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家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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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 相 對 人 金鴻閔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為王怡筠出資之一人股東公司,並由王怡筠擔任相對 人唯一董事,相對人截至民國113年8月6日止,尚積欠營利 事業所得稅共計新臺幣(下同)202,576元,而王怡筠於113 年1月1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歿於其死亡 之前,無人可代相對人受領意思表示或代為法律行為,爰依 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規定,先位聲請為 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  ㈡如認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需要時,因王怡筠死亡後無繼承人 繼承其對相對人之出資,致相對人有不足法定最低股東人數 之情形,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相對人應解散而進行清算程序,且相對人未有章定清 算人,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備位聲明選派許家銘之子許捷淇為相 對人之清算人,以利稅捐稽徵作業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 限公司準用之。又按有限公司由1人以上股東組成。有限公 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訂之最低人數者解散。解散之公 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98 條第1項、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定 有明文。而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 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 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 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 派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至第81條規定甚 明。另按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 之報酬由公司負擔。由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屬 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 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 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 用」內涵,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 規定,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清 算人之報酬應由公司負擔,惟公司如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 人報酬,法院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 人預納,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審查意見參 照)。 三、經查:  ㈠王怡筠為相對人唯一之董事及股東,已於113年1月16日死亡 ,且其各順位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節,業據聲請人提 出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王怡筠死亡通報書與繼承 系統表、查詢遺產稅共繼人資料、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 查詢清單、其法定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之11 3年度司繼字第307號通知等件為憑,堪信為真實,足認相對 人因王怡筠死亡,而不足公司法第98條1項所定有限公司之 最低法定人數,相對人應予解散進行清算,並由清算人為公 司負責人,自無再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選任相 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相對人已無股東,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1條第1項第 4款規定應行解散,並依同法第24條規定進行清算程序,以 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又相對人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 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其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固無不 合。