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家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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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KRISTIA NOFAHUDI 選任辯護人 吳佩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KRISTIA NOFAHUDI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柒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陸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 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 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 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 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 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 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 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 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 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 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 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 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 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 酌認定之權。 三、查被告KRISTIA NOFAHUDI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3號案件審理中。本院審酌被告坦承 犯行,暨參酌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嫌重大。又被告係印尼籍人士,以移工身分短期居留於我國 ,其生活重心及主要財產均在國外,輔以其在我國居留期限 至民國114年3月5日,顯然較有自我國出境後長期滯外不歸 之可能,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權衡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 益之維護後,認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有對被告 施以限制出境、出海此一干預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之必要, 爰裁定自114年2月17日起,被告應限制出境、出海6月,並 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 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得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2025-02-17

CTDM-113-金簡上-133-20250217-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隆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 民國113年1月17日112年度簡字第23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4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 )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7時22分,在高雄市梓官區進學路與 大宅街口,因未戴安全帽,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 官分駐所警員丙○○、陳國太攔查,發現被告身上帶有酒氣, 並合理懷疑被告涉嫌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被告 不滿警員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乙○○明知穿著警察制 服之丙○○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公然侮辱、侮辱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犯意,辱罵臺語「幹您娘」等語, 當場侮辱警員丙○○,以此方式貶損丙○○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 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及同 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定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警員陳 國太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員職務報告、密錄器譯文、密錄器 影像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為主要論據。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140條之 侮辱公務員罪以確保公務執行為法益,屬正當之立法目的, 惟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 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 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 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 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 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惟所謂「足以影 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 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於人民當場辱罵 公務員之情形,若公務員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 、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 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 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 然該當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 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 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 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 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 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 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 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 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 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 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 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 ,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 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 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 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 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 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 )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 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 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 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 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 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 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始得以刑法處 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口出上開言詞,但堅決否 認犯行,辯稱:我是在訓斥我手上抱著的狗,沒有侮辱公務 員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騎乘上開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取 締,員警陳國太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毫克,陳國太見狀告知被告要扣車並要求被 告在文件上簽名,被告因而不滿出言爭執,陳國太與告訴人 丙○○仍繼續處理裁罰事宜,並陸續向被告為解釋或反駁,陳 國太並詢問被告之身分證字號以製發文件,之後被告先看向 告訴人丙○○,低頭朝右下方地板方向口出「幹您娘」、「我 那邊同梯,常常在做」等語,告訴人丙○○立即表示有聽到, 並告知要以妨害公務罪名逮捕被告,陳國太亦以「不要這樣 」等語制止被告,被告除爭辯其是在罵同梯的等語外,並未 再出言辱罵,之後也配合提供身分證字號,及跟隨員警前往 警局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 之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足憑(簡上卷第61至66頁、第70-1至 70-3頁),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其沒有辱罵告訴人丙○○, 前揭勘驗筆錄是警察顛倒前後順序等語,然查,本院前開勘 驗影像所顯示之情節前後連貫、順暢,並無遭到剪接變造之 跡象,被告此一所辯顯非可採。  ㈡由上可知,被告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丙○○時,員警對被告 實施酒測之公務處理已告一段落,僅在進行確認人別製發文 件之工作,被告亦僅短暫口出「幹您娘」1次,雖足使告訴 人丙○○感到不悅,但之後仍順利完成相關公務,難認被告上 開辱罵行為足以妨害、干擾員警執行公務,是依卷內現有事 證,難認被告所為,確已達於妨害、影響員警公務執行之程 度,揆諸前開說明,縱令被告所言使員警不快,亦難逕以侮 辱公務員罪相繩。  ㈢再者,綜觀前開被告與員警爭執之前因後果及互動過程等整 體情狀,應認被告案發當下係因告訴人丙○○之取締舉動心生 不滿,一時情緒激動而口出上開穢語,且依前開勘驗結果, 被告口出上開穢語後,未再出現其他針對告訴人丙○○之辱罵 言詞,應認被告所為僅係短暫失言,用以表達一時之不滿情 緒,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貶損告訴人丙○○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之犯意。另被告上開言論固然有不雅意涵,而可能令 告訴人丙○○感到難堪、不悅,然考量被告上開言論係在衝突 當下所為之短暫言語攻擊,非屬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亦未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而非具持續性 、累積性或擴散性,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尚難認已 足對告訴人丙○○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 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而未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自難遽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相繩。 五、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綜上所述,被告固有對告訴人丙○○口出前開言詞,惟依卷內 事證,既難認被告所為確已達於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及公然侮 辱之程度,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及審究至此,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以及同 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 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㈡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 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 撤銷簡易庭之判決,逕依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 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 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理後,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應由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後,自 為第一審之判決,附此說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承頻、施柏均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5-02-17

