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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請求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96號 原 告 葉秀華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許力元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840號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書上所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花旗 銀行)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聲請對原告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12840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22,84 7元及自87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25%計算 之利息,惟依起息日記載可知本件帳款自87年3月6日起即有 逾期情事,自逾期時起至被告為督促程序聲請已間隔24年, 債權本金請求權時效早於102年3月6日即告消滅,花台灣旗 銀行遲至111年始為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原告自得主張時 效抗辯拒絕給付,而利息債權請求權,本即依附於債權原本 所生之債權,自因本金債權之請求權消滅而併同消滅。又台 灣花旗銀行已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其消費金融 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分割予被告,相關權利義務關係均由 被告概括承受。原告於113年1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為時效抗辯之行使,被告於翌日收受通知後,自無理由再向 原告請求帳款。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支 付命令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語。  ㈡並聲明: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上所載之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辯稱:目前查無本件債權請求權時效已中斷之資料,對 原告主張無反對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 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則被告依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 即有不明確之情形,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原告提起 本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第146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系爭支付命令係台灣花旗銀行以原告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申請房屋貸款簽訂消費性房 屋抵押貸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借款270 萬元,因原告未如期繳款,依系爭契約條款,所有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嗣台灣花旗銀行於98年8月1日與美商花旗銀行依 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由台灣花旗銀行概括承受美商花旗銀 行對原告之債權,台灣花旗銀行乃申請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 命令,而依台灣花旗銀行聲請之原因、事實,被告應給付尚 積欠借款本金522,874元,及自87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 宗查閱屬實,足見台灣花旗銀行至遲自87年3月6日起,即得 向原告請求積欠之全部債務,是台灣花旗銀行對原告就本件 借款得行使之本金債權522,874元請求權,至遲自87年3月6 日起即處於可行使、客觀上無法律上障礙之狀態,則至102 年3月6日止,本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而完成 ,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與原本債權之存續相隨,原本債權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亦隨同消滅, 且被告亦自陳查無本件債權請求權時效已中斷之資料等語。 本件台灣花旗銀行於上開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之111年5月 13日始向臺中地院聲核請發支付命令,依上開說明,縱經臺 中地院核發,仍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而台灣花旗銀行又依 企業併購法規定,自112年8月12日起將其消費金融業務及相 關資產與負債分割由被告受讓,並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 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同意在案(本院 卷第111至115頁),相關權利義務經被告概括承受,依上開 說明,原告自仍得對被告主張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上所載債權請 求權不存在,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 書上所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2024-11-29

TPDV-113-訴-2896-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2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被 告 許文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貳仟伍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拾伍萬柒仟伍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702,571元,及其中657,506元自民國113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99%計算之利息;嗣於113 年11月1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2,571元, 及其中657,506元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99%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消費 金融業務(涵蓋消費金融相關相關之一般存匯業務、信用卡 業務、財富管理業務及保險代理人業務等)包含資產及負債 ,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分割與原告,由原告承受該營業、資 產及負債。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23日向原告申請星享貸(滿 福貸)個人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 逾期未為繳款,各筆本金結算至113年4月1日為止,迄今尚 欠原告702,571元(含本金657,506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 及費用45,065元),及本金657,506元自113年4月2日起算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9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情。遲延利 息計算係自每筆月付金應還款日起,就該筆月付金中本金餘 額, 依該筆借款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至結清之日止; 月付 金利息係依每筆動用交易之實際撥款日起,以年金法計 算 按月攤還之借款利息,並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並約定如借款 未依約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同到期。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 收受支付命令後具狀聲明異議表示:並無欠那麼多款項等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 書影本、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影本、信用貸款 撥款匯款畫面、貸款分期攤還表、109年1月至113年4月信用 貸款月結單/帳單影本、信用貸款月結單/帳單彙總表各乙份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 1841號函乙紙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僅以聲明 異議狀泛稱並未積欠如此多款項云云,惟並未提出相對應之 證明推翻原告主張,是其抗辯難認可採。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清償, 經結算至113年4月1日之本利和為702,571元,已如前述,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2,571元,及其中657,506元自113年4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99%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1-29

PCDV-113-訴-2822-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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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8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許力元 被 告 王聿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伍仟貳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拾陸萬肆仟肆佰零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訴外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 行)前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將其個人金融及財富管理業 務及相關資產負債讓與原告,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 6年8月7日金管銀外字第10600157800號函、106年11月3日金 管銀外字第1060026616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 、22頁),是澳盛銀行分割予原告之營業、資產及負債,即 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本件依原告與澳盛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頁),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7日向澳盛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 (帳務編號:Z000000000CD),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 ,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金額; 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 繳款期限者,應依約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循環信用利息之計 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以年利率14.99%計算至清償日止。被告自發卡日起 至113年8月23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76萬 4,407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6萬3,601元、費用7,200元未 按期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又澳盛銀行於106 年12月9日將個人金融、財富管理業務及相關資產、負債分 割予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返還消費記帳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0頁),其主張與 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 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4-11-27

