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孟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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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34號 原 告 曾沁惠 被 告 余天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00號,嗣 改行簡易程序,改分為113年度金簡字第775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2025-02-03

KSDM-113-附民-1034-20250203-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72號 原 告 黃麗琳 被 告 余天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00號,嗣 改行簡易程序,改分為113年度金簡字第775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2025-02-03

KSDM-113-附民-972-20250203-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21號 原 告 李孟娟 被 告 余天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00號,嗣 改行簡易程序,改分為113年度金簡字第775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2025-02-03

KSDM-113-附民-1121-20250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瑞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059 號、112年度偵字第16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瑞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瑞圳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渠等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緝犯行,經常利用他人之 行動電話門號實行犯罪,而已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 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 ,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9月25 日14時許,由黃淑卿(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284號判 決判刑確定)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台灣大哥大鳳山南華 直營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下合稱本案2門號)等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SIM卡,並以 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出售予于佩筠(由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另行通緝中 ),于佩筠再將本案2門號以每個門號600元至700元之代價 出售予孫瑞圳,孫瑞圳再以每個門號1000元之代價轉售予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2門號SIM卡後,即以該等門號作為收受驗證簡訊之手機門號 而向橘子支行動支付有限公司及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註冊會員,進而取得如附表所示電子支付帳戶或會 員帳號後,即利用附表所示電子支付帳戶及會員帳號,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蘇裕琄、李佳綺(下合 稱蘇裕琄等2人),致蘇裕琄等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電子支付帳戶, 或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GASH點數卡序號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電子支付帳戶或會員 帳號取得附表所示之款項。嗣經蘇裕琄等2人察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裕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李佳綺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 有明文。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檢察官及被告孫瑞圳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 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于佩筠有於前揭時、地,將本案2門號以 每個門號600元至700元之代價出售予被告,被告再以每個門 號1000元之代價轉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客觀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辯稱:我是為了賺外 快,所以跟于佩筠收別人已經辦好的門號SIM卡,然後在蝦 皮上販賣,我有上網查過,如果把SIM卡販賣給他人,只要 沒有做違法的事情,就可以正常交易云云。經查:  ㈠黃淑卿於111年9月25日14時許,至台灣大哥大鳳山南華直營 服務中心申辦本案2門號之SIM卡後,以每個門號200元之代 價,出售予于佩筠,于佩筠再將本案2門號以每個門號600元 至700元之代價出售予被告,被告復以每個門號1000元之代 價轉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 案2門號SIM卡後,即以該等門號作為收受驗證簡訊之手機門 號而向橘子支行動支付有限公司及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申請註冊會員,進而取得如附表所示電子支付帳戶或 會員帳號後,利用附表所示電子支付帳戶及會員帳號,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蘇裕琄、李佳綺 (下合稱蘇裕琄等2人),致蘇裕琄等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電子支付 帳戶,或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GASH點數卡序號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電子支付帳戶 或會員帳號取得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業據證人黃淑卿於警 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0 5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0至13、161至162、195頁、高雄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236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5頁、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53號卷【下稱訴卷】第66至71頁)、證 人蘇裕琄、李佳綺於警詢時(見偵二卷第87至89、91至95頁 、偵卷第51至53頁)證述明確,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二 卷第72、157至158頁、偵卷第18至21頁),並有黃淑卿提供 與于佩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6至37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黃淑卿】(見偵二卷 第15至25頁)、告訴人蘇裕琄提供之存摺內頁及其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及簡訊內容截圖(見偵二卷第107至111、 113至115頁)、告訴人李佳綺提供之購買GASH遊戲點數付款 使用證明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 第57、67至73頁)、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121至123頁)、門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二卷第127頁 、偵卷第85頁)、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nene fwvh之基本資料、GASG點數卡充值紀錄(見偵二卷第203頁 )、GASH點數卡片儲值紀錄(見偵卷第83頁)等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 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 用為原則,且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可自行 