惟公司因解散而行清算,清算人需了結公司現務並收取 債權、清償債務等,並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 ,宜選任具備專業之律師或會計師擔任,而依非訟事件法第 177條準用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由公司負擔清算人之 報酬,然參照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111及112年度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欠稅人存款資料 查詢情形表,相對人名下無動產、不動產,僅銀行存款留有 59,981元,參酌其尚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202,576元, 其存款顯不足給付日後所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及清算程序所 生必要費用,是選派清算人之報酬應由聲請人預納。然聲請 人之聲請狀已表明無法墊付報酬(本院卷第12頁),且於11 3年10月25日函覆本院稱其查無願意不計報酬之清算人,依 前揭說明,本院得拒絕其選派清算人之聲請,而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0-29

MLDV-113-司-5-20241029-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變更設計展延工期管理費及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彰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銘 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吳世鴻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設計展延工期管理費及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本院112年度建上字第55號判決一部不 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 拾壹萬柒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 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 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 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就本院112年度建上字第55號判決一部不服, 提起上訴,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672,7 61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17,37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 訴人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CHV-112-建上-55-20241022-3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820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許家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201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8

ULDV-113-司促-6820-20241018-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家銘於民國112年7月1日17時1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 鎮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慢車道,至雲林縣斗六市鎮南路與 鎮南路425巷旁無名巷交岔路口,左轉該無名巷時,本應注 意上開路口設有禁止左轉標誌(禁止左轉時間自16時至20時 止),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自壅塞車輛間隙左轉該無名巷,適告訴人曾彥儒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鎮南路由南往 北直行快車道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有 下巴、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 訴等情,有本院113年10月17日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 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8