TPDV-113-訴-4888-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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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3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3,0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與 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共同申請於民國112年8 月12日將花旗銀行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 含營業部、44家分行)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於111年12月22日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 核准在案(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是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 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見本院卷第19、29頁)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並依原告聲請准予國內公示送達,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7年9月24日與花旗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 向花旗銀行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 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15%計算至清償 日止,並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 繳金額,花旗銀行得收取違約金,第1至3個月各收取新臺幣 (下同)300元、400元、500元,違約金之最高收取期數不 超過3期。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113年9月13日止積欠原 告信用卡應繳款項195,007元(含本金171,189元、已結算未 受償之利息22,468元、逾期違約金1,200元、已結算之費用1 50元),及其中171,189元部分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復於107年1月30日向花旗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431,000 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107年1月2 9日至112年1月29日,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 息,借款利率依年息14.99%計息,且如未依約繳款,應於當 期繳款延滯時給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期延滯繳款時給付第 2期違約金400元,連續3期延滯繳款時給付違約金500元,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嗣被告向花旗銀行於111年3月1 0日線上簽訂貸款信用額度動用及調整申請書,信用貸款之 金額變更為949,000元,借款利率改為年息10.99%。詎被告 未依約如期繳款,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截至 113年9月13日為止尚積欠原告共計858,025元(含本金784,0 51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72,774元、逾期違約金1,200元 ),及其中784,051元部分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99%計算之利息。前開欠款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 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貸款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 書、帳務系統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核屬 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 編號 商品 計息本金(新臺幣/元) 利息起算期間 年息 1 信用卡 171,189元 自113年9月14日至清償日止 15% 2 信用貸款 784,051元 自113年9月14日至清償日止 10.99%

2024-11-22

TPDV-113-訴-5434-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7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許力元 被 告 林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零貳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 )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共同申請於民國11 2年8月12日將花旗銀行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 債(含營業部、44家分行)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於111年12月22日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 號函核准在案,是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 ,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併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花旗銀行簽訂之信用 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8條、滿福貸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第23條之約定(見本院 卷第15頁、第29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據以向本院起訴,核無不合,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2月27日與伊簽訂系爭信用卡契約向伊申請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 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限全數清償,原告併得請求被告給付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3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36萬9, 657元(含本金32萬4,124元、已屆期利息及費用)及利息未 清償。  ㈡被告於109年11月10日以線上申請方式向伊借款93萬8,195元 ,經以其身分證、先前申請他行信用卡時留存之個人資料及 手機簡訊認證後遂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8.99 %固定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欠41 萬0,633元(含本金37萬0,958元、已屆期利息及費用)及利 息未清償。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信用卡契約 、信用卡申請書、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系爭借款契約、 請求金額附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 841號函、帳戶主要資料、信用卡帳單彙總表、信用卡帳單 、帳務資料、分期攤還額度表、月結單彙總表、信用貸款月 結單、信用貸款帳單(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4頁、第57頁至 第113頁、第129頁至第164頁)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算期間 利率 1 369,657元 324,124元 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9% 2 410,633元 370,958元 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8.99% 合計 780,290元

2024-11-15

TPDV-113-訴-4372-2024111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153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被 告 REPIQUE MARK ADRIAN BERD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玖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壹仟柒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逾期按月計付 違約金新臺幣叁佰元,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叁仟玖佰陸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總約定條款第28 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總約定條款、電腦帳務明細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1-12

