給他。他也要跟我簽 收)……。原告:我倉庫找到不是找到店!妳說我找到再搬要 去找那個女生說,再給我們時間,我真不懂我是經營者還是 她是經營者。原我就要解決了,是我跟妳反應,妳只針對租 屋者,不理經營者。押金也只退租屋者,不是退給我們」等 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原告在與被告劉怡絹對話之 過程中,僅自稱為「經營者」,並未以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自 居,更未提及其係授權被告蔡昀汝隱名代理與被告劉怡絹簽 訂系爭租約之情,且被告劉怡絹已多次向原告表示伊係與被 告蔡昀汝簽訂系爭租約等語,原告就此並未否認,復稱:「 妳只針對租屋者,不理經營者。押金也只退租屋者,不是退 給我們」等語,顯見原告亦明知被告蔡昀汝始為「租屋者」 ,亦即向被告劉怡絹承租系爭房屋之人,顯見系爭租約之租 賃關係應係存在於被告劉怡絹與被告蔡昀汝間。再參以被告 蔡昀汝就其因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致被告劉怡絹所生損害等糾 紛,業與被告劉怡絹調解成立,同意扣除其給付之押金後, 再給付3萬元予被告劉怡絹,此有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由此益徵系爭租 約之租賃關係確實係存在於被告2人之間。是原告主張被告 蔡昀汝係隱名代理其與被告劉怡絹簽約,系爭租約係存在於 其與被告劉怡絹云云,並無足採。原告既非系爭租約之當事 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蔡昀汝未得其授權,逕以其名義與 被告劉怡絹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劉怡絹亦片面終止租約,而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 定及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劉怡絹返還系爭租約之押租金 6萬元及損害賠償71萬2,700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蔡昀汝損害賠償68萬2,700元,俱屬無據,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 第21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租約約定,請求㈠被告劉怡絹應給 付原告77萬2,7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蔡睿芯應給付原告68 萬2,7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被告中,如任一項被告已為 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同免責任,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0-28

TCDV-113-訴-1364-20241028-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22號 原 告 賴青柱 姚賴云庭 賴秀彩 賴美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朱翠紅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文哲律師 石育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3936建號 、面積468.27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 巷00號)及如附圖所示占用上開土地之斜線部分、面積755.75平 方公尺之未登記增建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23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71萬1,3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 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目 建、面積1,974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如附圖黃色部分所示393 6建號、面積468.27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段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及未辦保存登記部 分(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嗣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1,974平方公 尺之土地上築有之系爭建物及如附圖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 所111年10月31日111年興建測字第025540號收件之建物測量 成果圖(即本判決書之附圖,下稱系爭測量成果圖)所示築 有未登記增建部分、面積755.7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予原告。經核原告此部分聲明之變更係就系爭土地 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建物位置、面積之特定,並未變 更訴訟標的,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屬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2083地號土地)原為 原告賴青柱單獨所有,嗣與訴外人賴銘賢共有,再經本院以 105年度重訴字第404號判決分割,由原告分得系爭土地,系 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原為賴銘賢所 有,於112年間遭債權人即原告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執梅字 第7715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執行 處拍賣公告於備註五註明:「…拍賣標的不包含土地,建物 與土地之使用關係,由拍定人自理,拍定後不點交。」詎被 告明知系爭建物日後有遭訴請拆除之虞,仍於112年3月30日 以高價新臺幣(下同)1601萬9,999元(第一標底價加價400 餘萬元)標得系爭建物及增建之未辦保存登記部分。被告於 投標買受系爭建物時已知僅買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自行查 證系爭建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或另取得相關權利,而 被告並無合法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且原 告因恐被告誤以為其拍得部分含土地,已於同年4月17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開執行處拍賣公告備註五之內容,及原 告願撤銷拍賣,讓被告取回保證金,然被告置之不理,甚至 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5月4日訊問期日再次經法院告知拍 賣範圍不含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時,仍堅持買受系爭建物,自 應承受法律上之不利。  ㈡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等地上物係由宏安汽車有限公司(下 稱宏安公司)於84年間興建完成,雖經原2083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賴青柱、賴銘賢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 書),惟該同意書為債之效力,僅存在於出具者與被同意者 即宏安公司負責人楊東南之間,被告為嗣後拍定買受系爭建 物之第三人,並無繼受宏安公司依系爭同意書之權利,亦不 得執以對原告主張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且縱令 部分共有人有提供原2083地號土地予系爭建物使用之分管契 約存在,於原2083地號土地分割後,該分管契約即已不復存 續,系爭建物已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又因共有物分 割後,共有人間互負擔保義務,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 用。又系爭建物係由宏安公司負責人楊東南原始取得建物所 有權後,於84年11月9日移轉給賴銘賢,系爭建物坐落之土 地並非楊東南所有,與民法第425之1規定之情形不同。