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且可於同一或不同電信公司 申請多個門號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並藉以逃避 追緝,否則並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參以近年來社會上利 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 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 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向人出價收購作為不明用途使用或 流通,衡情對於該等門號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 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㈢查被告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9歲,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足認 被告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 承:我自己也有辦過SIM卡等語(見審訴卷47頁),足認被 告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門號SIM卡經驗之人,對於上開 從事詐欺之人利用人頭門號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門號被不 法行為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等節,理應有所知悉。  ㈣再觀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是透過于佩筠向黃淑卿收購手機 門號15個,用1張600元至700元販售予我,我再以1張1000元 轉賣給年籍不詳之人,過程中我沒有做任何使用等語(見偵 卷第1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賣SIM卡給我的這些人 ,不會把SIM卡過戶給我,我知道我是在賣人頭卡等語(見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4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7頁),可 見向被告購買此種SIM卡門號之人,乃有意避免留存門號申 登資料以隱匿真實身分,否則何需捨親自向電信機構申辦之 合法管道,反以高價向被告購買?而被告與向其購買門號之 人素不相識,毫無信任基礎,無從查知購買SIM卡者之實際 用途,為圖獲取報酬,即無視他人財產法益受害之可能,仍 高價出售其收購來的行動電話門號,足見此等門號購買者縱 係用於詐欺,亦不違反其本意;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 :我有跟買門號的人講說不可以做違法的事情等語(見偵二 卷第158頁),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SIM卡購買者極可能以他 人申辦之SIM卡從事詐欺之不法行為已有預見,方會特意告 知購買者不得做違法使用,被告猶同意出售,顯有容任他人 使用該等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詐騙犯行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雖提供本案2門號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所用,然此交付門號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欺犯 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 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應認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 詐欺取財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11年9月25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並擔任向外收取手機門號資 料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 行,然查,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欺犯罪之意 思而與他人為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業如前述,卷內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已預見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達3人 以上,依「罪疑唯輕」原則,自不能認為被告該當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公訴 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難採認,惟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 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被告及檢察官諭知被告可能涉犯普通詐 欺取財罪(見訴卷第64頁),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爰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另就本院認定被告係幫助犯部分,因罪名並未變更,僅就 行為態樣認定屬從犯而非正犯,是此部分均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2門號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得蘇裕琄 等2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 取財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私利,收購門號後轉售牟利,非但助 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亦足以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通訊監理秩序,更造成 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 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犯 行,仍否認主觀犯意,難認有悔意;再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與告訴人李佳綺達成調解,已賠償告訴人李佳綺3萬元, 告訴人李佳綺具狀表示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並同意緩刑,有本 院114年度附民字第45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附卷可憑( 見訴卷第105至107頁),使犯罪所生損害稍獲填補;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本案共轉售2門號並實際獲得報酬之 犯罪情節,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訴卷第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本件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被告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 後已賠償告訴人李佳綺3萬元,業如前述,然審酌被告明知 我國政府近年來嚴格查緝詐欺犯罪,卻無視於此,透過于佩 筠收購黃淑卿之本案2門號後,轉售予他人,侵害他人之財 產法益,顯然法敵對意識非輕,犯罪情節尚非輕微,且犯後 矢口否認犯行,若對其宣告緩刑,實無從生警惕之效果,亦 與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不符,是就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不宜 予以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收購本案2門號後以2000元之 價格轉售他人,2000元我有拿到等語(見訴卷第78至79頁) ,是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雖未扣案,惟因被 告已與告訴人李佳綺達成調解,並賠付3萬元,應認已足以 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遭詐騙之人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方式 交付或儲值金額 (新臺幣) 申請註冊會員公司/電子支付帳戶帳號或會員帳號/認證手機門號) 1 蘇裕琄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6日20時19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予蘇裕琄,自稱網拍店家人員,佯稱:因設定錯誤致每月固定扣款,需依指示收取簡訊驗證碼並告知對方云云,致蘇裕琄陷入錯誤,依指示發送驗證碼資訊後,帳戶匯出款項。 111年9月26日20時19分許 匯款 1萬1000元 橘子支行動支付有限公司 電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2 李佳綺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交友軟體與李佳綺取得聯繫後,以暱稱「菲菲」向李佳綺佯稱:如要見面應先交付點數卡作保證金云云,致李佳綺陷入錯誤而購買右揭遊戲點數序號密碼後拍照傳送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1年12月29日18時12分許 翻拍點數卡序號密碼 GASH點數卡1000點(1點價值1元,序號0000000000)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會員帳號nenefwvh 門號0000000000 111年12月29日18時13分許 GASH點數卡1000點(1點價值1元,序號0000000000) 111年12月29日18時13分許 GASH點數卡5000點(1點價值1元,序號0000000000)