TPEV-113-北簡-8153-20241112-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力元 選任辯護人 楊元綱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力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依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5號、第46號調解成立筆錄履行 賠償義務,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如附表所示,另證 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林知瑩、張宇安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被告許力元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 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則將前揭一 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以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施行後之洗錢罪,即不受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因此,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 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則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 期徒刑為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 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前規定 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 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是修正後除就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新增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之規定外,後段另新增免除其刑之事由,然因本 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 經比較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自白減刑規定。 ⒋綜上,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合於修正 前自白減刑規定,是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許力元提供其所申辦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而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 罪工具,且由他人自本案帳戶再行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 去向之目的,則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但顯然是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被害人林知 瑩、張宇安之款項,並使他人得自本案帳戶提領贓款,而達 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2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㈣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 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是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 其刑。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然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已造 成被害人林知瑩、張宇安之金錢損失,且其幫助行為所致生 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情節,且增加國家 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 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審理中與被害人 2人均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中等情,此有調解成立筆錄2份為 證(見院卷第69-72頁);併考量被告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情 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本案刑章,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前開被害人等2 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中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於犯後 確有悔悟之心,而有此補過之舉,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次教 訓而強化其法治觀念及確保被害人仍能繼續按期獲得金錢賠 償,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3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5號、第46號調解成立筆錄(如附件二 、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並依同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 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 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違反上 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 此敘明之。 三、沒收部分: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犯行,惟卷 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 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 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係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他人另行提領 ,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 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林知瑩 112年11月26日13時49分許 4萬9,988元 112年11月26日13時54分許 4萬9,989元 2 張于安 112年11月26日14時整 4萬9,988元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2號   被   告 許力元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力元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 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或轉匯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4 日3時7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中營門市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報酬,將其所申設之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寄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透 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本案帳戶之密碼,以此方 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 詐騙附表所示之林知瑩、張于安,致林知瑩、張于安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將款項 領出,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 為洗錢行為。嗣因林知瑩、張于安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林知瑩、張于安分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力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出租本案帳戶供他人匯款使用之犯行。 2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貨態查詢系統 3 告訴人林知瑩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林知瑩因受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4 匯款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案件證明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 告訴人張于安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張于安因受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6 匯款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臉書網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案件證明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關聯防機制通報單 7 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告訴人等因受詐騙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 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 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6 0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等罪嫌,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古珮嫆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1 林知瑩 該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網路買家、蝦皮網站之客服人員,誆稱:因蝦皮帳號未升級,無法下單購物云云,致林知瑩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1月26日13時48分許 4萬9,988元 112年11月26日13時53分許 4萬9,988元 2 張于安 該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網路買家、蝦皮網站之客服人員,誆稱:因蝦皮帳號未升級,無法下單購物云云,致張于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1月26日13時59分許 4萬9,988元

2024-11-11

NTDM-113-投金簡-93-202411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45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許力元 被 告 許文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127元,及其中新臺幣121,111元自民 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5,1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 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公 司分割亦準用之,為公司法第319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原 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 嗣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將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 割予與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商銀 ),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73條及企業併購法第23條規定, 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21日向花旗商銀申請信用 貸款,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未為給付等情,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還 款協議申請書、分期還款協議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 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1-01

TPEV-113-北簡-8455-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46號 原 告 王建榮 王劉玫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杰廷律師 王可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曾揚律師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四八二○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被告對原告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六三五 號債權憑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基促字第一四○ 七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載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三、被告不得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六三五號債權 憑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基促字第一四○七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90 年度執字第63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王建榮、王劉玫瑰(下合稱原告,單 指其一,逕稱王建榮、王劉玫瑰)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820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債權憑證,係源自於訴 外人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銀行)於民國87 年間,以原告應對其清償債務為由,向基隆地院聲請核發87 年度基促字第140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 90年間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基隆地院聲請強制執 行,嗣因拍賣無實益致未能執行,基隆地院於90年5月間作 成系爭債權憑證,又92年間再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3年間執 行終結,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應於93年間重 行起算,被告受讓上開債權後,113年1月3日始聲請強制執 行,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之請求權已於重行起算後罹於15 年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則以:時效未即時中斷,請鈞院依法判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 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 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 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查王建榮於86年11月4日邀同王劉玫瑰為連帶保證人向亞 太銀行借款,負有借款債務,經亞太銀行於87年間向基隆 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亞太銀行於90年間以原 告為債務人,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向基隆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嗣因拍賣無實益致未能執行而 終結,基隆地院於90年5月14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嗣亞 太銀行於91年10月21日更名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復華銀行),有在基隆地院92年度民執字第8396號 訴外人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原告間之執行案件 中受償新臺幣4萬7201元,該院於93年5月28日退還系爭債 權憑證正本予復華銀行,復華銀行於92年12月22日將對原 告之借款債權讓與被告,惟被告遲於113年1月3日方再次 向基隆地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應已罹於民法第125條 所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 影本、被告提出之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93年5月28日通知2 紙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基隆 地院90年度執字第635號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間,並未提出其有依法中斷消滅時效之事實及理由, 故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依據之系爭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所載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得拒絕對被 告給付,自為可採。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揭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並請求命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依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所載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1-01

TPDV-113-訴-2146-2024110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65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林信辰 許力元 被 告 趙文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參仟伍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0-30

KLDV-113-基小-1651-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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