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面積468.27平方公尺 及如系爭測量成果圖所示未登記增建部分、面積755.75平方 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係起造人宏安公司(負責人:楊東南) 所興建,並領得臺中市政府(84)年中工建使字第56號使用執 照,已辦理保存登記,且於興建之初,即有基地所有權人同 意在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之 系爭同意書。被告以系爭執行事件拍定之買賣契約,買得系 爭建物(即主物)所有權,依民法第68條第2項規定,已一 併取得基於系爭同意書之從權利,原先依系爭同意書對系爭 土地之占有正當權源,法定、當然移轉於被告,是以被告所 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自屬有法律上正當權源,非無權 占有。退萬步言,賴銘賢之繼承人於105年5月3日繼承並辦 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前,系爭土地為賴銘賢所有,而系爭建 物第一次登記即登記為賴銘賢所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 本同為賴銘賢所有,而民法第425之1條規定之「同屬一人」 ,包含同屬相同共有人之情形,雖賴銘賢是系爭土地共有人 ,仍有民法第425之1條之適用,應認系爭建物受讓人即被告 在建物使用期間內有租賃關係,不因分割而消滅,此與原告 所提共有人間的分管契約因分割而消滅之實務見解無關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0至402頁): ㈠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原2083地號土地)原為訴 外人賴坤楓所有,賴坤楓於70年7月27日死亡後,由其繼承 人即訴外人賴劉足、賴銘賢與原告4人共同繼承,應有部分 各6分之1,惟賴劉足、賴銘賢與原告姚賴云庭、賴秀彩、賴 美樺將其等應有部分借名登記為原告賴青柱所有,於79年8 月22日再以借名登記方式移轉2分之1所有權予賴銘賢。 ㈡賴青柱與賴銘賢於83年間出具同意書,由宏安汽車有限公司 在原2083地號土地上興建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面 積468.27平方公尺,即系爭建物)(見本院卷第161至169頁 使用執照、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為賴銘賢所有(見本院卷第191頁地籍異動索引)。 ㈢賴銘賢於103年12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賴貞妤、賴 宜欣、賴昱良,賴銘賢就原208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系 爭建物為賴貞妤、賴宜欣、賴昱良繼承。嗣原告姚賴云庭、 賴秀彩、賴美樺於105年間終止原2083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 契約,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540號判決原告賴青柱應將 原208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賴貞妤、賴宜欣 、賴昱良亦應將原208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分 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姚賴云庭、賴秀彩、賴美樺(見本院卷第 211至218頁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40號民事判決);嗣賴貞 妤、賴宜欣、賴昱良將原208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 移轉登記予原告姚賴云庭、賴秀彩、賴美樺每人各12分之1 ,是原208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變更為原告4人與賴貞妤、賴 宜欣、賴昱良。 ㈣原2083地號土地嗣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04號判決分割, 將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74平方公尺,即現 在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歸原告賴青柱、姚 賴云庭、賴秀彩、賴美樺取得,按應有部分各9分之3 、9分 之2、9分之2、9分之2比例保持共有。 ㈤賴貞妤、賴宜欣、賴昱良所有之系爭建物與該建物之增建部 分於112年間經本院拍賣,拍賣通知已註明拍賣標的不包含 土地,建物與土地之使用關係,由拍定人自理,拍定後不點 交。嗣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由被告得標(見本院卷第31至5 9頁民事執行處通知、投標書、拍賣筆錄)。 ㈥系爭建物占用2083地號土地468.27平方公尺,系爭建物未辦 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占用2083地號土地755.75平方公尺。 四、法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建物,占用 系爭土地468.27平方公尺,而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 部分則占用系爭土地755.75平方公尺;又系爭建物與其增建 部分原為賴銘賢所有,嗣由賴銘賢之繼承人賴貞妤、賴宜欣 、賴昱良繼承,而於112年間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 拍賣通知已註明拍賣標的不包含土地,建物與土地之使用關 係,由拍定人自理,拍定後不點交,嗣系爭建物及其增建部 分由被告得標取得所有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測量成果圖、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投標書、拍賣不動產筆 錄(見本院卷第25、31至59頁)、系爭建物登記謄本、2083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 9至205頁),堪予採信;且參以系爭測量成果圖係本院民事 執行處於系爭執行事件囑託地政機關,就系爭建物未保存登 記之增建部分所占用土地之範圍、面積施測後所繪製之成果 圖,是原告主張以系爭測量成果圖所示之測量結果,特定系 爭建物增建部分所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亦屬有據。  ㈡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係經原208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興建, 被告拍定買受系爭建物後,系爭建物基於系爭同意書對系爭 土地之使用權從權利亦移轉於被告;又系爭建物與原2083地 號土地原同屬賴銘賢所有,嗣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先後移轉予 相異之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建物受讓人與土地受讓 人間,推定在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故被告所有 系爭建物有使用2083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云云,為原告所否 認。經查:  ⒈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 土地受讓人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建物所有人間之債權關係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 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5條定有明文。共有 人於共有物分割以前,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 行為,不過暫定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而成立嶄新關係之 分割有間。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 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 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土地共有人已同意分割其土地並辦 畢分割登記,縱土地共有人訂有分管契約,亦已因土地之分 割而終止。共有人在分管之特定部分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 於共有關係因分割而消滅時,該房屋無繼續占用土地之權源 。