2025-01-22

KSDM-113-訴-553-20250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清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所為之113年度自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王清正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自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3年12月2 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王清正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文書寄存於派出所,有本 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上訴人雖於上訴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 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其上訴之程式 於法容有未合,爰依上述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 ,逾期未補正者,得依法駁回上訴,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2025-01-20

KSDM-113-自-4-20250120-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晏瑋 輔 佐 人 張雅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 為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7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 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晏瑋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721號為第一審判決,判決書業於民國113年11月 1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雖於同年月12日提起上訴,然其上 訴狀僅稱對判決不服,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敘述上訴理由。嗣經本院於11 3年12月25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 定已於113年12月30日送達於上訴人等情,有刑事上訴狀、 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提上訴 理由,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2025-01-17

KSDM-113-金訴-721-20250117-3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32號 原 告 張 喨 被 告 陳壹丹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68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2025-01-15

KSDM-113-附民-1632-20250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7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瑛芳 選任辯護人 朱中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46號、第3774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以被告 黃瑛芳就本案犯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因而變更起訴法條,判處拘役5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 用法、證據之取捨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身為財團法人高雄市文武聖殿(下稱文武聖殿)董事長, 可決定開啟功德箱之權責、地點,縱使功德箱的鑰匙平常係 置於保險箱內並由會計人員保管,但被告仍有絕大之權力, 決定何時開啟功德箱,且被告身為董事長,如同一家之長, 會計人員及總幹事均為廟方所聘僱之人,均應承被告之命令 行事,如其他董監事屆時未能到達現場,仍得由被告一人負 責開啟、點收,被告在本件案發之前即有多次未通知各董監 事而獨自開啟功德箱之情事,豈能僅因功德箱的鑰匙平常置 於保險箱內由會計人員保管,即認在功德箱內之財物非被告 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又因功德箱內之財物屬於文武聖殿廟方 所有,而被告對外代表文武聖殿,當然有權管理,則被告與 告發人楊榮誠等人一起進行清點功德箱財物,當然為其職務 上之行為,被告持有該功德箱之財物,顯然為其業務上所持 有之物。是被告對於業務上所持有功德箱財物予以侵占入己 ,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而非原審所認定之 普通竊盜罪。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注意下列事項,其中第 5款、第10款明文規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後 之態度」,是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先前因殺人未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於行為當時 尚在假釋中,竟不知警惕又犯本件犯行,且犯後飾詞狡辯, 毫無悔意,然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55日,顯不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未能使被告罰當其罪,難認原審法院判決妥適。  ㈢原審法院既有前述適用法律之違誤與量刑之不當,請撤銷原 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 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 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 ,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 ,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 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又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 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 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倘其持有之初, 係出於非法方法,即非合法持有,除應視其非法行為之態樣 ,分別成立相關罪名外,無成立業務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9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被告堅詞否認持有文武聖殿功德箱內之財物,且觀諸卷附文 武聖殿捐助暨組織章程(見原審審易卷第73至76頁),其內 並未規定功德箱內之財物由董事長所持有,僅於第10條第6 款定有董事會負有「管理本殿一切財產」之職權,自形式上 而言,尚難認功德箱內之財物乃被告基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而原判決已敘明:依證人賴明然、朱威亮、葉丁和、歐錦 寶於原審所證之詞,堪以認定文武聖殿功德箱的鑰匙平常置 於保險箱內由會計人員保管,被告權責僅止於開功德箱前檢 視內裝有功德箱鑰匙之信封是否遭開拆,故功德箱內之財物 尚非被告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旨,所為認定俱有所憑,並無 任何違誤之可言。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每次清點功德箱香油錢時都是由現場在 場的工作人員及董事、監事一起清點,地點都是在1樓的辦 公室,每次清點功德箱前,總幹事都是在LINE群組通知,看 誰要到場幫忙都可以自由前來。