ULDM-113-交易-484-20241018-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623號 聲 請 人 莊O宇 莊O淇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莊景全 法定代理人 許惠雯 聲 請 人 湯O鈞 法定代理人 許惠媚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許桃榮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 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莊O宇、莊O淇、湯O鈞均係被繼承人許桃榮之孫, 固係第1順序次親等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子女許惠雯、 許惠媚已於本件聲請案件內聲明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 ,惟被繼承人尚有子女許家豪、許家銘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 ,此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查詢之戶籍資料在卷可 稽。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子輩許家豪、 許家銘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請人莊O 宇、莊O淇、湯O鈞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 不合,均應予駁回。 四、又聲請人莊景全部分,其為被繼承人之女婿,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參,聲請人莊景全與被繼承人間僅為直系姻親關係,依 首揭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莊景全並非被繼承人之法定順序 繼承人,其向本院為拋棄被繼承人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與法 未合,亦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0-18

TPDV-113-司繼-2623-2024101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9692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許家銘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關於專屬管轄 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許家銘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許家 銘戶籍址設於台東縣卑南鄉,依同法第510 條規定,本件支 付命令聲請事件專屬於債務人住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台 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4-10-16

PCDV-113-司促-29692-20241016-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變更設計展延工期管理費及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彰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銘 訴訟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吳世鴻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設計展延工期管理費及損害賠償等事件,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7頁第7列及第13頁第17-18列關於「匯費70 萬元」記載,應更正為「匯費7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CHV-112-建上-55-20241011-2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65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許家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04,515元,及本金98, 358元,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於民國110年2月18日、111年12月19日開始與債權 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 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 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 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 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 之15)。截至民國113年9月15日止,帳款尚餘(以下同)104 ,515元,及其中本金98,358元未按期繳付。查債務人至民國 113年9月15日止,帳款尚餘104,515元及其中本金98,358元 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 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 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0-08