且因共有人間互負擔保義務,不因分割共有之土地,而與 地上物另成立租賃關係,此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範意旨,係 為解決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及其上房屋由不同之人取得所有 權時之房屋與土地利用關係,其目的在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 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以保護房屋之合法既得使用權,而推 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系爭建物於83年間興建時,係經當時原2083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賴青柱與賴銘賢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宏安公司負責人 楊東南在原2083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於84年11月9 日以賴銘賢名義辧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由賴銘賢取 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建物使 用執照、系爭同意書、地籍異動索引為憑(見本院卷第161 至169、191頁),堪認系爭建物係經原2083地號土地共有人 賴青柱、賴銘賢之同意而興建,且共有人間合意由賴銘賢所 有之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應屬就原2083地號土地定 有分管契約。惟系爭同意書係債之關係,僅於系爭同意書之 當事人即賴銘賢、賴青柱與宏安公司負責人楊東南間有其效 力,系爭建物之受讓人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原2083地號土 地所有人間之債權關係。且原2083地號土地業於108年間經 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404號判決分割,將如該判決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1974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分歸原告4 人取得並保持共有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404號民事判決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 異動索引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1至359、183至185、197 至205頁),依前開說明,原2083地號土地原有之分管契約 於上開分割訴訟判決確定後即已消滅,由原告分割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賴貞妤、賴宜欣、賴昱良 所有、占用分管之特定部分土地之系爭建物,於共有關係因 分割而消滅時,即已無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且因共有 人間互負擔保義務,不因分割共有之土地,而與地上物另成 立租賃關係,賴貞妤、賴宜欣、賴昱良所有之系爭建物已無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因系爭執行事件拍賣而向賴貞妤 、賴宜欣、賴昱良買受系爭建物之被告自亦無繼續占用系爭 土地之正當權源。從而,被告抗辯其拍定買受系爭建物後, 系爭建物基於系爭同意書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從權利亦移轉 於被告,或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其與原告在系爭建 物之使用期限內,具租賃關係,而非無權占有云云,均屬無 據。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 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及其增建部分確有占用系爭土地 之情,且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通知已註明拍賣標的不包含土 地,建物與土地之使用關係,由拍定人自理,拍定後不點交 ,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明知系爭建物及其增建部分占有系爭 土地之法律關係不明,有遭拆除之風險,仍予投標買受,然 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及其增建部分有占有系爭土地 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面積468.27平方公尺)及其增建部分 (面積755.75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即有 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面積468.27平方公尺及如系爭測 量成果圖所示未登記增建部分、面積755.75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0-28

TCDV-112-重訴-322-202410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75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大陸地區人士之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3日結婚 (92年1月8日結婚登記),並約定居住在臺灣地區,詎料被告 於00年0月間返鄉探親後即失去聯絡,迄今已逾20年,雙方 婚姻已無維持之可能,而有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 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 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5 頁)、結婚公證書(同卷第27頁)、臺中○○○○○○○○○113年3月27 日中市太戶字第1130002249號函暨所附兩造結婚相關資料( 同卷第59~63頁)為憑,則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 之法律。 (二)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婚姻是否難以維持, 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 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亦 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 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希望之程度以決之。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 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 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 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此有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 13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同卷第15頁)、結婚公證書( 同卷第27頁)、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同卷第29頁)、入 出國日期證明書(被告於92年3月14日入境、同年0月0日出境 )(同卷第33頁)、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第一服 務站113年2月20日移署中中一服字第1138097658號函暨所附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同卷第35~38頁) 、臺中○○○○○○○○○113年3月27日中市太戶字第1130002249號 函暨所附兩造結婚相關資料(同卷第59~63頁)可證,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長期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且失去聯繫,原告主張難以維 持婚姻,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離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0-28

TCDV-113-婚-175-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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