CTDM-113-簡上-34-20250217-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隆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4月26日113年度簡字第7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80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逕 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隆盛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蘇隆盛(下稱被 告)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9時29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內,因 對在該處執行勤務之警員宋博仁心生不滿,明知穿著警察制 服之警員宋博仁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在上開不特定 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宋博仁 以臺語辱罵:「你太荏懶了,你聽得懂嗎?」、「大哥,你 太荏懶了」等語,足生損害於宋博仁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涉犯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 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定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教育部臺灣閩南語常用辭典查詢結 果、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錄影畫面暨錄音譯文、截圖等件 ,為主要論據。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140條之 侮辱公務員罪以確保公務執行為法益,屬正當之立法目的, 惟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 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 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 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 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 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惟所謂「足以影 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 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於人民當場辱罵 公務員之情形,若公務員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 、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 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 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 然該當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 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 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 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口出上開言詞,但堅決否 認犯行,辯稱:我當天去派出所請教案件流程,宋博仁起身 要擁抱我,我說他「荏懶」是過份、超過的意思,不是要羞 辱宋博仁懶惰成性、骯髒邋遢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與派出所內員警交談時,警員宋博仁及 蔡政盛從被告身旁經過,宋博仁以手觸碰被告向其借過,被 告回稱「你是在給我摸什麼啦?」,蔡政盛、宋博仁則分別 說「跟你借過一下而已啦」、「跟你借過一下,你擋到路了 」,隨後從被告旁邊走過,往警局外離開,被告隨後跟上, 經過宋博仁、蔡政盛身旁,對穿著制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宋博仁口出「你太荏懶了,你聽得懂嗎?」、「大哥,你太 荏懶了」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本院當庭勘驗在場員警趙 力賢身上密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在卷足憑(簡上卷第50至51 頁),堪以認定。  ㈡由上可知,被告以上開言詞辱罵宋博仁時,宋博仁僅是在跟 同事往警局外行走,而被告僅在過程中短暫口出「你太荏懶 了,你聽得懂嗎?」、「大哥,你太荏懶了」各1次,雖足 使宋博仁感到不悅,但仍難認被告上開辱罵行為足以妨害、 干擾員警執行公務,是依卷內現有事證,難認被告所為,確 已達於妨害、影響員警公務執行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縱 令被告所言使員警不快,亦難逕以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㈢被告雖辯稱上開勘驗影像並未攝錄到其進入警局後完整的事 發過程等語,然本院已基於前揭理由認定被告無罪,自毋庸 就此部分再行加以調查論駁,併此敘明。 五、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綜上所述,被告固有對宋博仁口出前開言詞,惟依卷內事證 ,既難認被告所為確已達於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程度,自應 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及審究至此,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予以論罪科刑,尚有 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 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㈡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 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 撤銷簡易庭之判決,逕依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 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 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理後,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應由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後,自 為第一審之判決,附此說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承頻、施柏均 、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5-02-17