ILDV-113-司促-4651-202410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詠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3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詠湟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之㈠所示武士刀壹把沒收 。 事 實 一、楊詠湟(綽號:小旭)明知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 法持有刀械之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1日前某時,以不詳方 式取得武士刀1把(刀刃長約50公分、刀柄長約22公分,刀 刃單面開鋒;簡稱:A刀)後,將該把武士刀置於其所使用 之BJR5077號小客車(簡稱:B車)之後行李廂內。嗣於111 年6月11日1時5分許,不知情之友人許家銘駕駛B車,行經高 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251巷口時,實施路檢勤務之員警於查 證許家銘之身分時,目視發現該車後座置有毒咖啡包兩大包 (驗後純質淨重不足5公克),經許家銘同意搜索後,而在 該車之後行李箱內,扣得該把武士刀、無殺傷力之瓦斯槍1 枝(含鋼瓶)與塑膠BB彈1包(詳附表一)。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楊詠湟,就 證人許家銘於警偵訊時及證人陳秉成於偵訊時,未具結之陳 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乙5卷56至57頁)。復無證據顯示 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   ,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 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且本院審理時,證人許家銘已 到庭接受對質詰問;被告及檢察官均捨棄傳喚證人陳秉成(   乙5卷57頁)。本院認為上開陳述適當作為證據,有證據能 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查證人許家銘、陳秉成、楊善丞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後 之陳述,均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又無不可信 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並稱同意有證據能力(乙5卷56至57 頁),且本院審理時,證人許家銘、楊善丞已到庭接受對質 詰問保;被告及檢察官並均捨棄傳喚證人陳秉成(乙5卷57 頁),為此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綽號為小旭、楊文   ,B車車主為被告的哥哥楊善丞,但該車係由被告使用(乙2 卷53、55頁,乙4卷81頁)。惟否認其未經許可持有扣案之 武士刀,被告於偵審時辯稱略以:㈠、111年6月11日,我把B 車鑰匙放在桌上,許家銘沒有向我借車及借鑰匙,我是事後 才知道他開我的車。(如何知道車上有扣押物?)當時我在 旅順路99號放神明的地方睡覺,綽號「阿政」之人(陳明政 )叫我起來,問車子是誰的名字,車子怎麼借給他人。我說 車子是我哥的名字,車子沒有借給人。起床後1、2小時,阿 政跟我說許家銘被抓,車上有毒品。後來我打給許家銘,他 沒接,隔天許家銘的軍中長官帶他來旅順路99號拿他的證件 。後來,阿政有幫我問許家銘,叫我打去派出所問車子在那 裏,我有打去派出所將車牽回(詳乙2卷53至57頁)。㈡   、許家銘為警欄查之前大約1、2個星期,許家銘的朋友綽號 「哲阿」之人曾經向我借過車,但我不清楚他何時還我。在 「哲阿」之前,陳育璋及另外一個人,也曾經開過B車(詳 乙2卷53至57頁)。我長期沒有開B車,因此我不知道B車上 有什麼東西(詳乙4卷81頁)。㈢、被告就扣案之武士刀究竟 是何人所有,先稱不清楚,嗣改稱係綽號「阿君」之陳建銘 (嗣改名:陳秉成)持有,之後又改稱武士刀是許家銘持有 (詳後述)。㈣、我打給許家銘,他都沒有接。我也有請許 家銘的朋友「阿君」、陳育璋幫我聯絡許家銘,要問為何會 收到傳票,但許家銘都沒回我(詳乙2卷53至57頁)。附表 二之對話紀錄,與許家銘對話之人,不是我,是許家銘的朋 友綽號「哲阿」之人(詳乙2卷54至56頁);嗣又改稱我不 知道這是誰的聲音(乙5卷57頁)等語。即被告係以「   111年6月11日其未將B車借給許家銘,係許家銘擅自拿鑰匙 駕車外出」,及「其曾將B車借給他人,扣案之武士刀是他 人持有,其不知B車內有武士刀等物」,暨「附表二所示對 話紀錄,與許家銘聯絡對話之人,不是被告,而是不詳姓名 綽號哲阿之人」置辯。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9月27日偵訊時略稱:「楊善丞是我哥哥,(你 哥哥有一台銀色volvo的車子?)1、2年買下來,都是我在開 的」等語(偵一卷53頁),核與證人楊善丞證稱:「我名下 有BJR5077小客車。(這部車誰開?)我沒開,從買來以後, 都是我弟楊詠湟」等語(偵一卷158頁)相符。足見B車雖係 被告兄長楊善丞所購買,但平日均係由被告使用該車等情   ,應堪認定,核先敘明。 ㈡、許家銘駕駛B車於111年6月11日行經中正一路251巷口,經執 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查,目視發現車後座放有兩大包毒咖啡 包(附表一㈡㈢),經再許家銘同意搜索,而於後車廂內扣得 A刀、瓦斯長槍1枝(含鋼瓶)及塑膠BB彈1包(附表一㈣㈤) 。