案發當天我在1樓辦公室辦 公,楊榮誠、賴明然及他們的家屬及其他廟裡工作人員,在 2樓董事的辦公室開1個功德箱清點香油錢,過了約30分鐘後 ,我事情做完後就上去看看,我一到了以後,我看到他們有 清點一部份了,於是我就開始幫忙收集千元大鈔等語(見他 卷第50頁),證人楊榮誠則於偵查中證稱:文武聖殿的相關 章程沒有特別規定清點功德箱的流程,但廟的慣例是每3個 月會清點1次,清點功德箱會聯絡包括董事長在內的董監事 ,可以的就請其出席,並通知銀行人員到場,包括董事長在 內的董監事清點完交給會計,會計清點完再交給銀行人員, 後面由董事長及2位常董簽名,就完成程序,在座的人要簽 名也可以等語(見偵卷第47頁);於原審證稱:清點功德箱 之流程是由董事長決定清點時間,本件案發當天是下午3點 要開會,我們是在2點去整理功德箱。功德箱全部都在樓上6 張桌子併起來,倒在那邊清點。當初有十幾個董監事和眷屬 都有去,還有員工十幾位,在當時清點差不多約20幾分鐘的 時候董事長上來。董事長上來就在那邊遊走2次。一般清點 流程是由董事長決定幾點開功德箱,通知董監事有空的幫忙 開,把功德箱搬到2樓,由總幹事撕功德箱的封條,跟員工 一起拿出來,再把錢倒出來到在桌上,所有的眷屬會分開10 0元、500元、1,000元,再摺一摺,整理成一疊一疊,最後 再給會計歐錦寶處理,會計數完會一疊一疊放進箱子,之後 記錄,報告董監事總共收入多少錢。當天被告在我們點了20 幾分鐘的時候上來,上來後他就坐在那邊開始手在動,我看 到他都收1,000元的拿在手上,他就走到我後面,走了兩趟 ,第一趟我以為他要拿橡皮筋,要把1,000的捆起來,第二 趟時我轉頭過去看到他左手拿著錢從左邊的褲袋裝進去,起 來錢就沒有了。我才發現他是裝錢進去,我喊他說,董仔, 這樣不好看。之後差不多將近過了1、2分鐘,他才拿1張白 紙出來,我說不是這個,你把塞進去那一把拿起來,他才拿 出來放在桌上。他放在桌上當初在場每個人都有看到等語( 見原審易卷一第214至216頁),及證人朱威亮於原審證稱: 本件案發當天在場清點功德箱的人大概有10多個。一開始因 為裝鑰匙的牛皮紙袋是董事長拆封,所以董事長在,但也有 可能是晚一點上來,不是我們一開始開的時候就在現場,他 可能在一樓,晚幾分鐘上來,這是有可能的等語(見原審易 卷二第28、42頁)。  ㈣依被告及證人楊榮誠、朱威亮所為之上開供述及證述,可知 文武聖殿功德箱內之現金需經眾人加以清點,經董事長及2 位常務董事簽名確認數額後,交由會計人員入帳,本件案發 當天在場清點功德箱之人多達一、二十位,且被告並非於一 開始清點功德箱時即在場,則被告顯係利用眾人專注清點功 德箱而無暇注意之機會,下手竊取自功德箱倒出之現金2萬1 ,000元,並非將其原已持有之現金據為己有,而被告既係竊 取尚在清點中之現金,其顯非合法持有所竊得之現金,自無 成立業務侵占罪之餘地,原判決因認被告所為該當竊盜罪, 並無任何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縱被告於功德箱清點完成後 需簽名確認數額以交由會計人員入帳,仍無礙其未持有尚在 清點中之現金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有任何證據予以 支持,徒以被告身為文武聖殿董事長,即認文武聖殿功德箱 內之現金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乃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 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此部分所執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犯竊盜罪為不當,難認有理由。  ㈤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判決就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情節及如何量刑,已於理由 內具體敘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係就被告之主 觀惡性、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節,而合理評價 被告就本案所為竊盜犯行應接受之法律制裁,檢察官上訴意 旨所指之情(被告之素行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均經原判 決詳予審酌而為量刑,況被告於原審判處有罪後並未提起上 訴,復於本院審理程序始終坦承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見本院卷第128、183頁),足認其已知所為與法不容 ,犯後態度顯有所改變,是原判決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 圍,復未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無濫用其裁量權, 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原判決所量之刑稍嫌較輕,然經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此部分量刑因子有所改變, 仍應認原判決所為量刑核屬妥適。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瑛芳  選任辯護人 朱中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7746號、112年度偵字第37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瑛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瑛芳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財團法人高雄市文武聖 殿(下稱文武聖殿)董事長,於民國112年7月9日14時許,在 前開處所2樓董、監事辦公室,與董事賴明然、監事楊榮誠 、常務監事葉丁和、總幹事朱威亮、員工及眷屬進行清點功 德箱財物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功德箱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將之放進 其褲子口袋而得手。嗣因楊榮誠目睹其竊盜之過程,遂當場 在賴明然、朱威亮等人面前,請黃瑛芳將前開竊取之現金拿 出返還文武聖殿,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辯護人主張證人楊榮誠及賴明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無證 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58號卷【下稱審易卷】 第70頁),本院判斷如下:  ㈠證人楊榮誠及賴明然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被告 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院審酌證人楊榮誠及賴明然就相同事項,均已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所證基本內容經核與其等於警詢中之供 述並無顯著差異,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因有其等審理 中之具結證詞可作為證據,故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尚非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且證人楊榮誠及賴明然於警詢時 之陳述,復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 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證人楊榮誠 及賴明然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楊榮誠及賴明然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具結之 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 又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為兼顧理論與 實務,爰於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 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 為舉證,法院亦毋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 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 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另綜觀刑事訴訟法第248條 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除並未要求檢察官須待被告在場,始 得訊問證人、鑑定人,即令被告在場,如證人、鑑定人於被 告前有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仍可不許被告親自詰問證人、 鑑定人,是初已無所謂偵查中應給予被告詰問證人機會,如 未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亦無證 據能力之理。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 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於人證之調 查證據程序規定,與本條項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應分別以觀(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66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本院審酌證人楊榮誠及賴明然於偵查中已依法具結,以擔保 其係據實陳述,在客觀外部情狀上,並無遭檢察官違法取供 及其他外力干擾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有其等112年11 月23日之偵查筆錄及證人具結結文附卷可參(見高雄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37746號卷【下稱偵卷】第45至49、55、59頁 ),是就該等外在環境與條件予以綜合觀察審酌,堪認足以 擔保該份筆錄製作過程可信性。