CTDM-113-簡上-111-20250217-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麒翔 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1 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麒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麒翔於民國112年4月間,加入曾喬寧(另由警方偵辦中)、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佳蓉」、「鄭婉婷」、「高盛-楊部長」、「恆申」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61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兼任取款車手及虛擬幣商之角色。嗣洪麒翔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犯意聯絡,先由「林佳蓉」、「鄭婉婷」、「高盛-楊部長」自112年1月7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許祐誠佯稱:可加入「高盛外資平台」之APP(網址http://download.0000000.co),以虛擬貨幣USTD幣投資股票等語,致許祐誠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9日8時許,依「恆申」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付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來之洪麒翔。洪麒翔再於同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予曾喬寧,進而層層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妨害國家對於詐欺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許祐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祐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洪麒翔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 院卷第30、177-1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 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依曾喬寧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 人收取現金20萬元後,轉交予曾喬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曾喬寧提供我虛 擬貨幣之面交工作,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是依曾喬寧之 指示,當時不知道涉及詐欺等不法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其 辯護稱:曾喬寧自稱為虛擬貨幣之幣商,係使用合法之火幣 APP,有很多訂單處理不來,需要被告協助進行虛擬貨幣交 易,被告主觀上認為其係單純交易虛擬貨幣,並當場將虛擬 貨幣轉入被害人指定錢包,確認無誤後方收取款項,與一般 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並無二致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佳蓉」、「鄭婉婷」、「高盛-楊部長 」自112年1月7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 人許祐誠佯稱:可加入「高盛外資平台」之APP(網址http: //download.0000000.co),以虛擬貨幣USTD幣投資股票等 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9日8時許,依「恆申 」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將現金20萬元交給依 曾喬寧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來之 被告,被告再於同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將 其所收取之款項轉交予曾喬寧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 警卷第4-5頁、本院卷第28-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17頁、本院 卷第76-88頁),並有112年5月9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 告LINE大頭貼照片、許祐誠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 圖照片、高盛外資平台之APP截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1-39、43-49、51-56頁 )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林佳蓉」(後自稱為「鄭婉婷」) 自112年1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我聊天,自稱為達勝 私募基金客服專員,後來邀請我加入投資群組,又加入高盛 外資平台之APP。該平台所使用之虛擬貨幣交易方式,是與 自稱虛擬幣商之專員以現金交付之方式購買,我與「恆申」 約定於112年5月9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交 付現金20萬元予虛擬貨幣專員,後來自稱虛擬貨幣專員之人 開車前來,請我上車,我上車後將現金20萬元交給他,該專 員即為被告,被告稱購買之虛擬貨幣會充值至高盛APP內。 我沒有成功出金過,所以覺得被騙了等語(見警卷第13-14 、1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5月9日8時,在梓 官區嘉展路205號前面,與被告在車內做泰達幣之交易,被 告說自己是幣商,我給他現金20萬之後,被告用手機APP匯 泰達幣給我,我有看他操作打虛擬貨幣給我,打完虛擬貨幣 給我之後有跟我確認我有收到,我就下車回去上班了,我們 沒有談到投資的事情。APP是詐欺集團提供給我的「高盛外 資平台」,「高盛外資平台」會顯示金額,所以交易時我看 到該平台有增加虛擬貨幣,就知道被告有把價值20萬的虛擬 貨幣打給我。我的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是「高盛外資平台」提 供的,我再提供給幣商,讓幣商打進去,虛擬貨幣幣商也是 「高盛外資平台」提供的,包括「恆申」,我一開始是跟「 恆申」聯絡,他傳LINE跟我說車牌號碼,我後來才私下交換 被告的Line,被告Line暱稱是「麒」。我不是用火幣這個交 易平台,沒有用火幣這個交易平台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76 -87頁)。觀諸前開告訴人證述遭詐騙之經過,係經由通訊 軟體LINE獲悉投資獲利管道,後於通訊軟體LINE經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所扮演之基金客服專員,輾轉加入「高盛外資平台 」之APP,並由該平台APP取得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及與幣商「 恆申」取得聯繫,令告訴人與「恆申」聯絡購買虛擬貨幣事 宜,再由被告出面與告訴人面交現金、交易虛擬貨幣。足見 告訴人之所以選擇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係受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所佯裝之投資平台人員刻意引導、誘騙所致,並非告訴 人於正常、合法交易市場之自然選擇,此應非單純偶然。  ㈢又依告訴人與「恆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係由 「恆申」與告訴人約定見面交易虛擬貨幣之時間、地點、金 額,並於交易當天傳訊息告知告訴人業務即被告已到達現場 ,及傳送被告車牌末四碼9696、現場照片予告訴人,復於告 訴人與被告交易完畢後,傳送交易紀錄截圖予告訴人,向告 訴人確認有無收受虛擬貨幣(見警卷第43-45頁),如非被 告與「恆申」間保有聯繫管道,「恆申」實無從於被告到達 面交現場後,立即傳送被告車牌號碼予告訴人,並取得現場 照片,堪認被告與「恆申」間確有相當連結。  ㈣再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曾喬寧說她是 幣商,因為交易金額較多,是賭博的代儲,所以要用面交的 。我與客人面交的金額、時間、地點都是經過曾喬寧的指示 ,曾喬寧告訴我的工作內容就是與客人面交,交易虛擬貨幣 ,曾喬寧以現金給我報酬。我本身沒有投入任何成本,每次 與客人面交交易的貨幣,都是曾喬寧在面交前先打給我特定 數量,我與客人見面時確認金額及貨幣數量後,再打幣給客 人。本案是使用曾喬寧提供的錢包交易,我跟曾喬寧說我開 什麼車,且到現場後有傳現場照片給曾喬寧,客人會自己來 敲我的門。告訴人有確認自己的電子錢包,我確實有打幣給 他,他才離開的,我當天就把錢交給曾喬寧了等語(見警卷 第5-8頁、本院卷第26-28、181-182頁);證人曾喬寧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合作做虛擬貨幣,我告訴他客人會 自己來找他,確認客人是本人無誤再進行面交。大致上都是 我擔任客服,跟客人接洽要買多少幣,我接到客戶後會告知 被告大概幾點、哪個地方有客人,若被告有空就由他去面交 ,收錢、確認款項、將等值的泰達幣轉給對方,使用的是我 的手機即客服的手機,被告回到家再把錢交給我,我會把獲 利給他。虛擬貨幣是由我去買幣,轉付給被告或是轉到帳戶 裡面,讓他去外面賣幣的,資金、虛擬貨幣都是我提供的。 「恆申」是同行,他會把單分給我做,告訴人是「恆申」的 客人,「恆申」把告訴人介紹給我,會直接把日期、時間、 客人資料傳給我,我再請被告去面交,本案是被告拿我手機 去交易的,面交完後告訴人就會把交易明細回傳給「恆申」 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50頁)。依上述「恆申」於被告到 達面交現場後,傳送被告車牌號碼、現場照片予告訴人之情 形,及被告、證人曾喬寧上開所述,可知本案係由曾喬寧先 與「恆申」聯繫工作內容,接受所謂虛擬貨幣交易工作,旋 即再聯繫被告,由被告前往「恆申」與告訴人相約之交易地 點,將其車牌號碼、到場所拍攝之位置照片回報予曾喬寧, 再由曾喬寧轉告「恆申」,復由「恆申」將被告之車牌號碼 、位置照片傳送予告訴人,使告訴人辨別到場交易之人即為 被告,被告進而配合詐欺集團以交易虛擬貨幣之名目收取現 金後,嗣於同日將現金轉交款項予曾喬寧,曾喬寧再以現金 交付報酬予被告。上開過程,未留有任何金流紀錄,且被告 、負責與被害人聯絡之「恆申」間均透過中間人曾喬寧聯繫 ,核與一般詐欺集團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不留下任何單據, 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同時就車手、收水、機房等角色之聯 繫設有斷點,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等常見之規避查緝模式 相符。