暨扣案之A刀經送鑑定結果,刀刃長約50公分、刀柄長約2 2公分,刀刃單面開鋒,為武士刀等情,亦經許家銘證述, 及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6月15日高市警保字第11 133665700號函及鑑定書(乙2卷109至115頁)可佐。此部分 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㈢、許家銘雖否認持有扣案之瓦斯槍及BB彈、毒咖啡包,然因送   鑑定結果,瓦斯槍及BB彈均無殺傷力且未涉其他刑案。至於 附表一之㈡89包毒咖啡包雖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 毒品硝西泮,但純質淨重不足5公克;而附表一之㈢10包毒咖 啡包雖含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但純質淨重亦不足5 公克,均不成立犯罪,而經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不起訴處分 書可佐(偵一卷63、138頁),此部分亦堪信為真實。 ㈣、又許家銘於111年6月11日凌晨1時5分許為警攔查,同年月13 日上午11時50分許,被告曾以通訊軟體與許家銘聯絡,對話 內容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經證人許家銘證述在卷,及有逐 字譯文與手機截圖(乙2卷27至35頁、141至143頁)可佐, 並經本院勘驗無訛(乙5卷133頁)。至於被告雖否認其為與 許家銘聯絡對話之人(如前述),然酌以許家銘之手機對話 截圖顯示「湟」,與被告姓名之「湟」相符。而且對話之人 所稱「啊你娘,你不知道那車是我哥的名字嗎?」等語,亦 與B車係登記被告哥哥楊善丞名義之事實相合。況且,證人 楊善丞聽過對話錄音及本院勘驗對話錄音結果,楊善丞證稱 應該是被告的聲音,本院亦認確與被告聲音相符。從而,附 表二所示對話,應係被告與許家銘於111年6月13日之對話, 至為明確。 四、次查: ㈠、被告否認其持有扣案之武士刀,暨就何人持有該把武士刀, 先後略稱如下: 1、111年9月27日偵訊時,被告先略稱:鎮暴槍(即瓦斯槍)是 陳建明(綽號「阿君」)的,刀子部分我不清楚,毒品的部 分我請律師幫我問,友人許立宏說許家銘有在賣藥等語(詳 乙2卷54頁)。即其不知道扣案之武士刀究竟是何人所有。 2、嗣於111年12月16日偵訊時,被告改稱略以:鎮暴槍(即瓦斯 槍)、刀子都是陳建明(阿君)的,但我不知道他何時放在 我的車上。上次偵訊我說不清楚刀子是誰的,但我從監所出 來後,我有問陳明政,所以這次才說刀子是陳建明的(詳乙 2卷173頁)。即被告改稱依據友人陳明政告知,其才獲悉扣 案之武士刀係綽號阿君之陳建明所持有。 3、之後,於112年2月3日偵訊時,被告略稱:陳建明之正確姓名 為陳建銘;暨略稱:鎮暴槍(即瓦斯槍)、刀子都是陳建銘 的,之前有看到他拿鎮暴槍去我朋友那裏修理,刀子也有在 我面前把玩過,鎮暴槍修好後可能有跟我借車去拿,取回後 就放在我車上,刀子我就不清楚他何時放的。這些東西都不 是許家銘的等語(乙2卷179至180頁)。亦即被告稱持有扣 案武士刀之人的正確姓名為陳建銘,而且陳建銘曾在被告面 前把玩扣案之武士刀,但被告並不知道陳建銘究竟係何時將 該把武士刀放在B車內。 4、然本院審查庭於112年9月20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又改稱: 刀子應該是許家銘的等語(乙4卷81頁)。亦即於本案起訴 之後,被告又改稱武士刀應該是許家銘的。 ㈡、證人陳秉成(原名陳建銘)於112年3月9日偵訊時否認持有扣 案之武士刀,證稱略以:我認識楊詠湟,我以前曾向楊詠湟 借過車,但我沒有將武士刀放在車上,扣案的武士刀不是我 的。我與楊詠湟有仇,所以他才會說刀是我。我最近一次與 楊詠湟聯絡是111年7、8月間,111年7、8月我離開楊詠湟的 公司,有一次回去,楊詠湟就說我侵門踏戶。刀子是楊詠湟 的,本來就放在他車上,我有一次看到他打開後車廂,我就 看到他的後車廂有那把刀。我至少看過那把刀兩次,時間間 隔1、2個星期,我認為那把刀應該是楊詠湟的。我以前有在 玩BB彈瓦斯槍,有跟楊詠湟玩過BB彈。但扣案之瓦斯槍是楊 詠湟的,不是我的。扣案之玩具槍是楊詠湟的,去年我看楊 詠拿過那把槍,具體情形我忘了等語(詳乙2卷196、197頁 )。即陳秉成否認持有扣案之武士刀,並指證其曾在被告之 小客車後行李廂內看過武士刀,認為該把武士刀應該是被告 所持有,暨指證扣案之瓦斯槍及BB彈也是被告所持有。 ㈢、證人許家銘始終否認持有扣案之武士刀,暨先後略稱如下: 1、111年6月11日許家銘為警查獲當日警訊時,否認持有扣案之 武士刀,略稱:當(11)日0時,在九如路與自由一路小北 百貨附近巷弄內,向小旭借車,平常小旭將車鑰匙放在車上   ,停在小北百貨附近巷弄內,只要我要開就自行去開。車子 平常是小旭及小旭友人在使用,主要是小旭在保管,小旭微 信暱稱「湟」。我不確定扣案之毒咖啡包、武士刀、瓦斯槍 是否為小旭所有。我駕車前沒查看,不知道車內放武士刀、 瓦斯槍及BB彈,我不知道是誰放在車上的等語(乙3卷5至9 頁)。即許家銘指稱其甫於警攔查前向小旭借用B車,但因 為借車時並未先查看該車,以致不知道車內有扣案之武士刀 等物,其不清楚扣案之武士刀究竟是何人及何時置於車內, 也不知道武士刀等物是否為被告所有。 2、嗣於111年9月22日偵訊時,許家銘當庭提出附表二所示對話 紀錄及錄音檔,並略稱:小旭叫楊詠湟,一開始我就知道他 本名,但只跟警察講他的綽號。當時我在服役,軍中長官及 親人叫我說實話,所以我今天說他的本名。刀、毒品不是我 的。這台車是楊詠湟最常開,車主是楊詠湟哥哥。我被逮捕 前1小時左右,在三民區跟楊詠湟借的,地點我還不想說, 當時現場有5、6個人,我口頭跟楊詠湟借,鑰匙放在桌上, 我就拿了。當日早上我仍在軍營,所以我不清楚他們早上有 無開車。附表二談話紀錄是案發後我回到軍營,楊詠湟打給 我,問我筆錄如何作,是我與楊詠湟的微信通話紀錄等語(   乙2卷17至19頁)。