且本院亦於審理中以證人身 分傳喚證人楊榮誠及賴明然到庭,而給予被告黃瑛芳對質、 詰問之機會,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具體指出證人楊榮誠及賴 明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證人楊榮誠及賴明然於偵查中經 具結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空言辯稱證人楊榮誠 及賴明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顯無可採。   二、辯護人復爭執證人楊榮誠提出之被告於案發當時與在場董、 監事對話錄音及譯文之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70頁),惟按 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 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 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 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 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自行或委託他人從 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 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 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私人將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 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接收或記錄所通報 已然形成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參與支配犯罪,該私 人顯非國家機關手足延伸,國家機關據此進行之後續偵查作 為,自具有正當性與必要性。利用電話通話或兩人對(面) 談因非屬於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利核心領域,國 家就探知談話內容所發生干預基本權利之手段(即檢察官或 法院實施之勘驗)與所欲達成實現國家刑罰權公益目的(即 追訴、證明犯罪)兩相權衡,國家公權力之干預,尚無違比 例原則,法院自得利用勘驗結果(筆錄),作為證據資料使 用;況私人之錄音行為,不同於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 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法 定程序及方式行之,但私人為對話之一方,為保全證據所為 之錄音,如非出於不法之目的或以違法手段取證,其取得之 證據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12號、 第1700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爭執被告於案發當時與 在場董、監事之對話錄音之證據能力,惟查,上開錄音光碟 ,觀其錄音內容連續無中斷,無證據證明出於不法之目的或 以違法手段取證或有剪輯、變造之情事,並經本院於113年4 月22日勘驗上開錄音光碟,並作成勘驗筆錄,有卷附勘驗筆 錄可資佐證(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號卷一【易卷一】第9 1至108頁),上開對話錄音自有證據能力,至證人楊榮誠提 出之前開對話錄音譯文,因本院已就上開對話錄音做成勘驗 筆錄,並未引用證人楊榮誠提出之錄音譯文作為認定被告有 罪之證據,爰不贅論其證據能力。   三、至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王建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之 女黃敬玲在臉書張貼之文章之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70頁) ,但本院並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爰無贅述其證據能 力之必要。     四、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資料,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卷一第40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在文武聖殿與董事、監 事、員工及眷屬一起清點功德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 盜犯行,辯稱:當天我是在其他人清點快完了才到場,清點 時大鈔都是我在點,當時我是要拿到出納歐錦寶那邊清點, 我沒有把2萬1000元放進口袋內,以往清點功德箱的地點是 在文武聖殿1樓,事發當天卻在2樓,是楊榮誠他們設計好要 陷害我云云(見易卷一第34至35、143頁)。辯護人則以: 本件除證人楊榮誠於警詢時指訴有看見被告把一疊千元鈔票 放到左邊口袋裡面等語外,其他證人均未能指證被告確有將 千元鈔放入口袋或放置何處,已難單憑證人楊榮誠一人之指 訴,即認被告有將一疊千元鈔票放入口袋之事實;況且,其 他在場之人均一致證稱當場被告有把持有之千元鈔票拿出來 ,固不論被告路過證人楊榮誠之身後,究係將一疊千元鈔票 暫時集中放入何處,被告所持有之千元鈔票,仍在清點功德 箱之現場,且接續於證人楊榮誠出口質疑,經短暫之爭執後 ,被告即將千元鈔票放置於現場之桌上,可見,該等鈔票仍 在現場,係多數人可共聞共見之公然狀態,尚未脫離董事會 工作人員之占有,更未置於被告可以使用、收益或處分之實 力掌控中,自與竊取之要件不符等語(見審易卷第65至70頁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號卷二【下稱易卷二】第144頁), 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為文武聖殿董事長,於112年7月9日14時許,在前開處所 2樓董、監事辦公室,與董、監事、員工及眷屬一起清點功 德箱財物之事實,業據證人楊榮誠、賴明然分別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46至49頁、易卷一第214至230、231 至244頁)、證人朱威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高雄地檢 署112年度他字第6066號卷【下稱他卷】第67至69頁、易卷 二第2543頁)、證人葉丁和、證人即文武聖殿出納歐錦寶分 別於本院審理時(見易卷二第47至67頁)證述明確,復據被 告坦認在卷(見易卷一第36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錄音檔 案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易卷一第91至108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有將功德箱之現金2萬1000元放入褲子口 袋,主觀上有竊盜之犯意:   ⒈證人楊榮誠於偵查中證稱:112年7月9日14時許,開功德箱時 沒有錄影,被告上來就站在我左手邊,跟很多人一起算錢, 當時我看到被告都是拿1000元的鈔票將其摺平,並拿在左手 從我後面走過去,走到賴明然的老婆那邊,又走回原來位置 ,然後再走同樣路線一次,我以為他要找東西,我頭轉過去 剛好看到被告把握錢的手放到左邊口袋,手再伸出來時錢就 不見了,我就說「董仔這樣很不好喔,這樣不好看喔」,我 叫被告拿出來,被告在那邊拖很久,後來終於拿出來,叫被 告算錢,總共2萬1000元,在場的人都有看見,被告還有說 他跟關聖帝君拿錢剛剛好而已等語(見偵卷第46頁),其復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7月9日14時許開功德箱時我有在 場,當時有董、監事、眷屬及員工等10幾個人在場,當時清 點約20幾分鐘後,董事長上來,上來後他就坐在那邊開始撿 1000元的鈔票,並拿在手上,後來他走到我後面,走了兩趟 ,第一趟我以為他要拿橡皮筋把1000元的鈔票捆起來,第二 趟時我轉頭過去看到他左手拿著錢從左邊的褲袋裝進去,手 伸起來時錢就沒有了,我才發現他是裝錢進去,我喊他說: 「董仔,這樣不好看」,之後差不多過了將近1、2分鐘,他 才拿1張白紙出來,我說不是這個,你把塞進去那一把拿出 來,他才拿出來放在桌上,在場每個人都有看到,都是1000 元的,常董讓被告自己算,算完我們才知道是2萬1000元, 歐錦寶說這個要列入銀行裡面報帳,所以才拿去給歐錦寶點 等語(見易卷一第214、216至218、224至227、229頁),就 被告於事發當時,有將手持之千元鈔票一疊共計2萬1000元 放入左邊口袋內乙節證述一致。  ⒉證人賴明然於偵查中證稱:112年7月9日14時許,在文武聖殿 2樓董、監事辦公室,我在點鈔時被告慢慢地移動,把一疊1 000元的大鈔拿在手上,走到我太太陳華雲背後時,被告的 手就順勢放下去,手伸起來時錢就不見了,然後楊榮誠就發 聲音叫被告拿出來等語(見偵卷第48頁),其復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112年7月9日14時許,在文武聖殿2樓清點功德箱時 我有在場,我坐在我老婆對面,楊監事(即楊榮誠)在我右 前方,清點時董事長也有插過來清點,通常大鈔都會丟到桌 上的鐵盆裡面,被告從鐵盆裡面拿走千元大鈔,放在手上整 理,後來他側身走到我老婆後面將手放下,手再次伸起來時 錢就不見了,我看到覺得奇怪錢怎麼不見了,楊監事馬上出 聲跟他說不好看,過了一下下,被告才把錢拿出來等語(見 易卷二第231至236、240至242頁),證述於事發當時,被告 手中原持有一疊千元鈔票,卻於其將手順勢放下後復伸起時 ,手中之千元鈔票已消失無蹤。  ⒊證人朱威亮於警詢時證稱:112年7月9日14時許,我們在董、 監事的辦公室清點香油錢,場地是六張辦公桌雙拼,我當時 在看員工撥錢,大約過了30分鐘左右,我聽到楊榮誠監事用 臺語說:「董仔,難看,拿出來」,大約說了2次,有看到 董事長黃瑛芳拿錢出來,黃瑛芳當下就說我拿這剛好而已, 別人去算黃瑛芳拿出來的千元紙鈔是2萬1000元,然後大家 就開始吵架了,後來大家冷靜後把錢清點完後就去開會了等 語(見他卷第68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們都 在數錢,突然間聽到楊榮誠用臺語說「董仔拿出來這樣難看 」,董事長是拿一張白紙出來,說這是他等一下開會要講的 內容,楊榮誠說不是這個,再講一次「董仔拿出來這樣難看 」,董事長手上就有錢,他就把錢放在桌上,全部都是1000 元的紙鈔,楊榮誠拿去給出納用點鈔機清點,出納有說是2 萬1000元等語(見易卷二第30至32頁)。證述其於事發當時 聽聞楊榮誠出聲要求被告將錢拿出來時,被告一開始僅是拿 出一張白紙,嗣於楊榮誠再次要求被告將錢拿出來時,被告 之手中即出現千元鈔票,金額經清點後是2萬1000元。互核 上揭證人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在辦公室內之走道時, 將手順勢放下,手再次伸起時,原持有之一疊千元鈔票消失 無蹤,旋遭楊榮誠出聲質問後,被告之手中復出現一疊千元 鈔票;而觀之現場照片(見他卷第9頁),該處應無觸手可 及之處供被告放置其原手持之現金2萬1000元,是以,證人 楊榮誠證述其目睹被告將一疊千元鈔票放入其褲子左邊口袋 等語,尚非全然無稽,堪屬信實。  ⒋再觀諸事發當時之現場錄音譯文,證人楊榮誠對被告說「董 仔,這樣不好看!拿出來,拿出來!這樣不好看」、「你把 那一疊放入,這樣不好看!」、「大家都在這裡,你說,你 把那一疊放入口袋不好看,你把那把拿出來就沒事情了」、 「沒啦,現在、現在這問題是怎樣,你在這裡揀一揀,我轉 頭過去剛好看你放入...」等語時,被告覆以:「嘿阿,好 啦,沒關係!我就是這樣告訴你,我若是要拿聖帝祖的錢... 」、「我說給你聽,我花掉的錢就是了,幾百萬的,不止這 樣啦」、「好啦沒關係啦!沒關係啦!沒關係啦!沒關係啦 !要這樣認為的話OK啦,黑啦,你們如果要這樣認為OK啦! 」等語(見易卷一第92至93頁),可見事發當時,被告對於 楊榮誠當場指控其將一疊千元鈔票放入口袋乙情,未立即反 駁,反稱其為文武聖殿付出的金錢不止幾百萬元而已,試圖 卸責,果若被告並未將其手持之千元鈔票共計2萬1000元放 入其褲子口袋內,何以對楊榮誠之指控並無反駁之情,反而 是不置可否之反應,益徵證人楊榮誠前開證述被告於事發當 時,有將一疊千元鈔票共計2萬1000元放入口袋內乙節,應 堪採信。是以,被告於事發當時,手持一疊千元鈔票共計2 萬1000元於辦公室內來回走動,以掩人耳目,嗣趁隙將之藏 放於褲子口袋內,主觀上顯有竊盜之意思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之前清點功德箱都在文武聖殿1樓,事發當天突 然改到2樓,是楊榮誠等人設局陷害云云,然證人賴明然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以前功德箱有在1樓開,這次是在2樓開啟 ,但不是第一次在2樓開,好像是第3次了,本次在2樓清點 不是楊榮誠提議等語(見易卷一第238頁);證人朱威亮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開功德箱的方式有兩種,一種是董監事臨 時通知來的,人數不多,董事長一般會在一樓開,本案是董 事長指示112年7月9日下午2點要開功德箱,3點要開定期會 ,因為到場的人數比較多,1樓沒有足夠場地容納那麼多人 ,所以改到2樓,依照以往的經驗,第9屆開功德箱也都是在 2樓開,本案事發當天在2樓開功德箱不是楊榮誠要求的等語 (見易卷二第26、36頁),證人歐錦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第九屆開功德箱往例都是在2樓開,第十屆的前面1、2年 是在1樓開,7月9日這次開功德箱不是楊榮誠要求到2樓開的 等語(見易卷二第61頁),可知文武聖殿在本案之前即有在 2樓開功德箱之往例,非於本案事發當天突然變異地點,且 當天在2樓開功德箱亦非楊榮誠指定,被告此部分所辯,顯 係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㈣辯護人另辯稱:該等鈔票仍在現場,係多數人可共聞共見之 公然狀態,尚未脫離董事會工作人員之占有,更未置於被告 可以使用、收益或處分之實力掌控中,自與竊取之行為不符 云云,惟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 入自己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 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竊得之物遺棄逃逸,或行竊 時被人撞見,將竊得之物擲棄,或尚未將物帶離現場,仍無 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決、49年台 上字第939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竊盜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破壞本人對物之持有支配 關係,並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為其要件;所謂持有支配關 係,僅需對該物擁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即為已足。查被告將 現金2萬1000元置於其褲子口袋內,被告處於隨時可離開之 狀態,堪認其已破壞文武聖殿董事會人員對該等財物原有之 持有支配狀態,並進而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內甚明, 縱被告尚未離去現場,或因遭發覺而即時制止被告,對本件 被告竊盜犯行已得手乙節仍不生影響,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委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 告未經同意,取走文武聖殿功德箱之現金2萬1000元,置於 其褲子口袋內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本案2萬1000元原係被告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 被告將之放進口袋,係易持有為所有,應構成業務侵占等語 ,惟按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係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 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 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 所有人之行為,始足當之。查,證人賴明然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平常功德箱的鑰匙都是總幹事在保管,放在金庫裡面, 董事長沒有保管等語(見易卷一第238頁),證人朱威亮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董事長指示開功德箱之後,指定時間到時 ,在指定地點,會計從保險箱中拿出一個有董、監事簽名封 存的牛皮紙袋交給董事長拆封,檢查裝有功德箱鑰匙的牛皮 紙袋有沒有被開過的情形,董事長開完牛皮紙袋確認沒問題 後,將鑰匙交給我,因為當天在2樓開功德箱,我就把鑰匙 拿到2樓去,由員工將功德箱推到指定地點,我拿鑰匙將功 德箱打開,功德箱開完以後,鑰匙會放在牛皮紙袋內,開口 處會用膠帶封存,由出席的董、監事在上面簽名,簽完之後 牛皮紙袋由會計收走,放在一樓辦公室的保險箱,保險箱密 碼只有會計知道,若要開功德箱,只有會計可以把保險箱打 開,把牛皮紙袋拿出來等語(見易卷二第25至27、42至44頁 );證人葉丁和、歐錦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功德箱的鑰 匙是由會計在保管等語(見易卷二第48、61頁),綜合上開 證人之證述可知,功德箱的鑰匙平常係置於保險箱內,由會 計人員保管,被告雖可決定清點功德箱之時間,然其權責僅 止於開功德箱前,先檢視平常置於保險箱內裝有功德箱鑰匙 之信封是否遭開拆,堪認功德箱內之財物尚非被告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被告未經同意逕自取走功德箱之現金,應係構成 竊盜罪,而非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成立業務 侵占罪,容有誤會,惟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審 理中已當庭向被告及其辯護人諭知可能涉犯竊盜罪(見易卷 二第118頁),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利用其身為文武聖殿董事長之身分,於清點功德箱時, 竊取文武聖殿之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 難;另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其有悔悟之心;復 酌以被告竊得財物價值、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於事發當時 已當場返還文武聖殿,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 被告前於101年間有殺人未遂前科紀錄之素行(目前假釋中 ,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因涉及 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易卷二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業已將竊得之現金2萬1000元交給文武聖殿出納 人員歐錦寶乙節,業據證人歐錦寶、葉丁和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明確(見易卷二第53、6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KSHM-113-上易-472-20250108-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儷方 (年籍資料、住居所詳卷) 代 理 人 何星磊律師 被 告 徐聰俊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51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822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原告訴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聰俊與 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儷方為夫妻,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 日20時許,基於殺人之犯意,在屏東縣○○鎮○○巷00號住處, 拿刀子質問聲請人錢放在哪,並抓住聲請人頭髮在空中甩, 致使聲請人身體劇烈疼痛。