益證被告屬「恆申」所屬詐騙集團一員,負責擔任面 交車手,轉交詐欺贓款與曾喬寧,進而層層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上游成員。  ㈤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而被害人交 付之詐欺贓款,有隨時遭到移轉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 往實際交易並領取詐欺款項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 手,且因遭警查獲之風險甚高,參與領取款項者必須隨時觀 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領取款項現場如有突發狀 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 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領取款項之後 將現金私吞,抑或在交易並領取現場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 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導致詐騙計畫穿 幫,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 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提領款 項之人。若非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相當之信賴 關係,就本案「由不實幣商『恆申』指示告訴人交付現金予指 定之人以購買虛擬貨幣,藉此收受詐欺款項」一事有明示通 謀或默示合意之協定,應不會有如此巧合之事,否則顯無法 合理說明在詐欺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 為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扮演之投資平台人員獨獨選擇、推 薦轉介與被告友人曾喬寧互有往來之「恆申」,再由曾喬寧 指示被告與告訴人進行交易,可證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非偶 然撮合之交易,而確係本案詐欺集團計畫內之洗錢環節之一 部,且被告對上情知之甚明。  ㈥再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行為, 在現今社會層出不窮,其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各類詐術,致 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 取款項,復交由「收水」層轉詐欺集團,迭經大眾傳播媒體 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 故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 ,徵求不特定人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不詳款項,或擔任代 收、代轉不詳款項、虛擬貨幣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 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 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 款項之去向,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 被告為87年次出生之成年人,且自陳大學肄業,從事過板模 工、修遊覽車、服務生、理貨員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6 頁),堪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 ,對上情應當有所認識。而被告持手機內設定之虛擬貨幣錢 包,前往交易並領取現金、匯入虛擬貨幣之客觀情狀,核與 受僱擔任詐欺集團中領款「車手」之工作態樣相似,足認被 告對其上開所為,已能預見係詐欺成員為詐騙後之取款行徑 ,卻仍願意負責出面交易並轉匯虛擬貨幣之分工。準此,被 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其所涉部分 犯行分別係與曾喬寧、「林佳蓉」、「鄭婉婷」、「高盛- 楊部長」、「恆申」等詐欺集團成員以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 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均已有所預見, 且被告所參與者既係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而被告就所涉部分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渠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發生之結 果,同負全責。且被告及證人曾喬寧均陳稱其等並非「林佳 蓉」、「鄭婉婷」、「高盛-楊部長」、「恆申」之人(見 本院卷第147、182頁)等語,則本案除被告外,至少尚有曾 喬寧、暱稱「林佳蓉」、「鄭婉婷」、「高盛-楊部長」、 「恆申」之人共同參與本案犯行,已達3人以上,自亦該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  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抗辯:被告當場將虛擬貨幣轉入告訴人錢 包,確認無誤後方收取款項,與一般虛擬貨幣交易並無二致 ,被告主觀上不知道涉及詐欺犯行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先稱:從我出發到接觸告訴人前,均未聯繫曾喬寧等語( 見本院卷第180頁),嗣經本院詢問被告到場後如何確認交 易對象、何以「恆申」可告知告訴人被告已到場,被告始改 稱:我跟曾喬寧說我開什麼車,傳現場照片給曾喬寧,不確 定曾喬寧是否有與「恆申」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81-182 頁),顯係避重就輕,有意隱瞞其與「恆申」間有所關聯之 事實。再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的報酬為面交款項的0.7%至 1%間等語(見警卷第6頁),於本院審理時卻稱:我收到錢 後,曾喬寧約給我2,000元至2,500元之報酬,是固定的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就其報酬計算方式,所述全然 不同,倘被告果如其所述,係單純自曾喬寧處取得面交虛擬 貨幣之業務工作,實難想像會有二種截然不同之薪資計算方 式,足見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僅進行一般虛擬貨幣買賣 ,不知涉及詐欺犯行等語,均係事後狡卸之詞。  ㈧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 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被告轉交款項而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而就一般洗錢罪 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不法所 得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 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 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被告將詐騙贓款轉交予曾喬寧,進而層層轉交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客觀上得以掩飾、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在, 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該等舉止得以 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 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所為係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參與之成員間(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 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詐欺犯行,無 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 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 難;衡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另酌以被告就 本案犯行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及 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其所受損失;兼 衡被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87- 189頁),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從事板模工、日薪至少2,500元等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 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 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所賺取之報 酬為2,000元至2,500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178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獲取2,000元以上之報酬,應認 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該犯罪所得未 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 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 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 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 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 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本案 經被告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款項,固為被告作為本案 詐欺集團之成員,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款項均已轉 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 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2-14