即許家銘明確指稱被告綽號小旭,B車車 主為被告的哥哥,平常係由被告使用B車。為警攔查當日其 向被告借用B車,附表二對話紀錄則是警訊後隔兩日,其與 被告以徵信聯絡之對話。 3、之後,113年8月21日本院審理時,許家銘證稱略以:我向被 告借車,但我真的不清楚武士刀、瓦斯槍及毒品是何人的。 我沒看到武士刀是何時放到車內,是員警攔查及搜出時我才 知道車上有這些東西。在本次被警攔查前,我曾開過這台車 1、2次,但因為我在軍中服役,所以不清楚之前還有誰開過   ,據我所知好像很多人開過那台車。附表二紀錄是我與楊詠 湟於111年6月13日的對話,小旭就是楊詠湟。因為車子是我 向被告借的,東西既然在他車上,我的主觀上才會認很有可 能都是他的,所以對話時,我才會說不想害他。對話一開始   ,被告要我認罪,承認東西都是我的,他覺得我開他的車出 去,既然發生事情,就需要我承擔。但車上東西不是我的, 所以我不認罪。實際上我不確定武士刀是不是被告的,111 年6月11日被警查到之後,被告也沒有跟我說這把刀到底是 何人的等語(詳乙卷126至133頁)。即許家銘仍證稱,為警 攔查當日向被告借用B車,但不知道扣案之武士刀是何人及 何時放入車內。然因該車是被告在使用,所以許家銘才推測 武士刀是被告所持有。而且警訊後不久,渠等以微信聯絡時   ,被告要求許家銘擔下罪責承認武士刀為許家銘所有。 ㈣、綜上所述,就扣案武士刀究竟是何人所有,被告先稱不清楚   ,嗣改稱是陳秉成、許家銘所有。證人陳秉成則稱其親自見 過被告把玩置於B車後行李廂內之武士刀,而且明確證稱該 把武士刀是被告所持有。證人許家銘則因B車為被告所有, 而推測扣案之武士刀是被告持有。爰因渠等3人所述不同, 致有依相關事證再予釐清之必要。 五、又查:㈠、扣案之武士刀雖係許家銘為警攔查時所查扣,然 酌以事發後不久,即111年6月13日被告聯絡許家銘時,被告 怒責許家銘「啊你如果他媽的不敢擔,幹拎娘,就乾脆不要 擔。」、「啊你娘雞歪,你自己不會擔一擔。」(附表二編 號3、7),要求許家銘承擔持有扣案武士刀等物之罪責,顯 見該把武士刀並非許家銘所有。㈡、被告先稱不知道扣案武 士刀是何人所有,嗣又改稱是陳秉成、許家銘所有,所述歧 異,又無其他客觀事證佐證被告所述為真。至於陳秉成指證 武士刀為被告所持有,酌以該刀係置於被告日常使用之B車   ,而且被告於附表二對話中未曾否認扣案之武士刀為其所有   ,甚至曾略稱:「你他媽的,你明天乾脆直接跟他講說車子 是我的。」、「直接跟他講車子是我的,他媽東西也都是我 的」等語,應可佐證陳秉成所述非無據之虛言。從而,現有 事證,應認該把武士刀係被告所持有。綜上所述,被告持有 扣案之武士刀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審酌被告否認犯罪致難遽認已有悔意,但因非法持有之武士 刀數量僅有1把,且無證據足證曾實際持該把武士刀從事其 他不法行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之程度,應低於持有大量刀 械之情形。是以本院雖認因被告否認犯罪,而不宜僅獲判罰 金刑或低度拘役刑之寬典;但因危害社會程度既非極嚴重, 致無需量處有期徒刑,而以量處中度以上拘役刑為適當。酌 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   )、素行(詳前科表),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與 危害社會程度(如前述),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之㈠所示武士刀1把,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沒收。 ㈡、至於扣案如附表一之㈡至㈤所示之物,與本案被告犯行無涉, 本判決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起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扣 押 物 說 明 ㈠ 武士刀1把 刀刃長約50公分、刀柄長約22公分,刀刃單面開鋒 ㈡ 毒品咖啡包89包 (編號1至89) 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但純質淨重不足5公克。 ㈢ 毒品咖啡包10包 (編號90至99) 含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但純質淨重不足5公克。 ㈣ 瓦斯長槍1枝 (含鋼瓶) 無殺傷力。 ㈤ 塑膠BB彈1包     附表二 說話之人 內                 容 1 語音 楊 你他媽的,你明天乾脆直接跟他講說車子是我的。 2 語音 楊 直接跟他講車子是我的,他媽東西也都是我的 。   3 語音 楊 啊你如果他媽的不敢擔,幹拎娘,就乾脆不要擔。 4 文字 許 我就是不想害你。 5 語音 楊 啊你娘雞歪。 6 語音 楊 啊你娘不要害到我。 7 語音 楊 啊你娘雞歪,你自己不會擔一擔。 8 語音 楊 啊你娘,你不知道那車是我哥的名字嗎? 9 文字 許 他們當下一直在問,我說我只知道你叫小旭  語音 楊 啊你不知道,基本同意啊。  語音 楊 你娘雞歪,他直接打給我哥。  語音 楊 問我哥那東西是不是他的。  語音 楊 啊你娘雞歪啊,我哥被調過去,說東西不是他的。  語音 楊 啊我就被調過認了。  文字 許 我現在也不知道怎麼辦,但是我保證沒有把你咬出來。  語音 楊 你爸就他媽的,就搞不懂,幹你娘媽的,公司這麼多車偏偏要開我的車,到底要幹嘛。  語音 楊 然後你也不問清楚,說車子到底能不能拿回來。   語音 楊 他媽最主要車上後面那些東西,後面還有一大堆東西,你知道嗎。  語音 楊 你明天打過去三多所,你問他說,車子能不能拿回來,到底要怎麼拿回來。  文字 許 我今天移送前,他們有說,看是要拿行照去牽 ,還是叫車去牽,行照  文字 楊 行照影本可以嗎?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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