本案發生地點在聲請家中,具隱 蔽性而不易提供證據。又本案尚得傳喚證人陳福壽,因該證 人略知聲請人受被告家暴而不願返家,亦得傳喚家中子女或 住處附近鄰居為證人,加以調查被告有持刀質問聲請人及拉 扯聲請人頭髮行為之必要。且被告自112年10月為前開行為 後即不再提供生活費予聲請人,亦可透過調閱財產清冊及銀 行帳戶確認聲請人是否受被告虐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 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226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 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51號駁回再議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書)有未詳盡調查,及就因果關係推論瑕疵之情事,請准許 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 未遂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8 月2日以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議,亦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 3年9月11日以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開原處分書正本於113 年9月13日送達至聲請人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之住所,由聲請 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室代為收受以為送達 等節,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原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上開原處分書已 於113年9月13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準此,聲請人之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期間自送達原處分書之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起算, 而聲請人之住所在高雄市苓雅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 間標準第2條規定,毋庸加計在途期間,計至113年9月23日 即屆滿(最終日),而聲請人遲至113年9月27日始委任律師 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有「聲請自訴狀」及其上本院收 狀章戳印等附卷可稽,業已逾越法定聲請期間。綜上,本件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且無從加以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2024-12-30

KSDM-113-聲自-94-2024123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7 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與王志瑋(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向 附表一所示之丙○○、戊○○(下稱丙○○等2人)施用詐術,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後,由 王志瑋以iMessenger指示乙○○至不詳地點取得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 戶)之提款卡,再由乙○○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地點,提領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後,將領得款項及提款卡上繳王志 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乙○○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 丙○○等2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等2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893號卷【下稱金訴卷】第53頁),或知有傳 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 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6 85100號卷【下稱警卷】第8至11頁、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31701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0頁、金訴卷第28、53、 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戊○○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見警卷第49至50、67至69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 圖(見警卷第17至24頁)、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 警卷第41至45頁)、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 47頁)、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 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7至61頁)、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見警卷第78至79頁)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 ,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 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 任。茲查,王志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行詐騙告訴 人丙○○等2人,使告訴人丙○○等2人陷於錯誤後,匯款至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內,被告依王志瑋之指示,持提款卡提 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後,將領得款項上繳王志瑋,被 告雖未實際從事詐騙行為,但負責持提款卡提領告訴人丙○○ 等2人遭騙之款項,與王志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 ,足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自應就 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負共同正犯罪責。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打電話騙被害人的人應該 不是王志瑋,是有人會找王志瑋去領錢,王志瑋再找我或其 他人去領錢等語(見金訴卷第29頁),是以被告應已認知本 案加計被告本人外,至少有3人參與一節堪以認定,是其主 觀上自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 8月2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亦屬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 。