CTDM-113-金易-7-20250214-1

侵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林鈺維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7924、7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強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犯強制性交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強與代號AV000-A111103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因工作而結識,明知A女已婚,且A女配偶即代 號AV000-A111103B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 不能接受A女與異性私下往來,仍對A女心生好感。緣陳○強 與A女曾私下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強遂於民國110年8月 25日某時,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傳送語 音檔「告訴妳一件秘密,我把筆記列印下來,用信封包著, 看妳老公那邊沒有人的時候,丟進去你家。我看誰撿到我不 知道,我上面寫妳的名字,○○○(A女真實姓名),看妳怎麼 死」等語予A女,復於同年9月27日前某日,以欲將其與A女 私下往來之事告知B男等語,脅迫A女前往其位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2樓之住處,A女因懼怕B男發現其與異性有所來 往,乃於同年9月27日6時許,搭乘計程車前往陳○強上開住 處,詎陳○強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向A女恫稱:如不發生 性行為,要將與A女往來之事告知B男等語,而以此脅迫之方 式,違反A女意願,褪下A女之內褲後,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 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陳○強食髓知味,復於同年1 0月初某日中午,再度以欲將其與A女私下聯絡之情告知B男 等語,威脅A女前往上開住處,待A女抵達後,遂基於強制性 交之犯意,向A女恫稱:如不發生性行為,就會將與A女間往 來之事告知B男等語,而以此脅迫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要 求A女為其口交,並將其陰莖插入A女口腔,對A女為性交行 為1次得逞。嗣經A女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B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被告陳○強經檢察 官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 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身分遭揭露 ,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A女之配偶B男、A女之胞妹即代號 AV000-A111103A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之 姓名、年籍資料、住址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 隱匿,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6 、124、3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 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A女曾於110年間某日上午6時許,搭乘計程 車前往被告上開住處内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對A女強制性 交之犯行,辯稱:A女到我家時,我僅稍微摟抱A女,未曾與 A女發生性行為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前案 刑事判決(下稱前案,案號詳卷)即有以被告傳送予A女之 訊息作為證據,若A女指述為實,當下即應就本案犯行提出 告訴,被告曾對B男提出傷害告訴,B男應是為了報復被告, 才提出本案告訴;A女、B男及C女證述之時間及內容有矛盾 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A女因在市場工作而結識,明知A女已婚,且B男不能接 受A女與異性私下往來,而被告與A女於本案案發前有密切聯 繫,被告於110年8月2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語音檔 「告訴妳一件秘密,我把筆記列印下來,用信封包著,看妳 老公那邊沒有人的時候,丟進去你家。我看誰撿到我不知道 ,我上面寫妳的名字,○○○(A女真實姓名),看妳怎麼死」 等語予A女,及A女曾於110年間某日6時許,搭乘計程車前往 被告上開住處内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7頁、 偵一卷第52-53頁、本院卷第40-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一卷第31-35頁、本院 卷第216-241頁)大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語音錄音檔 譯文、扣案物品照片、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本院勘驗筆錄及 附圖(見警卷第37頁、本院卷第71-83、142-143、147-163 頁、彌封資料袋)附卷為憑,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扣案可 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A女於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因在同個市場工作而認識,被告自110年7月間起,陸續傳訊息和語音檔給我,威脅說要將我們的事情告訴B男,因為我曾告知被告,B男不准我私下跟其他朋友聯繫,被告可能利用這一點,想將我們單純私下聊天的情形告訴B男,以此威脅我,讓我覺得害怕。被告於110年8月25日傳送語音訊息給我,內容應該是指我跟他傳訊息的聊天内容,上開語音讓我害怕他跑去跟B男說我私下有跟異性聊天。被告曾以口頭或LINE跟我說,只要我跟他發生過一次關係,他就不再打擾我,後來他約我去他家,所以我110年9月26日暫住在B男表姐家,隔天6時許自己搭乘計程車到被告上開住處,被告就跟我說如果不想要我再打擾你的話,就趕快做你該做的事情,我真的很不願意,只是想趕快把這件事情解決掉,我當天穿裙子,被告直接脫掉我的内褲,沒有脫下裙子,被告打算用其生殖器強行進入我的陰道,但被告用生殖器進入我的陰道後沒多久,他就說他軟掉了,還說這次不算,沒有射精,我沒有做到我該做的,他還是會繼續騷擾我,我大概9點多離開他家。我離開後,被告幾乎每天傳訊息,要求我再次履行他要求的事情,又在10月初某日中午約我去他家,我就自己騎車去他家,進去他家後,他一直講一樣的話,說要告訴B男之類,讓我精神崩潰,他就提出要求,要我幫他口交,他自己把褲子脫下來,抓著我的肩膀這邊,讓我幫他口交,我因為實在沒辦法繼續,就停下來,才騎車離開等語(見他一卷第31-3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工作上認識的,被告有時候會以LINE跟我叫貨,除了工作外,有時候會傳訊息,我有跟被告聊到B男要求我不准與其他異性聯絡。因為B男不准我與異性有聯繫,被告一直拿這點來壓我、威脅我,被告威脅我說如果我不去會把我跟被告傳LINE的事情跟B男講,所以我110年9月26日去住小港表姐家,同年月27日6時許搭計程車去被告住處,被告當天強迫我跟他發生關係,被告說如果我們發生關係後,我們就當作不認識,他也不會跟B男說,當天我穿著裙子,只脫內褲而已,裙子我沒有讓被告脫,就發生被告陰莖插入我陰道的行為。但被告說這次沒有射出來不算,被告又威脅要拿那些事情跟我老公講,跟我爸媽講,跟整個市場講,所以我110年9月底或10月初某日中午又騎機車去被告家,被告叫我幫他口交,我當時沒有脫掉衣服(見本院卷第216-241頁)。由上可知,A女對於其前曾告知被告,B男不准其與異性聯絡,後被告以要將A女、被告間傳送LINE訊息之事告知B男等語,要求A女前往被告上開住處,A女乃於110年9月26日暫住位在小港之表姐家,於同年月27日6時許搭計程車前往被告住處,遭被告以言語恫稱:如果發生性關係,就不會告知B男等語,隨後被告便褪去A女内褲,用其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事後被告又以其未射精為由,要求再次發生性行為,並以要將其與A女聯繫之事告知B男等語威脅A女,A女始在同年10月初某日中午騎機車至被告家,遭被告要求口交,而為被告口交等情節,歷次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倘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實難於111年2月15日偵訊時及2年多後之113年7月11日本院審理中,均為相同之指述。  ㈢又A女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B男不准我私下跟異性聯繫 ,如果被B男知道,可能會跟我離婚等語(見他一卷第32頁 、本院卷第217頁);B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以 前就不允許A女和異性有接觸或往來,若有我會生氣,叫她 不要跟異性接觸往來等語(見偵一卷第18-19頁、本院卷第2 99-300頁);C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B男從以前到現在都不 希望A女與異性往來,A女也說她比較沒有交朋友的權利等語 (見本院卷第278-279頁),互核相符,足知B男確會因A女 與異性來往而生氣,A女自會擔憂、畏懼B男得知此情。加以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於110年8月25日傳送上開語音 檔予A女,係因她叫我不要聯絡她,我就跟她說,如果不告 訴我為什麼,我就要把我跟她的事情告知B男;我於110年10 月14日傳送訊息給A女,稱語音對話沒有用了嗎,不知道影 片有沒有用等語,是因為B男只要A女跟別人就不行,我拿A 女照片給B男看,B男會更生氣等語(見警卷第5-6頁、偵一 卷第53頁),並有簡訊截圖照片附卷可佐(見彌封資料袋) ,益見被告明知A女懼怕B男得知自己有與異性往來,仍以欲 將二人間有所聯繫一事告知B男等語,威脅A女與被告保持聯 絡。復觀諸被告與C女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C女於110 年10月9日20時15分許、20時22分許、20時30分許,多次傳 訊息要求被告不要再以B男威脅A女等語,被告不曾有何否認 、爭執C女此部分所言不實之言詞(見彌封資料袋),可證 被告確有以要將與A女間傳送訊息之事告知B男等語威脅A女 ,且此等言詞已足使A女心生畏懼。  ㈣再被告自承A女曾於110年間某日6時許,搭乘計程車前往其住 處,並曾以簡訊傳送「有一個星期天,他在小港過夜,你應 該知道吧」予B男等語(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45頁),並 有簡訊截圖照片附卷可佐(見彌封資料袋),要與A女上開 證述其110年9月26日借住小港表姐家,同年月27日6時許搭 計程車去被告住處,與被告見面等語相符,堪認A女確有於1 10年9月27日6時許前往被告住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A女進過其住處3、4次,其勃起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365 、367頁),可知A女不只進入被告住所1次,且A女上開證述 被告於110年9月27日以生殖器進入其陰道後沒多久,就說他 軟掉了,沒有射精不算,故被告於同年10月初某日中午再次 要求A女前往被告住所等情節,亦與被告所述之自身體況一 致。足徵A女指稱其因懼怕被告將二人私下聯絡之情告知B男 ,而應被告要求於110年9月27日6時許前往被告住處,遭被 告以如不發生性行為,就會將二人間往來之事告知B男等語 脅迫後,被告乃違反其意願,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嗣被告 因自身體況而未射精,復於同年10月初某日,再以同一方式 要求A女再度前往被告住處,令A女為被告口交等情節,應屬 有據。  ㈤況本案係因案發後C女發覺A女心情欠佳,詢問A女,A女始透 露遭被告性侵一事,由C女告知B男有關A女遭被告恐嚇之情 ,B男再追問A女、向A女套話,B男始得知A女遭性侵等情, 業據A女、B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C女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8頁、他一卷第33頁、偵一卷 第17、31-32頁、本院卷第223-224、268-269、288、298-30 1頁),可知A女本無主動追究此事之意,應非刻意製造此事 端,佐以被告與A女為於同一市場工作之關係,若非被告確 有對A女為前揭強制性交之行為,A女當無於事發後數月,已 不易蒐證之情況下,大費周章設詞構陷被告,致使自己與其 家人疲於奔走於司法程序,及破壞工作環境關係氣氛之理。  ㈥另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都沒有跟他人講,後來 因為我受不了,被告每天威脅我,說要跟B男講我的事情, 要發生性行為,我沒有辦法吃飯跟睡覺,我受不了才跟C女 講我被威脅,我拿我跟被告傳的訊息給C女看,但忘記我有 沒有講被脅迫發生兩次性關係了,我告訴C女是在發生第二 次性行為後差不多兩週,我不太記得時間,我叫C女去跟被 告溝通,因為我不想跟被告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19、222 、235頁);C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約110 年10月初,請我打給被告,要被告不要騷擾A女,但我沒有 被告聯絡方式所以沒打,A女大約在110年10月8日打LINE給 我,說她真的快受不了了,請我打電話給被告,叫被告不要 騷擾她,聽A女的語氣,我覺得她感到很厭煩,A女一開始沒 說性行為的事,只說被告一直打電話騷擾,拿B男威脅她。A 女給我被告的LINE,我好像是110年10月9日晚上傳LINE給被 告,說不要打電話給A女。之後忘記哪一天,我和A女吃飯, 我覺得她跟平常不一樣,話比較少,好像欲言又止,我問她 ,她說有去小港姐姐家過夜,隔天有去被告家,被告威脅她 如果不發生關係,就要把私底下2人聯絡的事告訴B男,A女 說他們有發生關係,但被告說沒有射精,所以這次不算,還 要再约下一次,所以之後就一直狂打電話給A女要求見面。A 女是哭著跟我說,看起來很難過而且害怕,說她很害怕被告 把這件事情告訴B男,所以被告說什麼她只能照做。B男知道 這件事情之前,A女都是話比較少,悶悶不樂的,B男知道後 ,A女反而比較放鬆等語(見警卷第28頁、偵一卷第31-33頁 、本院卷第263-297頁),又C女確於110年10月9日以通訊軟 體LINE詢問被告有關其與A女間發生之事,亦有被告與C女間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彌封資料袋),顯見A女於 本案案發後,即請C女代為與被告溝通,而不願自行與被告 聯繫,倘非被告與A女間確有發生不愉快之事,殊難想像A女 會刻意疏離在同一市場工作之被告。  ㈦參以B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10月間跟A女說 有個男生來找我講一堆事情,問A女是不是有什麼事情我不 知道,我套她話,她才說她遭被告恐嚇,一開始A女沒有老 實跟我講細節,是我一直追問她、套她的話,跟她說我全部 都知道了,她才說被告恐嚇她,只要跟被告發生關係,被告 就會放過她,我最後逼問A女有沒有跟被告發生關係,她才 說有,她說被告說要把這件事情告訴我,以此來威脅她。我 問A女有口交嗎,她說有,其他我就不想問了。過程我沒有 問的很清楚,因為我不想追問細節,A女告訴我時感覺快瘋 了,很崩潰,一直哭,歇斯底里地說都是我害她沒有朋友, 本案發生後、A女坦白前,比較神經兮兮的,故意躲著我, 講完這件事情之後就比較正常等語(見偵一卷第18-19頁、 本院卷第298-317頁),依B男、C女上開證述,A女陳述其與 被告發生性關係一事時,均呈現哭泣、難過之狀態,且於向 B男坦白本案發生前,情緒亦較為低落、緊張,待B男知悉後 ,始恢復正常。審酌A女陳述本案情節時情緒失控、哭泣之 反應,及其於B男獲悉本案發生前、後之心情變化,若非A女 確有其所指訴遭被告以要將二人聯絡之事告知B男等語恫嚇 ,造成其心生畏怖,及被告違反其意願,於110年9月27日以 陰莖插入其陰道、於同年10月初令其口交之行為,當不致於 表現出如此真摯之情緒反應。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 :A女、B男及C女證述之時間、內容有矛盾等語,惟其等就A 女上開於本案案發後之情緒反應,證述並無何不同之處,且 本院援引B男及C女之上開證述,係用以補強A女於本案案發 後之反應,而非案發經過,縱A女、B男及C女就A女遭妨害性 自主之細節證述略有不一,亦與本件之判斷不生影響。  ㈧A女於110年11月22日、同年月26日、同年12月13日、同年月2 7日因情緒震撼(因壓力事件引致)至心方診所看診,有病 歷表、心方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彌封資料袋);而 A女經精神鑑定之結果,略以:綜合評估案主的過去病史, 案主暴露於真正的性暴力(本案),出現與創傷事件有關的 侵入性症狀(不斷發生、不由自主、和侵入性地被創傷事件 的痛苦回憶苦惱著。不斷出現惱人的夢,夢的内容和/或情 緒與本案件事件相關),持續逃避創傷事件相關的刺激(不 想躺到被性暴力對待的床上),表現出與創傷事件相關的認 知上和情緒上的負面改變(持續憂鬱症狀),與創傷事件相 關警醒性與反應性的顯著改變(容易生氣,沒有耐心),而 且以上症狀持續超過一個月,再加上病患因此困擾引起臨床 上顯著苦惱或社交、職業或其他重要領域功能減損。所以目 前精神科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 1年11月18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171959000號函暨檢附精神鑑 定書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73-101頁)。堪認本案之發生確 實對於A女之身心造成壓力,致其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而與本案妨害性自主事件間確具有緊密之關聯性,凡此,益 徵A女前開指證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2次之情事,應屬實 情。被告仍執前詞辯稱:我僅有摟抱A女,未曾與A女發生性 行為等語,即非可採。  ㈨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前案即有以被告傳送予A女之 訊息作為證據,若A女指述為實,當下即應就本案犯行提出 告訴;被告前曾對B男提出傷害告訴,B男應是為了報復被告 ,才提出本案告訴等語,固有前案判決附卷可佐(見偵一卷 第103-109頁)。惟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去警察局對 被告提告前案,後來律師說可以加告妨害性自主,且B男提 出要另外告被告妨害性自主,才又提告妨害性自主等語(見 本院卷第225-226、241頁);B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 候是我決定要去報案的,對我來講前案跟本案是同一個案子 ,當初就搞不懂為什麼要拆成兩個案子,律師跟我們說是兩 個案子,也有幫我們提告妨害性自主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 310-312頁),又前案中被告之犯罪時點係在本案之後,與 本案分屬不同之犯罪行為,而一般人民對法律適用本非熟悉 ,A女、B男經法律專業人士告知,其等除前案告訴外,可另 外提告妨害性自主案件後,始提起本案告訴,無何違反常理 之處。況被害人於事發後,對外表現及認知心理之處理方式 本就因人而異,並無「一般被害人應有反應」存在,自不能 遽以被害人未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等,即逕認並 無遭妨害性自主之事實,自無足以A女未於提出前案告訴之 同時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之情,據以推論A女所言不可採信 ,且此反可證明A女當時並無追究被告本案強制性交犯行之 意,而無誣指被告之動機,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認可採。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利用A女懼怕B男知悉其與異性相處之心理,基於強制性 交之犯意,向A女恫稱如不發生性行為,就會將其與A女間往 來之事告知B男等語,違反A女意願,使A女與其發生性行為 ,應屬脅迫之手段。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被告分別於110年9月27日、同年10月初某日犯上開二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與A女為在同一市場工作之關係,竟為滿足一己的 性慾,以上開方式脅迫A女為性交行為2次,造成A女身心受 創,並因此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足認被告犯行對A女身 心戕害程度甚深,惡性嚴重;復參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毫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惡劣;並考量被告未與A女、B男達 成和解、調解;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從事在市場送菜之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000元、 與母親、哥哥同住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9 頁),以及其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復考量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各罪之同質 性相同、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乃被告用以傳送訊息予A女,脅迫A 女前往其住所所用,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屬供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非被告於本案案發時與A女聯繫 之手機,為被告所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2頁),與本案 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蘋果Iphone 6s、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 2 三星Galaxy J2 Pro SM-J250G/DS手機1支(含SIM卡1張)