惟被告本案各次詐欺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所指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 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第3項之情形,故本案自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 王志瑋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分別提領告訴人丙○○等2人遭詐騙之款項 ,侵害告訴人丙○○等2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 、地點亦不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然其並未繳交犯罪 所得(詳後述),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輕其刑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 合,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件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 間化為烏有,且詐欺集團利用各種方式洗錢以逃避檢警追緝 ,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 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非法利益, 擔任車手,為詐欺集團持提款卡取款後上繳,製造金流斷點 ,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告訴人丙○○等2人財物 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 且供出共犯王志瑋,使員警因而查獲王志瑋與被告共犯本案 犯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47頁) ,態度尚可;復酌以告訴人丙○○等2人受有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載金額損失、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 ,然迄今未依和解條件履行,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596 號和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在卷可稽 (見金訴卷第77至79頁);兼衡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金訴卷 第5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另考量被告各罪時間之間隔,及侵害法益、手段之相 似程度,暨定執行刑之加重效應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㈥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 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 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 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 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 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 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 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 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 )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本案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 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 本案所參與之分工,及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 、被告所獲犯罪所得(詳後述),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 訴人丙○○達成和解(尚未履行),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 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 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 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依同條例第2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 之),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減免沒收規定所列舉得據以不宣告或酌減沒 收之事由中「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則指個案中之沒收, 對防禦危險之作用已無足輕重,並非防禦危險之有效手段, 致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  ⒉本案被告係以IPHONE手機之iMessage與王志瑋聯絡乙節,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9頁),並有被告手機中與王志 瑋之簡訊內容截圖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3至37頁),該IPHO NE手機1支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未據扣案,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 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持以領款之本案中華郵政及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固為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然帳戶部分因均經列為警示帳戶,而 無法再予使用,且上述物品本身價值均屬低微,認無刑法上 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本案我有拿到報酬5000元等語(見金訴卷第28頁) ,是本案被告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未據扣案,被告 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然迄今尚未依和解 條件履行,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 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告訴人丙○○等2人匯入本案中 華郵政及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依王志瑋之指示提 領後全數交付予王志瑋,是該等洗錢之財物非由被告實際管 領,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上開款項,是認上揭款項 無從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 ,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30日11時許,先以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叶羽」聯絡丙○○,佯稱:欲購買丙○○在臉書社團「嬰幼兒,全新,二手,圍欄,推車,汽座,嬰兒床,電動安撫椅,滑板車拍賣」販售之商品,並欲以臺灣宅配通下單云云,復以LINE暱稱「臺灣宅配通」向丙○○佯稱:需先匯款方能開通銀行帳戶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30日12時29分許,4萬9989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9月30日12時32分許,2萬元(另產生5元手續費) 高雄銀行鳳山分行 (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 113年9月30日12時32分許,2萬元(另產生5元手續費) 113年9月30日12時33分許,9000元(另產生5元手續費) 2 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30日某時許,以臉書聯絡戊○○,佯稱:欲購買戊○○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之商品,並稱欲以「好賣+」APP下單,但因流程問題無法下單云云,復自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戊○○佯稱:需繳交保證金方能完成交易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30日11時14分許,2萬9985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9月30日11時22分許,1萬元 全家超商文濱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2-30

KSDM-113-金訴-893-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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