2025-02-14

CTDM-112-侵訴-7-20250214-1

原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陳宛廷 被 告 鄭曉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2025-02-14

CTDM-112-原附民-14-20250214-2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詠晴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21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423號),提起上訴,及上訴後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742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湯詠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湯詠晴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0日,在高雄市燕 巢區統一超商安招門市,以1個帳戶日領新臺幣(下同)1,5 00元、月領4萬5,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連線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寄送予某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緯珊」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下 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嗣「洪緯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各該款 項旋遭提領一空,而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黃信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郭瑾樺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湯詠晴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 第60、12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予「 洪緯珊」,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 在臉書上看到應徵工作,有私訊對方瞭解工作內容,薪資也 沒有特別高,對方說是合法經營,也有提供公司網站,我當 時不知道租帳戶是違法的,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上揭 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洪緯珊」乙節,為被告所是認( 見警卷第4-5頁、併偵卷第23-24頁、本院金簡卷第26頁), 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被告與「洪緯珊」之對話紀錄 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11、31-33頁、併偵卷第35、61-76頁 )。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 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等情,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之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 所申設之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犯罪工具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揭情詞抗辯,惟:  ⒈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又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自應 由本人持有為原則,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得 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 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帳戶之人,並無收購、承租 他人帳戶之必要。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 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以確保犯罪 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之手法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 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 認識。 ⒉查被告行為時已為成年人,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 超商、餐飲業,薪資約3萬元等情,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 述明確(見本院金簡卷第27-28頁),足認被告行為時為心 智成熟,具有一定學歷及工作經驗之人,被告就詐欺集團利 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社會現況,實無諉為不知之理 。又被告僅需提供2個銀行帳戶資料予對方,每日可獲得3,0 00元、每月共可領得9萬元之報酬,並可另外獲得2萬元之獎 勵金等情,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認明確(見本院金簡卷第 27頁),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其理應知 悉任何工作均需付出相當之時間及勞力方可獲取相應之報酬 ,然而其原先從事超商、餐飲業之月薪約3萬元,現僅需提 供帳戶資料,即可坐享每月9萬元之豐厚報酬,如此不合常 理之情事,自當足使其心生懷疑,並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 價蒐集其本案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 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再參以被告與 「洪緯珊」聯繫之過程中,曾主動向對方表示「提款卡比較 重要所以要想想」等語,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足 佐(見警卷第11頁),足見被告對於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交予 不相識他人,可能將遭他人非法使用等情,並非毫無認知及 警覺,當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對方所稱之工作內容可能與不法 情事有關,已有所預見。 ⒊再者,如他人取得自己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 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前開資料 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置於自己 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 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 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觀諸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在112年5月底還6月初在臉書上看 到應徵工作,並主動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說是線上運彩在 招募作業主,存取帳戶不夠用,要找可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 兌匯,都是透過LINE跟對方聯絡等語(見警卷第4-5頁), 足認被告與對方互不熟識、並無特別信任關係。再依前開被 告所提出與「洪緯珊」間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7-11頁、併 偵卷第61-75頁),可見過程中均為「洪緯珊」單方面說明 工作內容、提供工作相關網址,而被告僅有詢問寄送本案帳 戶資料及領薪水之問題,未曾追問對方為何許公司、工作具 體業務、匯入款項之合法性等細節,顯見被告對其工作之實 際內容並不在意。則被告明知其提供本案帳戶後將有不明款 項匯入,而其主觀上可預見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提供對方 使用,可能幫助對方為不法犯行,已如前述,竟仍在對於其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毫無所知、亦毫無信賴基礎存在,且 對於對方所稱租用本案帳戶之目的全未詳加探究、查證之情 況下,率爾依對方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容許對方任意 使用本案帳戶,足認被告為獲取金錢利益而交付前開資料, 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 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昭然。 ⒋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第一銀行帳戶餘額為3元,連線 銀行帳戶餘額為4元等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參( 見本院簡上卷第49、53頁),足認本案帳戶於交付詐騙集團 利用前,均處於幾近無餘額之狀態,此與司法實務上常見幫 助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時,金融帳戶內均僅餘 極少數或已無任何餘額之情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 害之犯罪型態相符,更可見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是被告上開所辯 ,委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 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 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重 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即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是以,既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 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刑 度有期徒刑2月為重,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洪緯珊」,容任該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得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 向,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他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 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附表所 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  ㈤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57425號併辦意旨書,將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及卷證資料移送併辦,因該等移送併辦之事實與原起訴之犯 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 ,已如前述,被告並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郭瑾樺達成調解 ,原審未及審酌至此,難謂有當。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無幫 助詐欺及洗錢犯意一節,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就此既有前 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 助長犯罪風氣,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 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 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並考量2位告 訴人所受損害多寡,被告業與告訴人郭瑾樺達成調解,目前 有依約給付,告訴人郭瑾樺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 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電話紀錄附卷為憑(見本院 簡上卷第83-88、111頁);復斟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 簡上卷第127頁);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 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服務 業、月薪3萬多元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簡上 卷第12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條立法理由 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 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 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 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 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上開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 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 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被告陳稱其尚未領取寄 送帳戶之報酬等語(見本院金簡卷第26頁),依卷內現有事 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 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珮琪移送併 辦,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告訴人 黃信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先以購買黃信煌商品與其取得聯繫,並向黃信煌表示欲以蝦皮電商作為交易平台,後續傳送假的交易平台網址予黃信煌並向其佯稱:需賣家通過金融認證服務云云,致黃信煌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6月12日 16時53分 10,123元 第一銀行帳戶 1.告訴人黃信煌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15至16頁) 2.告訴人黃信煌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王國維」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7頁) 3.告訴人黃信煌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27頁) 4.告訴人黃信煌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卷第17、19、21、25頁) 5.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112年7月25日一赤崁字第89號函暨檢附湯詠晴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1至39頁) 2 告訴人郭瑾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先以購買郭瑾樺商品與其取得聯繫,並向郭瑾樺表示欲以7-11賣貨便作為交易平台,後續傳送假的交易平台網址予郭瑾樺並向其佯稱:無法下標購買,需賣家簽署「金流服務」協議,否則買家無法購買等語云云,致郭瑾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6月12日 16時20分 49,985元 連線銀行帳戶 1.告訴人郭瑾樺於警詢之供述(見併偵卷第27至28頁) 2.告訴人郭瑾樺提供臉書頁面、對話紀錄、賣貨便截圖(見併偵卷第45至51頁) 3.告訴人郭瑾樺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見併偵卷第53至59頁) 4.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0日連銀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湯詠晴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併偵卷第31至39頁) 112年6月12日 16時24分 49,985元

2025-02-14

CTDM-113-金簡上-99-20250214-1

聲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號 聲 請 人 鑫囍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瑋 被 告 盧毓良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民國113年12月1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44號駁回聲請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5996、1794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 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 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 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 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 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 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 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 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 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鑫囍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 )告訴被告盧毓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96、1794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 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44號駁回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及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民 國113年12月27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有其提出之刑 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憑,然綜 觀該書狀全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難認本件聲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之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2025-02-11

CTDM-114-聲自-1-2025021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04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許家菱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16,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9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4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16 ,000元,到期日113年8月2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198,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05

SLDV-113-司票-31048-20250205-1

交簡上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1號 原 告 林莘茹 被 告 陳漢堯 訴訟代理人 劉韋宏律師 被 告 倍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昱儫 訴訟代理人 趙偉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該刑事案件因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4日 當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雖屬合法, 但因刑事部分已終結,本院無從專就附帶民事訴訟審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2025-02-05

CTDM-111-交簡上附民-31-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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